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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8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87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朱明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育生、黃育承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朱明健前因被告林育生、黃育承涉犯詐欺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扣案款項新臺幣(下同)21,000元為聲請人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

三、經查,依本案判決記載可知,聲請人受騙期間為民國112年1月間,且該受騙款項經被告黃育承提領、被告林育生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後,最終已非由被告2人管領收受,亦未於本案查扣,而被告林育生、黃育承雖已分別繳納犯罪所得11,000元及10,000元,然其等繳交時間均為民國115年1月間,距案發時間已有相當間隔,且卷內也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所繳交犯罪所得即屬聲請人遭詐騙款項,自無從依前揭規定逕予發還聲請人。又本案第一審雖經宣判,然被告黃育承業已依法提起上訴,目前尚未確定,是關於上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發展而有其他調查可能,亦難謂無留存必要而得予發還,故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可能,仍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