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7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修銘具 保 人 王祈諴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祈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其保證金已繳納者,由法院裁定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收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案被告歐修銘(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由具保人王祈諴出具現金3000元保證後,予以釋放,有高雄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憑。
(二)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被告經拘提無著,亦查無被告在監、在所或死亡等紀錄;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未遵期督促被告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4年9月22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472956900號函附拘提報告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憑。
(三)綜上,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