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4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74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孟珊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被 告 洪榮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金訴字第243號】112年度偵字第37337、38977、41603號),及追加起訴(①【113年度金訴字第874號】112年度偵字第41519號;②【114年度金訴字第275號】113年度偵字第4596、4597、8959、12234、20530、2103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孟珊、洪榮祥被訴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3、874號及114年度金訴字第275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均無罪。
二、謝孟珊、洪榮祥其餘被訴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3、874號及114年度金訴字第275號所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被告謝孟珊、洪榮祥【下均逕稱姓名】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
一、公訴意旨就謝孟珊、洪榮祥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均詳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至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3、874號及114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均有起訴此等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謝孟珊、洪榮祥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其等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無非係以附件一至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或「證據」欄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㈠謝孟珊部分:
⒈謝孟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⑴我於民國111年8、9月間開始經營衍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衍
生公司)並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至112年5月止,期間約8個月。我僅是單純進行虛擬貨幣的買賣交易,該行為在當時的法規環境下並未被禁止。亦即案發時法規不明,我只能盡可能模仿各大交易所的客戶識別、實名認證程序(Know YourCustomer,即KYC)進行操作。我與負責人為洪椒貞之宸洋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宸洋新公司)及其他友人間的虛擬貨幣交易,均是基於買賣合約進行,我並不知道資金來源涉及詐欺,我是法規和環境底下的受害者。
⑵衍生公司跟宸洋新公司等客戶交易時,都會開立統一發票,
同時也會將該發票提供給會計師做帳並報稅使用,非屬虛假開立發票。
⑶我於案發前因遭受家庭暴力而離家,身上沒有錢,為了爭取
子女的監護權及提供孩子更好的生活,才希望在原本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工作外,透過經營小型幣商賺取正當價差。我從未想過此行為會涉及刑案,且因此案導致帳戶被凍結、收入中斷,目前甚至無力支付扶養費,生活陷入困境。我從小到大並無前科,絕無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的犯意等語。⒉謝孟珊之辯護人為謝孟珊之利益辯護以:
⑴謝孟珊僅是單純經營衍生公司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
,負責人為洪椒貞之宸洋新公司則是謝孟珊的客戶之一。謝孟珊於第1次與宸洋新公司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前,有先做KYC,洪椒貞並對謝孟珊表示宸洋新公司有在網路上打廣告行銷,客戶多來自網路廣告,宸洋新公司也會對其客戶識別及實名驗證手續。衍生公司和宸洋新公司乃公司對公司交易,故其等間會簽立契約書,衍生公司亦會開立統一發票給宸洋新公司。洪椒貞對謝孟珊表示要調幣時,謝孟珊也會在收受洪椒貞所匯款項後,將謝孟珊所購入的泰達幣轉入洪椒貞所指定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其等間法律關係為單純泰達幣買賣之雙物契約,相互獨立。謝孟珊除販賣泰達幣予宸洋新公司之負責人洪椒貞外,亦有售幣予他人,足證謝孟珊確實是單純透過虛擬貨幣交易賺取價差之幣商。再者,謝孟珊經營衍生公司從事泰達幣交易服務,並非都是等到客戶下單後才購幣,平時也會以自有資金在價格較低時購幣、囤幣,比方說以謝孟珊的經驗而言,晚上時間在交易所購幣的價格會較低,因此如果有資金,謝孟珊即會在夜間購幣囤放,而謝孟珊投入資金的來源包含自己從事車貸專員的薪資、向銀行或私人借貸取得,並儘量維持在泰達幣2至5萬顆的囤幣水位,若有客戶有購幣需求,會優先從自己的庫存泰達幣出售予客戶,不足的部分始再向洪榮祥等幣商購幣補足,但為了避免在報價後因幣值波動導致成本上升而賠錢,所以謝孟珊就算先用庫存交貨,也會將收到的新臺幣儘速購入泰達幣補充存貨,以降低波動的成本上升的風險,是以雖然在金流外觀上可能存在款項轉至衍生公司後在短時間內轉出(可能是轉入謝孟珊個人帳戶自行購幣,或者是轉入其他幣商帳戶向該幣商購幣),惟其實質原因即上開所述,係為於報價成交後儘速購幣補充存貨,以避免成本上升的商業動機,並非為詐欺或洗錢之目的。
⑵洪椒貞有對謝孟珊表示其遭客戶欺騙,不知道有部分客戶的
資金來源涉及詐欺。洪椒貞曾於112年2、3月間有與謝孟珊進行多次虛擬貨幣交易,除本案起訴的112年2月18日、同年3月20日外,另有向謝孟珊購買泰達幣,但該案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12、2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於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中詳述謝孟珊與洪椒貞買賣虛擬貨幣的流程,並認定難以排除洪椒貞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遭詐欺集團所利用,無從遽令其負擔詐欺及洗錢之罪責。而謝孟珊僅是洪椒貞調幣的對象,洪椒貞既然不知情而遭詐欺集團所利用,謝孟珊對己涉及詐欺當更無可悉。該案中謝孟珊與洪椒貞交易虛擬貨幣的日期非常接近,難認謝孟珊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的主觀犯意。
⑶謝孟珊固與宸洋新公司進行泰達幣交易,但只是提供虛擬貨
幣買賣服務,並不知道宸洋新公司的客戶涉及詐欺集團,亦無意願加入洗錢產業。謝孟珊交易利潤僅約0.2%至1%,衡諸常情,若謝孟珊事先知悉洪椒貞買幣的資金來源涉及詐欺,絕不可能為了如此微薄之獲利,使用自己與公司之實名帳戶進行交易,並承擔涉犯重罪及使公司帳戶有被波及、遭凍結的風險。況且,上述利潤應符合行情,謝孟珊更於每次交易前都會先報價,其客戶可以比價並選擇是否接受報價,不一定會成交,故謝孟珊從未想過其交易虛擬貨幣可能涉及非法。⑷謝孟珊從事幣商之時間為111年至112年初,當時我國法規尚
未對個人幣商(OTC)進行明確監管,且當時社會氛圍及警方宣導多著重於「買幣防詐」,並未宣導「賣幣可能淪為詐欺共犯」。謝孟珊難以預見單純之買賣行為會觸法,更遑論於當時司法實務上類似案件多獲不起訴或無罪判決。又且,本案與謝孟珊交易的對象洪椒貞為謝孟珊舊識,且洪椒貞已擔保其客戶來源合法,謝孟珊基於信賴而與洪椒貞交易,並無實行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要不論謝孟珊與洪椒貞係處於「買賣」之對立面。買方(洪椒貞)希望價格低,賣方(謝孟珊)希望價格高,雙方利益相互排斥,需透過詢價、議價決定成交與否,此與詐欺集團內部利益共享、分工合作之結構迥異,且洪椒貞已於本院審理時作證證實兩家公司在財務、人事、客戶名單及行銷管理上均完全獨立,互不隸屬,自無從認定謝孟珊於本案所為係與洪椒貞共同犯罪。
⑸基上各節,謝孟珊應係在法規不明確之時期,從事合法之虛
擬貨幣買賣,其既已盡力進行KYC及開立發票,主觀上無不法犯意,客觀上亦有真實對價之交付,請求對謝孟珊諭知無罪之判決。㈡洪榮祥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
⒈我曾於111年間任職在衍生公司,負責銷售礦機買賣附回租合
約,其後於111年8月底離職。而衍生公司係於111年9月間轉做虛擬貨幣買賣相關產業,我則是於該時起與衍生公司交易泰達幣,目的是賺取價差。我於本案僅是單純與衍生公司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我所領款項乃衍生公司交付予我的匯款,且我係在合法立案的ACE或幣託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後,如實交付給衍生公司。
⒉我從來沒有將帳戶出借予他人使用、於本案乃持用自己的帳
戶受款、領款,且我提領款項從未受人指示。如果我知道所受款項來源是詐欺,我不會使到用自己的帳戶去收贓款。
⒊一般的詐欺取財應該是「收了貨款卻沒有交貨」,但依證據
顯示我都是「收了錢、去提款、交了貨(虛擬貨幣)」之銀貨兩訖,此有交易紀錄可以參考,不解為何完成交易的履約行為會被當作詐欺犯罪。
⒋我與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的詐欺被害人均不相識,無從引誘該等被害人處分財產。
⒌我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是於111年9月至112年5月間,當時沒有
任何虛擬貨幣買賣洗錢或詐騙的案件,且當時我國並未限制人民持有及買賣虛擬貨幣,我國亦有核准交易所經營虛擬貨幣,我也因此才能夠在交易所上購入虛擬貨幣。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間修法管制交易所及個人幣商必須於同年11月30日前要完成登記才能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為何連交易所都有通融的時間,我在本案行為卻屬不法?⒍警方搜索時僅在我住處扣押千元大鈔3張,此應可證明我並非
一般民眾認知的「開超跑、住豪宅」的詐騙集團成員,只是一名需要打零工、販售家電維持生計的單親父親等語。
五、本院就無爭議事實之認定:㈠附表甲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甲編號1至7
「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該欄所示方式施以詐術,並各自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甲編號1至7「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金錢至該欄所示第一層帳戶中,並層層轉匯至宸洋新公司之帳戶,復由宸洋新公司帳戶持用人即該公司負責人洪椒貞匯款至衍生公司帳戶,再由衍生公司負責人謝孟珊自衍生公司帳戶所受部分款項(之所以稱「部分」的理由,詳附表乙最末「備註」欄)轉匯至自己或洪榮祥,及謝孟珊之友人張漢宏、蘇經理、鐘傳人與不詳之人的帳戶中,再由謝孟珊、洪榮祥、張漢弘、蘇經理、鐘傳人等人提領或轉匯款項至下一層帳戶各節(至於宸洋新公司匯至衍生公司以外帳戶部分,應不在檢察官本案起訴謝孟珊及洪榮祥之範圍內,於此不予贅述),有附表丙編號1至7「證據出處」欄所示人證、書證及衍生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追偵二卷第45至46頁)、高雄市政府111年11月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4206200號函暨所附衍生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追警二卷第139至14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宸洋新公司之負責人洪椒貞於111年9、10月間(即本案案發
前)透過案外人余季淳介紹而與謝孟珊相識,雙方互有私交而為好友,謝孟珊曾向其購買保養品,甚至加入其保養品團隊,雙方知悉彼此均有從事幣商業務,且互以宸洋新公司、衍生公司之名義(即公司對公司)為交易虛擬貨幣之客戶關係,雙方買賣虛擬貨幣時均會簽立契約,更於每次交易時都會依會計師或記帳士建議為報稅而開立手續費(即佣金)之統一發票,且於本案衍生公司及宸洋新公司間確實有進行如附表乙各編號所示虛擬貨幣交易、交易均有依約履行等節,業據證人即宸洋新公司負責人洪椒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另案及本案審理時證述在案(追警五卷第19至23頁;追偵二卷第23至29頁;警三卷第22至26頁;追警二卷第15至21頁;追警二卷第23至25頁;追偵二卷第106至110頁;金訴卷第226至243頁;金訴二卷第49至57頁),並可與謝孟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所述(追警五卷第5至9頁;追警卷第15至20頁;追警三卷第1至4頁;警一卷第5至8頁;偵一-1卷第25至32頁;追偵二卷第13至21頁;偵一-1卷第43至49頁;追警二卷第5至11、112至116頁;追偵卷第167至178頁;金訴卷第433至439頁)互核相符,其中就洪椒貞與謝孟珊結緣的原因,亦經證人余季淳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追偵二卷第125頁),而謝孟珊及洪椒貞彼此間有在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乙情,亦有附表乙「證據出處」欄所示衍生公司及宸洋新公司間之交易虛擬貨幣相關書證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㈢謝孟珊與洪榮祥間為男女朋友、同居人,2人有於111年至112
年間兼職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以賺取差價,且謝孟珊與張漢弘、鐘傳人及蘇經理等人均相識,洪榮祥亦認識蘇經理等人,謝孟珊、洪榮祥、張漢弘、鐘傳人及蘇經理等人彼此間於上開期間亦會交易虛擬貨幣,而謝孟珊以衍生公司名義與宸洋新公司進行如附表乙各編號所示虛擬貨幣交易時,若遇有自己電子錢包內的泰達幣庫存不足的情形,其會向洪榮祥、張漢弘、鐘傳人及蘇經理等人調幣(即購入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入宸洋新公司所使用、洪椒貞所指定的錢包乙情,除有謝孟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追警三卷第4頁;警一卷第4頁;偵一-1卷第28、46頁;追偵二卷第18至20、118頁;追警二卷第7頁;追偵卷第171頁;金訴卷第436至438頁;追金訴二卷第68至69頁)及洪榮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追警卷第83至87頁;警一卷第58至60頁反面;偵一-1卷第35、37頁;追偵三卷第13至19頁;追警四卷第9至15頁;追偵二卷第99至103頁;追偵卷第167至178頁;金訴卷第440至445頁;追偵二卷第112至116頁;追金訴二卷第68至69頁)外,尚有如附表丙編號3、5「證據出處」欄所示證人蘇經理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丙編號2「證據出處」欄所示證人張漢弘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相互參照,並有附表乙編號1至7「證據出處」欄所示虛擬貨幣交易相關書證、洪榮祥與多名客戶(包含衍生公司)交易虛擬貨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衍生公司與洪榮祥間於111年9月5日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警二卷第44至52頁;金訴卷第175至207頁;金訴卷第503至509頁;金訴二卷第165至177頁)、洪榮祥提供之ACE交易所、幣託交易所綁定帳戶截圖(金訴卷第519頁)、洪榮祥提供之轉幣紀錄截圖(金訴卷第511至513頁)、洪榮祥提供之遠東商銀交易明細截圖(有多筆款項註記「幣託買幣」;金訴卷第515至517頁)、張漢弘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訴卷第477至479頁)及鐘傳人提供之與衍生公司間(暱稱「衍生科技」)間之通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與幣安訂單明細(金訴卷第539至540、543至547頁)在卷可徵,此部分之事實,洵足認定。
六、本院關於爭議事實之判斷:㈠個人幣商交易雖有洗錢風險,但並非法制所不容許:
⒈按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乃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並公告113年7月31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6條業於同年11月30日起實施,該法實施後,無論是交易所亦或者是個人幣商,都需向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若未依法登記,於113年11月30日後所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將可能違反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受有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刑罰之處罰。若反面解釋上開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即便適用該等規定,個人幣商只要向金管會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後即得從業。準此,在修法「後」,金管會既未禁止個人幣商之存在,修法「前」更無法解釋為「個人幣商不能存在」。查,於本案謝孟珊、洪榮祥以衍生公司或自己名義與宸洋新公司、衍生公司交易虛擬貨幣時,均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6條施行「前」,斯時個人幣商並未經金管會進行洗錢防制登記之列管,於法制上非僅允許大型交易平臺販售兌換虛擬貨幣,實務上亦確實存在有個人幣商以銀行轉帳、電子支付或現金面交方式交易虛擬貨幣之管道,是謝孟珊(以衍生公司名義)及洪榮祥均自稱其於案發當時屬個人幣商,於法難謂不合。
⒉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中的存在有其多重優勢。首先
,個人幣商能夠提供即時的買賣服務,從而提高市場的流動性,特別對於需要快速交易的用戶來說尤為重要。其次,個人幣商能夠為特定地區或語言的用戶提供便捷的交易服務,並且利用多種支付方式,如本地支付平臺或銀行轉帳,來滿足不同用戶的需求。此外,個人幣商能降低交易的門檻,與傳統的虛擬貨幣交易所相比,往往能提供較低的入金要求和簡單的註冊流程,這非常吸引新手或資金較少的用戶。在價格設置上,個人幣商通常根據市場需求和供應情況來調整買賣價格,甚至雙方可以協商交易單價,這使得交易更加靈活。再者,個人幣商所提供的完全去中心化交易形式,可選擇不透過交易所,讓用戶能夠直接控制自己的資金,並且減少了透過中心化交易所可能產生的風險,如被攻擊或遭遇財務問題的風險。個人幣商還能夠促進「點對點」的交易,使得用戶能直接與其他用戶進行交易,而無需依賴傳統的第三方交易平臺,這一點特別符合一些用戶對隱私的需求。總結來看,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中不僅為用戶提供更多選擇和更高的靈活性,還促進了虛擬貨幣交易的普及。雖然其規模和安全性可能不及大型交易所,但就像網路購物中的大型平臺與個人賣家之間的關係,無論是大型交易平臺還是個人交易商,都有其存在的市場需求。果若個人幣商無存在之必要,且將徒增法律風險,則各大平臺、交易所於完成法律要求之洗錢法令遵循後,仍均允許私人間虛擬貨幣之移轉,修法時亦未乾脆禁絕個人幣商,此皆足以證明個人幣商於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中具有實際存在之必要性,顯然係因個人幣商於虛擬貨幣交易中所具備的優勢,使其在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中具有實際存在的必要性。個人幣商在洗錢防制及市場安全性方面固有帶來一定程度的風險,但本院認為個人幣商的存在即使有其風險,也屬合法存在,並且提供了市場的靈活性和選擇,除非有證據得以支持買賣的雙方有參與詐欺的規劃、執行,或對於買賣價金或欲出賣的虛擬貨幣的來源極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有所認識或預見,而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否則如果交易雙方僅是純粹為經濟利益而進行買賣,即不足以推認其與詐欺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衍生公司與宸洋新公司間,及衍生公司與虛擬貨幣來源端(
洪榮祥、張漢弘、鐘傳人及蘇經理等人)間,確實有進行泰達幣交易,且客觀上均已銀貨兩訖,且上開交易均沒有逸脫一般經營外匯或幣商之商業常規,堪信謝孟珊(以衍生公司名義)及洪榮祥均為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
⒈衍生公司與客戶宸洋新公司間之交易真實性(銷貨端):
衍生公司與宸洋新公司間如附表乙各編號所示虛擬貨幣交易,皆有依約進行,即謝孟珊已依協議內容將約定數量的泰達幣轉入宸洋新公司所指定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宸洋新公司也依約支付買賣對價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於宸洋新公司的負責人洪椒貞於偵查與審理過程中,已表明宸洋新公司與衍生公司間如附表乙各編號所示交易兩清,從未曾言及本案所涉虛擬貨幣買賣為虛假,亦未稱自己遭謝孟珊詐騙,顯見其等係基於自主意願完成交易,且形式上已達成銀貨兩訖。
⒉衍生公司與虛擬貨幣來源(洪榮祥、張漢弘、鐘傳人及蘇經理等人)間之交易真實性(進貨端):
謝孟珊有將衍生公司及宸洋新公司間、衍生公司與其虛擬貨幣來源即洪榮祥、張漢弘、鐘傳人及蘇經理等人間的交易單據(包含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幣安交易所提領紀錄、MAX交易所電子發票等件,詳如附表乙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及謝孟珊明確記載歷次交易之113年6月4日陳報狀提供予本院參考。經勾稽比對,謝孟珊於收受宸洋新公司匯入之款項後,均有在密接之時間內,向洪榮祥、張漢弘、鐘傳人及蘇經理等人購入泰達幣後,轉出對應數量之泰達幣轉入洪椒貞指定之電子錢包,其等「金流出、幣流進」之雙向對價關係明確,足見謝孟珊形式上係為履行衍生公司與宸洋新公司間的買賣契約,始向進貨端進貨,且洪榮祥等進貨端亦係履行其等與衍生公司間的交易方進行出貨無訛。
⒊質諸證人洪椒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衍生公司與宸洋新公司間
的虛擬貨幣交易手續費的計算係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10元的手續費等語(金訴二卷第53頁),參以謝孟珊提出之手寫計算陳報狀及附表乙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統一發票金額、合約或對話紀錄、提領泰達幣紀錄當中之虛擬貨幣顆數(見附表乙「備註」欄及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應可回推出當日交易的實際交易額(即新臺幣之現金部分)及每顆泰達幣金額所約定的價值,進而得以知悉謝孟珊應係將同日多筆客戶之訂單資金或自有資金合併,一次性向交易所或上游幣商即洪榮祥等人下單;且自謝孟珊開立的手續費統一發票可知,衍生公司所獲取的利潤應僅是當日交易額的0.1%至0.2%;而自附表乙各編號所示洪榮祥所提供證據資料觀察並推算洪榮祥的獲利,亦大致與衍生公司的獲利相去無幾,以其中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幣安交易明細為例(其餘部分可參金訴二卷第157頁洪榮祥書狀當中的說明,情形應與附表乙編號1所示者大致相同,為了閱讀方便,不再贅述),洪榮祥於112年3月20日收到衍生公司匯入之50萬元款項後,係依當日匯率31.08元,自虛擬貨幣平臺購入1萬6,087.52顆泰達幣,並全數轉予謝孟珊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計算式:50萬元÷31.08≒1萬6,087.52顆),未從中預扣任何「水錢」或「佣金」,此種「全額換匯」的行為,與常見為賺取微薄匯差(進貨成本與賣價之差額)的交易模式相符,而洪榮祥亦於偵審過程中一致主張其協助衍生公司買幣的利潤約0.3%,扣除手續費則約0.15%(偵一-1卷第38頁;金訴卷第158頁),卷內復查無謝孟珊或洪榮祥有因此賠本或獲取顯不相當報酬,足見附表乙各編號所示交易應無顯然逸脫一般經營外匯或幣商之商業常規。是以,衍生公司之負責人謝孟珊及洪榮祥分別自稱其等係有實際在進行交易的虛擬貨幣個人幣商,應屬可採。
㈢雖然部分非法分子可能會利用個人幣商身分進行洗錢,但個
人幣商本質上與銀行、交易所同樣都是金融服務的提供者,關鍵仍在於作為個人幣商之人是否有犯罪故意、動機及交易是否具有可疑特徵。然公訴意旨所指謝孟珊、洪榮祥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一般洗錢罪,因查無明顯可疑並得以指向謝孟珊或洪榮祥知悉宸洋新公司的資金來源與詐欺犯罪、洗錢犯罪有關,故謝孟珊及洪榮祥本案所為,無足以上開罪名相繩:
⒈證人洪椒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謝孟珊報價後,可選擇要
否和衍生公司購買虛擬貨幣,當謝孟珊無虛擬貨幣庫存時,謝孟珊也會拒絕出售虛擬貨幣予洪椒貞等語(金訴二卷第55至57頁),此觀謝孟珊與宸洋新公司洪椒貞(暱稱「超安全虛擬貨幣商」)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警二卷第24至28頁;追警卷第37至39頁)當中有詢價之部分自明,且雙方對話內容顯示有多筆詢價、報價、合意及成交的過程,足證雙方交易並非常見詐欺集團為掩飾犯罪而假意詢價,實則係固定抽成的洗錢模式(例如不管匯率如何,抽成固定比例的水錢),而是隨著當日市場行情波動而「重新報價」,此舉與一般商品買賣之議價常情無違。洪椒貞以宸洋新公司名義向衍生公司購買虛擬貨幣時,既會進行比價、分析成本及利潤後才決定購買,與一般消費者決策模式相符,無其他跡證指出衍生公司與宸洋新公司進行交易時,2間公司有進行如何的組織分工,反而與常見點對點、私人與私人間的買賣形式相合。卷存證據並無顯示洪椒貞、詐欺集團成員或其他第三人協作、參與,或有事前共謀或事中聯繫,刻意揀選後,以本案交易作為詐欺贓款洗錢工具之傾向,且洪椒貞既自陳其有貨比三家、決定是否要向衍生公司購買虛擬貨幣的決策權,佐以附表乙各編號所示的交易流程、洪椒貞與謝孟珊另案與本案類似案情但不同被害人、與本案不同匯款或提領時間之起訴書(金訴卷第397至405、407至411頁),在在可證衍生公司應係與宸洋新公司進行獨立個體間的交易,且宸洋新公司也不是僅與衍生公司進行本案交易;此外,現存證據並無法證明謝孟珊、謝孟珊的虛擬貨幣來源洪榮祥等人有與詐欺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間存在任何聯繫或關聯性,且謝孟珊係和其相識之人購幣,欠缺事證指出其虛擬貨幣的來源係詐欺集團,洪榮祥則是在合法平臺上取得虛擬貨幣,亦缺乏證據可證明宸洋新公司向衍生公司所購得的泰達幣有流向詐欺集團掌控的錢包,甚或此等泰達幣最終有回流到謝孟珊或洪榮祥所使用的電子錢包,抑或是謝孟珊或洪榮祥於提款後將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已無法排除宸洋新公司、衍生公司及洪榮祥於本案的上述交易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則謝孟珊、洪榮祥與洪椒貞、本案所涉詐欺集團成員間是否存有詐欺犯罪及洗錢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無疑。
⒉細閱如附表乙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虛擬貨幣交易明細
及對話紀錄,顯示無論是謝孟珊或是洪榮祥、蘇經理、鐘傳人及張漢弘,均是透過自己持用的託管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即在幣安、火幣、ACE及幣託等合規交易所註冊並綁定的電子錢包)直接打幣,或提幣(即鏈上轉帳【On-Chain】;所謂「提幣」係指在A交易所買入想要移轉的虛擬貨幣,再選擇正確的區塊鏈網路,將該虛擬貨幣提幣至B交易所,等待區塊確認後,會在B交易所入帳)並轉入洪椒貞或謝孟珊所指定的託管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例如觀察宸洋新公司之電子錢包地址TFwSr5xtAfTFruAmkmawLzoebwK4VWeCxM之公開帳本交易明細【偵一-1卷第51至52頁】,其中可見應係謝孟珊將虛擬貨幣提幣到幣安交易所後,再由交易所將幣打入宸洋新公司的上開錢包地址)以移轉虛擬貨幣,或透過相同平臺鏈下轉帳(即Off-Chain,P2P交易;例如從金訴二卷第177頁可見,洪榮祥係直接自自己的幣安交易所錢包現貨帳戶直接發送虛擬貨幣給謝孟珊,由於屬交易所內部轉帳,雖不經區塊鏈廣播,但交易所後台應均有完整紀錄,且採取此方式之交易雙方,通常係為了符合商業成本考量,蓋如此可節省礦工費及加速到帳時間;蘇經理部分詳追資料卷第47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鐘傳人部分則詳追資料卷第63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張漢弘部分詳金訴卷第477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無論謝孟珊、洪榮祥等人於本案的交易係採上述鏈上或鏈下交易,其等均不是透過在交易所掛單,復由交易所搓合價格相符的交易,而是在「虛擬貨幣交易所」藉由需要嚴格實名認證(KYC)的託管型錢包進行場外交易。相較於個人對個人的場外交易,亦即買賣雙方直接進行交易,不經過交易所撮合,通常透過社交媒體、論壇、私人介紹、虛擬貨幣社群或專門的P2P平臺進行非託管型錢包的虛擬貨幣買賣,在交易所進行場外交易的安全性較高,且在交易所進行場外交易須透過KYC進行身分驗證,司法機關亦於理論上可透過留存在交易所後台的交易紀錄進行調閱及追查;此外,合法的交易所有託管,降低詐騙機率,亦有完整的交易紀錄及風控機制,更常有客服與仲裁機制,因此雖然不可謂在交易所進行場外交易並無任何洗錢風險,但應相較於個人對個人、在交易所「外」進行場外交易的模式為低。倘若謝孟珊及洪榮祥於本案的歷次交易真有洗錢犯意,理應選擇隱密性更高之方式,例如選擇無視交易所的擔保機制,冒著詐欺、毀約或交易糾紛(例如一方收款後不放幣的風險)進行面對面的非託管型錢包、冷錢包及現金線下交易,則以此推認其等有迴避較透明制度,得以預見買賣價金或虛擬貨幣來源可能係屬不法,而非留下數位足跡自曝其短,才較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等反而選擇使用具備實名認證及交易歷程之交易所託管型錢包,客觀上已大幅降低洗錢風險。
⒊謝孟珊與洪椒貞,及其下游幣商洪榮祥、張漢弘、蘇經理與
鐘傳人均為舊識,且無論是上列何人,均是使用公司或個人帳戶匯款或受款,更是透過具名登記的虛擬貨幣交易所錢包轉出或接收虛擬貨幣,甚悉多有保留交易的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或轉幣截圖,在其等均已捨棄隱密之現金交易或人頭帳戶,轉而選用本人實名之銀行及交易所帳戶進行對價撥付,並留存完整通訊紀錄,即便從對話紀錄可見,其等在彼此相識的情況下,並未於每次交易時嚴格進行客戶身分驗證,應仍可認定其等於本案的交易應已做足個人幣商可盡、較高程度的風險控管,並均已履行必要的洗錢防制,以此等方式排除詐欺及洗錢的可能性,手法也應具有市場的合理性,遑論其等主觀上係基於長期熟識之信任基礎,認為交易對象並非虛偽身分,此乃符合社會通念之私人往來常情,難以苛求其等對熟人採取如同對待陌生開發客戶般之防範措施。甚者,關於謝孟珊或洪榮祥使用自己或公司帳戶部分,若是謝孟珊或洪榮祥存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避免一併影響其在集中交易所操作槓桿合約交易之獲利及本金帳戶遭到停用,其等極可能會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切割不同類別之金流使用。然而,謝孟珊、洪榮祥並無使用人頭帳戶作為交易,反而是使用自己或公司的帳戶,堪認其等主觀上對於事前透過上開認證客戶身分方式,將使其避免收受詐欺等不法金流應有所信任其為合法,方始使用、操作其個人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在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形下,實難認如謝孟珊或洪榮祥之個人幣商即有此等虛擬貨幣之買賣係違法交易之認知。另外,於案發當時虛擬貨幣交易市場甫起步不久,我國監管制度亦尚未建立的情形下,若要求所有個人幣商如同金融機構般徹查每筆交易的資金來源、進行銀行帳戶的核實及客戶背景調查,則與法律規範及市場實務皆不符,其作為私人亦應無檢驗的工具,且無法預期其應承擔如此嚴苛的義務。尤其,衍生公司與宸洋新公司間沒有任何工作人員相互留用、財務、行政管理及客戶名單亦無互通,2家公司各自管理,彼此間均無對方公司通訊軟體LINE官方帳號的使用權限,且謝孟珊不會知道宸洋新公司的客戶、客源為何人,亦不知道宸洋新公司對上游客源的報價,謝孟珊及洪椒貞之間更無法干預彼此的商業決定等節,已由證人洪椒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金訴二卷第55至57頁),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謝孟珊或洪榮祥有與洪椒貞共同攬客,並將可能為贓款的款項提領出或轉匯、洪榮祥經檢察官認定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始成為衍生公司的下游進貨端幣商之相關事證,應為謝孟珊及洪榮祥有利之認定,即謝孟珊所經營的衍生公司、洪榮祥各係獨立營業,而洪榮祥、宸洋新公司僅各係謝孟珊客戶之一,謝孟珊及洪榮祥在洪椒貞未透露其金錢來源的情況下,應難以評估洪椒貞資金源頭的合法性,也無義務判斷洪椒貞是否有要將所購入的虛擬貨幣快速變現或轉賣。如此,要謂謝孟珊及洪榮祥知悉其等本案歷次交易可能與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有關,恐屬牽強。
⒋謝孟珊、洪榮祥於本案的交易對象均為公訴意旨所指詐欺被
害人以外的第三人,且交易過程因所有客戶均有以匯款方式轉匯至謝孟珊或宸洋新公司之帳戶內,金流尚屬透明,司法單位可以藉此查悉箇中細節,與一般詐欺集團常見透過人頭帳戶規避監管的犯罪模式有明顯區別。通常詐欺集團會提供由其掌控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給被害人,並誆稱須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隨後派遣假冒幣商的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最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或幣商將虛擬貨幣轉入被害人無法控制的電子錢包,以營造合法交易的假象,使被害人誤認自己確實獲得虛擬貨幣,也由於詐欺集團多半會隱匿自身身分、借用他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僅讓車手顯名於交易過程中,致司法單位難以透過此虛假交易追訴該集團成員。本案之交易模式與上述詐欺手法顯然不同,尚難排除謝孟珊、洪榮祥於本案均係進行合法的虛擬貨幣買賣,如此是否得以本次交易存在即推認謝孟珊、洪榮祥與詐欺集團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更存有疑。
⒌至於謝孟珊及洪榮祥有頻繁受款並提領現金之舉,惟謝孟珊
即於警詢時明確陳稱:「(問:為何不直接以該公司的帳戶買幣就好?【按:指為何要從衍生公司國泰帳戶領現金出來,不直接轉帳買幣】)因為國泰世華曾通知我,不要以公司帳戶與ACE、幣託交易,因為銀行比較保守。」(追偵二卷第13至21頁)、「(問:…何以要將匯入款項提領現金,卻不直接轉匯至MAX交易所綁定銀行帳戶直接扣款?)因為我曾接獲國泰世華來電要求我不得使用國泰帳戶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因此我當天係提領現金後,再以ATM存入(按:綁定的)遠東商業銀行購買虛擬貨幣。」(金訴卷第433至439頁)等語,衡以案發當時(111至112年),我國金融機構常因帳戶與虛擬資產交易所間有金流往來,即將客戶列為有洗錢風險,並逕行一定的管控措施,導致個人幣商於經營過程中,難以透過一般電子轉帳方式及時支應其購幣補貨之成本支出。縱使金融業者係考量洗錢風險始決定採取如此政策,但之於個人幣商而言,此等金融環境顯然並不友善。謝孟珊、洪榮祥等人為維持商業營運之持續性,選擇採取「提領現金後,再分批存入綁定交易所之實名帳戶」之迂迴操作模式,實尚難排除其等主觀上係為規避金融機構不合理之風控限制以利補貨,而非意圖切斷金流或隱匿款項去向,自不能僅憑此種為維持商業運作而進行之營運常態,即遽論謝孟珊、洪榮祥等人等具有共同詐欺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
⒍又謝孟珊及洪榮祥雖均有因與本案類似案情而涉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之案件,而公訴意旨以該等案件之起訴書作為本案主張謝孟珊、洪榮祥所為構成犯罪的證據,然該等起訴書僅是檢察官依憑該案卷內全部資料,輔以相關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綜合審認後所得出之心證內容,應屬檢察官對於該案卷證資料之事後評價及意見,原則上並非人證、亦非書證或物證,且該等案件所起訴包含本案在內的謝孟珊、洪榮祥是否確有該等案件起訴書所載之情事,亦須依憑該案卷內之各項人證、書證及物證,經由法院公開審理程式調查、辯論所有證據資料後,由審理庭認定該等案件之被告有無該案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而據以判決有罪、無罪,單憑該等案件之起訴書,即欲逕行證明謝孟珊、洪榮祥於「本案」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然過於空泛。考諸刑事案件之裁判,本不應受其他刑事案件之拘束,故他案之結案書類,僅足以供本案之參考,法院仍應直接審理,發現真實,經調查證據而後辯論終結,遑論僅係檢察官之他案起訴書,故前揭起訴書至多僅能證明「謝孟珊、洪榮祥有於另案遭起訴」之事實,而無從作為認定謝孟珊、洪榮祥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
⒎除上述理由外,卷內沒有任何事證指明謝孟珊、洪榮祥所交
付的虛擬貨幣有再回流至其持用的錢包中,甚無任何有詐欺集團成員為謝孟珊、洪榮祥支付手續費,或謝孟珊、洪榮祥有自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任何好處的資料,或是謝孟珊、洪榮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存在直接或間接的聯繫管道等相關對話或通話紀錄可供本院調查,復無證據指出謝孟珊、洪榮祥知悉洪椒貞的資金來源可能屬非法,自難單以洪椒貞從宸洋新公司帳戶匯至衍生公司帳戶之款項有包含詐欺被害人所處分財產乙情,遽論謝孟珊、洪榮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案依卷內事證僅得認定謝孟珊(以衍生公司名義)、洪榮祥均為個人幣商,在法制容許的情況下,正常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未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被害人或從事洗錢犯罪,亦無證據顯示其等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謝孟珊、洪榮祥有罪之確信,按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謝孟珊、洪榮祥犯罪,依法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謝孟珊、洪榮祥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如附件一至三所示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分別有提及「謝孟珊、洪榮祥於不詳時間起,與洪椒貞(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謝孟珊、洪榮祥於不詳時間起,與洪椒貞、蘇經理、鐘傳人(以上3人均另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謝孟珊、洪榮祥於不詳時間起,與洪椒貞(另案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等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有關的用語,從而,雖檢察官於附件一至三所示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均未主張謝孟珊、洪榮祥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仍可認定檢察官就如附件一至三所示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已有起訴、追加起訴謝孟珊及洪榮祥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謝孟珊及洪榮祥此等部分之犯罪嫌疑,使謝孟珊、洪榮祥及謝孟珊之辯護人得以充分答辯及防禦。
二、法律適用:㈠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決定案件起訴之先後,應以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日、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
㈡次按檢察官起訴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必於一
部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時,始有效力及於全部之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而得於他部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或欠缺追訴條件時,不另為無罪或不受理之諭知。如法院認為一部應為不受理之程序判決,他部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即無所謂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之裁判上一罪問題存在,自應分別諭知不受理及無罪判決,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㈢又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審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以,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又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予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3號繫屬本院之時間為「113年2月6日
」,至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4號案件及114年度金訴字第275號案件之繫屬日,則均在「113年2月6日」之後:
⒈謝孟珊、洪榮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3號被訴如附件一起
訴書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337、38977、41603號,於113年2月6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9號審理,嗣此案改分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3號,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5日雄檢信金112偵37337字第1139007746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9號第3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至於謝孟珊、洪榮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4號案件及114年
度金訴字第275號被訴如附件二、三追加起訴書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既然均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認與上述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3號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而追加起訴,該等案件繫屬本院日則當然晚於「113年2月6日」。
㈡另案繫屬本院之時間為「112年12月25日」:
謝孟珊、洪榮祥均另涉嫌與另案共同被告余季淳等人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具有持續性、牟利姓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謝孟珊以其名義設立衍生公司,再由謝孟珊及洪榮祥等人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安排衍生公司等公司予其等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或安排負責人為洪椒貞之宸洋新公司與衍生公司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復將實際上係詐欺被害人之款項層層轉匯至其等或前述公司之金融帳戶,最終由謝孟珊及洪榮祥等人擔任車手提領款項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754、16755、19889、29400、33193、24714、2819
3、32087號提起公訴(下稱另案;另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犯罪時間,但從另案起訴書附表可見檢察官於另案應係起訴謝孟珊、洪榮祥係於111年10月至112年2月間實行另案所示行為),並將上述本院提及事實明載在另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該案於112年12月25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7號受理,而後改分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5號,尚在審理中而未確定,此情有該案起訴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3號卷第105至111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檢察官於另案起訴書中未於「所犯法條」欄記載謝孟珊及洪榮祥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但有鑑於另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提及上述粗體字及底線所示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有關用語,應認檢察官另案亦應已起訴謝孟珊及洪榮祥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㈢觀察附件一至三所示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與另案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除均有起訴、追加起訴謝孟珊及洪榮祥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外,檢察官起訴認定謝孟珊及洪榮祥參與犯罪組織及提領或轉匯款項的行為時間、交易虛擬貨幣的行為模式與對象即宸洋新公司等公司均大致相同,謝孟珊及洪榮祥亦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另案亦有涉及到負責人為洪椒貞之宸洋新公司,可能有重複起訴疑慮等語(113年度金訴字第243號卷第157頁),足認謝孟珊及洪榮祥於本案如附件一至三所示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另案中,應係經檢察官認定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並分別參與本案與另案相關行為。而依本院上開說明,有關謝孟珊及洪榮祥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如成立犯罪,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如附件一至三所示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示案件既然係屬在另案之後,顯均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應無從將謝孟珊及洪榮祥於如附件一至三所示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示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就本案如附件一至三所示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示案件當中起訴、追加起訴謝孟珊及洪榮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當均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各均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鏡及李宛凌追加起訴,檢察官葉容芳、王啟明、林敏惠及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附表甲(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並處分財產及金
流流向):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五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六層帳戶(時間/金額) 自最後一層帳戶提款之人及提款地點(時間/金額) 1 蔡肇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肇樑佯稱可以加入介紹買賣的群組取信蔡肇樑,並傳送「SCOTTRADE」平台網址予蔡肇樑,嗣於112年3月8日某時,向蔡肇樑佯稱帳戶遭凍結,須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蔡肇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徐永孝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0日上午11時1分許/150萬元 膜範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健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0日上午11時8分許/152萬5,000元 宸洋新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0日上午11時21分許/245萬元 衍生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0日上午11時46分許/70萬元 洪榮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0日上午11時52分許/50萬元 詳右述 洪榮祥臨櫃及操作ATM提領: ⑴112年3月20日中午12時14分許/40萬元(高雄廣澤郵局臨櫃) ⑵112年3月20日中午12時31分許/5萬元(高雄新興郵局ATM) ⑶112年3月20日中午12時32分許/5萬元(高雄新興郵局ATM) 謝孟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0日上午11時53分許/24萬元 詳右述 謝孟珊在國泰人壽中正大樓操作ATM提領: ⑴112年3月20日中午12時34分許/10萬元 ⑵112年3月20日中午12時35分許/10萬元 ⑶112年3月20日中午12時36分許/7萬5,000元 2 黃慶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黃慶雪與之聯繫,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慶雪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群組,並在群組內教授股票投資課程取信黃慶雪,嗣後向黃慶雪佯稱欲出金需繳納百分之20分成云云,致黃慶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何偵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2月18日上午10時14分許/5萬元 ⑵112年2月18日上午10時15分許/5萬元 洪菀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8日下午1時10分許/33萬7,286元 宸洋新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應予更正): 112年2月18日下午1時55分許/66萬元 衍生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2月18日下午2時3分許/65萬9,000元 ⑵112年2月18日下午2時11分許/99萬5,000元 (起訴書附表所載包含手續費15元) 張漢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2月18日下午2時4分許/45萬元 ⑵112年2月18日下午2時5分許/20萬元 ⑶112年2月18日下午2時14分許/45萬元 ⑷112年2月18日下午2時17分許/20萬元 (起訴書附表未載帳戶資料,應予補充) 詳右述 張漢弘在不詳地點提領: 112年2月18日某時許/130萬元 洪榮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8日下午2時20分許/20萬元 (起訴書附表未載帳戶資料,應予補充) 詳右述 洪榮祥在不詳地點操作ATM提領: ⑴112年2月18日下午2時25分許/10萬元 ⑵112年2月18日下午2時26分許/10萬元(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不詳人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8日下午2時20分許/15萬元 (起訴書附表未載帳戶資料,應予補充) ▲未見帳戶資料 無 不詳人士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上午9時49分許/22萬元 (起訴書附表未載帳戶資料,應予補充) ▲未見帳戶資料 無 3 廖美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初某時起,自稱「張郁琪」透過臉書廣告連結與廖美專相互加為LINE好友後,「張郁琪」即向廖美專佯稱:至「Firstrade」LINE客服接洽,匯款儲值後加入「第一證卷的第一級股票市場的大戶專線」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廖美專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保瑪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如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保瑪公司合庫帳戶): 112年2月4日下午1時38分許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7分許」,應予更正)/400萬元 董漢晨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董漢晨永豐帳戶): 112年2月4日下午1時48分許/92萬元 宸洋新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宸洋新公司玉山帳戶): 112年2月4日下午1時54分許/92萬元 衍生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衍生公司國泰帳戶): 112年2月4日下午1時59分許/92萬元 蘇經理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經理連線帳戶): 112年2月4日下午2時4分許/35萬元 不詳人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4日下午2時7分許/30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未載帳戶資料,應予補充) ▲未見帳戶資料 詳右述 蘇經理在不詳地點提領: ⑴112年2月4日下午2時24分許/2萬元 ⑵112年2月4日下午2時25分許/2萬5元 不詳人士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6日上午11時20分許/30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未載帳戶資料,應予補充) ▲未見帳戶資料 鐘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鐘傳人帳戶): 112年2月4日下午2時6分許/40萬元 詳右述 鐘傳人在不詳地點操作ATM提領: ⑴112年2月4日晚間10時58分許/10萬元 ⑵112年2月4日晚間10時59分許/10萬元 ⑶112年2月4日晚間11時許/10萬元 ⑷112年2月4日晚間11時1分許/10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謝孟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孟珊國泰帳戶): 112年2月4日下午2時8分許/48萬2000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未見帳戶資料 無 張毫瀚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毫瀚一銀帳戶): ⑴112年2月5日凌晨0時33分許/200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月2日」,應予更正) ⑵112年2月5日凌晨0時34分許/100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未載,應予補充) 宸洋新公司玉山帳戶: ⑴112年2月5日凌晨0時34分許/200萬元 ⑵112年2月5日凌晨0時35分許/99萬9000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不詳人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5日凌晨0時38分許/99萬9000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未見帳戶資料 無 無 衍生公司國泰帳戶: 112年2月5日凌晨0時40分許/200萬元 洪榮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榮祥國泰帳戶): 112年2月5日凌晨0時42分許/50萬元 詳右述 洪榮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操作ATM提領: ⑴112年2月5日凌晨0時43分許/10萬元 ⑵112年2月5日凌晨0時44分許/10萬元 ⑶112年2月5日凌晨0時45分許/10萬元 ⑷112年2月5日凌晨0時46分許/10萬元 ⑸112年2月5日凌晨0時48分許/10萬元 鐘傳人中信帳戶: 112年2月5日凌晨0時43分許/40萬元 詳右述 鐘傳人在不詳地點操作ATM提領: ⑴112年2月5日晚間9時38分許/10萬元 ⑵112年2月5日晚間9時39分許/10萬元 ⑶112年2月5日晚間9時40分許/10萬元 ⑷112年2月5日晚間9時41分許/10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不詳人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5日凌晨0時44分許/50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未見帳戶資料 無 謝孟珊國泰帳戶: 112年2月5日凌晨0時45分許/40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未見帳戶資料 無 詳右述 詳右述 謝孟珊在不詳地點操作ATM提領: ⑴112年2月5日凌晨0時47分許/10萬元 ⑵112年2月5日凌晨0時48分許/10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不詳人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2月5日晚間7時22分許/120元 ⑵112年2月6日上午8時14分許/100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未見帳戶資料 無 無 無 宸洋新公司玉山帳戶: 112年2月6日上午10時6分許/118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詳右述 詳右述 詳右述 洪椒貞在不詳地點提領: 112年2月6日上午11時14分許/120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不詳人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6日上午6時36分許/20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未見帳戶資料 無 無 無 無 4 楊國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邀約楊國文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並向楊國文佯稱:可下載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國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俊丞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7日下午2時9分許/100萬元 林俊傑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月7日下午2時21分許/10萬元 ⑵112年1月7日下午2時22分許/90萬元 宸洋新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7日下午2時29分許/100萬元 衍生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7日下午2時41分許/100萬元 詳右述 詳右述 謝孟珊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操作ATM提領: ⑴112年1月7日下午3時16分許/10萬元 ⑵112年1月7日下午3時17分許/10萬元 洪榮祥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7日下午3時9分許/39萬元 詳右述 洪榮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操作ATM提領: ⑴112年1月7日下午3時16分許/10萬元 ⑵112年1月7日下午3時17分許/10萬元 ⑶112年1月7日下午3時20分許/10萬元 ⑷112年1月7日下午3時22分許/9萬元 蘇經理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7日下午3時5分許/41萬元 ▲未見帳戶資料 無 5 張廷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在YouTube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瀏覽廣告之張廷光下載投資APP及匯款投資,致張廷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余天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上午8時38分許/120萬元 黃偉祥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2月20日上午8時56分許/45萬元 ⑵112年2月20日上午9時17分許/46萬元 ⑶112年2月20日上午9時35分許/47萬20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7萬元」,應予更正) 宸洋新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上午10時許/100萬元 衍生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上午10時2分許/100萬元 洪榮祥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上午10時6分許/60萬元 詳右述 洪榮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⑴112年2月20日上午10時29分許臨櫃提領/45萬元 ⑵112年2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操作ATM提領/15萬元 蘇經理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許/98萬5000元 蘇經理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2月20日上午10時16分許/49萬元 ⑵112年2月20日上午10時17分許/49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蘇經理於112年2月20日下午2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8萬元 詳右述 蘇經理在不詳地點提領: 112年2月20日上午11時53分許/2萬5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聖級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怡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66萬5000元 詳右述 詳右述 詳右述 陳怡妏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臨櫃提領: 112年2月20日上午11時25分許/116萬元 6 游淑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某日邀約游淑君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並向游淑君佯稱:可下載APP儲值投資云云,致游淑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李俊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李俊生中信帳戶): 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20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上午9時30分許」,應予更正) 晉吾工程行(負責人:黎培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晉吾合庫帳戶): 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17分許/65萬元 宸洋新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宸洋新中信帳戶): 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37分許/100萬元 衍生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衍生國泰帳戶): 112年3月10日晚間6時15分許/35萬元 洪榮祥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0日晚間6時18分許/15萬元 詳右述 洪榮祥在不詳地點操作ATM提領: 112年3月11日凌晨0時8分許/15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謝孟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0日晚間6時19分許/19萬9500元 詳右述 謝孟珊在不詳地點操作ATM提領: ⑴112年3月11日凌晨0時13分許/10萬元 ⑵112年3月11日凌晨0時14分許/10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李俊生中信帳戶: 112年3月17日上午10時1分許/80萬元 晉吾合庫帳戶: 112年3月17日上午10時4分許/80萬元 宸洋新中信帳戶: 112年3月17日上午10時15分許/40萬元 衍生國泰帳戶: 112年3月17日上午10時18分許/40萬元 詳右述 詳右述 謝孟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操作ATM提領: ⑴112年3月17日上午10時29分許/10萬元 ⑵112年3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10萬元 謝孟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7日上午10時32分許/35萬元 詳右述 謝孟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操作ATM提領: ⑴112年3月17日上午10時33分許/10萬元 ⑵112年3月17日上午10時34分許/10萬元 ⑶112年3月17日上午10時35分許/10萬元 ⑷112年3月17日上午10時37分許/5萬元 宸洋新中信帳戶: 112年3月17日上午11時5分許/50萬元 衍生國泰帳戶: 112年3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50萬1,000元 鐘傳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7日上午11時15分許/40萬3,020元 ▲未見帳戶資料 無 不詳人士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7日上午11時39分/17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未見帳戶資料 無 7 黃士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並邀約瀏覽廣告之黃士端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向黃士端佯稱:可儲金抽股票云云,致黃士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傑鯤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2月21日中午12時3分許/5萬元 ⑵112年2月21日中午12時5分許/5萬元 ⑶112年2月21日中午12時6分許/5,640元 洪菀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1日中午12時24分許/35萬元 宸洋新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1日中午12時44分許/150萬元 衍生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1日下午4時14分許/69萬9500元 張漢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1日下午4時20分許/35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不詳人士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1日某時許/35萬元 (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未見帳戶資料 蘇經理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2月21日16時22分許/35萬元 (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不詳人士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1日下午4時23分許/21萬8000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未見帳戶資料 不詳人士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1日下午4時24分許/10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未見帳戶資料 不詳人士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1日下午4時26分許/30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未見帳戶資料 (以下空白)
附表乙(衍生公司與宸洋新公司交易虛擬貨幣之流程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交易日期 交易流程 (各項次順序即是交易流程之順序) 證據出處 ※以下為閱讀方便,此附表不臚列具體金流係由具體何帳戶轉出或轉入何帳戶,此部分逕參附表甲;且證據出處不標明各銀行的歷史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等件,此部分逕參附表丙。此外,由於謝孟珊、洪榮祥應就本案各附表所示各編號相關事宜,於偵審中可能有多次重複陳述之情,為閱讀方便,即不在附表乙、丙逐一登載謝孟珊、洪榮祥之供述。 1 蔡肇樑 (提告) 112年3月20日 ⑴宸洋新公司(下稱宸洋新公司)向衍生公司(下稱衍生公司)表示有購幣需求,雙方約定當日交易總額約新臺幣(下同)370萬元,其中包含本案款項70 萬元。 ⑴宸洋新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09頁)、衍生公司國泰世華交易明細(警三卷第48頁) ⑵洪榮祥與衍生公司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泰達幣計算式、112年3月20日幣安交易紀錄(金訴卷第79至85頁) ⑶謝孟珊、洪榮祥幣安錢包位址(追資料卷第17至18頁) ⑷謝孟珊有於112年3月20日將泰達幣轉入洪椒貞所指定錢包之公開帳本資料(金訴二卷第153至154頁) ⑸衍生公司112年3月20日所開立統一發票(其上記載手續費為3,700元;金訴二卷第151頁) ⑵蔡肇樑之款項經層轉進入宸洋新公司帳戶後,宸洋新公司於112年3月20日上午11時46分許轉帳70萬元至衍生公司帳戶。 ⑶謝孟珊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將上述70萬元當中的50萬元轉匯給洪榮祥;洪榮祥於同日12時14分許起透過臨櫃及ATM提領現金共50萬元。洪榮祥於同日以現金購買泰達幣16,087.52 顆(每顆31.08元),並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轉入謝孟珊幣安交易所電子錢包(地址:TJUxHLMBPLKs4CWSFK2DkoDq447nW59vos) ⑷謝孟珊分別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下午1時28分許、下午2時4分許轉入泰達幣7萬2,000顆、4萬4,000顆、2,435.29顆至洪椒貞所持用之宸洋新公司電子錢包(地址:TFwSr5xtAfTFruAmkmawLzoebwK4VWeCxM) 2 黃慶雪 (提告) 112年2月18日 ⑴衍生公司與宸洋新公司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約定匯率為每顆泰達幣30.89元。 ⑴謝孟珊與宸洋新公司洪椒貞(暱稱「超安全虛擬貨幣商」)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收據、被告以衍生公司與宸洋新公司於112年2月18日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衍生公司於112年2月18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警二卷第24至31頁) ⑵宸洋新公司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FwSr5xtAfTFruAmkmawLzoebwK4VWeCxM)自112年2月16至20日之交易明細(偵一-1卷第51至52頁)、自111年12月7日至112年4月13日之交易明細(追偵卷第151頁) ⑶謝孟珊以衍生公司與張漢弘於111年9月1日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衍生公司與張漢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警二卷第32至43頁) ⑷洪榮祥與衍生公司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價格及顆數計算截圖、虛擬貨幣發送截圖(金訴二卷第165至177頁)。 ⑵宸洋新公司於112年2月18日下午2時3分許及下午2時11分許將2筆款項(含黃慶雪被害款項)共165萬4,000元(65萬9,000元+99萬5,000元)匯入衍生公司帳戶。 ⑶謝孟珊為調度庫存,將款項分流,其中轉130萬元給幣商張漢弘,此外轉20萬元給洪榮祥。 ⑷謝孟珊利用MAX交易所購幣及自有庫存,分兩次出貨給宸洋新公司(合計泰達幣5萬3,491.29 顆,錢包地址:TFwSr5xtAfTFruAmkmawLzoebwK4VWeCxM): ①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轉出泰達幣3萬3,500顆。 ②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轉出泰達幣19,991.29顆 3 廖美專 112年2月4日、同年月5日 ⑴宸洋新公司分2日下單。謝孟珊向蘇經理(每顆泰達幣報價30.25元)、鐘傳人(每顆泰達幣報價30.24元)詢價後,加權平均報價給宸洋新公司(112年2月4日報價每顆泰達幣30.33元、同年月5日報價每顆泰達幣30.44元)。 ⑴謝孟珊與暱稱「蘇董」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收據、轉帳明細(追警卷第33至36頁) ⑵謝孟珊與宸洋新公司洪椒貞(暱稱「超安全虛擬貨幣商」)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收據、歷史記錄、被告以衍生公司與宸洋新公司於112年2月4、5日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衍生公司於112年2月5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追警卷第37至51頁) ⑶謝孟珊與鐘傳人(暱稱「傳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收據、轉帳明細(追警卷第52至62頁) ⑷謝孟珊手寫之113年6月4日陳報狀(追資料卷第3至15頁) ⑸謝孟珊、洪榮祥幣安錢包位址、MAX交易所分級手續費說明、頁面、開立給謝孟珊之電子發票、蘇經理與衍生公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虛擬貨幣入金、提幣資金紀錄、鐘傳人與衍生公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鐘傳人幣安頁面、交易明細、謝孟珊遠東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謝孟珊幣安帳戶112年2月3至5日儲值詳情、謝孟珊MAX交易所帳戶提領、入金紀錄、謝孟珊幣安帳戶充值、提領紀錄(追資料卷第17至18、33至141頁) ⑹宸洋新公司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FwSr5xtAfTFruAmkmawLzoebwK4VWeCxM)自111年12月7日至112年4月13日之交易明細(追偵卷第153頁) ⑵宸洋新公司分別於112年2月4日下午1時59分許匯款92萬元、同年月5日凌晨0時40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衍生公司帳戶。 ⑶謝孟珊收到款項後,分別轉帳給上游幣商進行補貨: ①轉帳35萬元給蘇經理。 ②轉帳合計80萬元(計算式:40萬元+40萬元=80萬元)給鐘傳人 ③轉帳50萬元給洪榮祥(洪榮祥於半夜提領現金備貨) ⑷謝孟珊彙整幣源後,分兩次轉入宸洋新公司錢包(合計=12萬114.23顆,錢包地址:FwSr5xtAfTFruAmkmawLzoebwK4VWeCxM): ①112年2月4日下午3時50分許轉出泰達幣5萬4,476.91顆 ②112年2月5日凌晨1時16分許轉出泰達幣6萬5,637.32顆 4 楊國文 112年1月7日 ⑴宸洋新公司欲向衍生公司購買 價值100萬元泰達幣,約定匯率為每顆31.06元。 ⑴洪榮祥與謝孟珊間於112年1月7日交易虛擬貨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追偵三卷第81頁) ⑵謝孟珊幣安帳戶於112年1月7日之泰達幣提領紀錄(提領泰達幣3萬2,164.68顆;追金訴二卷第85頁) ⑶衍生公司開立112年1月9日之統一發票(項目為手續費,金額為3,992元【含稅190元】買受人:宸洋新公司;追金訴二卷第87頁) ⑵宸洋新公司於112年1月7日下午2時41分許將100萬元匯入衍生公司帳戶。 ⑶謝孟珊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轉帳39萬元予洪榮祥,洪榮祥隨即提領現金購幣,並轉入泰達幣1萬2,580.65顆給謝孟珊(謝孟珊之錢包地址:TJUxHLMBPLKs4CWSFK2DkoDq447nW59vos);謝孟珊另提領20萬元自行購幣補足餘額。 ⑷謝孟珊於同日下午3時19分從幣安錢包提領泰達幣3萬2,164.68顆予宸洋新公司。 5 張廷光 (提告) 112年2月20日 ⑴宸洋新公司欲向衍生公司購買 價值535萬3,000元之泰達幣(含後述款項),約定匯率為每顆泰達幣31.06元。 ⑴洪榮祥幣安帳戶於112年2月20日發送泰達幣之紀錄(洪榮祥購入泰達幣3萬5,772.35顆;追金訴二卷第123頁) ⑵謝孟珊幣安帳戶於112年2月20日提領紀錄(分5次將總計泰達幣17萬2,881.55顆轉入宸洋新公司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追金訴二卷第89頁) ⑶衍生公司與宸洋新公司間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簽約日期為112年2月20日追金訴二卷第91頁) ⑷宸洋新公司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FwSr5xtAfTFruAmkmawLzoebwK4VWeCxM)自111年12月7日至112年4月13日之交易明細(追偵卷第151頁) ⑸謝孟珊與蘇經理(暱稱「蘇董」)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收據、轉帳明細(追警卷第33至36頁) ⑹衍生公司開立112年2月20日之統一發票(項目為手續費,金額為5,353元【含稅255元】買受人:宸洋新公司;追金訴二卷第93頁) ⑵宸洋新公司於112年2月20日上午10時2分許將包含張廷光所匯之100萬元匯入衍生公司帳戶。 ⑶謝孟珊轉帳60萬元予洪榮祥,洪榮祥提領後用以購買泰達幣3萬5,772.35顆,並將該等泰達幣轉入謝孟珊所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謝孟珊之錢包地址:TJUxHLMBPLKs4CWSFK2DkoDq447nW59vos);謝孟珊另轉帳98萬5,000元予蘇經理以調幣。 ⑷謝孟珊利用MAX交易所入金及調幣所得,於當日上午11時24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14分許間,分5次將總計泰達幣17萬2,881.55顆轉入宸洋新公司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宸洋新公司之錢包地址:TFwSr5xtAfTFruAmkmawLzoebwK4VWeCxM)。 6 游淑君 (提告) 112年3月10日、同年月17日 ⑴宸洋新公司分兩日向衍生公司下單,112年3月10日均價為每顆泰達幣31.51元,至同年3月17日則均價為每顆泰達幣31.2元。 ⑴謝孟珊幣安帳戶於112年3月10日、同年月17日之提領紀錄(謝孟珊於112年3月10日、同年月17日分批轉出泰達幣10萬7,797.38顆及16萬7,695.2顆【合計27萬5,492.58顆】至宸洋新公司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追金訴二卷第105、109頁) ⑵宸洋新公司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FwSr5xtAfTFruAmkmawLzoebwK4VWeCxM)自111年12月7日至112年4月13日之交易明細(追偵卷第149、150頁) ⑶衍生公司開立112年3月10日之統一發票(項目為手續費,金額為3,400元【含稅162元】買受人:宸洋新公司;追金訴二卷第103頁) ⑷衍生公司開立112年3月17日之統一發票(項目為手續費,金額為5,239元【含稅249元】買受人:宸洋新公司;追金訴二卷第107頁) ⑸洪榮祥於112年3月10日自幣安帳戶打出4,780.11顆予謝孟珊之紀錄(追金訴二卷第125頁) ⑵宸洋新公司於112年3月10日匯款35萬元予衍生公司;於同年3月17日匯入40萬元至衍生公司帳戶(均包含在後述款項內)。 ⑶謝孟珊於112年3月10日轉帳15萬元予洪榮祥購幣,洪榮祥則匯入泰達幣4,780.11顆至謝孟珊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謝孟珊於同年3月17日提領現金70萬元並以之向MAX交易所或鐘傳人購幣。 ⑷謝孟珊於112年3月10日、同年月17日分批轉出泰達幣10萬7,797.38顆及16萬7,695.2顆(合計27萬5,492.58顆)至宸洋新公司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宸洋新公司之錢包地址:TFwSr5xtAfTFruAmkmawLzoebwK4VWeCxM)。 7 黃士端 112年2月21日 ⑴宸洋新公司向衍生公司下單購買價值69.95萬元之泰達幣,約定匯率為每顆泰達幣31.0元。 ⑴謝孟珊112年2月21日幣安提領紀錄(謝孟珊將泰達幣2萬2,541.94顆匯至宸洋新公司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追金訴二卷第111頁) ⑵宸洋新公司與謝孟珊(暱稱「孟孟Ninina491491」)間於112年2月21日時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回幣紀錄(追金訴二卷第113至115頁) ⑶宸洋新公司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FwSr5xtAfTFruAmkmawLzoebwK4VWeCxM)自111年12月7日至112年4月13日之交易明細(追偵卷第151頁) ⑷洪椒貞與洪菀羚交易虛擬貨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追警五卷第101至109頁) ⑵宸洋新公司於112年2月21日下午4時14分許將69萬9,500元匯入衍生公司帳戶。 ⑶謝孟珊利用公司資金池與庫存進行調度。 ⑷收到款項約1小時後,謝孟珊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將泰達幣2萬2,541.94顆轉入宸洋新公司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宸洋新公司之錢包地址:TFwSr5xtAfTFruAmkmawLzoebwK4VWeCxM)。 備註:從以上附表內容帳面上看起來,本案金流與幣流顯不相當,甚至在某些編號的交易有賠本出售泰達幣的情形(例如編號1、3、5、6)。但如果依照卷內證人洪椒貞的審判證詞、謝孟珊的手寫計算紙(陳報狀)、詳細的金流對帳紀錄及統一發票上載手續費金額等件,可以確認上開附表所示宸洋新公司匯款款項,應僅是該次交易的部分款項(亦即附表當中的款項只是本案資金的一部份,像是附表編號1金流僅有70萬元,但當日其實交易金額為370萬元),僅是因為本院只將包含被害人所匯款項的金額臚列在附表內,所以形式上才會讀來金流與幣流不對稱,進而方出現謝孟珊「賠本」或「價格異常」的錯覺。實際上如果依據上開卷證回推回去,衍生公司出售的泰達幣每顆單價,均係在30餘元至31餘元間,符合謝孟珊於偵審過程中所主張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幣安提領紀錄所顯示之銷售價格。 (以下空白)
附表丙(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並處分財產及金流流向之相關證據):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證據出處 ※由於謝孟珊、洪榮祥應就本案各附表所示各編號相關事宜,於偵審中可能有多次重複陳述之情,為閱讀方便,即不在附表乙、丙逐一登載謝孟珊、洪榮祥之供述。 1 蔡肇樑 (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肇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46至47頁) ⑵證人徐永孝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31至33反頁) ⑶證人即膜範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健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28至30頁反面) ⑷證人即宸洋新公司負責人洪椒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另案及本案審理時之證述(追警五卷第19至23頁;追偵二卷第23至29頁;警三卷第22至26頁;追警二卷第15至21頁;追警二卷第15至21頁;追偵二卷第106至110頁;金訴卷第226至243頁;金訴二卷第49至57頁) ⑸告訴人蔡肇樑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112年3月20日匯款至徐永孝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蔡肇樑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Scottrade」投資證券平台首頁暨平台內部交易操作頁面及儲值明細頁面截圖(偵一-2卷第77、81至83、91至92、103、117至195頁) ⑹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通清字第1120014737號函暨所附案外人徐永孝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時留存身分證件影本、存款事故狀況及金融放事故狀況查詢資料、該帳戶自112年3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0至45頁)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字第112224839174419號函暨所附膜範國際有限公司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2年2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7至39頁反面) 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字第112224839278985號函暨所附宸洋新公司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薪資轉帳結果查詢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2年3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登入IP位址紀錄(警三卷第106至111頁) 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4447號函暨所附衍生公司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2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之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含交易時間及IP;警一卷第28至31頁反面) ⑽衍生公司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2年2月1日至同年3月30日之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6至23頁反面)、衍生公司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追警卷第28至32頁) 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儲字第1121227885號函暨所附被告洪榮祥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5月22日申請變更帳戶印鑑申請書影本及該帳戶自112年3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71至7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10月13日高營字第1120001548號函及附件(被告洪榮祥112年3月20日至高雄廣澤郵局、新興郵局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一卷第74至77頁) ⑿謝孟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警三卷第57至58、6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67465號函暨所附被告謝孟珊所有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時留存之身分證件及個人半身影像、該帳戶申辦轉帳約定帳戶明細、該帳戶自112年3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含交易時間及IP;警一卷第19至24頁)、謝孟珊於112年3月20日至國泰人壽中正大樓ATM機號0VFG9號提領款項之蒐證畫面截圖(警一卷第25至27頁) 2 黃慶雪 (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慶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9至9頁反面) ⑵證人張漢弘於警詢時之證述(金訴卷第471至475頁) ⑶證人即宸洋新公司負責人洪椒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另案及本案審理時之證述(追警五卷第19至23頁;追偵二卷第23至29頁;警三卷第22至26頁;追警二卷第15至21頁;追警二卷第15至21頁;追偵二卷第106至110頁;金訴卷第226至243頁;金訴二卷第49至57頁) ⑷告訴人黃慶雪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慶雪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112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27日之對帳單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聯記錄截圖(警二卷第61至63反、66至67、79至80、87至88、90至92、99至101頁) 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1862號函暨所附案外人何偵銓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2年2月1日至同年月23日之歷史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5至19頁) ⑹案外人洪菀羚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2年2月1日至同年4月14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二卷第21至33頁) ⑺宸洋新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該公司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2年2月1日至同年3月22日歷史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5至42頁)、宸洋新公司所有玉山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2年2月1至24日之交易明細表(追偵卷第185至190頁) 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4447號函暨所附衍生公司所有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2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之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含交易時間及IP;警一卷第28至31頁反面)、衍生公司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2年2月1日至同年3月30日之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6至23頁反面)、衍生公司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追警卷第28至32頁) 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8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35443號函暨所附(金訴卷第381至389頁)張漢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第383至389頁) ⑽洪榮祥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2年2月1日至同年4月20日之交易明細表(追警卷第88至95頁) 3 廖美專 ⑴證人即被害人廖美專於警詢時之證述(追警卷第98至99頁) ⑵證人蘇經理於警詢時之證述(金訴卷第446至451頁) ⑶證人即宸洋新公司負責人洪椒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另案及本案審理時之證述(追警五卷第19至23頁;追偵二卷第23至29頁;警三卷第22至26頁;追警二卷第15至21頁;追警二卷第15至21頁;追偵二卷第106至110頁;金訴卷第226至243頁;金訴二卷第49至57頁) ⑷詐欺集團組織架構圖、被害人廖美專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廖美專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成功出金之交易明細、被害人廖美專於112年2月4日匯款至保瑪車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暨存摺封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警卷第2、100至101、103至111、120至126、128至130頁) ⑸保瑪車業有限公司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2年2月1至16日之交易明細表(追偵卷第179至184頁) ⑹宸洋新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該公司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5至42頁;追偵卷第185至190頁) ⑺董漢晨所有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2年2月2至21日之交易明細表(追偵卷第191至194頁) ⑻衍生公司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2年2月1日至同年3月30日之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6至23頁反面)、衍生公司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追警卷第28至32頁) ⑼蘇經理所有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2年2月1至23日之交易明細表(追偵卷第199至204頁) ⑽鐘傳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2年2月1至24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追偵卷第205至208頁) 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67465號函暨所附謝孟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時留存之身分證件及個人半身影像(警一卷第19至21頁) ⑿張毫瀚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2年2月1至16日之交易明細表(追偵卷第195至198頁) ⒀宸洋新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該公司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2年2月1日至同年3月22日歷史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5至42頁)、宸洋新公司所有玉山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2年2月1至24日之交易明細表(追偵卷第185至190頁) ⒁洪榮祥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2年2月1日至同年4月20日之交易明細表(追警卷第88至95頁) 4 楊國文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國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偵二卷第31至33、35至38頁) ⑵證人即宸洋新公司負責人洪椒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另案及本案審理時之證述(追警五卷第19至23頁;追偵二卷第23至29頁;警三卷第22至26頁;追警二卷第15至21頁;追警二卷第15至21頁;追偵二卷第106至110頁;金訴卷第226至243頁;金訴二卷第49至57頁) ⑶被害人楊國文之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福基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偵二卷第63至66頁) ⑷被害人楊國文匯款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追偵二卷第67頁) ⑸案外人陳俊丞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偵二卷第57至61頁) ⑹林俊傑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偵二卷第51至56頁) ⑺宸洋新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偵二卷第47至49頁) ⑻衍生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偵二卷第39至43頁) ⑼洪榮祥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偵三卷第47至49頁) 5 張廷光 (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廷光於警詢時之證述(追警二卷第33至35頁) ⑵證人即宸洋新公司負責人洪椒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另案及本案審理時之證述(追警五卷第19至23頁;追偵二卷第23至29頁;警三卷第22至26頁;追警二卷第15至21頁;追警二卷第15至21頁;追偵二卷第106至110頁;金訴卷第226至243頁;金訴二卷第49至57頁) ⑶證人蘇經理於警詢時之證述(金訴卷第446至451頁) ⑷證人即聖級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怡妏於警詢時之證述(追警二卷第27至30頁) ⑸告訴人張廷光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警二卷第37至59、87至90頁)、告訴人張廷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追警二卷第61至67頁)、告訴人張廷光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追警二卷第68至71頁)、告訴人張廷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追警二卷第76至82頁)、 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4573號函暨所附陳怡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警二卷第117至12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6807號函(追警二卷第129頁)暨所附(1)證人陳怡妏之傳票(追警二卷第130頁)、(2)證人陳怡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追警二卷第131頁)、臺南市政府108年7月30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400910號函暨所附陳怡妏之聖級有限公司(追警二卷第123至124頁)(1)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追警二卷第126至127頁)、(2)聖級有限公司股東名冊(追警二卷第128頁;同追警四卷第128頁)、陳怡妏於112年2月20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追警二卷第31頁) ⑺余天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警二卷第91至96頁) ⑻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12年6月26日鳳山營字第11200033021號函(追警二卷第97頁)暨所附黃偉祥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追警二卷第98至106頁) ⑼玉山商業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3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00982號函(追警二卷第107頁)暨所附宸洋新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警二卷第108至116頁) ⑽衍生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警二卷第143至15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82485號函(追警二卷第133頁)暨所附衍生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追警二卷第134頁) ⑾洪榮祥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警四卷第147至148頁) ⑿蘇經理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警四卷第149至153頁)、蘇經理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警四卷第155至156頁) 6 游淑君 (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淑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追警三卷第68至70頁) ⑵證人即宸洋新公司負責人洪椒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另案及本案審理時之證述(追警五卷第19至23頁;追偵二卷第23至29頁;警三卷第22至26頁;追警二卷第15至21頁;追警二卷第15至21頁;追偵二卷第106至110頁;金訴卷第226至243頁;金訴二卷第49至57頁) ⑶告訴人游淑君之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三卷第73至76頁)、告訴人游淑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蔡關欣」、「信康客服NO.188」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個人主頁、股票投資平台頁面、暱稱「蔡關欣」身分證照片;追警三卷第77至81頁)、告訴人游淑君之匯款收據、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追警三卷第81頁)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4976號函(追警三卷第47頁)暨所附衍生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警三卷第48至56頁)、謝孟珊於112年3月17日至國泰世華東高雄分行ATM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追警三卷第6至9頁)、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結果(追警三卷第61、67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字第112224839130384號函(追警三卷第10頁)暨所附(1)李俊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警三卷第11至16頁)、(2)李俊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追警三卷第17至20頁反面) 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12年6月2日合庫新興存字第1120001747號函(追警三卷第21頁)暨所附晉吾工程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警三卷第22至25頁反面)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字第112224839227233號函(追警三卷第26頁)暨所附(1)宸洋新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警三卷第27至37頁反面)、(2)宸洋新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追警三卷第38至46頁反面) ⑻謝孟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警三卷第57至6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67465號函暨所附被告謝孟珊所有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時留存之身分證件及個人半身影像、該帳戶申辦轉帳約定帳戶明細、該帳戶自112年3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含交易時間及IP;警一卷第19至24頁) 7 黃士端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士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11至15頁) ⑵證人即宸洋新公司負責人洪椒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另案及本案審理時之證述(追警五卷第19至23頁;追偵二卷第23至29頁;警三卷第22至26頁;追警二卷第15至21頁;追警二卷第15至21頁;追偵二卷第106至110頁;金訴卷第226至243頁;金訴二卷第49至57頁) ⑶被害人黃士端之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五卷第33至39頁) ⑷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201509號函(追警五卷第41頁)暨所附劉傑鯤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追警五卷第43至47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字第112224839215159號函(追警五卷第49頁)暨所附(1)洪菀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警五卷第51至55頁)、(2)洪菀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追警五卷第57至59頁) ⑹宸洋新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警五卷第61至66、113頁)、宸洋新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即內頁翻拍照片(追警五卷第111、115頁) ⑺衍生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警五卷第67至99頁) (以下空白)
附件一(113年度金訴字第243號案件之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37號112年度偵字第38977號112年度偵字第41603號
被 告 謝孟珊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榮祥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珊、洪榮祥於不詳時間起,與洪椒貞(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謝孟珊名義成立衍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衍生公司),再由謝孟珊、洪榮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安排衍生公司與其等間有虛擬貨幣買賣,或安排宸洋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宸洋新公司,負責人洪椒貞)與衍生公司間有虛擬貨幣買賣,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上開公司與其等之金融帳戶,最終由附表所示之謝孟珊、洪榮祥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層層轉匯及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肇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黃慶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孟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衍生公司係其申設之事實。 2.坦承其確有提領如附表所示衍生公司帳戶及其金融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3.坦承其與宸洋新公司交易虛擬貨幣之事實。 4.坦承為請被告洪榮祥為其購買虛擬貨幣,而匯款至洪榮祥郵局帳戶之事實。 2 被告洪榮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因被告謝孟珊向其調用虛擬貨幣,始匯款至其郵局帳戶之事實。 2.坦承其確有提領如附表所示其金融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3.坦承其提領款項後,再存入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以供其在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3 另案被告洪椒貞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其係宸洋新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坦承為請被告謝孟珊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始匯款至衍生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4 1.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蔡肇樑所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 3.告訴人黃慶雪所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等資料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5 1.衍生公司登記資料1份 2.如附表所示各階層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郵局、銀行提領監視器畫面各1份 3.被告謝孟珊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衍生公司與宸洋新公司、被告洪榮祥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衍生公司112年2月18日發票等資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6754號等起訴書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謝孟珊、洪榮祥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以安排虛擬貨幣買賣之方式層層轉匯詐欺所得,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則被告等人既均已參與詐欺取財集團並實行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此行為已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無從查緝,是以,核被告等人就附表所示之各自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孟珊、洪榮祥持金融卡或臨櫃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再交回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等人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等人所涉如附表所示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 吉 成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五層帳戶(時間/金額) 自最後一層帳戶提款之車手及提款地點(時間/金額) 1 蔡肇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肇樑佯稱可以加入介紹買賣的群組取信蔡肇樑,並傳送「SCOTTRADE」平台網址予蔡肇樑,嗣於112年3月8日某時,向蔡肇樑佯稱帳戶遭凍結,須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蔡肇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徐永孝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3月20日11時1分許/150萬元 膜範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健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3月20日11時8分許/152萬5,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宸洋新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3月20日11時21分許/245萬元 衍生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3月20日11時46分許/70萬元 洪榮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3月20日11時52分許/50萬元 洪榮祥臨櫃及操作ATM提領: ⑴112年3月20日12時14分許/40萬元(高雄廣澤郵局) ⑵112年3月20日12時31分許/5萬元(高雄新興郵局) ⑶112年3月20日12時32分許/5萬元(高雄新興郵局) 謝孟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3月20日11時53分許/24萬元 謝孟珊在國泰人壽中正大樓操作ATM提領: ⑴112年3月20日12時34分許/10萬元 ⑵112年3月20日12時35分許/10萬元 ⑶112年3月20日12時36分許/7萬5,000元 2 黃慶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黃慶雪與之聯繫,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慶雪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群組,並在群組內教授股票投資課程取信黃慶雪,嗣於112年2月14日向黃慶雪佯稱欲出金需繳納百分之20分成云云,致黃慶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何偵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2月18日10時14分許/5萬元 ⑵112年2月18日10時15分許/5萬元 洪菀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2年2月18日13時10分許/33萬7,286元 宸洋新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2月18日13時55分許/66萬元 衍生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2月18日14時3分許/65萬9,015元 ⑵112年2月18日14時11分許/99萬5,015元 左揭款項遭某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⑴112年2月18日14時4分許/45萬元 ⑵112年2月18日14時5分許/20萬元 ⑶112年2月18日14時14分許/45萬元 ⑷112年2月18日14時17分許/20萬元 ⑸112年2月18日14時20分許/20萬元、15萬元 ⑹112年2月20日9時49分許/22萬元
附件二(113年度金訴字第874號案件之追加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19號被 告 謝孟珊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榮祥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中之以113年金訴字第243號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珊、洪榮祥於不詳時間起,與洪椒貞、蘇經理、鐘傳人(以上3人均另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謝孟珊名義成立衍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衍生公司),再由謝孟珊、洪榮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安排衍生公司與其等間有虛擬貨幣買賣,或安排宸洋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宸洋新公司,負責人洪椒貞)與衍生公司間有虛擬貨幣買賣,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上開公司與其等之金融帳戶,最終由謝孟珊、洪榮祥擔任車手,轉匯、提領詐欺款項。嗣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廖美專,使廖美專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層層轉匯及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廖美專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美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謝孟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洪榮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廖美專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廖美專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匯款單1張。
㈣宸洋新公司玉山帳戶、衍生公司國泰帳戶、洪榮祥國泰帳戶
、保瑪公司合庫帳戶、董漢晨永豐帳戶、張毫瀚一銀帳戶、蘇經理連線帳戶、鍾傳人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二、核被告謝孟珊、洪榮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謝孟珊、洪榮祥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孟珊、洪榮祥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三、經查,被告謝孟珊、洪榮祥前因加入相同之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轉匯車手,而涉詐欺及洗錢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337、38977、4160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金訴字第243號案件(樂股)審理中,此有前開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據。核被告謝孟珊、洪榮祥於本件與前開案件間,應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五層帳戶(時間/金額) 自最後一層帳戶提款之車手及提款地點(時間/金額) 1 廖美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美專佯稱可以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群組「firstrade」取信廖美專,廖美專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保瑪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如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保瑪公司合庫帳戶): 112年2月4日13時27分許/400萬元 董漢晨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董漢晨永豐帳戶): 112年2月4日13時48分許/92萬元 宸洋新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宸洋新公司玉山帳戶): 112年2月4日13時54分許/92萬元 衍生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衍生公司國泰帳戶): 112年2月4日13時59分許/92萬元 蘇經理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經理連線帳戶): 112年2月4日14時4分許/35萬元 非本案被告提領 鐘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傳人中信帳戶): 112年2月4日14時6分許/40萬元 非本案被告提領 張毫瀚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毫瀚一銀帳戶): 112年5月2日0時33分許/200萬元 宸洋新公司玉山帳戶: 112年2月5日0時34分許/200萬元 衍生公司國泰帳戶: 112年2月5日0時40分許/200萬元 洪榮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榮祥國泰帳戶): 112年2月5日0時42分許/50萬元 洪榮祥操作ATM提領: ⑴112年2月5日0時43分許/10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⑵12年2月5日0時44分許/10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⑶12年2月5日0時45分許/10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⑷12年2月5日0時46分許/10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⑸12年2月5日0時48分許/10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鍾傳人中信帳戶: 112年2月5日0時43分許/40萬元 非本案被告提領
附件三(114年度金訴字第275號案件之追加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6號113年度偵字第4597號113年度偵字第8959號113年度偵字第12234號113年度偵字第20530號113年度偵字第21035號被 告 謝孟珊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榮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珊、洪榮祥於不詳時間起,與洪椒貞(另案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以謝孟珊名義成立衍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衍生公司),再由謝孟珊、洪榮祥等人提供自己或衍生公司之金融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安排衍生公司與其等間有加密貨幣買賣,或安排宸洋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宸洋新公司,負責人洪椒貞)與衍生公司間有加密貨幣買賣,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上開公司與其等之金融帳戶,最終由附表所示之謝孟珊、洪榮祥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層層轉匯及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廷光、游淑君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孟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為衍生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坦承其有提領如附表所示衍生公司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3.坦承其與宸洋新公司交易加密貨幣之事實。 4.坦承其與被告洪榮祥交易加密貨幣而匯款至附表所示被告洪榮祥帳戶之事實。 2 被告洪榮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被告謝孟珊與其交易加密貨幣而匯款至其帳戶之事實。 2.坦承其有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3.坦承其提領款項後,再存入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以供其在加密貨幣交易所購買加密貨幣之事實。 3 另案被告洪椒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為宸洋新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坦承其與被告謝孟珊交易加密貨幣而匯款至附表所示衍生公司帳戶之事實。 4 另案被告陳怡妏於警詢中之供述 1.坦承其為聖級有限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坦承其受另案被告洪椒貞所託收受匯款,提領後購買加密貨幣並交予另案被告洪椒貞之事實。 5 1.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2.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遭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如附表所示各階層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1.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有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2人有提領、轉匯詐騙款項之事實。 7 被告謝孟珊、洪榮祥提領轉帳畫面 證明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轉匯詐騙款項之事實。 8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337號、第38977號、第41603號起訴書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謝孟珊、洪榮祥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持金融卡或臨櫃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再交回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請審酌本案被害金額較大,且被告2人矢口否認犯行,建請量處至少1年6個月以上之有期徒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2人擔任詐欺集團成員所獲得之報酬,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與否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追加起訴理由:被告2人前因相同詐欺集團之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337號、第38977號、第4160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3年金訴字第24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足憑,本案被告2人與該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宛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五層帳戶(時間/金額) 自最後一層帳戶提款之車手及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楊國文(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邀約楊國文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並向楊國文佯稱:可下載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國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俊丞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7日14時9分許/100萬元 林俊傑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7日14時21分許、14時22分許/10萬元、90萬元 宸洋新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7日14時29分許/100萬元 衍生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7日14時41分許/100萬元 無 謝孟珊於112年1月7日15時16分許、15時1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ATM提領10萬元、10萬元 洪榮祥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7日15時9分許/39萬元 洪榮祥於112年1月7日15時16分許、15時17分許、15時20分許、15時2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ATM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9萬元 蘇經理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7日15時5分許/41萬元 無 2 張廷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在YouTube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瀏覽廣告之張廷光下載投資APP及匯款投資,致張廷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余天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2月20日8時38分許/120萬元 黃偉祥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2月20日8時56分許、9時17分許、9時35分許/45萬元、46萬元、47萬元 宸洋新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2月20日10時許/100萬元 衍生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2月20日10時2分許/100萬元 洪榮祥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2月20日10時6分許/60萬元 洪榮祥於112年2月20日10時29分許、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ATM提領15萬元 蘇經理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2月20日10時10分許/98萬5000元 蘇經理於112年2月20日14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8萬元 聖級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怡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2月20日10時30分許/66萬5000元 無 無 陳怡妏於112年2月20日11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臨櫃提領116萬元 3 游淑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某日邀約游淑君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並向游淑君佯稱:可下載APP儲值投資云云,致游淑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李俊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0日9時30分許、112年3月17日10時1分許/20萬元、80萬元 晉吾工程行(負責人:黎培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0日12時17分許、112年3月17日10時4分許/65萬元、80萬元 宸洋新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0日12時37分許、112年3月17日10時15分許、11時5分許/100萬元、40萬元、50萬元 衍生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0日18時15分許、112年3月17日10時18分許、11時10分許/35萬元(報告意旨未註明)、40萬元(報告意旨誤載為80萬元)、50萬1000元(報告意旨未註明) 洪榮祥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0日18時18分許/15萬元 無 謝孟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0日18時19分許/19萬9500元 無 無 謝孟珊於112年3月17日10時29分許、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ATM提領10萬元、10萬元 謝孟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7日10時32分許/35萬元 謝孟珊於112年3月17日10時33分許、10時34分許、10時35分許、10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ATM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 鐘傳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7日11時15分許/40萬3020元 無 4 黃士端(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並邀約瀏覽廣告之黃士端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向黃士端佯稱:可儲金抽股票云云,致黃士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傑鯤(報告意旨未註明)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2月21日12時3分許、12時5分許、12時6分許/5萬元、5萬元、5640元 洪菀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2月21日12時24分許/35萬元 宸洋新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2月21日12時44分許/150萬元 衍生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2月21日16時14分許/69萬9500元 無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