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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7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7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鋐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兼被 告 林宏英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

77、23178、30907號、113年度偵字第8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鋐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其犯罪所得: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林宏英涉嫌提供第三人即參與人鋐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參與人)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林村橙後,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被告再指示不知情之張碧蓮領款後轉交予他人等事實,經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現由本院以本案113年度金訴字第743號案件審理中。

㈡被告為參與人之負責人,且本案乃因參與人欲與大陸地區之

鋅偉鋅機械製造有限公司間進行電池買賣交易,參與人遂聯繫「陳麗麗」此一供貨工廠商直接出貨,並由被告提供帳戶予鋅偉鋅機械製造有限公司匯款,再由「陳麗麗」指派人員前往向被告所指派之張碧蓮收款,於本案之交易利潤約新臺幣9萬餘元乃盡數由公司即參與人獲得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是若本案被告所為成立犯罪,參與人可能有取得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至是否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待審判期日時調查。

㈢參與人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

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以,本院為保障參與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參與人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認有命參與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已定於民國115年4月17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行審判程序。參與人參與本案後,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又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