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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9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9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鍇芳選任辯護人 陳正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鍇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鍇芳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時,在社群媒體臉書(下稱臉書)瀏覽兼職可日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後,即先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吳夢涵」、「帛橙(起訴書誤載為「澄」)Y」之成年詐騙分子(依現存事證,無法確認係由不同人使用該2暱稱,下稱「某甲」)加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某甲」並向林鍇芳表示公司會先將資金匯至林鍇芳提供之金融帳戶,之後需由林鍇芳將上開資金轉入林鍇芳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虛擬貨幣(下稱虛幣)交易平臺申請註冊之「BitoPro」會員帳戶【下稱幣託帳戶,林鍇芳前已綁定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加值後,以之購買虛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薪資為每日交易額之3%。

二、林鍇芳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且將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轉入虛幣帳戶代購虛幣並存入指定錢包,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然林鍇芳為貪圖報酬,仍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鍇芳於112年6月2日18時59分許,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某甲」,繼由「某甲」以LINE暱稱「鄭盈盈」,向王琪雅佯稱:因銀行卡號有誤,如欲貸款須儲值3萬元始能解凍帳戶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琪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5日13時41分許,匯款3萬元(下稱系爭贓款)至中信帳戶,經林鍇芳於該日13時48分許,將系爭贓款及另筆5,000元之不詳款項,依「某甲」指示,將其中之34,000元轉至幣託帳戶加值,再以之購買虛幣USDT後,存入「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該詐騙贓款之來源、去向,林鍇芳因而獲得1,000元之報酬。嗣王琪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三、案經王琪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檢)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鍇芳於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58、1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各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將中信帳戶資料交予「帛橙Y」,並以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幣後存入「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其係找兼職工作被騙云云。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㈠中信帳戶係被告薪資帳戶,苟被告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豈會交付該帳戶,致自身款項遭凍結無法使用。

㈡倘被告確有詐欺犯意,焉會於中信帳戶遭凍結後,詢問「吳

夢涵」、「帛橙Y」何以如此,亦不致提醒證人蔡侑璇【按:為案發時被告所任職飲料店之同事,該人係與被告一同依「帛橙Y」指示,分別提供各自帳戶供收受匯款,再轉入虛幣帳戶購買虛幣後,存入「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於另案經雄檢為不起訴處分(審卷第43至45頁),下以其名稱之】主動凍結名下帳戶。

㈢被告如意在共犯詐欺,大可將其所有之其他虛幣帳戶,提供

予「吳夢涵」、「帛橙Y」,然其並無。

三、經查:㈠被告於112年6月初某時,在臉書瀏覽系爭貼文後,先後與LIN

E暱稱「吳夢涵」、「帛橙Y」之人加為好友,並於同年月2日18時59分許,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帛橙Y」,嗣王琪雅遭LINE暱稱「鄭盈盈」之人,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並將系爭贓款匯至中信帳戶後,被告繼於同年月5日13時48分許,將系爭贓款及另筆5,000元之不詳款項中之34,000元,轉至幣託帳戶,並以之購買虛幣USDT,再存入「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

1.為被告所不爭執或自承在卷(偵二卷第40頁;院卷第67頁)。

2.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琪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8頁)。

3.復有:⑴告訴人與詐欺分子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手機簡訊截圖(警卷第25、26頁)。

⑵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下稱系爭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卷第39至60頁)。

⑶系爭貼文、「吳夢涵」及「帛橙Y」之LINE帳號暨與被告之

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1至93頁;偵一卷第25至29頁;偵二卷第45至115頁,下稱系爭截圖)㈡上情均堪信實。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㈠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依被告之知識、經驗,應知中信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等犯罪所用:

⑴因工作需要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是否同時具有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該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然於提供帳戶之帳號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惟為求獲取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是無論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又一般人均可在金融機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

。而個人之金融帳戶,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予他人使用,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殊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

⑶再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處罰,經

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司法調查及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等情,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應注意防範,一般民眾就此均已普遍知悉。是如遇無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人許以小利,要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以供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轉入虛幣帳戶購買虛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應可合理預見此已涉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⑷今:

①被告之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現為通訊行店員,先前曾擔

任餐飲業、飲料店、中鋼包裝人員,且其行為時係24歲之成年人,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一卷第11頁;偵二卷第40頁;院卷第193、196頁),足證其為一智力成熟,具有相當學歷、工作及社會經驗之人。又被告既能使用智慧型手機及LINE與「吳夢涵」、「帛橙Y」聯絡並獲知訊息,亦非欠缺生活經驗、不諳世事之人。

②準此,被告就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帳戶無特別限制申請使用

資格,且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自行存款、取款,並非難事等端,自難諉為不知;且倘有身分不詳之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資料,並將匯入其內款項轉至虛幣帳戶以購買虛幣,再存入指定電子錢包,理當懷疑可能被利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自應謹慎查證對方身分、確認提供帳戶資料之目的,及匯入款項之來源,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對方指示轉匯、購幣,再存入錢包,以遂行對方取得詐欺贓款或犯罪所得之目的,惟被告均未為之(另詳下述),已悖常情。

2.被告與「吳夢涵」、「帛橙Y」間,悉無信賴基礎:⑴一般正當合法公司行號,如欲聘僱員工經手、接觸相當數

額之金錢,對於受僱人是否適任、有無誠信,自屬徵才時應審慎評估之點。故對於該等人員之應聘,除進行一定條件之面試外,多會請應徵者提供相關人事資料、履歷甚或一定保證,以確保應徵者之誠信,避免款項遭侵占、遺失之風險,殊無可能隨意委由毫無信任基礎之人,經手公司資金。

⑵查:

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略以:其與「吳夢涵」、

「帛橙Y」僅用LINE聯繫,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或使用之交通工具,亦不知其等所屬公司為何、地址何在;又對方雖向其表示款項係由公司會計轉入,然其不知錢之來源,且其由中信帳戶網銀已看出匯入該帳戶之帳號不同,而覺得有疑(偵一卷第10頁;偵二卷第41頁;院卷第63、64、192頁)。

②蔡侑璇於審判中結證略以(院卷第167至169、176、183頁):

❶被告不知「帛橙Y」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不知其所屬公司在何處,且未為任何查證。

❷被告於112年6月4日,即告知其:中信帳戶之款項由不同

帳戶匯入,有些奇怪,然未曾向其表示:應詢問「帛橙Y」。

❸其與被告於112年6月4日至6日間,因「帛橙Y」要其等以

匯入其等名下帳戶之款項,購買虛幣存入電子錢包時,其等以網銀發覺每筆款項進來之帳戶均不同,而正常匯錢應會用同一帳戶,故覺得對方怪怪的。

③細繹系爭截圖,未見被告有提供任何人事資料或履歷予「

吳夢涵」、「帛橙Y」,「吳夢涵」、「帛橙Y」亦從未向被告說明所謂「公司」之相關資訊(警卷第61至93頁)。

⑶果爾,被告既未經「吳夢涵」、「帛橙Y」面試,雙方復未

查證彼此身分,而被告對「吳夢涵」、「帛橙Y」所稱之公司,其名稱、所營事項、所在等事項,又從未為任何之搜尋或驗證,甚且已對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來源生疑,猶怠未向「帛橙Y」詢問款項來源為何、是否合法等,顯見雙方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以被告上述之學識、經驗,當可合理預見其本件所為,已涉及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此由被告自承:其對此工作有點怕怕的(偵二卷第41頁),益得其徵。

3.被告並無虛幣之相關知識,且需靠對方教學方能完成工作,耗費心力不多卻收入非微,理當查覺有異:

⑴「帛橙Y」係要求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供匯入款項,再由被告

以網銀將該款項轉至其幣託帳戶加值,繼由被告依「帛橙Y」指示,於幣託帳戶頁面點按「USDT」、「買」、「市價」、「總額」、「100%」、「買USDT」、「確定執行」等螢幕按鍵以購買虛幣後,再將「帛橙Y」傳送之電子錢包網址,複製貼於錢包地址欄後,點按「提領」之螢幕按鍵;又被告於案發前未接觸過虛幣交易,不知虛幣為何,係由「帛橙Y」教其使用等端,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系爭截圖在卷可佐,堪信為真(警卷第77至83頁;偵一卷第11頁;偵二卷第40頁;院卷第64頁)⑵苟均無訛,被告之工作內容,無非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匯

款,再以網銀將「帛橙Y」指定之金額轉至虛幣帳戶,復於點選螢幕相關按鍵後,以之購買虛幣後,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完全不需任何專業技術及能力,此等僅需於電子產品螢幕點按、至多數10秒內即可完成之操作,任何人均可輕易完成,則「吳夢涵」、「帛橙Y」又何需以代購虛幣數額之3%為報酬,毋庸經任何面試程序,即僱請對虛幣交易一竅不通,且毫無買賣虛幣經驗之被告操作?顯非一般正當工作或兼職常態。

⑶再者,苟非款項來源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而欲製造曲折

迂迴之收款過程,以逃避檢警追查,「吳夢涵」、「帛橙Y」大可以自己或所任職公司申設之金融帳戶收款,並使用自身或公司申設之虛幣帳戶買賣虛幣,又何需隱身幕後,以提供工作並允諾給付報酬之方式,覓得素不相識之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供匯款之用,並花時間不厭其煩地教導被告如何買賣虛幣並存入電子錢包?此亦與常情不侔。

⑷被告係具有相當學歷,及工作、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業

如前述。則依其智識、經驗,其對於上開違常處,又豈會毫無所悉?尤以被告自承其於飲料店月薪3萬元,每日工作9、10小時,本件報酬則為1,000元(審卷第50頁;院卷第193頁),如以每月30日、週休2日計算被告日薪,約為1,364元【計算式:30,000÷(30-4*2)≒1,3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其對於毋需如其正職須長時間勞心費力,反於彈指間即可賺得其日薪之7成餘之顯然不合理處,又何能諉為不知?足認被告為貪圖僅需依指示點選幾下按鍵,即可獲得1,000元此等與實際耗費心力顯不相當之報酬,遂依「帛橙Y」指示操作金流,對於進入其中信帳戶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毫不在乎,顯有與「吳夢涵」、「帛橙Y」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彰彰明甚。

⑸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12年5月,即有透過網路平

臺為虛幣交易且有獲利,非無虛幣相關知識。惟觀諸所提之被告與不詳人間之對話截圖(院卷第17至20頁),並非完整而僅為擷取之片段,通話對象為何人、部分對話之時間、畫面中顯示之截圖詳情為何,均欠明確,且內容多為不詳人教導如何綁定交易所,再由交易所帳戶將款項提領至銀行帳戶內,與本件將款項轉為虛幣再存電子錢包之情形迥異;復未見與其中信帳戶明細所示於特定日匯入特定款項之相應內容。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指明。

4.辯護人其餘所辯不採之理由:⑴中信帳戶提供予「帛橙Y」匯入時,已幾無餘額,其後所增加之款項,亦與二被告之正常薪資無關:

①觀諸系爭明細、系爭截圖,被告於「帛橙Y」於112年6月3

日11時3分,表示需要被告操作虛幣金流後,即於同日之14時8分,將中信帳戶內之2,340元之餘額,提領至剩下340元(警卷第49、79頁)。此核與交付帳戶予他人者,多會擇定平日罕用且款項所剩無幾之帳戶,俾減少日後遭警示凍結而無法使用之情,若合符節。

②至中信帳戶之款項嗣雖有增加,惟此均係「帛橙Y」因被告

協助操作上開金流,所留於該帳戶內予被告之報酬用。顯與被告之正常薪資無涉。

⑵被告向「帛橙Y」反映中信帳戶遭通報,並要蔡侑璇報警,無法排除係故為之卸責之舉:

①系爭截圖固顯示被告於112年6月6日11時至16時間,有向「

帛橙Y」表示中信帳戶不能提領、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蔡侑璇亦證謂被告之中信帳戶遭凍結後,有要其趕快停止其名下帳戶(警卷第91頁;院卷第159、160頁)。②惟此俱係在告訴人於112年6月5日,將遭詐騙款項匯入中信

帳戶,復由被告將之轉入幣託帳戶並購買虛幣後存入「帛橙Y」指定錢包「後」所為,無法排除係被告擔心中信帳戶已遭警示,意欲卸責所故為之舉,尚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⑶被告未交付其餘虛幣帳戶,係不能而非不為:

依系爭截圖,「帛橙Y」曾詢問被告是否要認證Maicoin虛幣帳戶,惟被告表示該虛幣帳戶已被鎖(警卷第91頁)。

足認被告乃因該虛幣帳戶無法使用,於客觀上已未能提供,與其主觀上無提供之意欲,顯屬二事。辯護人所辯,應屬誤會。

⑷被告曾否於112年6月6日、7日,報警表示遭詐騙,尚非全然無疑;縱有,亦非無可能係刻意所為:

①蔡侑璇固證稱略以:被告於112年6月6日,自行前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下稱成功所)報案,復於翌(7)日晚間,與其一同前往同分局五甲派出所(下稱五甲所)報案,惟員警均未開立報案證明,僅稱回家等通知即可;被告亦提出其於112年6月6日,向任職之飲料店老闆請假以報警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院卷第89、161頁)。

②就成功所報案部分:

蔡侑璇證稱其未與被告一同前往成功所,係被告事後向其稱有向該所報案遭詐騙(院卷第171頁)。蔡侑璇既未親自見聞,而係聽被告事後之轉述,自難以其證詞,遽認被告於成功所報案遭詐欺乙事為真。

③就五甲所報案部分:

本院依辯護人所請,兩度函詢五甲所被告有無於112年6月7日晚間,前往報案遭詐騙,據覆略以:當時受理案件員警對被告均無印象,有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案件查詢表(院卷第49至55、121至129頁)。則蔡侑璇所述真實性為何,即非無研求餘地。

④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確曾於112年6月6日、7日,報警表示

遭詐騙,然如同前述,各該時點既均在被告將告訴人遭騙贓款購買虛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後」,自難排除係被告刻意所為之卸責之舉,亦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指明。

㈡凡此諸情,參互以觀:

1.依被告之知識、經驗,應知中信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等犯罪所用。

2.被告與「吳夢涵」、「帛橙Y」間,悉無信賴基礎。

3.被告並無虛幣之相關知識,且需靠對方教學方能完成工作,耗費心力不多卻收入非微,理當查覺有異。

4.中信帳戶提供予「帛橙Y」匯入時,已幾無餘額,其後所增加之款項,亦與被告之正常薪資無關。

5.被告向「帛橙Y」反映中信帳戶遭通報,並要蔡侑璇報警,無法排除係故為之卸責之舉。

6.被告未交付其餘虛幣帳戶,係不能而非不為。

7.被告曾否於112年6月6日、7日,報警表示遭詐騙,尚非全然無疑;縱屬實,亦非無可能係刻意所為。

綜上,足徵被告所辯,核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辯護意旨,亦與卷證及事理不侔,要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又查被告固係以LINE與「吳夢涵」、「帛橙Y」聯繫,惟尚難

排除「吳夢涵」與「帛橙Y」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此外,卷查復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應認「吳夢涵」、「帛橙Y」均為同1人(亦即「某甲」),且被告與「某甲」就上揭犯行,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此前下稱行為時洗防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洗防法;又現行洗防法與行為時洗防法間之洗防法,下稱中間時洗防法)。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

1.行為時、中間時洗防法第14條原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現行洗防法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上開行為時、中間時洗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就自白減刑之規定:

1.行為時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2.中間時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3.現行洗防法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據此,依行為時洗防法,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洗防法及現行洗防法,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現行洗防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㈢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則:

1.依行為時、中間時洗防法之規定,其法定刑原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均未符合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且該處斷刑上限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則其量刑範圍俱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依現行洗防法,因未符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經比較結果,行為時洗防法、中間時洗防法、現行洗防法之量刑最高度均相等,惟前二者之最低度,均較後者為短,自以前二者(下合稱修正前洗防法)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本件尚難謂客觀上已達3人以上,或被告主觀上就上情已有認知,而得以上開條文相繩,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諭知相關法條(院卷第156頁),無礙被告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某甲」就上揭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

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量刑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並協助轉匯及購買虛幣並存入指

定之電子錢包,可能因此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猶將中信帳戶交予「某甲」,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㈡依法院前案紀錄表,除本件外並無任何遭起訴之刑案紀錄,素行尚可。

㈢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院卷第196頁)。

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犯行致告訴人財產

上受損程度,暨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健康情形等(院卷第19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相關說明: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行為後,行為時、中間時洗防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移列至現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等語,而改採義務沒收主義,則依前述說明,本件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

、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告訴人匯入中信帳戶之系爭贓款,固屬洗錢之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被告購買虛幣後轉至「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謂被告有何事實上處分權,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本件獲有1,000元報酬,業據其自承在卷,核與系爭截圖所示情形相符(警卷第85、89頁;審卷第50頁;院卷第193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陳文哲、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卷宗標目 簡稱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2403400號 警卷 宜檢112年度偵字第7144號 偵一卷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9867號 偵二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87號 審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0號 院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