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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9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84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4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4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偉銓

居彰化縣○○鄉○里村○○路00號(指定送達址)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98號),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113年度金易字第97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216號;113年度偵字第2630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030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曾偉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偉銓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曾偉銓依其知識經驗,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恐遭詐欺集團用以匯入詐欺之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之追查,竟猶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14時20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旁,將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詐欺份子,嗣該不法詐欺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陳芸素等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分別匯入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該帳戶,旋即遭轉出。嗣經陳芸素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曾偉銓(Telegram暱稱「特上奶茶」)於112年4月14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內,再透過提領、帳戶層轉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曾偉銓所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案件,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曾偉銓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而與暱稱「妥當」之王耀霆(檢察官另案偵辦)(無證據證明曾偉銓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詐欺份子,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王守豐等17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分別匯入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該帳戶後,曾偉銓再依指示,持綽號「妥當」之人所交付之提款卡前往「提領地點」欄所示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提領後再將款項交予暱稱「妥當」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三、案經陳芸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陳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案經附表二所示之王守豐、鐘宇詳、范家睿、胡翔祐、藍子翔、蔡怡軒、許嘉峻、邱念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說明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劉文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1號卷,下稱A案金訴卷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既未呈現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暱稱「O王」的王專員,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急需用錢,但信用不好,「O王」就要我交付中國信託帳號,用來美化帳戶、做金流以辦理貸款等語(A案金訴卷第95、147頁)。經查:

㈠被告有將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予「0王」,而該帳戶經「0王」取得後,不詳不法詐欺份子以上開詐術向附表一編號1至2之被害者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等情,為告訴人陳芸素、被害人李宇平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A案偵一卷第7至10頁、見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案件,下稱D案影警卷第29至30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等件存卷可查,且經被告不爭執(A案金訴卷第43至44頁),堪信屬實。

㈡關於被告主觀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認定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因不實貸款訊息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其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縱係因對方稱可協助申辦貸款,而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但於交付行為時,依行為人本身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接觸聯繫、洽談申辦貸款情形之互動過程等情狀,只要行為人對於詐欺、洗錢事實發生,事前已有預見,但為配合對方所稱「做金流」等異常申辦貸款流程,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主觀上僅欲追求自身順利申辦貸款利益,認為縱使後續有詐欺、洗錢犯罪事實發生,惟仍心存僥倖,逕自認為不一定會發生、即便發生亦無所謂,而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貸款資金需求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相結合,均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特殊情形,亦必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目的始行提供,並於使用完畢後儘速要求返還。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而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先前曾擔夾娃娃機機台檢修等工作(A案金訴卷第171頁),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⒊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核

貸款項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核貸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是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衡情實無可能僅由借款人提供個人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其所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以轉交他人之理及必要。而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先前曾擔夾娃娃機機台檢修等工作(A案金訴卷第171頁),由此可徵被告應為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且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工作歷練之人;又依被告所陳「帳戶需要作財務出入金流、美化帳戶」等方式,當僅係將款項轉(匯)入其所有金融帳戶內旋即予以提領,則該帳戶內匯入款項立即領出,餘額與匯入之前並無差異,殊難想像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准予核貸之可能;由上可徵轉(匯)入其所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顯非為「美化帳戶」之款項甚明。復觀諸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遭不詳不法詐欺份子提領款項之歷程,顯係於告訴人等2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內後未久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並有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則以中國信託帳戶短時間內之存、提款紀錄,何以得製造往來金流,而使金融機構相信貸款人有穩健償款能力而核准貸款,顯屬有疑。而被告既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述種種與一般辦理貸款不合且顯違常理之舉止及要求,自難諉稱全然不知。準此以觀,堪認被告於暱稱「0王」之人以作財務出入金流、增加帳戶交易紀錄以美化帳戶資料,以利其申辦貸款之理由,而徵求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供作款項匯入之用時,應當已有所預見對方有高度可能以中國信託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要屬明確。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前詞為辯,並提出與「0王」間之對話暨陸截

圖及委託人帳戶使用免責聲明、委辦借貸協議合約為據(A案金訴卷第177至192頁)。然參諸該委託人帳戶使用免責聲明第1點已明確約定:甲方同意提供鎖匙有之金融帳戶予乙方使用等語,可見被告對於「0王」取得帳戶後將任由其使用一事並無任何錯誤認知,就此已難憑為被告有利認定。又被告不知「0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僅依憑通訊軟體聯繫「0王」,已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予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帳戶去向情形顯然有別。遑論被告與「0王」並非親故,對於「0王」將中國信託帳戶用於非法犯罪疑慮,顯然無從經由其一己說詞或簽署契約獲得消弭。更何況被告所提對話紀錄截圖「0王」及被告宣稱該女性圖片大頭貼帳號是自己的帳號,訊息文字都再畫面左方,此與一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發話方的訊息均在右方不同,其真實性以有可疑,又被告所提出之委託人帳戶使用免責聲明、委辦借貸協議合約空白之文件,上方並無填具被告或其他合約當事人之簽名或所欲貸款之金額等字樣,自難認確係被告實際所簽署之文件或與本案確有關連。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詞,無以為信,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二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年

度金訴字第941號案件,下稱B案警卷第5至6頁、B案審金訴卷第59至61頁、第167至169頁、B案金訴卷第57至67頁、見113年度金訴字第942號案件,下稱C案警卷第3至7頁、第207至2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守豐等17人於警詢之指述(見B案警卷第19至20頁、第29至30頁、第43至44頁、第56至60頁、第70至72頁、第80至81頁、第94至96頁、第106至107頁;C案警卷第38至38反頁、第43至44頁、第47至48頁、第51至52反頁、第61至61反頁、第58至58反頁、第23至24頁、第28至30頁、第33至33反頁)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經查,不法詐欺份子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詐騙手法向

告訴人王守豐等17人施用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分別依該不法詐欺份子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至上開由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內後,再經不詳之人轉匯至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復由被告依暱稱「妥當」之人指示,前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詐騙贓款得手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交由暱稱「妥當」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由此可見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詐騙贓款,被告已將之移轉予暱稱「妥當」之不法詐欺份子之行為,其目的在於隱匿渠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已達製造金流斷點,而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從而,堪認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行為,自應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甚為明確。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而本案所涉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其得科以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以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言,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最高度刑均為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重(有期徒刑6月以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⒌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因此新制定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且使該員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核被告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7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事實二部分,與「妥當」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揭所犯1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僅有與綽號「妥當」之人即王耀霆接觸等語(見841卷第95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被告與「妥當」以外之人聯絡共犯本案之積極證據,於客觀上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妥當」與告訴人所指訴之施行詐術者均為不同人,再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與「妥當」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然考量被告為最下游、末端之車手,只負責領款之行為,基於詐欺集團之細緻分工,並試圖製造斷點,通常擔認車手之工作者不會與實施詐術之成員直接接觸,則除「妥當」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為被告主觀所知範圍,已有疑問,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見金訴緝卷第23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事實一部分

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事實一部分之犯行,爰無法依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事實二部分⑴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事實二部分之犯行,爰依上開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二如附表編號1至17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編號1至17之犯行,各有如附表四編號1之17所示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已與附表二編號1、3至5、7、10、14至16之告訴人(王守豐、藍子翔、許嘉峻、胡翔祐、楊晴筑、呂炳蔩、賴聖雄)、被害人(陳彥丞、范家睿)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20號調解筆錄(王守豐、藍子翔)(見B案審金訴卷第115至116頁)、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21號調解筆錄(范家睿、許嘉峻)(見B案審金訴卷第121至122頁)、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22號調解筆錄(胡翔祐)(見B案審金訴卷第127至128頁)、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29號調解筆錄(賴聖雄)(見C案金訴卷第195至196頁)、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60號調解筆錄(陳彥丞)(見C案審金訴卷第291至292頁)、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60號調解筆錄(楊晴筑、呂炳蔩)(見C案審金訴卷第243至244頁)在卷可佐,其並已履行完畢,或部分履行完畢之部分,數額均大於前開犯罪所得(即附表四編號1、3至5、7、10、14至16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與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相符,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一般洗錢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至其餘部分,其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數額詳附表四編號2、6、8、9、11至13、17犯罪所得欄所示),尚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率爾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另依指示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7之告訴人王守豐等17人遭詐欺之贓款,而與暱稱「妥當」之人共同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致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與部分告訴人(王守豐、藍子翔、許嘉峻、胡翔祐、楊晴筑、呂炳蔩、賴聖雄)、被害人(陳彥丞、范家睿)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20號調解筆錄(王守豐、藍子翔)(見B案審金訴卷第115至116頁)、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21號調解筆錄(范家睿、許嘉峻)(見B案審金訴卷第121至122頁)、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22號調解筆錄(胡翔祐)(見B案審金訴卷第127至128頁)、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29號調解筆錄(賴聖雄)(見C案金訴卷第195至196頁)、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60號調解筆錄(陳彥丞)(見C案審金訴卷第291至292頁)、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60號調解筆錄(楊晴筑、呂炳蔩)(見C案審金訴卷第243至244頁)在卷可佐,告訴人范家睿、許嘉峻、胡翔祐、藍子翔、陳彥丞並表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告訴人胡翔祐113年3月15日刑事陳述狀(見B案審金訴卷第133頁)、告訴人范家睿、許嘉峻13年3月15日刑事陳述狀(見B案審金訴卷第139頁)、告訴人藍子翔113年3月15日刑事陳述狀(見B案審金訴卷第151頁)、告訴人陳彥丞113年8月19日刑事陳述狀(見C案審金訴卷第295頁)可佐,惟參酌告訴人陳彥丞嗣後表示:被告除於113年10月21日匯款2250元一次後,之後並未依約賠償等情,告訴人呂炳蔩表示:被告於114年2月27日仍有5600元尚未還清等情,分別有告訴人陳彥丞114年1月10日陳情書檢附調解筆錄(C案金訴卷第65至68頁)、告訴人呂炳蔩114年2月27日陳報狀(C案金訴卷第121至125頁)在卷可參;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未能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所受經濟上之侵害未能填補;被告就事實一部分始終否認犯行,惟就事實二部分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A案金訴卷第171頁)、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現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理中陳稱:關於113年度逤字841、9帳戶交出去後帳戶交出去後,對方說要美化帳戶、做金流,沒有拿到貸款,也沒有得到任何報酬;113年度金訴字第941、942部分,報酬已提領金額0.5%到1%計算,我只記得約幾千元,整天結束後看我今天領多少錢再給我錢等語,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故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以其提領之款項總金額之0.5%計算,就附表二編號1至17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四編號1至17「被告之犯罪所得」欄所示,其中被告已與告訴人(王守豐、藍子翔、許嘉峻、胡翔祐、楊晴筑、呂炳蔩、賴聖雄)、被害人(陳彥丞、范家睿)達成調解,前已述及,其並已履行完畢或部分履行完畢之部分,數額均大於前開犯罪所得,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即附表四編號1、3至5、7、10、14至16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犯罪所得(即附表四編號2、6、8、9、11至13、17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既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另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上繳予暱稱「妥當」之人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是以,被告已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之詐騙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上開詐騙贓款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在超過被告所獲取報酬之外的數額,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加以宣告沒收此部分之金額。退步而言,縱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從而,本院認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本案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獲得前述報酬一節,有如前述;倘就被告所經手收取之詐騙贓款一律對之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以,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被告關於本案所犯洗錢罪之標的,不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一併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

一、起訴意旨略以(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300號起訴書,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部分):

偉銓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莊敬國小附近,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融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李宇平施以詐術,致李宇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陳冠威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旋又轉匯附表第三層之蔡育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另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即同一案件),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起訴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6300號起訴書僅敘明被害人李宇平之被害事實,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部分),經核與前開起訴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1998號起訴書僅敘明告訴人陳芸素之被害事實,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1號部分),固然被害之人不同,惟被告既以交付同一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一行為,而使不詳之人得以利用同一帳戶向多數被害人為詐欺之犯行,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成立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兩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兩者實屬同一案件。而且,在起訴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1998號起訴書)繫屬於本院時,該起訴書即使未敘明被害人李宇平之被害事實,惟既屬同一案件之範圍內,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同為本院審判範圍。故而,本件追加起訴實屬對於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重行起訴,依上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法 第一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三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即112年度偵字第21998號起訴書告訴人) 陳芸素 /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2年1月下旬某時許,以Line向陳芸素佯稱可透過匯款至特定帳戶代操股票及認購股票獲利,致陳芸素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3月7日14時20分 曾偉銓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X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A案偵一卷第31頁) ②LINE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A案偵一卷第33至38頁) 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案偵一卷第27至28頁) 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案偵一卷第41頁) 290萬元 2(即113年度偵字第26300號起訴書附表) 李宇平 /未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2年2月14日向李宇平佯稱:可以認購新發行之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宇平陷於錯誤,依該不法詐欺份子之指示匯款。 112年2月23日10時21分 陳冠威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3日10時24分 曾偉銓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3日10時28分 蔡育軒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備註:蔡育軒於上揭款項匯入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後隨即於同日11時43分許,以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101萬元,另以ATM提領之方式提領9萬7000元 ①日盛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D案影警卷第97至99頁) ②app申請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D案影警卷第101至108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D案影警卷第3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D案影警卷第109至110頁)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D案影警卷第111頁) 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D案影警卷第113頁) ⑦受(處)理案件證明單(D案影警卷115頁) 110萬元 111萬元7000元 111萬元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證據名稱及出處 匯款金額 提領金額 1 (即112年度偵字第27216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王守豐 /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2年4月15日19時53分許,分別假冒為MAGIC HOUR電商及銀行客服致電告訴人王守豐,謊稱:因設定錯誤須解除分期付款,致王守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5日19時53分 吳峻宇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112年4月15日20時5分、20時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鳳山分行) ①轉帳交易明細截圖(B案警卷第21頁) ②通話紀錄截圖(B案警卷第2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B案警卷第23至24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B案警卷第25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B案警卷第26頁) 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B案警卷第27頁) 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B案警卷第28頁) 4萬7123元 2萬元 2萬元 2 (即112年度偵字第27216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鐘宇詳 /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2年4月15日18時許,假冒電影業者客服及郵局人員致電鐘宇詳,對鐘宇詳,謊稱:因購票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致鐘宇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5日20時3分 同上 112年4月15日20時7分 同上 ①金融卡翻拍照片(B案警卷第31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B案警卷第32至33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B案警卷第34至36頁) ④通話紀錄截圖(B案警卷第3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B案警卷第38至39頁) 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B案警卷第40頁) 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B案警卷第41頁) ⑧受(處)理案件證明單(B案警卷第42頁) 2萬9985元 2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3,應予更正】 3 (即112年度偵字第27216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范家睿 /未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2年4月15日18時許,假冒樂聲影城業者客服及中國信託客服致電范家睿,謊稱:因購票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致范家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5日20時7分 同上 112年4月15 日20時8分、20時9分 同上 ①轉帳交易明細截圖(B案警卷第45頁) ②通話紀錄截圖(B案警卷第46頁) ③金融卡翻拍照片(B案警卷第4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B案警卷第48至49頁)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B案警卷第51頁) 1萬4997元 1萬7000元 1萬5000元 4 (即112年度偵字第27216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胡翔祐 /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2年4月15日19時46分許,假冒車庫娛樂客服及郵局人員致電胡翔祐,謊稱:因系統出現故障,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致胡翔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5日20時43分 同上 112年4月15日21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鳳山分行」 ①轉帳交易明細截圖(B案警卷第6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B案警卷第63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B案警卷第64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B案警卷第65頁) 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B案警卷第67頁) 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B案警卷第68頁) 8015元 8000元 【起訴書未載金額,應予更正】 5 (即112年度偵字第27216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藍子翔 /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2年4月15日16時36分許,假冒車庫娛樂客服及郵局人員致電藍子翔,謊稱:因系統出現故障,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致藍子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5日18時11分 陳律蓁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4月15日18時14分 高雄市○○區○○路00號「鳳松路郵局」 ①通話紀錄截圖(B案警卷第7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B案警卷第74至75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B案警卷第76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B案警卷第77頁) 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B案警卷第78頁) 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B案警卷第79頁) 2萬9985元 3萬8000元 6 (即112年度偵字第27216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蔡怡軒 /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2年4月15日16時45分許,假冒網購業者客服及銀行、郵局人員致電蔡怡軒,謊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致蔡怡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5日18時33分 同上 112年4月15日18時37分 同上 ①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金融卡對話紀錄截圖(B案警卷第82至8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B案警卷第88至89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B案警卷第90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B案警卷第91頁) 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B案警卷第92頁) 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B案警卷第93頁) 2萬9989元 3萬元 7 (即112年度偵字第27216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許嘉峻 /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2年4月15日18時38分許,假冒威秀影城會計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許嘉峻,謊稱:因購票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致許嘉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5日19時6分 同上 112年4月15日19時15分 同上 ①通話紀錄、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B案警卷第9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B案警卷第100至101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B案警卷第102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B案警卷第103頁) 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B案警卷104頁) 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B案警卷第105頁) 4萬9988元 5萬元 8 (即112年度偵字第27216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邱念德 /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2年4月15日19時4分許,假冒郵局人員來電,對邱念德謊稱:因郵局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每月固定之扣款云云,致邱念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5日19時36分 同上 112年4月15日19時5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41月,應予更正】 同上 ①台新銀行轉帳交易明細(B案警卷第108頁) ②金融卡影本(B案警卷第109頁) ③通話紀錄(B案警卷第11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B案警卷第111至112頁)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B案警卷第113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B案警卷第114頁) 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B案警卷第115頁) ⑧受(處)理案件證明單(B案警卷116頁) 2萬9983元 2000元 9 (即112年度偵字第3030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張瑜芬 /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2年4月14日某時,假冒蝦皮客服及銀行人員向告訴人張瑜芬佯稱其拍賣帳號有誤需設定金流云云,致張瑜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4月14日15時11分、15時13分 張容滋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4日15時16分、15時17分、15時17分、15時18分、15時19分 高雄市○○ ○區○○○ 路000號( 小北百貨河北店) ①對話紀錄截圖、蝦皮頁面截圖、臉書頁面截圖、通話紀錄截圖(C案警卷第39反至40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C案警卷第36至36反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C案警卷第37至37反頁) 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C案警卷39頁) 4萬9985元 4萬9988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4000元 10 (即112年度偵字第3030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楊晴筑 /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2年4月14日某時,假冒買家在告訴人楊晴筑臉書賣場佯稱向告訴人購物,告訴人傳送下訂連結後,旋即稱無法下訂。嗣不法詐欺份子再假冒網購賣場客服及銀行人員向告訴人施詐,致楊晴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4月14日16時1分 同上 112年4月14日16時9分、16時1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OK超商林森店) ①轉帳交易明細截圖(C案警卷第45反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C案警卷第41頁) 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C案警卷41反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C案警卷第42至42反頁) 2萬123元 【起訴書未載金額,應予更正】 2萬元 1000元 11 (即112年度偵字第3030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簡毓萱 /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2年4月14日15時19分許向告訴人簡毓萱佯稱如欲簽蝦皮購物金流保障協議,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簡毓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4月14日16時12分 同上 112年4月14日16時21分、16時22分 同上 ①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C案警卷第48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C案警卷第46頁) 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C案警卷46反頁) 2萬9986元 2萬元 1萬元 12 (即112年度偵字第3030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徐嘉妤 /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2年4月14日14時許,與告訴人徐嘉妤聯繫,佯稱告訴人在臉書販賣商品因金流保障服務未通過驗證,致買家無法下單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不法詐欺份子再接續假冒7-11與銀行人員客服誘使告訴人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4月14日16時22分、16時24分、16時28分、16時34分 楊凱竣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4日16時32分、16時55分 同上 ①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C案警卷第45至55反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C案警卷第49至49反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C案警卷第50至50反頁) 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C案警卷53反頁) 4萬9985元 4萬9988元 9123元 7123元 10萬元 1萬6000元 13 (即112年度偵字第3030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簡巧媛 /未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2年4月15日15時14分許,假冒銀行人員向告訴人簡巧媛佯稱其臉書帳號須提供銀行帳戶認證才能開通,透過客服人員要求轉帳方式解除云云,致簡巧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4日17時27分 同上 112年4月14日17時32分 【起訴書誤載為17時31分,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萊爾富超商大港店) ①轉帳交易明細截圖(C案警卷第62反至63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C案警卷第59至59反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C案警卷第60至60反頁) 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C案警卷62頁) 1萬7123元 1萬7000元 14 (即112年度偵字第3030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賴聖雄 /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2年4月14日17時50分許,假冒臉書及銀行人員,以告訴人在臉書售物未簽「網路交易安全認證」,需依指示操作致遭屏蔽用戶瀏覽商品云云,致賴聖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4日17時26分 同上 112年4月14 日17時31分 同上 ①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C案警卷第56頁)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C案警卷56反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C案警卷第57至57反頁) 1萬7034元 1萬7000元 15 (即112年度偵字第3030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呂炳蔩 /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2年4月14日19時30分許,假冒「車庫娛樂」官方人員及銀行人員向告訴人呂炳蔩,謊稱:因升級為柏金會員將每月固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致呂炳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4日20時19分、20時28分 【起訴書誤載為20時25分、20時34分,應予更正】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4日20時25分、20時3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永年門市) ①通話紀錄(C案警卷第25反頁) ②匯款紀錄截圖(C案警卷第25反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C案警卷第21至21反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C案警卷第22至22反頁) 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C案警卷24反頁)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6萬9000元 5萬元 16 (即112年度偵字第3030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陳彥丞 /未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2年4月14日某時,假冒蝦皮臉書及銀行人員,以告訴人陳彥丞在蝦皮售物未簽「金流保障協議」,致買家無法下標,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彥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5日午夜零時1分、午夜零時25分 同上 112年4月15午夜零時4分 【起訴書誤載為日夜,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港東門市) ①轉帳交易明細截圖(C案警卷第31頁) ②新光銀行轉帳交易明細(C案警卷第31反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C案警卷第26至26反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C案警卷第27至27反頁) 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C案警卷30反頁) 4萬9988元 2萬9980元 5萬元 17 (即112年度偵字第3030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王韻怡 /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2年4月14日某時,假冒蝦皮露天拍賣及銀行人員,以告訴人王韻怡在露天拍賣售物未簽「保障協議」,致買家無法下標,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韻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5日午夜零時14分 同上 112年4月15日午夜零時18分 同上 ①轉帳交易明細截圖(C案警卷第35頁) ②LINE主頁截圖(C案警卷第35反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C案警卷第32頁) 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C案警卷32反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C案警卷第34至34反頁) 1萬0721元 1萬1000元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曾偉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曾偉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曾偉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曾偉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曾偉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曾偉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 曾偉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編號8 曾偉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二編號9 曾偉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二編號10 曾偉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二編號11 曾偉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二編號12 曾偉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二編號13 曾偉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二編號14 曾偉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二編號15 曾偉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二編號16 曾偉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二編號17 曾偉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提領金額 被告之犯罪所得(計算式:被告提領金額加總X0.5%) 1 (即112年度偵字第27216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王守豐 /提告 2萬元 2萬元 40000×0.005=200元 2 (即112年度偵字第27216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鐘宇詳 /提告 2萬元 20000×0.005=100元 3 (即112年度偵字第27216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范家睿 /未提告 1萬7000元 1萬5000元 32000×0.005=160元 4 (即112年度偵字第27216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胡翔祐 /提告 8000元 8000×0.005=40元 5 (即112年度偵字第27216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藍子翔 /提告 3萬8000元 38000×0.005=190元 6 (即112年度偵字第27216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蔡怡軒 /提告 3萬元 30000×0.005=150元 7 (即112年度偵字第27216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許嘉峻 /提告 5萬元 50000×0.005=250元 8 (即112年度偵字第27216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邱念德 /提告 2000元 2000×0.005=10元 9 (即112年度偵字第3030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張瑜芬 /提告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4000元 94000×0.005=470元 10 (即112年度偵字第3030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楊晴筑 /提告 2萬元 1000元 21000×0.005=105元 11 (即112年度偵字第3030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簡毓萱 /提告 2萬元 1萬元 30000×0.005=150元 12 (即112年度偵字第3030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徐嘉妤 /提告 10萬元 1萬6000元 116000×0.005=580元 13 (即112年度偵字第3030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簡巧媛 /未提告 1萬7000元 17000×0.005=85元 14 (即112年度偵字第3030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賴聖雄 /提告 1萬7000元 17000×0.005=85 15 (即112年度偵字第3030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呂炳蔩 /提告 6萬9000元 5萬元 119000×0.005=595 16 (即112年度偵字第3030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陳彥丞 /未提告 5萬元 50000×0.005=250元 17 (即112年度偵字第3030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王韻怡 /提告 1萬1000元 11000×0.005=55元 合計 69萬5000元 3475元

卷宗目錄

一、113年度金訴字第841號(A案)

1、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0號卷(A案偵一卷) 2、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175號卷(A案偵二卷) 3、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998號卷(A案偵三卷) 4、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易卷第260號卷(A案橋院一卷) 5、橋頭地院112年度金易卷第97號卷(A案橋院二卷) 6、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卷第841號卷(A案金訴卷)

二、113年度金訴字第941號(B案)

1、高市警鳳刑字第11273439700號卷(B案警卷) 2、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216號卷(B案偵卷) 3、高雄地檢113年度聲他字第94號卷 4、高雄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01號卷(B案審金訴卷) 5、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1號卷(B案金訴卷)

三、113年度金訴字第942號(C案)

1、高市警三一刑分偵字第1127233400號卷(C案警卷) 2、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304號卷(C案偵卷) 3、高雄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號卷(C案審金訴卷) 4、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2號卷(C案金訴卷)

四、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D案)

1、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300號卷(D案偵卷) 2、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133900號影卷(D案影警卷) 3、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478號影卷(D案影偵一卷) 4、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605號影卷(D案影偵二卷) 5、高雄地檢112年度執他字第2047影號卷 6、高雄地檢112年度聲羈字第251號影卷(D案影聲羈卷) 7、高雄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00號影卷(D案影審金訴卷) 8、高雄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8號卷(D案審金訴卷) 9、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卷(D案金訴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