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季淳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被 告 陳建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13號、第1837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05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余季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元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建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季淳於民國111年8月間招募紀伯墿(現今本院通緝中,被訴詐欺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建宗等人共組洗錢集團(余季淳、陳建宗所涉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69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審理中),而發起設立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禾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3),余季淳為豐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11年8月初出資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作為豐禾公司營運資金,並指示紀伯墿擔任豐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操作虛擬貨幣買賣;陳建宗則為豐禾公司之員工,負責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豐禾公司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而可獲匯入款項0.2%之抽成。余季淳、陳建宗與紀伯墿、施郁晟及林聖文(原名潘聖文)等豐禾公司所屬人員及前端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對吳文盛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為附表一所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行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以轉帳方式,將吳文盛受詐款項匯入第二層帳戶即陳建宗名下將來銀行帳戶(匯入帳號、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並佯裝為虛擬貨幣買賣交易,該筆款項再經陳建宗以轉帳方式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帳戶即豐禾公司名下凱基銀行帳戶(匯入帳號、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而以此方式層轉詐欺犯罪所得,再由紀伯墿提領或轉匯,並將贓款變形為泰達幣後,配合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豐禾公司即余季淳並因此獲有經手款項約5%之回扣獲利。嗣因吳文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文盛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見金訴一卷第57頁、第129至130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二),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余季淳、陳建宗(下稱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余季淳辯稱:我不是豐禾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也不是我出資或指示同案被告紀伯墿設立豐禾公司的,我只是單純借款給同案被告紀伯墿,我並沒有參與豐禾公司的任何營運,我跟本件豐禾公司洗錢的事情完全無關云云(見偵二卷第107至118頁、審金訴一卷第55至58頁、金訴一卷第49至60頁、第127至168頁);被告陳建宗辯稱:
我是豐禾公司的約聘員工,有簽工作合約,一年一聘,因為公司說要點對點,也就是自然人對自然人,所以需要跟我們員工借金融帳戶,我們可以從中獲得抽成,虛擬貨幣買賣的客戶都有經過公司實名認證,我不知道這是詐騙的款項云云(見偵二卷第19至26頁、偵四卷第109至115頁、金訴一卷第49至60頁、第127至168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2人不爭執部分):同案被告紀伯墿為豐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陳建宗為該公司員工,並提供名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陳建宗將來銀行帳戶)供豐禾公司匯入款項使用;告訴人吳文盛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為附表一所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即張琪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琪中信帳戶)之行為,不詳之人再為附表一所示匯款至第二層帳戶即被告陳建宗將來銀行帳戶之行為,被告陳建宗復依豐禾公司指示而為附表一所示匯款至第三層帳戶即豐禾公司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豐禾公司凱基銀行帳戶)之行為,該等款項嗣並經同案被告紀伯墿於同日轉匯、提領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二卷第35至39頁),並有張琪中信帳戶、被告陳建宗將來銀行帳戶及豐禾公司凱基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各1份附卷為證(見偵二卷第43至60頁、偵四卷第53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金訴一卷第56至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余季淳為豐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出資並具有支配豐禾公司營運、分潤及人事安排等之權限:
1.豐禾公司為被告余季淳指示同案被告紀伯墿所設立,並由被告余季淳於111年8月間出資約150萬元為豐禾公司之營運資金,且其具有支配豐禾公司營運、分潤及人事安排等權限,而為豐禾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業經下列證人證述一致在卷,並與被告余季淳部分供述內容相符: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紀伯墿於警詢、偵查及另案羈押訊問及審
理中、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余季淳於110年初指示我先設立豐禾公司,說之後會使用到該公司,該公司的名字是他取的,與他自己經營的「豐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豐程公司)」都有「豐」這個字;在豐禾公司正式開始營運前,被告余季淳於111年5月至7月間有多次找我、施郁晟及林聖文開會,告訴我們說豐禾公司要如何營運、員工的工作內容是什麼等等;豐禾公司在111年8月開始營運,本金150萬元是由被告余季淳出資,其中有一筆是他於111年8月1日以不詳電子錢包轉USDT32,000顆到我的火幣電子錢包內的,那時候被告余季淳為了要保障自己之後可以跟我拿回營運本金,還以豐禾公司與豐程公司名義與我簽立了一個合約金額為150萬元的假的「專案開發合約」;豐禾公司購買虛擬貨幣的上游幣商以及下游客戶都是被告余季淳指定的,整個公司的營運規劃都是他指導的,所有人的工作都要聽他的指示,我只是被告余季淳找來的登記負責人,並由他支付我每個月約3萬5,000元至4萬元的薪水,且負責依他的指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直到我後來於112年1月4日出車禍,被告余季淳還來醫院跟我要回營運資金、操作我的手機轉幣給自己,再加上薪資條件也不合理,我與施郁晟、林聖文等人就用飛機通訊軟體在「最強後盾最強團隊」群組內向被告余季淳表示要跟他拆夥,只做到112年1月19日除夕的前一天等語(見偵二卷第124頁、金訴一卷第49至60頁、院調二卷第59至72頁、院調三卷第51至204頁)。
⑵證人即豐禾公司會計施郁晟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稱:被
告余季淳是豐禾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也就是大老闆,同案被告紀伯墿只是被告余季淳聘僱的員工,豐禾公司上下游的虛擬貨幣交易對象都是被告余季淳提供的,我們還有在被告余季淳的豐程公司與他介紹的上游幣商開會過;豐禾公司員工的薪水是被告余季淳決定後再透過同案被告紀伯墿發放,同案被告紀伯墿月薪3萬5,000元、我3萬元、林聖文2萬5,000元,其他提供帳戶的員工則是依帳戶流水量抽成,USDT的每日報價也是被告余季淳透過林聖文告訴我們的;我是豐禾公司的會計,我負責用公司的官方LINE、客戶的KYC認證以及統計客戶每日的買賣資料,被告余季淳給我「google表單」的網址,我每天在「google表單」做的公司帳目,被告余季淳都可以直接看到,且被告余季淳會針對公司帳目跟我討論;後來因為我跟同案被告紀伯墿的薪水很少,加上被告余季淳在同案被告紀伯墿出車禍住院期間還一直去請他處理虛擬貨幣,所以我們就在112年1月過年前跟被告余季淳反應我們不做了,請他跟我們交接豐禾公司的事務,卷內飛機通訊軟體「最強後盾 最強團隊」群組對話截圖的內容就是我們在跟被告余季淳聯繫要把豐禾公司結束營業的一些交接事宜等語(見院調二卷第3至34頁、第72至81頁、第126至133頁、第181至223頁)。
⑶證人即豐禾公司員工林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余
季淳是豐禾公司的大老闆,豐禾公司是被告余季淳出資並叫同案被告紀伯墿去設立的,我、同案被告紀伯墿及施郁晟在111年7月、8月間有去過被告余季淳經營的豐程公司開過會,去了解豐禾公司的狀況,被告余季淳當時說是單純買賣幣,要做實名認證,並介紹一些幣商給豐禾公司;我算是豐禾公司的員工,被告余季淳會在飛機群組裡說某個客戶有入金、要轉給該客戶多少,施郁晟就會跟我說哪個地址要轉多少,接下來同案被告紀伯墿會轉給我,我再依照施郁晟講的去轉幣;後來112年1月間同案被告紀伯墿出車禍傷得很嚴重,被告余季淳還去醫院強迫拿走幣,我們覺得他很過分,飛機通訊軟體「最強後盾 最強團隊」群組當時是被告余季淳成立的,裡面的成員有同案被告紀伯墿、施郁晟跟我,卷內該群組的對話截圖內容就是我們跟被告余季淳表示想要將豐禾公司收起來,我們只做到112年1月19日,然後被告余季淳就向我們提出解散豐禾公司的條件跟方法,並提及金流獲利款項的分配等語(見院調二卷第233至248頁)。⑷證人即被告陳建宗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8月間開
始在豐禾公司任職,我有在豐禾公司內看過被告余季淳兩、三次,被告余季淳來的時候姿態都很高,不屑跟我們這種一般職員講話,一來就會直接走進去獨立的小房間內與同案被告紀伯墿討論事情,他們講話的聲音很大聲,外面聽得到,討論的內容都是由被告余季淳做決策,豐禾公司的正職員工們也都是稱呼被告余季淳為「大老闆」,被告紀伯墿有跟我說他自己在豐禾公司只是受僱,所以他在111年10月間有邀請我一起開另一家「廣駿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廣駿公司)」買賣虛擬貨幣等語(見院調三卷第237至302頁)。
⑸被告余季淳於警詢、偵查、另案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同案
被告紀伯墿於111年7月至8月間有來找我洽談做買賣虛擬貨幣的OTC系統,我們有簽立一個合約但沒有執行,但他其實是要來找我借錢作為本金經營虛擬貨幣買賣,我後來有從帳戶內領了約180萬元的現金跟我朋友買USDT,再請我朋友直接把USDT打給同案被告紀伯墿,後來我又陸陸續續借錢給同案被告紀伯墿,總共累計了400萬元價值的USDT,我有介紹我朋友「莉卡」、謝孟珊等人販賣虛擬貨幣給豐禾公司,我也有在豐禾公司的飛機群組內,直到112年1月初,因為同案被告紀伯墿出車禍住院,我擔心我的錢拿不回來,有去醫院找他索討400萬元本金,但同案被告紀伯墿、施郁晟及林聖文覺得我只關心錢不關心朋友,我們就鬧翻,他們就把我踢出飛機群組等語(見偵二卷第107至118頁、院調三卷第7至8頁、第32頁、第46至47頁、第72至110頁、金訴一卷第53頁),而自陳提供金錢予同案被告紀伯墿作為豐禾公司本金、介紹友人作為該公司上游幣商以及與同案被告紀伯墿等人同在豐禾公司飛機群組內等事。
2.上開證人所述各情,除彼此間互核一致,並與被告余季淳部分供述相符外,並有下列客觀卷證足資補強,而堪採信為真實: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紀伯墿上開證述被告余季淳於111年8月1日
以不詳電子錢包轉USDT32,000顆予自己火幣虛擬貨幣錢包乙節,要與其名下火幣錢包之交易明細表1份相符(見院調一卷第10至25頁),亦與被告余季淳上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而堪採信為真實。此外,被告余季淳與林聖文於112年1月13日尚以飛機通訊軟體語音通話功能對談,被告余季淳並向林聖文提及:「(00:03:00,此為錄音檔案時間,以下均同)其實我跟伯墿跟Jason(本院按:即施郁晟,以下均同)我真的都是很坦白的講的啊...因為一開始我做這個東西,然後我也不知道頭不知道尾,然後它賺多少,我甚至不知道,所以一開始我先拿本錢出來拚」、「(00:03:43)這個案子台水做下去做下去到底會賺多少錢,還是會有什麼事情,我不知道,嗯可是我是先拿錢出來拚」等語,而向林聖文強調豐禾公司之本金是其在風險未知、利潤不明之情況下提供的,藉此反駁同案被告紀伯墿、施郁晟及林聖文等人指摘其薪資待遇過差、利潤均由其一人獨享之事,此有被告余季淳與林聖文間飛機語音通話錄音譯文1份附卷可佐(見院調一卷第337至362頁),並經被告余季淳於警詢中以:該對話是我跟林聖文的對話,當時因為他們對我避而不見,我擔心我投資的錢被他們拚走,所以我當時聯繫林聖文,問他後續要怎麼處理是要合作還是終止等語(見院調三卷第28頁),坦認該錄音內容確實為其與林聖文間談論豐禾公司本金相關對談內容無訛。足認同案被告紀伯墿、施郁晟及林聖文證稱上開被告余季淳轉予同案被告紀伯墿之USDT是充作豐禾公司之營運本金乙事,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
⑵又同案被告紀伯墿於112年1月19日前稍早某日以暱稱「不
能提早過年嗎」帳號在飛機通訊軟體「最強後盾 最強團隊」群組內傳送「1、豐禾可以走到19號!把夜店跟歐陽走完,對大衛等商有交代!2、年後我、布、森都不做了3、走到19號,扣除必要費用(中人等等)剩餘的利潤給我們三個人分!這是以上我們最後的訴求!!可以嗎?」等文字,並經被告余季淳於該群組以暱稱「Big Mouse」帳號回覆「1、我這邊想禮拜六或禮拜日交接由愛廷還有歐陽去跟你們交接,一些發票公司帳號還有Kyc資料那些,剩下的我會自己走完2、那些中人力卡呂大哥大衛哥的費用算完錢我意思是要給博奕,你們要怎麼分我沒意見 這是我想要的」等文字(關於「Big Mouse」即為被告余季淳之認定,詳如後述),此有飛機通訊軟體「最強後盾 最強團隊」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院調一卷第383至385頁)。而同案被告紀伯墿所傳送上開文字用意乃是指因不滿被告余季淳而欲與其拆夥交接,其與施郁晟(即上該對話內提及綽號「布」)及林聖文(即上該對話內提及綽號「森」)僅於豐禾公司任職到112年1月19日之意乙節,業經證人紀伯墿、施郁晟及林聖文證述一致如上,且核與上開對話內容所顯示之語意脈絡相合,而堪認定。益徵同案被告紀伯墿、被告陳建宗、證人施郁晟及林聖文一致證稱被告余季淳為豐禾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節,所言非虛。
⑶再觀被告余季淳與林聖文間飛機語音通話錄音譯文(見院調一卷第337至362頁),可見:
①被告余季淳以:「(00:01:51)我就是一個頭,對吧?那今
天你們覺得我賺的應該要怎麼分你們」、「(00:04:06)我把整個流程這樣弄起來」、「(00:07:11)對好,可是我們在做這件事情的時候,是不是我去扛所有的風險。」等語,向林聖文主張自己是「頭」,且是自己將豐禾公司營運(即洗錢)流程串聯起來,藉以強調自身對豐禾公司具有重大貢獻。
②嗣經林聖文另以:「(00:08:56)就這當然是我知道,但是
怎麼講就是目前的薪水,就我就說目前薪水就不符合比例嘛,然後再來就是我只要問你一句話,你覺得說一個月啊,不管說撥一個3萬5,然後或者是Jason3萬,我也3萬,伯墿哥因為它是負責人嘛,所以他一定會領得比較多,那那是理所當然的事情...然後再來就是我們做做水的,如果領這個薪水出去。講一句話真的很漏氣。」等語,向被告余季淳反應豐禾公司薪資待遇不合理之事後,被告余季淳尚以:「(00:14:38)然後呢,我為什麼做臺水?這個我不知道,我沒有講過給你們聽,因為我今年我22年,我的公司收入就是不好,真的就是不好。可是我必須我作為一個頭,我必須去想辦法造血出來。」、「(00:15:56)想辦法對我必須去想辦法造血出來,所以呢,我就去,我就去,我就去做了臺水這件事情好。我現在接下來跟你講的,其實你也可以去問Jason還是去問伯墿?看我是不是這樣跟他們講的,我說我要做臺水這件事情是我研究的那因為我們的做法跟別人不一樣,好,然後呢?所以我給你們都是先給薪水,然後呢?我也有講過今年不好,所以我可能先得打掉我的管銷,我先去Cover我自己之後。我之後才有可能可以跟你們分,我是這樣告訴他們2個的,然後我也說我也說我不想要造成你們的誤解還是怎樣,所以我不敢說我可以怎麼分你們。嗯,我不敢講,我可以怎麼分你們,所以我先給一個你們覺得可以的薪水給你們這樣子。所以呢,那時候我是先跟他們2個講薪水講完了薪水之後,因為他們2個的薪水是這樣嗎?這是這是我們跟他們講好的嘛,所以你進來的時候,你跟Jason是同樣的底薪」等語,向林聖文說明為何自己僅約定給予同案被告紀伯墿、施郁晟及林聖文固定薪資之原委。
③且林聖文則於上開對談中,尚多次以「老闆」稱呼被告余
季淳(00:01:14、00:05:42、00:19:02、00:23:40、00:25:56、00:28:34、00:35:22、01:03:50)。
④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余季淳不僅為豐禾公司之營運本金
出資者,亦為該公司應如何運作經營之策劃者,且對於員工薪資與分潤、人事分工及安排均具有決策權限。
3.被告余季淳以下辯詞,均無可採:⑴關於被告余季淳辯稱上開飛機通訊軟體「最強後盾 最強團
隊」群組內暱稱「Big Mouse」之人非其本人云云(見偵二卷第110頁):
被告余季淳固辯稱如上,然關於被告余季淳於案發期間所用飛機軟體暱稱即為「Big Mouse」且頭像即如院調一卷第383至385頁截圖所示乙節,業經證人林聖文於偵查中、證人施郁晟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院調二卷第198頁、第246頁、院調三卷第153至154頁),並經被告余季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的飛機暱稱有用過「Big Mouse」等語在卷(見偵二卷第110頁、院調三卷第18頁)。此外,被告余季淳於112年1月13日與林聖文間之飛機語音通話內提及「(00:50:55)我明天希望他來到公司這講的其實現在有點有點矛盾,有點矛盾就是誒,我希望他來公司,然後呢?他交接,因為我,你知道我找誰嗎?我找愛婷」、「(00:51:22)就是找愛婷來做Jason在做的事情啊。知道愛婷是誰嗎?對,對對,我是我是找她欸。不然我真的也沒人了啊。」等語(見院調一卷第353頁),此要與該飛機群組截圖中暱稱「Big Mouse」之人提及「由『愛廷』還有歐陽去跟你們交接」之事相符,並經被告余季淳自承「黃愛婷」為其豐程公司職員一情在卷(見院調三卷第27頁)。自足認定上開飛機「最強後盾 最強團隊」群組內以暱稱「Big Mouse」傳送訊息交接豐禾公司事務之人,即為被告余季淳本人無訛。被告余季淳此部分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⑵關於被告余季淳辯稱上開其與林聖文間錄音譯文內容並非
在談論豐禾公司,而是在討論「未來」合作計畫云云(見院調三卷第78頁):
被告余季淳固於另案審理中辯稱如上,然此已與其最初於警詢中自承該對話內容是在針對豐禾公司後續是否繼續合作或終止並拿回本金等事商談乙節明顯不符(見院調三卷第28頁),且亦與該語音通話內容通篇均在談論「被告余季淳於豐禾公司支付予同案被告紀伯墿、證人施郁晟及林聖文薪資過少」、「因同案被告紀伯墿已出車禍,被告余季淳仍持續追討豐禾公司本金而與其他人產生嫌隙」、「豐禾公司是否要結束營運」、「因被告余季淳現在聯繫不上施郁晟,不知道明天是否要繼續接台水工作」等已發生且與豐禾公司相關事物之語意脈絡,全然不符,顯見其事後更易前詞僅屬臨訟脫罪之詞,全無可採。
4.綜合以上事證,被告余季淳為豐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出資並具有支配豐禾公司營運、分潤及人事安排之權限等情,已堪認定。
(三)本件虛擬貨幣買賣為不實交易,實際上乃是層轉詐欺贓款之洗錢行為:
1.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6日以LINE暱稱「張琪」傳送訊息予豐禾公司暱稱「安全虛擬貨幣商」官方帳號,表示欲向豐禾公司購買USDT,「張琪」乃分別於同日11時55分許、12時20分許、14時15分許自張琪中信帳戶匯款153萬8,000元、125萬4,000元、20萬元至被告陳建宗將來銀行帳戶(共計299萬2,000元),並於同日15時4分許張貼「TUix3Haq8fKz9TQVW11hapKxLETvtXwGvZ」錢包地址予豐禾公司,豐禾公司遂於同日15時6分許轉出USDT86900.95顆(每顆約34.43元)至上開「張琪」指定錢包地址等情,有「張琪」與豐禾公司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琪中信帳戶及被告陳建宗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為佐(見院調一卷第311至335頁、偵二卷第55頁、第59至60頁),而堪認定。而本案張琪中信帳戶之所有人「張琪」因將該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犯幫助洗錢之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判決書1份存卷可考(見金訴一卷第73至80頁),可見該LINE暱稱「張琪」之人,應非本案張琪中信帳戶之真正所有人。此外,上開LINE暱稱「張琪」之人所張貼之「TUix3Haq8fKz9TQVW11hapKxLETvtXwGvZ」錢包地址,經查乃為豐禾公司員工「林聖文」所註冊,此有林聖文火幣虛擬貨幣錢包用戶基本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院調一卷第34頁,下稱該錢包為「林聖文虛擬貨幣錢包」)。由上開卷證顯示,客戶「張琪」向豐禾公司購買虛擬貨幣,竟是使用該公司員工林聖文之虛擬貨幣錢包為收款錢包,則此交易之真實性已明顯存疑。
2.此外,不詳之人亦於111年10月26日以LINE暱稱「丞丞」傳送訊息予豐禾公司暱稱「安全虛擬貨幣商」官方帳號,表示欲向豐禾公司購買USDT,雙方談妥以共計231萬7,171元之金額購買USDT67300.92顆(每顆約34.43元),待「丞丞」匯入款項至豐禾公司指定金融帳戶後,豐禾公司乃於同日14時28分許張貼「林聖文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並以「一樣是這裡嗎?」等語向「丞丞」確認是否將虛擬貨幣轉入此錢包地址,而經「丞丞」回覆「對的」等語,豐禾公司遂於同日15時3分許轉出USDT67300.92顆至「林聖文虛擬貨幣錢包」等情,有「丞丞」與豐禾公司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為佐(見院調一卷第242至248頁),而堪認定。自此可見同日竟有「張琪」、「丞丞」兩位暱稱不同之客戶,均以豐禾公司員工「林聖文」之虛擬貨幣錢包為收款錢包,而向豐禾公司購買虛擬貨幣,顯見所謂暱稱「張琪」、「丞丞」之人,並非真實存在之虛擬貨幣客戶,其等與豐禾公司間無疑僅是在相互配合以LINE對談,藉此營造出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而已。
3.再查,上開豐禾公司與「張琪」、「丞丞」交易之真實幣流乃是由同案被告紀伯墿於111年10月26日15時3分許、15時5分許以其名下「TQnQPbZA3zjghxRmsumqHPdf8iJhJgHuQz」(下稱紀伯墿虛擬貨幣錢包)分別將USDT67300.92顆、86900.95顆轉入林聖文虛擬貨幣錢包,林聖文再分別於同日15時20分許將USDT120顆轉入施郁晟註冊之「TH6WJmZE4kq4YS6oETdtv4aPspcrvozbV2」錢包(下稱施郁晟虛擬貨幣錢包)、於同日15時21分許將USDT8190.63顆轉入案外人李沅儒註冊之「TLAG7Snqp1Se5BYiQzkFfjV3AMHxFLsVNc」錢包(下稱李沅儒虛擬貨幣錢包)、於同日15時23分許將USDT145792顆轉入「TSmLG4BBRsUroYKBz9c2s2kYtEo8BEmEB3」錢包(下稱B3錢包)等情,有上開各錢包之用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為憑(見院調一卷第9至25頁、第29至40頁、第92頁)。
4.而上開林聖文將轉入其錢包之虛擬貨幣分別轉入施郁晟虛擬貨幣錢包、李沅儒虛擬貨幣錢包及B3錢包之行為,乃受被告余季淳之指示乙節,業經證人林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余季淳會在群組裡說有某個客戶有入金,要轉給該客戶多少錢、多的回到豐禾公司,之後我的虛擬貨幣錢包就收到豐禾公司打給我的錢,分成三筆打出去是被告余季淳指示的,第一個金流是客戶、第二個金流是打給李沅儒、第三個金流是回到公司,第一個及第二個金流的地址是被告余季淳提供的,施郁晟計算後會告訴我要打多少給客戶地址,剩下打回豐禾公司等語在卷(見院調二卷第235頁、第243至245頁)。此外,豐禾公司客戶打入林聖文虛擬貨幣錢包或施郁晟虛擬貨幣錢包之USDT,會有約5%左右之USDT再打回豐禾公司管領或被告余季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有向客戶收取「回扣」之情形乙節,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紀伯墿於偵查中證稱:林聖文跟施郁晟的錢包如果有95%的幣打給客戶,再把剩下5%打給我的情形,被告余季淳說這是因為客戶給公司的回扣等語(見院調三卷第163頁);證人施郁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余季淳會跟我說這個客戶要買多少,剩下的要打到被告余季淳提供的另一個地址,這是被告余季淳交代的,大部分是將90幾%的幣打給客戶,剩下的%數大部分是5%;我都是打100%給客戶,是客戶會打5%的USDT回到我或同案被告紀伯墿的帳戶,我覺得很奇怪等語在卷(見院調二卷第10頁、第17至18頁)。而經計算上開林聖文虛擬貨幣錢包以「張琪」、「丞丞」名義佯裝購買而接收之USTD總計為154201.87顆,如收取5%之回扣則為「USTD7,710.0935顆」,此數額要與上開林聖文打入施郁晟虛擬貨幣錢包USDT120顆及打入李沅儒虛擬貨幣錢包USDT8190.63顆之總額即「USDT8,310.63顆」相去不遠(約為5.389%),足見同案被告紀伯墿、林聖文及施郁晟證述豐禾公司會向客戶收取約5%回扣乙節,所言非虛。由是可見,本件虛擬貨幣交易有異於正常虛擬貨幣買賣賺取匯差之市場常情,反而有所謂向客戶收取「回扣」之異常情形,顯非真實交易,而是為特定人洗錢並收取手續費之不法行為甚明。
5.末觀林聖文虛擬貨幣錢包之交易明細(見院調一卷第35至40頁),該錢包於111年9月5日至同年12月19日間共計轉出36筆USDT予B3錢包。對應上開同案被告紀伯墿、證人施郁晟及林聖文證述「豐禾公司之客戶是經被告余季淳指定、被告余季淳會指示豐禾公司人員將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地址」等情節,顯見豐禾公司乃配合包含本件詐欺集團在內之特定客戶進行洗錢之不法公司,且B3錢包乃其等所稱「客戶」即本件詐欺集團所實質掌管之虛擬貨幣錢包無訛。
6.綜合上開事證,本件虛擬貨幣買賣顯然僅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暱稱「張琪」之假買家,而與豐禾公司相互配合對話,再以豐禾公司員工林聖文虛擬貨幣錢包充作「張琪」錢包之不實交易,實際上乃是層轉詐欺贓款並將贓款變形為虛擬貨幣後上繳詐欺集團之洗錢行為甚明。
7.至被告陳建宗雖辯稱:豐禾公司跟「張琪」交易前都有進行KYC實名認證,也有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並告知虛擬貨幣交易風險,我們無從得知本件匯入我將來銀行帳戶的款項是詐欺贓款云云,並提出與「張琪」間LINE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各1份為證(見偵四卷第68頁、第117至155頁)。然該LINE暱稱「張琪」之人實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與豐禾公司相互配合以LINE進行對談藉此營造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外觀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陳建宗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顯然僅是為了配合之後檢警調查,欲作為脫罪使用而事先備妥之內容不實文件而已,自無從據此為何有利於被告陳建宗之認定,其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四)被告余季淳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1.被告余季淳為豐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豐禾公司實際上乃是配合包含詐欺集團在內之特定客戶佯裝為虛擬貨幣交易,實為洗錢機房之不法組織,並藉此收取回扣等節,均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其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乙節,實已可獲證明。此外,另觀被告余季淳與林聖文間飛機軟體語音通話錄音譯文(見院調一卷第337至362頁),可見林聖文稱:「(00:42:16)這個行業就是誰有工具誰最大,但是目前工具要生產出來還是一個問題點,有點困難啦,因為畢竟說個人戶,不要說個人戶,公戶現在也不好辦了。你,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你有沒有發現現在包含很多公戶,都是用個人開出來,然後在當二車來跟我們接,然後,但是你有沒有發現他們的公戶的時間都變得很短,可能1個禮拜2個禮拜,最久可能2個禮拜就掛掉了,那你要怎麼?」,被告余季淳問:「你說公司戶喔?」,林聖文答:「對,像很多公司戶來接公司,這個你應該知道吧?」,被告余季淳答:「我,我知道,因為那個是12啊,我們不是3嗎?」,林聖文答:「對啊,我們是3啊,現在有人就是12都是公戶,然後來接我們」,被告余季淳稱:「啊,這樣子是他們成本比較重啊」等語。
2.由上開錄音譯文之客觀語意脈絡,再佐以人頭帳戶經被害人報案後即遭警示凍結無法再供詐欺集團犯罪利用(本院按:即上開對話提及「掛掉」之意)、法人帳戶較個人帳戶可轉匯、提領金額上限為高且申辦流程審核較為嚴謹故屬較具有價值且取得成本較高之詐欺犯罪工具(本院按:即上開對話提及「他們成本比較重」之意)等詐欺案件偵辦常情,併同本案豐禾公司為收受告訴人贓款之第三層帳戶(本院按:即上開對話提及「我們不是3嗎」之意)等情可知,其等上開對話乃是在談論豐禾公司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第三層帳戶,並對接詐欺集團以個人或公司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贓款第一層、第二層帳戶之犯罪結構,則顯見被告余季淳主觀上清楚明白自己所出資營運之豐禾公司乃與詐欺集團掛勾並為該集團洗錢之不法公司,並與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有所聯繫而具犯意聯絡,自屬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無訛。
(五)被告陳建宗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1.豐禾公司旗下包含被告陳建宗在內員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於接收大額款項前,均會由同案被告紀伯墿以「誤餐費」名義匯入100元以測試該帳戶有無被警示、是否仍可正常使用,再經員工確認後回報帳戶現況於該公司LINE通訊軟體群組等情,業經被告陳建宗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院調三卷第20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紀伯墿於警詢中、證人即豐禾公司員工張藝薰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見院調二卷第266頁、院調三卷第127頁),亦與暱稱「正面能量(即被告陳建宗)」、「軒」等豐禾公司員工於「豐禾電子商務」LINE群組內傳送「誤餐費收」等文字並張貼自身名下金融帳戶有收到100元測試金截圖之「豐禾電子商務」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相互吻合(見院調一卷第503至504頁),而堪認定。
2.又被告陳建宗於111年8月間起陸續提供名下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予豐禾公司供作他人匯入款項使用,其工作內容僅有負責提供金融帳戶收受客戶匯入款項,再依指示將該款項轉回豐禾公司帳戶,並跟公司回報,即可獲得匯入款項千分之二之抽成;同案被告紀伯墿並要求被告陳建宗等員工於收受款項後,須於3至5分鐘內立即將款項匯款至豐禾公司名下帳戶;其彰化銀行帳戶並於111年9月至10月中旬間某日即已遭警示,復經同案被告紀伯墿告知是因為該帳戶收到來源有問題的款項之故等情,業經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院調三卷第206至207頁、第216頁、第227頁)。
3.而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設開戶,反而以租用或巧立其他名目之方式並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向他人收受金融帳戶且指示操作提領或轉帳,衡情當可知曉收受帳戶者是有意使用該等帳戶隱匿其交易流程或不欲行為人身分曝光,故任何人均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或依指示轉匯、提領,以免涉及詐欺、洗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4.衡以本件被告陳建宗受僱於豐禾公司之工作內容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轉帳」,即可獲得匯入款項千分之二的高額報酬,殊難想像有何合法正當之公司須虛設此等不需專業技能、勞力付出甚微之職位,並給付相當報酬而無端增加公司營運成本。此外,豐禾公司於匯入大額款項至被告陳建宗名下金融帳戶前,尚會以轉入小額100元款項方式,「測試」其帳戶是否已遭警示,並要求被告陳建宗於收受款項後需立即於數分鐘內將款項轉入公司帳戶,此等情節顯然是出於該等款項事涉不法犯罪,故時時有遭金融機構風控或者檢警凍結風險,而為求能順利並快速取贓之故。更況被告陳建宗名下帳戶既已因收到不法款項而於111年9月至10月中旬間某日遭警示,其竟仍於遭警示後之111年10月26日繼續提供其名下將來銀行帳戶予豐禾公司以收受本件告訴人受詐款項,則其主觀上顯然已明知自身帳戶收受之款項應為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仍為求獲得高額抽成即配合匯入及轉出等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甚明。
(六)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至被告陳建宗另聲請傳喚證人施郁晟到庭交互詰問,以證明豐禾公司確實有在進行虛擬貨幣買賣。然本院業已調取證人施郁晟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相關證述引為本案證據使用,且豐禾公司所進行之虛擬貨幣買賣僅為包裝洗錢不法犯行之不實交易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認此部分證據調查尚欠調查之必要性,自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其等前揭所辯洵不足採,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項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以下罰金」。又因本件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乃屬應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之情形。則比較結果,修正後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核被告2人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紀伯墿、豐禾公司人員施郁晟、林聖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被告余季淳出資並經營豐禾公司以金融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將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被告陳建宗則為圖與勞力付出顯不相當之薪資,提供自己帳戶供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聽從指示轉匯款項,其等所為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不僅致生告訴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甚屬不該。復考量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高低、被告2人各自參與之角色與分工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余季淳成立豐禾公司以掛勾詐欺集團洗錢為業,指示旗下員工製作不實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以偽冒個人幣商脫罪,參與程度甚深、犯行之手段可議、情節嚴重且造成司法資源之諸多浪費,此等情節及惡性均應予以充分評價。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末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金訴一卷第164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1.被告余季淳以豐禾公司為詐欺集團洗錢將犯罪所得現金變形為虛擬貨幣匯入該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可因此獲得經手款項約5%之回扣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豐禾公司因接收附表一所示含有告訴人受詐贓款之153萬8,000元款項,應獲有7萬6,900元之回扣(538000×0.05=76,900)。被告余季淳既為豐禾公司之營運本金出資者兼實際負責人而為該公司營收最終獲利者,此部分自應算為其犯罪所得。
2.又被告陳建宗因提供名下將來銀行帳戶供豐禾公司接收附表一所示含有告訴人受詐贓款之153萬8,000元款項,因此獲有該匯入金額千分之二報酬乙節,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金訴一卷第162頁)。經計算被告陳建宗因本件犯行獲有3,076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0000000×0.002=3,076元)。
3.上開被告2人分別所獲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然仍應澈底剝奪其等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各自所犯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
1.本件告訴人受詐而匯款之8萬4,000元詐欺贓款為被告2人參與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審酌被告余季淳為一手策劃豐禾公司以掛勾詐欺集團之幕後始作俑者,犯後全盤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有賠償告訴人之情形,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因本案犯罪所造成之財產不法流動業已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亦即卷內並無其他被害人經由其他犯罪嫌疑人處實際獲償之資料,是對其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即8萬4,000元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情事,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余季淳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陳建宗部分,考量其僅立於聽命被告余季淳、同案被告紀伯墿等人指示行事之最末端角色,且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尚屬有限,對洗錢犯罪之貢獻程度較為輕微等情,認如對其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件附表一所示各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未經扣案,考量該等帳戶提款卡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爰考量就上開之物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之作用低微,而非屬預防詐欺犯罪之有效手段,認倘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崔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吳文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羅安琪」加入吳文盛為好友,分享股票投資獲利假訊息,再邀請其加入「股市財經交流1群」,復由群組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下載「恆通」APP及「恆通客服專員」系統,並操作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行為。 ㈠張琪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111年10月26日 9時54分、56分 ㈢5萬元、3萬4,000元 ㈠陳建宗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111年10月26日 11時55分 ㈢153萬8,000元 ㈠豐禾公司申設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111年10月26日 12時5分 ㈢153萬8,000元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74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13號卷宗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54號卷宗 偵四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35號卷宗 審金訴一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9號卷宗 審金訴二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48號卷宗 金訴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卷宗 金訴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8號卷宗 調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案調卷資料-書物證卷宗 調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案調卷資料-證人證述卷宗 調院三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案調卷資料-被告供述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