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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7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仲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84號、110年度偵字第25964號、110年度偵字第25965號、111年度偵字第3927號、111年度偵字第4406號)、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06號)及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莊仲宇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零參元及手機壹支(含門號〇九八一三五〇一九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莊仲宇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8、31部分,均無罪。

莊仲宇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49、69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莊仲宇與張恩偉、蔡名揚、林毅桓、姚委承、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林瑀霏(原名林子愉)、童孟學、方士維(林毅桓另由本院通緝中,其餘共犯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8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4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05、第906號、第907號判處罪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樂」之男子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3月間,由林毅桓擔任收購人頭帳戶首腦,張恩偉、蔡名揚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後交給林毅桓, 姚委承負責測試人頭帳戶,蘇義傑擔任轉帳水房幹部,負責指揮集團成員轉帳、車手領款及匯兌虛擬貨幣予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邱家輝、莊仲宇擔任虛擬貨幣匯兌水房,負責將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匯兌至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陳富鴻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所收取簡君霖(簡君霖所犯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69號判處罪刑確定)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並兼任領款車手,童孟學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並兼任領款車手,方士維則擔任提款車手,林瑀霏負責依蘇義傑之指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轉帳水房轉帳手。

二、何依苓(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判處罪刑)介紹蔡名揚收購王靜雯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靜雯所犯幫助洗錢罪,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50號判處罪刑確定),由何依苓與王靜雯於110年3月31日先至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設定網路銀行及網銀約定帳戶後,即於同日14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興門市,王靜雯將其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張恩偉、蔡名揚;何依苓另於不詳時間,介紹蔡名揚收購高有德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有德所犯幫助洗錢罪,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45號判處罪刑確定),由蔡名揚與高有德先至國泰世華銀行設定網路銀行及網銀約定帳戶後,高有德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路與光華路口全國電子旁,將其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張恩偉、蔡名揚,張恩偉旋即將上開王靜雯、高有德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林毅桓,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由林毅桓指揮姚委承測試王靜雯及高有德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可正常使用後,始由林毅桓給付收購帳戶報酬予張恩偉,再由張恩偉、蔡名揚、王靜雯及高有德朋分報酬。

三、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向楊佳臻等1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由蘇義傑指揮林瑀霏將楊佳臻等12人匯入之款項轉帳至附表二所示之第2至7層不等之人頭帳戶內,蘇義傑再指揮如附表二所示之車手陳富鴻、童孟學、方士維等人領出贓款交付予蘇義傑,再購買虛擬貨幣匯至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或由蘇義傑指揮邱家輝、莊仲宇領出贓款後購買虛擬貨幣匯至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四、案經楊佳臻、丁偉峰、辛明澄、李寶彩、梁家倫、葉琇鳳、黃添德、魏詩彤、施素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葉琇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合法: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同法第265條亦有明文。查公訴人於本院原所受理被告莊仲宇涉嫌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被告莊仲宇就附表二編號1、3、9(即附表二編號22、25、50)部分均另涉嫌詐欺等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83號案件受理,自該等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案之追加起訴程序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莊仲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緝卷第102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仲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金訴緝卷第88、152、242頁、金訴卷二第23、80、17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恩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二卷第72至75頁、偵一卷第153至155頁、聲羈卷第1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名揚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二卷第144至147、154至155頁、偵一卷第137至13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毅桓於偵查中(見偵二卷第332至33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姚委承於警詢時(見警二卷第50至5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何依苓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二卷第268至269頁、偵一卷第210頁、偵六卷第98至9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義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二卷第2至5頁、警九卷第4至6、8至11頁、偵三卷第139至14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富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二卷第250至253頁、警九卷第36至38頁、偵二卷第315至31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家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四卷第4至5頁、併偵卷第38至43頁、偵二卷第379至38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瑀霏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四卷第92至93頁、警九卷第20至22、2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童孟學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四卷第156至160頁、警九卷第52至53、57至5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方士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四卷第191至192頁、警九卷第68至70頁、偵二卷第300至303頁)、證人即告訴人楊佳臻、丁偉峰、辛明澄、李寶彩、梁家倫、葉琇鳳、黃添德、魏詩彤、施素雲、證人即被害人廖新發、羅子清、楊雋言於警詢時(證據出處詳附表一各編號所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王靜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713至718頁、警六卷第1023至1028頁)、高有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719至722頁)、黃家欣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六卷第983至999頁、警七卷第135至171頁)、何昶岡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六卷第1001至1021頁、警七卷第219至242頁)、黃明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1089至1096頁、警七卷第209至21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蔡名揚、張恩偉、蘇義傑、陳富鴻、簡君霖、邱家輝、林瑀霏、葉子賢、方士維、顏佑瑩、童孟學】(見警一卷第17至22、67至72頁、警二卷第7至12、255至260、367至372頁、警四卷第7至12、95至100、113至118、195至200、221至226頁、警七卷第31至35頁、警九卷第89至92、93至100、101至107頁),及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足憑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莊仲宇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告訴人楊佳臻等12人受詐欺而匯入之贓款流向:

⒈於數名被害人遭詐欺而先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

機構帳戶,或僅有一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其內已有相當餘額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而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部分款項提領或轉帳而分批匯出藉以洗錢之情形,倘僅因金錢混同即逕認各該匯出之款項對應之被害人無從區分、此後分擔一部分批匯出款項工作之詐欺集團成員一概應對上開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顯與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不合,又若係因此即隨意擇定各該匯出款項之歸屬,則亦有違論理法則;是為避免上開疑義,並考量衡情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後常會急於匯出該等款項,本院認於上開情形宜採先進先出之方法認定事實,即依已知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將所詐得款項匯出之先後順序排列判斷先匯入之款項應會先經匯出。

⒉經查,依上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告訴人楊佳臻等12

人所匯款項經轉匯、提領之時間及金額,告訴人楊佳臻等12人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後,同案被告蘇義傑指示同案被告林瑀霏操作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層層轉匯至第二層之後之人頭帳戶內之時間、金額,及被告莊仲宇或其他車手提領告訴人楊佳臻等12人受詐欺款項之時間、金額,分別如附表二贓款流向及提領人、提款時間各欄所示,此有王靜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713至718頁)、李懿哲之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警三卷第723至733頁)、李懿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735至770頁、警六卷第1097至1132頁、警七卷第173至207頁、警九卷第119至125頁)、賴慧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三卷第771至779頁、警六卷第1079至1087頁)、簡君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三卷第781至794頁、警六卷第1065至1078頁、原金訴卷三第343至434頁、併偵卷第736至737頁)、黃鈿發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六卷第1029至1064頁、警十卷第83至129頁)、李懿哲之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警六卷第1133至1139頁、警九卷第109至117頁、原金訴卷三第125至135頁)、邱家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1141至1152頁)、邱家輝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1153至1156頁)、邱家輝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1157至1163頁、原金訴卷三第495至499頁)、被告莊仲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1165至1176頁)、陳富鴻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1199至1212頁、警七卷第55至78頁、警九卷第127至131頁)、陳富鴻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1213至1236頁、警七卷第79至106頁、原金訴卷三第505至527頁)、童孟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1237至1243頁)、童孟學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1245至1250頁、原金訴卷三第487至490頁)、莊仲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併偵卷第755頁)等在卷可稽,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23、25、27、2

8、30、39、40、50、51、55、56部分所載之贓款流向及提領時間容有誤會,爰分別更正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仲宇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莊仲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後該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莊仲宇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莊仲宇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前後相較,前次修正及本次修正之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莊仲宇。

⑶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莊仲宇全部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

結果,本案被告莊仲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莊仲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如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之規定,其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並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輕規定,其處斷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本案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莊仲宇。

⒊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莊仲宇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莊仲宇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就詐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第44條係就複合犯罪手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後屬較重之罪,本案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㈡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各組人員有不同職責,分擔行為、責任均不同,有向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楊佳臻等12人實施詐欺者,有擔任收簿手、車手取款者,可見各層級缺一不可,則可信本案參與各次犯行之共犯人數應至少3人,再者,被告莊仲宇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負責依同案被告蘇義傑之指示領出贓款後購買虛擬貨幣匯至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之工作,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楊佳臻等12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莊仲宇自應就其所參與各次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㈢是核被告莊仲宇就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莊仲宇與同案被告蘇義傑、林瑀霏、邱家輝、張恩偉、蔡名揚、姚委承、林毅桓、陳富鴻、方士維、童孟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莊仲宇就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各次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各次犯行,既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即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906號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莊仲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莊仲宇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洗錢犯行,然其於偵查中辯稱經手之款項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難認有自白詐欺、洗錢犯罪之舉,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仲宇與同案被告張恩

偉、蔡名揚、姚委承、蘇義傑、陳富鴻、邱家輝、林瑀霏、童孟學、方士維、林毅桓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楊佳臻等1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相關遭詐欺者之財物損失難以追回,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楊佳臻等12人調解、和解成立;再衡以被告莊仲宇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告訴人楊佳臻等12人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載金額之損失;兼衡被告莊仲宇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二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莊仲宇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定應執行刑:

本件被告莊仲宇為附表二編號1至12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乃於短期間內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客體,然均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行為所致,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莊仲宇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㈧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莊仲宇就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莊仲宇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被告莊仲宇所獲犯罪所得(詳後述),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制定或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均有所增訂或修正。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同法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與本案相關之物是否應予沒收,自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㈠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又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可知犯罪物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物,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一編第五章之一中有關沒收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莊仲宇雖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團作

為轉匯告訴人楊佳臻等12人遭詐欺之匯款使用,然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已由被告轉匯或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匯至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虛擬錢包內,被告莊仲宇對該等款項亦不具有管理、處分之權限,倘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莊仲宇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仲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匯入我帳戶款項之1%是我的報酬,我都有拿到等語(見金訴卷二第170頁),而被告莊仲宇就附表二編號1至12部分,經手之款項共計124萬394元【計算式:7608元(編號1)+1萬元(編號2)+5萬元(編號3)+5萬元(編號4)+40萬元(編號5)+5萬7000元(編號6)+12萬元(編號7)+1萬2212元(編號8)+15萬元(編號9)+3萬元(編號10)+30萬3574元(編號11)+5萬元(編號12)=124萬394元】,其報酬即為1萬2403元(124萬394元×0.01=1萬2

403.94元,無條件捨去),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仲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用另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本案虛擬貨幣交易等語(見金訴卷二第170頁),是上開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莊仲宇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莊仲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鄭蕙貞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而於110年3月20日22時54分匯款2322元至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層轉至同案被告邱家輝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由被告莊仲宇於110年3月24日15時11分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匯兌詐欺集團成員上游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被害人陳建宏受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而於110年3月29日12時38分匯款1萬元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層轉至被告莊仲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被告莊仲宇於110年3月29日12時55分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匯兌詐欺集團成員上游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告訴人黃燕妃受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而於110年3月30日11時27分匯款40萬元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層轉至被告莊仲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被告莊仲宇於110年3月30日14時43分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匯兌詐欺集團成員上游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㈣因認被告莊仲宇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仲宇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莊仲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富鴻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邱家輝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被告莊仲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莊仲宇,固就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坦承不諱,惟查:

㈠按數名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因金錢混合

後無以識別之特性,固尚難逕自該人頭帳戶餘額加以劃分何部分款項可具體對應於何名被害人所有。然此時自該帳戶提領餘額內一部分款項之車手,倘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罪名,如逕因金錢混合而無從區分屬於何被害人所有之故,而認該領款車手應針對上開數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或由偵查機關與法院隨意擇定該車手自帳戶餘額內提領之一部款項為何名被害人所有,顯與罪疑唯輕原則不合,亦有違證據裁判原則。是於此等情形中,宜依照數名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先後順序,而以「先匯入者先經領出」之認定方式來劃定該提領車手之罪責範圍及罪數。此不僅得以避免前述責任範圍過大或任意擇定被害人之疑慮,於多名車手先後提領之情形;亦可明確區分各提領車手應針對何被害人負擔罪責;且亦合於金融機構依照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順序,將人頭帳戶內餘款依反向時序發還之實務作業方式(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參照)。據此,行為人僅自第二層以後之人頭帳戶提領金錢時,應採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行為人罪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

㈡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鄭惠貞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而於110年3月20日22時54分匯款2322元至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層轉至同案被告邱家輝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有前開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陳富鴻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邱家輝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然細譯同案被告邱家輝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1148頁),告訴人鄭惠貞受詐騙之款項於110年3月20日23時37分經轉匯至同案被告邱家輝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於翌(21)日9時10分許,遭轉匯至不詳帳戶內,縱被告莊仲宇自承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110年3月24日15時11分許,自同案被告邱家輝上開帳戶內提領10萬元,然該筆款項既未含有告訴人鄭惠貞遭騙款項,自難認被告莊仲宇就告訴人鄭惠貞部分應負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

㈢公訴意旨㈡部分: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陳建宏於110年3月29日12時38分匯款1萬元之流向,認該款項於110年3月29日13時24分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13時30分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29日13時30分後某時許,提領3萬元,有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1016、1110頁、原金訴三卷第128頁)在卷可查,該筆款項未曾轉匯至被告莊仲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卷內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其他證據資料可證被害人陳建宏所匯之款項最終係由被告莊仲宇所提領,自難認被告莊仲宇就被害人陳建宏部分應負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

㈣公訴意旨㈢部分:

本院依前開先進先出原則以定序和計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所示告訴人黃燕妃於110年3月30日11時27分匯款40萬元至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流向,認:⒈其中2萬1109元於同日11時38分經轉匯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金額為6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再於同日13時22分經轉匯至同案被告邱家輝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同案被告邱家輝於同日14時35分臨櫃提領一空;⒉其餘37萬8891元,由同案被告童孟學於110年3月30日11時53分、11時59分、12時18分、12時19分持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各提領10萬元(共計提領40萬元),有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邱家輝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1019、1113、115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六卷第1382、1351頁)等在卷可查,縱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110年3月30日13時24分匯款40萬元至被告莊仲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該40萬元既未含有告訴人黃燕妃遭騙款項,自難認被告莊仲宇就告訴人黃燕妃部分應負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莊仲宇確有公訴意旨前開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據首揭說明,當無從據以為被告莊仲宇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莊仲宇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仲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4、49、69所示時間,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49、69所示之方式,向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49、69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49、69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同案被告蘇義傑指揮同案被告林瑀霏將款項轉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49、69所示各層人頭帳戶及被告莊仲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同案被告蘇義傑再指揮被告莊仲宇領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匯至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莊仲宇就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莊仲宇被訴詐欺告訴人張秀蓁、潘永歷、李奕興之犯罪事實,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996號、111年度偵字第4403號、第6846號、第9763號等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1年7月11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1號,嗣改分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下稱前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莊仲宇本件被訴詐欺告訴人張秀蓁、潘永歷、李奕興之犯罪時間、手段等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6一致,二案顯為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相同案件先後向同一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當屬重複起訴,而本案為繫屬在後之法院(112年7月14日繫屬),本院自不得就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之本件再為實體上裁判,是依據前開說明,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追加起訴、檢察官朱婉綺、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鄭宇鈜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被害人受騙事實及匯款金額匯入帳戶附表】編號 起訴書編號 遭詐騙之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 證據出處 1 22 楊佳臻(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Andy」、「Vicky」向楊佳臻佯稱:可在「YTP」APP從事法幣交易獲利云云,致楊佳臻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3月30日13時36分 5萬元 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楊佳臻警詢之指訴(警五卷第513至514頁) ⑵楊佳臻提供之簡訊、對話紀錄截圖、YTP應用程式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警七卷第251至253頁) 2 23 丁偉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9日以LINE暱稱「Emilie」、「Andy」向丁偉峰佯稱:可在YTP網站投資YTP幣獲利云云,致丁偉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3月29日11時16分 1萬元 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丁偉峰警詢之指訴(警五卷第519至522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523頁) 3 25 辛明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Jenny」、「Andy」向辛明澄佯稱:可在YTP數字投資貨幣網站註冊投資獲利云云,致辛明澄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3月22日10時0分 1000元 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辛明澄警詢之指訴(警五卷第531至533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535、537頁) 110年3月23日15時38分 2萬8000元 同上 110年3月23日19時27分許 5萬元 同上 110年3月30日13時8分 5萬元 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27 廖新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Andy」、「Sunday Yang」、「Tina」、「夢瑤」向廖新發佯稱:可在YTP平台上投資YTP旅遊生態幣獲利云云,致廖新發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3月23日9時32分 1000元 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廖新發警詢之指述(警五卷第543至547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549、552至553頁) 110年3月23日20時43分 5萬元 同上 110年3月29日13時34分 5萬元 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日11時36分 5萬元 高有德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28 李寶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Andy」、「Sundy」向李寶彩佯稱:可至YTP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寶彩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3月24日1時40分 2萬7900元 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李寶彩警詢之指訴(警五卷第559至560頁、警五卷第561至563頁) ⑵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568頁) 110年3月30日13時45分 58萬元 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30 梁家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初某時許,以LINE暱稱「Sunday」、「Andy」、「Stella」向梁家倫佯稱:可在YTP數位交易貨幣所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梁家倫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3月29日12時31分 3萬元 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梁家倫警詢之指訴(警五卷第573至576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578頁) 110年3月29日12時32分 2萬7000元 同上 110年3月30日12時19分 3萬元 同上 110年3月30日12時21分 2萬9850元 同上 7 39 葉琇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NINA」向葉琇鳳佯稱:可在「YTP」APP投資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葉琇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3月29日12時11分(起訴書誤載,應更正) 3萬元 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葉琇鳳警詢之指訴(見併偵卷第305頁) ⑵告訴人葉琇鳳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偵卷第311頁) 110年4月1日11時3分 3萬元 王靜雯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6日11時37分、41分、50分 (併辦) 各3萬元 盧郁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8 40 黃添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13時12分前某時許,在LINE群組「VIP粉絲交流群」向黃添德佯稱:可在「YTP」APP投資旅遊生態幣獲利云云,致黃添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日13時12分 1萬2212元 王靜雯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黃添德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165至167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69頁) 9 50 羅子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4日12時42分許,以LINE暱稱「媛媛」向羅子清佯稱:可認購YTP全球數字資產交易所之YTP旅遊幣投資獲利云云,致羅子清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日12時10分 18萬元 王靜雯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羅子清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231至233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旅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35頁) 10 51 魏詩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13時33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雅雯」向魏詩彤佯稱:可在「YTP」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魏詩彤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日13時33分 3萬元 王靜雯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魏詩彤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225至227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29頁) 11 55 施素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110年3月28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向施素雲佯稱:可在YTP虛擬幣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施素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日13時41分 50萬元 王靜雯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施素雲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153至154頁) 12 56 楊雋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向楊雋言佯稱:可在YTP交易所投資旅遊生態幣獲利云云,致楊雋言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日13時41分 5萬元 王靜雯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楊雋言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77至179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81、189頁)附表二:贓款流向及提領人、提款時間編號 起訴書編號 受詐騙之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第三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第四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第五層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日期、金額 1 22 楊佳臻(提告) 110年3月30日13時36分,5萬元、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30日14時44分,5萬7000元(僅其中4萬2392元係楊佳臻所匯)、李懿哲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X X X 童孟學 110年3月30日15時42分、15時43分各提領3萬元(僅其中4萬2392元係楊佳臻匯入) 110年3月30日13時47分,45萬元(僅其中7608元係楊佳臻所匯)、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30日13時49分,40萬元、莊仲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30日14時43分,80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 2 23 丁偉峰(提告) 110年3月29日11時16分,1萬元、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29日11時38分,13萬3000元、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29日12時8分,40萬元、邱家輝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29日12時25分,41萬8000元、邱家輝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29日13時1分,63萬2600元(僅其中1萬元係丁偉峰所匯)、邱家輝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第5層) ---------- 000年3月29日13時3分,63萬2600元、莊仲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第6層) ---------- 000年3月29日13時21分,63萬、000-000000000000000(第7層) 3 25 辛明澄(提告) 110年3月22日10時0分,1000元、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22日12時51分,10萬元、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22日13時10分,2萬1000元、黃明輝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X X 不詳 110年3月22日22時23分、10萬元 110年3月23日15時38分,2萬8000元、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23日16時10分,12萬元、賴慧雯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X X X 童孟學 110年3月23日17時21分、10萬元(僅其中2萬8000元係辛明澄所匯) 110年3月23日19時27分,5萬元、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23日19時35分,6萬元、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23日21時43分,15萬元、陳富鴻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X X 陳富鴻 110年3月23日21時43分、ATM提款15萬元(僅其中5元係辛明澄匯入) 110年3月30日13時8分,5萬元、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30日13時17分,37萬元、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30日13時24分,40萬元、莊仲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30日14時43分80萬元、000-000000000000000 4 27 廖新發 110年3月23日9時32分,1000元、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23日9時37分許,24萬5000元、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23日9時46分,40萬元、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23日11時58分,50萬元、黃明輝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童孟學、陳富鴻 110年3月23日15時48分、10萬元(僅其中1000元係廖新發所匯) 110年3月23日20時43分,5萬元、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23日21時0分,15萬3000元、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23日21時55分,10萬元、童孟學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X X 不詳 110年3月23日23時3分、23時4分、各提領5萬元 110年3月29日13時34分,5萬元、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29日13時46分,5萬元(僅其中3萬3402元係廖新發所匯)、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29日13時48分,20萬元(僅其中2萬848元係廖新發所匯)、莊仲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29日14時36分,45萬元、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29日13時58分,25萬元、莊仲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29日13時54分,26萬元、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29日13時58分,25萬元、莊仲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1日11時36分,5萬元、高有德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1日11時41分,6萬3000元、000-000000000000000 5 28 李寶彩(提告) 110年3月24日1時40分,2萬7900元、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24日1時48分,15萬8000元、黃鈿發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X X X 方士維 110年3月24日1時49分、10萬元(僅其中2萬7900元係李寶彩匯入) 110年3月30日13時45分,58萬元、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30日13時47分,45萬(僅其中44萬2392元係李寶彩所匯)、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30日13時49分,40萬、莊仲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30日14時43分,80萬、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30日14時34分,45萬(僅其中4萬2392元係李寶彩所匯)、童孟學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30日14時36分,40萬、邱家輝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X 邱家輝 (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六卷第1384頁) 110年3月29日15時7分、臨櫃提款、114萬6000元(僅其中4萬2392元係李寶彩所匯入) 110年3月30日13時47分,13萬元、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30日14時34分,45萬、童孟學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30日14時36分,30萬(僅其中13萬7608元係李寶彩所匯)、邱家輝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X 邱家輝 (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六卷第1384頁) 110年3月29日15時7分、臨櫃提款114萬6000元(僅其中13萬7608元係李寶彩所匯) 110年3月30日14時1分,3萬元、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6 30 梁家倫(提告) 110年3月29日12時31分,3萬元;同日12時32分,2萬7000元、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29日12時39分,45萬元、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29日12時40分,40萬元(僅其中5萬7000元係梁家倫所匯)、邱家輝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29日12時46分,53萬8000元、莊仲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29日12時55分,54萬元、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30日12時19分,3萬元、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30日12時25分,6萬9000元(僅其中2萬2109元係梁家倫所匯)、童孟學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30日13時11分,10萬元、0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30日12時34分,3萬元(僅其中7891元係梁家倫所匯)、童孟學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30日14時36分,40萬、邱家輝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X X 邱家輝 (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六卷第1385頁) 110年3月30日15時13分、臨櫃提款129萬8000元(僅其中7891元係梁家倫所匯) 110年3月30日12時21分,2萬9850元、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30日13時16分,45萬元(僅其中2萬9850元係梁家倫所匯)、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30日13時19分,45萬元、邱家輝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X X 邱家輝 (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六卷第1382頁) 110年3月30日14時35分、臨櫃提款138萬6000元(僅其中2萬9850元係梁家倫所匯) 7 39 葉琇鳳(提告) 110年3月29日12時11分(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3萬元、何昶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29日12時39分,45萬元、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29日12時40分,40萬元(僅其中3萬元係葉琇鳳所匯)、邱家輝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29日12時46分,53萬8000元、莊仲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3月29日12時55分,54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1日11時3分,3萬元、王靜雯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1日11時13分,33萬元、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1日11時15分,35萬元、邱家輝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X X 邱家輝 (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六卷第1386頁) 110年4月1日12時56分、臨櫃提款148萬元(僅其中3萬元係葉琇鳳所匯) 110年4月6日11時37分、41分、50分,各3萬元、盧郁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6日12時11分,9萬5000元(僅其中8萬8000元係葉琇鳳所匯)、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6日12時12分,23萬元、莊仲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6日12時15分,10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6日14時4分,27萬5000元(僅其中2000元係葉琇鳳所匯),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6日14時7分,27萬元、莊仲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6日14時8分,49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 8 40 黃添德 (提告) 110年4月1日13時12分,1萬2212元、王靜雯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1日13時21分,14萬元、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1日13時38分,30萬元、莊仲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X X 莊仲宇 (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六卷第1389至1390頁) 110年4月1日14時16分、臨櫃提款108萬4000元(僅其中1萬2212元係黃添德所匯) 9 50 羅子清 110年4月1日12時10分,18萬元、王靜雯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1日12時18分,45萬元(僅其中2萬4714元係羅子清所匯)、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1日12時24分,30萬元、邱家輝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X X 邱家輝 (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六卷第1386頁) 110年4月1日12時56分、臨櫃提款148萬元 100年4月1日12時18分,15萬元、簡君霖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1日13時30分,30萬元、莊仲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X X 莊仲宇(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六卷第1389至1390頁) 110年4月1日14時16分、臨櫃提款108萬4000元 10 51 魏詩彤(提告) 110年4月1日13時33分,3萬元、王靜雯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1日13時33分,3萬元(僅其中1萬9707元係魏詩彤所匯入);同日1日13時40分,5萬元、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1日13時48分,40萬元、莊仲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X X 莊仲宇 (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六卷第1389至1390頁) 110年4月1日14時16分、臨櫃提款108萬4000元(僅其中3萬元係魏詩彤所匯) 11 55 施素雲(提告) 110年4月1日13時41分,50萬元、王靜雯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1日13時43分,45萬元(僅其中33萬9707元係施素雲所匯)、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1日13時48分,40萬元(僅其中30萬3574元係施素雲所匯)、莊仲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X X 莊仲宇 (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六卷第1389至1390頁) 110年4月1日14時16分、臨櫃提款108萬4000元(僅其中30萬3574元係施素雲所匯) 110年4月1日13時50分,29萬元(僅其中3萬6133元係施素雲所匯)、陳富鴻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X X 陳富鴻 110年4月3日0時36分ATM提領5萬元 110年4月1日13時44分,15萬元;同日13時50分,6萬元、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1日13時50分,29萬元(僅其中16萬293元係施素雲所匯)、陳富鴻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X X 陳富鴻 110年4月3日0時36分、0時37分、0時37分ATM各提領5萬元 110年4月6日16時27分,15萬5000元、陳富鴻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X 陳富鴻 110年4月6日16時38分、ATM提領15萬元 12 56 楊雋言 110年4月1日13時41分,5萬元、王靜雯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1日13時43分,45萬元、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1日13時48分,40萬元、莊仲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X X 莊仲宇 (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六卷第1389至1390頁) 110年4月1日14時16分、臨櫃提款108萬4000元(僅5萬元係楊雋言所匯)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莊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莊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莊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二編號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莊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 莊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二編號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 莊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 莊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二編號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0) 莊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0) 莊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 莊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5) 莊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 莊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0718261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073070200號2-1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073070200號2-2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073070100號3-1卷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073070100號3-2卷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073070100號3-3卷 警七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03048550號卷2-1卷 警九卷 楊梅分局楊警分刑字第1100044083號卷 警十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03004578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84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65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64號卷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年度偵字第16222號卷 併偵卷 基隆市基警刑大偵四字第1100071980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15號卷 原金訴卷三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卷三 金訴緝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缉字第19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3號 金訴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3號卷一 金訴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3號卷二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