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哲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52號),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本件犯罪事實更正如下:㈠A04與其他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志安於民國111年2月18日20時許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代價,向高銓(原名高潮忠,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判刑確定)收購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下合稱系爭資料),繼於同日20時許,將高銓帶往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鴻來商旅」,並以13萬元之代價,將系爭資料交予A04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並由A04負責看管高銓,以免高銓掛失帳戶、報警或提領系爭帳戶內之贓款。
㈡嗣系爭詐團某成員即於111年2月23日某時,發送內容不詳之
投資簡訊予A01,並以暱稱「雯雯」與A01(業經公訴人更正)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向A01佯稱:可下載「拓璞」APP,透過該APP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A01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1日10時38分許、13時5分許,分別匯款20萬元、1萬元至黃志鋒(已歿,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業經公訴人更正,下稱彰銀帳戶),繼由系爭詐團某成員,各於同日10時42分許、15時40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分別轉匯20萬3,251元、3萬5,987元(下合稱系爭贓款),至系爭帳戶,旋再遭轉匯一空,均藉此製造資金斷點,而隱匿、掩飾各該詐騙贓款之來源、去向。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院卷第255、259頁)。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二、被告行為後: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詐危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件告訴人A01遭詐騙之贓款,未達500萬元,且僅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單一加重要件,未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亦不符「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加重要件,要無各該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2.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詐危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參照),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有該條文之適用。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符該條之規定(另詳後述)。
㈡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此前下稱行為時洗防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洗防法;又行為時洗防法與現行洗防法間之洗防法,下稱中間時洗防法)。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⑴行為時、中間時洗防法第14條原均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⑵現行洗防法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上開行為時、中間時洗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就自白減刑之規定:⑴行為時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⑵中間時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現行洗防法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依行為時洗防法,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洗防法及現行洗防法,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現行洗防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則:
⑴依行為時洗防法之規定,符合上開減刑要件,其法定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⑵依中間時洗防法、現行洗防法,均未該當前揭減刑規定,
其法定刑各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經比較結果,行為時、中間時洗防法之量刑最高度,均較
現行洗防法之量刑最高度為高,自以後者即現行洗防法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與罪數: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及現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行為時洗防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容有未洽。惟此僅屬修法前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尚無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系爭詐團之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二、本件無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偵三卷第53、55頁)否認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及現行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三、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系爭詐
團,除收取人頭帳戶提供者之銀行帳戶資料外,另負責看管該人,以縝密之分工,向告訴人詐騙金錢,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甚鉅,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㈡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有加重詐欺、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素行非佳。
㈢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前階段時,均飾詞否認,惟終能於
審判中坦認犯行;暨其迄未與告訴人調/和解之犯後態度(院卷第265頁)。
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264、26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洗錢標的:㈠依現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是本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
㈡查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贓款,均經不詳之系爭詐團成員轉出
而不知去向,有系爭帳戶明細附卷可憑(偵一卷第67、68頁),卷查則無確切事證足認各該款項仍由被告支配處分中,而無前揭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則參酌上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該款項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卷查無事證足認被告有自本件犯行取得任何報酬或分得詐騙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陳文哲、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綵蓁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卷宗標目 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752號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14號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152號 他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3號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52號 偵四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02號 審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5號 院卷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52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A04與黃志安(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其他真實身分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志安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鴻來商旅」,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代價取得高銓(原名高潮忠,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判刑確定)所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後,於同日某時將高銓帶至上開「鴻來商旅」,由A04負責看管提供金融帳戶之所有人以免其掛失帳戶、報警或提領帳戶內之贓款。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於111年2月23日某時,發送內容不詳之投資簡訊予A01,並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雯雯」與詹志忠互加LINE好友,對方旋向A01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拓璞」之不實APP,透過該APP投資以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1日10時38分、13時5分分別匯款20萬元、1萬元至黃志鋒(已歿,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旋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0時42分及翌(12)日15時40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分別轉匯20萬3266元、3萬6002元至高銓所有之本案帳戶,再遭人操作行動網銀轉出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轉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偵辦後,再經宜蘭地檢署呈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警詢、檢察事務官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負責控人的工作,僅辯稱:高銓有進來飯店,但他第一天就跑走了,根本沒有用到他的帳戶云云。 2 證人黃志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中之陳述 佐證證人黃志安向另一證人高雄拿取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後,並將上開物品交給被告等事實。 3 證人高銓警詢、檢察事務官中之陳述及其以證人身分於本署所為之證述 佐證證人高銓將本案帳戶交給證人黃志安後,再由證人黃志安將本案帳戶交出去等事實。 4 告訴人A01警詢中之陳述、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部分對話文字截圖及「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等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5 ⑴案外人黃志鋒所有之彰銀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端末自動化金融卡狀態查詢、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等影本 ⑵案外人高銓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影本 告訴人A01遭詐騙後於111年4月11日10時38分、13時5分匯款20萬元、1萬元至案外人黃志鋒之彰銀帳戶,旋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0時42分及翌(12)日15時40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分別轉匯20萬3266元、3萬6002元至案外人高銓所有之本案帳戶之事實。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被告與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