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彥廷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林 楷律師吳文淑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克敏選任辯護人 林玟妡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聲請解除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李彥廷遭扣押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2,799,369元、房
屋7棟及土第12筆,另於被告李彥廷與吳克敏住處扣得現金2,160萬元(其中1,200萬元為被告李彥廷贈與吳克敏之贍養費及子女扶養費),若以檢察官逕扣卷內之扣押物價值計算,其財產價值共52,079,227元,若以被告李彥廷委請不動產估算市價,扣除貸款,尚高達1億250萬元,然檢察官請求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僅39,941,412元,與被告李彥廷遭扣押財產之價值顯不相當,而屬違反比例原則之超額扣押,故聲請解除全部或部分不動產之扣押,若鈞院仍認有扣押之必要,被告李彥廷願以提存遭扣押不動產公告現值之等值現金以代替扣押,請准予解除扣押或提存現金代替扣押等語(院六卷第225至226、243至256頁)。
㈡被告吳克敏遭扣押之銀行存款共3,541,277元、保單價值準備
金1,284,533元及已支付之律師費200萬元,另本案扣得現金2,160萬元,共計28,425,810元,被告吳克敏所涉洗錢之28,316,000元部分已足額扣押。另座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2091之1號、2104號土地為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並非由被告李彥廷處以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所取得,自無可能為本案得扣押之證據或得沒收之犯罪物或犯罪所得。起訴書認被告李彥廷等人之犯罪所得為39,941,412元,扣除被告吳克敏所涉之已扣押之28,316,000元,差額為11,625,412元。縱認被告吳克敏應受扣押之範圍,應以被告李彥廷等人之犯罪所得即39,941,412元追徵扣押被告吳克敏之財產,因被告吳克敏遭扣押之前揭3筆繼承之土地價值為1,302,560元,已無扣押被告吳克敏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房地,及被告吳克敏與被告李彥廷共有之高雄市○○區○○街000號21樓之5號房地之必要,請准予解除前揭全部不動產或優先解除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房地之扣押等語(院七卷第9至14頁)。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7號、第1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李彥廷、吳克敏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逕行扣押存款、保單及不動產等(113年度逕扣字第3號、113年度逕扣字第4號),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判決被告李彥廷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被告吳克敏無罪,雖認前揭存款、保單及不動產尚無證據證明係其等之犯罪所得等,而未諭知沒收。然被告李彥廷及檢察官均不服本案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審法院仍有隨案件發展及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另為調查認定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需要或執行之可能,認該扣押物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應不予裁定解除扣押或准以提存現金代替扣押。故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均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