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705號聲 請 人 魏晉三 地址詳卷被 告 程可欣 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徐銘鴻律師
葉姸廷律師景萌臻律師被 告 蔡濠鍵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2205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等人涉犯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5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聲請人係本案被害人,為了解訴訟程序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二、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8條第1項各款所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又法院對於該項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及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明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等人前因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非法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本案審理中。聲請人雖具狀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惟依被告等人所涉犯罪事實暨上述罪名俱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所列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特定罪名,是其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爰依法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