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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8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80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稚翎 (原名許如誼)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緝字第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稚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稚翎(原名許如誼)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且將其身分資料提供予無信賴基礎之人,亦可能遭用以申設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以收受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如進予轉匯,或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使用,仍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無違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0時35分至12時34分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合稱富邦帳戶資料),及手持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2023/6/29」聲明紙之自拍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瑞霖」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瑞霖」所屬詐欺集團(其內另有LINE暱稱「佩芸」者,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瑞霖」與「佩芸」確係不同人)使用富邦帳戶,及另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使用(起訴書原記載許稚翎將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傳予「瑞霖」、「佩芸」,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二、迨系爭詐欺集團取得富邦帳戶資料,及申辦MaiCoin帳號成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別犯意,對附表所示林開平、陳志淵、黃文彥、楊佳恒、蔡徐鳳珠(下合稱林開平等5人),分別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林開平等5人均陷於錯誤,分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富邦帳戶內,或以代碼繳費方式付予MaiCoin帳戶,續由系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或購買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各該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行為。嗣林開平等5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三、案經林開平、黃文彥、楊佳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第二分局)、陳志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蔡徐鳳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雄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203、20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各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詞: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其經由同學「簡盈竹」介紹,向「瑞霖」辦理貸款,不知對方為詐騙云云。

㈡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

富邦帳戶餘額尚有新臺幣(除另以美元註明者外,下同)10萬元,被告並無動機出售或出租帳戶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透過LINE將富邦帳戶資料及系爭照片傳予

「瑞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再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帳戶,嗣系爭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林開平等5人(下稱林開平等5人),分別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林開平等5人均陷於錯誤,分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富邦帳戶,或付予MaiCoin帳戶,續由系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或購買虛擬貨幣等節:

1.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93頁);

2.復有:⑴富邦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警1-4卷第13、14頁);⑵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

㈡被告案發前曾向富邦銀行申辦貸款,然因無薪轉證明而未果

;其向國泰世華銀行、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有貸得款項等端:

1.亦經被告自承在卷(偵一卷第58頁;院卷第150頁);

2.且有卷附被告與「瑞霖」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下稱系爭截圖)在卷可稽(偵三卷第21、23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㈠被告與「瑞霖」並無信賴基礎,即交付具專屬性之帳戶,復提供身分資料作為註冊MaiCoin帳戶使用,顯悖常情:

1.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平台帳戶,均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此等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甚且可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取得他人帳戶,或以他人個資申辦虛擬貨幣平臺帳戶之必要。

2.又此等帳戶均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作為不法利用,而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常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接收貨款...等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或取得他人身分資料以申設虛擬貨幣平台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資訊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3.查被告案發時係年滿27歲之成年人,自承學歷為國中,且有相當之工作經歷(偵五卷第10頁;院卷第215頁),為具一定智識及經驗之人,惟其竟謂不知「瑞霖」本名,未見過對方,不知其真實身分,亦不知其公司何在,復未就此驗證(偵一卷第61頁;院卷第149、150頁)。果爾,則被告與「瑞霖」,又有何信賴基礎可言?乃被告竟率爾聽信「瑞霖」片面說詞,除交付富邦帳戶外,甚至同時提供身分資料,作為註冊MaiCoin帳戶使用,均悖常情,其就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之保管之輕率,可見一斑。

4.至被告迭謂係因友人「簡盈竹」介紹,始相信「瑞霖」云云。惟被告就此從未舉證以實,卷內亦未見該「簡盈竹」有提出任何憑據,佐證「瑞霖」所屬公司係合法貸款機構。是被告空言主張,自無足採,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有多次貸款經驗,對「瑞霖」所稱之「美國貸」內容悖離借貸實務,當無不知之理:

1.正常貸款須財力證明與擔保,且應支付利息及本金:⑴衡諸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

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工作狀況,及收入金額與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或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即以此徵信調查申請人債信,評估是否放款及其額度。倘申請人債信不良、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又核貸後,亦應依約清償利息與本金,自不待言。

⑵依系爭截圖,「瑞霖」向被告說明之貸款內容為:幫被告

送「美國貸」,可申請1至10萬美元,被告毋須還款,只需將貸得金額一半分與「瑞霖」所屬公司,且被告3年內不可去美國(偵三卷第23頁)。細繹其意,除事前不須審查財力,亦毋庸提供擔保外,事後亦不用支付利息或償還本金,實與贈與1至10萬美元無異,顯悖離上開貸款實務(另詳後述),不合理處昭然若揭。

⑶被告前曾多次向金融機構貸款,業如前述。則:

①「美國貸」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作為貸款與否之依據,

亦不要求提供保證人或擔保品供抵押,明顯違反融資實務,被告就此殊難諉為不知。此由前述被告自承其向富邦銀行貸款未過,係因無薪轉證明,益得其徵。

②又被告於「瑞霖」甫語畢「美國貸」內容,立即質疑何

以不用償還,怎會有如此好事(偵三卷第23、24頁);就此,其於本案偵、審中,供稱係因其曾向銀行貸款,跟銀行借錢本應償還,「美國貸」不用還錢,其覺得疑惑(偵一卷第58頁;院卷第150頁)。果爾,已難逕謂被告對「美國貸」不合常理,並可能涉及犯罪,毫無預見。

2.正常貸款無須交付帳戶、密碼,或另行申請虛擬帳戶:⑴申請貸款係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業如

前述,金融機構並不會要求繳交金融帳戶、密碼,遑論以申請人身分資料,另行申辦虛擬帳戶。

⑵被告自承前向富邦銀行貸款時,無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密

碼,亦不知為何須申請MaiCoin帳戶(偵一卷第59頁);復於「瑞霖」向其索要富邦帳戶之使用者代號、使用者密碼、轉帳密碼時,旋向「瑞霖」詢問何以要給上開個人資料,並擔心日後會有問題(偵三卷第79、81頁)。

惟被告於此情況下,猶將富邦帳戶資料、系爭照片交予「瑞霖」,復依「瑞霖」指示,於現代財富公司進行MaiCoin帳戶客戶查核時,謊稱係自己買賣虛擬貨幣用,且「瑞霖」提供之電子郵件信箱為己有(偵一卷第59頁;偵三卷第59頁)。則依被告生活歷程以觀,能否謂其主觀上對交付富邦帳戶資料,及系爭照片俾讓「瑞霖」另行申設MaiCoin帳戶,將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全無預見可能?實饒堪研求。

3.被告曾對以富邦帳戶設定不實約轉帳戶提出質疑,且知悉以帳戶洗金流無法借款:

⑴被告於「瑞霖」要求其將他人名下、卻以被告名字為暱稱

之金融帳戶,設定為富邦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時,曾相質略以:不是你們轉帳給我嗎?那我為什麼要設定約定帳戶?「瑞霖」嗣雖回稱:係要包裝、刷金流,惟被告亦自承:將款項存入帳戶再領出,無法證明財力,此種洗金流無法跟銀行借款(偵一卷第59頁;偵三卷第61、6

5、67、77頁;院卷第150頁)。⑵依此,足徵被告對「瑞霖」要求設定不實轉入帳戶之舉,

有所警覺,亦明瞭以刷金流包裝帳戶之方式,無法貸得款項,即兩者均與申辦貸款之常態有異。益見其對「瑞霖」刻意取得富邦帳戶,及以系爭照片申辦MaiCoin帳戶之真實用途,當具高度懷疑。

4.被告配合系爭詐欺集團就富邦帳戶之使用,及MaiCoin帳戶之申辦,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

⑴「瑞霖」於無法轉匯富邦帳戶內款項至由他人申辦、卻由

被告偽稱為己有之約定帳戶時,其與系爭詐欺集團之「佩芸」,均要求被告致電富邦銀行,偽稱該筆匯款係被告做生意用,被告則依指示配合向富邦銀行謊稱:其操作轉帳到一半,突然顯示不能轉帳,而該約定轉入帳戶為其本人所有,係做生意用,有系爭截圖、被告與「佩芸」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富邦數位客服截圖在卷可稽(偵三卷第149、181、183、221至233頁;院卷第151頁)。

⑵又「瑞霖」要求被告於MaiCoin帳戶客服查核時,捏稱該

帳戶係自己買賣虛擬貨幣用,且「瑞霖」提供之電子郵件信箱為己有,被告嗣依指示為之,業如前述。

⑶準此,被告既明知其係依系爭詐欺集團之指示,刻意向上

開人員為反於真實之陳述,更可推認其就「瑞霖」所稱「美國貸」得以察覺有異,並預見不法。

㈢至:

1.卷附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固載謂被告曾於112年8月5日,向警報案帳戶遭「瑞霖」作為詐騙帳戶(院卷第159頁)。惟此已在附表所示被害人林開平、楊佳恒匯出詐騙款項,及系爭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8日轉匯含被害人楊佳恒贓款在內之款項(警1-4卷第14頁)至少1週後所為,無法排除係被告擔心富邦帳戶已遭警示,意欲卸責所故為之舉,尚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依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2年7月28日11時許,固仍有10餘萬元之餘額。然該款項被告自承非其所有(院卷第218頁),實係系爭詐欺集團因故未能轉至偽以被告名義、實為他人名下之約定轉入帳戶者(按:即前述系爭詐欺集團要求被告向富邦銀行偽稱係自己做生意使用,偵三卷第183頁),自與被告有無出售、租該帳戶之動機無涉,辯護人此部所述,核無可採。

均併此指明。

㈣綜上:

1.被告:⑴與「瑞霖」並無信賴基礎,即交付具專屬性之富邦帳戶,

復提供個人資料作為註冊MaiCoin帳戶使用;⑵前曾多次申貸,對「美國貸」內容悖離貸款實務,當無不

知之理;⑶復於與「瑞霖」聯繫過程中,迭提出質疑,且明知洗帳戶

金流無法借款;⑷甚且就富邦帳戶之使用及MaiCoin帳戶之申辦,配合系爭詐欺集團為虛偽不實之陳述。

2.則被告對系爭詐欺集團可能以富邦帳戶、MaiCoin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理當有預見,卻仍漠不關心,容任一己之行為,縱因此助長系爭詐欺集團之犯罪結果,亦無違背其本意可言。則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彰彰明甚。

3.今被告所辯既違常理而不足採,主觀上亦係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而要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茲就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㈡刑法上之「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準此,苟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乃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達一致之法律見解乃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若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㈢綜上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職是被告本案之罪,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相關說明:

1.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2.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3.經查:⑴被告除交付富邦帳戶外,甚至同時提供身分資料,作為註

冊MaiCoin帳戶使用,使系爭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林開平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富邦帳戶或付予MaiCoin帳戶,續由系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或購買虛擬貨幣,以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該詐欺集團所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⑵本件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上開所為,已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此提供助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防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件被害人林開平等5人固因誤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惟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僅得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業如前述,尚乏事證足徵被告對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組成,或其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㈣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5)

,經核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一提供富邦帳戶,及提供個人身分證資料供系爭詐欺

集團註冊MaiCoin帳戶使用之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林開平等5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輕率交付富邦帳戶,且另提供個人身分證供系爭詐欺集團註

冊MaiCoin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林開平等5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所得,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使社會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更為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國家對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㈡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林開平等5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雖此固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或已和解、賠償之案件相較,仍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㈢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

法罪責內涵較低;㈣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本案外並無任何遭起訴

之刑案紀錄,素行尚可;㈤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犯行致被害人林開

平等5人財產上受損程度,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健康情形等(院卷第21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相關說明: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行為後,修正前洗防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等語,而改採義務沒收主義,則依諸前述說明,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

、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害人林開平等5人匯入或以代碼繳費付予富邦帳戶、MaiCoin帳戶之款項,固均屬洗錢之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款項業經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或購買虛擬貨幣,業如前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就該等業遭轉匯款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又卷查無事證足認被告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既無從認定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手法 時間 金額 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開平 (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書涵」,向林開平佯稱:可依指示在「遠航」APP註冊會員帳號,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開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7日13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7分,逕予更正) 5萬元 富邦帳戶 ⑴林開平於警詢之指述(警1-1卷第7至10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1-1卷第24頁) ⑶APP畫面(警1-1卷第25、26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警1-1卷第27至29頁) 112年7月27日13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7分,逕予更正) 5萬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志淵 (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4日起,以LINE暱稱「雷公」,向陳志淵佯稱:先付費加入會員、再支付進群押金、包中費、下達費用、審核金等,才能取得中獎明牌云云,致陳志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代碼繳費方式支付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7日14時10分許 1萬9,980元 Maicoin帳戶 ⑴陳志淵於警詢之指述(警1-2卷第13至17頁) ⑵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代碼對照表、申登基本資料(警1-2卷第23、29、3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1-2卷第33至42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文彥 (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4日起,以LINE暱稱「王思慧台中太平」,向黃文彥佯稱:可依暱稱「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台」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賣東西賺取差價云云,致黃文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代碼繳費方式支付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8日13時56分許 1萬9,980元 Maicoin帳戶 ⑴黃文彥於警詢之指述(警1-3卷第8至10頁) ⑵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MaiCoin交易紀錄(警1-3卷第13至18、23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1-3卷第24-31頁) 112年8月8日14時1分許 1萬9,980元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楊佳恒 (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間起,以LINE暱稱「Mr.林(開戶經理)」,向楊佳恒佯稱:可加入「曠股奇聞88009」群組,並依分析師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楊佳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7日9時28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⑴楊佳恒於警詢之指述(警1-4卷第9至11頁、警1-4卷第12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警1-4卷第22至25頁) 112年7月27日9時31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7日15時28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27日15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28日10時2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28日10時4分許 3萬元 5 ( 移送併辦意旨書 ) 蔡徐鳳珠 (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30日間,以LINE暱稱「雷公」,向蔡徐鳳珠佯稱:繳交會費即可獲得彩券明牌云云,致蔡徐鳳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代碼繳費方式支付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8日16時5分許 1萬9,980元 Maicoin帳戶 ⑴蔡徐鳳珠於警詢之指述(併一偵卷第9至11頁) ⑵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繳費條碼對應資料、繳費條碼對應申登人資料(併一偵卷第19、29至32頁)

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487500號 警1-1卷 2 警卷1-2 警1-2卷 3 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922400號 警1-3卷 4 警卷1-4 警1-4卷 5 雄檢113年度偵續緝字第2號 偵一卷 6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9101號 偵二卷 7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8909號 偵三卷 8 雄檢113年度偵續字第52號 偵四卷 9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9523號 偵五卷 10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41877號 偵六卷 11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22號 併一偵卷 12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94號 審卷 13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2號 院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