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8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世芳義務辯護人 黃叙叡律師被 告 張琇雅義務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世芳、張琇雅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世芳、張琇雅(下合稱被告2人)係夫妻,其等共同經營OO洋行(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亦為大陸「微云全球」投資平台(該網站系統已關閉)在台招攬投資之據點。被告2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竟與綽號「裕民」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1月起至同年7月間,在OO洋行等地點,對外向證人陳O康等不特定民眾招攬由大陸地區不詳人士所發起之「微云全球」投資方案,「微云全球」之吸金運作模式為:該平台以人民幣為投資單位,投資款會換算為等額之「點數」,儲存於「微云全球」APP系統之「帳戶餘額」內,「點數」可以1:6比例兌換為「節點資產」(即1點數兌換6節點資產),系統每日會自動扣除「節點資產」現存總額之千分之2,轉換為同額「點數」回存「帳戶餘額」內。投資人可選擇將「點數」置於平台上掛買賣,或私下與其他投資人交易變現,亦可向平台配合商家以支付「點數」方式購物。「節點資產」則無法直接交易變現。以投資新臺幣(以下未註記幣別者均同)100萬元,且人民幣新臺幣匯率為1:5為例,則等同20萬元人民幣之投資款將轉換成20萬點「點數」入「帳戶餘額」內,若將「點數」全數以1:6比例兌換為「節點資產」,則可兌換120萬「節點資產」,而系統每日會自動扣除「節點資產」現存總額之千分之2,即2400點,轉換成同額「點數」回存至「帳戶餘額」內,即當日「節點資產」減少2400點,「點數」則增加2400點,以此類推。投資人若想創造最高收益,可每日手動將所有「點數」轉換成「節點資產」,重複進行以達「複利滾存」之效益。投資人若於投資第1天將所有「點數」轉換為「節點資產」,在不執行「複利滾存」計算方式之下,「帳戶餘額」內「點數」約可在投資後第93天達1個本金(即回本),換算年報酬約為210.487%。被告張琇雅並於108年3月間起,數次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所舉辦之說明會中,向不特定民眾講解「微云全球」投資方案內容、APP使用方式、運作及獲利方式。被告2人共同以此方式招攬證人陳O康、陳O家、黃O宏、游O瑞、黃O偉、鍾O龍(下合稱證人陳O康等6人)及不特定人,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證人陳O康等6人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2人,總計自108年3月起至108年7月止,被告2人違法吸收資金合計達148萬5,000元。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另按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通常與被告處於利益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證及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再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必須行為人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述罪嫌,乃以被告2人於調詢或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O康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陳O家、黃O宏、鍾O龍於偵查中證述;證人游O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陳O康與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存摺翻拍照片、被告張琇雅所申辦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張琇雅與證人游O瑞、游O瑞之妻湯O真、證人黃O偉等人之對話紀錄、一卡通轉帳交易明細、APP翻拍照片、轉帳明細、微云支付國際消費聯盟網路資料、鳳翊微云名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整理製作之投資報酬計算表(下稱高雄市調處計算表)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羅世芳辯稱:我是把酒送到黃O宏的車行時跟他聊到微云
全球專案,黃O宏和陳O康兩人剛好在一起,我就表示可以利用這個微云全球的平台來做生意,沒有跟黃O宏和陳O康保證他們在平台上的點數一定可以跟我換成現金,也沒有說過我是微云全球台灣區的代理商,我只有接觸他們2位,沒有接觸其他人,更沒有去博愛路商辦大樓介紹微云平台等語。被告羅世芳辯護人則以:羅世芳是經營OO洋行販賣洋酒、洋菸等商品,其會向黃O宏、陳O康介紹「微云全球」投資平台,純粹是以上開二人儲值於「微云全球」APP系統之帳戶餘額作為購買OO洋行實體商品之一種支付方式,類似LINE PAY、APPLE PAY等行動支付方式,藉此增加OO洋行之生意業績,羅世芳並沒有積極遊說及特意鼓吹上開二人加入投資平台,而是以分享資訊之心態向他們介紹平台,是由上開二人自己基於自由意志決定要加入,且依起訴書所載投資人想要創造最高收益,尚須每日手動將所有「點數」轉換成「節點資產」,而事實上上開二人均證稱並無每日手動將所有「點數」轉換成「節點資產」,故顯不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要件,陳O康證稱被告2人自稱是「微云全球」在台灣地區代理商部分亦無任何佐證資料;另游O瑞、黃O偉、鍾O龍部分均予羅世芳無涉,羅世芳並無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且高雄市調處計算表所載投資報酬率乃依據上開平台廣告所記載規則去做推算,並非被告2人所制定,被告2人亦無向被害人約定加入上開平台即可給予前述報酬率,羅世芳僅係經手幫忙購買餘額點數,不符合收受款項之違法吸金構成要件等詞為被告羅世芳辯護。
㈡被告張琇雅辯稱:我不曾對外聲稱是微云全球投資平台的台
灣代理商,也沒有保證一定會買回陳O康等人帳戶餘額點數,我只是分享個人的平台操作模式給民眾知道而已,並沒有保證獲利吸收資金,微云平台也不是我的,我只是單純的投資者,他們投資是投資在平台,我也沒有從他們的投資裡面獲利,只是幫忙代購點數等語。被告張琇雅辯護人則以:張琇雅亦是大陸「微云全球」投資平台之投資者及被害者,並非平台之創設人,OO洋行也不是該平台在台招攬投資之據點,陳O康非張琇雅主動招攬投資,而係羅世芳向客戶黃O宏提及該平台,黃O宏為拓展業務乃請有在投資之張琇雅為其說明,陳O康在旁聽見後有興趣投資,其二人始分別請張琇雅代為向其他投資者買該平台餘額點數,陳O家則是陳O康自行招攬投資並請張琇雅代為購買餘額點數,而游O瑞妻子湯O真曾投資該平台獲利,游O瑞乃自行邀集黃O偉、鍾O龍集資投資該平台,並請張琇雅代為購買餘額點數,檢察官起訴的這幾個被害人並非不特定人,也不是多數人之狀況,張琇雅只是跟朋友分享她有投資該平台的情形,且本案告訴人投資款並非張琇雅收受進入自己的口袋,張琇雅僅經手代收幫忙黃O宏等少數人向該平台其他投資會員購買餘額點數,投資報酬率是依據平台官網上面的廣告、記載的遊戲規則去做推算,並不是張琇雅自行制定約定或給付給告訴人,故張琇雅主、客觀上都無該當銀行法構成要件等詞為被告張琇雅辯護。
四、經查:㈠被告2人係夫妻,其等共同經營OO洋行,「微云全球」平台運
作模式為:以人民幣為投資單位,投資款會換算為等額之「點數」,儲存於「微云全球」APP系統之「帳戶餘額」內,「點數」可以1:6比例兌換為「節點資產」(即1點數兌換6節點資產),若每日登入平台,系統每日會自動扣除「節點資產」現存總額之千分之2,轉換為同額「點數」回存「帳戶餘額」內;投資人可選擇將「點數」置於平台上掛買賣,或私下與其他投資人交易變現,亦可向平台配合商家以支付「點數」方式購物。被告張琇雅於108年間曾經在說明會中,向他人分享「微云全球」投資方案內容、APP使用方式、運作及獲利方式;如附表所示之人則有為了購買上開平台點數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2人以購得該平台帳戶點數等節,業經證人陳O康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263號卷,下稱他二卷,第100至10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00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6至101頁;本院卷第175至196頁);證人陳O家於偵查中、證人黃O宏、鍾O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他二卷第100至101頁,偵二卷第243至249、313至319頁,本院卷第262至280、327至349頁);證人游O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56至6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195號,下稱他一卷,第17至19頁;偵二卷第313至319頁,本院卷第300至326頁),並有證人陳O康與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存摺翻拍照片、被告張琇雅所申辦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張琇雅與證人游O瑞之對話紀錄、APP翻拍照片、轉帳明細、微云支付國際消費聯盟網路資料、鳳翊微云名冊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18至24、29至31、49至
55、90至96、104頁,他一卷第27至29、35至54、61至68頁,他二卷第19至71、121至144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又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依微云平台前述運作模式以投入2
0萬人民幣的方式舉例進行計算,若於投入資金的第一天即將20萬點數全數以1:6之比例換成節點資產,且不執行複利滾利的情況下等待節點資產釋放成點數,將於投資後第93天達到點數回本的結果,若直接以1年釋放之點數額作為獲利計算基礎,其年報酬率可達210.487%一節,固有高雄市調處計算表在卷可參(偵二卷第205至214頁),此計算結果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被告張琇雅於調詢坦認其有在說明會上以個人的投資經驗做介紹,向民眾解釋在每天手動將帳戶餘額點數全數轉換為節點資產的複利滾存方式下,3個月就可以賺回本金,1年後的本金加利息可達到約400%一情(偵二卷第194頁)。然觀諸微云支付國際消費聯盟網路資料(他二卷第121至144頁),可知該平台宣稱是由中國大陸的幣蛋交易所設立的消費返利平台,與APPLE PAY、街口支付、支付寶有些類似,依規定須每天登入平台,才能領取前述每日節點資產現存總額千分之2釋放的點數,其中節點資產是帳面資產、變現速度慢,而點數須透過平台掛賣(賣出時扣除20%的手續費)、委託團隊媒合或私下交易出售、購買虛擬貨幣、購買超商或超市禮券、帳單代繳、悠遊卡等卡片代儲值、向平台配合商家以支付「點數」方式購物等管道變現。申言之,節點資產無法透過前開變現方式直接變現而須等待其釋放成點數後,再以前開方式消費或交易變現,欲使節點資產每日釋放尚須投入資金者每日登入平台而似非當然產生;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所計算得出或被告張琇雅於調詢時所稱之「回本」或「獲利」,均係指平台上節點資產釋放成之點數數額而非現金本身,點數實須成功以前開管道變現後始具有經濟價值,而可否透過前開管道將點數變現,又繫諸於平台點數買方、虛擬貨幣賣方、配合之商家或各該消費通路確實存在,以及該平台正常存續(蓋若平台不復存續,即無所謂平台點數可供變現,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係該平台實際架設者或有何控制該平台存續與否之權限,詳下述)等不確定因素成就為前提,顯然該平台投入資金者尚須承擔點數無法出金之風險,並非當然保本或確定可獲得計算上預計可得之獲利,點數亦非由被告2人發放,則上開平台所制定點數轉換成節點資產及節點資產釋放成點數之回饋制度(下稱平台點數回饋制度),可否直接認定屬被告2人從事銀行法所欲規範之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抑或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行為,已有疑義。
㈢證人游O瑞於警詢、偵查中固證稱:投資前張琇雅向我們保證
跟他們的積分會以9折回收,她是介紹投資案的主講人,也是高雄的發起人等詞(警卷第61頁,偵二卷第31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關於鍾O龍說張琇雅有保證過多少餘額她都會收的話,我沒有實際聽到,是聽鍾O龍跟我講的,我沒有親耳聽到張琇雅跟我們說一定會跟我們收購點數,我記得當時有先創帳號,而且已經有買點數,張琇雅才去台中跟我們做微云的說明,微云我們有個人帳戶,所以我們知道轉換是可以賺錢,我們是再創立另外一個團體的帳戶,團體的話就比較不曉得怎麼去運作,我太太在高雄時因為其他人的投資有接觸到張琇雅,有講到高雄已經有一個投資微云的團體,我們台中也想要這樣跟進,本來我們台中就有一群人已經成形了,所以馬上就可以對接投資張琇雅這個團體,在跟其他人一起合資向張琇雅買點數之前,我本人已經有該平台的帳戶,在我們決定要做合資投資之前,甚至我個人在此前就已經有該平台帳戶之前,張琇雅都沒有向我們推銷「微云全球平台」怎麼獲利或怎樣去運作,印象中張琇雅好像沒有跟我說這些一定保證可以回本或獲利,我警詢所述是在我投資後聽到我們那個團體裡面大家有在講張琇雅會以9折回收,但我不是聽到張琇雅本人跟我講的,偵訊時我好像沒有講到發起人,我是說張琇雅在主導,因為張琇雅主導高雄團體微云的運作,但張琇雅跟該平台之間有無什麼代理、招募、投資的身分,我並不曉得,張琇雅究竟是跟大陸那邊的人有對接,還是只是在台灣幫我們做點數轉換,我也不清楚,就我所知張琇雅或羅世芳應該沒辦法控制這個平台是否能夠持續穩定的運作,主要是大陸那邊架設的,我們有想過平台倒閉的風險,只是那時候轉換率蠻快的,看能不能早一點攤平等語(本院卷第306至311、313至316、319至320頁)。足見證人游O瑞於警詢所述被告張琇雅保證回購點數一節,實係聽聞他人轉述之內容,且證人游O瑞在與他人合資如附表編號4所示資金欲透過被告張琇雅購得平台點數前,實已有投資該平台的經驗,僅係為能進行團體投資始透過被告張琇雅購買點數,並非被告2人以保證獲利或回本的方式向其吸取資金,是證人游O瑞於警偵中之證詞,無從作為對被告2人不利認定之證據。
㈣證人鍾O龍雖於偵查中證稱:張琇雅有在台上主講並公開宣傳
「微云pay」,LINE的群組内有張貼文宣,張琇雅有保證過多少餘額她都會收,因為我們是她的下線等語(偵二卷第31
3、319頁)。惟其於本院證述:我投資微云全球平台不是聽張琇雅介紹後投資的,是已經投資之後她來順便說明,我要定義一下,那不叫投資,是我們需要點數去兌換某個東西,我是跟游O瑞接觸以後,去集資買微云全球的點數;因為我跟游O瑞彼此的工作和周遭朋友談到此事,那年度有很多類似的移動支付,我們以為是新的經濟模型,所以每個人都嘗試出個2萬,測試市面的水溫,微云全球是那個年代做的移動支付;張琇雅沒有說給予利息,它本身有返還的機制,也沒有講可以還本,自己都可以算,我在偵查中所述不是說可以還本,它不是還本,因為它會產生餘額,這個餘額是從大陸這邊購得,所以問張琇雅餘額收不收,她說多少我都收,這是加入微云平台之後聊天講到的,但不是她直接跟我講,是她跟游O瑞的太太湯O真說的,我們電話聯絡時湯O真跟我轉述琇雅姐說多少都可以收;我投資前有看過微云支付國際消費聯盟網路資料,我先認知平台運作的內容才去合資跟張琇雅購買平台點數,該平台可以把點數換成節點資產,以6倍數成長,每天登入節點資產可以每日釋放成千分之2消費點數,這是平台本來文字說明就是這樣,張琇雅沒有跟我講,我是從平台認知有這件事;張琇雅沒有跟我說他們是南部最大的微云全球代理商,我對羅世芳沒有印象,好像聽過該平台是大陸的人架設,因為微云是從大陸那邊APP下來,我不瞭解被告2人跟這個平台有何關係;平台的點數都要兌換成現金才有意義;我有想過這個平台可能會有風險,想過解決方式是儘可能把節點資產趕快賣一賣,找人消一消,資金就會回流,不一定要一直養、養很大,養很大一個風險可能一下子就沒了等詞(本院卷第267至271、274至278頁)。足見證人鍾O龍偵訊所述被告張琇雅保證回購餘額點數一節,亦係聽聞他人轉述之內容,且其認知上該平台類似移動支付工具,並了解該平台運作上有一定風險存在,亦不認為平台點數回饋制度可與保本等視,其投入資金復非因被告2人以保證獲利或回本的方式向其吸取資金,是證人鍾O龍於偵查中之證詞,無從作為不利被告2人認定之證據。
㈤證人陳O康於調詢、本院審理時證述:羅世芳及張琇雅聲稱他
們是「微云全球」投資平台的台灣代理商,並向我們保證平台上的「帳戶餘額」隨時可向他們兌換成現金;他們說穩賺不會賠,並說我的點數一定會換成現金給我等語(偵二卷第96至97頁,本院卷第175、189、193頁)。然其於本院亦證稱:關於被告2人聲稱其為台灣地區代理商部分,我沒有留下任何書面或相關訊息資料可以證明這件事,被告2人說只要有餘額他們就願意拿現金跟我換部分,也沒有保留書面資料,我有看過微云支付國際消費聯盟網路資料,內容跟被告他們講的一樣,關於平台風險也有朋友說類似負面的講法,但後來討論之後,就想說這個回本滿快的,想說投資看看,就是有這種僥倖的心態,當初被告2人沒有講到就算平台不在,也會跟我們收點數等語(本院卷第190至191、194至196頁)。可見兼具告訴人身分之證人陳O康無法提出客觀證據佐證其指稱被告2人宣稱是該平台台灣代理商、保證平台上的帳戶餘額隨時可向其等兌換成現金之陳述,被告2人亦否認此情,依前開說明,自不能單以證人陳O康證述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另證人陳O康、黃O宏係立於相同利害關係之地位同時具狀向被告2人提出告訴,目的在使被告2人受刑事案件之追訴處罰,亦難以渠二人證述互為補強而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下同),遑論證人陳O康既對上開平台點數回饋制度有所了解,當能知悉所獲取之點數尚須透過平台所列管道兌現後始可獲得現金或等值之商品、利益,而點數最終是否可兌現又取決於前開不確定因素成就為前提,若該平台非被告2人所能掌控或營運而不復存續,被告2人又如何向其買回平台點數,被告2人是否確可向證人陳O康保證回本或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確有疑慮。
㈥證人黃O宏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羅世芳、張琇雅當時有
承諾我們,返還的積分可以等同於現金,我們可以隨時跟他們要回來,可以跟他們換成現金,也可以在他們公司OO洋行作消費,而且還說可以保本,即使沒有賺錢,也可以跟他們把現金換回來,他們有說微云平台在南部就是他們夫婦做最大,有聽過被告2人宣稱他們是微云平台的台灣代理商,被告2人在邀我們投資的時候,有跟我們說微云投資很安全,我是因為相信被告2人說很安全可以回本才投資的,他們有主打如果有什麼危險性的話,他們會直接將我們的微云點數回收等語(他二卷第100頁,偵二卷第247至249頁,本院卷第331、333頁)。然其於本院另證稱:我當時投資該平台是希望可以拓展車行業務,因為他們的返還方式就是有助於行銷的加倍,有聽過要每天登入平台後才能領取每天千分之2的消費點數,但我加入微云投資平台之後沒有每天登入,我對於節點資產轉換之後會有獲利沒有很在意,我要的是人脈跟資源而已,當時有消費者要拿他的餘額跟我換車,我對這個平台還不是很大的信任感,我們今天做買賣就是我車給客戶,客戶盡量現金給我,被告2人沒有明白表示他們跟該平台的架設者有接洽或有何關係可以去控制,他們跟內地有無交易行為或什麼關係,我不太清楚,在投資之前他們有說平台是架設在大陸的平台,關於被告2人宣稱他們是台灣的代理商及他們在南部做最大、保本、即使沒有賺錢也可以跟他們把現金換回來等部分,我沒有其他資料或對話紀錄可提出等語(本院卷第334至335、339、342至343、345頁)。顯然兼具告訴人身分之證人黃O宏無法提出客觀證據佐證其指稱被告2人宣稱是平台在台灣的代理商及其等在南部做最大、即使沒有賺錢也可以跟他們把現金換回來之陳述,被告2人亦否認此情,依前開說明,自不能單以證人黃O宏證述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且證人黃O宏當初投入資金購買平台點數主要目的是推廣所經營車行業務,其不僅未依平台規定每日登入以領取節點資產釋放之點數,並於本院表示對平台不具很大的信任感且希望消費者向其買車是拿現金而非平台點數,堪認證人黃O宏投入資金購買點數似非著眼於平台點數回饋之利益,其對於平台點數並非當然等同於現金,且平台正常存續與否具不確定性等節知之甚詳,實難認定上開平台點數回饋制度,可生銀行法所欲規範之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抑或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吸金效果。
㈦再者,被告2人雖有收受附表所示之人交付用以購買微云全球
平台帳戶點數之資金,被告羅世芳亦於調詢時坦認證人陳O康有以向其購買菸酒等方式兌現點數一節(偵二卷第167至168頁),被告張琇雅於調詢時並坦承有向所招攬之投資人表示可以協助他們媒合其他買家等語(偵二卷第194頁),然此僅能認定附表所示之人有透過被告2人購得該平台點數且被告2人屬平台所列舉之點數兌現管道之一,卷內又無事證可認被告2人係該平台實際架設者或有何控制該平台存續與否之權限,尚難以被告2人前述行為逕認其等得以向投入資金者保證必然可以將使用者之帳戶點數兌現而達到如同銀行法所規範保證返還本金或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之效果。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與綽號「裕民」之成年男子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而共犯本案犯行,然針對該成年男子之身分為何、是否為該平台大陸地區架設者、經營者或相關人士等節,均未為任何調查,本院自無從僅憑被告張琇雅於調詢陳稱係「裕民」主辦說明會並邀請其到場分享心得之說詞(偵二卷第186頁),遽認被告張琇雅所稱舉辦說明會之「裕民」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遑論認定被告2人與之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附此說明。
㈧末查,證人石O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初我網路上認識
一個「阿弟仔」,「阿弟仔」介紹張琇雅時,我有介紹有這個平台,張琇雅在賣菸酒的,我說可以讓客戶在裡面消費,有一些優惠,張琇雅有請我代購積分(即點數),她有於108年1月31日、2月1日、4月8日、4月9日、4月10日匯款向我購買微云全球平台的餘額點數,我是往我其他認識的會員調積分給張琇雅,張琇雅沒有跟我講過她是台灣的代理商,這個平台是大陸的,當初我的介紹人說公司在大陸深圳,是半去中心化的平台消費回饋機制,所以每個人都是會員,沒有什麼代理商這個名稱;微云全球是一個APP平台,所以任何人都可以直接登入、直接參加,也可以了解運作機制,不一定要有介紹人,自己也可以參加,彼此會員之間不認識也可以直接線上平台交易;張琇雅他們在買賣時,我會問一下,你買這麼多,大家都知道大陸的平台風險自己一定要考量,張琇雅說大家都成年人,要運用任何一個平台投資當然要自己負責,所有會員認知都是這樣等語(本院卷第250至252、254至256頁);被告張琇雅亦提出可證明其匯款向證人石O峯購買平台點數之存摺內頁影本為證(偵二卷第397至399頁)。從而,被告張琇雅辯稱其僅係單純投資者,並經手代收款項幫忙附表所示之人向該平台其他投資會員購買餘額點數等語,亦非毫無依據。
㈨至檢察官所舉出被告張琇雅與游O瑞之妻湯O真、證人黃O偉等
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2至33、36至38頁),實際上是在講與本案無關之富博投資案內容,而一卡通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28、39至48頁),亦僅係轉帳交易紀錄,部分轉帳紀錄則備註富博而似與本案無關,均無法佐證被告2人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本案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行為違反銀行法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無法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投資金額 投資款交付方式 1 陳O康 108年5月 30萬元 親自現金交付羅世芳 2 陳O家 108年6月 30萬元 由陳O康代為將現金交付羅世芳 3 黃O宏 108年5月 26萬元 分2筆轉帳至羅世芳或張琇雅之帳戶內 4 游O瑞、黃O偉、鍾O龍 108年3月至5月間 62萬5000元 左列3人合資後,分8筆匯入被告張琇雅所申辦元大銀行前鎮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高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此帳戶,應予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