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9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駿琳選任辯護人 張哲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62號、第7893號、第10341號、第10342號、第10343號、第10468號、第25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駿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駿琳於民國112年11月間,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駿琳提供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企銀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擔任提領贓款(即車手)之工作。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後,再層轉至本案企銀帳戶,再由張駿琳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領出贓款後購買虛擬貨幣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李品端、李台英告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張駿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一第372至373頁、金訴卷二第432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二第
187、432、4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品端、李台英於警詢時(見他卷第21至23、25至28頁、警三卷第391至393頁)、證人蕭智裕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見金訴卷一第477至483頁)、證人許采忻於另案警詢、偵查中及本案審理時(見金訴卷二第189至192、487至507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三卷第32至48頁)、被告手機內之幣安交易紀錄截圖(見警三卷第49頁)、被告與蕭智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三卷第50至52頁)、被告與許采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三卷第53至55頁)、被告手機內TRUST APP 錢包紀錄截圖(見警三卷第56至57頁)、被告手機內之幣安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58頁)、被告虛擬貨幣錢包幣流分析(見警三卷第59至63頁)、李桂珍申設之新豐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85至88頁)、李桂珍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59頁)、本案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97至102頁)、許采忻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225至227頁)、蕭智裕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75頁)、告訴人李品端提出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見他卷第32頁)、告訴人李台英提供之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三卷第394至417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所為之幣流分析報告(見偵二卷第99至121頁)、許采忻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金訴卷二第38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67至7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前後相較,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全部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處斷刑區間乃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本案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按:該條例第43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復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3日施行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或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為,乃各在取得同一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計畫下所實施,具有同一犯罪決意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害人均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洗錢犯行,然其於警詢時
否認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則辯稱經手之款項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見警三卷第23頁、偵二卷第87頁),難認有自白詐欺、洗錢犯罪之舉,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提供本案企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贓款,並擔任車手之角色,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致生告訴人李品端、李台英2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復考量本件告訴人李品端、李台英2人各自受騙金額之多寡、被告所參與者尚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犯罪情節;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李品端、李台英2人和解成立,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有和解書2份、轉帳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金訴卷二第475至482頁),適度填補告訴人李品端、李台英2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二第46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被告所獲犯罪所得(詳後述),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㈥定應執行刑:
本件被告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乃於短期間內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客體,然均是因在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行為所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品端、李台英和解成立,分別賠償告訴人李品端、李台英20萬元、10萬元,並獲得告訴人李品端、李台英之原諒,有和解書2份、轉帳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金訴卷二第475至482頁),堪認被告犯後確已反省檢討,並積極彌補告訴人李品端、李台英之損失,且獲得告訴人李品端、李台英諒解;另酌以其前揭家庭、生活狀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其率爾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角色,向告訴人李品端、李台英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明顯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而查: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3105、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李品端、李台英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合計140萬元,依前述說明,此部分固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相符,惟審酌被告提領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內,被告對該等款項亦不具有管理、處分之權限,倘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我獲有3000元之報酬,附表一編號2部分我獲有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金訴卷二第462頁),是以,該3000元、6000元(共9000元)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履行賠償條件之總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是使用扣案的手機聯
絡等語(見金訴二卷第436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案企銀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
張,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酌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
行相關,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琬綺、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受詐騙之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1 李品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底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William1101.1、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欣」向李品端佯稱:可下載平臺GOMAX、BitoPro及SoonTrade5App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李品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0日14時41分,臨櫃匯款110萬元至李桂珍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0日14時43分,網路轉帳110萬500元至蕭智裕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0日14時48分,網路轉帳109萬7946元至張駿琳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0日15時8分,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112萬元(僅其中110萬元係李品端匯款) 2 李台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上旬某時起,以LINE暱稱「陳夢妍」、「助理婷婷」、「佳湧證券客服Elim」向李台英佯稱:可操作外資借券買賣獲利,但須先儲值才能進行投資云云,致李台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3日11時36分,臨櫃匯款30萬元至李桂珍申設之新豐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3日11時39分,網路轉帳29萬9700元至許采忻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3日12時56分,網路轉帳179萬8720元至張駿琳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3日13時10分,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222萬元(僅其中29萬9700元係李台英匯款)附表二:扣案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執行時間:113年3月12日8時58分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號3樓 受執行人:張駿琳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 犯罪所用之物 不宣告沒收 2 Mac Book Air 1臺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3 iPhone 13 Pro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用以本案聯絡使用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2933200號卷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193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41號卷 金訴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7號卷一 金訴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7號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