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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9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9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洋廉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被 告 洪椒貞選任辯護人 陳彥彣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8301號、113年度偵字第10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1、A02為男女朋友關係,且A02經營超安全虛擬貨幣商而擔任個人幣商。而A01可預見虛擬貨幣錢包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若在無法確認逐筆匯入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任意提供虛擬貨幣錢包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且受詐騙人遭詐欺匯出之款項,如經由虛擬貨幣錢包轉換為虛擬貨幣,再層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位址,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又A02依其智識經驗,已預見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分工細緻,各種以加密貨幣做為詐騙手法或為洗錢工具所在多有,如提供帳戶供匯入款項,再將匯入款項變為虛擬貨幣後加價售回予該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係出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查之目的,可能成為整體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A01、A02猶基於發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佯為虛擬貨幣買家「蔡宇勝」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1於民國112年3月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火幣交易所虛擬貨幣錢包(下稱火幣錢包),提供予擔任個人幣商之女友A02使用;A02則提供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宸洋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宸洋中信帳戶)及友人A03擔任負責人之聖級有限公司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聖級國泰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匯款購買虛擬貨幣;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06,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A06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金融帳戶後,款項經附表所示方式層轉匯至A02所提供之宸洋中信帳戶、聖級國泰帳戶,A02除將匯入宸洋中信帳戶用以購買泰達幣,並指揮A03(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將匯入聖級國泰帳戶款項提領用以購買泰達幣、將泰達幣轉至A01火幣錢包,復由A01自火幣錢包將泰達幣轉至A02之虛擬貨幣錢包,再由A02將前述泰達幣以加千分之五佣金方式,出售予佯為虛擬貨幣買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二、案經A06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A01、A02(下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8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至於被告A01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A03、被告A02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而被告A02及其辯護人亦爭執證人A03於警詢時、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院卷第80頁),惟本院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2人罪責之證據,自無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㈠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有附表所示之資金流向,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其中被告A01辯稱:我就是單純在做正常的虛擬貨幣交易,我當時職業是軍人,7、8年前我們就有接觸國內的各大交易所,對於買賣幣這個區塊不陌生,重點是我們把帳戶跟交易所做好約定,認證之後,就可以到交易所買幣,全臺灣所有有在做數位貨幣買賣交易的人,都是透過一樣的方式,我不清楚買賣虛擬貨幣的款項是告訴人遭詐騙匯入的贓款,與起訴書所指詐欺集團詐騙、洗錢等行為無涉,告訴人應該是被起訴書所載那些暱稱的人騙,我們並沒有去騙任何一個人等語。被告A02辯稱:我今天只是單純跟我男朋友A01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我們從中賺千分之5匯差,在112年1月份到3月份的時候,我有一個「超安全虛擬貨幣」官方LINE,這不是群組,而是透過該官方LINE跟客戶一對一聯繫,我做這一、兩個月,是我在火幣上面刊登LINE的廣告,客人都是從我們火幣上面刊登的廣告來加我的LINE,我做了人別以及洗錢防制法相關事項確認,只是單純買賣虛擬貨幣等語。而被告A01之辯護人辯護稱:A01對於貨幣的來源、購買貨幣的金錢來源都不知情,起訴書一直認為A01只要有購買虛擬貨幣、交易虛擬貨幣的事實,就有洗錢、詐欺的不確定故意,但在一般交易所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時有一些限制,例如購買數量等限制,有時候虛擬貨幣交易所會有類似這樣的情形,我匯錢進去要買幣,但他們就用一些理由把錢扣著,幣不交給你,錢也不還給你,所以,一般購買虛擬貨幣的這些人,為了避免這種狀況,可能會去找私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不一定都會親自去交易所交易;然而,不能說因為有私人幣商的存在,我們做的這些虛擬貨幣的交易,就一定知道貨幣的來源一定是贓款,一定是不法所得,一定會涉及到洗錢、詐欺等犯罪行為,市場上確實有這個需要,不能因此就推斷說A01有未必故意,A01僅係受託協助處理買幣之技術性操錯,並未負責客戶往來、金流確認、匯款指示或交易安排等前端流程,其亦不掌握公司帳務、匯入帳戶來源、匯款金額或時間,更未接觸任何客戶資訊,其所為僅係依一般虛擬貨幣交易流程下完成機械性操作,並未介入金流判斷、交易決策或任何與詐騙相關之核心環節,故難認A01與涉案金流或詐欺情事有實質關聯或有任何不法意圖等語。被告A02之辯護人辯護稱:A02是以商號超安全虛擬貨幣商對外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商家,經營目標是為了賺取虛擬貨幣的交易價差,販賣虛擬貨幣給客戶之前,也都會跟客戶進行實名認證,並且跟客戶簽訂書面銷售契約,在銀貨兩訖之後,也會以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跟報稅,被告A02無從知道客戶所支付的價金是否為贓款等語。

㈡經查,被告A01於112年3月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火幣錢

包,提供予其擔任個人幣商之女友即被告A02使用,被告A02再提供宸洋中信帳戶及聖級國泰帳戶予佯為虛擬貨幣買家「蔡宇勝」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匯款購買虛擬貨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A06(下稱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金融帳戶,款項經附表所示方式層轉匯至宸洋中信帳戶、聖級國泰帳戶,被告A02除將匯入宸洋中信帳戶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並指揮證人A03將匯入聖級國泰帳戶款項提領用以購買泰達幣、將泰達幣轉至A01火幣錢包,復由被告A01自火幣錢包將泰達幣轉至A02之虛擬貨幣錢包,再由被告A02將前述泰達幣以加千分之五佣金方式,出售予佯為虛擬貨幣買家「蔡宇勝」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69號卷宗【下稱偵二卷一】第197至207頁)、證人A03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院卷第179至199頁),復有告訴人報案資料(偵二卷一第209至249頁)、112年2月至3月告訴人臨櫃匯款申請書(偵二卷一第251至255頁)、告訴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二卷一第257頁)、告訴人LINE對話內容暨「凱基證券」APP操作畫面截圖(偵二卷一第258至292頁)、112年7月21日國泰世華商銀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聖級國泰帳戶開戶登記資料暨交易明細(偵二卷一第323至334頁)、宸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一第311、314至31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年10月23日函附蔡宇勝名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院卷第149至155頁)、114年11月4日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謝一峯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院卷第159至163頁)、本院就被告A02於112年11月14日警詢錄音之勘驗筆錄(院卷第175頁)等在卷可稽,且被告A01於本院審理中並不諱言有提供所申辦之火幣錢包予其擔任個人幣商之女友即被告A02使用,且有將證人A03轉至火幣錢包之泰達幣,再轉至A02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院卷第217至219頁),而被告A02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有將附表所示匯入宸洋中信帳戶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並指揮證人A03將附表所示匯入聖級國泰帳戶款項提領用以購買泰達幣、將泰達幣轉至被告A01火幣錢包,復由被告A01自火幣錢包將泰達幣轉至被告A02之虛擬貨幣錢包,再由被告A02將前述泰達幣以加千分之五佣金方式,出售予虛擬貨幣買家「蔡宇勝」等情(院卷第221至23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洗錢防制法第6條業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19日公告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該條施行後,無論是交易所亦或者是個人幣商,都須向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登記,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處罰。換言之,個人幣商亦經立法者肯認,只要完成洗錢防制登記或登錄,即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而有在市場交易存在之價值。準此,在修法「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既未禁止個人幣商之存在,修法「前」更無法解釋為「個人幣商不能存在」,因此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6條施行以前,個人幣商交易並非斯時之法制所不容許。然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各種以加密貨幣做為詐騙手法或為洗錢工具所在多有。而假幣商是指加密貨幣的買賣業務被詐騙集團所利用,車手、幣商及詐騙集團三層次一起進行詐騙及洗錢,但判斷幣商是否為假幣商,或是否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犯關係,或其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的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然因犯意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則均須以積極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而是否有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來判斷是否為假幣商,例如:1.無固定交易,多為臨時性交易。2.交易對象(錢包地址)固定於特定之個位或數個,可能為詐騙集團的人頭或車手。3.詢問使用何種交易平台,無法明確說明者。4.詢問交易模式,無法明確說明,或無法逐筆說明各該交易紀錄者。5.有無買賣契約,或是其他書面或相關紀錄,證明幣商與特定買家或賣家間的買賣關係。6.該幣商(若為公司)有無報稅資料,若無,可能為假幣商。7.有無辦理虛擬通貨交易業務事業之登記。8.之前是否曾涉及以加密貨幣交易為內容之其他詐騙集團案件。9.是否借用他人銀行帳戶進行交易或銀行帳戶有不明資金進出。10.透過幣流追蹤系統,從區塊鏈公開帳本進行幣流分析,發現相關錢包的實際幣流之流向等多方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參照)。

㈣觀諸被告A02所經營超安全虛擬貨幣商官方LINE與佯為虛擬貨

幣買家「蔡宇勝」間之對話紀錄,被告A02固有要求提供身分證正反面、銀行存摺封面(需顯示戶名與銀行帳號)、手機號碼、手持證件自拍照,並以白紙寫下當天日期,始接受下單價購虛擬貨幣,此有相關對話紀錄、身分證正反面、銀行存摺封面照片、手持證件自拍照等在卷為憑(院卷第102-1至102-19頁),被告A02形式上似已進行相當程度之客戶身分之驗證程序(Know Your Customer;簡稱KYC)。然觀諸被告A02與「蔡宇勝」間對話截圖(下稱前述對話截圖),雖可見關於112年3月6日15時14分匯款35萬0014元至宸洋中信帳戶、112年3月6日15時46分匯款83萬4000元至宸洋中信帳戶相關交易對話紀錄,然「蔡宇勝」就該等交易卻未有先行確認每顆泰達幣價值新台幣多少之詢價行為,即匯款前述逾百萬元之金額至被告A02指定帳戶,此等毫不在意購幣成本只求儘速將資金轉為虛擬貨幣之舉止,與正常買賣著重於交易價格之過程大相逕庭,實難認此為以合法資金購買虛擬貨幣之正當交易,反而與常見不法集團將贓款快速轉為虛擬貨幣以洗錢之方式相當,是前述對話截圖已難佐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況細究前述對話截圖,未見被告A02有何指示「蔡宇勝」另行匯款至聖級國泰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之紀錄,而有無法逐筆說明交易紀錄之處,則「蔡宇勝」於此情形下,如何憑空知悉有聖級國泰帳戶可供匯款?被告A02又如何得知「蔡宇勝」將匯款至聖級國泰帳戶,並指揮證人A03將該等款項提領用以購買泰達幣後轉至A01火幣錢包?是前述對話截圖,非但無從佐證被告A02與「蔡宇勝」間係透過前述超安全虛擬貨幣商官方LINE洽談虛擬貨幣買賣之正當交易關係,更是呈現被告A02應係另行以官方LINE以外之其他管道,與「蔡宇勝」接洽並告知匯款途徑,「蔡宇勝」始會知悉可匯款至非屬被告A02名下之聖級國泰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甚明,此等情狀核與正當虛擬貨幣交易迥不相符。是被告2人雖辯稱已告知客戶洗錢風險並加強防詐宣導、予以警示等語,並提出所謂對話紀錄,然綜合上情以觀,顯見被告A02所提出與「蔡宇勝」間虛擬貨幣交易對話,有諸多與正常交易明顯相違之處,自無從以此佐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A02雖另行提出其與「蔡宇勝」間關於指定匯款至聖級國泰帳戶之紀錄(院卷第353頁),然該等紀錄僅係以表格方式呈現,並非以諸如機械截圖、照相等方式重現原始證據內容,本院無從以勘驗對話畫面連續等方式加以驗真,是否確為其等當初對話內容,已有相當疑慮;況參諸被告A02所提出此部分紀錄,「蔡宇勝」同樣未有任何詢價行為即行匯款購幣,而存有與正常交易過程明顯相違之處,是該等另行提出對話紀錄實亦無從佐為認定此次為合法真實之交易,併此說明。

㈤被告2人主觀具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虛擬貨幣錢包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若在無法確認逐筆匯入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任意提供虛擬貨幣錢包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且受詐騙人遭詐欺匯出之款項,如經由虛擬貨幣錢包轉換為虛擬貨幣,再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位址,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分工細緻,各種以加密貨幣做為詐騙手法或為洗錢工具所在多有,如提供帳戶供匯入款項,再將匯入款項變為虛擬貨幣後加價售回予該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係出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查之目的,可能成為整體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等節。以被告A01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協助A02之虛擬貨幣交易、幫忙管理庫存虛擬貨幣,且不諱言知悉虛擬貨幣交易有所謂的防詐騙宣導等語(院卷第201、2

07、209頁),是被告A01既然對虛擬貨幣交易有一定認識,更知悉相關交易可能涉及詐欺所用,對於若無法確認逐筆匯入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任意提供虛擬貨幣錢包予他人使用作為資金中轉,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一節,已難諉為不知;又以被告A02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乃經營虛擬貨幣交易者(院卷第221頁),顯然就此具有一定專業,並且亦於其經營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中形式上有告知反詐欺等事項,對於前述詐欺集團可能以加密貨幣做為詐騙及後續洗錢工具之手法,更應知之甚詳。則被告A01提供火幣錢包予他人使用,且在無法確認匯入資金合法性之情況下,自其火幣錢包再層轉泰達幣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而被告A02在本案無證據足認有真實合法交易之情況下,將所謂購幣者匯入宸洋中信帳戶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連同將被告A01所轉入前開泰達幣,出售予佯為虛擬貨幣買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予以轉出,自足認其等均容認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發生,而均有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2人既互相認識彼此,並知悉尚有所謂購幣者之第三人存在,對於本案所涉共同犯罪人數達3人以上,亦應有所認識,甚為灼然。

㈥被告2人本案所為已構成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⒈按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作為評價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抑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皆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若已參與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A01除提供火幣錢包作為層轉告訴人受詐欺款項(

變體為泰達幣)之工具外,更已親自將該等泰達幣轉至被告A02之虛擬貨幣錢包,因此產生資金斷點,須待檢警追查調閱相關資料始能得知層轉後之虛擬貨幣錢包為何人所有;至於被告A02將匯入宸洋中信帳戶之告訴人受詐欺後經層轉之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連同將被告A01所轉入前開泰達幣,出售予佯為虛擬貨幣買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予以轉出,均已屬受領告訴人受詐欺財物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且其等各自轉出泰達幣之舉,均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均該當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是其等本案所為已構成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無訛。故被告A01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A01所為與詐欺、洗錢不具有實質、密切關聯而無由成立該等罪名等語,自無足採。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等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其中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尚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如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故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⒋另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或修正之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被告2人行為時既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就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應逕依其行為時之處罰規定,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即可,合先敘明。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部分,就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尚無偵審自白減刑之問題,是此部分法律修正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無涉,併此說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行為人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亦即以共同實施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者,即屬於共同正犯。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查被告2人基於不確定故意,與佯為虛擬貨幣買家「蔡宇勝」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暨分工方式,已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2人猶基於不確定故意,以前述方式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協力分工,使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對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秩序有所危害;並慮及被告2人於本案各自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認被告A01僅係提供火幣錢包並協助被告A02層轉虛擬貨幣,被告A02始為擔任個人幣商而最終將虛擬貨幣再轉予詐欺集團之人,應認被告A01之可責性較被告A02為輕;兼衡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本案詐騙金額、被告2人各自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A02罹有具有憂鬱、恐慌、失眠症之身心狀況(院卷第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立法說明「基於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總額原則」亦即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見)。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本案犯罪所得如何朋分,稽以被告A02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本案均係由我面對客戶,且宸洋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名下之各該帳戶均係由我管理等情明確(院卷第228至230頁),堪認被告A02出售泰達幣予佯為虛擬貨幣買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獲利,均係由被告A02予以管領,而屬被告A02之實際犯罪所得;再以前述被告A02將泰達幣以加千分之五佣金出售之方式,據以計算犯罪所得,應認其犯罪所得為4950元(購買泰達幣所用關於告訴人遭詐欺數額99萬×0.5%=4950;至於超過99萬部分,尚無證據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不在本案諭知沒收)。關於前述被告A02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此外,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業經附表所示方式變為泰

達幣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業經認定如前,應認並未查獲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裕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元)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元) 匯入帳戶 (第二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元) 匯入帳戶 (第三層) 提領或轉匯時間/ 提領或轉匯金額(元) 112年3月6日 12時34分/ 99萬元 謝一峯(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502號移送偵辦)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6日15時10分/ 200萬元 蔡宇勝(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503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6日15時14分/ 35萬0014元 宸洋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負責人:被告A02) 112年3月6日15時17分/轉匯35萬元 112年3月6日19時25分/ 轉匯23萬5500元 112年3月6日15時46分/ 83萬4000元 112年3月7日00時05分/轉匯79萬9950元 112年3月6日15時21分/ 10萬元 聖級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負責人:證人A03) 112年3月6日15時26分/提領10萬元 112年3月6日15時22分/ 8萬5000元 112年3月6日15時27分/提領8萬5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