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弈睿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鋐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兼被 告 林宏英上一人 之選任辯護人兼參與人之代 理 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77、23178、30907號、113年度偵字第8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弈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陳弈睿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伍元沒收。
二、林宏英被訴部分(含第三人鋐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參與沒收程序)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犯罪事實
一、背景事實:陳弈睿於民國111年3月、4月間,在網路上輾轉結識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周朝先」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經「周朝先」徵詢陳弈睿是否有意參與虛擬貨幣投資群組,凡依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虛擬貨幣交易款項」(實際上為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復在特定地點將所領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高芳榆」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陳弈睿即可獲取所領款項0.5%的報酬。
二、案發經過:陳弈睿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白如欲投資並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買賣,並不需要委由他人提供帳戶資料,或者請託他人協助代為領款,應已預見其交付帳戶資料並代為提款、依指示轉交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收受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後所獲款項,並經由其轉交之行止,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竟基於上揭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一定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周朝先」、「高芳榆」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弈睿於111年8月31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林村橙施以如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後,致林村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匯款至目標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地點/金額/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至該欄所示帳戶,復迭經匯款至附表編號1「匯款至目標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欄所示本案第一銀行、渣打銀行帳戶,陳弈睿旋依「周朝先」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提領之時、地/金額」欄所示時間抵達於該欄所示地點,並提領該欄所示款項,復於當日轉交予「高芳榆」。陳弈睿係以前揭方式與「周朝先」、「高芳榆」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弈睿因此獲得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234,900元以0.5%計算之報酬1,175元。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陳弈睿【下逕稱姓名】被訴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陳弈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訊問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村橙(下逕稱姓名)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25至29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使用之通訊軟LINE暱稱「陳美慧」、「Dann
y Lin」、「德勝客服」及通訊軟體LINE群組「旭日東昇VIP會員社群」之個人或群組頁面、與林村橙間之對話紀錄及成員名單擷圖(他卷第31至45頁)、林村橙所使用之「德勝」投資應用程式之擷圖(他卷第47至51頁)、林村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具體帳號詳卷;他卷第61至65頁)、林村橙之111年8月31日匯出匯款憑證(他卷第69頁)、案外人李俊昌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警一卷第329頁)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31頁)、案外人向暘有限公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警三卷第449頁)及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85至241頁)、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警一卷第339頁)及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341、343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335、337頁)與陳弈睿111年8月31日提領畫面(警一卷第227至239頁)在卷可稽,足認陳弈睿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等事實,洵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陳弈睿於本案所為,係出於「直接故意」,但查:
⒈陳弈睿於警詢時起即自承其係因有經濟壓力,故才在通訊軟
體Telegram中搜尋投資訊息,並加入成員有「周朝先」在內的投資群組,並由「周朝先」指示陳弈睿前往提款再轉交予「高芳榆」,且「周朝先」告知陳弈睿所領款項均為虛擬貨幣買賣的錢,但其僅負責提領,其餘部分其均不過問,「周朝先」等人亦未告訴其如何投資虛擬貨幣,其一開始雖有懷疑,但其沒有進一步詢問,直到111年7月多,其曾有表達其不想繼續做,因為其當時覺得這些錢好像不是正當的錢;其係自111年3、4月開始提領贓款,一直做到同年9月初;其報酬為提領金額的0.5%等語(警一卷第212至215頁;他卷第103至106頁),可見從陳弈睿的角度而言,其對於其行為最初期的認知,係為了要參與「虛擬貨幣交易」。然陳弈睿於本案所為顯然與虛擬貨幣的轉進、轉出無涉,且更沒有參與議價、提供交易資訊,復無主動蒐集客戶名單、篩選及聯絡任何潛在客戶、與客戶溝通及進行後續追蹤,只是為他人提供自己帳戶、代為取款等與任何虛擬貨幣知識無涉的任務,且其僅係代為提領款項,竟可獲致與其勞務顯不相當之報酬,依其於警詢時自承其曾為超商店員,月收入約2萬8,000元之社會生活經驗(警一卷第214頁)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警一卷第209頁),佐以我國媒體迭迭播送人頭帳戶提供者或詐欺取款車手相關新聞,其應均已預見其於本案極可能實係擔任提款車手,所收取者應與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款項有關。況且,陳弈睿於警詢既已自承其於111年7月時即認為本案提領、轉交款項的流程並不正常,其卻仍於本案即111年8月間繼續領款後轉交,顯然其係為達成個人目的,始抱持僥倖、容任之態度從事本案提款並轉交之工作,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卷內查無任何陳弈睿與「周朝先」間的對話紀錄,又無任何
證據明顯可見陳弈睿確知「周朝先」等人確係詐欺集團成員,復無任何證據可推認陳弈睿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的具體計畫知之甚詳,惟因上開理由,陳弈睿應對於其參與行為可能係作為詐欺提款車手,並實行詐欺及洗錢正犯等情有所預見而具有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認定陳弈睿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行為,應有所誤會。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陳弈睿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陳弈睿實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其中將原本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的處罰門檻,修正為同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於同年月23日施行生效。然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陳弈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林村橙詐欺獲取之財物、使林村橙處分之財物固已逾100萬元,然未滿500萬元,於其行為時之法律,並無針對此金額區間設有加重處罰之明文;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將此門檻調降,亦屬於陳弈睿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且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具有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而當逕依陳弈睿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陳弈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林村橙受詐欺匯款後,由陳弈睿提領之款項未達1億元,形式上陳弈睿所為,與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相合。
⑵陳弈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立法院修
正,並由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毋須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形式上較有利於陳弈睿。陳弈睿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已於本院宣示判決前辦理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175元,是依行為時、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陳弈睿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均有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陳弈睿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如依行為時及中間時法,而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因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範圍咸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按裁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因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陳弈睿本案犯行之裁判時法較有利於陳弈睿,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陳弈睿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陳弈睿如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陳弈睿就一般洗錢部分所涉罪名,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未及比較新舊法,稍有未洽,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陳弈睿本案可能適用現行法規定,無礙於其防禦權,應由本院就此部分逕予更正。㈢陳弈睿如附表編號1所示反覆領款之數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及空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㈣陳弈睿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陳弈睿、「周朝先」、「高芳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陳弈睿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規定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關於行為人自白之減刑規定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陳弈睿較為有利。查陳弈睿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175元乙節,已據本院認定在前,而陳弈睿已全額辦理自動繳交,此情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又陳弈睿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亦如前述,應認就陳弈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陳弈睿所犯一般洗錢罪,因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此罪名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陳弈睿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
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一定報酬而忽略他人財產權益,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與「周朝先」、「高芳榆」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等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侵害林村橙之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國家追訴洗錢前置犯罪及金融透明程度非微,陳弈睿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應嚴予非難。陳弈睿於本案係擔任提款車手的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的犯罪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且本案林村橙配合詐欺集團成員匯款之款項雖已屬高達160萬元之鉅額款項,但匯入陳弈睿申設帳戶後,由其所提領款項僅23萬4,900元,難認陳弈睿所涉犯罪情節極其嚴峻。
⒉陳弈睿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節制相當司法資源。而陳弈睿雖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其前經本院移付調解,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後固於訊問時表示有調解意願,但因林村橙於電話中表示其無調解意願,故其因尊重林村橙暫請本院毋庸移付調解,此等情節有本院訊問筆錄(院三卷第88頁)、調解期日報到單(院二卷第155頁)、送達證書(院二卷第133、135、145、149頁)、本院114年6月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二卷第307頁)附卷可按,是其迄未填補林村橙所受損害或徵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雖非惡劣,但亦難謂良好。
⒊兼衡陳弈睿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超商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要扶養,無特別支出等生活狀況。關於陳弈睿之婚姻狀況、學歷、子女生養情形,亦可參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院三卷第83頁)。
⒋暨檢察官及陳弈睿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復考量未形
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與陳弈睿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陳弈睿於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1,175元,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應認其於取得時享有事實上處分權,足以評價為屬於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其已辦理自動繳交,復無發還予林村橙,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㈡詐欺犯罪所用工具部分:
陳弈睿於警詢時坦言其係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周朝先」等人聯繫提款及轉交事宜,堪認其係以手機作為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之工具。而該手機固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但未據本案扣案,且通常非屬違禁物,多做為日常生活使用,況以電子產品日新月異、價值折舊愈趨低微,若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更對於陳弈睿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財物部分:
林村橙匯入並輾轉流向本案第一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後,再遭陳弈睿提領並轉交予「高芳榆」之款項,固均屬洗錢財物,然既已盡數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未據扣案,如予對陳弈睿宣告沒收,應有過苛,爰俱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貳、管轄錯誤部分(被告林宏英【下逕稱姓名】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宏英於111年間加入由「火車」、「陳麗麗」之人所組之詐騙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宏英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鋐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公司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指示不知情之張碧蓮提領詐騙款項。嗣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至8月間,以假借投資名義誆騙林村橙,致林村橙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日上午9時32分許匯款50萬元至黃怡婷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見贓款匯入後,將款項於111年8月1日上午10時16分許轉匯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復由林宏英指示不知情之張碧蓮於111年8月1日下午3時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楠梓分行臨櫃提領230萬元,再由林宏英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因認林宏英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而關於管轄權有無之審查,應先於起訴犯罪事實之實體審理,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進行形式審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㈠林宏英所涉本案被訴部分(即公訴意旨欄所指犯罪嫌疑)乃
於113年7月2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995號審理,於後改分為113年度金訴字第743號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日雄檢信良112偵23177字第1139054846號函(院一卷第3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林宏英所涉本案繫屬本院前,其戶籍地係設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5樓之2,且其係住在戶籍地一情,業據林宏英於偵訊時陳明在卷(他卷第335頁),並經檢察官列明於起訴書當事人欄;於本案繫屬本院時,其戶籍地仍為上址乙節,亦有林宏英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院一卷第25頁)附卷可參,上開地址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內,而卷存資料無足釋明林宏英於本案繫屬本院時,尚有其他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住、居所地。
㈢另林宏英於本案繫屬本院前及繫屬本院時,均未在監或在押
,此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為憑,是本案繫屬本院時,其所在地亦不在本院轄區。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即本判決公訴意旨欄所載內容(下以起訴
書概稱)並未提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在何處對林村橙係施以詐術,而林村橙於警詢時自陳其戶籍地乃設在「臺中市」,且其平日係居住在「泰國」及「美國」等語(詳他卷第25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復於警詢時證稱其係於111年6月6日在「美國」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等語(他卷第25至26頁),且其係透過網路銀行匯款50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等語(他卷第27至28頁),足認如公訴意旨所指事實存在,詐欺集團對林村橙施以詐術及林村橙處分財產之結果地,均在本院管轄區域以外,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特定上開詐欺行為地或犯罪結果地係在本院轄區。
㈤起訴書雖記載林宏英係指示不知情之張碧蓮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楠梓分行臨櫃提領230萬元,但縱認此部分行為屬實,張碧蓮於前揭楠梓分行提領款項之行為,既係林宏英利用不知情之人遂行之洗錢正犯行為,且洗錢既遂結果於提領時即已實現,故楠梓分行既為洗錢正犯行為地,亦為洗錢結果地,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張碧蓮於偵訊時復供稱,其提領款項後係在路竹交流道附近之加油站交付款項等語(他卷第336頁),此交付行為係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進一步實現,而高雄市路竹區亦屬臺灣橋頭地院轄區。是不論從洗錢正犯行為地或洗錢結果地觀之,均係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而非本院轄區。卷內復查無其他足以認定林宏英之犯罪地係在本院轄區之事證,是本案就林宏英被訴部分之犯罪地,無從認屬本院管轄範圍。
㈥又起訴書雖就共同被告錢柏勳、楊竣宇、李瑋宸、謝念蓉、
陳弈睿與林宏英於同案起訴,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及公訴檢察官之主張(院二卷第281至282頁),共同被告錢柏勳、楊竣宇、李瑋宸、謝念蓉等4人及陳弈睿被訴部分,形式上彼此間欠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由成立共同正犯,且應均與林宏英所涉犯罪事實無涉而可分,故就林宏英被訴部分之管轄權有無,自應單獨判斷,不受其餘共同被告住居、所地或犯罪地、所在地是否在本院轄區之影響。
㈦綜上所述,本案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林宏英之
住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含行為地及結果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對於本案林宏英被訴部分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起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爰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又衡酌林宏英與林村橙現均居住在臺中市,參與沒收程序之第三人鋐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亦設址在臺中市,有本院歷次開庭筆錄及本院114年6月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二卷第307頁)附卷可佐,為使林宏英、林村橙及參與人應訴之便,爰將本案林宏英被訴部分(含第三人鋐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參與沒收程序)移送於林宏英、林村橙及參與人現在住、居所或事務所之所在地,且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杜妍慧、林敏慧、伍振文及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目標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地點/金額/帳戶 匯款至目標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匯款至目標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人 提領之時、地/ 金額 1 林村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6日某時起,自稱「陳美慧」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村橙相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陳美慧」即向林村橙佯稱:加入「旭日東昇台股資訊分享」群組,有投資講師在教線上投資課程,再加入其所提供之「德勝」應用程式會員並透過該應用程式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村橙陷於錯誤,而為右欄匯款行為。 111年8月31日下午3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臨櫃匯款 /160萬元 /李俊昌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1日下午3時14分許 /159萬9,015元 /向暘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1日下午3時24分許 /3萬5,400元 /陳弈睿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陳弈睿 ① 111年8月31日下午3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新富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② 111年8月31日下午3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新富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1萬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附表僅記載15時46分,應予補充) 111年8月31日下午3時24分 /20萬元 /陳弈睿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①至⑨ 111年8月31日下午3時52分許至4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新富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各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附表僅記載15時52分,應予補充) ⑩ 111年8月31日下午4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新富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1萬9,900元(不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附表時間僅記載15時52分,應予補充;金額誤載為1萬9,999元,應予更正) (以下空白)附錄本案對陳弈睿論罪科刑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