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9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詠柔選任辯護人 吳曉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
98、25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詠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張詠柔已預見詐欺案件盛行,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便利、安全,任何人可以臨櫃辦理轉帳或使用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等方式進行存款、轉帳等活動,從事交易行為可自行為之,且若無交易活動,即無理由需匯款、存款給對方,如無緣由卻依他人指示匯款、存款,不合常情,即有涉及目前盛行假借投資名義行詐騙之實,給詐欺犯罪被害人創造有獲利假象之高度可能,且當前詐欺集團均會安排車手將以假投資名義所詐得被害人匯出之款項領出,此舉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來源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張詠柔為不確定故意),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井底之蛙」、「金葉葉」與張尹箏聯繫,向其佯稱:可加入「破繭成蝶75K VIP」LINE群組,並下載「澤晟資產」APP,就可投資獲利,且參加活動回答問題,可獲得獎勵金新台幣(下同)1,000元云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取信張尹箏,即由暱稱「樂天」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張詠柔,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無摺存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至張尹箏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尹箏合作金庫帳戶)內,致張尹箏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6日13時35分許匯款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紀柏豐(由檢察官另案偵查)所申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中,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張尹箏匯入之款項領出。後張尹箏申請獲利出金,「樂天」再指示張詠柔於附表編號2、3之時地,無摺存款如附表編號2、3之現金至張尹箏合作金庫帳戶中,致張尹箏誤信確有獲利,而於112年11月6日11時26分許,再匯款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黃秀芬(由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嗣經張尹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尹箏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張詠柔(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57、158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無摺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尹箏合作金庫帳戶,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無摺存款是要購買減肥藥,不知道會涉及犯罪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於員警執行搜索時是辯稱要買衣服而存款,但其實被告警詢筆錄就有提到那時是要買減肥藥而存這3筆款項,被告一開始就有這樣講,說明這些錢就是買減肥藥而存這3次款項,並無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另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時,都有將所購買而吃剩的減肥藥之實體藥及包裝都帶過來,證明被告當時確實是因「樂天」賣減肥藥給她,才依「樂天」指示去存入其指定帳戶,因此被告當時並非基於協助詐欺集團出金才去做相關存款。加上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與詐欺集團之人聯繫,或有任何對話紀錄或通聯紀錄有被告經第三人指示或詐欺集團指示去做存款行為。告訴人張尹箏有稱跟「金葉葉」聯繫,本件從搜索扣押筆錄可見,被告之手機當時已被查扣,但也沒有發現有任何與「金葉葉」之相關通聯紀錄存在。因此認為就本案而言,依照過往相關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被告說法縱未能取信鈞院,以卷內證據資料而言,還是無法認定被告具有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加重詐欺或洗錢犯行。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本身不是買減肥藥而是依他人或「樂天」指示存款,然存款給他人帳戶的行為,畢竟是把自己的錢交付出去,而不是從他人的帳戶拿金錢過來,與一般常見的加重詐欺、幫助詐欺,如提供帳號給別人、去當領款車手的情形不太相同。這種存款到他人帳戶的情況之下,一定要有更明確、更嚴格證據,證明被告是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才能用存款給他人帳戶的行為論以被告詐欺取財罪。而本案如前所述,除告訴人指述、相關匯款紀錄外,並無被告有與詐騙集團有任何關連之證據。至於有關被告存款行為是否會成立洗錢罪,一般政府宣導的是不要將個人帳戶提供給別人,將帳戶提供給別人的事情於洗錢防制法有規範處罰。但目前主動存款到別人帳戶的行為,如果沒有明確證據證明被告之存款是來自於先從被害人騙得之款項,再轉存給他人的情況,單純被告用自己的錢去做存款的行為,其實不會有洗錢防制法所要避免的隱匿犯罪財物的情形。因此被告單純存款給他人的行為,並不會構成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3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井底之蛙」與告訴人聯繫,向其佯稱:可加入「破繭成蝶75K VIP」LINE群組,並下載「澤晟資產」APP,就可投資獲利,且參加活動回答問題,可獲得獎勵金1,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6日13時35分許匯款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紀柏豐所申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中,再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領出;告訴人因有申請出金成功,而於112年11月6日11時26分許,再匯款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黃秀芬所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被告依「樂天」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錢,存款到張尹箏合作金庫帳戶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尹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卷第19、20頁、第271頁至第273頁、第291頁至第297頁),並有張尹箏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35頁至第38頁)、被告存款ATM影像及監視器照片(偵一卷第41頁至第44頁、偵二卷第49頁至第52頁)、其他提領車手影像(他卷第94頁至第98頁、偵一卷第49頁、偵二卷第53頁至第5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000792號搜索票(偵一卷第51頁、偵二卷第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偵一卷第53頁至第59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金葉葉」之對話紀錄(他卷第275頁、偵二卷第125頁)、告訴人手機交易紀錄(偵二卷第127頁至第131頁)、告訴人「匯款」紀錄(偵二卷第127頁)、告訴人收得本案被告匯款紀錄(偵二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告訴人匯入黃秀芬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37頁)等件各1份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業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先於112年5月11日至18日,分4次以臨櫃
匯款方式將合計90萬元匯至另案告訴人蘇映吟所申辦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使另案告訴人蘇映吟陷於錯誤,誤信其前按某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所稱投資方法操作已出金獲利,遂按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合計330萬元之款項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後因發覺有異始知遭到詐騙,報警究辦,檢警有傳喚被告說明,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給予被告不起訴處分,又該案係於112年10月2日製作不起訴處分書,在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時間前,此有卷附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214號(下稱另案1)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佐(金訴卷第143頁至第145頁),被告於本院供稱:該案被通知去做筆錄的時間是在附表存款時間之前等語(金訴卷第66頁);另被告因於112年4月14日2次匯款共100萬元至另案告訴人黃威能之帳戶內,致告訴人黃威能誤以為先前依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投入之款項有獲得回報,因而報警究辦,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至警察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點在附表編號2、3存款時間之前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065號不起訴處分書(金訴卷第151、152頁,下稱另案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查筆錄(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065號卷第9頁至第13頁,下稱另案2偵卷)各1份可佐。
⒉又另案1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之抗辯為:被告因為向「欣
欣」購買精品包,總價90萬元,所以按對方指示,將90萬元匯至上開彰銀帳戶等語,此有另案1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參;被告於檢警偵辦另案2期間,被員警通知說明時供稱:我是112年4月初,我美髮店(高雄市○○區○○○路000號)內的女客人(綽號欣欣),她說她有精品包包跟手錶因為缺錢要出清,所以我看到精品包包及手錶有喜歡,就跟對方購買,並匯款給對方指定的帳戶。我不知道欣欣的真實姓名資料,她都是坐車來店,大概25歲等語(另案2偵卷第11、12頁),足見被告於本案前行為前,已有兩次於不知對方真實姓名、身分,也不知對方指示匯入款項之帳戶是否為對方開設、使用情況下,就依對方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而涉及詐欺案件之經驗,被告作為智識程度正常、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應當對於「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來歷,未能確認對方指示匯入款項之帳戶是否為對方開設、使用時,不可依對方指示匯款到特定帳戶,否則極可能會涉及詐欺犯罪」乙情有較一般人更高的認識,並應有較高的警覺不可再為類似行為,且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我國金融機構林立、便利、安全,如果有使對方取得金錢但面交有所不便時,任何人都可臨櫃辦理轉帳或使用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等方式進行存款、轉帳等活動,從事交易行為可自行為之,另若無交易、買賣活動存在,即無理由需匯款或無摺存款給對方,且於無特定原因下,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委由他人辦理無摺存款進行交易活動,不自行辦理匯款或存款,不合常情,即有涉及目前盛行假借投資名義行詐騙、洗錢之實,被告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另現今詐欺集團多為分層化、集團成員各有分工,施用詐術者、蒐集人頭帳戶者、擔任提款車手者為不同之人,詐騙被害人成功後即會有車手進行收取款項並層轉上繳,是集團性詐欺犯罪多會伴隨有洗錢行為,且參與者非僅一人,上述犯罪模式早已為政府、大眾媒體多方宣導,被告作為智識程度正常、有工作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此亦應有所知悉,且被告於另案1、2歷次檢警訊(詢)問,檢警所告知之罪名皆包含洗錢,此有偵訊、警詢筆錄各1份可證(另案2偵卷第9、91頁),是被告對此即應有所預見。
⒊然查,對於本案中數度指示其匯款到告訴人帳戶之「樂天」
之真實身分為何,匯款之帳戶是否為「樂天」本人使用等節,被告是否有所查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指示我存款的是「樂天」,銀行帳號是他給我的,我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偵一卷第30頁);於偵訊時稱:我不知道樂天的真實身分,只知道她25歲在金磚酒店工作,我講不出她的真實姓名等語(偵一卷第91、95頁),於本院供稱:因為都認識很久,我沒有過多的去問「樂天」本名,我們不會去問客人本名。我無法提出「樂天」的聯絡資料等語(金訴卷第66、170頁),堪認被告於本案進行無摺存款前,仍與另案1、2時相同,即在對於指示其存款之人身分尚屬陌生、如發生糾紛將無法進行追究、未能確認款項存入之帳戶是否為指示存款者所申設、使用,即存入款項,被告於知悉此舉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下,仍決意為之,可見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參與犯罪有輕忽、放任之心態。再者,被告於本院供稱:我當下有問「樂天」,對方回覆我說她的帳戶都是正常的,我會問就是我也會怕等語(金訴卷第172頁),足見被告已預見依指示存款到特定帳戶可能有法律風險,否則何需詢問對方帳戶是否正常,然被告僅詢問對方帳戶是否正常就存款,實難認為有效之查證,被告並未實質查核「樂天」所述是否可採,其放任詐欺、洗錢等犯行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心態,已然明確。再以被告應可推知「樂天」於本案中命其所為,係以存款到被害人帳戶以創造被害人有獲利的假象,以遂行「投資型」詐騙,此情業經被告於另案1、2檢警偵查中製作筆錄時告知被告知悉(另案1警卷第27頁),而投資型詐騙中詐欺集團多利用自行開發的投資APP施行詐騙,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引誘被害人下載、使用該APP,是投資型詐騙多為分工精細、集團性之詐欺犯罪,參與者不會只有一人,且被告於本案所為並非如同當前詐欺集團較常見之命人擔任車手提領款項轉交,或者提供帳戶作為收取被害人匯出款項的工具,而係較不常見之存款至特定帳戶,由此被告亦應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乃較為精細、複雜,難以單獨完成之詐欺犯罪,則被告對於參與本案可能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有所認識,同堪認定。
⒋被告固辯稱本案係因要跟「樂天」購買減肥藥故以無摺存款
到「樂天」指定的帳戶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員警問:為何警方於搜索時向你詢問上述款項,你稱係「買衣服」的款項且煞有其事配合警方瀏覽蝦皮商城後,是否因買衣服這理由無法說服警方便馬上改口說「買減肥藥」?)因為我真的很會買,當下我沒有想起來我是買減肥藥,家裡東西很多,我搞不清楚等語(偵一卷第29頁),則被告對於本案存款到指定帳戶之緣由為何,供述並非一致,被告縱有提出減肥藥實體,亦不能逕認被告本案所為無摺存款就是為了購買減肥藥,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以被告於警詢供稱:樂天是我店裡的客人,拿減肥藥給我也是拿到店裡等語,惟依附表所示被告無摺存款之金額均非大額,被告何不當面將現金交付樂天即可?被告捨此不為,甚至不直接匯款到對方帳戶,反而選擇較為不便之無摺存款,此情適證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另依被告存款時間觀之,如被告係向同一人購買減肥藥,何需於3日內特意分2次(112年10月27日及30日)支付(存款)價金,以如此無效率方式給付款項之必要?末以縱然被告所述購買減肥藥為真實,亦不能阻卻其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款項存入指定帳戶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洗錢犯行之事實,被告存入被害人帳戶中之款項究竟是否為購買減肥藥,均與被告之犯行成立與否無涉。是被告所辯尚不可採。
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然查,依
卷附事證觀之,被告並未參與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亦未有何事證可認詐欺集團成員有明白、直接告知被告於本案所為乃涉及詐欺犯罪,或有事證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明確認識「樂天」命其所為,乃參與詐欺、洗錢,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僅能認被告於本案乃基於間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於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於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被告於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依此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⒋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就詐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第44條係就複合犯罪手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後屬較重之罪,因本案並無前述加重事由,本僅須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無從適用前述新增之法律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樂天」、「井底之蛙」、「金葉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依指示存款到他人
指定之帳戶內,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且先前已有因類似行為而為檢警偵查之經驗,於本案卻仍不顧上情,依指示將款項存到指定帳戶,致告訴人誤認先前交付的資金已有獲利,進而匯出更多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的帳戶,使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擴大,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告訴人之損失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案乃存款到被害人帳戶以創造有獲利假象,與實際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仍有不同,末衡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如金訴卷第173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案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出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命人提領後而順利移轉,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亦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本案存款係購買減肥藥等語,未供陳有因此獲得利
益,且卷附各項事證均不能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取得報酬,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無摺存款之時間、金額(新台幣) 無摺存款之地點 1 112年10月6日10時23分許、1,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前金分行」 2 112年10月27日14時56分許、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三民分行」 3 112年10月30日14時32分許、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前金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