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8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8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671號、113年度偵字第1148號、第7776號、114年度偵字第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宏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宏義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下稱詐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他人以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9時9分許,至同年月15日9時42分許間某時,在高雄市新興區高雄捷運中央公園站月台,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並與一銀帳戶合稱系爭兩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下稱網銀)帳號及密碼(下稱網銀帳密)等資料(下合稱系爭兩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富」之成年詐欺分子(下稱「富」),而容任「富」所屬詐團(下稱系爭詐團)使用系爭兩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二、迨系爭詐團取得系爭兩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別犯意,對附表所示陳致棋、黃瑞蘭、史淑琴、陳珍瑩(下合稱陳致棋等5人),分別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陳致棋等5人均陷於錯誤,分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續由系爭詐團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各該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行為。嗣陳致棋等5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三、案經陳致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黃瑞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史淑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雄檢檢察官,及陳珍瑩告訴雄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起訴、併辦均合法: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陳宏義前因交付一銀帳戶予詐團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雖經雄檢檢察官各以112年度偵字第167190號等、112年度偵字第24856號等、112年度偵字第26266號等、112年度偵字第27332號等、112年度偵字第31170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偵一卷第73至77頁;偵二卷第73至93頁,下合稱前案),惟前案之被害人為周銀志、黃郁軒、陳超然、周羽婕、鄧麗珠、張坤松、張雄昭、蔡淑琴、梁王善美、鄭文彬、林陽彬、馬淑娟、邱瑞蘭,與本件之告訴人陳致棋等5人(下逕稱陳致棋等5人)迥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即非完全相同,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是本件自不受前案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之拘束,則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陳致棋等5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自屬合法,本院仍應為實體認定,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35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各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系爭兩帳戶資料交予「富」,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係向「富」辦理貸款,不知對方為詐騙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兩帳戶資料交予「富」,嗣系爭
詐團對陳致棋等5人分別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續由系爭詐團轉匯一空等節:
1.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93頁)。
2.復有:⑴系爭兩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51至62頁;併甲偵一卷第245、249至253頁)。
⑵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
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㈠被告與「富」並無信賴基礎,即交付具專屬性之系爭兩帳戶,顯悖常情:
1.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此等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甚且可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取得他人帳戶之必要。
2.又金融帳戶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作為不法利用,而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接收貨款等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資訊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3.查被告案發時係年滿3旬之成年人,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已擔任粗工10年(併甲偵三卷第79頁;院卷第368頁),顯係具一定智識及經驗之人,惟其竟謂不知「富」之真名,亦不知其所在地址及電話為何(併甲偵三卷第78頁;偵二卷第108頁)。果爾,則被告與「富」,充其量僅係因網路而初識之人,又有何信賴基礎可言?乃被告竟率爾聽信「富」片面說詞,交付系爭兩帳戶資料,顯悖常情,其就金融帳戶保管之輕率,可見一斑。
㈡被告前有多次貸款經驗,對「富」本件所為悖離借貸實務,當無不知之理:
1.正常貸款須財力證明與擔保,且應支付利息及手續費:⑴衡諸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
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工作狀況,及收入金額與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或扣繳憑單等),且應提供相關之擔保,金融機構即以此徵信調查申請人債信,評估是否放款及其額度。倘申請人債信不良、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又核貸後,亦應依約清償利息與本金,自不待言。
⑵依被告與「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下稱系爭
截圖),被告向「富」表示需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至50萬元,且有使用一銀、中信帳戶後,「富」表示每間銀行可貸10萬至30萬元,然需被告提供其「存摺本、雙證件、開戶印章、自然人憑證」,其間「富」均未提及任何利息、擔保品、手續費(調偵一卷第67至71頁)。此顯悖離上開貸款實務(另詳後述),不合理處昭然若揭。
⑶被告自承本件前,曾向玉山銀行貸款10萬元,有利息但已
忘記多少,要能為此,僅需提供工作證明、薪資證明等基本資料,毋須提供存簿、金融卡、密碼,當時貸款程序與本次不太一樣(偵二卷第109頁;併甲偵三卷第79頁);復於「富」詢問有無辦過手機貸款,或其他機車及汽車增貸時,表示均曾辦過(調偵一卷第68頁)。足認被告於案發前,確有相當之貸款經驗。則:
①「富」不以被告之還款能力,作為能否獲得貸款之依據
,亦不要求被告提供保證人或擔保品供抵押,復未提及任何利息或手續費,明顯違反融資實務,已如前述。②被告既有相當之貸款經驗,就上情殊難諉為不知,則其
又豈可能貿然相信「富」此一僅由網路初識之陌生對象,可僅憑提供系爭兩帳戶資料,即可「達到包裝、美化金流之目的」,且毋須提供任何擔保和其他資力證明,即能貸得其所要求之30萬至50萬元之款項?自難逕謂被告對「富」所為不合常理,並可能涉及犯罪,毫無預見。
2.正常貸款無須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⑴申請貸款係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業如前述,金融機構並不會要求繳交金融帳戶、密碼。
⑵被告自承前向玉山銀行貸款時,僅需提供工作證明、薪資
證明等基本資料,不用提供存簿、金融卡、密碼(偵二卷第109頁);復於「富」向其索要系爭兩帳戶之存摺、雙證件、開戶印章、自然人憑證時,旋向「富」詢問「請問貸款怎麼會需要這些資料?」(調偵一卷第69頁)。惟被告於此情況下,猶將系爭兩帳戶資料交予「富」,甚且另依「富」指示,於依「富」指示設定一銀帳戶之約定轉帳時,謊稱係為自己網購使用(偵二卷第108、109頁)。則依被告生活歷程以觀,能否謂其主觀上對交付系爭兩帳戶資料,將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全無預見可能?實饒堪研求。
3.被告將系爭兩帳戶資料交予「富」,顯無從確保被告可獲貸得款項:
⑴被告供述略以:「富」係代辦公司人員,向其稱如成功核
貸,會將系爭兩帳戶資料還其,因其急用錢,無從確定可找得到「富」而收到所有貸款款項;又如有系爭兩帳戶資料,即可提領帳戶內款項(偵二卷第110頁)。
⑵苟無訛,被告所認知由「富」代辦之貸款,既會存入系爭
兩帳戶,且被告自承無法確實找到初識且不熟之「富」,則其又豈會將得以提領系爭兩帳戶內款項之系爭兩帳戶資料,交予「富」,讓「富」處於得隨時提領被告費盡心思,始貸得之款項之理?亦與常情不侔。
㈢至被告固曾於112年3月26日、27日,向中信銀掛失中信帳戶
提款卡及存摺(併甲偵一卷第247頁)。惟此已在陳致棋等5人匯出遭詐騙款項,及系爭詐團最晚於112年3月22日,始將陳致棋等5人之遭詐贓款全數轉出之至少4、5日後所為,無法排除係被告意欲卸責所故為之舉,尚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指明。
㈣綜上:
1.被告:⑴與「富」並無信賴基礎,即交付具專屬性之系爭兩帳戶,顯悖常情。
⑵前曾多次申貸,對「富」本件所為悖離借貸實務,如未要
求財力證明與擔保,且不曾言明利息及手續費,卻要求交付無關且足以提領被告所欲借貸款項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等情,當無不知之理。
⑶被告掛失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已在陳致棋等5人匯出詐騙
款項,及系爭詐團最晚將之轉出至少4、5日後所為,無法排除係被告意欲卸責所故為之舉。
2.則被告對系爭詐團可能以系爭兩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理當有預見,卻仍漠不關心,容任一己之行為,縱因此助長系爭兩帳戶之犯罪結果,亦無違背其本意可言。則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彰彰明甚。
3.今被告所辯既違常理而不足採,主觀上亦係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此前下稱行為時洗防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洗防法;又現行洗防法與行為時洗防法間之洗防法,下稱中間時洗防法)。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
1.行為時、中間時洗防法第14條原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現行洗防法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上開行為時、中間時洗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就自白減刑之規定:
1.行為時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2.中間時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3.現行洗防法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據此,依行為時洗防法,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洗防法及現行洗防法,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現行洗防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㈢又刑法上之「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㈣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則:
1.依行為時、中間時洗防法之規定,其法定刑原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均未符合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且該處斷刑上限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經以幫助犯之規定減刑後,其量刑範圍俱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依現行洗防法,因未符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經以幫助犯之規定減刑後,其法定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經比較結果,行為時洗防法、中間時洗防法、現行洗防法之量刑最高度均相等,惟前二者之最低度,均較後者為短,自以前二者(下合稱修正前洗防法)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相關說明:
1.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2.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3.經查:⑴被告提供系爭兩帳戶資料,使系爭詐團對陳致棋等5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續由系爭詐團轉匯一空,以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該詐團所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⑵本件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上開所為,已使系爭詐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此提供助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防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件陳致棋等5人固因誤信系爭詐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惟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僅得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尚乏事證足徵被告對該詐團成員之組成,或其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㈣移送併辦部分之說明:
1.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671號、113年度偵字第1148號、第7776號、114年度偵字第1784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4),經核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2.至被告固曾於偵查中稱其係先交付中信帳戶,再交付一銀帳戶,惟其於審判中,已改稱係同時交付系爭兩帳戶,偵查中所言係記錯了(併甲偵三卷第78頁;院卷第142頁)。本院審諸系爭截圖中,「富」向被告表示需碰面拿取系爭兩帳戶之存摺等資料後,被告表示都有帶,兩人並有碰到面(調偵一卷第69至71頁),則核被告審判中所述,要非全然無據,尚堪採信,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兩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系爭詐團成員對
陳致棋等5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輕率交付系爭兩帳戶,幫助系爭詐團對陳致棋等5人詐欺取財
,並隱匿詐欺所得,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使社會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更為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國家對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
㈡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陳致棋等5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院卷第368頁),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雖此固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或已和解、賠償之案件相較,仍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
㈢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
㈣依法院前案紀錄表,除本件外,尚有公共危險、傷害之刑案紀錄,素行殊難謂佳。
㈤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犯行致陳致棋等5人
財產上受損程度,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健康情形等(院卷第36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相關說明: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行為後,修正前洗防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移列至現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等語,而改採義務沒收主義,則依前述說明,本件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㈡又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
、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陳致棋等5人人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固均屬洗錢之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款項業經系爭詐團成員轉匯一空,業如前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就該等業遭轉匯款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又被告迭稱未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併甲偵三第78頁;偵二卷第108頁),卷查亦無事證足為相反之認定,是既無從認其就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奕筑、陳麒、陳文哲、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陳致棋(提告) 系爭詐團成員透過Youtube張貼投資廣告,陳致棋於112年2月16日加入後,該成員以LINE暱稱「陳斐娟」、「小曼YY」向陳致棋佯稱:可透過「亞飛」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致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5日 9時12分許、498,175元(入帳時間9時42分許) 一銀帳戶 ⑴陳致棋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69至71頁) ⑵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卷第80頁) ⑶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截圖、手機App「亞飛」操作頁面截圖、「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警卷第73至77、80頁) 雄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86號 2(併辦) 黃瑞蘭(提告) 系爭詐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張貼投資廣告,黃瑞蘭於112年3月15日加入後,該成員以LINE暱稱「楊世光」、「妮妮」、「Annie」向黃瑞蘭佯稱:可透過「華景證券機構」投資網站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瑞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0日 14時21分許、 250,000元 中信帳戶 ⑴黃瑞蘭於警詢之指述(併甲偵一卷第25至31頁) ⑵中信銀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黃瑞蘭之中信銀存摺封面及內頁(併甲偵一卷第81至87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投資網站「華景證券」操作頁面截圖、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併甲偵一卷91至241頁)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8671號 112年3月20日 14時43分許、 100,000元 3(併辦) 史淑琴(提告) 系爭詐團成員透過LINE張貼投資廣告,史淑琴於111年12月17日加入後,該成員以LINE暱稱「朱家泓」向史淑琴佯稱:可透過利用倍數信用交易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史淑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2日 9時4分許、161,088元(入帳時間9時10分許) 一銀帳戶 ⑴史淑琴於警詢之指述(併甲偵三卷第35至37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甲偵三卷第43頁) ⑶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截圖(併甲偵三卷第47至55頁)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7776號 4(併辦) 陳珍瑩 系爭詐團成員透過臉書張貼投資廣告,陳珍瑩於112年2月7日加入後,該成員以LINE暱稱「楊世光」、「珍妮」、「Annie」向陳珍瑩佯稱:可透過「華景證券機構」投資網站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珍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2日 9時9分許、1,615,400元 (入帳時間9時32分許) 一銀帳戶 ⑴陳珍瑩於警詢之指述(併甲偵二卷第9至11頁) ⑵元大銀行匯款申請單(併甲偵二卷第15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併甲偵二卷第18至22頁)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148號、114偵字第1784號 說明: 陳宏義之一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卷宗代號對照表卷證標目 簡稱 備註 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90274號 警卷 本訴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9329號 偵一卷 雄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86號 偵二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79號 審字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7號 本院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8671號 併甲偵一卷 併辦1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148號 併甲偵二卷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7776號 併甲偵三卷 雄檢113年度他字第7011號 併乙他卷 併辦2 雄檢114年度偵字第1784號 併乙偵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7332號 調偵一卷 調卷 竹縣埔警偵字第1123601354號 調警一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7738號 調偵二卷 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441596號 調警二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8239號 調偵三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