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聖斌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聖斌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洪聖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皮」、「蝦皮」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茹」、「廣源在線客服」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謀議,而由洪聖斌提供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層轉詐欺贓款使用,並負責將所收受之詐欺贓款依指示加以提領或轉匯,且透過洪聖斌、暱稱「老皮」與「蝦皮」三方互相轉匯泰達幣之方式,製造虛擬貨幣之合法交易外觀,用以包裝非法詐欺贓款之金流層轉過程。
二、謀議既定,洪聖斌即提供自身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二所示之林瑤玓、黃誼堤(下稱林瑤玓等2人)實施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行為,嗣後洪聖斌即如附表二「被告參與行為」欄所示,將匯至其個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玉山、合庫帳戶之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層轉詐欺贓款,且由「蝦皮」佯作虛擬貨幣買家向洪聖斌買幣,藉以包裝匯入洪聖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玉山、合庫帳戶之金流,復由「老皮」佯作虛擬貨幣賣家向洪聖斌購幣為由,用以包裝洪聖斌提領或轉匯之原因,而互相轉匯泰達幣,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且使本案詐欺集團就詐欺所得取得穩固持有。
三、案經林瑤玓等2人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洪聖斌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54頁,卷宗代號對照表詳如附表一卷宗代號對照表所示),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就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自身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且從事如附表二「被告參與行為」欄所示之提領或轉匯等行為,係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係毫不知情等語。被告辯護人則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老皮」、「蝦皮」為不同人,且依被告、「老皮」與「蝦皮」間之交易紀錄可知,「老皮」自其電子錢包轉匯泰達幣至被告電子錢包後,旋由被告轉匯虛擬貨幣至「蝦皮」電子錢包,復由「蝦皮」自其電子錢包立刻轉匯至「老皮」電子錢包,自其轉匯時間甚為短暫以觀,堪信「老皮」與「蝦皮」有高度可能係屬同一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自身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並
由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林瑤玓等2人實施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行為,嗣由被告實施從事如附表二「被告參與行為」欄所示之提領或轉匯等行為,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警詢部分:警卷第3至9頁,併偵一卷第429至452頁;偵訊部分:併偵二卷第21至24頁,;本院部分:金訴卷第145至151、155頁),核與林瑤玓等2人指述情節(警卷第31至38頁;第51至54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林瑤玓等2人詐欺匯款及後續金流層轉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衡諸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
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之經濟活動,且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如有金融帳戶需求自可自行申辦,當無刻意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之理,故如欲刻意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並指示其將匯入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則因涉及金錢流通而與詐欺、洗錢犯罪高度相關,顯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知悉,而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44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曾有從事司機之工作經驗(金訴卷第331頁),有一定社會智識經驗,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顯見被告就其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將有相當可能用以收受詐欺贓款,如再行提款、轉匯,將與詐欺、洗錢犯行高度相關等節,有所知悉。
⒉本院核對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以及其與「老皮」、「蝦皮」間
之泰達幣交易紀錄,其結果則如附表三之交易明細彙整所示(明細彙整所參考之證據資料及相關電子錢包資料,請參附表三備註欄)。自該明細彙整可知:
⑴林瑤玓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於112年5月23日即把款項匯至
劉孟庭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孟庭一銀帳戶),且於同日即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共85萬元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玉山帳戶內,但於112年5月23日當日,被告電子錢包則如附表三所示毫無任何之交易紀錄。參以被告雖稱「蝦皮」為虛擬貨幣之買家,所以匯入款項都是「蝦皮」購幣所匯等語(警卷第3至9頁;併偵二卷第21至24頁;偵卷第17至19、21頁;金訴卷第147、148頁),然「蝦皮」當日與被告間毫無任何對話(金訴卷第197頁),顯見雖無買家向被告洽談虛擬貨幣交易,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玉山帳戶仍有款項進出,足徵被告前稱「蝦皮」為虛擬貨幣買家,因為要向我買幣,方有相關款項之匯入等語,確屬虛妄。
⑵被告雖於112年5月27日至29日間,有自其如附表一編號2、5
所示之合庫帳戶、華南帳戶提款(如附表三編號28至30所示,即附表二編號2黃敏娟遭詐匯款之金流層轉部分),但「老皮」、被告之電子錢包於此期間內仍毫無任何交易紀錄。參以被告雖稱「老皮」為虛擬貨幣之賣家,故提領或匯出的款項都是因為要向「老皮」購幣所用(警卷第3至9頁;併偵二卷第21至24頁;偵卷第17至19、21頁;金訴卷第147、148頁),然於112年5月27日至29日間,「老皮」與被告之電子錢包毫無任何之交易紀錄,且「老皮」與被告間亦無任何對話(金訴卷第169至194頁),顯見雖無賣家向被告洽談虛擬貨幣交易,被告卻仍有提款或轉匯行為,顯見被告前稱「老皮」為虛擬貨幣賣家,因為要向其買幣,方有提領或轉匯相關款項等語,亦屬虛假。
⑶觀察被告所稱與「蝦皮」之112年5月24日、5月26日之交易歷
程,則可發現「蝦皮」均未向被告傳送購幣款項已匯入以及匯款紀錄等訊息(金訴卷第196至198頁),被告即分別轉匯共15萬8,371顆泰達幣(112年5月24日部分)、16萬9,570顆泰達幣(112年5月26日部分)至「蝦皮」電子錢包(如附表三編號5至12、19至27之部分);且核對被告向「蝦皮」傳送當日購幣價格之時間,係分別為112年5月24日12時8分、同年月26日16時8分,但早於被告傳送購幣價格之訊息前,於同年月24日10時18分、10時15分許即開始有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玉山帳戶與合庫帳戶,於同年月26日15時9分許、11時起即開始有款項匯入被告前揭玉山帳戶與合庫帳戶(帳戶明細可參交易明細卷第3至11頁、第49至56頁)。由此可知,被告上開交易方式,明顯與私人間虛擬貨幣需待通知並確保款項匯入後,方有轉匯虛擬貨幣之交易常情有所相悖,且「蝦皮」若真為虛擬貨幣買家,自無可能在被告傳送購幣價格前,即開始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內,更徵被告實藉由虛擬貨幣交易之外觀,嘗試掩蓋自身確有從事收受詐欺贓款並透過提領、轉匯等層轉詐欺贓款行為之事實。
⑷核對被告與「老皮」、「蝦皮」間之泰達幣交易紀錄,另可
發現「老皮」電子錢包轉匯泰達幣入被告電子錢包後,即由被告如數且足額轉至「蝦皮」電子錢包,並由「蝦皮」電子錢包再次如數且足額轉至「老皮」電子錢包(如附表三編號5至12、19至27之部分),顯見其三者間之電子錢包甚有循環回流轉幣等顯非正常買幣之異常情形,更與詐欺集團為相互調度虛擬貨幣而互通有無之情節相符,益顯被告知悉其並非合法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而係刻意使用虛擬貨幣之合法交易外觀,用以包裝本案非法詐欺贓款之金流層轉過程之實。
⑸互核上述各節可知,被告雖知悉匯入其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玉山帳戶與合庫帳戶有相當可能用以收受詐欺贓款,且就其自身與「老皮」、「蝦皮」間毫無虛擬貨幣交易之實有所認識,足徵被告明知其與「老皮」、「蝦皮」間實際上並未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係嘗試製造虛擬貨幣之合法交易外觀,用以包裝非法之詐欺贓款金流層轉過程等節為真。
⒊參以被告自承:我是因為余文欽介紹,跟我說這是虛擬貨幣
交易,所以才會認識「老皮」及「蝦皮」,進而跟「老皮」及「蝦皮」從事所謂的虛擬貨幣交易,所以帳戶內才會有相關的金流進出,我不認識「老皮」及「蝦皮」,對於「老皮」及「蝦皮」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均毫無所悉,跟余文欽間也只是一般朋友的交情,沒有足以信賴余文欽的客觀根據或理由等語(警卷第3至9頁,金訴卷第141至157頁),足徵被告毫無任何客觀之合理根據足以相信其所提領、轉匯之款項確為虛擬貨幣交易相關之資金,即貿然從事如附表二「被告參與行為」欄所示之轉匯或提款等行為,更顯被告明知其所從事者為非法之層轉詐欺贓款行為,僅係以其所製造之虛擬貨幣交易外觀用以包裝自身之非法行為等情為真。
⒋從而,被告雖知悉自身並非幣商,仍與「老皮」、「蝦皮」
間製作虛假之泰達幣交易外觀,以此方式包裝本案詐欺款項金流層轉並由被告提領後,復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詐欺、洗錢犯行,則被告有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自足認定。㈢被告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暨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犯意聯絡,而實施相關轉匯或提款等行為之認定⒈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故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明知自身並非幣商,而係嘗試製造虛擬貨幣之合法交易
外觀,用以包裝非法之詐欺贓款金流層轉過程,業已認定如前,況被告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持續稱:「蝦皮」為向我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老皮」為我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賣家等語(警卷第3至9頁;併偵二卷第21至24頁;偵卷第17至19、21頁;金訴卷第147、148頁)。由此堪信依被告主觀之想像,本案犯行將由被告、「蝦皮」與「老皮」等不同人分別扮演虛擬貨幣賣家、虛擬貨幣買家與被告買幣對象,藉以順利達成透過虛擬貨幣交易作為包裝非法金流層轉外觀並以此達成脫免罪責之目的,堪信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共犯至少有三人以上。復以本案犯罪歷程觀之,有負責對林瑤玓等2人行騙之「劉佳茹」、「廣源在線客服」之人、負責佯作虛擬貨幣買家與賣家並與被告聯繫而共同製造虛假虛擬貨幣交易外觀之「蝦皮」、「老皮」之人暨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之被告,故被告客觀所參與者,係符合蒐集人頭帳戶、向被害人施詐、領取或轉匯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並將詐得之款項向上手交付等詐欺集團事先搜集多數帳戶,分散金流之特性,且具備各成員與被害人聯繫時,高度隱藏其身分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足認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客觀上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而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節為真。
⒊被告負責擔任提款車手而層轉詐騙款項,依前述說明,係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遂行而言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雖未親自林瑤玓等2人詐騙,然被告既為獲得報酬而分擔層轉贓款交付之重要工作,自足認被告係基於自己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正犯意思,而透過與本案詐欺集團透過間接聯絡之方式,相互合作,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故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成立共同正犯,並就全部犯罪結果同負全責。⒋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實施如附表二「被告
參與行為」欄所示之提款或轉匯行為時,業已知悉本案將由被告、「蝦皮」與「老皮」參與,共同製造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包裝本案非法金流之層轉過程,既已認定如前,顯見被告此部所辯實不可採。又被告、「蝦皮」與「老皮」電子錢包間之循環回流轉幣時間間隔雖短,然被告在收受「老皮」所匯入之泰達幣後,亦即刻將之轉匯至「蝦皮」電子錢包,而被告亦非「老皮」或「蝦皮」,顯見無從以循環回流轉幣之間隔時間,作為認定「蝦皮」與「老皮」是否係屬同人之依據,而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甚為精密,業如前述,故依前揭說明,「蝦皮」與「老皮」既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屬不同之人,是辯護人前開所辯亦難採憑。⒌是以,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之直接故意及犯意聯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詐欺與洗錢犯行等節,亦堪認定。
㈣辯護人雖請求傳喚余文欽,證明係余文欽介紹被告從事虛擬
貨幣交易等事實(審金訴卷第41頁),然本案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實係刻意製造虛擬貨幣之合法交易外觀,用以包裝本案非法之詐欺贓款金流層轉過程,自無另行傳喚余文欽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暨適用之說明⒈為求從舊從輕原則所揭櫫之禁止溯及既往及最有利行為人誡
命之規範意旨之完整實現,本案於具體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時,應以個案中與論罪暨科刑相關之具體事實為基礎,審查適用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以免僅就抽象規範予以比較,且在比較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時,即應依照論罪科刑之審查順序-論罪、確定法定刑之類型(即主刑、選科刑或併科刑)、法定刑之框架(即上、下限)、處斷刑之框架(即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逐步割裂審查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之相應規定。準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通過,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是否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或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即應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分別定之(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所揭櫫之整體適用原則,為何於本案不應適用,請參附件之說明)。
⒉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說明⑴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移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觀之,因匯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玉山帳戶與合庫帳戶,其金額均尚未達1億元,如依新法規定,則應適用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且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因其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修正前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修正後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5年,故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故就法定刑上限而言,既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就所應適用法定刑下限,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未設有規定,故適用刑法第33條第3款,而以有期徒刑2月為其下限,其較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以有期徒刑6月為法定刑下限為輕,就本案之法定刑下限,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即有期徒刑2月,倘適用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無異嗣後提高被告行為時制裁規範-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容許之處罰,而與從舊從輕原則相違。又不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均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僅修正前罰金上限為5百萬元,修正後提高為5千萬元,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從而,就被告所成立之一般洗錢罪,其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二「被告參與行為」欄所示,雖有實施數次提款或轉匯行為,然係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與「老皮」、「蝦皮」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各罪,均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被告上揭犯行,係侵害林瑤玓等2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聲請併案審理部分,因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黃誼堤部分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酌。㈢刑罰減輕事由⒈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仍持續否認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金訴卷第145、313頁),自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之適用。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開立繳款單使被告得以繳回犯罪所得(金訴卷第341頁),惟被告既無透過繳回犯罪所得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之可能,此部分應由本院另行諭知沒收已足,併此敘明。⒉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⑴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在被告行為後,該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或偵查時均未自白,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方為自白(警詢部分:警卷第3至9頁、併偵一卷第429至452頁;偵訊部分:併偵二卷第21至24頁、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部分:金訴卷第145、313頁),是被告雖非偵審均有自白,而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之前提要件並不相符,然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自白,故仍該當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前提要件,依照前開說明,本案既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適用該條項。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在被告行為後,該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遭刪除,然以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節而言,被告雖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屬本案洗錢標的來源之特定犯罪,然因其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7年,業已超過本案所成立之一般洗錢罪所應適用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5年,故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對於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仍不生影響,自非屬對被告有利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金訴卷第334至
335頁),然被告因貪求報酬,擔任假幣商而與「蝦皮」、「老皮」共同製造虛擬貨幣交易之不實外觀,藉以包裝詐欺款項之非法金流層轉過程,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實加劇國家追緝與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就此犯罪情狀而言,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故被告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主張即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所犯想像競合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所應適用之前述刑罰減輕事由,則屬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科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牟利,明知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被害人受騙損失財物之痛苦,基於直接故意實施本案犯行,導致林瑤玓等2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亦已無從追查,更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刻意製造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用以包裝非法之詐欺贓款層轉外觀,冀圖混淆視聽以脫免罪責,惡性實非輕微,足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亦非輕微,所為實應嚴厲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以及其與林瑤玓等2人之調解情形(被告與黃誼堤已達成調解,林瑤玓部分,則因林瑤玓未到場而未達成調解,請見卷附刑事報到單【金訴卷第293頁】暨調解筆錄【金訴卷第297至298頁】)等犯後態度,兼衡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揭示之被告前科素行(金訴卷第347至349頁)暨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故不揭露,金訴卷第331頁),各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因輕罪相對
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因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而使科刑選項成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時,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得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以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認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而合於罪刑相當原則,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
⒊本院審酌被告係於112年5月24日、112年5月26日至29日間,
先、後違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手法及類型均相似,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本項規定雖為被告行為後所制定,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仍應適用本項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與「老皮」、「蝦皮」聯繫所使用之三星手機(型號:A8,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目前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有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5月6日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1471079400號函可佐(金訴卷第263頁),前開手機雖未隨本案而受扣押,然因屬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如附表四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自承就匯入款項中,每100萬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
(金訴卷第148頁),故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對林瑤玓之犯行部分,則獲有2,250元之報酬(計算式:85萬元×0.003),就如附表二編號2對黃誼堤之犯行部分,則獲有5,997元之報酬(計算式:199萬9,000元×0.003),且被告雖與黃誼堤達成調解,但尚未實際賠償黃誼堤,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於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被告所提領或轉匯之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並無為其所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遭查獲,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