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4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翰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7
87、28788、29736號)、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6、3789、3993、4470、4716、4878、5163、5457號、113年度偵字第207、344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宗翰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李宗翰因有資金需求,經向銀行申辦貸款遭拒,遂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某時,上網搜尋貸款資訊,嗣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楷翔」之人與李宗翰聯繫,並轉介同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志明」之金融業副理予李宗翰認識,「王楷翔」「林志明」並表示「林志明」可為李宗翰「製造薪轉證明」以「美化金流」,所謂「製造薪轉證明」實係有款項匯入李宗翰所申辦的金融帳戶內,李宗翰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會計長」兒子之「毓仁(音譯,偵查中亦曾寫作「育仁」「裕仁」,下稱「毓仁」)」,藉此塑造帳戶不時有款項出入之假象,即可成功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
二、李宗翰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申辦貸款之通常經驗,如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提領後另行轉交,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又依其貸款經驗,亦明白銀行受理貸款申請,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暫期間內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戶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其已預見「王楷翔」「林志明」及「毓仁」極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王楷翔」「林志明」等人所稱之製作「製造薪轉證明」以「美化金流」流程,實係利用急欲申辦貸款者之迫切心態,藉此將詐騙贓款匯至其帳戶再提領交付而設置查緝流向之斷點。詎李宗翰因需款孔急,不顧上開恐遭詐騙集團利用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惡果可能會發生,抱持姑且一試否則絕對無錢可貸之僥倖心態,與「王楷翔」「林志明」「毓仁」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別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9日前某時起(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7日」,為顯然之誤載,應予更正),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含帳號資料)供予「王楷翔」「林志明」,並應允將配合製作「製造薪轉證明」以「美化金流」流程。嗣「王楷翔」「林志明」及「毓仁」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各編號所示時間,以該欄各編號所示方式對吳芷妮、蕭家璨、張亭婷、廖哲葦、陳冠輔、朱恩嫺、丁宇昕、李芊卉、黃冠甄、陳胤杰、余宸逸及林芓伶等12人(下合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吳芷妮等12人)施以詐術,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吳芷妮等12人分別陷於錯誤,各自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該欄各編號所示款項至本案合庫銀行、國泰或土地銀行帳戶(具體係匯款至何帳戶,詳附表一「匯款目標之金融帳戶」欄各編號所示),李宗翰旋即依「王楷翔」「林志明」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李宗翰提款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再轉交予「毓仁」,以此方式增加查緝贓款難度,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被告李宗翰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否認我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的主觀犯意,我是為了要美化金流才提供帳戶並代為提款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以:
⒈被告僅高中畢業,與朋友合開二手音樂商品販賣的小店舖,
並擔任維修人員,薪資均係支領現金,因結交女友及創業所需,故有向銀行貸款之必要,並前後向中國信託銀行、渣打銀行及富邦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遭拒,且因其知識程度不高,誤信網路上的貸款代辦中心,心想存摺與提款卡均未交付他人,應不至於為他人所利用。詎被告受詐欺集團所利用,誤以為需美化帳戶,竟然成為詐欺集團之代罪羔羊,被告亦為被害人,其主觀上應欠缺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故意。而被告係代辦貸款受詐欺,所以才有美化帳戶的情事,這個也有卷內所附的被告貸款紀錄可佐證。
⒉觀察本案合庫、國泰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在各被
害人匯款前,該等帳戶即已有多次往來紀錄,足證此等帳戶係被告常用帳戶,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均非自己日常慣行使用的帳戶,亦與提供帳戶前才臨時申辦帳戶、將自己不常用帳戶掛失補發新存摺,以避免帳戶遭凍結影響日常生活所需之情節迥異,則被告陳稱其交付帳戶資料時,並無將該等資料供作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應屬可採。況被告於警詢時起即就本案情節為相一致之陳述,並無歧異之處,應係被告親身經歷的過程,是其所述,並非全然無據。
⒊依照卷存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受指示前往提領款項時,並
未遮掩自身面容。衡諸常情,如被告真係詐欺集團成員,實無提供自己帳戶直接收受被害人存款而陷於刑事追訴風險之理,足見被告本案所為顯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有別,其主觀上應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的犯意。
⒋詐騙集團首謀告訴被告如果不將款項匯回、提領轉交給他們
,就會涉及侵占,被告因此心生畏懼,所以將錢匯回、提領轉交給詐騙集團指定的帳戶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本院就無爭議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因有資金需求,經向銀行申辦貸款遭拒,遂於112年6月1
日前某時,上網搜尋貸款資訊,嗣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楷翔」之人與被告聯繫,並轉介同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志明」之金融業副理予被告認識,「王楷翔」「林志明」並向被告表示「林志明」可為被告「製造薪轉證明」以「美化金流」,所謂「製造薪轉證明」實係有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的金融帳戶內,被告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會計長」兒子之「毓仁」,藉此塑造帳戶不時有款項出入之外觀,即可成功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且被告確有依「王楷翔」「林志明」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李宗翰提款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再轉交予「毓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9日之ATM提款紀錄及帳戶歷史交易紀錄(警一卷第19至20頁)、合庫銀行灣內分行112年7月12日合金灣內字第1120002056號函暨所附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暨開戶影像及留存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五-1卷第21至29頁)、本案土地銀行、國泰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9日之ATM提款紀錄(警二卷第23頁)、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紀錄(警二卷第24至35頁)、土地銀行三民分行112年7月11日三民字第1120002094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5至20頁)、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對帳單、客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出入帳號查詢資料、網銀登入IP位址紀錄、開戶影像暨身分證資料(警二卷第36頁、偵七-1卷第21至25頁、偵十三-1卷第41頁)、被告於112年6月9日至合庫銀行、土地銀行、全家便利商店、國泰銀行ATM提領其合庫銀行、土地銀行、國泰銀行帳戶內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一卷第21頁、警二卷第37頁、偵三卷第23至29頁)、本案國泰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國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背面影本(警二卷第38頁、偵三卷第93頁)、被告於112年6月6日與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王楷翔」等人自稱之所屬公司)簽署之合作協議書影本(警一卷第33頁)及被告與暱稱「王楷翔」「林志明」等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偵一卷第59至12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各編號所示時間
,以該欄各編號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吳芷妮等12人施以詐術,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吳芷妮等12人分別陷於錯誤,各自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該欄各編號所示款項至本案合庫銀行、國泰或土地銀行帳戶(具體係匯款至何帳戶,詳附表一「匯款目標之金融帳戶」欄各編號所示)等情,有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人證、書證可供參照,復有上述本案合庫銀行、土地銀行及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交易紀錄存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⒊由上述事實可以認定,於「王楷翔」「林志明」等人向被告
取得本案合庫銀行、土地銀行及國泰銀行帳戶帳戶資料後,「王楷翔」「林志明」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利用上述帳戶資料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吳芷妮等12人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且被告依「王楷翔」「林志明」等人之指示將該等被害人所匯款項領出後轉交予「毓仁」之行為,已屬以迂迴方式虛掩並淡化金流走向,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吳芷妮等12人受詐騙款項難以追索,客觀上自構成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本院關於爭議事實之判斷:
⒈被告雖否認其有與「王楷翔」「林志明」「毓仁」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並執前開情詞置辯,然: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不僅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或透過網際網路轉帳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轉交。此外,衡諸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暫期間內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戶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匯款後再提出以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再者,常人向合法的放貸、信用借款或代辦公司辦理申請貸款相關業務時,為避免嗣後產生糾紛,多不會在未確認貸款代辦或資產管理公司是否具有相關專業、代辦管道的合法性及公司具體場址為何、係向何家銀行貸款等情形下,就配合代辦公司或資產管理公司提供帳戶資料以順理金流,此乃公眾所週知。從而,一般理性、謹慎小心之人如有貸款需求卻為求金源尋覓非經政府核准設立之資產管理公司或代辦公司,且該等公司要求借款人要另行製造資金流動之假象,並由該等公司要求提供帳戶或協助取款時,理應知悉對方恐與犯罪具有關聯性甚明。
⑵經查:
①遍觀被告與「王楷翔」「林志明」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
圖(偵一卷第59至127頁),被告與「王楷翔」「林志明」均無明確談及「王楷翔」「林志明」有意為被告美化或包裝金流以順利在將來由銀行核貸,反係直接聯繫洽談約定利息、本金及貸款期間,並由被告配合指示簽署上述合作協議書及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土地銀行及國泰銀行帳戶帳號等帳戶資料,再指示被告前往提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則被告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的原因,是否確實如其所述,係為「美化帳戶」使用,已非無疑。即便綜合上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包含被告持合作協議書自拍的照片),佐以被告簽署的上開合作協議書內容包含「王楷翔」等人所屬公司會提供「資金」作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及調整稅務報表」等內容(警一卷第33頁),與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的說詞,可認依被告之認知,「王楷翔」等人所屬公司所匯款(實際上是詐欺被害人之贓款)之前揭款項,係為美化或包裝金流,以使銀行等合法金融機構易於核貸,然參酌被告於行為時已經20餘歲,於偵訊時自承自己為高中畢業,做過餐飲服務業及工地工作,且曾向銀行貸款遭拒絕等語(偵一卷第54頁),佐諸卷存被告之當事人信用報告(金訴卷第105至109、111至113、115至117頁)、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金訴卷第119頁),兼衡其前開對話截圖中,被告曾表示「這次辦理貸款上有遇到附加財力的困難」等語(偵一卷第67頁),是依其年齡、工作與因信用不佳故申辦貸款遭銀行拒絕的生活經驗,及心智能力與程度,對於辦理貸款流程應有一定之認識,知悉貸款需先經過審核財力、年齡及工作情形,以確認其信用狀況方有可能撥款,以免借款後未能清償而成為呆帳,而短時間的入出帳並不會提升其信用評價,且其現有之條件貸款不會過關,更明白提供帳戶予陌生之人匯款使用的詐欺及洗錢風險,故於「王楷翔」「林志明」等人提出先行匯入資金為其包裝財力之建議時,被告當已預見所匯入之資金來源極有可能是不法取得,否則「王楷翔」「林志明」何必冒資金損失之風險提供為被告包裝財力之服務?②詳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可證被告自身為請求「王楷翔」「
林志明」代辦貸款,有付出任何金錢即可獲致美化金流、包裝財力之服務,且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王楷翔」「林志明」等人即可匯入(實則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贓款)金額不低的包裝資金,「王楷翔」「林志明」為被告美化金流之風險與其回報相比,明顯不合理,一般人當會懷疑「王楷翔」「林志明」何以甘願為其如此付出。此外,被告前揭提款及轉交現金之流程,均非在協助辦理貸款之公司營業處所或固定地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更從未親自與被告見面、接洽,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收取前開由被告提領、轉交之款項。況且,依被告所述之「美化帳戶」流程,即係在上開帳戶中呈現短時間內頻繁之存、提款紀錄,製造金流交易之假象,然上開帳戶內匯入之款項均遭被告盡數提領、轉匯,反而凸顯帳戶餘額非多,在其帳戶餘額所剩無幾之情形下,可否說服金融機構信其有足夠之還款能力,而能達到使金融機構相信被告信用狀況良好而核准貸款之目的,顯非無疑。參以被告在其與「王楷翔」「林志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中有提到:「林副理您早,已經準備到臨櫃辦理中了預計中午前可以申辦完畢」等語;「林志明」則回稱:「OK 就說做生意需要」等語(偵一卷第89頁),果若被告申辦貸款係循合法正當途徑,被告又何需於向行員申辦網路銀行服務開通時謊稱係需做生意,以此等虛假資訊方式配合「林志明」等人誤導銀行行員開通網路銀行服務,實與常人經驗有違,可證被告當已預見上開匯款極可能是非法來源之資金,然為獲得貸款利益,仍不惜藉由提供帳戶並代為提款等行為配合將詐騙所得之金流截斷,使該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法追查。
③被告於本案係請求「王楷翔」「林志明」協助代辦申請貸款
前的美化金流事項,並非向「王楷翔」「林志明」等人所屬公司申辦貸款,其理應對於將來特定銀行的核貸標準、可核貸額度有所關心,然無論係自被告所簽署之合作協議書(警一卷第33頁)上載內容,僅有為爭取銀行融資而約定由「銓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提供資金匯入被告名下帳戶做資金流水證明之內容,契約中對於要幫被告向哪家銀行申貸竟隻字未提,或是從被告與「王楷翔」「林志明」間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可知被告與「王楷翔」「林志明」間就此亦未曾討論各節,均可知被告對於此等重要事項均未予關心著墨,更對於美化金流所用資金之來源、本質為何,均未曾向「王楷翔」「林志明」詢問或確認,本難以排除因此涉及財產犯罪之可能,顯無意對「王楷翔」「林志明」等人所指示事項為任何查證,不論對方為如何指示均照辦,而容任對方使用其帳戶做不法詐欺及洗錢用途。遑論被告於偵查中既已自承:「(檢察官問:既然要做美化帳戶,如果馬上匯進來又領出去,你覺得銀行會怎麼想?)不知道,我覺得怪怪的」「(檢察官問:既然覺得怪怪的,為何仍配合他們?)因為他們說美化後就可以幫我跟銀行申貸」等語(偵一卷第57頁),足認被告已預見其所宣稱提供帳戶並提領、交付其中款項係詐欺等不法所得之可能性,然被告為謀取不合常情之借貸利益,仍容任其發生,而聽從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顯然被告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④被告既表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為美化其帳戶以利辦理貸款
,始將金錢匯入上開帳戶內,則美化帳戶之目的既已完成,被告實可將款項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將款項實際領出後再予以轉交,徒增遺失、甚或反遭實際提款、收款之人侵吞該款項之風險;又且,被告既未交付提款卡與密碼,則本案帳戶實質上仍在被告掌控之情況下,「王楷翔」「林志明」如何確保被告不會將匯入之款項挪作己用,竟容任金額不小之詐騙所得匯入上開帳戶,均實屬有疑。再者,詳端被告與「林志明」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林志明」曾敘及:「這幾個帳戶今天有沒有提款」等語,被告則回稱:「都還沒有提款過」等語(偵一卷第83頁),與詐欺集團為避免詐欺贓款遭帳戶持有人任意取用之情節相符,倘若資金進出有助於申請貸款,那麼何以「林志明」要特意詢問帳戶的使用狀況?毋寧在在可證「林志明」係為確保帳戶內款項均為其所屬集團可得掌控,不至於與被告個人款項混同,並帶有提醒被告未依指示不要任意提領或轉匯其中款項甚明,被告未細究箇中原因,急於聽令行事,顯係因需款孔急,不顧上開恐遭詐騙集團利用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惡果可能會發生,抱持姑且一試否則絕對無錢可貸之僥倖心態,始配合「王楷翔」「林志明」的話語行事。
⑤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交付給「王楷翔」「林志
明」等人,然其對於使用該帳號之人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亦別無其他聯絡方式,而通訊軟體LINE並非實名制,一般人更無法透過通訊軟體LINE查得真實使用人之姓名,申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無身分認證機制,僅需填寫部分個人資料即可申請,被告本身既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經驗,對於該軟體之申請、使用方式,自屬明瞭,則其僅掌握對方通訊軟體LINE帳號之情況下,即將本案帳戶交付使用,其對於後續可能發生無法再追查本案帳戶使用狀況,因而導致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去向、所在不明,於主觀上即已可預見。
⑶如前所述,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使用
不正方法以及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難認毫無認識及預見。是被告對其所為構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計畫之一環,並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與「王楷翔」「林志明」及「毓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⑷對被告有利事證不予採取之理由:
①被告雖於112年6月13日晚間9時39分許有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報案,指稱其有於當日早上10時45分許接獲土地銀行來電,該行員告知被告其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並詢問被告個人資料跟帳戶金流往來等問題,被告如實回答並表明無任何犯意,此情有員警職務報告(金訴卷第125頁)、112年6月13日員警工作紀錄簿(金訴卷第127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訴卷第129頁)存卷為參,然依故意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被告於提供其帳戶資料予「王楷翔」「林志明」及提領款項時既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則此既存事實不會因為其嗣後有前往報案而有所更易,要難為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②被告於本案既係為自己可獲取貸款之利益配合「王楷翔」「
林志明」提供帳戶並提領、轉交款項,與單純持他人帳戶提款卡以提款的車手情節不同,其領款時未遮掩自身,要屬情理之常,無從推認被告欠缺共同詐欺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③前開合作協議書固有提及被告如違反協議規定,將被追究「
刑法第320條非法侵占、刑法第339條背信詐欺」等內容(警一卷第33頁),且被告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林志明」說如果我動了任何一分錢,就要對我提告等語(偵九-2卷第12頁),然舉凡任何理性、謹慎之人,於簽署契約前,本該仔細審閱其中內容,如有疑義,除向合約製作者討論外,更應向法律或相關行業專業之人請益,以避免自己因契約履行問題衍生出民事、刑事法律責任,尤其刑法第320條係竊盜罪,與侵占罪無關,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更與背信罪無涉,被告倘有自己嘗試查詢、請示他人,或許即不會執意簽署,被告非但捨此不為,閱覽上開文字後仍在該協議書上簽章,毋寧彰顯被告比起懷疑並質問「王楷翔」「林志明」等人契約上的內容,更傾向無視整個請求代辦美化金流過程的不合理性,亦忽略可能存在的洗錢風險,以求自己能儘速取得向銀行貸款的資格。再者,綜觀被告與「王楷翔」「林志明」等人間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被告除向「王楷翔」「林志明」等人表達感謝外,完全未見被告中途有表達自己因恐懼不履行提款轉交行為,不得不配合「王楷翔」「林志明」的指示行事而欲中止美化金流計劃的內容,要謂被告有受脅迫而心生畏懼始協助交回款項,恐屬牽強。
㈢至辯護人雖曾聲請傳喚娃爸數位科技負責人到庭作證,待證
事實為被告將本案持用以與「王楷翔」「林志明」間聯繫的手機販賣予娃爸數位科技的經過等語(審金訴卷第119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希望可以將被告販售出去的手機取回,並回復手機的內容,以釐清被告手機內的對話紀錄等語(金訴卷第93頁),惟被告既已將手機所有權移轉予該公司,該手機自應由該娃爸數位科技自由處分,法院除經所有權人同意或可認定其為無正當理由取得,否則難以令其繳交該手機予法院扣押;再衡以手機行收購實務運作模式,通常手機行取得二手手機後,即會還原手機並予以拆解或再行轉售、處分,故通常已無調查該手機內容的可能性,且本院認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復均表示已無證據請求調查,故無再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為之辯護,均無
足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悉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吳芷妮等12人受詐騙匯入本案合庫、土地及國泰銀行帳戶,復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予「毓仁」之款項並未達1億元,形式上與修正前、後規定均相合。
⑵由於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部分並無任何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先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本案與「王楷翔」「林志明」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本案亦無證據證明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王楷翔」「林志明」「毓仁」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係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的財產監督權既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
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5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16、4878、5457號、113年度偵字第2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
4、10(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4、10)所示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46、3789、3993、44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7、8、11(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7、8、11)所示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9(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6(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滿足金錢需求,竟基於不確定之故意
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⒉被告與「王楷翔」「林志明」「毓仁」等人間的犯罪分工,
雖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且歷次領取的款項固難謂甚豐,但不可謂低微,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國家追訴洗錢前置犯罪及金融透明程度仍屬匪淺。
⒊被告固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一編
號2至4、6、8至10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均已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金訴卷第215至216、245至246、277至278頁;金訴二卷第129至130頁)、告訴人廖哲葦、陳胤杰、李芊卉、朱恩嫺、蕭家璨、張亭婷及黃冠甄與辯護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暨匯款明細(金訴卷第293、367至369頁;金訴二卷第133、135、137頁)、告訴人廖哲葦、陳胤杰、李芊卉及朱恩嫺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金訴卷第365至366、377至378、391至392、393至394頁)、告訴人朱恩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金訴第395頁)及本院以告訴人蕭家璨、張亭婷、黃冠甄為通話對象之電話紀錄表(金訴二卷第139、141、143頁)在卷可按,且有自上述調解筆錄中均可見得,與被告調解成立之告訴人均於受領被告之賠償款項後,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堪信被告已獲得該等告訴人之諒解,其犯後態度尚可;至附表一編號1、5、7、11、12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不是已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就是經本院傳喚、通知後仍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此情有告訴人丁宇昕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金訴卷第385至386頁)、調解期日報到單(金訴卷第211、241、27
3、547至549頁;金訴二卷第123至125頁;追金訴卷第81至8
3、137至139頁)附卷可查,是被告雖未實際賠償此等告訴人、被害人,惟此已非被告個人所能掌控,自不宜對被告之「犯後態度」為不利之評價。況此等告訴人、被害人仍可透過民事紛爭解決機制向被告請求賠償,尤其告訴人丁宇昕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網
路客服,月收入3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有房租給付需求,另外有信用卡貸款須處理,因為要跟被害人和解的關係,之後會去聲請更生等生活狀況(金訴二卷第186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二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㈧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12次犯行,犯
罪時間甚為密接,係與「王楷翔」「林志明」「毓仁」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犯,擔任提供帳戶、代為提領款項後轉交之任務,犯罪態樣、手段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及其各次參與情節尚非甚鉅,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復考量其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與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緩刑之宣告:
⒈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本不以被告有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為必要條件,仍應考量刑罰之應報、預防(即一般預防,含威嚇及規範的再確認)、教化等功能有無彰顯,綜合一切情況評估個案被告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為決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後,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⑴被告雖前因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東交簡字第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惟於本案裁判終結前5年以內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更無其他侵害個人法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職權不起訴處分之刑事前案。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其一時需錢孔急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
⑵被告犯後固否認犯行,然其有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願
,並與實際出席調解期日的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獲取該等告訴人的諒解,該等有調解成立的告訴人,均有同意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此情有上開調解筆錄、被告履行調解條件的證據資料可供參考,堪信被告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一定程度之教訓。被告雖惜未能與其餘被害人、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該等之人所受損害,但依上開判決要旨,緩刑之宣告不以行為人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為必要,且被告並非因受緩刑之諭知而可免除其民事賠償責任,該等被害人、告訴人仍另得對被告主張其民事請求。
⑶再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
,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足信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⒊本院另審酌被告雖業與多數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考量其貿然
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代為提領、轉交款項,守法觀念顯有不足,且被告與該等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即損害賠償之數額均低於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㈠本案被告犯所罪所用工具不予沒收、追徵: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係以其所有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王楷翔」「林志明」等人以商談本案相關事宜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陳明在卷(警一卷第6頁;偵三卷第17頁;警二卷第5至7頁;偵九卷第12頁;偵一卷第59頁),並有上開被告與「王楷翔」「林志明」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係以其所有之手機作為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
⑵上開手機已經被告販賣予娃爸數位科技等節,亦經被告於偵
訊時供認在案(偵一卷第55頁),並有手機交易讓渡切結書(偵三卷第149至153頁)在卷可查。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本應宣告沒收,且縱使被告已出售該手機予他人,本可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但手機非違禁物,多做為日常生活使用,況以電子產品日新月異、價值折舊愈趨低微,若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更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㈡洗錢標的因未經「查獲」,故不予宣告沒收:
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均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毓仁」,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既本案之洗錢財物未據扣案而「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
或因此免除債務,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則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榮寬、陳金鴻、馮興儒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舒怡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博仁、王啟明、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按︰提款金額有經本院依「先進先出」原則重新彙整過):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目標之金融帳戶 李宗翰提款之時間/ 金額 (以下款項若有尾數「5」元者,係代表未扣除手續費) 1 吳芷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下午3時10分前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JudyYu」、通訊軟體LINE暱稱「柒」之帳號,向吳芷妮佯稱:很多人要看房子,付2個月押金可先卡位看房云云,致吳芷妮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6月9日下午3時10分 /2萬2,000元 李宗翰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① 112年6月9日下午3時33分/ 2萬5元 ② 112年6月9日下午3時34分/ 1,005元 ③ 112年6月9日下午3時38分/ 2萬0,005元 2 蕭家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下午2時36分許,撥打蕭家璨電話,假冒玉山銀行行員向其佯稱:玉山銀行賣貨便金融認證沒有成功,需要匯款相關金額才能解除個資開啟認證云云,致蕭家璨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6月9日下午3時2分 /9萬9,987元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9日,應予更正) 李宗翰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① 112年6月9日下午3時24分/ 1萬元 ② 112年6月9日下午3時26分/ 3萬元 ③ 112年6月9日下午3時27分/ 3萬元 ④ 112年6月9日下午3時29分/ 3萬元 3 張亭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下午2時46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FuKe」之帳號,向張亭婷佯稱:其臉書帳號違反社團管制規則要被停權,需進行實名認證並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張亭婷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6月9日下午3時29分 /1萬6,088元 李宗翰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① 112年6月9日下午3時38分/ 2萬5元 112年6月9日下午3時34分 /2,188元 ② 112年6月9日下午3時39分/ 8,005元 112年6月9日下午3時33分 /9,998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48分許,匯款4123元,應予更正) ③ 112年6月9日下午3時42分/ 1,005元 4 廖哲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下午5時44分許,撥打廖哲葦電話,假冒統聯客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部門系統異常致有重複訂票情形,需要請國泰銀行使用網路銀行做認證並匯款云云,致廖哲葦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6月9日晚間6時25分 /1萬9,985元 (已扣除手續費15元) 李宗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① 112年6月9日晚間6時32分/ 1萬9,000元 112年6月9日晚間6時32分 /9,036元 ② 112年6月9日晚間6時51分/ 3萬8,000元 5 陳冠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下午1時56分許,撥打陳冠輔手機,假冒郵局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其蝦皮購物沒有開通金流服務,需要操作其郵局網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冠輔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6月9日下午2時12分 /2萬5,123元 李宗翰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① 112年6月9日下午2時16分/ 2萬0,005元 ② 112年6月9日下午2時18分/ 5,005元 6 朱恩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下午12時50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王美」之帳號,向朱恩嫺佯稱:要向其購買拍賣商品,但賣場須先經過臉書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云云,致朱恩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6月9日下午1時45分 /4萬9,988元 李宗翰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① 112年6月9日下午1時52分/ 6萬元 112年6月9日下午1時47分 /3萬2,123元 ② 112年6月9日下午1時53分 2萬2,000元 ③ 112年6月9日下午2時10分許/ 1萬3,000元 7 丁宇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張善雅」之帳號,向丁宇昕佯稱:要向其購買針織外套,但須先經過seven賣貨便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丁宇昕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6月9日下午2時4分 /1萬3,714元 李宗翰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① 112年6月9日下午2時10分/ 1萬3,000元 ② 112年6月9日下午2時16分/ 2萬元(起訴書漏此筆,應予補充) 8 李芊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下午5時43分許,撥打李芊卉手機,假冒哆奇玩具客服人員向其佯稱:要向其退還公仔款項,但須先至附近自動櫃員機進行退款動作云云,致李芊卉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6月9日晚間6時48分 /2萬7,989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7時43分許,應予更正) 李宗翰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① 112年6月9日晚間6時51分/ 3萬8,000元 9 黃冠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晚間6時13分許,假冒旋轉拍賣Carousel線上客服人員,向黃冠甄佯稱:買家下單完錢已扣款,訂單沒有顯示,需簽署委託金融機構認證云云,致黃冠甄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起訴書誤載為17時43分許,應予更正) 112年6月9日晚間6時59分 /4萬9,987元 李宗翰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① 112年6月9日晚間7時8分/ 8萬5,000元 112年6月9日晚間7時0分 /5,123元 10 陳胤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下午5時15分許,撥打陳胤杰手機,假冒澎湖豐國大飯店客服人員向其佯稱:系統更新時遭駭客入侵,所以客人資料不慎外洩,需要取消一般會員升級成黃金會員之交易云云,致陳胤杰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自動櫃員機存款行為。 112年6月9日晚間7時3分 /2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7時4分許,應予更正) 李宗翰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① 112年6月9日晚間7時8分/ 8萬5,000元 11 余宸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下午5時15分許,撥打余宸逸手機,假冒哆奇玩具客服人員向其佯稱:要向其退還模型款項,但須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完成退款手續云云,致余宸逸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6月9日晚間7時14分 /1萬2,998元 李宗翰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① 112年6月9日晚間7時39分/ 1萬3,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9時8分、提領8萬5000元,應予更正) 12 林芓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某時許,傳送貸款簡訊至林芓伶手機,自稱富邦金融業務「廖卉羚」並向其佯稱:可協助申請貸款,惟因帳戶有問題,要處理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續貸款才會順利下來云云,致林芓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6月9日下午4時34分 /10萬元 李宗翰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① 112年6月9日下午4時40分/ 10萬元 112年6月9日下午4時35分 /10萬元 ② 112年6月9日下午4時41分/ 10萬元 (以下空白)
附表二(被告所涉各罪主文、證據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芷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8至9頁) ⒉告訴人吳芷妮報案之: ⑴匯款目標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五-1卷第25頁) ⑵暱稱「Judy Yu」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個人帳號頁面截圖、「高雄房屋租賃及買賣資訊」之社團臉書頁面及暱稱「JudyYu」在該社團發表租屋資訊截圖、告訴人吳芷妮與暱稱「Judy Yu」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其與暱稱「柒(樹葉圖樣)」之通訊軟體LINE與話紀錄截圖(偵六-1卷第25至39頁) ⑶告訴人吳芷妮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5、1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2至24頁) 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六-1卷第41、43頁) 李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條件給付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蕭家璨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0至13頁) ⒉告訴人蕭家璨報案之: ⑴匯款目標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五-1卷第25頁) ⑵告訴人蕭家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蕭家璨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五-1卷第53至5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6至28頁) ⑷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五-1卷第31、37至39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五-1卷第49至51頁) 李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参月。 3 附表一編號3 (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條件給付6,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亭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4至18頁、偵十一-1卷第35至39頁) ⒉告訴人張亭婷報案之: ⑴匯款目標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五-1卷第25頁) ⑵告訴人張亭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暱稱「Fu Ke」之臉書個人帳號頁面截圖、告訴人張亭婷匯款紀錄截圖(偵十一-1卷第41至5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9至32頁) ⑷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十一-1卷第63至65頁) 李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條件給付3,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哲葦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廖哲葦報案之: ⑴匯款目標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6頁) ⑵告訴人廖哲葦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偵三卷第43頁) ⑶告訴人廖哲葦所有玉山銀行及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二卷第15至2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39至42頁) 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三卷第42、44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七-1卷第37頁) 李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冠輔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2至14頁、審金訴卷第94頁) ⒉被害人陳冠輔報案之: ⑴匯款目標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5頁) ⑵被害人陳冠輔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之通話紀錄截圖、被害人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警三卷第35至3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43至45頁) 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21、23、31頁) 李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條件給付9,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朱恩嫺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偵十四卷第23至31頁、審金訴卷第94頁) ⒉告訴人朱恩嫺報案之: ⑴匯款目標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4至25頁) ⑵告訴人朱恩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十四卷第41至45頁)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陳報單(偵十四卷第1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十四卷第33至39頁) 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十四卷第47、49頁) 李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参月。 7 附表一編號7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宇昕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20至22頁) ⒉告訴人丁宇昕報案之: ⑴匯款目標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5頁) ⑵告訴人丁宇昕之臉書貼文截圖、告訴人丁宇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丁宇昕網路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丁宇昕與7-11便利商店客服諮詢對話紀錄截圖(偵十-1卷第37至46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50至52頁) ⑷陳報單(偵十-1卷第21頁) 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1卷第27至29、35頁) 李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條件給付2,8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芊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三卷第49至52頁) ⒉告訴人李芊卉報案之: ⑴匯款目標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6頁) ⑵國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單據影本(偵三卷第54頁) ⑶告訴人李芊卉所有郵局帳戶金融卡正反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李芊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九-1卷第31至32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45至48、53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九-1卷第27、35頁) 李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一編號9 (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條件給付1萬1,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冠甄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偵十三-1卷第9至13頁、金訴卷第91至94頁) ⒉告訴人黃冠甄報案之: ⑴匯款目標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6頁) ⑵告訴人黃冠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十三-1卷第17至25頁)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6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三-1卷第47至53頁) 李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参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條件給付3,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胤杰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偵三卷第75至79頁、金訴卷第91至94頁) ⒉告訴人陳胤杰報案之: ⑴匯款目標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6頁) 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單據影本、告訴人陳胤杰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之通聯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81至82頁) ⑶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第69頁) 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80頁) ⑸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八卷第23、49頁) 李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⒈證人即告訴人余宸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三卷第87至88頁) ⒉告訴人余宸逸報案之: ⑴匯款目標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6頁) ⑵告訴人余宸逸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告訴人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三卷第91至92頁) ⑶告訴人余宸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偵十二-1卷第43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三卷第83至86、89至90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二-1卷第37頁) 李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芓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偵一-1卷第19至22頁) ⒉告訴人林芓伶報案之: ⑴匯款目標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6頁) ⑵告訴人林芓伶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追偵一-1卷第41至43頁) ⑶告訴人林芓伶手機接收之iMessage、貸款平台網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偵一-1卷第23至3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偵一-1卷第23至35、41至43、47至55頁) 李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