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79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盧建佑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蔡文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9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警方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實為聲請人即被告盧建佑(下稱聲請人)日常生活所仰賴使用之手機,與本案無關,且偵查中既已勘查採證完畢,於本案應無扣押留存之必要,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嗣經檢察官起訴聲請人涉犯詐欺等罪嫌,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94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3)院總管字第1126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本案既尚未審結,則如附表所示之手機是否為聲請人被訴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實屬未明,而仍待釐清,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不宜在本案未確定前逕予發還,本件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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