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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6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胤愷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洪紹頴律師洪紹倫律師被 告 張兆詠選任辯護人 翁松崟律師被 告 曾雅惠

洪奕軒

莊景棋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鄭硯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雅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洪奕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景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胤愷(原名何奎霆)與張兆詠為大學學長學弟,另曾雅惠與張兆詠則為朋友,渠等均已預見詐欺集團藉由收購、租用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後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間前某不詳時許,由張兆詠告知曾雅惠將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之代價收購帳戶,曾雅惠遂於111年3月間某時許,將張兆詠上開收購帳戶之訊息轉知柯宏燁(所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26號判決有罪,經檢察官上訴後,復經同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柯宏燁因而與曾雅惠聯繫以取得張兆詠之聯繫方式,其後柯宏燁與張兆詠聯繫後,柯宏燁則以3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張兆詠,再由張兆詠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予陳胤愷,陳胤愷再交由所屬詐欺集團,並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另洪奕軒及莊景棋均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詳陌生人匯款,恐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已預見匯入不明來源之款項可能是不法犯罪所得,如用以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買賣虛擬貨幣,且交付虛擬貨幣後即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莊景棋商請洪奕軒提供其所有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帳號(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作為收受不明來源款項之收款帳戶,再由洪奕軒領出現金交付莊景琪以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2月上旬先透過不詳群組,以暱稱「陳雨軒」與張麗娟互加LINE好友,並向張麗娟謊稱可透過下載「萬邦投資有限公司」之不詳交易平台購買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張麗娟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5日12時46分匯款45萬元至柯宏燁所有之本案合庫帳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旋於同日12時48分轉帳44萬9,479元至丁崧原(檢察官另行偵辦)所有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復於同日12時52分轉帳44萬9,980元至洪奕軒所有之本案一銀帳戶;待該等款項匯入後,洪奕軒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上開本案一銀帳戶提領現金44萬9,000元,並交付予莊景棋,再由莊景棋以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嗣因張麗娟匯款後均未取得獲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稱雲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胤愷及張兆詠互不同意對造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而其等警詢對他造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陳胤愷及張兆詠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既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255頁),復查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例外得為證據之規定,依法自無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洪奕軒、莊景棋及其等辯護人暨被告曾雅惠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255頁、第256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得為證據。

二、本案關於被告洪奕軒重複起訴之說明按審判中,若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同法第303條第2款亦規定:「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即後繫屬之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縱使該後繫屬之法院已先為判決,但在判決未確定前,對先繫屬法院(得為審判之法院)審判自不生影響,而應對後繫屬法院之判決以上訴方式予以救濟;設該判決於先繫屬法院判決前已經確定,則先繫屬法院固應為免訴判決,以維一罪不二罰之精神,保障被告之權益;惟若後起訴之法院於先起訴法院判決前尚未確定,則仍應於先起訴法院判決後,未確定者應依上訴方式對後繫屬法院之判決予以救濟,若已確定,則應對後繫屬法院之判決聲請非常上訴解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號、第168號解釋均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洪奕軒提供其所有之本案一銀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賺取一定金額作為報酬,先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張麗娟佯稱可以透過「萬邦」APP投資等語,致張麗娟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5日12時46分臨櫃轉帳45萬元至柯宏燁所有之本案合庫帳戶,旋於同日12時48分轉帳44萬9,479元至丁崧原本案中信銀帳戶,復於同日12時52分轉帳44萬9,980元至被告洪奕軒所有之本案一銀帳戶;待該等款項匯入後,被告洪奕軒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上開本案一銀帳戶提領現金44萬9,000元後,將款項交付與他人之事實(即本案事實欄關於被告洪奕軒所載事實),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01號、第2902號、第6689號、第9485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24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有該起訴書(院卷第65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4日南檢和信113偵2901字第113038556號函及其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文日期戳章(院卷第443頁)。然被告洪奕軒上開被訴事實,業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335號提起公訴,先於113年5月1日繫屬於本院,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30日雄檢信號112軍偵335字第113030352號函及其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文日期戳章(院卷第3頁至第13頁)。是比較二者起訴先後,顯然是以本案繫屬在前,為依法得予審判之法院。而前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29號審理後以案件繫屬在後而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有該判決書可按(院卷第213頁至第245頁),且前案雖經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68號撤銷改判,然該判決已揭明前案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不在該案上訴範圍內(詳該判決書理由欄、壹、

一、審理範圍欄所載,詳院卷第449頁、第450頁),是前案關於被告洪奕軒公訴不受理判決業已確定(縱認前案二審就被告洪奕軒上開被訴事實有為實體判決,因該判決甫於114年5月27日宣判,目前尚未確定),故前案仍為「依法不得為審判」之法院,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本院自仍應依法審判,而無為「不受理判決」或「免訴判決」之餘地,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胤愷於本院審理、被告張兆詠及曾雅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被告洪奕軒及莊景棋則矢口否認三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均辯稱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胤愷、張兆詠及曾雅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胤愷於本院審理(院卷第374頁,院二卷第6頁)、被告張兆詠(偵卷第57頁至第65頁、第353頁至第356頁,院卷第252頁)及曾雅惠(偵卷第39頁至第49頁、第349頁至第356頁,院二卷第41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且對於其他共犯如何分擔工作,亦於偵訊指證明確(被告張兆詠指證詳偵卷第353頁至第356頁;被告曾雅惠指證詳偵卷第349頁至第356頁),互核以上供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核與證人即本案合庫帳戶提供者柯宏燁於偵訊(調屏偵卷第193頁至第196頁)、證人即被害人張麗娟於警詢(偵卷第113頁至第119頁)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張麗娟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9頁至第190頁)、本案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本案中信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47頁至第253頁)、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55頁至第256頁)、被告張兆詠與被告陳胤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7頁至第81頁)、被告張兆詠與被告曾雅惠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3頁)在卷可憑,是被告陳胤愷、張兆詠及曾雅惠供承自己上開犯行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洪奕軒及莊景棋部分:

1、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上旬先透過不詳群組,以暱稱「陳雨軒」與張麗娟互加LINE好友,並向張麗娟謊稱可透過下載「萬邦投資有限公司」之不詳交易平台購買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張麗娟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5日12時46分匯款45萬元至柯宏燁所有之本案合庫帳戶,旋於同日12時48分轉帳44萬9,479元至丁崧原本案中信銀帳戶,復於同日12時52分轉帳44萬9,980元至被告洪奕軒所有之本案一銀帳戶;待該等款項匯入後,被告洪奕軒再自上開本案一銀帳戶提領現金44萬9,000元(被告洪奕軒尚有自該帳戶內提領被害人游勝雄遭詐騙後輾轉匯入之款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68號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麗娟於警詢指證歷歷,復有被告洪奕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人即本案合庫帳戶提供者柯宏燁於偵訊之供證可憑,並有被害人張麗娟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案中信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復為被告莊景棋所不爭執(院卷第253頁至第255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洪奕軒透過被告莊景棋介紹而加入名為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不知名人士在群組提供想買虛擬貨幣之新臺幣金額,被告洪奕軒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供對方匯款,並如上開所示自本案一銀帳戶提領現金44萬9,000元後,將現金交付予莊景棋,再由莊景棋以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交給被告洪奕軒,被告洪亦軒再將虛擬貨幣轉至對方指定錢包地址之事實,業據被告洪奕軒(偵卷第14頁)及莊景棋(偵卷第27頁、第28頁)於警詢供證一致。衡情,被告洪奕軒及莊景棋上開警詢係於案發後第1次接受詢問,無相關經驗及時間思考如何規避責任,甚至構思如何虛構事實以卸責,其等較有可能係依據事實所為陳述,是其等上開警詢所供,較可能與事實相符,且其等證述內容互為一致,更具可信。

3、至被告洪奕軒及莊景棋於偵訊之供述內容,均翻異前詞,其等供稱:陳志秈介紹被告洪奕軒從事虛擬貨幣之幣商工作,被告莊景棋則在場聽聞,陳志秈請被告洪奕軒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供匯款,被告洪奕軒提領44萬9,000元後交付予陳志秈云云(偵卷第325頁至第327頁、第365頁至第367頁)。然此情為證人陳志秈於本院審理所否認,核其所證:我沒有跟被告洪奕軒借帳戶;我不知道被告洪奕軒為何提領本案一銀帳戶44萬9,000元,我也不知道被告洪奕軒將此筆款項交給誰,不是交給我(院二卷第48頁、第53頁、第62頁)。是被告洪奕軒及莊景棋於偵訊翻供內容,已為證人陳志秈所否認,從而被告洪奕軒及莊景棋於偵訊所供內容,是否為真,已屬有疑。反之,被告洪奕軒及莊景棋於警詢所證其等自行接受不知名人士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購買虛擬貨幣之要約,而自行收款並交付虛擬貨幣等情,與證人陳志秈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洪奕軒及莊景棋自己當車商,自己賺自己的錢財等語(院二卷第44頁)互核相符,是被告洪奕軒及莊景棋於警詢所證內容,反而與利害關係衝突之證人陳志秈於本院審理所證內容相符,如此益徵被告洪奕軒及莊景棋先前警詢所供內容,應屬實在。綜上可知,被告洪奕軒及莊景棋自行接受不知名人士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購買虛擬貨幣之要約,而自行收款並交付虛擬貨幣之事實,已堪認定。

4、被告洪奕軒及莊景棋固以前詞為辯,且其等主要辯解均為主觀上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洪奕軒透過被告莊景棋介紹而加入名為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不知名人士在群組提供想買虛擬貨幣之新臺幣金額,被告洪奕軒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供對方匯款,並如上開所示自本案一銀帳戶提領現金44萬9,000元後,將現金交付予莊景棋,再由莊景棋以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交給被告洪奕軒,被告洪亦軒再將虛擬貨幣轉至對方指定錢包地址之際,主觀上已有容任他人非法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且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為特定不法犯罪所得乙節,亦有所認識及預見,主觀上亦具有洗錢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理由: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購買虛擬貨幣均可自行透

過交易平台之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不採取銀貨兩紇交易手法,而先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並等待對方另行購入虛擬貨幣後始交付此等延遲交付虛擬貨幣之交易手法,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購買虛擬貨幣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如此高風險方式與不熟識之人交易之必要。據此,對於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願意先匯款,又協助以所匯來路不明款項以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者,客觀上明知因此參與詐欺集團所涉洗錢之犯行,於主觀上基於犯意聯絡而為之。基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身分不詳之人收受不明匯款,復依對方指示提領該等不明款項,以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對方指定錢包地址,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行為人對於可能因此助長不法犯罪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行為人既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又無法確保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來源,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之情形下,即依對方指示提領來源不明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地址,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亦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⑶被告洪奕軒透過被告莊景棋介紹而加入名為客服加密貨幣交

換中心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被告洪奕軒及莊景棋對於不知名人士在群組提供想買虛擬貨幣之新臺幣金額,均不知其真實姓名及年籍,且其所欲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高達新臺幣44萬9,000元,竟不願自行透過交易平台之正常管道購買虛擬貨幣,也不願意親自露面以銀貨兩紇方式購買虛擬貨幣,而係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並先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並等待對方另行購入虛擬貨幣後始交付此等延遲交付虛擬貨幣之交易手法。衡情依被告洪奕軒、莊景棋依序33歲、39歲之齡,均有相當社會閱歷經驗,依渠等之智識能力,加上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理應知悉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又無法確保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來源,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之情形下,即依對方指示提領來源不明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地址,如此已難謂其等無任何主觀不法之認知。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洪奕軒、莊景棋對於不詳之人匯入帳戶之款項縱被為不法所得,且其所提領之款項縱為詐欺取財犯罪款項,於其等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將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等情,均有所預見,卻仍不惜為之,自均具有洗錢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奕軒、莊景棋之洗錢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被告等人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自應為新舊法條文之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後,其中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亦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舉各款之加重情形,是修法前後對被告等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被告等人行為後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等人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法律有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等人行為後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包括減刑規定),又因被告等人行為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規定構成要件,故僅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實行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一般洗錢罪部分: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項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⑵被告等人於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又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已如前述,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最初修正前不需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不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毋庸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依新法必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必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

之法律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固然較為寬鬆,然修正前法律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刑之最高度以二分之一為限,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在二分之一限度之內,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277號判決意見參照),是縱予以減刑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仍能依法宣告超過5年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較修正後法律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顯然修正前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等人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核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洪奕軒及莊景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被告洪奕軒、莊景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就事實欄一所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兆詠及曾雅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被告張兆詠及曾雅惠於警詢供稱尚未獲得報酬即遭查獲(偵卷第47頁、第61頁、第62頁),且卷內亦查無被告張兆詠及曾雅惠有其他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被告張兆詠及曾雅惠本案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胤愷於偵訊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洪奕軒及莊景棋始終否認犯行,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被告張兆詠及曾雅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張兆詠及曾雅惠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又雖因被告張兆詠及曾雅惠所犯數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法依上開規定逕予減輕洗錢罪之刑責,然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末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陳胤愷、張兆詠、曾雅惠、洪奕軒及莊景棋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分別擔任收簿手及水房之角色,從事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本件被害人所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曾雅惠僅係為張兆詠轉達收簿訊息給柯宏燁,犯罪情節較輕,然被告張兆詠業已與被害人張麗娟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院卷第355頁、第356頁),故與被告曾雅惠均量處相同之宣告刑,至被告陳胤愷雖已與被害人張麗始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陳報業已履行賠償之相關證明文件。兼衡被告張兆詠及曾雅惠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告陳胤愷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考量被告張兆詠及曾雅惠洗錢犯行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復斟酌被告等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所供,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三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景棋於警詢時自承本案所獲報酬為洪奕軒拿現金給我時,我抽1,000元至2,000元報酬等語(偵卷第33頁),依事實有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則以被告莊景棋所述報酬之最低金額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隨同被告莊景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洪奕軒本案犯罪所得,莊景棋於警詢則證稱:洪奕軒想拿取新臺幣現金,所以由伊當面轉交現金給被告洪奕軒等語(偵卷第32頁、第33頁),然莊景棋並未言明金額為何,而被告洪奕軒亦不願供述其本案所得金額為何。莊景棋本案報酬既為1,000元,被告洪奕軒為實際提供帳戶供收款之人,衡情其所得報酬實際上豈會少於莊景棋,是被告洪奕軒本案報酬至少獲得1,000元以上,依事實有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應依最低金額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隨同被告洪奕軒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理由係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基於上開立法解釋可知該條文規定僅限於遭查獲並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本件事實欄一所示洗錢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