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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7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0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詠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43號、113年度偵字第13615號、113年度偵字第15122號、113年度偵字第21295號、113年度偵字第21296號、113年度偵字第21297號、113年度偵字第25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詠淞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曾詠淞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卓世傑(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金樽」等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詠淞擔任詐欺集團中之提款車手、卓世傑擔任車手頭及收水手,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李宣均、陳瑛萱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李宣均、陳瑛萱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復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層層轉匯至曾詠淞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詠淞臺銀帳戶)內,曾詠淞再依「金盃」、卓世傑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匯入曾詠淞臺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並交付予卓世傑或放置在「金盃」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曾詠淞因而取得免除對「金樽」債務之利益。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曾詠淞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09頁。卷別簡稱請見附錄卷別對照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1頁、第199頁,本院卷二第409頁),並經告訴人李宣均、陳瑛萱於警詢指述在案(警一卷第27-29頁、偵三卷第47-49頁),復有告訴人李宣均提供之遭詐欺對話紀錄截圖、交易記錄暨匯款申請回條(警一卷第31-43頁、警三卷第174頁)、告訴人李宣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5-26頁)、告訴人李宣均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156頁)、告訴人陳瑛萱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張、對話紀錄暨app截圖(偵三卷第56-71頁)、告訴人陳瑛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三卷第73至74頁)、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層金流(陳任晞000000000000帳戶)、第二層金流(陳茹毓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63頁、第265頁)、附表一編號2之第一層金流(黃盈華000-000000000000帳戶)、第二層金流(于馨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3頁、第35頁)、曾詠淞臺銀帳戶交易資料明細(警三卷第255頁、第37頁)、被告之提款畫面、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警一卷第21頁、第19-20頁)以及被告與『金樽』間之對話記錄(警一卷第23頁、偵一卷第67-16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近期依刑事大法庭程序徵詢一致據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所為之法律見解。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若干涉及法定刑之不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並未區分,規定「有第二項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三)比較結果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請見附表一編號1、2)。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偵一卷第21頁、第199頁,本院卷二第409頁);惟被告稱:他們說報酬是1%,但我沒有實際拿到任何錢,可是我有向暱稱「金樽」之人借錢,我為「金樽」從事車手工作,可為債務之免除等語(偵一卷第18-19頁、第21頁),是被告從事本件洗錢犯行有獲得按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僅因被告以該報酬與其積欠「金樽」之借款債務抵銷,免去「金樽」給付被告報酬,被告再交付「金樽」清償借款債務之迂迴過程而已,不因被告未現實受領報酬,而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實際仍有獲得報酬。是以,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其於偵查或審理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 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自白洗錢犯行,但並無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不符合裁判時第23條第3項需偵、審均自白之減輕規定,其等處斷刑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據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卓世傑、暱稱「金樽」之人及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被害人為李宣均、陳瑛萱,被害人並不相同,且各該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六、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被告之犯行手段,係提供帳戶後依據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再行向後端轉交,因而造成告訴人李宣均受有28萬8,888元、告訴人陳瑛萱受有30萬元之損害,被告手段及所生損害均非輕。惟考量被告終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偏低度刑評價其責任。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397-401頁),被告素行非佳,且被告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在庭所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載,請見本院卷二第425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尚非核心成員,另斟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被告前開陳稱之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四)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2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考量被告尚有另案未經判決確定(見前揭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另案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數罪,因日後尚應合併定執行刑,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件對於於被告所宣告之數罪刑,不予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應有取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是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118萬6,000元、195萬元,其所領取報酬即為1萬1,860元及1萬9,500元,共計3萬1,360元,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手機,於附表三編號1之手機內查得被告與「金樽」間對話紀錄,有該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一卷第67-167頁),被告於警詢另自陳附表三編號2之手機為工作機等語(警一卷第6頁),足見附表三編號1、2所示手機,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之用,均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另經扣案之曾詠淞臺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見警一卷第57-63頁),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酌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其餘扣押物品則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相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之。」。然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被告本案提領之詐欺款項,已全數上繳,業如前述,而該等款項既未經查獲,且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伍、至同案被告卓世傑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第三層) 提款人、時間、地點、金額 (民國、新臺幣) 1 李宣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6日9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月」之帳號向告訴人李宣均佯稱:匯款至投資公司帳戶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宣均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11月22日12時56分許,匯款28萬8888元 陳任晞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任晞華南帳戶,其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112年11月22日13時許,轉匯28萬8898元至陳疏珠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疏珠遠東帳戶,其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警調查中) 於112年11月22日14時48分許,轉匯118萬8700元至曾詠淞臺銀帳戶 曾詠淞於112年11月22日15時3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小港分行,臨櫃提領118萬6000元 2 陳瑛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之帳號向告訴人陳瑛萱佯稱:匯款至投資公司帳戶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瑛萱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11月1日10時48分許,匯款300萬元 黃盈華申設之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盈華土銀帳戶,其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112年11月1日10時50分許,轉匯200萬元至于馨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于馨遠東帳戶,其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警調查中) 於112年11月1日10時52分許,轉匯200萬元至曾詠淞臺銀帳戶 曾詠淞於112年11月1日12時2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中庄分行,臨櫃提領195萬元附表二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曾詠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曾詠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三(扣案物)編號 品名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出處 1 IPhone 13 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1支 曾詠淞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警一卷第53頁) 2 IPhone 11(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1支 曾詠淞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警一卷第53頁)附錄: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小港分局警卷宗 警三卷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539900號卷宗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543號卷宗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122號卷宗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2號卷宗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2號卷宗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