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金重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勇志選任辯護人 張盛喜律師

張賜龍律師被 告 黃富榮選任辯護人 吳沂澤律師

丁元迪律師李茂增律師被 告 蔡純博選任辯護人 劉禹劭律師被 告 簡誌興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被 告 兼

參 與 人 源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已廢止登記,代表人陳勇志)

通知: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1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16號、113年度偵字第19225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5694、25695、25696、25697及25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勇志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二、黃富榮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三、蔡純博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四、簡誌興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五、蔡純博其餘被訴事實三部分無罪。

六、源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前段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

七、未扣案之第三人源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如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八編號4至5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勇志係源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源鋼公司)自民國102年起至112年10月4日間之登記負責人兼董事長(源鋼公司已於112年10月間廢止登記,但尚未清算完畢);黃富榮係源鋼公司實際負責人兼副董事長,2人共同綜理公司營運及決策;蔡純博於106年為源鋼公司財務主管,且自109年1月起兼任會計主管,負責協助源鋼公司的資金調度及與銀行往來;簡誌興於106年3月起為源鋼公司會計,107年起至109年9月為會計部課長,負責依照憑證製作會計帳冊,並將會計帳冊陳核會計主管。陳勇志、黃富榮、蔡純博及簡誌興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

二、陳勇志、黃富榮、蔡純博、簡誌興均知悉自107年起,源鋼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公司出現資金缺口,為掩蓋源鋼公司虧損事實及營造公司獲利之假象,黃富榮找以蘇益民、林珉安、紀志鋐、黃永隆依序擔任申宇鋼鐵有限公司(下稱申宇公司)、閔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閔正公司)、農展有限公司(下稱農展公司)、群慶有限公司(下稱群慶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作為與源鋼公司互相開立進銷項統一發票之對象。嗣後,黃富榮即與陳勇志、黃富榮、蔡純博開會決議與上開4家營業人互以取得不實進項統一發票並開立不實銷貨統一發票、虛增銷貨營業額之方式提高源鋼公司業績,用以美化源鋼公司各年度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以利每年度向銀行申請貸款或續貸,而簡誌興知悉上情仍依照渠等指示為之。陳勇志、黃富榮、蔡純博、簡誌興共同意圖為源鋼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陳勇志、黃富榮、蔡純博、簡誌興明知源鋼公司並無實際銷

售貨物予如附表一所示4家營業人,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部分)、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簡誌興或不知情源鋼公司會計人員邱詩茹、葉芳佑依其等指示,以附表一所示4家營業人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不實統一發票,供如附表一所示所示4家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一所示4家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一所示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課徵與管理之正確性(附表二所示4家營業人暨負責人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㈡陳勇志、黃富榮、蔡純博、簡誌興明知源鋼公司實際上並未

向如附表二所示4家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簡誌興或不知情源鋼公司會計人員邱詩茹、葉芳佑依其等指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不實統一發票,作為源鋼公司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虛列進項稅額,並持之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而行使,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二所示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㈢陳勇志、黃富榮、蔡純博、簡誌興復利用前開虛偽之進銷項

憑證進行財務造假,虛增(減)不實之營業收入、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並同步虛記相對應之存貨、應收款項、應付款項、暫付款、預付款項與股東往來等會計科目,藉以編製如附表三所示源鋼公司107年度至109年度之不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而利用此不正當之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隨後將其中107及108年度之不實報表,交由不知情之某會計師據以代編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湊足完整財務四大報表後,併同送交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大中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之會計師詹淑薰進行查核簽證,由詹淑薰就源鋼公司107、108會計年度之財務報表出具無保留意見之年度財務簽證報告(下稱107年度財報、108年度財報),藉此塑造該公司營收逐年成長、營運良好之虛偽假象。

㈣再由陳勇志、蔡純博持附表三所示之各年度財務報表、自編

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向附表三所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全國農業金庫、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中國輸出入銀行等6家金融機構,申請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類貸款,致使遠東銀行、板信銀行、華南銀行、全國農業金庫、第一銀行、中國輸出入銀行等6家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誤以為源鋼公司業績良好,符合授信資格,進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審核通過貸款,並於附表三所示契約期間,接續動撥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予源鋼公司【每間銀行金額均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嗣源鋼公司因實際營運狀況不佳,無力償還高額貸款,經本院執行拍賣程序後,遠東銀行、華南銀行及中國輸出入銀行仍受有如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金額尚未清償之損害。

三、陳勇志及黃富榮見近年鋼鐵市場逐漸熱絡,鋼價持續上漲,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為取信鋼胚供應廠商日商Meta

l One Corporation(下稱:日商MO公司)及其臺灣子公司美達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達王公司),陳勇志、黃富榮指示不知情之副總經理林金霖(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8年7月24日、109年2月14日、109年4月27日及109年9月11日分別持107、108年度財務報表、109年3月自編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109年6月自編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藉以佯裝源鋼公司獲利逐年上升,致使日商MO公司及美達王公司陷於錯誤,同意陳勇志、黃富榮提出之要求,一改過往以信用狀交易之方式,改以信用額度方式進行,並據此分別調升源鋼公司信用額度為650萬美元、283.5萬元美金,致使日商MO公司於109年8月及10月間預先交付價值達620萬4,629.22美元鋼胚,以及美達王公司於109年10月至12月間預先交付價值達8,406萬7,862元台幣鋼胚,俟109年12月間因源鋼公司屆期仍未清償貨款,經日商MO公司與美達王公司向源鋼公司催討,源鋼公司始於110年2月1日提供源鋼公司109年10月31日真實財務報表,其上突增列「暫付款」科目及金額13億6,850萬6,576元,掩蓋過往從未揭露之「暫付款」科目,日商MO公司與美達王公司始悉源鋼公司先前交付之財務報表均未如實記載源鋼公司之財務狀況,致使日商MO公司與美達王公司未能收取620萬4,629.22美元及8,406萬7,862元台幣之價金,嗣後參與源鋼公司受強制執行程序,受分配後尚存有附表八編號4至5所示損害。

二、案經日商MO公司與美達王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檢察官、被告陳勇志、黃富榮、蔡純博、簡誌興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4頁、153頁、231至232頁、卷二第255頁),則依據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爰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陳勇志:㈠訊據被告陳勇志對於事實一所載其為源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事實二、三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15頁),惟辯稱:我因為與被告黃富榮家族有親戚關係,所以擔任源鋼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我沒有參與源鋼公司的營運,更有沒任何決策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辯護人則以:被告僅係人頭負責人,沒有實際參與源鋼公司的營運,因此對於不實財報等等均不知情為被告陳勇志置辯(見本院卷一第114頁),經查:

㈡關於上開事實欄一至三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勇志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富榮、蔡純博、簡誌興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述(證據出處詳後述)、證人即詹淑薰、陳煌明、黃偉傑、鄧禮淵、洪宏達、黃清暉、徐聖傑、郭守明於調詢及偵訊針對源鋼公司於

107、108年財務報表簽核狀況、源鋼公司公司營運及申貸、續貸之情節證述相符(證據出處詳後述),另有證人蘇益民(申宇公司登記負責人)、林裕凱(林珉安之父親)、林珉安(閔正公司登記負責人)、紀志鋐(農展公司登記負責人)、黃永隆(群慶公司登記負責人)、邱詩茹、蔡芳佑(源鋼公司會計人員)於調詢時證述申宇、閔正、農展及群慶公司之營運情形、源鋼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製作財報等情節在案(證據出處詳後述),復有高雄市政府112年10月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9183700號函說明源鋼公司經廢止在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5年2月5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50101279號函檢附申宇公司、閔正公司、農展公司、群慶公司及源鋼公司之進銷項明細、逃漏稅明細、源鋼公司107至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含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108及107年度、109年度及108年度源鋼公司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①關於遠東銀行部分,有源鋼公司提供予遠東銀行之108年度及107年度源鋼公司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遠東銀行111年3月30日(111)遠銀詢字第0001329號函及檢附源鋼公司放款帳戶往來明細、遠東銀行108年授信案件報核表、遠東銀行109年授信案件報核表、源鋼公司提供予遠東銀行之107年度及106年度源鋼公司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遠東銀行動撥金額及逾期本金餘額傳真資料、源鋼公司108年度、109年度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401)(偵3卷第451至473頁)、遠東銀行114年9月3日(114)遠銀總法金字第495號函及附件資料等資料;②關於板信銀行部分,有板信銀行107年9月、108年1月、108年12月、109年7月法人授信批覆書、審查部徵信意見、常務董事會議決議情形暨交辦通知單、板信銀行放款還款及繳息明細、板信銀行提出源鋼公司申請貸款時檢附之資產負債表、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2549號112年3月23日函檢附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板信銀行小港分行114年6月19日板信小港字第114Q300030號函、板信銀行114年7月2日板信小港字第114Q300032號函及檢附資料等資料;③關於華南銀行部分,則有華南銀行108年4月、109年4月授信申請書、華南銀行動撥明細表及放款交易明細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75號民事裁定、華南銀行楠梓分行114年7月10日114華楠存字第1140000018號函檢附授信、放款餘額等資料;④關於全國農業金庫部分,則有全國農業金庫107、108年授信請核書、授信核覆書、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全國農業金庫動撥金額表、源鋼公司107年1月1日至6月30日、10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損益表、107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源鋼公司106年度、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暨資產負債表、源鋼公司106年度至108年度3、4月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

(401)、全國農業金庫高雄分行114年7月2日農金庫高字第1140450908號函等資料;⑤關於第一銀行部分,則有第一銀行1

08、109年授信案件申請書、授信案件批覆書、綜合授信契約、第一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源鋼公司於第一銀行放款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小港分行113年5月14日一小港字第46號函及檢附源鋼公司申貸資料、第一銀行小港分行114年7月10日一小港字第29號函等資料;⑥關於中國輸出入銀行部分,則有源鋼公司107年、108年全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源鋼公司107年度、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暨資產負債表、中國輸出入銀行114年7月3日中輸業字第1140002076號函、日商MO公司與源鋼公司交易紀錄彙整表、美達王公司與源鋼公司交易紀錄彙整表、日商MO公司109年11月交貨訂單、美達王公司與源鋼公司會面紀錄、108年7月24日源鋼公司寄予美達王公司之電子郵件及檢附源鋼公司不實之

107、108年度及109年1至3月財報資料、108年、109年日商MO公司核准元鋼公司申請進行信用交易審查表暨中文翻譯在卷可憑(以上書物證之證據出處詳後述),是此部分事實,堪先予以認定。

㈢關於被告陳勇志是否有實際參與源鋼公司之營運及決策,本

院依照下列證據認定如下: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富榮於調詢中供稱:我是源鋼公司的顧問,陳勇志是源鋼公司的董事長,負責源鋼公司大部分的業務,包括銀行接洽、公司帳務及業務,而黃富義是我哥哥,也是源鋼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只要源鋼公司的主管會議我都會參加,與會的人有陳勇志、業務主管黃文正、國貿主管林金霖及財務主管蔡純博,通常在每週二早上召開,公司的財務事項會一併在會議中討論,當時源鋼公司從107年開始都是虧損的,黃富義就叫我指示源鋼公司的財務或會計去製作不實的財務報表,為了就是不要讓銀行把貸款收回。而與日商日商MO公司、臺灣美達王公司改以信用額度方式交易,是我與陳勇志討論公司有現金的需求,所以才向對方申請改以信用額度交易等語(他3卷第314、318至319、234頁;偵6卷第4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我哥哥黃富義才是源鋼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因為我跟我哥哥都有信用瑕疵,所以才找陳勇志擔任登記負責人,陳勇志就源鋼公司的事情都會來請示我,我再去問我哥哥黃富義,而源鋼公司從107年就開始虧損,我哥哥黃富義就指示要美化財報,我就將這件事情轉達給當時的會計主管謝慶宗,後來謝慶宗過世後,就由蔡純博接手,之後陳勇志會將不實的財報提交給銀行申貸,而銀行撥下來的款項不能用於清償其他借款,所以只好先轉到陳勇志的私人帳戶,再去清償其他銀行還款,由於陳勇志也有為公司去向地下錢莊借款,所以轉到陳勇志私人帳戶的錢也有用於償還地下錢莊的欠款,但這些還款都不能讓銀行知道,否則就有麻煩了。這些年從源鋼公司轉到陳勇志的款項有34億5300多萬,而陳勇志轉回公司的有17億2400多萬,其餘應該是作帳問題,有清償其他的民間借貸等語(他3卷第509至510頁、511頁、513至51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陳勇志是源鋼公司的負責人,我們公司沒有營建部門,所以他沒有擔任營建的相關工作,我是公司的顧問,他們都稱我副董,我主要就是轉達黃富義的指示給源鋼公司的人員,我有參加每週二源鋼公司的高階主管會議,會議中都會直接討論業務、財務方面有沒有狀況要處理,公司有虧損也會在會議中討論,陳勇志為了公司缺資金部分也自己去向地下錢莊借錢,也請我轉達給我哥哥黃富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頁、241至242頁、244至246頁),復有源鋼公司之帳戶轉入陳勇志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陳勇志名下帳行帳戶轉入源鋼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他3卷第207至213、221至229頁、215至219頁)。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純博於於調詢中供稱:陳勇志是源鋼公司的登記負責人、黃富榮是實際負責人,林金霖是國貿部經理,負責與國外廠商接洽、簡誌興是會計課長,葉芳佑是會計人員,而我是源鋼公司的財務經理,負責協助公司資金調度與銀行間往來業務,陳勇志平時要協助黃富榮管理源鋼公司的行政業務,相關公文由陳勇志批示後交由黃富榮決行,而我會在108年度及107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節本的經理人欄位蓋章,是陳勇志來拜託我,當時我也考量公司內沒有人員可以蓋章,所以我才蓋章。源鋼公司每週都有週會,與會人員固定有陳勇志與黃富榮,其餘人員就視會議內容而參與,我在擔任源鋼公司財務經理期間,有看到公司的盈虧,但實際的情形還是要問陳勇志或黃富榮,我只會在每週的主管會議中提出未來應付款項,提醒陳勇志及黃富榮公司現有財務情形能否支應,而陳勇志會找我一起去跟銀行說明而辦理貸款,從107年起也開始找我向民間借貸,我知道陳勇志的私人帳戶會借源鋼公司收受款項後,再去清償民間公司的借款,後來我也依照黃富榮的指示,轉告簡誌興要調整財務報表等語(見他2卷第401至403頁、405頁、406至408頁、414至417頁、偵5卷第3至15頁)。於偵訊中則供稱:我從94年就任職於源鋼公司,一直到109年10月退休,而源鋼在102年開始就調整會計項目了,要讓損益看起來比較好看,之後就可以拿去向銀行貸款,後來我升為財務主管,也轉達黃富榮的指示給會計部門去調整科目,而公司的放款權主要在陳勇志及黃富榮身上,會經過他們簽核。後期源鋼公司經營不善,很多銀行都不借源鋼公司錢,陳勇志跟黃富榮也會向親友調錢,最後就是跟民間資產公司(地下錢莊)借款,而陳勇志雖然掛董事長,而真正決定權是黃富榮,但他做的事情就都是真的董事長會做的事,陳勇志說就算是掛名,也要負責把公司管好等語(見他2卷第504、506至509頁、513至514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陳勇志、黃富榮都會參加每週二的主管會議,會議上會討論到源鋼公司的虧損狀況,也會討論如何調度資金,當時一直有向銀行申貸來解決公司資金問題,而依我看公司的營運狀況,應該很難向銀行貸款成功,但這些都是當時的副總郭守明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3頁),復有板信銀行、華南銀行、遠東銀行提出被告陳勇志於授信約定書內簽名之相關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7頁、423、447、507頁)。

⒊證人即源鋼公司會計人員葉芳佑於調詢時證稱:我是在109年

8、9月進入源鋼擔任會計人員,之後在110年4、5月時升為會計主管,而陳勇志是源鋼公司的董事長,也是我擔任會計主管期間(110年3、4月)的直屬上司,我的業務都會向陳勇志報告,而蔡純博是源鋼公司財會部門的最高主管,我聽說公司還有一位男性黃副董,我只知道公司的決策都是由陳勇志、蔡純博、黃副董、蔡維碧共同決定。我知道陳勇志及蔡維碧都會去接待美達王公司的人員,因為源鋼公司財務困難而無法支付向美達王公司購買鋼胚的價金。另外,銀行在110年6、7月間有來詢問我為何109年源鋼公司的財務報表暫付款暴增14億元,我有詢問陳勇志,陳勇志說其中的4億是源鋼公司向民間借貸的款項,另外10億,陳勇志就教我隨便湊一湊向銀行交代,至於銀行詢問109年虧損原因,陳勇志請我想要如何回應,我詢問邱詩茹才知道源鋼公司前幾年為了向銀行借錢,製作假財報,直至109年源鋼公司跳票,就無沒有再做假財報,而我把這些事情告訴陳勇志,陳勇志的反應很平淡,沒有什麼表示,而連底層的會計人員邱詩茹都知道源鋼公司這幾年都作假帳了,身為源鋼公司的會計、財務主管級人員蔡純博、簡誌興,以及源鋼公司高層陳勇志、黃富榮等怎麼可能不知情,他們時常聚在一起討論公司的決策等語(他2卷第3至21頁)。

⒋證人即源鋼公司會計人員邱詩茹於調詢時證稱:陳勇志是源

鋼公司的老闆,我們都稱呼他「陳董」,但我不清楚他的職務內容,而蔡純博是財務部門的負責人,簡誌興是會計室課長,而我負責的業務內容主要依照蔡純博、簡誌興的指示為之,簡誌興會跟我們說不能讓公司的帳面顯示虧錢,這樣就沒辦法向銀行借到錢,會指示我們調整暫付款、預付款或股東往來科目及金額,目的就是要讓公司看起來沒有虧損的樣子,後來簡誌興離職之後,就是蔡純博指示我們調整科目等語(他2卷第73頁、79頁)。

⒌證人即大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詹淑薰於調詢時證

稱:我知道陳勇志、黃富榮,他是我們會計事務所的客戶,我跟他們僅有業務上的往來,我每年會拜訪黃富榮,聯繫一下感情,口頭詢問公司的營業狀況,但不會討論財務的問題,而我與陳勇志僅止於109年查核勾稽源鋼公司實有執行上的困難,所以於會議中有與他及其他主管人員溝通查核報告將如何呈現,會議中陳勇志與相關主管人員表示公司想要繼續營運,且陳勇志也有向經濟部提出申請紓困方案,因此我才會出具查核報告並註記無法表示意見等語(見他1卷第221頁、偵7卷第4、6頁)。

⒍證人即曾任源鋼公司副總經理郭守明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2年至108年期間在源鋼公司任職,督導鋼筋外銷業務,而源鋼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黃富榮,陳勇志一直擔任登記負責任,而後期陳勇志都會參加每週的定期會議,定期會議以外的討論也會參加,例如要與銀行見面、對保等,但他沒有決策權,而107年開始源鋼公司的財務就比較吃緊,我知道當時源鋼就有在外借高利貸,黃富榮在會議上也有指示會計部門要美化財務狀況,但我不清楚後來他們如何美化報表等語(見偵8卷第5至10頁)。

⒎證人即源鋼公司國貿部業務林金霖於調詢中證稱:源鋼公司的董事長是陳勇志,顧問是黃富榮,公司有1個工廠及總務部、國貿部、會計部、財務部等,主要業務從事買鋼胚製成鋼筋販售。我有擔任源鋼公司的窗口與日商MO公司及美達王公司接洽,因為早期都是用信用狀交易,後來源鋼公司資金周轉不良,在各銀行的信用額度已滿,某次主管會議時,陳勇志要我向日商MO公司及美達王公司要求改以「放帳」(請對方先出貨原料讓源鋼公司加工販售後,再結算原料款及利息)方式交易,我的業務都是向陳勇志回報,我認為陳勇志與黃富榮都是源鋼的實際經營者等語(見他2卷第113至115頁、118頁)⒏告訴人即美達王公司之副支店長孫大傑於偵訊中證稱:109年12月14日源鋼公司沒有付款給日商MO公司,109年12月16日當時的董事長須田真一帶我與涂惠珠去源鋼公司與陳勇志、黃富榮瞭解狀況,當時陳勇志及黃富榮坦承有製作假財報等語(見他1卷第271頁),復有美達王公司人員與源鋼公司109年12月21日、110年2月1日之會議紀錄錄音檔光碟、譯文可憑(他1卷第625頁、光碟放置證物袋內)。

⒐而被告陳勇志於調詢及偵訊時則供稱:我掛名董事長期間,

我會早上前往公司處理簽單,每週二上午10點也會到公司參加黃富榮召開的業務、財務會議,而我在源鋼公司負責「營建業務」的鋼筋買賣工作,102年至107年月薪8萬元,後來源鋼快倒閉前(即108年到111年)調整到14萬元,開會時,公司要向銀行借錢的事會拿出來討論,但我有聽到他們在討論報表漂不漂亮的事,我想應該是調整科目,讓公司是賺比較多錢的,這樣才能順利向銀行貸款,後期我知道源鋼公司週轉不靈時,我有協助向地下錢莊借錢,期間也提供我的個人帳戶給源鋼公司使用等語(見他3卷3至29頁、第295頁至302頁)。

⒑綜上,前開同案被告黃富榮、蔡純博之供、證述與證人葉芳

佑、邱詩茹、詹淑薰、郭守明證述,與被告陳勇志自己所為之供述相互勾稽,足認被告陳勇志於擔任源鋼公司董事長期間,並非僅提供名義供公司登記使用,而確有實際進入公司處理業務、參與主管會議,並就公司業務、銀行融資及資金籌措等事項有所參與。尤其被告陳勇志自己亦坦承,其於公司掛名董事長期間會定期至公司處理簽單及參加業務、財務會議,知悉公司討論向銀行借款及調整財務報表等事項,且於公司週轉困難時協助向地下錢莊借款,並提供個人帳戶供公司使用,足見其對源鋼公司之實際營運及財務狀況並非毫無所悉,而係實際參與公司重要業務及資金事項。再者,其於102年至107年間每月領取薪資8萬元,嗣於108年至111年間源鋼公司營運陷入困境後,薪資反調整為每月14萬元,就被告陳勇志薪資數額及其持續受領薪資之情形,與其實際擔任公司董事長並負責相當程度之公司事務相互參照,益徵其與源鋼公司間具有持續、實質之職務及經濟關係,而非僅係單純出借名義供公司登記之人頭負責人。又以源鋼公司於109年間營運及財務狀況已明顯惡化,甚至發生無法依約支付貨款之情形,然被告陳勇志於此後仍持續以源鋼公司董事長之身分,與債權人日商MO公司、美達王公司等人就貨款清償及公司後續處理事宜進行協商。倘陳勇志僅係單純出借名義之人頭負責人,對公司實際營運及債務狀況均毫無參與或知悉,衡情當無於公司營運陷入困境後,仍持續出面處理與主要債權人間之協商事務之必要,益徵陳勇志於源鋼公司營運期間,乃實際參與公司對外事務之處理,並非僅具形式上負責人之身分。

⒒末以,被告陳勇志雖辯稱其擔任乃營建部門之工作,然從前

開證人黃富榮、林金霖之證述,源鋼公司並無「營建」部門,縱認源鋼公司之最終決策權仍掌握於被告黃富榮,亦僅屬公司內部權限及決策層級之分工,尚不能據此否定被告陳勇志已有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之事實。蓋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不以各共同正犯均具有相同之決策權限或均參與全部犯罪流程為必要,倘各行為人就犯罪之實行具有共同認識,並依彼此分工而分擔部分行為,即難謂非共同正犯。從而,被告陳勇志既實際參與公司之業務、財務、融資及對外債務協商等事項,並於公司財務陷入困境後仍持續協助籌措資金、處理債務,其所為顯非單純提供姓名、身分供他人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之消極行為,而係在源鋼公司整體運作及相關犯罪分工中實際分擔一定之行為。是其辯稱僅係掛名之人頭負責人,尚難採信。

二、關於被告黃富榮、被告蔡純博、簡誌興之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黃富榮、被告蔡純博、簡誌興對於事實二部分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聲羈卷第22頁、偵8卷第25至33頁、本院卷二第462頁),核與證人即詹淑薰、陳煌明、黃偉傑、鄧禮淵、洪宏達、黃清暉、徐聖傑、郭守明於調詢及偵訊針對源鋼公司於107、108年財務報表簽核狀況、源鋼公司公司營運及申貸、續貸之情節證述相符(他1卷第221至22

5、345至350頁、偵2卷第99至103、451至455、319至323、459至465、661至665頁、偵3卷第3至11頁、183至187頁、191至196頁、439至443頁、偵7卷第3至21、639至643頁、偵8卷第5至10頁),另有證人蘇益民(申宇公司登記負責人)、林裕凱(林珉安之父親)、林珉安(閔正公司登記負責人)、紀志鋐(農展公司登記負責人)、黃永隆(群慶公司登記負責人)、邱詩茹、蔡芳佑(源鋼公司會計人員)於調詢時證述申宇、閔正、農展及群慶公司之營運情形、源鋼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製作財報等情節在案(併他3卷第231至238頁、併告發卷2第304至305頁、併他3卷第243至249頁255至262頁、255至262頁、137至153頁、169至186頁;他2卷第3至21頁、53至62、71至81、101至10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112年10月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9183700號函說明源鋼公司經廢止在案(本院卷二第36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5年2月5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50101279號函檢附申宇公司、閔正公司、農展公司、群慶公司及源鋼公司之進銷項明細、逃漏稅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27至364頁)、源鋼公司107至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含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見他1卷第196至204頁)、109年度及108年度源鋼公司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他1卷第227至236頁);①關於遠東銀行部分,有源鋼公司提供予遠東銀行之108年度及107年度源鋼公司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他1卷第407至432頁)、遠東銀行111年3月30日(111)遠銀詢字第0001329號函及檢附源鋼公司放款帳戶往來明細(他1卷第353至356頁)、遠東銀行108年授信案件報核表(他1卷第357至383頁)、遠東銀行109年授信案件報核表(他1卷第385至405頁)、源鋼公司提供予遠東銀行之107年度及106年度源鋼公司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調1卷第93至125頁)、遠東銀行動撥金額及逾期本金餘額傳真資料(偵3卷第449頁)、源鋼公司108年度、109年度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401)(偵3卷第451至473頁)、遠東銀行114年9月3日(114)遠銀總法金字第495號函及附件資料(本院卷一第433至557頁)等資料;②關於板信銀行部分,有板信銀行107年9月、108年1月、108年12月、109年7月法人授信批覆書、審查部徵信意見、常務董事會議決議情形暨交辦通知單(調1卷第189至200頁、239至256頁、257至272頁、305至310頁)、板信銀行放款還款及繳息明細(調1卷第311至321頁、偵2卷第291至315頁)、板信銀行提出源鋼公司申請貸款時檢附之資產負債表(偵2卷第335至342頁)、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2549號112年3月23日函檢附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偵3卷第475至491頁)、板信銀行小港分行114年6月19日板信小港字第114Q300030號函(本院卷一第329頁)、板信銀行114年7月2日板信小港字第114Q300032號函及檢附資料(本院卷一第359頁)等資料;③關於華南銀行部分,則有華南銀行108年4月、109年4月授信申請書(調1卷第325至331頁、369至375頁)、華南銀行動撥明細表及放款交易明細表(調1卷第409至417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75號民事裁定(偵3卷第511至525頁)、華南銀行楠梓分行114年7月10日114華楠存字第1140000018號函檢附授信、放款餘額(見本院卷一第411頁)等資料;④關於全國農業金庫部分,則有全國農業金庫107、108年授信請核書、授信核覆書、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調2卷第3至43頁、109至149)、全國農業金庫動撥金額表(調2卷第157至160頁)、源鋼公司107年1月1日至6月30日、10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損益表(偵2卷第547頁、573頁)、107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偵2卷第549頁)、源鋼公司106年度、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暨資產負債表(偵3卷第593至596頁)、源鋼公司106年度至108年度3、4月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401)(偵3卷第597至623頁)、全國農業金庫高雄分行114年7月2日農金庫高字第1140450908號函(本院卷一第405至409頁)等資料;⑤關於第一銀行部分,則有第一銀行108、109年授信案件申請書、授信案件批覆書、綜合授信契約(調2卷第163至188頁、251至268頁)、第一銀行放款交易明細(調2卷第303至309頁)、源鋼公司於第一銀行放款帳戶交易明細(偵3卷第171至180頁)、第一銀行小港分行113年5月14日一小港字第46號函及檢附源鋼公司申貸資料(偵3卷第527至707頁)、第一銀行小港分行114年7月10日一小港字第29號函(本院卷一第429頁)等資料;⑥關於中國輸出入銀行部分,則有源鋼公司107年、108年全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偵2卷第107至117頁、119至129頁)、源鋼公司107年度、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暨資產負債表(偵2卷第131至137頁)、中國輸出入銀行114年7月3日中輸業字第114000207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2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富榮、蔡純博、簡誌興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三、關於被告黃富榮之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黃富榮對於事實二部分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6卷第611頁、本院卷一第143頁),核與證人即源鋼公司國貿主管林金霖、日商MO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林宇鈞、美達王公司副支店長孫大傑、美達王公司支店長涂惠珠於調詢、偵訊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他1卷第157至164頁、267至274頁、他2卷第109至124頁、他2卷第203至211頁),復有日商MO公司與源鋼公司交易紀錄彙整表、美達王公司與源鋼公司交易紀錄彙整表、日商MO公司109年11月交貨訂單、美達王公司與源鋼公司會面紀錄、108年7月24日源鋼公司寄予美達王公司之電子郵件及檢附源鋼公司之107、108年度及109年1至3月財報資料、108年、109年日商MO公司核准源鋼公司申請進行信用交易審查表暨中文翻譯、美達王公司與源鋼公司之信用交易彙整表、源鋼公司於109年12月25日與日商MO公司簽訂之債權債務確認書、源鋼公司於109年12月25日與美達王公司簽訂之債權債務確認書在卷可憑(他1卷第27、29至56、57至95、97至116頁、125至139頁、283頁、285至28

6、291、293頁、499至507頁、515至521頁、529至536頁、539至548頁),足認被告黃富榮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綜上,本案被告陳勇志、黃富榮、蔡純博及簡誌興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陳勇志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之犯罪事實業經證明,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稅捐稽徵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第43條第1項係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後第43條第1項則為:「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均將各罪法定刑度提高,且於第41條第2項增列對納稅義務人等加重處罰之規定,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至稅捐稽徵法第47條雖亦併同修正,然修正前後之第47條,

僅是於新法第1 項第2 款增列「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而將之納入該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範對象,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惟於本案法律之適用尚無影響,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一併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論處。

⒊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針對罰金刑之數額,將原須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換算部分,直接配合上開規定加以調整計算後明定於刑法本文,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罰金數額實質上亦未有變動,故本件尚無比較新舊法,以擇對被告有利規定予以適用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併予敘明。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㈠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以被害人係銀行且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一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如其詐欺行為之刑罰權係屬單一(如接續犯或舊法之連續犯),對金融秩序所生危害,與以一詐欺行為取得者,並無二致,其犯罪獲取之財物金額自應合併各次施用詐術所得計算。另該條項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依立法意旨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作為判斷詐欺犯行是否重大之客觀標準,自以其詐欺犯罪影響金融秩序之範圍為準,非指行為人實際所得之利潤,並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始符合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對同一金融機構之詐貸行為,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多次申貸、續貸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故其等就同一金融機構所為詐貸行為,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且就同一金融機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金額應合併計算,則詐欺銀行獲取財物達一億元以上部分,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㈡按發票乃證明進銷貨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該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陳勇志、黃富榮、蔡純博及簡誌興以源鋼公司開具之不實統一發票予申宇、閔正、農展及群慶公司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㈢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一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㈠核被告陳勇志、黃富榮、蔡純博及簡誌興就事實欄二之㈠(即

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就事實欄二之㈡(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就事實欄二之㈢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就事實欄二之㈣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又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被告陳勇志、黃富榮、蔡純博及簡誌興此部分犯行,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而不再另論以刑法詐欺取財罪名。又被告陳勇志、黃富榮、蔡純博及簡誌興前述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陳勇志、黃富榮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另被告則因負責人被告陳勇志、實際負責人黃富榮執行業務

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規定,科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罰金刑。

四、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關於被告陳勇志所犯事實欄二之㈠、㈡(即附表一、二)及㈢所示部分,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尚有未洽,惟因與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以上開法條(見本院卷二第459頁)及就相關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予檢察官及被告陳勇志暨其辯護人辯論機會,無礙於被告陳勇志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694、25695、25696、25697、256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一源鋼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營業稅額予申宇、閔正、農展及群慶公司;附表二編號1、2、4、5之申宇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營業稅額予源鋼公司;附表三編號之閔正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營業稅額予源鋼公司;附表五之源鋼公司收受申宇、閔正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營業稅額;附表六編號1、2之申宇公司收受源鋼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營業稅額;附表七編號1、3至6之閔正公司收受源鋼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營業稅額;附表八之農展公司收受源鋼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營業稅額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一)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間接正犯與共犯關係:㈠被告陳勇志、黃富榮、蔡純博及簡誌興如附表二所示各稅期

所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源鋼公司會計人員邱詩茹、葉芳佑登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遂行其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被告陳勇志、黃富榮、蔡純博及簡誌興如就事實欄二之㈢所示

,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後出具無保留意見之年度財務簽證報告,為間接正犯。

㈢按共同正犯,係以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各參與人對於

犯罪之全部或一部計畫有所認識,且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罪目的之合意,是被告陳勇志、黃富榮與蔡純博於源鋼公司之週會議中均知悉源鋼公司之財務狀況,渠等為向附表三所示銀行取得貸款,從公司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來美化公司財務狀況,是被告陳勇志、黃富榮與蔡純博雖非實際製作上開報表之人,然渠等對於詐欺銀行之全部或一部已有認識,彼此分工,由被告蔡純博負責與銀行端接洽,被告陳勇志出面簽署申貸、續貸,被告黃富榮成立人頭公司與源鋼公司為不實交易、被告簡誌興則製作相關會計憑證、報表等,可認被告陳勇志、黃富榮、蔡純博及簡誌興就事實欄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陳勇志、黃富榮明知源鋼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仍透過

不知情之林金霖向告訴人日商MO公司與美達王公司要求改以信用額度方式進行交易,可認渠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罪數:㈠被告陳勇志、黃富榮、蔡純博及簡誌興於附表一所示之同一

營業稅申報期間,係接續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同一或不同營業人;於附表二所示之同一營業稅申報期間,係接續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充作源鋼公司之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依社會通念,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而各論以接續犯。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其犯罪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被告陳勇志、黃富榮、蔡純博及簡誌興就事實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與詐欺銀行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堪認被告陳勇志、黃富榮、蔡純博及簡誌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詐欺銀行罪處斷。㈢被告陳勇志、黃富榮、蔡純博及簡誌興就附表三所示犯行,

係於不同之時間,先後分別向不同銀行詐貸而行使上開不實文書,可認附表三所為之犯罪時間均先後有別、截然可分,且各銀行就其等申請貸款之不實文件、審核標準及流程,亦均不同,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被告陳勇志、黃富榮、蔡純博及簡誌興就附表三各銀行所示犯行(各6罪)、被告陳勇志、黃富榮就事實三各告訴人(各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犯行,自應分論併罰。

八、關於刑之減輕事由㈠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惟若無犯罪所得,自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解釋上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亦同。經查:被告黃富榮、蔡純博及簡誌興就事實欄二所為詐欺銀行且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罪,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二之犯罪經過,而源鋼公司上開因被告等人犯罪獲取向銀行取得之財物等犯罪所得,均已作為源鋼公司營運之用,業據被告黃富榮供述在卷(他3卷第326頁),難認被告黃富榮、蔡純博及簡誌興個人有實際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是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蔡純博另主張有第125條之4第2項後段之減刑事由:

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然本件業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覆稱:本案綜合全卷事證,無法認定郭守明有參與起訴犯行之嫌疑,故本案未因蔡純博之供述而查獲郭守明為共犯等情,此有高雄地檢署於114年12月16日雄檢冠龍113偵12316字第1149111363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3頁),則被告蔡純博自不符合上開後段減刑規定。

㈢關於被告簡誌興、蔡純博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本件被告蔡純博、簡誌興就事實欄二所為之詐欺銀行且犯罪

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罪,因被告蔡純博、簡誌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向附件三所貸款所得之金額均用於源鋼公司之營運,被告蔡純博、簡誌興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是衡以被告蔡純博、簡誌興於源鋼公司僅係擔任財務、會計部門人員,並非公司之負責人或實際經營、決策者,對於公司重大經營事項及資金運用,並不具有最終決策權限。其參與本件貸款申辦及相關事務,係基於受僱員工之身分,依公司營運所需而從事相關工作,所處地位及實際支配、決策能力,均與主導公司經營及資金運用之人有別,若依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認科以此最低度刑客觀上尚嫌法重情輕,爰依前開說明,就其所犯6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九、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源鋼公司係經我國認許之法人,自應恪遵法律,其負責人即被告陳勇志、黃富榮、源鋼公司財務人員即被告蔡純博、會計人員即簡誌興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不思憑正常管道獲取公司經營所需資金、商品,竟共同為本案詐貸等犯行,造成本案6家銀行受有鉅額之損失,而被告陳勇志與黃富榮明知後期源鋼公司已營運不善,虧損連連,卻仍提供不實財務報表致告訴人日商MO公司、美達王公司判斷錯誤,同意延後付款交易,因而受有鉅額損害,渠等嚴重破壞金融體制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與被告陳勇志明知自己參與源鋼公司運作事務甚深,仍飾詞以非最終決策者而欲脫免刑責,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參以被告黃富榮、蔡純博及簡誌興均坦承犯行,而酌以源鋼公司迄今已償還告訴人第一銀行(金額部分在本院提存中)、板信銀行、全國農業金庫全部犯罪所得,告訴人華南銀行、遠東銀行、中國輸出入銀行、日商MO公司、美達王公司部分亦償還部分款項;兼衡被告陳勇志、黃富榮、蔡純博及簡誌興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分工、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身體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510至511頁),各量處如附表四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其等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至四項後段所示。

十、關於緩刑被告簡誌興、蔡純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簡誌興、蔡純博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二第403至410頁),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衡酌被告蔡純博、簡誌興僅為受雇於源鋼公司之員工,且係聽從源鋼公司之主管指示而為本件犯行,其於本案之犯罪分工尚非居於最核心之角色,而上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犯罪所得,係作為源鋼公司營運之用,被告簡誌興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是堪認被告蔡純博、簡誌興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罰,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信其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4年,惟由被告蔡純博、簡誌興違反本案情節,足見其等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並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蔡純博、簡誌興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主文第三、四項所示公益金,以啟自新。倘被告蔡純博、簡誌興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肆、關於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勇志、黃富榮、蔡純博及簡誌興為源鋼公司實行本件違反銀行法、被告陳勇志及黃富榮對告訴人日商MO公司及美達王公司詐欺取財,使源鋼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所示貸款金額及告訴人日商MO公司及美達王公司交付之價值620萬4,629.22美元鋼胚,告訴人美達王公司交付價值達8,406萬7,862元台幣鋼胚),均已作為源鋼公司營運之用,業據被告黃富榮供述在卷(他3卷第515頁),既非被告陳勇志、黃富榮、蔡純博及簡誌興實際分得之財物,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勇志、黃富榮、蔡純博及簡誌興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陳勇志、黃富榮、蔡純博及簡誌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二、對第三人源鋼公司沒收部分:㈠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明確。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明確。經查,被告陳勇志、黃富榮、蔡純博及簡誌興等人所向附表三所示銀行貸款後之金額、被告陳勇志、黃富榮向告訴人日商MO公司及美達王公司購入價值620萬4,629.22美元鋼胚,向告訴人美達王公司購入價值達8,406萬7,862元台幣鋼胚,源鋼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均已作該公司營運之用,已如前述,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故本院業已依法裁定命參與人源鋼公司參與本件沒收程序(見本院卷二第371至374頁),自應於本判決中,就上開犯罪所得是否應向參與人源鋼公司宣告沒收,一併予以判斷。

㈡本件附表三所示銀行貸款後之金額、向告訴人日商MO公司及

美達王公司購入價值620萬4,629.22美元鋼胚,向告訴人美達王公司購入價值達8,406萬7,862元台幣鋼胚,均由源鋼公司取得犯罪所得,均已作該公司營運之用,已如前述,因其中之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已全數返還予告訴人板信銀行、全國農業金庫,此有板信銀行小港分行114年6月19日板信小港字第114Q300030號函(本院卷一第329頁)、全國農業金庫高雄分行114年7月2日農金庫高字第1140450908號函(本院卷一第405至40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之。而附表三編號10至11所示犯罪所得,因源鋼公司受強制執行後,第一銀行受足額清償,其中已受領分配款18億4513萬9203元,而剩餘5330萬2525元尚經本院提存中,此有第一銀行小港分行114年7月10日一小港字第29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29頁)在卷可憑,可認附表三編號10至11所示第一銀行亦已受足額之清償,而無庸再為宣告沒收。

㈢另就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遠東銀行貸款後逾期未清償之餘額

尚有1189萬1983元、編號6至7所示華南銀行貸款後逾期未清償之餘額尚有680萬3970元、編號12至13所示中國輸出入銀行貸款後逾期未清償之餘額尚有1218萬7872元、告訴人日商MO公司積欠尚未清償價金為334萬4292美元,告訴人美達王公司積欠尚未清償價金為3910萬7858元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確認債務餘額」(見偵3卷第625頁)、華南銀行楠梓分行114年7月10日114華楠存字第1140000018號函(本院卷一第411頁)、遠東銀行動撥金額及逾期本金餘額傳真資料(偵3卷第449頁)、告訴人日商MO公司及美達王公司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詳見本院附民卷第1至6頁)。從而,前開源鋼公司所取得之上開犯罪所得(詳見附表八),就此部分款項應諭知沒收,然因上開款項均未扣案,故就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附表編號4至5部分(詐欺告訴人日商MO公司及美達王公司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其中編號5、9至10屬證人林金霖、葉芳佑所有,而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陳勇志、黃富榮及蔡純博所有,然無證據證明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渠等之犯罪所得,核與本案事證無關連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純博與被告陳勇志、黃富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提供源鋼公司不實之107年度財報、108年度財報、109年3月自編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109年6月自編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予不知情之副總經理林金霖,林金霖於108年7月24日、109年2月14日、109年4月27日及109年9月11日將上開財報等資料交予告訴人日商MO公司及美達王公司審核,致告訴人日商MO公司及美達王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以信用額度方式進行,且據此分別調升源鋼公司信用額度為650萬美元、283.5萬元美金,並使日商MO公司於109年8月及10月間預先交付價值達620萬4,6

29.22美元鋼胚,以及美達王公司於109年10月至12月間預先交付價值達8,406萬7,862元台幣鋼胚予源鋼公司,因認被告蔡純博與被告陳勇志、黃富榮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純博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純博之供述、證人林金霖之證述及被告蔡純博與被告陳勇志、黃富榮、簡誌興共同製作源鋼公司於107年至109年的不實財務報表等件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蔡純博固對前開事實二製作不實財務報表部分均坦承犯行,惟辯稱:我沒有涉及國貿部的業務,我根本不知道107年至109年的源鋼公司財務報表被林金霖拿去作為向日商MO公司、美達王公司申請信用額度之用等語(本院卷一第203頁),經查:

一、證人林金霖確實於108年7月24日、109年2月14日、109年4月27日及109年9月11日將源鋼公司107年至109年財報等資料交予告訴人日商MO公司及美達王公司審核,經告訴人日商MO公司及美達王公司同意以信用額度方式進行,且據此分別調升源鋼公司信用額度為650萬美元、283.5萬元美金,嗣後日商MO公司更於109年8月及10月間預先交付價值達620萬4,629.22美元鋼胚,以及美達王公司於109年10月至12月間預先交付價值達8,406萬7,862元台幣鋼胚予源鋼公司等事實,為被告蔡純博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復有日商MO公司與源鋼公司交易紀錄彙整表、美達王公司與源鋼公司交易紀錄彙整表、日商MO公司109年11月交貨訂單、美達王公司與源鋼公司會面紀錄、108年7月24日源鋼公司寄予美達王公司之電子郵件及檢附源鋼公司不實之107、108年度及109年1至3月財報資料、108年、109年日商MO公司核准源鋼公司申請進行信用交易審查表暨中文翻譯、美達王公司與源鋼公司之信用交易彙整表、源鋼公司於109年12月25日與日商MO公司簽訂之債權債務確認書、源鋼公司於109年12月25日與美達王公司簽訂之債權債務確認書在卷可憑(他1卷第27、29至5

6、57至95、97至116頁、125至139頁、283頁、285至286、2

91、293頁、499至507頁、515至521頁、529至536頁、539至54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先予以認定。

二、本案被告蔡純博雖有事實二所載共同製作源鋼公司107年至109年間不實財務報表,但對於該等財務報表經證人林金霖提供給日商MO公司、美達王公司審核一事是否知情或可預見,經查:

㈠證人林金霖於調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我在源鋼公司擔任國貿部經理,主要處理外銷業務,對於其他部門的狀況不是很清楚,我會與財務部的蔡純博來往,主要詢問蔡純博有沒有收到國外貨款,或者有時候與國外廠商交易時,需要提供源鋼的財報給國外廠商參考,所以會向蔡純博索取財務報表。我是依照陳勇志的指示向日商MO公司及美達王公司要求可否改以「放帳」方式進行交易,因此對方要求我需要先提供源鋼公司的財務報表,我一直認為有會計師簽核的報表就沒有問題等語(見他2卷第109至124頁、203至211頁)。是以證人林金霖既係源鋼公司國貿部經理,其職務本即在於處理外銷業務及與國外廠商接洽,而蔡純博則係財務主管,主要負責公司財務及銀行往來事務,二人雖因業務需要而有財務報表之交付往來,然林金霖所接洽之國外廠商並非僅有日商日商MO公司,且依其證述,向財務部索取財報係因「有時候與國外廠商交易時」供對方參考,尚非每次提供財報均係為取得日商MO公司、臺灣美達王公司之放帳信用額度。是被告蔡純博曾將財報交予林金霖,對於對該財報後續之具體提供對象、使用目的及交易用途是否認識,難謂無疑。

㈡再者,被告蔡純博於調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林金霖是國貿部

的經理,主要與外國廠商接洽,我確實有提供源鋼公司的財務報表給林金霖,但林金霖所屬的國貿部與日商MO公司、美達王公司如何往來,我完全不清楚,我處理的都是跟銀行接洽的業務等語(見他2卷第408至409頁、偵5卷第609頁)㈢綜上,被告蔡純博既非國貿部人員,亦無證據證明其曾參與林金霖與日商MO公司、臺灣美達王公司間之放款、交易,或曾經證人林金霖告知本次要求財報之特定目的係為取得日商日商MO公司、臺灣美達王公司之放帳額度。而財務報表之製作、調整,與嗣後由何人、基於何種目的及提供予何一交易相對人使用,係屬不同層次之事實,而被告蔡純博所認知源鋼公司於107年至109年間之不實財務報表,乃係為向銀行申貸、續貸之用,亦屬其業務範疇內,則難以僅憑被告蔡純博曾參與源鋼公司107年至109年不實財務報表之調整,即認被告蔡純博明知或可預見該等財務報表亦同時用來提供予日商日商MO公司臺灣美達王公司進行評估源鋼公司信用及交易條件之用。

伍、是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蔡純博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蔡純博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蔡純博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694、25695、25696、25697、256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申宇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營業稅額予閔正公司;附表四之農展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營業稅額予閔正公司、申宇公司;附表六編號3之申宇公司收受閔正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營業稅額;附表七編號1、2所示閔正公司收受申宇公司、農展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營業稅額,與本案自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而應將此部分移送併辦之卷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俊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源鋼公司107年至109年與申宇等4家公司銷項一覽表 編號 開立發票年月 買受人名稱 銷貨人名稱 發票號碼 營業稅基(新臺幣;元) 幫助逃漏營業稅額(新臺幣;元) 1 10706 申宇公司 源鋼公司 CL00000000 19,800,000元 990,000 元 2 10711 申宇公司 源鋼公司 JB00000000 10,680,000元 534,000 元 3 10711 申宇公司 源鋼公司 JB00000000 10,500,000元 525,000 元 4 10711 申宇公司 源鋼公司 JB00000000 12,250,000元 612,500 元 5 10711 申宇公司 源鋼公司 JB00000000 80,154,075元 4,007,704元 6 10809 閔正公司 源鋼公司 TL00000000 9,928,440元 496,422 元 7 10809 閔正公司 源鋼公司 TL00000000 11,851,720元 592,586 元 8 10809 閔正公司 源鋼公司 TL00000000 9,653,810元 482,691 元 9 10809 閔正公司 源鋼公司 TL00000000 12,066,030元 603,302 元 10 10904 閔正公司 源鋼公司 YZ00000000 12,020,008元 601,000 元 11 10904 閔正公司 源鋼公司 YZ00000000 13,618,605元 680,930 元 12 10904 閔正公司 源鋼公司 YZ00000000 13,190,034元 659,502 元 13 10904 閔正公司 源鋼公司 YZ00000000 11,221,353元 561,068 元 14 10906 閔正公司 源鋼公司 AU00000000 8,138,430元 406,922 元 15 10906 閔正公司 源鋼公司 AU00000000 9,641,620元 482,081 元 16 10906 閔正公司 源鋼公司 AU00000000 8,289,555元 414,478 元 17 10906 閔正公司 源鋼公司 AU00000000 8,776,255元 438,813 元 18 10906 閔正公司 源鋼公司 AU00000000 8,584,210元 429,211 元 19 10906 閔正公司 源鋼公司 AU00000000 9,297,210元 464,861 元 20 10906 閔正公司 源鋼公司 AU00000000 9,582,720元 479,136 元 21 10908 閔正公司 源鋼公司 CP00000000 20,934,500元 1,046,725元 22 10908 閔正公司 源鋼公司 CP00000000 17,060,500元 853,025 元 23 10908 閔正公司 源鋼公司 CP00000000 17,433,000元 871,650 元 24 10908 閔正公司 源鋼公司 CP00000000 19,072,000元 953,600 元 25 10912 閔正公司 源鋼公司 GD00000000 4,930,335元 246,517 元 26 10911 閔正公司 源鋼公司 GD00000000 4,900,245元 245,012 元 27 10911 閔正公司 源鋼公司 GD00000000 4,919,420元 245,971 元 28 10911 閔正公司 源鋼公司 GD00000000 7,622,560元 381,128 元 29 10911 閔正公司 源鋼公司 GD00000000 7,627,440元 381,372 元 30 10911 閔正公司 源鋼公司 GD00000000 5,598,476元 279,924 元 31 10911 閔正公司 源鋼公司 GD00000000 5,606,549元 280,327 元 32 10911 閔正公司 源鋼公司 GD00000000 5,620,901元 281,045 元 33 10911 閔正公司 源鋼公司 GD00000000 5,599,074元 279,954 元 34 10812 群慶公司 源鋼公司 VH00000000 86,887,099元 4,344,355元 35 10812 農展公司 源鋼公司 VH00000000 20,209,938元 1,010,497元 36 10812 農展公司 源鋼公司 VH00000000 20,549,006元 1,027,450元 37 10812 農展公司 源鋼公司 VH00000000 19,859,494元 992,975 元 38 10812 農展公司 源鋼公司 VH00000000 21,175,616元 1,058,781元 39 10812 農展公司 源鋼公司 VH00000000 19,922,364元 996,118 元 40 10812 農展公司 源鋼公司 VH00000000 19,325,768元 966,288元 41 10812 農展公司 源鋼公司 VH00000000 18,116,252元 905,813元 42 10812 農展公司 源鋼公司 VH00000000 18,950,362元 947,518 元 43 10812 農展公司 源鋼公司 VH00000000 21,551,200元 1,077,560元附表二:源鋼公司107年至109年與申宇等4家公司進項一覽表 編號 開立發票年月 買受人名稱 銷貨人名稱 發票號碼 營業稅基(新臺幣;元) 逃漏稅額(新臺幣;元) 1 10704 源鋼公司 申宇公司 AN00000000 30,000,000元 1,500,000元 2 10712 源鋼公司 申宇公司 JB00000000 46,200,000元 2,310,000元 3 10712 源鋼公司 申宇公司 JB00000000 38,250,000元 1,912,500元 4 10712 源鋼公司 申宇公司 JB00000000 58,865,000元 2,943,250元 5 10811 源鋼公司 申宇公司 VH00000000 11,388,036元 569,402 元 6 10811 源鋼公司 申宇公司 VH00000000 12,087,372元 604,369 元 7 10811 源鋼公司 申宇公司 VH00000000 13,669,524元 683,476 元 8 10811 源鋼公司 申宇公司 VH00000000 12,181,752元 609,088 元 9 10811 源鋼公司 申宇公司 VH00000000 11,765,424元 588,271 元 10 10811 源鋼公司 申宇公司 VH00000000 11,372,196元 568,610 元 11 10811 源鋼公司 申宇公司 VH00000000 9,740,412元 487,021 元 12 10811 源鋼公司 申宇公司 VH00000000 7,721,208元 386,060 元 13 10811 源鋼公司 申宇公司 VH00000000 12,337,248元 616,862 元 14 10811 源鋼公司 申宇公司 VH00000000 10,535,976元 526,799 元 15 10811 源鋼公司 申宇公司 VH00000000 15,228,444元 761,422 元 16 10811 源鋼公司 申宇公司 VH00000000 11,185,548元 559,277 元 17 10811 源鋼公司 申宇公司 VH00000000 12,322,860元 616,143 元 18 10905 源鋼公司 申宇公司 AU00000000 9,129,120元 456,456 元 19 10905 源鋼公司 申宇公司 AU00000000 8,910,660元 445,533 元 20 10905 源鋼公司 申宇公司 AU00000000 8,607,720元 430,386 元 21 10905 源鋼公司 申宇公司 AU00000000 9,099,420元 454,971元 22 10905 源鋼公司 申宇公司 AU00000000 9,154,200元 457,710 元 23 10905 源鋼公司 申宇公司 AU00000000 7,898,880元 394,944 元 24 10803 源鋼公司 閔正公司 MV00000000 8,515,800元 425,790 元 25 10803 源鋼公司 閔正公司 MV00000000 9,256,192元 462,810 元 26 10803 源鋼公司 閔正公司 MV00000000 11,897,344元 594,867 元 27 10803 源鋼公司 閔正公司 MV00000000 9,945,056元 497,253 元 28 10803 源鋼公司 閔正公司 MV00000000 7,505,608元 375,280 元 29 10805 源鋼公司 閔正公司 PS00000000 10,864,000元 453,200 元 30 10805 源鋼公司 閔正公司 PS00000000 12,416,000元 620,800元 31 10805 源鋼公司 閔正公司 PS00000000 9,312,000元 465,600 元 32 10805 源鋼公司 閔正公司 PS00000000 6,208,000元 310,400元附表三:

編號 銀行 源鋼提供之不實財務報表 審核通過日期 契約起始日 契約終止日 申貸授信項目及額度 授信總額度(核貸金額) 實際動撥總額 積欠金額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07年度財報、108年5月自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108/07/05 108/7/27 109/7/27 1.國內外信用狀:1億1,000萬元 2.出口融資貸款:3億5,000萬元 4億6,000萬元 23億3,892萬7,250元 2億2,936萬8,112元 (嗣後經參與強制執行分配後尚餘1,189萬1,983元)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07年度財報、108年財報、109年3月自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109/7/31 109/8/5 110/8/5 1.國內外信用狀:1億1,000萬元 2.出口融資貸款:2億5,000萬元 3.出口押匯:1億元 4億6,000萬元 8億1,542萬1,070元 3 板信商業銀行 107年4月自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107年8月自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107/10/19 108/1/24 109/1/24 1.甲項-綜合額度3,000萬元 (1)國內遠期信用狀:3,000萬元 (2)進口遠期信用狀:3,000萬元 2.乙項-綜合額度4,000萬 (1)國內遠期信用狀:4,000萬元 (2)進口遠期信用狀:4,000萬元 3.丙項-出口押匯:7,000萬元 1億4,000萬元 1億9,354萬100元 7,633萬4,113元 (嗣後經參與強制執行分配後餘0元) 4 板信商業銀行 107年10月自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108/2/22 108/3/12 109/3/12 1.綜合額度3,000萬元 ①甲項-國內遠期信用狀:3,000萬元 ②乙項-進口遠期信用狀:3,000萬元 2.出口押匯: 3,000萬元 6,000萬元 8,699萬5,000元 5 板信商業銀行 107年度財報、108年8月自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109/1/3 109/2/19 110/1/19 1.甲項-綜合額度6,000萬元 ①國內遠期信用狀:6,000萬元 ②進口遠期信用狀:6,000萬元 2.乙項-綜合額度4,000萬 ①國內遠期信用狀:4,000萬元 ②進口遠期信用狀:4,000萬元 3.丙項-出口押匯: 1億元 2億 1億9,417萬5,456元 6 華南商業銀行 107年度財報、108年5月自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108/7/22 108/7/22 109/7/22 1.額度3,000萬元 ①國內遠期信用狀:3,000萬元 ②進口遠期信用狀:3,000萬元 2.信保一般貸款:1,000萬 4,000萬元 1億1,265萬7,745元 1,956萬4,408元 (嗣後經參與強制執行分配後尚餘680萬3970元) 7 華南商業銀行 107年度財報、108年度財報、109年4月自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109/7/22 109/7/22 110/7/22 1.額度3,000萬元 ①國內遠期信用狀:3,000萬元 ②進口遠期信用狀:3,000萬元 2.信保一般貸款:1,000萬 4,000萬元 2,595萬7,900元 8 全國農業金庫 107年6月自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107/10/23 107/10/28 109/10/28 1.長期擔保放款:5.5億元 2.中期擔保放款:3.5億元 3.額度合計5.5億元 ①國內外信用狀:5.5億元 ②短期放款-信用狀改貸: 5.5億元 4.出口押匯: 5,000萬元 15億元 5億8,884萬3,020元 0元(源鋼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轉貸清償完畢) 9 全國農業金庫 107年12月自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108/4/9 108/4/18 110/4/18 1.長期擔保放款: 5億5,000萬元 2.中期擔保放款: 2億7,000萬元 3.額度合計7億5,000萬元: ①國內外信用狀:7億5,000萬元 ②中期放款-信用狀改貸: 7億5,000萬元 ③出口押匯: 5,000萬元 15億7,000萬元 11億6,009萬5,583元 10 第一商業銀行 107年度財報、108年6月自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108/11/18 108/11/19 109/11/19 1.短期放款: 12億元 2.長期擔保放款: 5億5,000萬元 3.中期擔保放款: 2億4,360萬元 19億9,360萬元 66億30萬6,981元 18億9,844萬1,728元 (嗣後經參與強制執行分配後,足額受償,其中5,330萬2,525元本院提存中) 11 第一商業銀行 108年度財報、109年6月自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109/11/17 109/11/19 110/11/19 短期放款:13億元 13億元 19億1,320萬8,040元 12 中國輸出入銀行 107年度財報、108年5月自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108/7/30 108/8/19 109/8/19 短期出口貸款:3,000萬元 3,000萬元 8,980萬元 3,000萬元 (嗣後經參與強制執行分配後尚餘1,218萬7,872元) 13 中國輸出入銀行 108年度財報、109年6月自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109/10/20 109/11/19 110/11/19 短期出口貸款:3,000萬元 3,000萬元 3,000萬元附表四:被告陳勇志所犯罪名及宣告刑犯罪事實 主文欄 附表三編號1至2遠東銀行 陳勇志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3至5板信銀行 陳勇志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附表三編號6至7華南銀行 陳勇志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8至9全國農業金庫 陳勇志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附表編號10至11第一銀行 陳勇志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編號12至13中國輸出入銀行 陳勇志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三之告訴人日商日商MO公司 陳勇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三之告訴人美達王公司 陳勇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五:被告黃富榮所犯罪名及宣告刑犯罪事實 主文欄 附表三編號1至2遠東銀行 黃富榮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三編號3至5板信銀行 黃富榮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三編號6至7華南銀行 黃富榮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三編號8至9全國農業金庫 黃富榮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編號10至11第一銀行 黃富榮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編號12至13中國輸出入銀行 黃富榮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三之告訴人日商日商MO公司 黃富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三之告訴人美達王公司 黃富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六:被告蔡純博所犯罪名及宣告刑犯罪事實 主文欄 附表三編號1至2遠東銀行 蔡純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3至5板信銀行 蔡純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三編號6至7華南銀行 蔡純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編號8至9全國農業金庫 蔡純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編號10至11第一銀行 蔡純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編號12至13中國輸出入銀行 蔡純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七:被告簡誌興所犯罪名及宣告刑犯罪事實 主文欄 附表三編號1至2遠東銀行 簡誌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編號3至5板信銀行 簡誌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三編號6至7華南銀行 簡誌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編號8至9全國農業金庫 簡誌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編號10至11第一銀行 簡誌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編號12至13中國輸出入銀行 簡誌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八:對源鋼公司宣告沒收編號 告訴人未受清償部分 金額 1 遠東銀行 1189萬1983元 2 華南銀行 680萬3970元 3 中國輸出入銀行 1218萬7872元 4 日商日商MO公司 334萬4292美元 5 臺灣美達王公司 3910萬7858元附表九:扣案物(113年度檢管字第1450號)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權人 1 陳勇志高雄銀行存摺1本 陳勇志 2 陳勇志中信銀行存摺1本 陳勇志 3 iPhone8 手機1支 陳勇志 4 iPhone 手機1支 黃富榮 5 Samsung 手機2支 林金霖 6 GalaxyA32手機1支 蔡純博 7 2023生活手札1本 蔡純博 8 源鋼公司欠款資料2張 蔡純博 9 手機1支 葉芳佑 10 iPhone13 1支 葉芳佑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