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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9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9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柏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950號、第41823號、113年度偵字第12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柏勛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

事 實王柏勛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不熟識之人匯款,並依指示轉帳、購買泰達幣,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係出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查之目的,可能成為整體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仍基於縱使該等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網路上自稱為「富華投資有限公司」之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6時27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王柏勛再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其名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復依指示購買等值之泰達幣後轉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137頁),核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2至15頁、第25至26頁,警二卷第9至10頁,偵二卷第11至13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至10頁,院卷第35至37頁)、遠東國際商銀公司函、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本案遠東帳戶歷史交易資訊(院卷第47至48頁、第79至85頁)、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警一卷第16至36頁,警二卷第21至29頁、第33至3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或現行法,都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縱依修正前之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舊法所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之法定刑上限即5年更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本案被告所涉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其縱然於本院承認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前揭綜合比較之結果,仍無洗錢防制法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依他人指示提供帳

戶及轉帳、購買泰達幣,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並與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迄至宣判前均按期履行調解筆錄,有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院卷第73至74頁、第109至110頁、第159頁),堪認其已實際付出努力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之被害金額,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犯行時間、被害金額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經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均經被告轉至本案遠東帳戶,而復遭被告購買泰達幣後轉出,另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所剩餘款項,亦經圈存抵銷,有本案郵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文、幣託科技公司函檢附被告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入金、提領明細在卷可憑(院卷第37頁、第47至48頁、第79至85頁),是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標的,自無予以沒收。

㈡被告供稱因本案獲得3,400元之報酬等語(院卷第138頁),

且已繳交至院,有本院收據可佐(院卷第1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本案告訴人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轉入帳戶、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李○○ (調解成立) 佯為LINE暱稱「陳瑀詩」之富邦信貸人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李○○佯稱:可線上申請貸款,但因銀行帳戶帳號輸入錯誤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解除鎖定云云,致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6月10日16時27分許,10,000元,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遠東帳戶,112年6月10日16時30分許, 10,000元 王柏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許○○ (調解成立) 在臉書租屋社群網頁刊登不實租屋訊息,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再以暱稱「Judy Yu」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許○○佯稱:可先匯款取得優先看屋順位云云,致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6月10日18時13分許,25,000元,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遠東帳戶,112年6月10日18時18分許, 24,200元 王柏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黃○○ 佯為富邦信貸人員傳送貸款簡訊予黃○○,再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黃○○佯稱:可線上申請貸款,但因銀行帳戶輸入錯誤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解除鎖定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6月12日10時22分許,10,000元,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遠東帳戶,112年6月12日10時59分許, 19,400元 王柏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張○○ 佯為富邦信貸人員傳送貸款簡訊予張○○,再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張○○佯稱:可線上申請貸款,但因銀行帳戶輸入錯誤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解除鎖定云云,致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6月12日11時41分許、11時43分許,50,000元及20,000元,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遠東帳戶,112年6月12日11時52分許、12時54分許,50,000元及18,000元 王柏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