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9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博安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被 告 潘志鳴
蔣淑萍
潘志豪
陳泳齊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74號、第7320號、第8306號、第39874號、113年度偵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博安部分:㈠蔡博安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㈡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潘志鳴部分:㈠潘志鳴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蔣淑萍部分:㈠蔣淑萍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潘志豪無罪。
五、陳泳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均免訴。其他部分(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對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蔡博安(綽號「菜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齊天大聖」或「凡賽斯」)自民國111年10月底某日起、潘志鳴(Telegram暱稱為「哇洗林老杯」)自111年12月間某日起、蔣淑萍(Telegram暱稱為「菩提金錢虎」,與潘志鳴為夫妻)自111年12月間某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楊竣博(綽號「小7」、「7-11」,由本院另行審結)、許楨蕙(與蔡博安為男女朋友,由本院另行審結)、綽號「13」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分工大致如下:由楊竣博、蔡博安負責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具體情形詳如附表一「帳戶收取情形」欄所載),再將帳戶資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收受本案詐欺贓款之用;此外,為確保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之金融帳戶可正常使用,乃由許楨蕙出面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7樓之5房屋(下稱本案處所)作為人頭帳戶提供者之集中場所,蔡博安、潘志鳴、蔣淑萍、許楨蕙等人則於該處所負責輪流看管帳戶提供者。
二、蔡博安、潘志鳴、蔣淑萍即與楊竣博、許楨蕙,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博安、潘志鳴、蔣淑萍、許楨蕙各於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起至後述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在本案處所負責輪流看管帳戶提供者許哲瑋、李聖宏(上2人本案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泳齊(由本院為下開免訴及無罪判決)等人,以確保本案詐欺集團能順利使用其等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待楊竣博將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資料交給綽號「13」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鍾秋蘭等4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各編號之金流,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金額,均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惟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則因該帳戶遭警示凍結,尚未經提領或轉匯,致犯罪所得停止在帳戶內而洗錢未遂。嗣許哲瑋於112年1月17日11時許,因受楊竣博之要求,持附表一編號2臺企銀帳戶之存摺前往銀行辦理除戶及臨櫃提款時,遭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復經警方於翌(18)日前往本案處所執行搜索、拘提,蔡博安、潘志鳴、蔣淑萍等人透過監視器發現有警車到場,竟均躲藏至該處所之頂樓,惟仍遭員警查獲而拘捕到案,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經檢察官、被告蔡博安、潘志鳴、蔣淑萍(下合稱被告3人)及蔡博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二第235頁),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3人各自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不得採為被告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詐欺集團確屬犯罪組織之認定:
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惟該集團分工細膩,有負責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者,亦有承租場地,集中看管帳戶提供人之處所及負責監控者(即本案情形,詳後述之認定),以確保人頭帳戶可順利用於詐欺、洗錢犯行;且該集團尚有不詳成員負責施用詐術指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匯款,其中附表二編號1、3、4之款項隨即遭轉匯一空,予以轉交上手,時間銜接緊密,顯有相當分工之配合,否則難以達成。而本案參與成員至少計有被告3人、楊竣博、許楨蕙、綽號「13」之人,及向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等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透過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
㈡被告蔡博安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蔡博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一卷第27-34、505-511頁,偵八卷第356-357頁,聲羈一卷第26頁,審金訴卷第469頁,金訴卷一第366頁,金訴卷二第23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鍾秋蘭等4人之警詢證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竣博、許楨蕙、潘志鳴、蔣淑萍、陳泳齊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人許哲瑋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李聖宏於警詢中分別證述在卷。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帳戶基本資料、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鍾秋蘭等4人遭詐欺付款之證據資料、蔡博安扣案手機所擷取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帳號主頁擷圖、微信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備忘錄擷圖、本案處所之租賃契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楊竣博、許楨蕙扣案手機所擷取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許哲瑋扣案手機所擷取之通話、對話紀錄擷圖、李聖宏與陳泳齊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佐,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蔡博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本案蔡博安除負責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頭帳戶外
,另有依指示負責於本案處所,與潘志鳴、蔣淑萍、許楨蕙輪流看管帳戶提供者即許哲瑋、陳泳齊、李聖宏等人,以確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使用該等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且蔡博安與楊竣博、潘志鳴、蔣淑萍、許楨蕙等人於本案更有成立Telegram名稱為「星雲之國」之群組作為聯繫管道。其等復於本案處所架設如附表四編號3之監視器,並連接到手機,以便利監控「車主」,及確保員警到場時得以及時藏匿、脫逃等情,均據蔡博安供承不諱(偵一卷第27-34、505-509頁,偵二卷第356-357頁,聲羈一卷第26-27頁),則蔡博安以上揭行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分工,與上開其餘成員在同一據點共同監控「車主」,其等並成立群組及架設監視器,以隨時聯繫及掌握本案處所之監控情況,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所參與者顯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等刻意使用人頭帳戶收取、轉匯贓款之行為,顯足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知悉該等款項之流向,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且蔡博安對上情均顯已知悉。從而,蔡博安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串連完成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供應彼此所需地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復依蔡博安於警詢中自承於111年10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偵一卷第29、34頁),暨其所為本案犯行之情節以觀,其確與其他成員為上述配合緊密之分工,以遂行以詐欺犯行獲利之目的,並非僅是偶然為之,故顯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洵堪認定。㈢被告潘志鳴、蔣淑萍部分:
訊據潘志鳴、蔣淑萍固坦承有住在本案處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潘志鳴辯稱:我沒有在本案處所看顧提供帳戶的人,我沒有參與本案犯罪,當時我只是經朋友介紹,分租房子,我不知道裡面在做什麼等語(金訴卷一第495-496頁);蔣淑萍辯稱:我跟老公潘志鳴只是單純住在本案處所,沒有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沒有參與犯罪等語(金訴卷一第496頁,金訴卷二第322頁)。經查:
⒈潘志鳴、蔣淑萍係透過楊竣博之介紹而至本案處所居住,於
楊竣博帶同許哲瑋、陳泳齊、李聖宏等本案人頭帳戶提供者(下逕稱「車主」),至本案處所接受看管之期間,潘志鳴、蔣淑萍始終住在本案處所。且於員警於112年1月18日至本案處所執行搜索、拘提時,因其等透過監視器發現有員警到場,遂與蔡博安趕緊躲到該處之頂樓藏匿等情,業據其2人所坦認而不爭執,復有前開證據足佐,此情先堪認定。又潘志鳴、蔣淑萍涉嫌看顧之「車主」許哲瑋、陳泳齊、李聖宏等人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確遭用作詐欺如附表二所示鍾秋蘭等4人款項之匯款(層轉)工具,亦有前開證人證述、交易明細表及帳戶基本資料、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書物證等證據足憑,而同堪認定。
⒉潘志鳴、蔣淑萍確有於本案處所負責監控提供人頭帳戶之「車主」,而分擔本案犯罪行為: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博安於警詢中證稱:我負責顧「車主」,
潘志鳴跟蔣淑萍一樣都是負責顧人、監控有無警方的,他們的手機都有連接到本案監視器畫面。我們有組成Telegram群組,名稱為「星雲之國」(下稱本案群組),群組成員有我、許楨蕙、許哲瑋、暱稱「小7」(按:即楊竣博)、潘志鳴、蔣淑萍。而潘志鳴的暱稱是「哇洗林老杯」、蔣淑萍暱稱為「菩提金錢虎」。因許哲瑋被警方查獲,「小7」說把群組相關資料都刪除等語(偵一卷第28-3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楊竣博、許楨蕙、潘志鳴、蔣淑萍有成立群組,名稱為「星雲之國」,是7-11指揮我們使用(偵一卷第507頁)、楊竣博是發號施令的人,我與潘志鳴、蔣淑萍、許楨蕙等人都是一起看管「車主」等語(偵一卷第357頁),已明確證稱潘志鳴、蔣淑萍亦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同受楊竣博指示負責看管本案「車主」。
⑵證人即「車主」許哲瑋於警詢中證稱:我因為缺錢,將3個帳
戶賣給我姊姊(即許楨蕙)所屬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要求我住在本案處所,並表明要監控我,怕我去報警(警四卷第24頁)。蔣淑萍、潘志鳴是負責看管我的人,我有看過其他人來賣存摺,是潘志鳴在接待的,楊竣博(小7)有提供毒品給潘志鳴、蔣淑萍,我做什麼,他們也會監看我,故我認為他們是詐欺集團中負責監控我的人(偵一卷第323頁)、潘志鳴跟蔣淑萍在顧李聖宏跟我,李聖宏跟我說他的帳戶資料交給小7,需要被控到下午3點半銀行下班以後才能走等語(警四卷第62頁),明確表示其出售帳戶後,曾與另一名「車主」李聖宏同於本案處所接受看管,而監控者即為蔣淑萍、潘志鳴。
⑶證人即「車主」陳泳齊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楊竣博要我依照
銀行上班時間到本案處所,並說那邊會有人在規定時間看著我,因為上頭不希望我們這些人頭帳戶在他們犯案的時間去領簿子裡的錢。看管期間會提供毒品給我們吸食,如果楊竣博不在的話,蔡博安、潘志鳴就會過來看著我們等語(警四卷第76-77頁),亦證述其於出售人頭帳戶後,確曾至本案處所接受看管,現場係以提供毒品供吸食作為控制手段,而其曾受到潘志鳴與蔡博安之監控。
⑷又潘志鳴於警詢時已先坦承:我於111年12月中旬開始住在本
案處所,「7-11」(按:即楊竣博)要我在那邊幫他顧人,我有聽到「7-11」跟蔡博安說到「車主」這個詞,「7-11」會帶人跟毒品來本案處所,我要保證這些人在一段時間(通常是到下午15時、17時許)在這地址內不能隨便離開,期間讓這些人吃飯、吃毒品,等「7-11」說好了,可以走了,我才讓他們離開等語(偵一卷第100-102頁)、我有加入「7-11」創立的群組,我的暱稱是「林老北」等語(偵一卷第103頁)、楊竣博會帶人頭帳戶申登人(俗稱:車主)來給我們看顧,並提供毒品給我們及「車主」吸食,李聖宏、陳泳齊、許哲瑋應該是「車主」,因為他們會在一定的時間內來這邊,期間楊竣博有供應毒品給他們施用等語(偵一卷第107-108頁)。從事本案看顧「車主」的行為,「7-11」跟我說不用繳房租,每個禮拜1萬元,期間毒品都他供應給我施用,但我至今還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偵一卷第103頁)。復於112年1月19日之偵查庭中坦稱:我的工作就是顧車主,就是顧有提供銀行帳戶的人,我可以因此免費在那邊住,本來楊竣博說要提供報酬給我,每週1萬元,但都沒有給我。楊竣博所成立的群組,裡面有蔡博安、蔣淑萍、許楨蕙跟我等人,我承認詐欺取財等語(偵一卷第473-477頁)、楊竣博認為我長相比較兇,要我偶爾進去房間看一下車主,讓這些車主害怕等語(偵一卷第477頁)。於112年2月21日羈押訊問程序中仍坦稱:我有加入監控人頭帳戶的集團,我承認涉犯詐欺罪,有一個叫小七的人及蔡博安找我去等語(聲羈二卷第22頁)。再於112年4月12日之偵查庭中亦坦認:我確實有在本案處所看守車主,是楊竣博交待的等語(他一卷第319-320頁),可見潘志鳴確已數度坦稱其有聽從楊竣博指示,從事監控「車主」李聖宏、陳泳齊、許哲瑋等人之行為,對價即為楊竣博所允諾之免繳房租、每週1萬元、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與上開證人蔡博安、許哲瑋、陳泳齊之證詞核屬一致,卻忽於本院審理期間翻供辯稱:我沒有在本案處所看顧提供帳戶的人,我沒有參與本案犯罪,當時只是經朋友介紹,分租房子,我不知道裡面在做什麼等語,非但與其前揭數度自白之內容相互牴觸,又與蔡博安、許哲瑋、陳泳齊上開證述不符,是潘志鳴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該等翻供之辯詞,實無可採。
⑸而蔣淑萍對於綽號「7-11」(即楊竣博)有創立Telegram群組
,其有依該人之指示加入,並使用「金錢虎」作為暱稱,與群組內之成員楊竣博、蔡博安、許楨蕙等人聯絡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偵一卷第149-153、463頁,金訴卷二第92-93頁),且經潘志鳴、蔡博安均證稱蔣淑萍確實有加入本案由楊竣博所成立的群組,已如前述,此情先堪認定。又蔣淑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另坦稱其有使用本案處所之不詳手機,連接現場監視器,故於112年1月18日當日,經員警至本案處所執行搜索時,其從監視器畫面看到警察,即通知潘志鳴、蔡博安、潘伊琳等人,並一同躲到屋頂等語(偵一卷第463頁,金訴卷二第322-323頁),核與蔡博安上開所證述潘志鳴跟蔣淑萍一樣都是負責顧「車主」、監控有無員警,他們的手機都有連接到本案監視器畫面等語,確屬相符。復斟諸蔣淑萍與潘志鳴係夫妻,彼此關係緊密,於案發期間均同住於本案處所,而潘志鳴確有參與本案監控「車主」之工作,業經認定如前,及蔣淑萍對共犯蔡博安、楊竣博、許楨蕙等人於本案之具體分工及報酬分潤、「7-11」會帶「車主」至本案處所免費吸食毒品之情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歷歷(偵一卷第151-153、156-159頁);蔣淑萍並自承其亦有施用由楊竣博免費提供之毒品等語在卷(偵二卷第45-46頁),而參以蔣淑萍於本案並非「車主」之角色,蔣淑萍倘非楊竣博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並於其中參與監控「車主」之分工,其何能取得觀看現場監視器之權限,進而於本案發覺員警到場之第一時間,隨即通知其他共犯至頂樓藏匿;且蔣淑萍更獲邀加入有本案其餘共犯(即蔡博安、潘志鳴、楊竣博、許楨蕙等人)所在之本案群組,對共犯間參與分工之角色瞭若指掌;復於本案處所得以免費施用楊竣博所提供之毒品,實與常情不符,在在可見蔣淑萍應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而聽從楊竣博之指示行事,負責於現場監控「車主」,以確保人頭帳戶能順利遭用於詐欺、洗錢不法犯行,此從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博安、「車主」許哲瑋上開所證述之內容,亦足印證此情。是以,蔣淑萍辯稱其只是單純住在本案處所,沒有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沒有參與犯罪等語,實屬推諉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⑹綜上,潘志鳴、蔣淑萍確有依楊竣博之指示,以上開行為參
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分工,主要於本案處所負責看顧提供帳戶之「車主」,而分擔本案犯罪行為。其等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串連完成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供應彼此所需地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⒊潘志鳴、蔣淑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認定:
觀諸潘志鳴自承:我於111年12月中旬即開始居住在本案處所,聽從楊竣博之指示在該處監控「車主」等語(偵一卷第100頁),及蔣淑萍亦於警詢中自承:我自111年12月中旬跟潘志鳴開始在本案處所居住等語(偵一卷第150頁),而本案係直至112年1月18日始經員警到場查獲,可見潘志鳴、蔣淑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已有一段時日;併參以其2人均有加入楊竣博所成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與其餘共犯間彼此聯繫緊密、可透過持用之手機連接監視器觀看、監控現場,暨其2人於現場主要負責看管「車主」,以確保經提供之人頭帳戶能順利用於詐欺、洗錢犯行,已如前述,從其2人所為本案犯行之情節以觀,確與其他成員為上述配合縝密之分工,以遂行以詐欺犯行獲利之目的,並非僅是偶然為之,故其2人本案均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及主觀上均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犯意,亦均堪認定。⒋至於楊竣博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稱:跟我一起收人頭帳
戶的是蔡博安及許楨蕙,而潘志鳴跟蔣淑萍只是單純住在本案處所,他們一家人是下來借住的,跟本案沒有關係等語(警三卷第59頁,他一卷第267-269頁);許楨蕙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稱:潘志鳴、蔣淑萍只是住在本案處所。潘志鳴是蔡博安的朋友,我不知道他有無加入詐欺集團,但蔣淑萍我確定沒有加入,蔣淑萍平常就幫我們煮飯,我們有付飯錢等語(偵一卷第199-200頁);及潘志鳴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稱:我老婆蔣淑萍跟我女兒潘伊琳只是單純在本案處所居住而已,他們不知道本案,沒有和「車主」接觸,我沒有跟蔣淑萍講我在那邊是做什麼的等語(偵一卷第107-108頁,他一卷第320頁),惟依前開證據,已足認定潘志鳴跟蔣淑萍於案發時間均住在看管「車主」之本案處所,且均有加入楊竣博所創設之群組,並均有查看監視器以控場之行為,顯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擔監控「車主」之工作,且經楊竣博允諾可獲得免繳房租、每個禮拜1萬元、有免費毒品可供吸食之利益,在在足見潘志鳴、蔣淑萍均已共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楊竣博、許楨蕙上開維護潘志鳴、蔣淑萍之證述,及潘志鳴上開袒護蔣淑萍之證述,均無從為其2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3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㈡罪名及罪數:
⒈查被告3人分別自上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於本件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復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之見解,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故本案而言,均應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最早向被害人鍾秋蘭施詐之部分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3人本案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⒉又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游少官因遭詐騙所匯入李聖宏台新銀
行帳戶之1,000元款項,因該帳戶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處於隨時得領取、轉出款項之狀態,顯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然因該等受騙款項尚未遭轉匯或領出,即為警查獲,致犯罪所得停止在前開帳戶內而洗錢未遂。又被告3人於本案各係主要負責拿取人頭帳戶、看管「車主」等工作,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部分施詐手法係「以網際網路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構成要件有所認識。
⒊核被告3人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就附表二編號2所犯洗錢罪部分,應論以既遂,然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游少官遭詐欺之款項,因遭查獲時尚未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領出,仍留存於帳戶內,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洗錢得逞,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認應論以既遂,容有未合。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⒋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侵害
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3人與楊竣博、許楨蕙,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⒍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二所示不同被害人分別實施詐術,
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堪認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是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各均論以4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蔡博安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蔡博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予以坦承,有如前述,而蔡博安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業已獲得6,000元之報酬一節,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金訴卷一第366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蔡博安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又蔡博安已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其犯罪所得6,000元,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金訴卷二第39頁)。從而,蔡博安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復已自動繳交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則蔡博安所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⑵蔡博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亦已繳回犯罪所
得,均業如前述,是蔡博安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二編號1部分)、洗錢之犯行,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其所為上開犯行雖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二編號1部分)、洗錢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⒉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3人所犯洗錢未遂罪亦合於未遂減
刑事由,就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量刑暨定應執行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對
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因貪圖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各以上述方式參與本案分工,造成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2部分受騙款項尚未遭轉匯或領出而止於未遂),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嚴重助長犯罪盛行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併審酌蔡博安於偵審期間始終坦認犯行,尚有悔悟之意,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輕罪部分亦合於上述減刑事由。惟潘志鳴、蔣淑萍則否認犯行,未有反省、後悔之意;又考量被告3人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予以賠償,是本件所生危害均尚未減輕;再酌以各被害人受有之損害多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其等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蔡博安於本案除負責於本案處所看管帳戶提供者外,另有負責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潘志鳴、蔣淑萍於本案則主要負責看管帳戶提供者許哲瑋、陳泳齊、李聖宏等人,以確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使用該等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各自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參加犯罪組織部分各於首次加重詐欺之罪予以評價);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二第328-330頁);另考量蔡博安有毒品、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竊盜、詐欺、洗錢等前科,潘志鳴有詐欺、酒駕、竊盜等前科,蔣淑萍則有詐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素行均難謂良好,此有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所犯上開4罪各量處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刑。
⒉另斟酌被告3人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
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㈠犯罪工具: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於本案分別遭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其等各於本案附表二所參與之詐欺犯行中所用(具體用途詳如附表四各編號所載),此情據被告3人各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金訴卷一第366頁,金訴卷二第322-323頁),堪認上開物品核屬被告3人各於附表二所參與之詐欺犯罪中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⒈蔡博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6,000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核
屬其犯罪所得,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亦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已繳回之犯罪所得6,000元宣告沒收。⒉潘志鳴、蔣淑萍本案均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擔監控「
車主」之工作。交互參看潘志鳴所供稱:從事本案看顧「車主」的行為,「7-11」(即楊竣博)跟我說不用繳房租,每個禮拜1萬元,期間毒品都他供應給我施用,但我至今還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偵一卷第103頁)。及蔣淑萍所供稱:「7-11」(即楊竣博)介紹我老公潘志鳴居住在本案處所,潘志鳴叫我跟我女兒也去住。該處租金5,000元,實際上都是潘志鳴處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付錢。但據我所知,我老公沒有拿到錢(偵一卷150、153、461-463頁)、我有施用由楊竣博免費提供之毒品等語在卷(偵二卷第45-46頁)。雖潘志鳴主張有支付第1個月之房租(偵一卷第473頁),且無取得金錢等語,惟其2人於上開處所居住,並從事看管「車主」之不法行為將近1個月之久,顯無絲毫未取得任何利益之理。再者,其2人並無法提出有支付房租之憑據,且潘志鳴曾供承:「7-11」說用我的薪水扣租金,我的工作就是顧車主等語(偵一卷第473頁),及共犯蔡博安已自承有實際取得報酬,益徵潘志鳴、蔣淑萍2人本案應有犯罪所得。亦即,依上開2人所述,可知其等縱無實際獲取現金報酬,惟仍有獲得於本案處所免費居住及施用毒品之利益,是卷內雖無關於潘志鳴、蔣淑萍取得犯罪所得換算具體數額之證據,認定顯有困難,仍應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據此估算其等各自犯罪所得。審酌其2人之犯罪組織地位未高於蔡博安(而蔡博安本案取得6,000元報酬,如前所述)、其2人住於本案處所每月租金5,000元,則每人應負擔相當2,500元之利益,及期間其2人應均有取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準此,估算潘志鳴、蔣淑萍各自取得之犯罪報酬為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潘志鳴、蔣淑萍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而查本案附表二編號1、3、4遭被告3人隱匿之詐欺贓款,均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已不在被告3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匯入李聖宏台新銀行帳戶之1,000元款項,因該帳戶於112年1月17日經通報警示,款項業遭凍結於帳戶內,嗣於112年8月10日因不詳原因遭法院扣押轉出,該帳戶已無餘額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6日函暨所附李聖宏台新銀行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可佐(金訴卷二第81-84頁),堪認被告3人就上開1,000元款項亦無支配、管領之權,是應無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被告潘志豪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潘志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處所負責維持該處之環境打掃清潔工作,潘志豪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鍾秋蘭等4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潘志豪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補充起訴書第2頁漏載潘志豪,亦即本件亦有起訴潘志豪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見金訴卷一第504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潘志豪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潘志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⑵同案被告楊竣博、蔡博安、許楨蕙、潘志鳴、蔣淑萍、陳泳齊及證人許哲瑋、李聖宏之證述、⑶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及其等遭詐騙之相關書證及物證、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89號判決(下合稱潘志豪前案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潘志豪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去找我弟弟潘志鳴,在本案處所借住,現場我只認識我弟潘志鳴跟他老婆蔣淑萍。如果門口有垃圾,我就順手拿去丟而已,沒有人叫我負責維護環境整潔,我只是因為睡在那裡,而幫忙拿去丟掉。我先前於111年8月間雖然有因為賣帳戶給楊竣博,而遭法院判刑之情形(即潘志豪前案判決),但那是我住在本案處所之前發生的事情,本件我借住在本案處所,並不知道該處就是在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我問潘志鳴、蔣淑萍他們,他們只有說這些人都在小房間內施用毒品,我不知道這些人與詐欺、洗錢犯行有關等語(警三卷第356-358頁,偵八卷第353-354頁,金訴卷一第505頁)。
五、經查:㈠檢察官雖認潘志豪於本案處所係負責維持該處之環境打掃清
潔工作,而參與本案詐欺、洗錢之分工,並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惟潘志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在卷,而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博安於偵查中證稱:潘志豪應該不是在這邊一起分工的角色,他在這邊有時候會煮飯給我們吃,可能是因為潘志鳴住在這邊的關係等語(偵八卷第356-357頁)。楊竣博於警詢中證稱:潘志豪只是單純住在這邊,他是潘志鳴的哥哥,借住於本案處所等語(警三卷第59、66頁)。潘志鳴於警詢中證稱:我哥哥潘志豪只是借住本案處所等語(偵一卷第107-108頁),均證稱潘志豪只是於本案處所借住,並未參與本案之分工。再酌以其餘同案被告蔣淑萍、許楨蕙、陳泳齊等人之證詞,亦均未證稱或指認潘志豪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另依卷內事證所呈,可認潘志豪並未加入楊竣博所創立之本案群組,其亦無觀看監視器之權限,於警方到場搜索之當日,潘志豪也不住在該處,則潘志豪是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共同為本案犯行,已先非無疑。又潘志豪縱然有於本案處所借住數日,並有清潔環境之舉,惟該等客觀行為究係出於與其他共犯間之詐欺、洗錢犯意聯絡,而為相關行為分擔,抑或僅係考量自身在該處借住,認對潘志鳴一家有所叨擾,故自願協助環境打掃清潔工作,亦屬不明,尚無從逕認潘志豪確有共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㈡又證人許哲瑋雖曾於112年1月18日之偵查庭中證稱:潘志豪
住在那邊,負責掃地、倒垃圾,他應該知道我是因為提供帳戶,隨時依指示提款而住在這裡等語(他一卷第169-170頁);惟許哲瑋復於113年1月3日之偵查庭中又改稱:潘志豪好像不知道待在本案處所的人是「車主」,因潘志豪好像都坐在外面,我也不知道他在做什麼等語(偵二卷第249頁),可見許哲瑋前後證述不一,無從排除僅係出於主觀臆測,又其所言復無客觀事證足佐,實難遽採,故尚難僅憑許哲瑋於112年1月18日偵查中之證詞即對潘志豪為不利之認定。
㈢至檢察官雖提出潘志豪前案判決(偵八卷第577-584、585-589
頁),認潘志豪先前於111年8月間已曾出售金融帳戶予楊峻博,嗣該等帳戶遭用作詐欺、洗錢之工具,法院因而認定潘志豪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罪,並予以論罪科刑確定,據此佐證潘志豪亦為本案共犯。惟潘志豪出售帳戶予楊竣博係發生於111年8月間,本案潘志鳴、蔣淑萍等人則係於111年12月間某日起方至本案處所居住,直至112年1月18日經查獲,並於此期間從事監控「車主」之行為;而潘志豪基於與潘志鳴係親兄弟,故於上述期間至該處借住幾日,有如前述,故借住之時間應係發生於111年12月後至112年1月18日前之某日。復觀本案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騙匯款時間係介於112年1月6日至同年月17日間,則潘志豪上開借住日期及本案被害人匯款日期,距離潘志豪前案販售帳戶予楊竣博之時間(即111年8月間),已間隔約4至5月之久,則潘志豪所犯前案與本案是否有所關聯,並非無疑。換言之,潘志豪縱使於前案有出售帳戶予楊竣博之行為,惟此不當然表示其必然有參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況潘志豪前案所提供之帳戶亦未用於詐欺本案被害人,於卷內並無其他證據為佐之情形下,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尚無從逕認潘志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又依卷內證據無足證明潘志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其並未
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如上述,亦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潘志豪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潘志豪犯罪,自應就潘志豪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陳泳齊被訴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泳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月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楊竣博及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陳泳齊除於111年12月間交付自己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臺灣銀行帳戶予楊竣博(陳泳齊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嫌,業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43號、第398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其另於112年1月10日向李聖宏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台新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事先綁定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後,再交予楊竣博使用,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鍾秋蘭等4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陳泳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二、被告陳泳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均免訴: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
㈡對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⒈被告陳泳齊前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林娜」
、「Janet」及綽號「小白」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泳齊於112年1月間在台新銀行前,向李聖宏拿取其所申辦並綁定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之永豐銀行帳戶(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資料後,交與「小白」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向被害人張顯義施以詐術,致張顯義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6日10時37分許,匯款29萬8,080元至李聖宏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之犯罪事實,經高雄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713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63號判決被告陳泳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該判決於113年10月2日確定(下稱甲案),此有被告陳泳齊法院前案紀錄表、甲案之判決書可佐,合先敘明。
⒉經查:
⑴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僅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是倘若行為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並容任其使用,因該行為非屬(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人應成立幫助犯或正犯,自應以其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他人抑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予以區辨;且此仍需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始符合嚴格證明法則。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該帳戶,可能淪為詐欺犯罪或一般洗錢工具等節,係明知而為,或僅有預見,乃屬直接或間接故意之範疇,要與犯意之聯絡與否無涉;換言之,行為人縱然明知所交付之帳戶,將被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然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是否有犯意聯絡,仍應依積極證據加以證明。⑵前揭公訴意旨認陳泳齊本案所參與之情節,係其負責向李聖
宏收取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再轉交給楊竣博使用。而關於陳泳齊有於112年1月10日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前,向李聖宏收取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帳戶資料,嗣後即同時將上開帳戶資料均出售給楊竣博使用,陳泳齊並因此獲得每帳戶5,000元之報酬,惟陳泳齊尚未將收購帳戶之報酬交予李聖宏等情,業據陳泳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偵七卷第97-101頁,偵八卷第360-361頁,審金訴卷第323-325頁,金訴卷一第433-435頁),核與證人李聖宏於警詢中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警二卷第3-6頁),先堪認定。是本件陳泳齊客觀上僅有提供李聖宏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帳戶資料予楊竣博使用,復因陳泳齊係本案之「車主」,曾配合至本案處所接受蔡博安、潘志鳴等人之看管,已如前述,惟陳泳齊並未提領、轉匯被害人等因陷於錯誤而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之款項,而無參與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堪認定。
⑶惟陳泳齊如公訴意旨所示之行為,究係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犯意之聯絡,抑或僅具有幫助之意思,分述如下:
①時下常見之詐欺集團組織性犯罪,為躲避查緝,往往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收款之用;是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除積極宣導外,並對金融機構採取諸多管制措施,人民對於詐欺犯罪、洗錢之警覺性已大為提升,詐欺集團對於人頭帳戶之取得或掌控,漸趨不易。又因人頭帳戶多係詐欺集團成員向集團以外之他人收購或騙得,詐欺集團實無法完全掌控人頭帳戶實際所有人之干擾作為(如掛失、報警、自行提領、終止約轉等等),為確保其犯罪所得,無不設法提高對於人頭帳戶之控制程度,進而要求自願提供帳戶者需配合相關作為,以便利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順利完成洗錢、取得不法利益;又為達此目的,詐欺集團更允以帳戶提供者極為誘人之報酬,誘使帳戶所有人自願配合相關作為,便利其順利使用所取得之人頭帳戶,亦為邇來實務上所常見。
②觀諸陳泳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本案除出售附表一
編號4、5所示之李聖宏帳戶資料予楊竣博外,我也有於111年12月間出售自己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資料,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楊竣博。我提供帳戶予楊竣博之報酬,係以交付帳戶之本數計算。後續楊竣博如何利用帳戶去詐欺被害人,我不清楚,也沒有從中獲利。我承認我有幫助詐欺,但我不是詐騙集團的人,我只是純粹把簿子給楊竣博,沒有加入他們的犯罪組織等語(警四卷第74-80頁,偵七卷第99-101頁,金訴卷一第433-436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陳泳齊於交付帳戶資料後,需於本案處所接受看管,以確保該等帳戶得正常運作,而陳泳齊確有配合前往本案處所接受蔡博安、潘志鳴之看管等情,業據陳泳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警四卷第76-79頁)。併參以證人❶蔡博安於警詢中證稱:陳泳齊是拿簿子來販賣給「小7」(即楊竣博)的人頭帳戶,前陣子有拿帳戶來本案處所販售,是「小7」接洽的等語(偵一卷第30頁)。❷楊竣博於警詢中證稱:陳泳齊是詐騙集團收取的人頭帳戶等語(警三卷第66頁),及於偵查中證稱:李聖宏、陳泳齊是公司找來的「車主」,他們的帳戶是我收取的等語(他一卷第267、269頁)。
❸潘志鳴於警詢中證稱:李聖宏、陳泳齊、許哲瑋應該是「車主」,因為他們會在一定時間來本案處所,楊竣博有供應毒品給他們施用等語(偵一卷第107-108頁),均證稱陳泳齊於本案係販售人頭帳戶之「車主」地位,並曾於本案處所接受看管。再者,陳泳齊並無加入由楊竣博所創立之本案群組,亦無監看現場監視器之權限、所獲取之報酬為出售各帳戶之對價,顯與以正犯地位參與本案犯行之蔡博安、潘志鳴、蔣淑萍等人之情形不同。是以,陳泳齊雖有向李聖宏收取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帳戶資料,再轉售予楊竣博,並配合接受看管之行為,然其顯係為獲取出售帳戶之高額報酬,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及配合接受看管,二者間具有明顯對價關係,而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既遂與否、金額大小、分工情形等均無關;又其配合於本案處所接受看管,亦屬詐欺集團為確保上開帳戶得以正常使用,避免陳泳齊進行掛失或提領等干擾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監控措施,核與陳泳齊交付上開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目的密切相關,為其交付本案帳戶行為之延伸,且均與詐欺犯罪、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無涉,是尚難以陳泳齊同意配合受監管之舉,即認陳泳齊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單純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有所不同。
③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本案陳泳齊係基於為自
己犯詐欺、洗錢等罪,或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而交付上開帳戶,實難認陳泳齊有與楊竣博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間,有何共同犯罪之意思。綜上,應認陳泳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李聖宏帳戶,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交付,所為又均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依其曾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楊竣博、蔡博安、潘志鳴等人,堪認陳泳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無訛。④陳泳齊以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帳戶之行為,幫助楊
竣博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含既、未遂)等犯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⑤觀諸本案陳泳齊如公訴意旨所示之犯罪事實,與甲案之犯罪
事實,公訴意旨係認陳泳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李聖宏台新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予楊竣博,而甲案係認為陳泳齊交付附表一編號5之李聖宏永豐銀行帳戶予「小白」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經陳泳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小白」叫我找楊竣博,我是將帳戶直接交給楊竣博,但在甲案中,我當時不知道「小博」就是楊竣博,才會說直接交給「小白」。我會認識楊竣博是透過「小白」介紹,當時我想要賣帳戶等語(金訴卷一第434-435頁),佐以楊竣博亦坦稱係由其出面向陳泳齊收購上開李聖宏台新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等語(警三卷第59-62頁,他一卷第269頁),足認陳泳齊上揭所供稱:向李聖宏收取之2帳戶實際上均係交付給楊竣博等語,應屬實情。從而,本案與甲案,除被害人外,所交付帳戶之內容、時間、地點、對象及方法等情,應均屬相同;且比較本案及甲案之被害人受騙時間及匯款進入李聖宏上開帳戶時間均相近,顯見2案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堪認本案及甲案,均係陳泳齊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李聖宏上開2帳戶之同一行為,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附表二編號2、3所示各該被害人詐得款項、洗錢,為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屬同一案件。又甲案雖認陳泳齊與「朱家泓」、「林娜」、「Janet」及綽號「小白」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提供李聖宏永豐銀行帳戶資料,與本院上開認定陳泳齊乃基於幫助犯罪故意所犯有所不同;然而,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應依照證據調查所得及本於確信之見解而為判斷,不受他案之拘束,是甲案判決所採之見解,自不拘束本院之認定,故本案與甲案之被害人雖不同,然因陳泳齊僅有一個交付李聖宏名下附表一編號4、5所示帳戶之幫助行為,其所犯本案與甲案僅能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而屬同一案件,本案自為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前揭之說明,此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㈢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依卷內事證,陳泳齊本案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交付帳戶予楊竣博及接受看管,難認其係基於為自己犯詐欺、洗錢等罪,或與楊竣博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間,有何共同犯罪之意思,已如前述。又關於陳泳齊本案被訴參與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鍾秋蘭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依起訴意旨觀之,客觀上僅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陳泳齊臺灣銀行帳戶」予楊竣博之行為,惟該行為核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陳泳齊於本案此部分犯行僅能論以幫助犯。然查陳泳齊因涉嫌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予詐騙份子,該帳戶遭用作向被害人鍾秋蘭施以詐術之詐欺、洗錢工具,嗣鍾秋蘭因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款項已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之犯罪事實(即同於本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事實),業經高雄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0661號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復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9號判決被告陳泳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且該判決已於113年1月10日確定(下稱乙案),此有被告陳泳齊法院前案紀錄表、乙案之判決書可稽(金訴卷一第399-405頁,參見乙案判決附表二編號8),是本案與乙案核屬同一案件,陳泳齊既經乙案為有罪判決確定,本案自為乙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前揭之說明,此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被告陳泳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對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均無罪: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陳泳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公訴意旨認陳泳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陳泳齊被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之見解,自應於本案予以審究。惟陳泳齊始終否認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又其本案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帳戶予楊竣博,難認陳泳齊有與楊竣博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間,有何共同犯罪之意思,其本案所為應成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卷內事證無從積極證明陳泳齊主觀上對於前開集團共犯結構、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為成員有所認識與意欲,或客觀上果有受他人邀約而加入之行為,抑或除本案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外,尚有參與犯罪分工或有其他已排定之收簿、提款計畫待執行,自未可令負參與犯罪組織罪責。
㈢陳泳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依卷內事證,陳泳齊本案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3、4之帳戶予楊竣博及接受看管,難認其係基於為自己犯詐欺、洗錢等罪,或與楊竣博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間,有何共同犯罪之意思,無從認定陳泳齊與渠等具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復觀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晏錦伍遭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晏錦伍遭騙匯入款項之帳戶及後續之層轉帳戶,均非陳泳齊本案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且依檢察官所提證據,亦無從證明陳泳齊有何參與對被害人晏錦伍施詐,或提領、轉匯此部分詐欺贓款等構成要件行為,自難逕認陳泳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晏錦伍遭詐騙及洗錢之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能遽以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相繩。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公訴意旨所指陳泳齊涉犯上揭參與犯
罪組織及對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舉證尚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使本院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陳泳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陳泳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本案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編號 人頭帳戶帳號 簡稱 帳戶收取情形 1 陳泳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泳齊臺灣銀行帳戶 由楊竣博收取 2 許哲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哲瑋臺企銀帳戶 由楊竣博、蔡博安共同收取 3 陳景恩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景恩富邦銀行帳戶 由楊竣博、蔡博安共同收取 4 李聖宏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聖宏台新銀行帳戶 經陳泳齊向李聖宏收取後,轉交給楊竣博 5 李聖宏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聖宏永豐銀行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左列款項流向 證據出處(卷頁) 1 鍾秋蘭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前某日,透過在YouTube頻道推播不實投資廣告影片,鍾秋蘭點擊該影片所示之QRCODE後,而於111年11月19日,與自稱「朱Liccy家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向鍾秋蘭佯稱:可經由註冊名稱為海瑞投資之不實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鍾秋蘭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6日9時17分、 3萬元 陳泳齊臺灣銀行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臺企銀帳戶) 遭轉匯至不詳帳戶 鍾秋蘭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内頁明細(警一卷第206-207頁)、鍾秋蘭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擷圖(警一卷第209-212頁) 112年1月9日10時7分、 2萬9,000元 (起訴書匯款時間誤載為同日) 2 游少官 (已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間以暱稱「七龍珠的男人」在網路遊戲「星辰ONLINE」向游少官佯稱:欲以1,000元販售遊戲幣云云,游少官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7日22時27分、 1,000元 李聖宏台新銀行帳戶 未經轉匯或提領 現金存款明細(警一卷第235頁) 3 林政江 (已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日前某時許,以名稱為「杜金龍股票聊天室」之群組邀請林政江加入該群組,之後林政江並與暱稱「杜金龍」及自稱其助理、暱稱「琪琪Fiki」互加好友;未久,暱稱「琪琪Fiki」又介紹暱稱「Aaliyah」與林政江互加好友,對方並向林政江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林政江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月12日12時14分、 10萬元 李聖宏永豐銀行帳戶 遭轉匯至不詳帳戶 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一卷第241頁) 4 晏錦伍 (已提告;起訴書均誤載為宴錦伍)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間透過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經晏錦伍瀏覽並點擊連結後,與暱稱「吳正定kevin」互加好友,對方並邀請晏錦伍加入名稱為「金玉滿堂」群組,之後該群組內暱稱「Jefferies」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向晏錦伍訛稱:可透過代為操作股票以獲利云云。嗣於112年1月10日,該群組內暱稱「助教-婉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向晏錦伍訛稱:該APP涉嫌洗錢,遭金管會凍結,需繳交15%保證金證明帳戶合法云云,致晏錦伍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月11日14時57分、 15萬3,600元 陳景恩富邦銀行帳戶 ㈠其中500元,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2日13時34分轉匯至許哲瑋臺企銀帳戶,再遭轉匯至不詳帳戶 ㈡其餘款項,經轉匯至不詳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一卷第287頁)、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6頁)、晏錦伍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81-286頁)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1 附表一編號1 (詐騙金額5萬9,000元 ;參與犯罪組織罪) 蔡博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潘志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蔣淑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2 附表一編號2 (詐騙金額1,000元) 蔡博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潘志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蔣淑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3 附表一編號3 (詐騙金額10萬元) 蔡博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潘志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蔣淑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4 附表一編號4 (詐騙金額15萬3,600元) 蔡博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潘志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蔣淑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附表四:扣案物(應沒收之物)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與本案之關聯 持有人、使用人 備註 1 iPhone 11 pro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蔡博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蔡博安 即警四卷第1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之扣案物 2 iPhone 11 pro max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蔡博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蔡博安 即警四卷第1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之扣案物 3 監視器1台 被告3人用於監視、看管本案處所之用,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蔡博安、 潘志鳴、 蔣淑萍 即警四卷第1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之扣案物 4 iPhone XR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潘志鳴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7-11」等人聯絡使用,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潘志鳴 即警四卷第1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之扣案物 5 iPhone 11 綠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潘志鳴持以連接監視器,用以查看、監控本案處所,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潘志鳴 即警四卷第1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之扣案物 6 VIVO R21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蔣淑萍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7-11」等人聯絡使用,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蔣淑萍 即警四卷第1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扣案物《卷證索引》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07015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0398400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5350800號卷一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5350800號卷二 他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802號卷 他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835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74號卷一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74號卷二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43號卷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20號卷 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306號卷 偵六卷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057號卷 偵七卷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11號卷 偵八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874號卷 偵九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8號卷 聲羈一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6號卷 聲羈二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54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66號卷 金訴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9號卷一 金訴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9號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