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8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麒幃
黃建龍
蔡棠盛
李建樂
王勝平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蔣佳吟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68號、第17795號、113年度偵字第207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892號、第32548號、第34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麒幃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建龍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棠盛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建樂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勝平無罪。
事 實
一、陳麒幃、黃建龍、蔡棠盛、李建樂均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仍各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陳麒幃於民國111年8、9月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2樓之1住處附近,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他人;黃建龍於111年8、9月間,將其所有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黃建龍將來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他人;蔡棠盛於111年9、10月間,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以交友軟體將其所有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蔡棠盛將來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他人;李建樂於111年9月初,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以上5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陳麒幃、黃建龍、蔡棠盛、李建樂即各以上開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持之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該等款項嗣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層轉至本案帳戶,並均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郭楊錦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羅宏量、陳繪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林淑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蘇峻瑩、黃信凱、張朝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陳麒幃、黃建龍、蔡棠盛、李建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頁、1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陳麒幃、黃建龍、蔡棠盛、李建樂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麒幃辯稱:我是在網路上辦理借貸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被告黃建龍辯稱:我的帳戶可能被誰拿去用,我不清楚;沒有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141頁);被告蔡棠盛辯稱:我在交友軟體認識的人說要帶我投資,所以資料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被告李建樂辯稱:因為朋友說要教我投資虛擬貨幣,所以才將帳戶資料交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經查:
(一)被告陳麒幃、蔡棠盛、李建樂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該等款項嗣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層轉至本案帳戶,並均遭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陳麒幃、黃建龍、蔡棠盛、李建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182頁),且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陳麒幃部分:
1.被告陳麒幃雖以其係為辦貸款方提供帳戶資料,要無幫助洗錢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陳麒幃所述提供帳戶資料之過程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陳麒幃先前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基於自主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之事實。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陳麒幃於提供帳戶資料之時,既無證據證明其有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陳麒幃是否具有幫助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陳麒幃就提供上開帳戶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陳麒幃提供帳戶資料之動機或提供後之作為等項均無相涉,因此,被告陳麒幃以前揭情詞辯稱自己欠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尚非可採。
2.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再者,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予對方,轉交貸款銀行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並提供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即可,並無交付與徵信或受領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之必要等情,亦為大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被告陳麒幃於交付本案臺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前揭資料時,已為年滿33歲之成年人,又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本案案發前從事做工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41頁),可知被告陳麒幃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關於交付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原因,被告陳麒幃供稱係為向他人借款,本案中信帳戶是用來還款、支付本金及利息,本案臺銀帳戶是用來撥款等語(見偵一卷第372頁),然如僅係為撥入借款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即為已足,又若欲返還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僅須取得對方之金融帳戶帳號,即可按期還款,均難認有何必須提供金融帳戶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之必要,是被告陳麒幃對於此等辦理貸款之流程,理應察覺有異。參以被告陳麒幃於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以前,曾於108年間,因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而經判處罪刑等情,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5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第37至41頁),足認被告陳麒幃於本案案發時,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會遭不法使用一節,顯然有所預見。綜合上情,被告陳麒幃為具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仍率爾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足認被告陳麒幃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際,對於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洗錢使用,用以轉匯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一事,有所預見。
3.而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生無法提領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陳麒幃對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或轉匯,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亦有所預見。
4.另被告陳麒幃供稱不知道其聯繫辦理貸款事宜、交付帳戶資料之人之真實身分或年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陳麒幃既無從確認指示其交付帳戶資料、向其收取帳戶資料之人之真實身分,自難認被告陳麒幃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5.從而,被告陳麒幃於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嗣後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洗錢犯罪之用,使轉匯之款項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等事項,有所預見,卻仍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無從確信該等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陳麒幃於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6.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麒幃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黃建龍部分:
1.被告黃建龍於偵查中供稱:(問:帳戶【按:即本案黃建龍將來帳戶】有無交給別人?)我開戶一週就沒再使用。我當時開這個戶頭是因為要在網路上交易精品,後來因為疫情就沒有使用這個帳戶;這個帳戶我一陣沒有用,有無給別人使用我不清楚等語(見偵一卷第371頁),而金融帳戶資料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多加留意帳戶資料之去向,然被告黃建龍竟對於本案黃建龍將來帳戶之資料有無提供給他人使用一節表示不清楚,已屬有疑。此外,一般人開立帳戶均有一定之目的、用途,然被告黃建龍於開立帳戶後,就完全不管,被告黃建龍使用該帳戶之情狀,顯與常理不符。又本案黃建龍將來帳戶之開戶日期為111年8月12日,有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可參(見偵一卷第269頁),而我國於110年間早已處於疫情流行之期間,此為周知之事實,是當被告黃建龍申辦帳戶之時,疫情早已發生,非屬突發事件,何以會於申辦後,又因為疫情之事,而將帳戶擺著、不用?被告黃建龍之說詞,顯然有違常理。而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遺失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有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致無法達成其犯罪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觀諸本案黃建龍將來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7頁),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之款項層轉至本案黃建龍將來帳戶後,該款項旋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顯見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本案黃建龍將來帳戶不致遭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金融帳戶之資料係由竊取或拾獲而來之情形下,尚難發生。綜上所述,被告黃建龍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將本案黃建龍將來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乙情,堪以認定。
2.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黃建龍於交付本案黃建龍將來帳戶之前揭資料時,已為年滿24歲之成年人,又自述學歷為高職結業,本案案發前從事早餐店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43頁),可知被告黃建龍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堪認被告黃建龍於交付本案黃建龍將來帳戶資料之際,對於該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為犯罪所得等節,有所預見。而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生無法提領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黃建龍對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或轉匯,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亦有所預見。
3.從而,被告黃建龍於提供本案黃建龍將來帳戶資料時,對於該帳戶嗣後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洗錢犯罪之用,使匯入及轉匯之款項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等事項,有所預見,卻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無從確信該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黃建龍於提供該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建龍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蔡棠盛部分:
1.被告蔡棠盛雖以其係為投資方提供本案蔡棠盛將來帳戶資料,要無幫助洗錢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蔡棠盛所述提供帳戶資料之過程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蔡棠盛先前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基於自主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之事實。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蔡棠盛於提供帳戶資料之時,既無證據證明其有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蔡棠盛是否具有幫助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蔡棠盛就提供上開帳戶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蔡棠盛提供帳戶資料之動機或提供後之作為等項均無相涉,因此,被告蔡棠盛以前揭情詞辯稱自己欠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尚非可採。
2.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蔡棠盛於交付本案蔡棠盛將來帳戶之前揭資料時,已為年滿28歲之成年人,又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本案案發前從事系統櫃、保全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可知被告蔡棠盛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而關於所謂投資之內容,被告蔡棠盛供稱:我在交友軟體認識的人,說要帶我投資,他說要開戶,他說他是投資平台的人,他說要幫我辦理帳戶,所以資料要交給他;(問:對方有無告訴你投資標的、投資金額、獲利方式等具體事項?)他只跟我說投資加密貨幣,他沒有特別講是什麼,他說小本本金可以有大的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可知對方雖稱可帶被告蔡棠盛投資,卻未能說明投資標的、投資金額、獲利方式等具體事項,是被告蔡棠盛理當察覺有異。而被告蔡棠盛另供稱:因為我其他帳戶内有錢,所以我不敢給對方;(問:若你不相信對方為何還要給對方帳戶資料?)因為我將來銀行帳戶内沒有錢,想說被騙就算了等語(見偵一卷第373頁),顯見被告蔡棠盛初始即對於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存有疑慮,並對於對方可能與詐欺犯罪有關有所預見。綜合上情,被告蔡棠盛為具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仍率爾提供本案蔡棠盛將來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足認被告蔡棠盛於交付本案蔡棠盛將來帳戶資料之際,對於該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為犯罪所得等節,有所預見。
3.而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生無法提領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蔡棠盛對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或轉匯,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亦有所預見。
4.另被告蔡棠盛供稱:不知道其提供帳戶資料之人的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被告蔡棠盛既無從確認指示其交付帳戶資料之人之真實身分,自難認被告蔡棠盛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5.從而,被告蔡棠盛於提供本案蔡棠盛將來帳戶資料時,對於該帳戶嗣後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洗錢犯罪之用,使轉匯之款項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等事項,有所預見,卻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無從確信該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蔡棠盛於提供該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6.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棠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被告李建樂部分:
1.被告李建樂雖以其係為投資方提供本案國泰帳戶資料,要無幫助洗錢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李建樂所述提供帳戶資料之過程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李建樂先前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基於自主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之事實。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李建樂於提供帳戶資料之時,既無證據證明其有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李建樂是否具有幫助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李建樂就提供上開帳戶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李建樂提供帳戶資料之動機或提供後之作為等項均無相涉,因此,被告李建樂以前揭情詞辯稱自己欠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尚非可採。
2.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李建樂於交付本案國泰帳戶之前揭資料時,已為年滿26歲之成年人,又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本案案發前從事服務業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45頁),可知被告李建樂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而關於所謂投資之內容,被告李建樂供稱:當時說教我投資虛擬貨幣(問:上開所述投資虛擬貨幣,有無說那一個幣種?以及投資金額、獲利等事項?)沒有說幣種。投資金額、獲利等事項也沒有跟我說;賺多少沒有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是對方雖向被告李建樂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卻未能說明投資之幣種、投資金額、獲利方式等具體事項,是被告李建樂理當察覺有異。而被告李建樂另供稱對方說這個是安全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74頁),然倘若該人所述確係合法、正當之投資,當無特意強調是「安全的」之必要。綜合上情,被告李建樂為具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仍率爾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足認被告李建樂於交付本案國泰帳戶資料之際,對於該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為犯罪所得等節,有所預見。
3.而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生無法提領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李建樂對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或轉匯,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亦有所預見。另被告李建樂與其提供帳戶資料之對象並無任何信賴基礎,自難認被告李建樂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4.從而,被告李建樂於提供本案國泰帳戶資料時,對於該帳戶嗣後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洗錢犯罪之用,使轉匯之款項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等事項,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國泰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無從確信該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李建樂於提供該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建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陳麒幃、黃建龍、蔡棠盛、李建樂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陳麒幃、黃建龍、蔡棠盛、李建樂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陳麒幃、黃建龍、蔡棠盛、李建樂所為,均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予不詳之人,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而構成幫助洗錢罪(詳後述),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一規定雖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然實質上係屬對於刑罰權範圍之限制,仍應置於綜合比較之列,則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5年之刑度,從而,應認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高可處之刑度相等,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就最低度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為較重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綜上所述,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陳麒幃、黃建龍、蔡棠盛、李建樂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而為論罪之依憑。
2.被告陳麒幃、黃建龍、蔡棠盛、李建樂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文字修正後規定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其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被告陳麒幃、黃建龍、蔡棠盛、李建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其等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陳麒幃、黃建龍、蔡棠盛、李建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陳麒幃以一次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2、4至8所示之人實施洗錢犯行,及蔡棠盛以一次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實施洗錢犯行,均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所述被告蔡棠盛、陳麒幃所犯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至8部分),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移送併辦部分認被告陳麒幃、蔡棠盛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然該等部分被告陳麒幃、蔡棠盛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與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係屬無效之幫助,自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論處(詳後述「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移送併辦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陳麒幃、黃建龍、蔡棠盛、李建樂均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麒幃、黃建龍、蔡棠盛、李建樂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洗錢之工具,除分別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陳麒幃、黃建龍、蔡棠盛、李建樂均未坦承犯行,且被告陳麒幃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2、4至8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被告黃建龍、李建樂未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被告蔡棠盛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達成和解,其等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陳麒幃、黃建龍、蔡棠盛、李建樂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麒幃、黃建龍、蔡棠盛、李建樂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被告陳麒幃、黃建龍、蔡棠盛、李建樂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而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之款項,層轉至本案帳戶後,復均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該等款項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麒幃、黃建龍、蔡棠盛、李建樂所為上開犯行,亦均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並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乃於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若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之發生,不生任何助益作用,屬無效之幫助,缺乏危害性,則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不予非難。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時,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業已發生、犯行業已既遂,則被告陳麒幃、黃建龍、蔡棠盛、李建樂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未在實現詐欺取財結果之過程中發揮助益,亦即被告陳麒幃、黃建龍、蔡棠盛、李建樂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與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係屬無效之幫助,自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論處,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陳麒幃、黃建龍、蔡棠盛、李建樂上開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樂、王勝平是朋友,因被告王勝平告知被告李建樂出租銀行帳戶,並用以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取報酬一事。被告李建樂於111年9月22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路被告王勝平所經營之火鍋店內,將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被告王勝平,再由被告王勝平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郭楊錦夏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復將贓款輾轉先後匯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三、四、五層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王勝平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他人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制。而此所謂必要之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補強證據),係指除共犯之自白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犯罪事實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又該項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該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仍須與共犯所為犯罪事實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以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所述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勝平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建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王勝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洪君維於偵查中之證述、匯出匯款憑證、轉帳成功畫面截圖、證人即告訴人郭楊錦夏於警詢中之證述、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勝平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沒有向被告李建樂收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經查:
(一)關於交付本案國泰帳戶資料之經過,被告李建樂於警詢時供稱:我的國泰世華帳號提供給王勝平使用,於111年9月初交付給王勝平,王勝平跟我說要向我租用帳號,用來操作虛擬貨幣的買賣,我將國泰世華帳號的提款卡和存摺一起交付給王勝平等語(見警一卷第22頁),於偵查中供稱:(問:帳戶有無交給別人?)有。我是交給王勝平;(問:交付帳戶的地點?)王勝平的店,地點在左營的自由路那邊等語(見偵一卷第374頁),公訴意旨既認被告王勝平有向被告李建樂收取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其等即具有共犯之關係,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尚須其他足證被告李建樂上開供述真實性之證據予以補強。
(二)關於交付本案國泰帳戶資料時有無第三人在場一節,被告李建樂於偵查中供稱:(問:交帳戶給王勝平的時候有人在場?)是王勝平朋友在場,我們是在王勝平的店内見面,但我跟王勝平的朋友不熟等語(見偵一卷第37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有無其他人在場見聞?)沒有,現場只有我們二人,因為是在被告王勝平的火鍋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而被告王勝平供稱曾在其所經營之火鍋店內,介紹友人洪君維與被告李建樂認識等語(見偵一卷第374至375頁),然證人洪君維於偵查中證稱:李建樂我不認識,他沒有把存摺交給我;(問:你去年【按:即111年】有無去王勝平的火鍋店認識別人?)開幕的時候有捧場過一次,之後就沒去了;開幕應該是去年4、5月等語(見偵二卷第5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李建樂?)不認識,沒有看過;(問:王勝平有無介紹你跟李建樂認識?)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可見證人洪君維均證稱不認識被告李建樂,且其證稱係111年4、5月間前往被告王勝平經營之火鍋店用餐,亦與被告李建樂所述交付本案國泰帳戶資料予他人之時間即111年8、9月間不符。另卷內之匯出匯款憑證、轉帳成功畫面截圖、證人即告訴人郭楊錦夏於警詢中之證述、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亦僅能證明告訴人郭楊錦夏確有本案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而無從證明被告王勝平有向被告李建樂收取本案國泰帳戶資料乙情。
綜上所述,被告李建樂供稱其將本案國泰帳戶資料交付被告王勝平一節,卷內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已難據為不利被告王勝平之事實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勝平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王勝平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確切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王勝平不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王勝平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春源、胡詩英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匯入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匯入第五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1 告訴人 郭楊錦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楊錦夏佯稱可註冊「ZENAS」投資網站會員,有老師技術指導購買台股獲利云云,致郭楊錦夏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9月22日15時16分許匯款55萬元至劉桂君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2日15時36分許匯款59萬9,158元至郭苡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6時21分,應予更正) 111年9月22日15時42分許匯款30萬188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15時36分,應予更正) 111年9月22日15時48分許匯款20萬31元至鐘基元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5時36分,應予更正) 111年9月22日15時50分許匯款10萬31元至鐘基元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5時36分,應予更正) 111年9月22日15時47分許匯款30萬299元至本案黃建龍將來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5時42分,應予更正) 111年9月22日16時1分許匯款30萬123元至柯嘉君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5時47分應予更正) 111年10月12日15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至侯幸欣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2日15時33分許匯款10萬279元至李文雅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2日15時39分許匯款10萬133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2日15時45分許匯款10萬3,006元至本案蔡棠盛將來帳戶。 111年10月12日16時02分許匯款10萬123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2 告訴人 羅宏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以臉書向羅宏量佯稱可註冊「Allianz」投資網站會員,有老師技術指導購買台股獲利云云,致羅宏量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9月30日11時38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黃伯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30日11時47分許匯款60萬385元至郭苡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30日11時53分許匯款80萬669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9月30日12時1分許匯款60萬55元至本案蔡棠盛將來帳戶。 111年9月30日某許轉帳50萬321元至張晏瑋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30日11時52分許匯款80萬266元至郭苡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30日11時55分許匯款59萬5,03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9月30日12時8分許轉帳50萬27元至高國祥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30日11時57分許匯款59萬4,003元至郭苡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30日11時59分許匯款59萬5,02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9月30日12時15分許轉帳89萬88元至本案蔡棠盛將來帳戶。 111年9月30日某時許轉帳60萬215元至張晏瑋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30日某時許轉帳25萬251元至凌旺芬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30日某時許轉帳29萬8,025元至凌旺芬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日14時36分許匯款1,054元至郭苡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8時8分許匯款3,500元至不詳之人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告訴人 林淑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某時許,以不明電話號碼與林淑梅聯繫後加入LINE群組名稱「C50-學堂」並與暱稱「楊金老師」、「語嫣助理」、「安聯投信-謝專員」互加為好友,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加入「凱瑞科教投資公司」並下載「安聯投信APP」可進行股票當沖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淑梅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0月4日9時43分許匯款5萬元至王雍順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4日9時54分許轉帳1萬21元至陳弘佑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111年10月4日10時6分許轉帳10萬84元至本案蔡棠盛將來帳戶。 111年10月4日10時13分許轉帳12萬123元至張晏瑋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4日9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王雍順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4日10時許轉帳19萬12元至陳弘佑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4 告訴人 陳繪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下旬某時許,於LINE投放「施昇輝股票投資」廣告誘使陳繪竹點擊後加入LINE群組名稱「天昇我財」並與暱稱「施昇輝」互加為好友,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下載手機軟體「方騰資本」APP,開戶後可進行股票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繪竹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0月13日11時19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侯幸欣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1時29分許網路轉帳50萬199元至李文雅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1時35分許網路轉帳50萬250元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3日11時39分許網路轉帳12萬31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1時47分許網路轉帳4萬21元至合作金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1時54分許網路轉帳40萬48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告訴人 蘇峻瑩 蘇峻瑩於111年8月19日某時許,加入LINE群組名稱「策馬揚鞭」並與暱稱「台新證券開戶專員-菲菲」互加為好友,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下載手機軟體「台新證券」APP,開戶後可進行股票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蘇峻瑩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25日10時44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姚仁耀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5日10時50分許網路轉帳15萬9元至趙志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5日10時53分許網路轉帳15萬452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6 被害人 蔡宗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ID「hmx1014」與蔡宗興接觸,並慫恿註冊「台新證券」網站會員,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蔡宗興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26日8時57分許臨櫃匯款5萬元至姚仁耀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6日9時24分許網路轉帳15萬258元至趙志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6日9時30分許網路轉帳15萬237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7 告訴人 黃信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周惠芸」與黃信凱接觸,佯稱有股票標的資訊,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信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26日9時23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楊清崧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6日9時31分許網路轉帳20萬159元至趙志成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6日9時38分許網路轉帳20萬173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8 告訴人 張朝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周惠芸」、「景順證卷_陳小菲」與張朝仲接觸,慫恿下載「景順證卷」APP,並儲值加入會員,進行股票投資,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朝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26日11時26分許臨櫃匯款60萬元至楊清崧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6日11時37分許網路轉帳46萬5,083元至趙志成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6日11時44分許網路轉帳30萬295元至本案臺銀帳戶。附表二:
編號 證據出處 備註 1 1.郭楊錦夏111年10月24日警詢(警一卷第39至40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侯幸欣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1至18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文雅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87至255頁) 4.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27至233頁) 5.本案蔡棠盛將來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5至243頁) 6.本案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45至258頁) 7.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劉桂君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69至187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郭苡薇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91至213頁) 9.本案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15至250頁) 1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鐘基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1至267頁) 11.本案黃建龍將來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69至278頁) 1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柯嘉君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79至320頁) 13.臨櫃匯款憑證(警一卷第45頁) 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2 1.羅宏量111年10月17日警詢(偵三卷第15至17頁) 2.臺灣銀行黃伯崴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9至21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郭苡薇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3至29頁) 4.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9至34頁) 5.本案蔡棠盛將來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5至37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張晏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3至45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凌旺棻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3至45頁) 8.臨櫃匯款憑證(偵三卷第95頁) 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3 1.林淑梅111年10月12日警詢(偵四卷第63至65頁) 2.第一商業銀行王雍順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5至39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陳弘佑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四卷第41至48頁) 4.本案蔡棠盛將來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四卷第49至54頁) 5.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四卷第131頁) 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4 1.陳繪竹111年12月13日警詢(警二卷第29至30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侯幸欣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3至46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李文雅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9至55頁) 4.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7至60頁) 5.臨櫃匯款憑證(警二卷第61頁) 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5 1.蘇峻瑩111年9月19日警詢(警三卷第57至59頁) 2.本案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歷史明細(警三卷第19至29頁) 3.中國信託銀行趙志成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69至175頁) 4.華南商銀姚仁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81至286頁) 5.臨櫃匯款憑證(警三卷第67頁) 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 6 1.蔡宗興111年9月28日警詢(警三卷第81至82頁) 2.本案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歷史明細(警三卷第19至29頁) 3.中國信託銀行趙志成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69至175頁) 4.華南商銀姚仁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81至286頁) 5.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警三卷第89至91頁) 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 7 1.黃信凱111年9月18日警詢(警三卷第103至104頁) 2.本案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歷史明細(警三卷第19至29頁) 3.元大銀行趙志成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69至183頁) 4.聯邦銀行楊清崧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01至305頁) 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 8 1.張朝仲111年9月29日警詢(警三卷第169至183頁) 2.本案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歷史明細(警三卷第19至29頁) 3.元大銀行趙志成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69至183頁) 4.聯邦銀行楊清崧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01至305頁) 5.臨櫃匯款憑證(警三卷第143至151頁) 即附表一編號8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