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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9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9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凱立選任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3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凱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方凱立知悉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證件資料)均係連結個人身分認證之重要資料,且可預見將上開證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極有可能遭利用申請金融帳戶而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本案證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方凱立知悉參與詐欺犯罪者達3人以上,起訴書贅載提供個人印章,應予刪除更正)。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方凱立提供之本案證件資料,於112年11月7日透過網路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並持方凱立之自然人憑證進行身分驗證通過,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李楹榛、張淑娟、黃佩君、林建亨,致李楹榛、張淑娟、黃佩君、林建亨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兆豐帳戶,旋經提領、轉帳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方凱立因而幫助他人遂行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方凱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自然人憑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過身分證、健保卡給其他人,於111年間有郵寄自然人憑證給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貸款,111年拿到貸款後沒多久就還給我了,111年11月28日有申辦新的自然人憑證,沒有交付給他人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兆豐帳戶並非被告本人申辦開立,該帳戶顯係不明人士冒用被告之身分所申辦,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對於自己所有之個人資料究竟如何遭不明人士盜取利用,被告毫無頭緒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欺,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兆豐帳戶,旋經提領、轉帳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楹榛、張淑娟、黃佩君、林建亨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60之1-60之2、83至84、119至121頁;併偵卷第55至73、94至102頁),並有兆豐銀行113年3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1323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證件、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17至26頁)及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本案兆豐帳戶於開戶時所留存之通訊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崙

南路122之52」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固均非被告之地址及電話,然本案兆豐帳戶係透過網路線上申請,且係以被告之名義申請,並以被告寄送之自然人憑證驗證開戶,此有兆豐銀行113年5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2209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表、數位存款帳戶審核作業單筆明細、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偵卷第21至27頁)可憑,顯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被告之本案證件資料申請本案兆豐帳戶,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內,旋經提領、轉帳一空,此經說明如上,堪認以本案證件資料申辦之本案兆豐帳戶客觀上已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⒉再查,被告曾於111年8月30日向高雄○○○○○○○○申請自然人憑證,並完成繳費及開卡,取得卡號TZ00000000000000號之自然人憑證(下稱自然人憑證舊卡),嗣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向高雄○○○○○○○○申請廢止自然人憑證舊卡,同時申請新的自然人憑證,並完成繳費及開卡,取得卡號TZ00000000000000號之自然人憑證(下稱自然人憑證新卡),有高雄○○○○○○○○113年6月17日高市大寮戶字第11370368100號函暨自然人憑證申請書、憑證繳費暨開卡確認存根聯(偵卷第57至60頁)、高雄○○○○○○○○113年6月13日高市鳳戶字第11370418600號函暨自然人憑證申請書、憑證繳費暨開卡確認存根聯、憑證廢止申請書、憑證廢止存根聯(偵卷第51至56頁)在卷可參,而本案兆豐帳戶係於112年11月7日申請開戶,彼時被告之自然人憑證舊卡已經廢止無法使用,堪認本案兆豐帳戶係以被告之自然人憑證新卡驗證開戶,而自然人憑證設有用戶自行設定之用戶代碼及6碼之PIN碼(卡片密碼),若非出於所有人即被告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得知用戶代碼及密碼而任意盜用之可能,是以,被告係自行提供其自然人憑證新卡予不詳他人使用,已堪認定。

⒊再查,本案兆豐帳戶申請開戶時,尚檢附被告之身分證、健

保卡影本予兆豐銀行審核,有上述兆豐銀行113年3月26日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證件、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17至26頁)在卷可參,觀之兆豐銀行審核之被告證件影本,影像均清晰可辨,其中被告之健保卡影本貼有3張注射COVID-19疫苗之貼紙,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庭呈之健保卡相同,有本院就被告當庭提出之健保卡拍照之照片可憑(金訴卷第61至62頁),確為同一張健保卡。又兆豐銀行審核被告之身分證影本顯示發證日期為107年3月1日,與被告庭呈之身分證發證日期113年6月5日為不同張之身分證,然被告於113年6月5日係以「換證」方式向戶政事務所申辦換發身分證,有本院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可憑(審金訴卷第37至42頁),顯然被告於113年6月5日申請「換發」身分證時,仍保有發證日期為107年3月1日之身分證,並據此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身分證。是以,兆豐銀行於線上審核開戶時,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均未經被告申辦遺失或掛失,倘非被告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予他人,他人應無從取得影像清晰之證件影本,堪認本案兆豐帳戶申辦時所需之身分證、健保卡,亦為被告所提供。

⒋又被告雖辯稱曾提供自然人憑證給和潤公司申辦貸款之用云云。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8日向和潤公司申請車輛分期付款,並提供「身分證、駕照、健保卡」予和潤公司審核,和潤公司並於111年9月20日撥款新臺幣(下同)18萬9,774元至被告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被告又於111年11月17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以Email方式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快易通App投退保紀錄手機截圖畫面、勞保投保明細文件影本」予中信銀行審核,中信銀行並於111年11月22日撥款40萬970元至被告上開玉山帳戶,此有和潤公司114年6月19日、114年9月12日陳報狀所附貸款契約書、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影本(金訴卷第99至109、121至129頁)、中信銀行114年3月21日陳報狀所附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證件影本(金訴第69至71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金訴卷第13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74718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偵卷第89至93頁)附卷可參,是被告雖曾於111年間向和潤公司、中信銀行申辦貸款,然均未提供自然人憑證作為貸款審核之用,則被告辯稱曾交付自然人憑證予和潤公司云云,顯屬無稽。況由前述被告申辦自然人憑證之歷程,可知本案兆豐帳戶係利用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申請之自然人憑證新卡驗證開戶,此經說明如前,而被告向和潤公司、中信銀行申辦貸款、且和潤公司、中信銀行核撥貸款之日期,均在111年11月28日之前,則被告設若曾提供自然人憑證予和潤公司之人員,亦僅可能係提供自然人憑證舊卡,而非本案兆豐帳戶驗證所使用之自然人憑證新卡,故被告所辯曾提供自然人憑證予和潤公司,縱認屬實,亦不影響其有提供自然人憑證新卡予不詳之人,用以申辦本案兆豐帳戶之認定。

⒌綜上,足認被告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日,有以不詳方式,將

本案證件資料提供予不詳他人用以申辦本案兆豐帳戶之用。是被告辯稱未提供本案證件資料云云,及辯護人主張係遭不明人士盜取利用被告之個人資料乙節,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尚難採信㈢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個人專屬證件辦理金融機構帳戶,並持之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相關罪責。又自然人憑證卡片具有電子簽章功能,並使用於網路身分識別使用,相當於網路電子身分證,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自然人憑證卡片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又個人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亦為個人私密之重要文件,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一般人,理應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以避免遭他人取得隨意冒用之認知。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必須驗證個人身分資料,以確保金融帳戶確實係本人所持用。從而,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理應知悉如任意將個人自然人憑證卡片或身分證件、健保卡等重要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即可能遭冒用以申請金融帳戶,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由該等金融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且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資料,應能預見可能會遭冒用申請具有個人專屬性質之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人具有通常生活常識。查被告為82年生,於行為時為30歲之成年人,且衡以被告於111年間分別向和潤公司、中信銀行申請貸款、及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自然人憑證舊卡、廢止自然人憑證舊卡、申請自然人憑證新卡,並有換領身分證之經驗,堪認被告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且亦清楚知悉如何申請換發或廢止個人證件資料,則其就不得任意提供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證件資料予他人使用,以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節,自應知之甚詳,尚難僅以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而認被告對此毫無所悉。是以,被告對提供本案證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仍提供本案證件資料予不詳之人用以申辦本案兆豐帳戶,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被告提供本案證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持之申辦

帳戶,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洗錢之工具,客觀上已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主觀上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罪行,無論依新舊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適用結果,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法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辯護人主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乙節(審金訴卷第51至53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證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並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依照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證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詐欺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29496號)所載之犯

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部分),與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3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

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證件資料以申辦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所得,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助長社會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表示無調解意願(金訴卷第55頁),顯無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意,難認有何悔悟之情。復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65頁)、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㈡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入本案兆豐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固

屬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報酬,故尚無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提供之自然人憑證,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愉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楹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之文章,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式,適李楹榛瀏覽網路得知該訊息,遂與對方聯繫。隨後詐欺集團成員於群組內傳送假投資操作APP,並佯稱可透過該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楹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11月13日15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5至63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前某日,在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之文章,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適張淑娟瀏覽網路得知該訊息,遂與對方聯繫。隨後詐欺集團成員於群組內傳送假投資操作APP,並佯稱可透過該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淑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11月14日9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23至132頁) 112年11月14日9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佩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9時許,以Facebook與黃佩君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指定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佩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11月16日9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①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警卷第95至10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81、87、89至93頁) 4 (移送併辦意旨書) 林建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在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之文章,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適林建亨瀏覽網路得知該訊息,遂與對方聯繫。隨後詐欺集團成員於群組內傳送假投資操作APP,並佯稱可透過該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建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11月17日9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 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併偵卷第105頁) ②對話紀錄截圖(併偵卷第111至17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偵卷第76至79、84至85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