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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9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9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泳齊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37號、第1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泳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均免訴。

理 由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泳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前某日加入楊竣博(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所屬,綽號「13」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該集團內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收取李聖宏(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並綁定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再交予楊竣博,嗣集團內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則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該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施良發、葉羿稚等2人實施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被告涉嫌於112年1月前某日加入楊竣博所屬,綽號「13」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74號、第7320號、第8306號、第39874號、113年度偵字第468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15日繫屬於本院審理(原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66號受理,嗣改分113年度金訴字第909號審理中,下稱A案【即本訴】),且A案為被告涉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多次加重詐欺行為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上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而追加起訴本案,係於113年7月30日始繫屬於本院審理(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25號受理,嗣改分113年度金訴字第910號【即本案】審理中),有該署113年7月29日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A案既屬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數案件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則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免於過度評價,僅可能與最先繫屬之A案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於A案中予以審究。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本案復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核屬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參、免訴部分(被訴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洗錢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

二、被告前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林娜」、「Janet」及綽號「小白」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12年1月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前,向李聖宏拿取其所申辦並綁定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交予「小白」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向被害人張顯義施以詐術,致張顯義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6日10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萬8,080元至李聖宏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之犯罪事實,經高雄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713號提起公訴後,本院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63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且該判決已於113年10月2日確定(下稱甲案),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甲案之判決書可佐,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僅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是倘若行為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並容任其使用,因該行為非屬(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人應成立幫助犯或正犯,自應以其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他人抑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予以區辨;且此仍需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始符合嚴格證明法則。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該帳戶,可能淪為詐欺犯罪或一般洗錢工具等節,係明知而為,或僅有預見,乃屬直接或間接故意之範疇,要與犯意之聯絡與否無涉;換言之,行為人縱然明知所交付之帳戶,將被詐欺集團做為犯罪工具使用,然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是否有犯意聯絡,仍應依積極證據加以證明。㈡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情節,係其負責向李聖宏

收取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再轉交給楊竣博使用;又楊竣博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各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施良發、葉羿稚等2人實施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款項旋即遭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李聖宏、告訴人施良發、葉羿稚各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李聖宏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帳戶基本資料、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施良發、葉羿稚遭詐欺付款之證據資料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而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查被告係於112年1月10日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前,向李聖宏一次收取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下合稱李聖宏本案帳戶資料),嗣後再同時將李聖宏本案帳戶資料均出售予楊竣博使用,被告並因此獲得每帳戶5,000元之報酬,惟被告尚未將收購帳戶之報酬交予李聖宏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認在卷(偵七卷第97-101頁,偵八卷第360-361頁,審金訴卷第323-325頁,金訴卷一第433-435頁),核與證人李聖宏於警詢中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警二卷第3-6頁,追加他一卷第11-16頁),堪認屬實,是本件被告客觀上僅有提供李聖宏本案帳戶資料予楊竣博使用,並獲得販售帳戶之報酬。再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因擔任提供人頭帳戶之「車主」角色,雖有配合至指定場所接受蔡博安、潘志鳴等人之看管(詳後述),然被告並未提領、轉匯被害人等因陷於錯誤而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之款項,而無參與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㈢惟被告如公訴意旨所示之行為,究係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犯意之聯絡,抑或僅具有幫助之意思,分述如下:

⒈時下常見之詐欺集團組織性犯罪,為躲避查緝,往往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收款之用;是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除積極宣導外,並對金融機構採取諸多管制措施,人民對於詐欺犯罪、洗錢之警覺性已大為提升,詐欺集團對於人頭帳戶之取得或掌控,漸趨不易。又因人頭帳戶多係詐欺集團成員向集團以外之他人收購或騙得,詐欺集團實無法完全掌控人頭帳戶實際所有人之干擾作為(如掛失、報警、自行提領、終止約轉等等),為確保其犯罪所得,無不設法提高對於人頭帳戶之控制程度,進而要求自願提供帳戶者需配合相關作為,以便利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順利完成洗錢、取得不法利益;又為達此目的,詐欺集團更允以帳戶提供者極為誘人之報酬,誘使帳戶所有人自願配合相關作為,便利其順利使用所取得之人頭帳戶,亦為邇來實務上所常見。

⒉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本案除出售李聖宏本

案帳戶資料予楊竣博外,我也有於111年12月間出售自己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楊竣博。我提供帳戶予楊竣博之報酬,係以交付帳戶之本數計算。後續楊竣博如何利用帳戶去詐欺被害人,我不清楚,也沒有從中獲利。我承認我有幫助詐欺,但我不是詐騙集團的人,我只是純粹把簿子給楊竣博,沒有加入他們的犯罪組織等語(警四卷第74-80頁,偵七卷第99-101頁,金訴卷一第433-436頁)。又楊竣博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後,需於指定處所接受看管,以確保該等帳戶得正常運作,而被告確有配合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蔡博安、潘志鳴之看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警四卷第76-79頁)。併參以證人①蔡博安於警詢中證稱:我是負責顧人頭帳戶提供者。被告是拿簿子來販賣給「小7」(即楊竣博)的人頭帳戶,前陣子有拿帳戶來本案處所販售,是「小7」接洽的等語(偵一卷第28-30頁)。②楊竣博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詐騙集團收取的人頭帳戶等語(警三卷第66頁),及於偵查中證稱:李聖宏、被告是公司找來的「車主」,他們的帳戶是我收取的等語(他一卷第2

67、269頁)。③潘志鳴於警詢中證稱:「7-11」會帶人跟毒品來本案處所,我要保證這些人在一段時間內不能隨便離開,期間讓這些人吃飯、吃毒品。李聖宏、被告、許哲瑋應該是「車主」,因為他們會在一定時間來本案處所,楊竣博有供應毒品給他們施用等語(偵一卷第100-102、107-108頁),均證稱被告於本案係販售人頭帳戶之「車主」地位,並曾於指定處所接受看管。再者,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並無加入由楊竣博所創立之Telegram群組,亦無權限觀看監管「車主」處所之監視器、所獲取之報酬為出售各帳戶之對價,顯與以正犯地位參與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本訴被告蔡博安、潘志鳴、蔣淑萍等人之情形不同。是以,被告雖有向李聖宏收取帳戶資料,再轉售予楊竣博,復有配合接受看管之行為,然其顯係為獲取出售帳戶之高額報酬,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及配合接受看管,二者間具有明顯對價關係,而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既遂與否、金額大小、分工情形等均無關;又其配合於指定處所接受看管,亦屬詐欺集團為確保上開帳戶得以正常使用,避免被告進行掛失或提領等干擾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監控措施,核與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目的密切相關,為其交付本案帳戶行為之延伸,且均與詐欺犯罪、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無涉,是尚難以被告同意配合受看管之舉,即認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單純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有別。

⒊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係基於為自己犯詐

欺、洗錢等罪,或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而交付李聖宏本案帳戶,實難認被告有與楊竣博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間,有何共同犯罪之意思。綜上,應認被告交付李聖宏本案帳戶資料(含公訴意旨所指之台新銀行帳戶),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交付,所為又均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依其曾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楊竣博、蔡博安、潘志鳴等人,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無訛。

四、被告以一交付李聖宏本案帳戶資料(含公訴意旨所指之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楊竣博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觀諸本案被告如公訴意旨所示之犯罪事實,與甲案之犯罪事實,雖公訴意旨係認被告交付李聖宏台新銀行帳戶予楊竣博,而甲案係認被告交付李聖宏永豐銀行帳戶予「小白」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形式上觀之似有不同,惟實則被告係一次性向李聖宏取得台新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再同時、地出售予楊竣博,業經認定如前。至於甲案雖認為被告係交付帳戶予「小白」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惟參諸陳泳齊於偵查中供稱:我自己的台新數位帳戶是在111年年底左右租給「小博」等語(追加偵一卷第9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關於甲案,當時「小白」叫我找楊竣博,我是將李聖宏的帳戶直接交給楊竣博,但在甲案中,我還不知道「小博」就是楊竣博,才會說直接交給「小白」。我會認識楊竣博是透過「小白」介紹,當時我想要賣帳戶等語(追加金訴卷第64-65頁),佐以楊竣博亦坦稱係由其出面向被告收購上開李聖宏台新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等語(警三卷第59-62頁,他一卷第269頁),足認被告上揭所供稱:向李聖宏收取之帳戶實際上均係交付給楊竣博(即「小博」)等語,堪認屬實。從而,本案與甲案,除被害人外,所交付帳戶之內容、時間、地點、對象及方法等情,應均屬相同;且比較本案及甲案之被害人受騙時間及匯款進入李聖宏上開帳戶時間均相近,顯見2案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堪認本案及甲案,均係被告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李聖宏本案帳戶資料之同一行為,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附表編號1、2所示各該被害人詐得款項、洗錢,為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屬同一案件。又甲案雖認被告與「朱家泓」、「林娜」、「Janet」及綽號「小白」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提供李聖宏永豐銀行帳戶資料,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乃基於幫助犯罪故意所犯有所不同;然而,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應依照證據調查所得及本於確信之見解而為判斷,不受他案之拘束,是甲案判決所採之見解,自不拘束本院之認定,故本案與甲案之被害人雖不同,然因被告僅有一個交付李聖宏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其所犯本案與甲案僅能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而屬同一案件,本案自為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前揭之說明,此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追加起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日期、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卷頁) 1 施良發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起,於YouTube網站刊登「2023朱家泓邱沁宜夢想起飛技術專班」之不實廣告,施良發瀏覽後,隨即點選該廣告連結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助理陳涵雅」加為好友,嗣該人向施良發佯稱:可於「海瑞投資平台」操作股票買賣投資云云,致施良發陷於錯誤而註冊會員並匯款。 112年1月13日10時33分、45萬元 李聖宏之台新銀行帳戶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追加他一卷第83頁)、施良發新光銀行存簿內頁(追加他一卷第85頁)、轉帳交易明細(追加他一卷第87頁)、詐欺集團設立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追加他一卷第93-97頁)、「海瑞投資平台」頁面擷圖(追加他一卷第99頁) 112年1月16日7時13分、170萬元 112年1月17日7時28分、50萬元 2 葉羿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陳慧蓁」、「海瑞客服N0128」與葉羿稚聯繫,並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股市長紅D10」,及下載註冊海瑞APP,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葉羿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7日9時42分、50萬元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加他二卷第57頁)、葉羿稚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追加他二卷第59-71頁)《卷證索引》

一、【本案】追加之訴(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0號)之卷證簡稱 卷宗名稱 追加他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7853號卷 追加他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7908號卷 追加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37號卷 追加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38號卷 追加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695號卷 追加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25號卷 追加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0號卷

二、本訴(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9號)之卷證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07015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0398400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5350800號卷一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5350800號卷二 他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802號卷 他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835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74號卷一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74號卷二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43號卷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20號卷 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306號卷 偵六卷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057號卷 偵七卷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11號卷 偵八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874號卷 偵九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8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66號卷 金訴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9號卷一 金訴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9號卷二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