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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秀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83號、第2769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244號、第32469號、第32850號、第36950號、113年度偵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秀卿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楊秀卿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22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5帳戶)等共8張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在高雄市中正路與光華路上聯邦銀行附近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店到店寄件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入職接待-余宣霈」之詐欺不法份子,並於同日22時57分許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

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匯款或遭詐欺集團成員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5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理 由

一、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在臉書應徵家庭代工,對方說要用我的名義跟廠商訂貨,需要我的提款卡及密碼,且我有跟對方簽約,對方說違約要賠錢威脅我,我才將彰化銀行、台新銀行、台北富邦、國泰世華2張、臺灣銀行、土地銀行、聯邦銀行的提款卡寄給對方,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方式,將包含本案5帳戶在內共8張

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入職接待-余宣霈」,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5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或遭詐欺集團成員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5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被告提供之合約書、對話紀錄、本案5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說明如下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民

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通常除非係作為犯罪使用,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實無任意使用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又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考量當今社會詐欺犯罪盛行,且犯罪模式均係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金流,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情節已經各類媒體長期、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應已屬我國國民普遍之認知。而被告供述碩士畢業,從事外文翻譯、老師、秘書等工作30幾年(見金訴卷第55頁),可知被告具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故被告對於上開情節已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供稱:對方說要用我的提款卡訂貨,因為這樣比較便宜

,所以1張提款卡會補助1萬元,我想多賺一點錢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偵二卷第14頁),觀其提出之合約書(見警一卷第19頁),確實記載「乙方需提供提款卡給甲方…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0000元,以此類推,每人最多只能提供8張申請80000元補助」、「乙方提供8張提款卡可以共領80000元補助」之文字,可知被告為賺取高額補助金,即願意按照甲方前述補助之上限,提供多達8張提款卡給對方。又被告供述雙方均以LINE聯繫,沒有見過對方,對方有提供「余宣霈」、「林心雅」的身分證,但不知道真假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警二卷第7頁),可知被告就對方之真實身分未能掌握,益徵雙方並不認識,而無任何信賴基礎。考量被告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悉單純提供8本帳戶,而無須為任何勞力或投資之付出,即可獲取8萬元之高額報酬,顯與一般正常合法工作之常情相悖,且當知悉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任何困難,且金融帳戶攸關識別個人之專屬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帳戶予他人,是以,偶有未具信賴關係者以高價徵求金融帳戶,應可預見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況被告供稱:我以前工作都沒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的情形,我中間有懷疑對方是否是詐騙,但無法確認,因為經濟困難才會冒險等語(見偵二卷第14頁;審金訴卷第51頁),益徵被告為賺取8萬元高額之補助金,縱知悉提供提款卡為異常之情況,仍容任陌生不具信賴關係之「余宣霈」使用本案5帳戶,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不法份子極有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仍漠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

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人頭帳戶內,徒生人頭帳戶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不法份子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供收款,及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出或提領,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被告既可預見上情,仍將本案5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不詳之人使用,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主觀上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刑事告訴狀、報案證明等資料(

見警一卷第21至34頁)。惟觀被告與「入職接待-余宣霈」之LINE對話紀錄,其於談話過程中,數次表示「為什麼要提款卡」、「你們要收集人頭帳戶嗎」、「為什麼提款卡要寄給妳」、「你的店在哪裏?我提款卡拿到你那,馬上要拿回來」、「我考慮一下,你們是不是詐騙集團」、「我考慮看看,覺得怪怪」、「為什麼提款卡要密碼給你」、「你們是詐騙公司」、「每一張提款卡訂多少錢的貨?…我做600件需要6-8萬嗎?粉撲不是很便宜?」、「為什麼你們公司訂貨要我的密碼」、「密碼不是要領錢的嗎」、「你為什麼那麼急?…你那麼急,你是詐騙」、「為什麼用代工人的提款卡可以省稅金,省什麼稅金?那裏的稅金?」、「為什麼貴公司用我提款卡裏你們存的錢去購買材料?你們不是有工廠配合?」、「粉撲很便宜,為什麼每張提款要訂到8萬元粉撲?」、「我的提款卡很重要,怎麼可能隨便沒問好事情給你,我又不認識你,你要取得我信任,回答我問題」、「以後我寄給你公司的卡片,你真會寄還給我嗎」、「你為什麼那麼急?我懷疑你公司在用我提款卡做別的用途,告訢我你為什麼那麼急」、「你公司確實是用我卡片去購買你公司產品,不是買毒品,不要害我,購買商品費用你公司自己付,不要害我說要我付」、「我整理好幾張,不過我不放心,我害怕你公司是詐騙公司」、「我不放心,我不能信任你」、「你們公司拿我提款卡真正用途是什麼」、「而且你很急促,詐騙公司都是手法很急促,你為什麼那麼急」等情(見警一卷第36至40頁、第44至45頁、第48頁、第5152頁),可知被告於交談過程具有警覺心,並懷疑提供提款卡之目的,質疑對方所謂節稅、訂貨等理由,更數次表明懷疑對方係詐欺集團,亦知悉提款卡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極可能係蒐集人頭帳戶作詐欺不法之用,仍誘於高額補助金及經濟需求,而提供多達8張以上之金融構提款卡予對方,容任詐欺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顯見其對於提供提款卡極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一節,並非毫無預見。被告又辯稱對方以違約責任威脅等語,惟查,「入職接待-余宣霈」因受不了被告之質問,於112年5月14日稱「不需要了,你找別家代工去,就這樣」,被告仍回「我這些要求,只是讓我把我的個資銀行提款卡給你,讓我放心做加工」、「拜託,麻煩一下傳上述的證明,文件及照片,讓我相信及信任你公司後,我才會讓我的個資提款卡給你」,「入職接待-余宣霈」於112年5月15日稱「找別家代工去,伺候不了你」、「這幾天公司法務部的人會和你聯繫,你的合約簽訂沒履行合約進行,後面的事情公司法務部會和你對接」,被告即反駁「我們不認識,為什麼我的個資提款卡要給你」、「到法院告好了」、「是你傳公司,你的資料及我提的問題,你不想辦理,跟我什麼關係」、「你不辦理我的案件,怎麼說我沒有履行」,嗣又稱「拜託」、「你氣消了沒?別家做加工也要寄提款卡?」、「我卡片寄給你公司後,幾天粉撲18000個,我的提款卡8張及8萬元提款卡省稅金錢入我指定提款卡內或現金給我」(見警一卷第52至53頁),可見縱使「入職接待-余宣霈」提出違約情況,被告仍自認沒有違約,嗣仍為獲取高額補助款,而央求「入職接待-余宣霈」提出證明文件或保證,顯見被告提供提款卡之目的仍是為賺取經濟利益,而非憚於違約責任。故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請求調查持被告提款卡在永豐銀行ATM實際領款之人,及

實際領取其寄送裝有提款卡之郵局包裹之人(見審金訴卷第131頁、第255頁;金訴卷第57頁),惟此均為他人是否涉及犯罪,且被告本案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已無調查之必要,故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本案5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5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之告訴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244號、第32469

號、第32850號、第36950號、113年度偵字第5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難認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被害金額,及其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審金訴卷第139頁),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供稱:我是極重度泌尿洗腎患者,每星期需洗腎3次,要終身洗腎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31頁;金訴卷第55頁),並提出鑑定日期為112年9月13日,有效期間至117年9月30日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審金訴卷第139頁),堪認被告所述身心障礙之情況可信。考量被告現年61歲,自述未婚、無子女,母親已過世,需要自己支付自己的生活費,現獨居,僅能從事家教轉取一點收入等語(見金訴卷第59頁、第148頁),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可參(見金訴卷第29頁、第154頁),則被告年歲已長,無配偶、子女之生活照料,需自籌生活費及負擔沉重之醫療壓力,足見被告因經濟窘困而犯本案之動機非劣,且本案係幫助犯,情節應較正犯為輕,且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本院詳加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品行、生活狀況、身心狀況等事由,兼酌被告於本案犯罪過程所呈現之刑法特別預防目的、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認為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較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提昇其法治觀念以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茜、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毓琪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1 邱泳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8時39分許,佯裝統聯客運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告訴人邱泳慈,對其佯稱:因系統故障,造成邱泳慈於系統上重複下單,需配合郵局客服人員指示解除錯誤設定。嗣佯裝中華郵政專員,電話聯繫邱泳慈,對其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2年5月18日20時53分許,匯款2萬9,136元 2 郭俊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6時3分許,佯裝網路購物網站「生活市集」經理,以電話聯繫郭俊成,對其稱:因網路帳號遭盜用,被盜刷會費9,000元,需配合銀行專員指示為取消。嗣佯裝臺北富邦銀行專員,電話聯繫郭俊成,對其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管會帳戶,以取消刷卡紀錄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彰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21時4分、21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分許,應予更正),匯款2萬9,985元、5萬元 3 姜雅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8時31分許,佯裝華山基金會工作人員,電話聯繫告訴人姜雅芳,對其佯稱:電腦系統更新,須提供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重新確認資料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提供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對方。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20時13分、15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9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萬3,100元、5,010元至富邦帳戶。 4 李仲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9時16分,佯裝誠品工作人員,電話聯繫告訴人李仲亭,對其佯稱:因網路平台遭駭客入侵而錯誤下單,須配合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指示取消訂單等語。嗣佯裝國泰世華銀行客服部人員,電話聯繫告訴人,對其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驗證帳號確實為個人所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彰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21時20分許,匯款2萬9,985元 5 陳錦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5時48分許,佯裝生活市集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告訴人陳錦翠,對其佯稱:日前下單的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國泰帳戶。 112年5月18日19時3分、7分許,匯款9萬9,999元、9萬9,999元 6 郭翼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21時31分許,向告訴人郭翼愷佯稱:作業疏失,若欲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土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22時28分許、23時19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0分許,應予更正)、23時26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7分許,應予更正),匯款3萬7,037元、2萬9,978元、2萬9,985元 7 楊薏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9時許,假冒OB嚴選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楊薏霞,佯稱網站遭到駭客入侵,個人資料遭到盜用,導致帳戶遭到扣除1萬多元消費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5月18日20時59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