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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9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9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存榮

劉棋譽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0○○○○○○○)(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在法務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温存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劉棋譽無罪。事 實

一、温存榮經劉棋譽介紹,於民國111年2月間為鄭文玉所雇用,因而在「盛世環保工程行」擔任臨時工。嗣温存榮為取得鄭文玉帳戶供為己用,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利用鄭文玉發薪之機會,於111年2月17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工地辦公室,向鄭文玉佯稱:因剛執行觀察、勒戒結束,故無金融帳戶可供收受前老闆轉匯之工資,需向鄭文玉借用提款卡收受轉匯工資後提款云云,致鄭文玉陷於錯誤,並在徵詢劉棋譽意見後,決定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文玉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温存榮,温存榮因而得以透過提款卡,取得對鄭文玉合庫帳戶之使用支配權限。

二、温存榮復因林東鈺媒介而於111年3月1日至同年3月8日提供自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予另案詐欺集團使用(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號認定温存榮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下同】罰金1萬元確定),獲悉可透過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獲利,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份子作為詐欺犯行收受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之犯罪工具,竟在前開提供自身銀行帳戶結束後,另行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21日前某時將前揭所詐得之鄭文玉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使用。嗣該詐欺份子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2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ID:cpt0969)向吳承恩佯稱:可透過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吳承恩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2日21時4分許,匯款3,000元至鄭文玉合庫帳戶內,並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吳承恩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承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温存榮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查本案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認被告温存榮僅就提供鄭文玉合庫帳戶部分成立詐欺、洗錢犯行,然於犯罪事實欄部分既已記載「温存榮出面佯稱無帳戶可接受前老闆所匯之工資」等情,故依前述說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仍應為起訴範圍所及,而為本案審理範圍。又本院業於審理時向温存榮諭知此部分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且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金訴卷二第49至50頁),已無礙温存榮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二、檢察官及温存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一第190至191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温存榮固坦承向鄭文玉詐取提款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向鄭文玉騙取提款卡,但我拿到鄭文玉合庫帳戶提款卡後,卡片一直在我這邊,後來我把卡片丟掉了,對於告訴人吳承恩如何遭騙並不知情等語(金訴卷二第16至17、21頁),經查:

㈠就温存榮經劉棋譽介紹,於111年2月間為鄭文玉所雇用,並

在「盛世環保工程行」擔任臨時工。嗣因温存榮為取得金融帳戶供為己用,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依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對鄭文玉實施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詐術,因而致鄭文玉陷於錯誤,交付鄭文玉合庫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予温存榮等節,業據温存榮所自承(金訴卷二第47、49頁),並與證人鄭文玉及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劉棋譽陳述情節大致相符(鄭文玉部分:警卷第1至4頁,偵一卷第18頁,金訴卷二第22至34頁;劉棋譽部分:警卷第5至7頁,偵一卷第18至19頁,偵一卷第123至125頁,金訴卷二第41至44頁)。足認温存榮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温存榮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間,以犯罪事實二

所載之詐術向吳承恩詐騙,因而致吳承恩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間,匯款3,000元至鄭文玉合庫帳戶內,並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為温存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金訴卷一第191至192頁),核與吳承恩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9至30頁),並有附表二所示等吳承恩遭詐欺匯款及提領情形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所應審酌者,係為鄭文玉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否為温存榮提供予他人使用。

⒈依鄭文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26頁),可知該帳

戶自111年2月15日至於111年3月21日間均無大筆款項進出,期間內存款餘額甚低,直至同年3月21日0時41分方有使用金融卡提款100元,復於同日0時45分透過存款機存入100元之紀錄後,後續於同年月22日即開始有幾千元不等之款項匯入,且旋遭使用金融卡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與詐欺正犯為避免被害人無法將款項匯入,或無法提領、轉出被害人所匯款項,致無法順利獲取詐騙所得,詐欺正犯在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前,通常會先以小額款項測試人頭帳戶之存匯功能是否正常,經測試正常後,即會將之充作為收受與提領詐騙贓款之工具,並在詐欺贓款入帳後數分鐘至數小時許即為提領或轉帳,以避免遭到查緝而無從順利回收詐欺贓款之特性高度相符,顯見鄭文玉合庫帳戶係自111年3月21日起即受本案詐欺集團所支配使用。

⒉温存榮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後來我把卡片丟掉了等語(金

訴卷二第21頁),然温存榮於受檢察事務官詢問與接受本院訊問時先稱:我把卡片交給劉棋譽等語(偵一卷第73頁;審金訴卷第166頁),復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沒有把卡片交給劉棋譽,是放在鄭文玉的貨車上等語(審金訴卷第191頁),顯見温存榮就詐得卡片後之去向前後陳述不一,故其上開陳述是否可信,已屬有疑。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詐欺正犯為避免司法檢警單位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真正身分,乃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因開立該帳戶之名義人非詐欺正犯本人,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倘若使用其無法掌控之他人帳戶,則所詐得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詐欺正犯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必然為其所能充分掌握、控制之帳戶,故如使用他人遺失之卡片,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詐欺正犯則因無從確切掌控該帳戶,無法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充為受贓款之工具甚明,顯見温存榮前揭辯稱我把卡片丟掉或放在鄭文玉貨車等語,其可信度甚低。參以温存榮另稱其有將鄭文玉合庫帳戶提款卡交予劉棋譽,亦經本院認定不足採信(見下述劉棋譽無罪部分之說明),足徵温存榮詐得鄭文玉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其個人繼續支配該提款卡等情為真。是以,温存榮於詐得鄭文玉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既繼續支配該提款卡,且本案詐欺集團確實自111年3月21日起即開始支配利用鄭文玉合庫帳戶,更利用鄭文玉合庫帳戶提款卡提款,足徵温存榮確有將鄭文玉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使用。⒊温存榮行為時為33歲之成年人,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曾有從事模板工作之經驗(金訴卷二第48頁),且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足認被告已有相當智識與社會歷練,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故温存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就詐欺集團經常經常利用收購、租用等方式引誘他人交付帳戶,故若任意提供以接收匯款或轉帳,他人極有可能持之從事詐騙及洗錢犯行有所預見等語(金訴卷一第183頁),自屬可信。由此足認温存榮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而將鄭文玉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等情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温存榮雖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然不足採信,故温存榮所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暨適用之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究其規範本質,乃係作為行為人行為後至法院裁判前之法律有變更時,用以決定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規定之選法規則-亦即以法律修正時間作為聯繫因素之刑事法律適用法。至其規範目的,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從舊原則乃係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之補遺條款,其屬溯及既往禁止原則之具體化,在於確保國家僅得在行為人行為時有相應之制裁規範時,方得於該制裁規範所容許之範圍內,藉由刑罰干預行為人基本權,而不得恣意加重或處罰之;相對於此,同條項但書所揭示之從輕原則乃為最有利行為人誡命之具體化,並為跨國性之國際人權公約,如歐洲人權憲章第49條第1項、歐洲人權公約第7條第1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5條第1項所肯認,此一誡命在於避免論罪科刑之決定全然繫諸於裁判最終確定之偶然時點而流於恣意,並確保論罪與科刑均能建立在判決時立法者所認定之合理基礎上,以免因一律嚴格要求法官僅能適用行為時法,反使得法官僅得適用裁判時業已被立法者認為欠缺正當性基礎之制裁規範,而必須對業經立法者認為欠缺應罰性或需罰性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抑或僅能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與其所肯認之刑事政策有所扞格之科刑規定,必須對於行為人施加不合宜之處罰,甚或無從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適宜用以追求其所贊同之刑事政策之相關條款,導致規範意旨落空。是以,從舊從輕原則所揭櫫之意旨,即是以行為時法所樹立之制裁規範作為國家施加刑罰之正當性基礎及界限,輔以最輕之裁判時法或中間時法之規定予以調整行為時法所劃設之刑罰框架,以免處罰流於恣意或失衡,兼以確保立法者所追求之刑事政策能獲貫徹。

⒉雖有認不同時期之法律規範僅能作為整體看待,故僅得擇ㄧ特

定時點之法律規範一體適用,而不能割裂適用裁判時法或行為時法之部分規定,然此一觀點則忽略法律內容之形成係一動態之過程,本會因後續之修正或增補而使內容有所更易,自無從以特定時點作為基礎,即認該時點之規範內容具有一體性,而無從割裂適用。況如嚴守此等擇一適用之立場,於裁判時法修正係屬部分有利、部分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此如減輕主刑之處罰,但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如僅擇一適用裁判時法,反可能因此溯及適用行為後之不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內容-即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部分,又如僅擇一適用行為時法,則僅得適用修正前較重之主刑處罰,反使處罰失當,均與從舊從輕原則上揭規範意旨互為抵觸,故此等擇一適用之立場,係為本院所不採(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所揭櫫之整體適用原則,為何於本案不應適用,請參下述附件之說明)。

⒊從而,為求上揭從舊從輕原則規範意旨之完整實現,本案於

具體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時,應以個案中與論罪暨科刑相關之具體事實為基礎,審查適用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以免僅就抽象規範予以比較,且在比較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時,即應依照論罪科刑之審查順序-論罪、確定法定刑之類型(即主刑、選科刑或併科刑)、法定刑之框架(即上、下限)、處斷刑之框架(即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分別決定所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之相應規定。準此,温存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通過,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是否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即應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分別定之。

⒋就温存榮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之新

舊法比較與適用之說明⑴論罪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與適用

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各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温存榮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移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以温存榮本案犯罪行為觀之,因吳承恩匯入鄭文玉合庫帳戶之總金額尚未達1億元,如依新法規定,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而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因其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修正前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修正後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5年,故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温存榮較為有利,故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⑵法定刑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與適用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分別決定所應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抑或裁判時法之相應規定,業如前述,故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即應分別審查如次:

①本案所應適用之最重主刑上限與下限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故就法定刑上限而言,既以新法對温存榮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就本案所應適用法定刑下限,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未設有規定,故適用刑法第33條第3款,而以有期徒刑2月為其下限,其較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以有期徒刑6月為法定刑下限為輕,就本案之法定刑下限,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即有期徒刑2月,倘適用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無異嗣後提高温存榮行為時之制裁規範-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容許之處罰,而與從舊從輕原則相違。

②本案所應適用之併科主刑上限與下限

不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均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僅修正前罰金上限為500萬元,修正後提高為5,000萬元,故修正前之規定既較有利於温存榮,是本案自僅得併科500萬元以下之罰金。

③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

綜上所述,温存榮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又温存榮所犯者,既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刑法第41條第1項就本案自有適用可能,併此敘明。

㈡論罪部分之說明⒈温存榮以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方式詐得鄭文玉合庫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部分,應論以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間,以犯罪事實二所

載之詐術向吳承恩詐騙,因而致吳承恩陷於錯誤,而依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間、金額,匯款至鄭文玉合庫帳戶內,並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從而,温存榮交付鄭文玉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而使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温存榮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何犯意聯絡,故應論以幫助犯。從而,就温存榮復行起意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將鄭文玉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予他人使用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温存榮以一提供鄭文玉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向吳承恩詐得財物,而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⒊温存榮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我一開始沒有要把鄭文玉合庫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騙集團,是因為玩遊戲,要賣掉遊戲內的虛擬貨幣,才需要有帳戶收受買家的匯款,因此才會向鄭文玉詐取帳戶使用等語(金訴卷二第47頁)。復參以温存榮係於111年2月17日許即取得鄭文玉合庫帳戶提款卡,然本案詐欺集團則於111年3月21日起,方取得對鄭文玉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支配,其間已有一定時間之差距,堪認温存榮前揭所述應屬可信。由此可知,温存榮就其詐取鄭文玉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取財犯行及後續交付鄭文玉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份子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應屬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起訴書雖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温存榮加重其刑,惟

查:温存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12日因縮刑期滿而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温存榮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二第103頁至149頁))、該號判決書(偵一卷第39至42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金訴卷二第55頁)與執行案件資料表(金訴卷二第61至68頁)在卷可佐,故温存榮係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而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温存榮本案所犯為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而與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間,其罪質並不相同、犯罪手法迥異,且本案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隨即再犯,前後所犯之罪間尚無內在關連性可言,故難認温存榮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等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將温存榮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⒉温存榮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而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減輕事由⑴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温存榮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在温存榮行為後,該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遭刪除,然以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節而言,不論以本案詐欺集團成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或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作為本案之特定犯罪,因其最重本刑則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或7年,而等同或超過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故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對於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仍不生影響,自非屬對温存榮有利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温存榮為求取得帳戶供已施

用,竟向鄭文玉行騙而取得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所為已值非難,嗣後更牟求私利,另行起意,恣意將鄭文玉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之風險,促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吳承恩所匯入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温存榮僅就詐得鄭文玉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加以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温存榮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詳見金訴卷二第48頁),及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所揭示之温存榮素行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温存榮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為整體評價,就各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等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並定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温存榮實施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雖順利取得鄭

文玉合庫帳戶之提款卡,而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惟因鄭文玉合庫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往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5頁)可查,故該張提款卡即無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查吳承恩所匯入之款項,其隨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匯一空,此部分雖屬本案洗錢之標的,然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温存榮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温存榮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而就本案詐欺集團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支配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温存榮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亦不生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乙、被告劉棋譽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棋譽、温存榮於111年2月間,一同受雇於鄭文玉,而在「盛世環保工程行」擔任臨時工,其二人因林東鈺媒介獲悉可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獲利,遂於111年2月17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工地辦公室內,先由溫存榮出面,向鄭文玉佯稱無金融帳戶可供收受前老闆轉匯之工資,而需向鄭文玉借用提款卡收受轉匯工資並提款云云,致鄭文玉陷於錯誤後,復由劉棋譽向鄭文玉擔保溫存榮之信用,加深鄭文玉之錯誤,鄭文玉因而將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温存榮。劉棋譽、温存榮取得鄭文玉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後,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9日14時16分許至同年月22日21時4分許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提供予真實身分年籍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收受吳承恩前述遭騙所匯之款項後,即旋遭提領一空。因認劉棋譽就詐得鄭文玉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部分,與温存榮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就提供鄭文玉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部分,則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認劉棋譽與温存榮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於所犯法條欄部分則有漏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劉棋譽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林東鈺、鄭文玉、溫存榮證述及鄭文玉與劉棋譽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如附表二所示之吳承恩遭詐欺匯款及提領情形之證據資料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劉棋譽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犯行,辯稱:向鄭文玉借卡片的不是我,而是溫存榮,鄭文玉確實有問我溫存榮這個人是否可信,我只跟他說溫存榮應該可信,但卡片是鄭文玉你自己的,你自己判斷是否要借給溫存榮,後來我就離開了,是直到鄭文玉聯繫我,我才知道鄭文玉借給溫存榮的卡片遭到凍結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温存榮有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向鄭文玉詐得其合庫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温存榮就取得鄭文玉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以及取得後之提款卡去向之歷次陳述,則係⒈於112年2月24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稱:我沒有向鄭文玉借帳戶,是劉棋譽直接把鄭文玉的帳戶給我等語(偵一卷第185頁);⒉於113年3月22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劉棋譽要我去向鄭文玉借帳戶,所以我就跟劉棋譽一起向鄭文玉說要辦新帳戶,然後順利借到鄭文玉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我後來就把卡片交給劉棋譽等語(偵一卷第73頁);⒊於接受本院訊問時稱:我有因為薪資轉帳的事情向鄭文玉借帳戶,我領完錢以後就把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劉棋譽(審金訴卷第166頁);⒋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時稱:鄭文玉把卡片交給我,我領完前後,我沒有把卡片交給劉棋譽,是放在鄭文玉的貨車上等語(審金訴卷第191頁);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並沒有把卡片交給劉棋譽,劉棋譽對於卡片的去向並不知情,後來我把卡片丟掉了。之前會那樣說,是因為我搞混了,我是說劉棋譽要我跟鄭文玉借用公司行號辦理我自己的新帳戶等語(金訴卷二第17至

18、20、21、45、47頁)。互核上述陳述,可知温存榮就詐得鄭文玉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經過,以及取得後之提款卡去向,其前後說明顯有不一。故温存榮稱是劉棋譽要我去向鄭文玉詐取帳戶,所以我們才順利取得鄭文玉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續我則是把提款卡跟密碼交予劉棋譽等節,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㈡鄭文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是因為要發薪水給劉棋譽

、温存榮,發薪水的方式是劉棋譽、温存榮個別進來我的辦公室裡面,我單獨發薪給他們。温存榮進來時,就跟我說他有一筆1,000元的薪資,但因為沒有帳戶,所以要跟我借帳戶,我當下並沒有答應,而是等到劉棋譽領薪水結束後,我才到外面去,於劉棋譽、温存榮都在場時,向劉棋譽問說:你覺得應該要借提款卡給温存榮嗎?劉棋譽就回答:你們兩位都是我的朋友,我認為都可以信任,但提款卡要不要借是你的權利等語,之後我就把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温存榮,並要温存榮使用完畢後放到我的辦公桌上。後來我發現合庫帳戶提款卡被鎖住以後,因為聯絡不到温存榮,所以才詢問劉棋譽,請劉棋譽幫我聯絡温存榮,時間點是我到林園分局受詢問前,就有詢問劉棋譽。至於警詢筆錄以及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對於我的陳述的記載則較為簡略,並非是劉棋譽帶著温存榮來跟我一起借用提款卡,而是因為要發薪水,所以劉棋譽、温存榮都有到員工休息室,之後温存榮自己利用發薪水的機會,向我借用等語甚詳(金訴卷二第22至34頁);而與劉棋譽陳述:那天我跟温存榮要去鄭文玉辦公室領薪水,領薪水是一次一人進去領,我領完薪水後,鄭文玉又叫我進去辦公室裡面,問說温存榮可否信任,因為温存榮要向他借提款卡,我就回答:温存榮應該可以信任,但要不要借提款卡還是由鄭文玉自己決定,這是鄭文玉自己決定要借的等語(偵一卷第19頁、第125頁)大致相符。由此可知,當日係因領取薪水之緣故,劉棋譽方與温存榮一同在場,且借用鄭文玉合庫帳戶提款卡之過程,亦非劉棋譽帶著温存榮一起向鄭文玉借用,而是温存榮獨自向鄭文玉詢問可否借用後,再由鄭文玉徵詢劉棋譽確認鄭文玉是否可信,且劉棋譽雖稱溫存榮應該可以信任,但仍要鄭文玉自行決定是否出借,而與出面擔保溫存榮信用,積極促使鄭文玉借用提款卡予溫存榮等節尚屬有間。是以,鄭文玉合庫帳戶提款卡既由温存榮個人向鄭文玉借用,且劉棋譽亦非積極促使鄭文玉借用提款卡予溫存榮,自難認劉棋譽係與温存榮互為謀議而共同向鄭文玉借用其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節為真。㈢公訴意旨雖認,依鄭文玉與劉棋譽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一卷第190至195頁),可發現劉棋譽曾傳送「順便把卡還你」、「你看我會不會把你的卡丟掉」等訊息予鄭文玉等情(偵一卷第190、194頁),故可以此作為證明劉棋譽持有支配鄭文玉合庫帳戶提款卡之根據(見起訴書第7頁之說明);惟鄭文玉與劉棋譽均稱此處之卡係指SIM卡,而非提款卡等語甚明(鄭文玉部分:金訴卷二第25至26頁;劉棋譽部分:審金訴卷第191頁),復考量鄭文玉與劉棋譽作成前開陳述之時間係有不同,且劉棋譽自112年3月10日即開始入監執行至今,則有劉棋譽法院前案紀錄表(今訴二卷第333至342頁)可查,顯見鄭文玉與劉棋譽二人彼此串證之可能性甚低,故自前揭對話紀錄,仍尚難認定劉棋譽有與温存榮共同向鄭文玉借用其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且後續仍持續支配該張提款卡之事實。又林東鈺雖證稱:温存榮並沒有拿鄭文玉合庫帳戶提款卡給我,劉棋譽離開工程行才去控點,他在外面欠錢,希望賺錢,我才帶劉棋譽到臺南控點,我拿到錢以後就沒有我的事了,後來劉棋譽跟控點的人混熟,他就打電話給温存榮,然後帶温存榮到桃園一起接受控點,應該是這時候發生的事,跟我沒有關係等語(偵一卷第138頁);然自林東鈺證述內容,可知温存榮並未交付鄭文玉合庫帳戶提款卡予林東鈺,且林東鈺並未就劉棋譽、温存榮是否持有支配鄭文玉合庫帳戶提款卡等事實有所聽聞或經歷,其稱本案交付提款卡之時點係為劉棋譽到桃園接受控點時,亦非自身經歷,而屬自身推測,故依林東鈺前開證述內容,亦無從充分推認劉棋譽確有交付鄭文玉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㈣互核上述各節,可知温存榮雖曾陳述劉棋譽要我去向鄭文玉

詐取帳戶,所以我們才順利向鄭文玉借到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續我則是把提款卡交給劉棋譽等語,但其陳述係不可信,已如前述。況鄭文玉與劉棋譽關於温存榮如何向鄭文玉詐得合庫帳戶提款卡之歷程之陳述內容,則彼此大致相符,堪認係由温存榮獨自向鄭文玉詢問可否借用其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非劉棋譽與温存榮共同向鄭文玉借用,且劉棋譽亦無積極擔促使鄭文玉借用提款卡予溫存榮之行為。由此更徵温存榮前揭所述情節,其可信度甚低,故劉棋譽係與温存榮互為謀議而共同向鄭文玉借用其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節,自非可信。又鄭文玉與劉棋譽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雖有提及卡片,但此係指SIM卡而非提款卡,亦據鄭文玉與劉棋譽陳述甚明,則無從以此作為推斷劉棋譽確有取得鄭文玉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論據;至林東鈺證述情節雖提及劉棋譽有帶温存榮一同前往桃園接受控點,故本案應係在當時發生等語,但此僅屬林東鈺個人推測,而非其親身經歷,自無從以此認定劉棋譽接受控點時,所提供者確為鄭文玉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從而,温存榮雖曾稱係劉棋譽與其共同向鄭文玉詐得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續則將提款卡交給劉棋譽等語,惟温存榮陳述之可信度甚低,鄭文玉與劉棋譽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林東鈺證述情節亦無從擔保温存榮前開陳述內容已達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難認劉棋譽確有起訴書所指之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劉棋譽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劉棋譽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案自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對劉棋譽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温存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温存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吳承恩遭詐欺匯款及提領情形之證據資料暨卷宗代號對照表吳承恩遭詐欺匯款及提領情形之證據資料清單 ⒈吳承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9至54頁) ⒉吳承恩之匯款紀錄(警卷第43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111年5月18日合金五甲字第1110001377號函所附之鄭文玉合庫帳戶開戶資料(警卷第15至22頁)、掛失資料(警卷第23至24頁)與交易明細(警卷第26至27頁) ⒋吳承恩報案相關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5頁) ⒌盛世環保工程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一卷第129至130頁) 卷宗代號對照表 ⒈警卷: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1043603號卷宗 ⒉偵一卷: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1部分 ⒊偵二卷:112年度偵字第22622號卷2部分附件:

就行為人實施轉匯行為而以一行為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詐欺取財罪,且行為人均否認犯罪之個案事實之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爭議,最高法院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而於該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獲致採取整體適用原則之結論。自最高法院上揭判決論理觀之,其認整體適用原則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並與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向來所採取之嚴格擇一適用原則(Grundsatz strikter Alternativität)相仿,而屬法律約束力及法安定性之體現(最高法院並未提及其引用之依據,此應係BGH, Urteil vom 8.8.2022 – 5 StR 372/21 = NJW 2023, 460之判決論理內容【段碼12部分】,儘管如此,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在前揭判決中並非以「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刑事實體法適用之一般原則作為其論理之開展基礎)。又德國司法實務所採取之嚴格擇一適用原則,實與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採擇之整體適用原則操作相近,亦即先以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之整體規範狀態作為適用基礎,並以適用於具體個案之主刑類型或主刑科刑範圍作為比較輕重之依據,僅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就主刑類型及科刑範圍均屬相同時,方考慮從刑或附隨效果孰重孰輕,以定新舊法比較與適用。然而,上述操作方式卻廣被該國主流註釋書-此如de Gruyter出版社所出版之萊比錫刑法典註釋書、Beck出版社所出版之慕尼黑刑法典註釋書、杜賓根刑法典註釋書、Nomos出版社所出版之Nomos系列刑法典註釋書之編撰者所批判(前述之註釋書均指最新版本就德國刑法典第2條之註釋內容。萊比錫刑法典註釋書為2020年第13版第1冊,其編撰者為Gerhard Dannecker與Jan C. Schuhr教授;慕尼黑刑法典註釋書為2024年第5版第1冊,其編撰者為Roland Schmit教授;杜賓根刑法典註釋書為2025年第31版,其編撰者為Bernd Hecker教授;Nomos系列刑法典註釋書為2023年第6版第1冊,其編撰者為Walter Kargl教授),因在考量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之適用時,倘以適用於具體個案之主刑類型或主刑科刑範圍為準,則於裁判時法之主刑科刑較輕,但卻設有行為時法所無之從刑或對從刑有所加重時,反將溯及適用行為人行為後所增設之從刑或加重從刑規定,抑或行為時法之主刑科刑較輕,但卻設有裁判時法所無之從刑或較重之從刑時,反將適用立法者已認為不再適宜而業已刪除之從刑相關規定,均與具有憲法位階之從舊從輕原則相抵觸,故該國主流註釋書紛紛轉為支持割裂適用之觀點,而認為應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分別決定所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之相應規定。是以,如嚴守最高法院上述判決之整體適用之立場,於裁判時法修正係屬部分有利、部分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此如減輕主刑之處罰,但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如僅擇一適用裁判時法,反可能因此溯及適用行為後之不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內容-即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部分,又如僅擇一適用行為時法,則僅得適用修正前較重之主刑處罰,反使處罰失當,均與從舊從輕原則上揭規範意旨互為抵觸(如Dannecker與Schuhr教授在其註釋內容段碼143指出,如果新法僅稍微減輕主刑,卻大幅加重從刑之情況下,採取所謂的嚴格擇一適用原則將會導致部分溯及適用對行為人顯著不利之新增從刑條款。Dannecker與Schuhr教授註釋之說明亦可套用至立法者同時修正法定刑上下限之新舊法比較上,如先以整體適用後之處斷刑上限作為比較依據,而在上限相同之情況下,方考慮處斷刑下限作為比較依據時,立法者便可以透過稍微降低法定刑上限且大幅提高法定刑下限之立法方式,輕易規避溯及既往禁止原則),故此等整體適用之立場既與德國司法實務同有抵觸從舊從輕原則之疑慮,自不應擴大其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温存榮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涉犯者為幫助一般洗錢罪,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所依憑之基礎事實既與本案不同,即無從就本案產生拘束力。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