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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9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9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豐心緹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豐心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豐心緹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幫助遂行詐欺犯行之人詐騙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22時57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9月1日22時20分許,以旋轉拍賣平台帳號「leeannturb55628」、通訊軟體LINE暱稱「木頭人」之帳號,向邱茹玲佯稱:其帳戶被凍結,無法下單,需聯絡客服處理等語,致邱茹玲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9月1日22時57分許、同日22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12,123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邱茹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豐心緹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及使用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遺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提款卡上有貼密碼,我不知何時、何地遺失,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告訴人邱茹玲遭詐騙後,將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經

遂行詐欺犯行之人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金訴卷第34頁),核與告訴人警詢證稱(見偵卷第43至44頁)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旋轉拍賣平台對話紀錄、手機通聯記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2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27808號函暨所附往來資料(見偵卷第35至41頁、第45至49頁、第51至58頁、金訴卷第49至59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提供予遂行詐欺犯行之人⒈按詐欺集團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款項,故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可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衡情要無使用他人遭竊、遺失或丟棄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蓋若貿然使用遭竊、遺失或丟棄之帳戶提款卡,係屬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而無從知悉該帳戶是否已掛失止付,縱使尚未掛失止付,其不法取得之帳戶亦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生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事後無法順利提領之風險。另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提供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集團僅需負擔少許金錢,甚至僅提供相當誘因,即足以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短期內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使用他人所遭竊或遺失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而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取款之必要。

2.而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年9月1日22時57分前本案帳戶之餘額僅剩208元,又告訴人受騙後分別於112年9月1日22時57分許、22時58分許,匯款49,989元、12,123元至本案帳戶,前開款項旋於15分鐘內遭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41頁、金訴卷第49至59頁)在卷可參,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者,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以避免自己受損失之情形相符,且在告訴人存入款項前,本案帳戶並無任何經測試帳戶是否遭掛失凍結之提款紀錄,佐以告訴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短時間內便經提領殆盡,顯見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時,確有充分把握本案帳戶使用狀況為正常,而能隨意控制本案帳戶,並確信上揭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方能使用提款卡迅速、正確並成功自該帳戶提領詐欺款項,苟非被告主動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平白無故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迅速用於詐騙及提款之機率實微乎其微,益徵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甚明。

3.又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並於偵查中供稱:這張提款卡後面有貼密碼,因為我常常忘東忘西,只有這一張提款卡有貼,其他張都沒有貼,卡片我放在錢包裡面,整個錢包不見,遺失卡片跟健保卡,身分證還在,112年9月2日發現提款卡遺失,不知道在哪邊遺失。遺失前提款卡都還有在使用,薪轉用等語(見偵緝卷第64頁);審理時則供稱:我的提款卡遺失,112年9月2日我有去掛失,遺失提款卡時帳戶只剩幾百元,當時有領錢出來,後來提款卡放口袋,不知道為什麼掉了,我忘記我的錢包是否同天掉了,應該是錢包先不見,後來母親匯錢給我,我要找提款卡卻找不到,健保卡也不見等語(見金訴卷第33至34頁),則細繹被告前開所述,被告既稱因記性不佳以至需在本案帳戶提款卡貼上密碼,卻又表示僅有本案帳戶提款卡需要貼上密碼,其他提款卡均未有因記性不佳需黏貼密碼之情形,所辯已與常情有異,況被告就本案帳戶提款卡究竟係如何遺失、是否與錢包一併遺失等,前後供述亦有出入,再經本院調取被告健保卡補發紀錄及被告於112年8月1日後使用健保卡就診紀錄,被告係於112年11月6日方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健保卡,且於112年8月至10月間被告均仍有持健保卡就診之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7月5日健保高字第1139624138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7月3日健保高字第1148605899號函暨就醫紀錄資料(見偵緝卷第71至74頁、金訴卷第183至195頁)在卷可按,是被告辯稱112年9月2日發現本案提款卡遺失,且健保卡亦一併遺失等情,顯與客觀事證相左,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遽信。⒋綜觀上情,被告係在112年9月1日22時57分前某時,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以認定。㈢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

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且邇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如在提款機張貼警語,甚至在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警告,亦經新聞媒體廣為報導,是一般民眾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表彰個人信用,不得輕易交付他人,否則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或洗錢之工具,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是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均所知悉。

⒊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5歲,自稱在大樓擔任秘書,可見

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於上情尚無不知之理,當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且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則被告既預見他人極可能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用於從事詐欺、掩飾或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且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自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就減刑規定部分,為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否認犯罪,無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⒊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最高刑度與行為時之規

定最高刑度相同(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裁判時之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之行為,得以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恣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雖始終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並應自115年3月6日起分期給付告訴人賠償金(目前尚未有第一期給付之相關資料),有本院本院115年度雄司調字第319號調解筆錄(見院卷第285至287頁)在卷可按;併參酌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受害程度等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見院卷第)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財物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然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對於該等帳戶及其內款項已無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故為免過苛,爰不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取得報酬,復無客觀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有報酬,自無宣告予以沒收、追徵之必要。

㈣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查扣,且非屬違禁物,況本案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應認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芝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