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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金重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陳秋白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被 告 盧明志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被 告 陳易鴻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被 告 陳俊益指定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被 告 葉財銘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羅閎逸律師吳佩書律師被 告 張震華選任辯護人 張啓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被 告 侯建豪選任辯護人 邱柏榕律師被 告 陳文英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被 告 歐永隆

林忠華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張嘉琪律師被 告 陳素卿選任辯護人 謝文哲律師

張嘉琪律師羅閎逸律師被 告 郭木水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張嘉琪律師被 告 王年鳳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黃瑄芃律師被 告 賴品月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被 告 廖敏男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被 告 林淑真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律師被 告 李秀美指定辯護人 周慶順律師被 告 謝玉雲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黃瑄芃律師被 告 毛小萍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律師被 告 陳沛樺選任辯護人 黃若珊律師被 告 洪于婷選任辯護人 林幸誼律師被 告 曾不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21、34791、35186、35474、36048、36643、36644、36848、38645、38976、39412、40192、41591、41644、42223號;113年度偵字第43、483、880、1610、2402、2666、2667、3495、39

67、5808、(6576號?)、7112、8585、8949、10230、10865、13725、13800、15656、18189、18418、21212、21379、22783、22784、22785、24004、24361、24362、25317、25318、25498、26115號)及【附件一】所示之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秋白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貳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盧明志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肆仟參佰肆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貳仟肆佰捌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三、陳易鴻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陳俊益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柒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葉財銘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貳萬壹仟參佰伍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張震華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捌仟柒佰壹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侯建豪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貳仟零玖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陳文英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伍萬貳仟參佰陸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歐永隆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林忠華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伍仟伍佰參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素卿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木水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壹仟肆佰零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年鳳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陸萬參仟陸佰零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品月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陸萬肆仟伍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敏男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參仟壹佰零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淑真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柒仟零捌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秀美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柒萬捌仟陸佰捌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玉雲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陸仟捌佰伍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陸萬貳仟參佰參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毛小萍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柒萬貳仟玖佰柒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壹仟柒佰肆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沛樺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捌萬陸仟玖佰陸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洪于婷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陸萬伍仟肆佰參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曾不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壹拾陸萬伍仟零肆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伍萬肆仟肆佰貳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參億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貳億柒仟零貳拾貳萬柒仟捌佰肆拾陸元(含扣案現金及帳戶查扣之金額、利息)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前言:

一、陳秋白係五互集團總裁,該集團旗下關係企業包括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互公司)、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等,陳秋白自民國95年起至112年7月24日間,為龍海公司負責人。盧明志與陳秋白之子陳易鴻分別於【附件二】所示時間,擔任五互集團執行長;而王繼賢(王繼賢業經本院通緝)於【附件二】所示時間,擔任五互集團副執行長,皆有綜理五互集團(含龍海公司)業務之決策與執行,均為龍海公司之行為負責人。

二、陳俊益、葉財銘、張震華、侯建豪、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郭木水、王年鳳、賴品月、廖敏男、林淑真、李秀美、謝玉雲、毛小萍、陳沛樺、洪于婷、曾不在【附件二】所示時間,分別於五互集團或龍海公司,擔任【附件二】所載之職務。而龍海公司之組織架構及業務獎金制度則分別如【附件三】、【附件四】所示之內容。

貳、龍海公司於108年7月3日被搜索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相當於本院【附表一】部分,下稱【前案】)

一、盧明志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8年7月3日止,擔任五互集團執行長,參與龍海公司主要營運決策,為龍海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廖敏男自106年6月起至108年7月3日止,擔任龍海公司中區營業部福城督導區督導長;李秀美自102年5月起至108年7月3日止,擔任龍海公司南區營業部大臺南督導區督導長;謝玉雲自106年9月起至108年7月3日止,擔任龍海公司南區營業部鑫鑫督導區督導長;毛小萍自105年11月起至108年7月3日止,擔任龍海公司南區營業部一寶督導區督導長;陳沛樺自103年7月起至108年7月3日止,擔任龍海公司南區營業部馯洋督導區督導長;洪于婷自108年1月起至108年7月3日止,擔任龍海公司高屏區營業部寶成督導區督導長;曾不自102年1月起至108年7月3日止,擔任龍海公司高屏區營業部永達督導區督導長。

二、盧明志、廖敏男、李秀美、謝玉雲、毛小萍、陳沛樺、洪于婷、曾不均明知龍海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與陳秋白、王繼賢、陳俊益、葉財銘、張震華、侯建豪、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郭木水、王年鳳、賴品月(下稱陳秋白等13人,陳秋白等13人於【前案】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有罪,上訴後現於最高法院受理中)等人共同非法以銷售契約商品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集合犯意聯絡,分別自渠等擔任五互集團執行長、督導長時起至108年7月3日止,由龍海公司業務人員,對本院【附表一】所示客戶銷售「2013龍海健康服務契約」、「龍海金滿意契約」、「龍海鑫樂活契約」、「龍海鑫樂活2.0契約」,約定期滿返還本金並給付「增值金」、「物價波動補償金」,以此方式共同收受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10億4,009萬9,000元。渠等所銷售之契約內容如下:

㈠、102年1月起銷售「2013龍海健康服務契約」,其中「2013龍海健康服務契約一年期」每單位年繳4萬2,000元,滿1年後,保證可領回本金加計「增值金」共4萬3,700元。「2013龍海健康服務契約三年期」每單位年繳4萬2,000元,滿3年後,保證可領回本金加計「增值金」共13萬7,500元。「2013龍海健康服務契約六年期」每單位年繳2萬1,000元,滿6年後,保證可領回本金加計「增值金」共14萬8,000元。

㈡、102年6月起銷售「龍海金滿意契約」,其中「龍海金滿意一年期契約」每單位年繳5萬元,除贈送200元之消費券1張外,滿1年後,保證可領回本金加計「增值金」共5萬2,000元。「龍海金滿意三年期契約」每單位年繳5萬元,除首期贈送500元之消費券2張外,滿3年後,保證可領回本金加計「增值金」共16萬2,000元。「龍海金滿意六年期契約」每單位年繳2萬5,000元,除首期贈送500元之消費券2張外,滿6年後,保證可領回本金加計「增值金」共17萬5,000元。

㈢、106年2月起銷售「龍海鑫樂活契約」,其中「龍海鑫樂活一年期契約」每單位年繳5萬元,除贈送200元之消費券1張外,滿1年後,保證可領回本金加計「物價波動補償金」共5萬1,400元。「龍海鑫樂活三年期契約」每單位年繳5萬元,除首期贈送500元之消費券2張外,滿3年後,保證可領回本金加計「物價波動補償金」共15萬9,000元。「龍海鑫樂活六年期契約」每單位年繳2萬5,000元,除首期贈送500元之消費券2張外,滿6年後,保證可領回本金加計「物價波動補償金」共16萬8,500元。「龍海鑫樂活躉繳型三年期契約」每單位15萬元1次繳清,除首期贈送500元之消費券2張外,滿3年後,保證可領回本金加計「物價波動補償金」共16萬4,500元。

㈣、106年10月起銷售「龍海鑫樂活2.0契約」,其中「龍海鑫樂活2.0一年期契約」每單位年繳5萬元,除贈送體驗點數200元外,滿1年後,保證可領回本金加計「物價波動補償金」共5萬1,600元。「龍海鑫樂活2.0三年期契約」每單位年繳5萬元,除贈送體驗點數1,000元外,滿3年後,保證可領回本金加計「物價波動補償金」共16萬0,500元。「龍海鑫樂活2.0六年期消費型契約」每單位年繳2萬5,000元,除贈送體驗點數1,000元,滿6年後,保證可領回本金加計「物價波動補償金」共17萬0,500元。「龍海鑫樂活2.0躉繳型三年期消費型契約」每單位15萬元1次繳清,除贈送體驗點數1,000元,滿3年後,保證可領回本金加計「物價波動補償金」共16萬6,500元;108年3月1日另推出新版「鑫樂活2.0契約」,一年期、三年期、六年期及躉繳三年期契約內容,均與前開106年10月推出之鑫樂活2.0契約相同,僅將贈送之體驗點數改成發放實體通用券,一年期發放通用券200元,三年期、躉繳三年期及六年期均發放500元之通用券2張。

㈤、上開「2013龍海健康服務契約」、「龍海金滿意契約」、「龍海鑫樂活契約」及「龍海鑫樂活2.0契約」均記載「可抵扣消費額度」,客戶於「可抵扣消費額度」內可至龍海公司簽約之特約商店、關係企業、集團設立之龍海生活館網路或實體店鋪作消費抵扣,契約期滿之領回金額為本金加計「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再扣除已抵扣之消費金額。

參、龍海公司於【前案】被搜索後,至112年7月3日再度被搜索期間,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三、四,相當於本院【附表二】、【附表三】部分,下稱【後案】)

一、陳秋白自108年7月4日至112年7月24日間,為龍海公司負責人;盧明志自108年7月4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擔任五互集團執行長;陳易鴻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2年7月24日止,接任五互集團執行長;王繼賢自108年7月4日起至109年4月1日止,為五互集團副執行長,皆為龍海公司主要營運決策者,為龍海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而陳俊益、葉財銘、張震華、侯建豪、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郭木水、王年鳳、賴品月、廖敏男、謝玉雲、毛小萍、陳沛樺、洪于婷、曾不自108年7月4日起至112年7月3日止,擔任【附件二】所載之龍海公司職務;另林淑真於109年12月起至112年5月間,擔任龍海公司彰化區營業部彰珍督導區督導長(李秀美於【後案】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3號併案審理)。

二、陳秋白、盧明志、陳易鴻、陳俊益、葉財銘、張震華、侯建豪、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郭木水、王年鳳、賴品月、廖敏男、林淑真、謝玉雲、毛小萍、陳沛樺、洪于婷、曾不均明知龍海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共同非法以銷售契約商品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集合犯意聯絡,分別自其等擔任【附件二】所示五互集團或龍海公司職務之期間,而為下列行為:

㈠、由龍海公司之從業人員,通知於【前案】訂約尚未期滿,即如本院【附表二】所示客戶,依約繳納「2013龍海健康服務契約」、「龍海金滿意契約」、「龍海鑫樂活契約」及「龍海鑫樂活2.0契約」屆期之款項,以此方式收受存款,共計12億1,065萬7,000元。

㈡、由龍海公司業務人員,對本院【附表三】所示客戶銷售新版之「龍海鑫樂活2.0契約」,約定期滿返還本金並給付「物價波動補償金」,或銷售「龍海鑫樂活3.0優化版一年期契約」,約定擇一領取2000元之現金福利金,或2500點消費體驗點數,以此方式收受存款,合計116億02,92萬5,000元。

渠等所販售之契約內容如下:

1、「龍海鑫樂活2.0一年期契約」每單位年繳5萬元,除贈送體驗點數200元(亦有契約版本係發放通用券200元)外,滿1年後,保證可領回本金加計「物價波動補償金」共5萬1,600元。「龍海鑫樂活2.0三年期契約」每單位年繳5萬元,除贈送體驗點數1,000元(亦有契約版本係發放500元通用券2張)外,滿3年後,保證可領回本金加計「物價波動補償金」共16萬500元。「龍海鑫樂活2.0六年期消費型契約」每單位年繳2萬5,000元,除贈送體驗點數1000元(亦有契約版本係發放500元通用券2張)外,滿6年後,保證可領回本金加計「物價波動補償金」共17萬500元。「龍海鑫樂活2.0躉繳型三年期消費型契約」每單位15萬元1次繳清,除贈送體驗點數1,000元(亦有契約版本係發放500元通用券2張)外,滿3年後,保證可領回本金加計「物價波動補償金」共16萬6,500元。

2、「龍海鑫樂活3.0優化版一年期契約」:每單位年繳5萬元,滿1年後,保證可領回本金。契約鑑賞期14日後,客戶可領取2,000元電子福利點數;客戶若選擇將2,000元電子福利點數,移轉至龍海公司消費平台商城消費,可加贈體驗點數500元;亦可選擇將2,000元電子福利點數全數結清變現。若加計龍海公司行政作業時間,客戶通常係於立約日後1個月時,領得利息2,000元。

㈢、綜上,龍海公司於【後案】期間,非法經營收受款項即本院【附表二】之12億1,065萬7,000元,加計【附表三】116億02,92萬5,000元,合計為128億13,58萬2,000元。

肆、檢察官分別於108年7月3日、112年7月3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等單位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龍海公司各據點進行搜索,因而查獲龍海公司【前案】及【後案】之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犯行。

伍、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附件一】所示檢察官移送併辦。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查:龍海公司雖於112年8月1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被告陳秋白為清算人,且已辦妥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高雄市政府112年8月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3001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第327頁至第335頁),惟未向法院清算完結,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3月5日橋院甯文字第1150011379號函可參(見金重訴卷第441頁),依前開說明,其法人格自屬尚未消滅,仍應列為本案之被告,並以清算人陳秋白為代表人,合先敘明。

貳、起訴範圍

一、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說明之附表一備註2,雖記載「本件起訴範圍為被告廖敏男、李秀美、謝玉雲、毛小萍、陳沛樺、洪于婷、曾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已載明被告盧明志涉嫌起訴書附表一之時間、事實等情,顯見檢察官對被告盧明志於【前案】即106年7月1日起至108年7月3日,擔任五互集團執行長期間,涉嫌起訴書附表一之事實,業已提起公訴。

二、被告謝玉雲招攬林宜靜、徐惠珍購買龍海公司契約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雖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862、29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前開案件,並未扣得如五互集團110年6月25日業發字第1100625-145號公告、110年8月31日業發字第1100831-198號公告(區域營運會議召開公告)、五互集團112年1月6日業行字第1120106-006號公告(被告謝玉雲經五互集團授予「十億榮譽團隊」)、龍海公司112全年度業績統計排行榜、營業額統計排行榜、五互龍海業務制度、111年3月30日鑫鑫督導區公告、109年1月23日鑫鑫督導區公告等龍海公司內部文件,上開證據既未經檢察官於上開案件中,予以調查斟酌,對被告謝玉雲招攬林宜靜、徐惠珍購買龍海公司契約之犯罪事實部分,應屬於足認被告謝玉雲有犯罪嫌疑之新事實、新證據,自得據以再行起訴。另就被告謝玉雲招攬林宜靜、徐惠珍以外如本院【附表一】至【附表三】購買龍海公司契約部分,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862、29519號不起訴處分書之投資人不同,犯罪事實並不相同,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適用。

參、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

查:證人方麗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陳沛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沛樺及其辯護人既主張前揭證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見金重訴卷三第192頁),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謝玉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洪玉鳳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金重訴卷八第162頁):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㈡、經查:

1、①證人洪鳳枝於警詢時證稱:我曾於108年12月24日簽約購買龍海公司「鑫樂活2.0」六年期(ST)契約、111年3月3日購買「鑫樂活2.0」三年期(ST)契約、111年11月30日「鑫樂活2.0」優化版一年期契約,另外111年11月30日購買「鑫樂活3.0」一年期契約、111年12月26日購買「鑫樂活3.0」一年期契約、112年6月29日購買「鑫樂活3.0」優化版一年期契約等語(見調卷12-2第194頁)②證人洪鳳枝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我在謝玉雲那邊購買的龍海公司產品名稱,真的記不起來,知道什麼一年期、三年、六年;我真的忘記謝玉雲確實有提到物價波動補償金與本金相比,利率大約3.2%等語(見金重訴卷十一第249頁、第256頁、第257頁、第260頁)。③是以證人洪鳳枝對於向龍海公司購買契約之內容、被告謝玉雲有無向其提及利率等節,已不太記得,於警詢之證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已有前後實質不符之情形。

2、本院審酌證人洪鳳枝於警局作證時,未直接或間接與被告謝玉雲接觸,較無受外力干擾之情形;參以證人洪鳳枝與被告謝玉雲並無仇怨,應無任意誣陷被告謝玉雲之動機及必要,益徵證人洪鳳枝上開警詢內容較為可採。另警員於詢問證人洪鳳枝之際,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並無不法取供,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相較於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洪鳳枝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時間久遠已忘記乙節,而證人洪鳳枝究竟向何人購買龍海公司之契約,有參酌其警詢筆錄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得為證據。

三、被告陳沛樺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曾靖懿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金重訴卷三第192頁)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曾靖懿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已具結而為證述部分,被告陳沛樺或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證人曾靖懿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證人曾靖懿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陳秋白、龍海公司及其辯護人(見金重訴卷三第413頁);被告盧明志及其辯護人(見金重訴卷三第154頁);被告陳易鴻及其辯護人(見金重訴卷三第439頁);被告陳俊益及其辯護人(見金重訴卷七第554頁);被告葉財銘及其辯護人(見金重訴卷四第421頁);被告張震華及其辯護人(見金重訴卷五第399頁);被告侯建豪及其辯護人(見金重訴卷八第205頁);被告陳文英及其辯護人(見金重訴卷三第474頁);被告歐永隆及其辯護人(見金重訴卷六第311頁);被告林忠華及其辯護人(見金重訴卷七第364頁);被告陳素卿及其辯護人(見金重訴卷六第169頁);被告郭木水及其辯護人(見金重訴卷五第419頁);被告王年鳳及其辯護人(見金重訴卷八第136頁至第138頁);被告賴品月及其辯護人(見金重訴卷四第671頁);被告廖敏男及其辯護人(見金重訴卷八第89頁);被告林淑真及其辯護人(見金重訴卷五第187頁);被告李秀美及其辯護人(見金重訴卷八第229頁);被告毛小萍及其辯護人(見金重訴卷六第21頁);被告洪于婷及其辯護人(見金重訴卷五第93頁);被告曾不及其辯護人(見金重訴卷四第651頁)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或被告謝玉雲及其辯護人對於前揭爭執證據能力以外之供述證據(見金重訴卷八第160頁至第161頁);被告陳沛樺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有爭執證據能力以外之供述證據(見金重訴卷三第192頁),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考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俱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坦承或否認之範圍:

㈠、訊據被告陳俊益、葉財銘、陳文英、陳素卿、王年鳳、曾不均坦承前揭事實不諱(被告陳俊益部分見金重訴卷第188頁;被告葉財銘部分見金重訴卷第189頁;被告陳文英部分見金重訴卷第195頁;被告陳素卿部分見金重訴卷第199頁;被告王年鳳部分見金重訴卷第131頁、第154頁;被告曾不部分見金重訴卷第261頁)。

㈡、被告龍海公司、陳秋白、盧明志、陳易鴻、張震華、侯建豪、歐永隆、林忠華、郭木水、賴品月、廖敏男、林淑真、李秀美、謝玉雲、毛小萍、陳沛樺、洪于婷固不諱言有其等任職龍海公司期間,龍海公司有販售本院【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契約等情,惟皆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其等辯解如下:

1、被告龍海公司之代表人陳秋白供稱:龍海公司沒還有清算完成等語(見金重訴卷第127頁),被告龍海公司之辯護人則以:龍海公司消費比例從原來10%,到後來2、30%已努力刺激消費等語(見金重訴卷第151頁)。

2、被告陳秋白除坦認前揭事實外,亦不諱言其為龍海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見金重訴卷第127頁),並辯稱:我們很積極營運、希望客戶或伙伴能朝消費去努力,我沒有想到客戶如果不消費,如何擔保可以將「物價波動補償金」還給客戶等語(見金重訴卷第127頁至第128頁)。被告陳秋白之辯護人則以:龍海公司於108年7月3日被搜索後,被告陳秋白應該發現,若沒有消費支撐,遲早會斷頭路或掉入懸崖,她透過各種消費平台、商品,甚至公司直營、加盟經營消費收入,雖然被告陳秋白沒有透過精算,但有經營消費,獲取利潤回饋給客戶,消費額度從原來不到10%,後來也增長到2、30%,還是無力回天,衍生後續相當多的客戶,身家、積蓄之虧損,被告陳秋白當然要承受法律苛責,被告陳秋白有跟辯護人提到前案若最高法院是上訴駁回,本案的部分不會再做任何的爭執,願意面對司法制裁,入監服刑等語(見金重訴卷第148頁至第151頁),為被告陳秋白辯護。

3、被告盧明志於本院審理時固不諱言前揭客觀事實部分,惟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辯稱:我不是龍海公司的行為負責人,我擔任五互集團聯合辦公室的執行長,龍海公司是五互集團的子公司,但我不用負責龍海公司的業務,我也沒有銷售任何業務等語(見金重訴卷第186頁至第188頁),被告盧明志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盧明志是捷利餐飲的負責人,龍海公司應與被告盧明志無關,且執行長聯合辦公室是受總裁陳秋白指示而設立,並召集各單位於每週開會一次做業績報告及指示,都是很瑣碎之事,若認為跟龍海公司的消費契約有關係者,只有獎金及人事部分,與犯罪結果沒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認被告盧明志犯罪嫌疑不足,請為無罪判決等情(見金重訴卷第225頁至第226頁),為被告盧明志辯護。

4、被告陳易鴻固不諱言前揭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陳秋白因為前一個執行長要離職,叫我回去接一陣子,我於110年10月起擔任龍海公司所屬之五互集團執行長,但我沒有「業務決策及執行權」,我還是要問陳秋白有關公司的業務及決策,陳秋白不放心交給我等語(見金重訴卷第129頁至第130頁)。被告陳易鴻之辯護人則以:

從證人陳秋白及其他同案被告都沒有明白證述被告陳易鴻對公司營運有重大或實質上影響力;被告陳易鴻臨危授命擔任執行長前,龍海公司之制度即已建立,核心決策權者為陳秋白;若認為被告陳易鴻違反銀行法時,可以審酌有無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第16條、第59條之適用等語,被告陳易鴻辯護。

5、被告張震華固不諱言前揭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因為108年7月3日龍海公司被搜索後,大家對這些商品產生質疑,自然反應會覺得這些商品是不是有灰色地帶,但公司強調沒有問題,且96年也曾經發生過,公司沒事,人也沒事;稽核室的業務是對內勤員工差勤的管理,還有營業單位的零用金、公積金,核報以後我們再去核對,我與陳秋白等人沒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等語(見金重訴卷第190頁至第191頁、第232頁至第234頁)。被告張震華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張震華於該集團內之工作內容,是從事生活消費及團購,與業務沒有關係;另外,教育訓練是對於人員所謂的「鼓勵」、「鼓舞」而已,與業務行為沒有必然的關係;且證人蔡惠雄證述被告張震華在公司裡是沒有說話的地位,無法對業績做任何表達,且從陳秋白之證述可知陳秋白不會跟張震華討論與業務有關之事,張震華從事與業務無關之後勤資源或者行政,無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希望對張震華為無罪判決等語,被告張震華辯護(見金重訴卷第231頁至第232頁)。

6、被告侯建豪固不諱言其在龍海公司期間,有擔任【附表二】所示之職務及龍海公司有販售契約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我於108年1月接任教育訓練,因為當時執行長說要取得國家品質訓練認證,就是TTQS認證,而成立這個單位,我認為教育訓練我沒有涉入太多,都是人家用好讓我去做的,我幾乎沒有涉入,我是內務人員,什麼都不知道,所以這件事情跟我沒關係,我是賣保健食品的等語(見金重訴卷第193頁)。被告侯建豪之辯護人則以:①龍海公司銷售是消費契約,且本案契約獲利是否顯不相當,不能僅比較銀行定存利率,應該與債券市場、或民間互助會利率比較,故本案龍海公司不會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顯不相當利率之情形;②被告侯建豪擔任教育長期間,係負責取得TTQS認證,是對內勤人員訓練,與訓練業務人員不同;且被告侯建豪是延續公司舊有規範去執行,沒有對消費契約有所推動,或產生助力,不應該將被告侯建豪論以共同正犯,請求對被告侯建豪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侯建豪辯護(見金重訴卷第234頁至第236頁)。

7、被告歐永隆、林忠華、郭木水均不諱言有前揭客觀事實,惟皆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意,①被告歐永隆辯稱:龍海公司於108年7月3日被搜索後,我有被偵查起訴,因為我們地方主管一切以公司為主,公司要我們怎麼做,我們就怎麼做,純粹配合公司等語(見金重訴卷第197頁);②被告林忠華辯稱:龍海公司於108年7月3日被搜索後,我有被偵查起訴,當初公司說要轉型消費型契約,跟我們說公司都沒有問題等語(見金重訴卷第198頁);③被告郭木水則辯稱:前案被偵查起訴後,因為陳秋白以96年官司鋪陳,跟我們說一定要相信司法,司法一定還公司清白,只要公司繼續營運,把消費做好,公司一定不會有事等語(見金重訴卷第200頁)。被告歐永隆、林忠華、郭木水之辯護人均以:①108年7月3日以前成立之契約,消費者持續在7月4日後,按契約期限繳費,契約沒有中斷,這部分跟前案是出於概括決議之一行為,不能因搜索日期而強行割裂;②龍海公司銷售契約有一定特殊性,不管從契約內容記載,還是關係企業作異業結盟,108年7月以後契約,都可以使用APP進行消費,而所謂「物價波動金」,如同儲值設計,儲值多少錢,可以得到更多之金額抵扣,與一般老鼠會吸金不同,並非銀行法所規範之吸金行為;且本案發生後,被告歐永隆、林忠華、郭木水都失去工作,面臨家庭破碎,被告三人沒有聲請調查任何證據,避免浪費訴訟資源,本案是7年以上的重罪,縱依刑法第31條、第16條予以減刑,仍有情輕法重情形,再請斟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且被告郭木水業與多位被害人和解書,也請作為量刑參考等情,為被告歐永隆、林忠華、郭木水辯護。

8、被告賴品月不諱言有前揭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辯稱:龍海公司於108年7月3日被搜索後,我有被偵查起訴,因為陳秋白有給我們聲明書,指示公司如果能擴大消費的話,司法會還給我們清白等語(見金重訴卷第202頁);被告賴品月之辯護人則以:①被告賴品月對於龍海公司販售之契約是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或第29條之1的規定,仍有疑義;若認定被告賴品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或第29條之1的吸金要件,請依刑法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②因為96年龍海案在一審蒞庭檢察官有提到是否有涉及銀行法,但這部分一審、二審都未去論述,更讓被告賴品月信任系爭契約,都不會與銀行法有相當關聯性,因此在108年7月3日陳秋白交保後,出具聲明書,也有召開說明會,提到只要努力消費,這個商品就是合法,所以被告賴品月信任公司的所作所為,認為系爭契約是合法,請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情(見金重訴卷第248頁至第250頁),為被告賴品月辯護。

9、被告廖敏男固不諱言前揭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業績目標規劃及制訂之權限,與陳秋白等人也沒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等語。被告廖敏男之辯護人則以:①被告廖敏男雖掛名福城督導區的督導長,但龍海公司共有20幾位督導長,被告廖敏男只是公司普通業務,對其他業務人員沒有任何監督指揮權限,僅從事督導區跟公司總部行政聯繫管道,他對公司經營存款業務構成要件行為,沒有任何影響力或支配地位,更與實際行為負責人沒有犯意聯絡,否則他不可能以自己或家人名義向公司購買大概800多萬元契約商品,可見被告廖敏男相信公司制度是合法;②若認為被告廖敏男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請審酌被告廖敏男並非經營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僅能成立幫助犯,並予以減輕其刑;且被告廖敏男自己投資800多萬元,可見其對違法性認識較低,請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7條跟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廖敏男辯護(見金重訴卷第251頁至第252頁)。

、被告林淑真固不諱言前揭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業績目標規劃之權限,與陳秋白等人也沒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等語。被告林淑真之辯護人則以:①被告林淑真單純擔任督導長,不是龍海公司之職員,只是公司跟業務員間聯繫之管道,對業績目標沒有決定權力,被告林淑真達成5億業績,受到公司的獎勵公告,但只是代表被告林淑真很認真執行公司交付的任務,不代表被告林淑真有能力決定彰珍督導區任何事項;②督導長本質跟一般業務一樣,屬於被龍海公司支配的角色,為何同樣都是督導長,有些被不起訴,有些就被起訴;③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被告林淑真不是法人負責人,請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予以減刑,並考量其欠缺法律知識,被陳秋白一再洗腦跟欺騙,請依刑法第16條、第59條規定再予以減輕其刑。③若判有罪的話,被告林淑真不會再犯,也放了6000多萬元在龍海公司裡面,請斟酌有無緩刑之餘地等語,為被告林淑真辯護(見金重訴卷第252頁第255頁)。

、被告李秀美固不諱言前揭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加區域營運會議,與陳秋白等人也沒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等語。被告李秀美之辯護人則以:由證人楊雪英之證述,足認被告李秀美僅為業務人員,銷售龍海公司之契約,以賺取佣金,對於龍海公司之經營、業務、銷售無決策權,亦無規劃設計契約,與陳秋白等人無犯意聯絡;被告李秀美因龍海公司有固定營業處所,且有申報薪資或開立發票與商品購買者,對龍海公司之說法深信不疑,且本身與家人亦投入大量資金購買龍海公司之契約,對龍海公司之說法深信不疑,難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等語(見金重訴卷第313頁至第320頁),為被告李秀美辯護。

、被告謝玉雲固不諱言前揭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我從106年10月起,擔任龍海公司督導長,不是9月,擔任督導長期間對於公司業務獎金及晉升制度無制訂權,也沒有招攬洪鳳枝購買龍海公司契約,與陳秋白等人沒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等語。被告謝玉雲之辯護人則以:①被告謝玉雲沒有招攬或經手洪鳳枝之款項,是處經理陳立光招攬洪鳳枝購買契約,且被告謝玉雲也是保險業務員,系爭契約年利率是與保險契約相差無幾,公司強調系爭契約是消費型契約,也沒有後金給付前金的情形,難認被告謝玉雲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②被告謝玉雲對於公司於108年被搜索,甚至前案宣判後,對系爭契約抱有疑問,但龍海公司沒有誠實告知同仁,僅告知同仁只要繼續提升消費就可以,且多次模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104年上訴字第9號之訴訟結果,再加公司有開立發票,陳秋白有跟小英總統合影,也長期投資各項事業,導致被告謝玉雲信賴龍海公司。③請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金上訴字61號判決意旨,即業務兼領有介紹的對價與判斷其是否為共同正犯,是兩件事,不能因被告謝玉雲為求取金錢,媒介他人加入投資即認定被告謝雲共同參與本件吸金的犯行;④另一見解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有提到被害者學觀點,被告謝玉雲在本件實際上也是被害人,業績排名很前面,實際上她全家投入高達4千多萬元去購買龍海公司的契約,自無可能與陳秋白、龍海公司具有犯意聯絡。⑤就欠缺不法意識部分,被告謝玉雲屬於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應依刑法第16條免除被告謝玉雲的刑事責任。⑥被告謝玉雲只是龍海公司的督導長,不是公司負責人,也不參與公司營運決策,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刑適用等語,為被告謝玉雲置辯(見金重訴卷第155頁至第157頁)。

、被告毛小萍固不諱言前揭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督導長不需負責業績目標規劃及參與區域營運會議,與陳秋白等人沒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等語。被告毛小萍之辯護人則以:①被告毛小萍是兼職龍海公司的督導長,沒有固定月薪、勞健保,是編制外的業務員,她單純要賺取銷售契約的佣金,跟龍海公司是對向關係,與陳秋白等人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②被告毛小萍對於龍海公司無決策權限,公司怎麼規定,只能照做照賣,未與龍海公司高層共同經營業務;③被告毛小萍只拿龍海公司給業務員的獎金、佣金,其他不法所得,財務流向,被告毛小萍皆不知情,無「共同經營」龍海公司;且應該將「共同經營」文意適當收斂,才不會有些督導長被起訴,有些未被起訴,是否有必要把可罰性的範圍拉到督導長這個層級。④關於刑之減輕部分,被告毛小萍不是龍海公司負責人,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被告毛小萍不懂銀行法,欠缺法敵對意識,她跟家人都因為龍海公司契約損失3,347萬元,她也盡力取得部分被害人諒解,並幫她的客戶向龍海公司求償,若認為被告毛小萍有罪時,給予毛小萍免刑、緩刑或從輕量刑之判決等語(見金重訴卷第157頁至第162頁),為被告毛小萍辯護。

、被告陳沛樺固不諱言前揭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我與陳秋白等人沒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等語。被告陳沛樺之辯護人則以:①被告陳沛樺曾擔任保險業務員,本案契約年利率跟儲蓄型保險利率差不多,被告陳沛樺不是契約設計或決策人員,不清楚本案契約有無經過審核或精算;公司沒有告知契約有違法疑慮,公司高層以有律師背書之話術安撫員工,被告陳沛樺深信公司高層跟法律團隊審核後之商品是沒有違法疑慮,故被告陳沛樺主觀上沒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主觀犯意。②起訴書是以督導長階層跟陳秋白等人論以共同經營銀行法之罪行,但被告陳沛樺只有推廣契約或者是領取佣金,難認與陳秋白等高層是共同經營龍海公司。③龍海公司高層一直強調契約提升消費,就是合法,且本案契約有開立發票,公司及陳秋白長期樹立良好企業形象,被告陳沛樺沒有法律背景,其跟家人在龍海公司陸續投入了3000多萬元買契約,實欠缺違法性認識,請依刑法第16條規定免除被告陳沛樺之刑事責任。⑤被告陳沛樺掛名督導長,其實跟業務員一樣,無實質決定權或控制權,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刑適用。⑥被告陳沛樺也是本案之受害者,將全部身家都投入龍海公司,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⑦被告陳沛樺協助多位被害人處理後續事宜,包括提起民事求償等,請求對被告陳沛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的機會等語(見金重訴卷第256頁至第259頁),為被告陳沛樺置辯。

、被告洪于婷固不諱言前揭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我不負責業績目標規劃與達成,也沒有協助教育訓練及參與區域營運會議,另我與陳秋白等人沒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等語。被告洪于婷之辯護人則以:①督導長跟其他業務人員的職務內容,並沒有不同,並非龍海集團的核心管理人員,且督導區的業績目標是總公司制定,並非督導長自行制定,難認被告洪于婷與陳秋白等人有犯意聯絡,請給予被告洪于婷無罪判決。②若認定被告洪于婷有罪,請考量被告洪于婷在95年任職龍海公司業務前,沒有其他工作經驗,受到公司矇騙而從事單純之業務工作,僅成立幫助犯。另外,被告洪于婷投入畢生積蓄,持續購買公司契約到112年6月,請依刑法16條及第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金重訴卷第259頁至第260頁),為被告洪于婷辯護。

二、有關「前言」中,被告等人任職期間及工作內容之認定:

㈠、被告陳秋白有【附件二】編號一所示期間及工作內容,業經被告陳秋白所不爭執(見金重訴卷㈢第409頁),核與證人盧明志、陳易鴻、陳俊益、葉財銘、張震華、侯建豪、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郭木水、王年鳳、賴品月、廖敏男、林淑真、李秀美、謝玉雲、毛小萍、陳沛樺、洪于婷、曾不於警、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1份存卷可查(見雄檢112年度他字第6276號卷㈡第19頁);佐以被告陳秋白以總裁名義,發佈陳文英兼任財務管理部總監乙職,有五互集團111年12月30日人字第1111230-232號公告在卷可查(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㈦第233頁),足認被告陳秋白對於龍海公司所屬之五互集團有人事、業務有決策權限,為龍海公司之行為負責人。

㈡、被告盧明志固不諱言有於【附件二】編號二所示期間,擔任五互集團執行長(見金重訴卷㈢第151頁),惟否認有何綜理五互集團(含龍海公司)業務之決策與執行乙節。然查:

1、被告盧明志於106年7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擔任五互集團執行長,有五互集團106年6月20日總管理處秘字第1060620-020號公告、110年9月30日人字第100930-216號公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第283頁至第285頁)。

2、證人陳秋白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盧明志好像是106年,還是107年開始擔任五互集團執行長,到110年10月調任集團總顧問;盧明志會定期一個禮拜開一次會議,應該是執行長聯合辦公室會議,大概是集團的事業經理人回來開會;以五互集團而言,第一大就是總裁,第二就是盧明志執行長;從盧明志擔任五互集團執行長後,也有參舆龍海公司業務、契約推動;龍海公司會議紀錄最高層級是送到盧明志;我們會在年度就訂龍海公司業績,就是這些業務主管,我會參舆,盧明志、陳俊益、葉財銘、王繼賢也會參舆。我們今年訂的目標就是十二個月,逐月逐月去達成;若我對龍海公司業務執行有意見,通常會把這樣的訊息跟盧明志提起,他會找主管研議,盧明志會參加龍海公司的督導長會議,龍海公司契約獎勵辦法修訂、各督導區公積金核定、舉辦業務獎勵會,通常會經過盧明志、我的同意等語(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㈡第99頁至第100頁)。

3、再對照五互集團重要事項,諸如召開區域營運會議、督導長會議、契約體驗點數停止發放、核發公積金、公告銷售獎勵辦法、公告業務獎金辦法、公告專案獎勵辦法、設置區域行政中心、推動契約專案等事項,均係以「執行長盧明志」名義發布公告,有五互集團於108年1月7日至110年9月30日間之公告存卷可查(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㈦第15頁至第217頁),核與證人陳秋白前揭證述內相符。

4、細閱執行長(聯合辦公室)會議之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6日、2019年9月2日、2019年9月9日、2019年9月23日、2019年9月30日、2019年10月7日、2019年10月14日、2019年10月21日、2019年10月28日、2019年11月18日、2019年11月25日、2019年12月2日、2019年12月16日、2019年12月23日、2019年12月30日、2020年1月6日、2020年1月13日、2020年1月20日、2020年2月10日、2020年2月17日、2020年3月2日、2020年3月9日、2020年4月13日、2020年4月20日之會議紀錄,除2019年10月21日執行長未簽名、2020年9月23日是由陳易鴻代理主持並署名外,被告盧明志皆有參與、核示,並於會議紀錄中簽名等情,有前揭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㈣第7頁至第57頁)。再分析前揭會議紀錄內容如下:

⑴、被告盧明志於2019年12月16日執行長會議裁示「四、有關業

務推動費、P值等相關修訂調整,請業務長規劃並於2020年4月1日「啟動」;另請落實督導區考核!五、子公司年終獎金發放以績效為根基;經理級以上年終獎金發放送執行長辦公室核定。」(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㈣第32頁)。

⑵、被告盧明志於兩週後,即2019年12月30日在執行長會議裁示

「年終獎金各占比請人資部重新作分配」(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㈣第28頁)

⑶、被告盧明志甚至於一個月後,即2020年1月20日在執行長聯合

辦公室會議裁示「認證沒過的人員,2020年年終獎金0,育成中心配合執行」(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㈣第22頁)。

⑷、被告盧明志於2020年2月17日在執行長會議裁示「請聯服中心

將2020預算調整案紙本送執行長辦公室」(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㈣第18頁)。

⑸、被告盧明志於2019年12月23日執行長會議裁示「2020年開始

投資案或代墊案一律要上呈計畫到執行長辦公室」(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㈣第30頁)。

⑹、被告盧明志於2019年12月30日執行長會議裁示「龍海2020年

除業績目標達成,在總成本不變下完成消費目標及育成目標」(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㈣第28頁)。

⑺、由被告盧明志於執行長會議中裁示「11/1日成立資產管理中

心由廖年靖副執行長負責,請人資部10/31公告」、「請人資部發布人事公告"財務部陳文英經理代理財務長乙職"自10/7日生效」乙事(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㈣第40頁、第46頁),足徵被告盧明志有人事權限。上開會議紀錄皆有被告盧明志之署名,且由被告盧明志於會議之裁示,可知被告盧明志對於龍海公司年終獎金核發、業績、投資、代墊,抑或是人事,均具有決策之權限。

5、參酌卷附之五互集團晉升、調薪基本條件表可知,執行長對於副理層級以上之人的晉升調薪有核決之權限(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㈤第21頁)。又從人資部107年6月28日之簽呈暨附件(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㈤第38頁至第42頁),主旨為「擬請執行長准予同意本部檢陳公司107年7月份人員職務暨薪資核定案。…」,被告盧明志於簽呈中註記「如擬」,並署名乙節,足徵被告盧明志對於龍海公司之人員職務暨薪資亦有核定權限。

6、再由五互集團之110年8月12日之業行字第1100812-188號公告,有關龍海公司業務績效考核、晉升事項,係以「執行長盧明志」名義發布公告,有前揭公告1份存卷可查(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㈦第215頁),足認被告盧明志對於龍海公司之人事、預算、獎金核發具有決策權限。

7、甚至被告盧明志於2020年3月9日執行長聯合辦公室會議,裁示「本月業績請業務長要單獨追督導區,不能只針對區部;另3/13日1700請王副執及業務長至執行長辦公室提報第一階段進度」;並於2020年4月13日執行長聯合辦公室會議,裁示「每月一次年靖、建豪、震華針對新商品提出想法。」有前揭會議紀錄各1份存卷可查(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㈣第12頁、第14頁),益證被告盧明志有督促龍海公司之業務長葉財銘要追蹤督導區業績,或要求侯建豪、張震華對於龍海公司新商品提出建議之事實。

8、再從林忠華處所扣得之龍海公司中區部之簽呈,自108年10月9日起,至110年1月18日間,舉凡中區部業績推動獎勵申請、中區部后里職場續租、中區部竹山職場續租或裝潢報價,抑或是中區部職場冷氣主機維修保養,被告盧明志均有批示「可」,並署名,記載月日等情,有簽呈暨附件共6份在卷可查(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㈦第284頁至第294頁、第317頁)。足認被告盧明志對龍海公司之業績、財務均有決定之權限。

綜上,由會議紀錄、相關簽呈等物證,均與證人陳秋白前揭有關被告盧明志係其以外,擁有五互集團第二大權限之人的證述為真,且被告盧明志對於龍海公司亦有人事、業務、資金運用等決策、執行權限無訛。

㈢、被告陳易鴻固不諱言有於【附件二】編號三所示期間,擔任五互集團執行長,且其為陳秋白之子等情(見金重訴卷㈢第437頁),惟否認有何綜理五互集團(含龍海公司)業務之決策與執行乙節。經查:

1、被告陳易鴻不諱言部分,業據證人陳秋白證述明確,且有110年9月30日人字第100930-216號公告1份附卷可憑(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第285頁)。

2、證人陳秋白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陳易鴻是從110年10月以後擔任五互執行長,我要交班给他的意思,請他過來集團這邊協助我,我慢慢將工作交給他;從陳易鴻當執行長後,對龍海契約販售管理也有經手等語(見雄檢111年度他字第5542號卷㈢第108頁)。

3、參以五互集團重要事項如核發業績獎金、人事晉升、停售契約、公告營業額特別獎勵辦法等事項,均係以「執行長陳易鴻」名義發布公告,有五互集團111年4月25日至112年6月14日間之公告附卷可稽(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㈦第218頁至第232頁、第234頁至第262頁、第266頁)。

4、佐以被告陳易鴻擔任執行長期間,於112年1月1日停售「鑫樂活3.0消費型契約」,改以「鑫樂活3.0一年期優化版契約」代替乙節,有五互集團111年10月26日業行字第1111026-186號公告存卷可憑(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㈦第234頁)。

5、何況,被告陳易鴻於擔任五互集團執行長時,曾於112年2月20日提案,成立「龍海-危機公關(緊急事件處遇)專案小組」(內容詳如被告陳易鴻有違反銀行法犯意理由所示之證據),並記載該專案小組起迄「(自)112年三月正式成立,各小組成員及部門均須全力配合執行;…」,由被告陳易鴻署名等情,有「龍海-危機公關(緊急事件處遇)專案小組」執行企劃1份存卷可查(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由被告陳易鴻可以指示「各小組成員及部門均須全力配合執行」乙節,益證被告陳易鴻可以指示龍海公司各部分之決策、執行權限。

6、綜上,被告陳易鴻為陳秋白之子,接替盧明志之執行長職務作為接班,亦屬常情,且由前揭認定盧明志執行長職務係對於龍海公司決策權之相關資料,及上開公告內容,甚至被告陳易鴻成立「龍海-危機公關(緊急事件處遇)專案小組」之過程,堪認被告陳易鴻對於龍海公司有決策權限。而證人陳秋白於本院有關被告陳易鴻對於龍海公司之決策權限等證述,為維護被告陳易鴻之詞,尚難信實。

㈣、被告陳俊益(見金重訴卷㈦第551頁至第552頁;金重訴卷第188頁)、葉財銘(見金重訴卷㈣第418頁)、陳文英(見金重訴卷㈢第471頁;金重訴卷第195頁)、歐永隆(見金重訴卷㈥第308頁)、陳素卿(見金重訴卷㈥第166頁;金重訴卷第199頁)、王年鳳(見金重訴卷㈣第396頁至第397頁;金重訴卷第131頁)、賴品月(見金重訴卷㈣第668頁)對於其等於【附件二】所示期間,擔任龍海公司之職務等情,均不爭執,且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1、被告陳俊益部分,有員工基本資料(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㈤第223頁)、陳俊益之2020第二季經理人考核晤談紀錄(見調卷1-1第141頁至第145頁)可佐。

2、被告葉財銘部分,有員工基本資料表(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㈤第175頁)、業務發展中心組織架構編制圖、業務發展中心部門功能概略(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㈤第371頁至第373頁)足憑。

3、被告陳文英部分,有2019年10月7日之執行長會議公布被告陳文英自107年10月7日代理財務長(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㈢第46頁);五互集團111年12月30日公告,被告陳文英兼任五互集團之財務管理部總監(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㈦第233頁)可考。

4、被告歐永隆部分,有員工基本資料(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㈤第181頁)可稽。

5、被告陳素卿部分,有員工基本資料(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㈤第183頁)足查。

6、被告王年鳳部分,有員工基本資料(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㈤第187頁) 可佐。

7、被告賴品月部分,業經證人陳秋白(見雄檢111年度他字第5542號卷㈢第109頁至第110頁)、陳易鴻(見雄檢111年度他字第5542號卷㈢第207頁)、證人曾不(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第343頁至第345頁)於偵訊時結證,且有員工基本資料(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㈤第177頁)、業務發展中心組織架構編制圖、業務發展中心部門功能概略(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㈤第371頁至第373頁)、五互集團111年4月7日人字第1110407-053號公告(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㈦第282頁)可憑。綜上,被告陳俊益、葉財銘、陳文英、歐永隆、陳素卿、王年鳳、賴品月於【附件二】編號五、六、九、十、十二、十

四、十五所示期間,擔任龍海公司之職務等情,均堪認定。

㈤、被告張震華固不諱言有於【附件二】編號七所示期間,擔任龍海公司之職務,惟辯稱:我只是作契約登錄及契約更動的輸入,沒有作契約審核;另於111年4月1日起,我負責業務發展中心的兩個處,只有協助各區部辦理業務人員教育訓練課程之行政事務,不包括督導業務人員教育訓練課程等語(見金重訴卷㈤第396頁至第397頁)。經查:

1、被告張震華坦認部分,有五互集團111年4月7日人字第1110407-053公告在卷可佐(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㈦第282頁)。

2、觀之①2020年1月6日執行長聯合辦公室會議之會議紀錄,可知被告張震華有以稽核室總監之身分,參與該次會議,而稽核室報告之內容有「協助管理者達到年度目標」(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㈣第25頁);②2020年1月13日執行長聯合辦公室會議之會議紀錄,可知稽核室總監即被告張震華有參與該次會議,且會議內容中,稽核室有報告「1.商品合法化。2.開源節流。3.人才培育必須落實,各部門確實提出要培育人員。」(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㈣第23頁),益證被告張震華於擔任龍海公司稽核室總監期間需「協助管理者達到年度目標」、及人才培育查核。

3、再者,盧明志於2019年10月14日執行長會議,曾經裁示「公基金管制是督導長的責任,稽核室查察著重公開、公正、透明」(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㈣第44頁),堪認被告張震華服務之稽核室業務,亦有查察督導長對於公積金之權限。

4、①證人陳易鴻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張震華於108年7月檢調搜索後,是在稽核室,110年調到訓練部,就是業務員的教育訓練;業務員教育訓練包括介紹龍海公司背景、契約内容等語(見雄檢111年度他字5542號卷㈢第207頁至第208頁)。②證人郭振涵於偵訊時亦結證稱:張震華於111年4月1日起迄112年7月4日間,擔任業務發展中心组織發展部協理時,是我的主管,張震華來當组織發展部協理時,有一陣子認為教育訓練要給各督導區處理。組織發展部也有協助各督導區,各督導區提出需求時我們會協助他們,像是幫助核銷、幫助發文。排課程的話會讓督導區自己做,如果他們做不來或是找不到老師,會打電話給總公司請求支援,我們會幫忙。但過一段時間,各督導區成效不好,幾乎都沒有辦成,教育訓練就回來由组織發展辦理等語(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第223頁至第224頁)。

5、佐以被告張震華於業務發展中心組織發展部協理期間,曾①於112年4月19日,在五互集團之業務副理養成班聯合開班中,擔任「增員流程及表單管理」之主講者;②於112年5月9日,在五互集團之處經理養成班聯合開班中,擔任「集團及龍海事業發展藍圖」之主講者,有五互集團112年3月23日業發字第1120323-056號、112年4月21日業發字第1120421-077號公告在卷可憑(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㈦第273頁至第278頁),益證證人陳易鴻、郭振涵前揭所為為真。

堪認被告張震華於【前案】後,擔任龍海公司上開職務期間,有負責檢查公司內部各單位作業流程及建立制度完整性,及協助各區部辦理業務人員教育論練課程。

㈥、被告侯建豪坦認於【附件二】編號八所示期間,擔任龍海公司之職務(見金重訴卷㈧第201頁至第202頁),且有員工基本資料(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㈤第225頁)、業務行政中心執掌表(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㈤第375頁)、五互集團109年6月1日人字第1090601-150公告(見金重訴卷㈦第89頁)、五互集團111年4月7日人字第1110407-053公告(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㈦第282頁)可佐。再者,由五互集團112年3月23日業發字第1120323-056公告、五互集團112年4月21日業發字第1120421-077公告(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㈦第273頁至第277頁),可知被告侯建豪有參與訓練業務副理、處經理之組織發展、經營管理與目標設定等業務。且證人陳易鴻於調查局時證稱:侯建豪是總部消費服務中心協理,負責實體商品的推廣,從98年左右就近入五互集團,到現在都還在職等語(見雄檢112年度他字第5542號卷㈢第138頁),堪認被告侯建豪至【後案】前,仍任職於龍海公司且有參與訓練業務之事實。至起訴書認為被告侯建豪①於擔任人力資源部人資長,另負責聘用總公司的行政人員;②擔任創新育成中心主任兼業務行政中心商品研發部副總經理,負責規劃教育訓練,然被告侯建豪否認有此權限,考量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侯建豪有龍海公司之聘用人員,或規劃教育訓練之權限,自難遽認被告侯建豪有此部分之業務。

㈦、被告林忠華固不諱言有於【附件二】編號十一所示期間,擔任中區營業部副總、業務總監等情(見金重訴卷㈦第361頁),然辯稱:我於108年11月才升任中區營業部副總,110年6月就被調降為業務總監,108年7月3日公司被搜索後,公司的獎勵太多,也太高,我無法繼續推廣及協助,因為年年績效不彰,才被調整為業務總監,彰珍督導區一直隸屬於彰化區部,及業績人力績效都屬於彰化區部,是總公司答應彰珍督導區在臺中合併一起工作等語。經查:

1、被告林忠華有於【附件二】編號十一所示時間,擔任龍海公司之相關職務等情,有員工基本資料(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㈤第179頁)附卷可憑。

2、證人陳易鴻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於108年7月檢調搜索後,林忠華是中區區部業務總監,他原本是業務副總,業務副總是業務頭,後來改為業務總監,總監也算是業務頭,副總是依照業績量設定,總監的業務量比較少等語(見雄檢111年度他字第5542號卷㈢第207頁)。

3、參以被告林忠華曾於臺中督導區,就龍海公司之「業務制度說明」對業務人員進行教育訓練,有臺中督導區111年度第五工作月行事曆1份附卷可查(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㈥第33頁),亦曾於臺中督導區竹山通訊處主講「2023迎兔年再創新績效」之活動,有臺中督導區竹山通訊處112年度第一工作月行事曆1份附卷可查(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㈥第69頁)。此外,被告林忠華曾主持臺中督導區之「增員追蹤與制度說明」、「組織增員商說會」、「被增員者拒絕的三大問題」,亦有臺中督導區111年度第五工作月行事曆、112年度第五工作月行事曆、112年度第七工作月行事曆各1份附卷可查(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㈥第33頁、第89頁)。佐以證人廖敏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擔任福城督導區督導長期間,中區部副總林忠華負責公文宣導、管業績,我們中區部做的很差,他也想達到目標,他督導不太理想。他是在開會的時候會勉勵大家業績要達標,林忠華與總公司開完會後,會對中區部人員宣導會議結論等語(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第434頁)。益證被告林忠華對於其所領導之龍海公司臺中營業部,負責推廣、管理龍海公司之業務。

㈧、被告郭木水固不諱言有於【附件二】編號十三所示時間,擔任該龍海公司職務等情,然辯稱:我不是南區營業部的負責人,我是主管,只是協助,不是負責人等語(見金重訴卷㈤第416頁)。經查:

1、被告郭木水有於【附件二】編號十三所示時間,擔任龍海公司之相關職務等情,有員工基本資料(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㈤第185頁)附卷可稽。

2、證人陳易鴻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於108年7月檢調搜索後,郭木水是南區區部業務副總,是南區區部業務頭,南區指的是臺南等語(見雄檢111年度他字第5542號卷㈢第207頁)。

3、證人李秀美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擔任大臺南督導區督導長期間,南區部副總郭木水會到高雄總公司開會,回來之後會宣導會議内容,大型會議的主持人像是總裁要來、總公司有活動,他是負責載送總裁的,人員考核不到標準,人員管理,都要簽到副總那邊,業績不夠、晉升、核退也是要副總簽核。郭木水會督導南區部要達成業績目標、增員人數,他會跟督導長講,他會在開會的時候說要努力一點,大家要達到目標,也會管增員人數;郭木水與總公司開完會後,會對南區部人員宣導會議結論,也會宣導獎勵的目標等語(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第248頁)。佐以被告郭木水於偵訊時亦坦認:擔任南區營業部副總管轄範圍,包括鑫鑫督導區、大臺南督導區等語(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第166頁);及五互集團110年6月25日業發字第1100625-145公告之110年度第七工作月區域營運會議,被告郭木水與李秀美、謝玉雲需參加該會議,討論「第六工作月與上半年成果展示暨第七工作月與下半年度推動目標策略」、「政策政令宣導」等事項,益徵證人李秀美前揭證述為真,被告郭木水為龍海公司南區營業部負責人,負責推廣、管理龍海公司南區業務。

㈨、被告謝玉雲、陳沛樺、洪于婷、曾不均坦認於【附件二】編號十九、二一、二二、二三所示期間,擔任龍海公司之督導長及相關業務。而被告廖敏男、林淑真、李秀美、毛小萍除爭執下列事項外,均坦認有於【附件二】編號十六、十七、

十八、二十所示期間,擔任龍海公司之督導長,然①被告廖敏男辯稱:業績目標規劃及制訂是總公司負責的,不是督導長負責,我只是協助公司傳達訊息等語(見金重訴卷㈧第86頁);②被告林淑真辯稱:業績目標規劃是總公司制訂的,我們僅負責達成業績等語(見金重訴卷㈤第184頁);③被告李秀美辯稱:業績目標規劃及達成是總公司負責的,我不負責教育訓練,另爭執我要報告業績狀況、目標、傳達公司政策、訊息等語(見金重訴卷㈤第226頁至第227頁);④被告毛小萍辯稱:業績規劃、教育部分是公司負責的,督導長不用參加區域營運會議等語(見金重訴卷㈥第18頁)。經查:

1、被告謝玉雲、陳沛樺、洪于婷、曾不、廖敏男、林淑真、李秀美、毛小萍前揭坦認部分,有龍海公司之晉升考核統計表8份在卷可查(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第256頁至第263頁)。

2、有關龍海公司之督導長職務內容:

⑴、證人陳秋白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督導長需要參加區域營運會

議、各督導區早會、夕會有些有開有些沒開,公司有規範要開各區部的督導長會議及處經理會議,但各督導區有沒有開我不清楚,是由各區自己處理;區域營運會議參加人員有我、執行長、副執行長、行政長陳俊益、業務長葉財銘、各區部督導長;區域營運會議內容,就業務狀況,會檢討消費推廣情形,因為我們是消費契約,也會討論業務進度(業績的數字),增員的部分就比較少討論,有另外的會議針對增員討論。如果有新的政策獎勵制度也會在這個會議宣導;督導長的工作内容是對新人、業務做教育訓練,有督促各督導區業績達標及行政工作,督導長也可以對外招攬契約;各督導區的督導長都知道108年7月3日公司有被搜索,當時全國的督導區都被搜索,大家都知道;我沒有說這樣沒有違法,我是說就是消費契約,要加把勁要用心,我們原本消費不到百分之五,從108年7月3日至去年這段時間,我們消費提升到百分之30;只要有消費就不會違反銀行法,是我自己想出來的,我們對法律見解不太懂,我們是在做生意,在消費在賣東西等語(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第290頁至第293頁)。

⑵、證人陳易鴻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督導長需要參加區域營運會

議、處經理會議、各督導區早會、夕會,督導長應該都會參加;區域營運會議參加人員有執行長、副執行長、陳俊益、葉財銘、各區部部長、各區部督導長及協助人員為組訓人員,會議內容為檢討業績數及增員人數、公布業績及增員目標、公司政策宣導;全國督導長會議參加人員為執行長、副執行長、陳俊益、葉財銘、各區部部長、各區部督導長,全國督導長會議不一定會在高雄開,有時候會到各區部去開,有點上課的概念,開會内容是檢討業績數及增員人數、公布業績及增員目標、公司政策宣導;區部長及督導長參加了區域營運會議之後,要向各區部的業務人員宣導開會公司說了什麼;業務行政中心每月會製作業績總報表;如果業績沒有達標,這些區部長或是主管開會時會被講,這樣比較丟臉,可能下個月比較會達標,不太可能去懲罰他們;督導長的工作内容是對新人、業務做教育訓練、陪同業務拜訪客戶招攬契約、督促各督導區業績達標、人事管理、招攬契約,這些應該是督導長的工作,但是督導長以下還有處經理、副理,處經理、副理做的工作其實也差不多等語(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第282頁至第285頁)。

⑶、證人郭木水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督導長一年業績沒有達標會

降階;我106年接副總的時候,李秀美已經當大臺南區督導區督導長,但可能是102年間就接任督導長;謝玉雲在100幾年升上來督導長的;督導長會對員工作教育訓練,講解契約的内容,業務的獎金制度,組織訓練處的人會跟督導長配合做新人的教育,新的業務進來,招攬業務的人會帶新業務去拜訪客戶;李秀美下面的業務比較不會講話,也有的年紀很大,李秀美會跟她的督導區業務去拜訪客戶;若業務有請託謝玉雲去拜訪客戶,謝玉雲也是會去;有一次吳律師有講,要提高消費的件數,但是吳律師沒有保證無罪等語(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第168頁至第173頁)。

⑷、參以五互集團110年6月25日業發字第1100625-145號有關2021

年度第七工作月區域營運會議公告(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第305頁至第306頁);五互集團110年8月31日業發字第1100831-198號有關2021年度第九工作月區域營運會議公告(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第307頁至第308頁),可知①被告陳易鴻、陳俊益、葉財銘、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郭木水、賴品月、王年鳳、廖敏男、林淑真、李秀美、謝玉雲、毛小萍、陳沛樺、洪于婷、曾不皆須參與;②開會內容,主要為該月份成果展示、下個工作月及下半年度推動目標策略、政策政令宣導;③由達成區域整體績效目標及政策推動執行,特規劃督導長列席參加之記載(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第307頁),足認督導長層級之職務有「達成區域整體績效目標及政策推動執行」內容。再由五互集團110年9月27日業發字第1100927-209號有關2021年度全國督導長會議公告(見調查局卷1-1第175頁至第176頁),被告歐永隆、林忠華、廖敏男、陳素卿、林淑真、李秀美、謝玉雲、王年鳳、毛小萍、曾不均為「業務體系各級主管」,益證證人陳秋白、陳易鴻、郭木水前揭證述為真。

3、再者,被告廖敏男為中區部福城督導區督導長,曾主持該督導區之「公文獎勵宣導」、「業績進度追蹤」、「目標設定」、「公文佈達-獎勵說明」、「業績績效衝刺」之活動,有龍海中區部110年度第7工作月行事曆、福城督導區111年度第十工作月行事曆、111年度第十二工作月行事曆、112年度第五工作月行事曆、112年度第七工作月行事曆各1份附卷可查(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㈥第11頁至第12頁、第53頁、第61頁、第97頁),益證被告廖敏男確有於其督導區為業績設定、追蹤之事實。

4、何況,被告林淑真於109年12月8日之區域營運會議,以督導長之身分,分享「彰珍督導區2020年實際業績分析表」、「彰珍督導區2021年各項業務年度計畫表」,其中110年彰珍督導區計畫達成P件:1,920件,營業額15,600萬元,有彰珍督導區年度計畫說明分享簡報1份存卷可查(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第399頁至第401頁),益證被告林淑真有於其督導區為業績分析、計畫之事實。。

5、綜上,被告廖敏男、林淑真、李秀美、謝玉雲、毛小萍、陳沛樺、洪于婷、曾不於【附件二】所示期間,擔任龍海公司之督導長及業務均堪認定。

三、有關「前言」中,龍海公司之組織架構(即【附件三】)及業務獎金(即【附件四】)之認定:

㈠、龍海公司並非經政府許得經營銀行業務,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高雄市政府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雄檢112年度他字第7825號卷㈠第147頁;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第317頁至第335頁)。

㈡、【附件三】所載之龍海公司組織架構,有五互集團大集團組織圖(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㈤第19頁)、業務發展中心組織架構編制圖(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㈤第371頁至第373頁)、五互集團公司營運資料(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㈣第215頁至第229頁)、高階主管暨經理人會議名單(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㈤第9頁)、五互集團各階人員職級結構圖、薪資調整表(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㈤第12頁至第18頁),且均為被告陳秋白、盧明志、陳易鴻、陳俊益、葉財銘、張震華、侯建豪、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郭木水、王年鳳、賴品月、廖敏男、林淑真、李秀美、謝玉雲、毛小萍、陳沛樺、洪于婷、曾不等不爭執,此部分亦堪認定。

㈢、龍海公司之業務獎金制度即【附件四】所示內容從龍海業務制度營運規章(2014年第一版)及五互集團之業務制度手冊等內容以觀(【前案】他四卷第271頁至第353頁、【前案】調查卷一第203頁至第228頁;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㈣第233頁至第253頁),五互集團之業務制度雖曾有若干變化、修改,然主要分層向下之組織架構未有重大變革,係自總監、督導長以下設置處經理、資深副理、業務副理、行銷主任、行銷專員,並就行銷專員、行銷主任、業務副理、資深副理、處經理、督導長、總監等各職階之個人承攬傭金、舉績獎金、職階獎金、達成獎金、組織獎金、超額獎金、分區(處)獎金及回饋、零用金、公基金定有相關辦法,另有完整之晉升、考核、競賽與獎勵辦法。

1、龍海公司各職級招攬客戶均可獲得「個人承攬佣金」及「舉績獎金」(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㈣第236頁至第241頁):

⑴、「個人承攬佣金」係除總監外,依前開職級分別領取「P值」

(P值=16,000,龍海各式契約含三年、六年、躉繳契約為一個P件,而一年期契約十件為一個P件,計算方式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㈣第305頁至第306頁;S件、P件、P值、T值之定義,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第317頁)一定比例,其中行銷專員可領取「P值」20%、行銷主任可領取「P值」30%、業務副理可領取「P值」40%、資深副理可領取「P值」45%、處經理可領取「P值」45%、督導長可領取「P值」45%。

⑵、「舉績獎金」係前開職級,依當月個人承攬業績總和達一定

件數加發之獎金,其計算方式如下(P值與P不同,龍海各式契約含三年、六年、躉繳契約為一個P,而一年期契約十件為一個P,計算方式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㈣第305頁至第306頁):

個人承攬業績總合定額計算制 舉績獎金 5P(含)以上未達10P 核發P值3% 10P(含)以上未達15P 核發P值4% 15P(含)以上未達20P 核發P值5% 20P(含)以上 核發P值6%

2、行銷主任以上職級另可領取「職階獎金」,係旗下業務人員招攬客戶購買契約後,①行銷主任可領取所推薦之行銷專員「P值」10%之職階獎金;②業務副理可領取所推薦之行銷主任「P值」10%、所推薦之行銷專員「P值」20%之職階獎金;③資深副理、處經理、督導長均可領取所推薦之行銷專員「P值」25%、所推薦之行銷主任「P值」15%、所推薦之業務副理「P值」5%之職階獎金(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㈣第236頁至第241頁)。

3、業務副理及資深副理另有「季績效獎金」,係副理以下之全組成員於一季期間之承攬業績總和達一定件數加發之獎金:全組季績效總合定額計算制 季績效獎金 12P(含)以上 無 12P(含)以上未達18P 核發5千元 18P(含)以上未達24P 核發9千元 24P(含)以上未達30P 核發1萬2千元 30P(含)以上未達36P 核發1萬5千元 36P(含)以上未達45P 核發2萬元 45P(含)以上 每P加發500元

4、處經理以上職級另有「達成獎金」,其中①處經理完成責任額12P(含)以上,核發1萬元,完成責任額20P(含)以上,核發1萬8千元。②督導長完成責任額40P(含)以上,核發3萬元,完成責任額60P(含)以上,核發5萬元。

5、處經理以上職級亦有「組織獎金」,其中處經理之組織獎金係依據當月處組織(副理組實動)核發獎金如下:

組織實動(含DT計算)採定額計算制 組織獎金 全處實動2組 總P值3% 全處實動3組(含)以上 總P值5%

督導長之組織獎金係依據當月全區處組織實動(12P(含)以上)核發獎金如下:處組織實動(含DT計算)採定額計算制 組織獎金 達成1處以上未達3處實動 總P值2% 達成3處實動(含)以上 總P值3%

6、處經理以上職級也有「超額獎金」,其中處經理之超額獎金係依據當月全處達成20P(含)以上超過部分,按下表核發獎金(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㈣第240頁):

20P(含)以上超過部分採績效總合定額計算制 超額獎金 A 業績達20P以上未達30P P值6% B 業績達30P以上未達40P P值7% C 業績達40P以上未達50P P值8% D 業績達50P以上 P值9%

督導長之超額獎金係依據當月全區達成60P(含)以上,按下表核發獎金(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㈣第242頁):20P(含)以上超過部分採績效總合定額計算制 超額獎金 業績達60P以上未達70P P值2% 業績達70P以上未達80P P值3% 業績達80P以上未達90P P值4% 業績達90P以上未達100P P值5% 100P以上 P值6%

7、處經理亦有①「分處獎金」,係每推薦、育成一個營業處,且雙方需保有處經理資格,依育成處績效回饋原母處,第一年P值3%,第二年P值2%,第三年起P值1%。考核未達如申請保留者,經核可後暫停發放,待回任後再續領分處獎金(不補發保留期間之分處獎金,且年限照算)。分處育成條件:原營業處需保有處組織人力(含DT共3組副理組)方可享有新營業處育成回饋辦法及分處獎金。②新晉升處育成回饋辦法:全處1/2業績,列入原母營業處併計「考核」、「達成獎金」及「年終績效獎金」計算為期半年(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㈣第240頁)。

8、督導長亦有①「分區獎金」:每推薦(育成)一個督導區,且雙方需保有督導長資格,依育成區績效回饋原母區,第一年P值3%,第二年P值2%,第三年起P值1%,考核未達如申請保留,經核可後暫停發放,待回任後,再續領分區獎金(不補發保留期間之分區獎金,且年限照算)。分區育成條件:原督導區需保有督導區組織人力(含DT共3處營業處)方可享有新督導區業績回饋辦法及分區獎金。②「新晉升區育成回饋辦法」:全督導區1/2業績,回饋原母督導區併計「考核」計算為期半年、「達成獎金」及「年終績效獎金」計算為期一年(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㈣第242頁)。

9、綜上,龍海公司對於業務人員招攬本案契約後,給予之獎金甚豐,且層級越高所能領得之獎金種類愈多;參以被告陳秋白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龍海公司以鑫樂活2.0契約收受存款金額達80億,法院扣押的金融帳戶餘額只有1800多萬,為何龍海公司無法繼續營運?』,被告陳秋白回以:『這部份我們有很多費用支出,錢用在業務獎金發放、客戶消費沒用完的金額我們要退還、稅金』、「龍海公司的錢用於業務獎金發放、固定管銷、稅金』(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㈠第218頁),對照上開龍海公司之業務獎金核發規則,堪認龍海公司所販售契約之收入,有一大部分用於業務獎金之事實。

四、有關龍海公司於本院【附表一】至【附表三】所銷售之「2013龍海健康服務契約」、「龍海金滿意契約」、「龍海鑫樂活契約」、「龍海鑫樂活2.0契約」、「龍海鑫樂活3.0優化版一年期契約」(以上契約統稱為【本案契約】),均係以「消費型契約」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㈠、【本案契約】雖以「消費型契約」為名,實則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之理由

1、就【本案契約】之內容而言:

⑴、「2013龍海健康服務契約」

①、依照該一年期之契約內容(空白契約範本,見【前案】他三卷第230頁至第231頁),該一年期之契約條款第1點記載:

本商品售價為4萬2千元整,自契約立約日起至屆滿1年之翌日止,為期1年,契約期滿時甲方(即客戶)得向乙方(即龍海公司)贖回最高額度為4萬3,700元,契約即行終止。該契約條款第2點雖記載甲方可享有乙方提供之消費服務與優惠,並可使用「可扣抵消費額度」作為扣抵其消費與服務之用。然以上開契約條款第1點所使用「贖回」之用語,顯與消費者先行支付消費款之儲值契約有別;該一年期之契約係以現金、匯款或支票方式一次交付4萬2千元,並以契約款交付日為立約日(以支票給付契約款無法兌現時,契約不生效力,見契約條款第7點),是龍海公司於先行取得全額之金額後,消費者一旦解約,依據該契約關於「解約金額度」之約定,所能取得之解約金額為3萬0,590元,即僅有72.8%(計算式:30590元÷42000元≒72.8%),對消費者甚為不利,是此契約之內容,顯然係以如繳費後屆期方能取回款項(即契約所使用之「贖回」),且將可獲得多於所繳款項,反之則將蒙受損失之雙重不利方式,使消費者繳費予龍海公司後,得以於契約期滿,再將所繳款項取回,與一般消費型契約或儲值型契約之交易型態迥異。

②、「2013龍海健康服務契約」中三年期方案,關於繳費金額、

可抵扣消費額度、未到期部分贖回額度、解約金額度及其他契約條文內容(空白契約範本,見【前案】他三卷第232頁至第233頁),乃消費者係每年繳費4萬2千元,共計12萬6千元,3年期滿得以贖回13萬7,500元,並記載得以使用可抵扣消費額度於實體或網路購物,以及第1年享有免費健康檢查服務等優惠。然第1年可抵扣消費及未到期部分贖回之額度均為1萬2,312元(換算約僅29.31%;計算式:12312元÷42000元≒0.29314),第2年時累計繳費金額已達8萬4,000元,然可抵扣消費額度及未到期部分贖回額度仍僅為3萬2,011元,累計之可抵扣消費額度亦僅為4萬4,323元;第3年時可抵扣消費及未到期部分贖回額度均為3萬8,783元,累計之可抵扣消費及未到期部分贖回額度均為8萬3,106元,亦即在已繳足3期費用之情形下,能扣抵消費之額度仍僅約有65.96%(計算式:83106元÷126000元≒0.65957)。

③、「2013龍海健康服務契約」中六年期之繳費金額、可抵扣消

費額度、未到期部分贖回額度、解約金額度及其他契約條文內容(空白契約範本,見【前案】他三卷第第234頁至第236頁),雖將每年繳費金額調整為2萬1千元,繳費6年共計12萬6千元,期滿贖回14萬8千元,同樣享有第一年度免費健康檢查,並自第二年度起可使用可抵扣消費額度消費。然此一年後方可使用額度消費之方式,即與一般儲值消費款之方式明顯不同,且其第2年至第5年,累計之繳費金額分別為4萬2千元、6萬3千元、8萬4千元、10萬5千元,每年度得以扣抵消費額度之金額仍受限制,分別為1萬2,312元、1萬5,236元、1萬6,775元、1萬8,007元,累計之可抵扣消費額度卻分別僅有1萬2,312元、2萬7,548元、4萬4,323元、6萬2,330元,至第6年可抵扣消費之額度仍僅有2萬0,776元,可抵扣消費額度累計為8萬3,106元,比例仍僅占約65.96%(計算式:83106元÷126000元≒0.65957)。由上可知,消費者每年度所得以抵扣消費之金額,均不及當年度所繳納之費用,此種交付金錢後,於約定之期間經過方可領回,在約定之期間內取回或使用該金錢均受限制之交易型態,實即與定期存款較為相近,而非欲先繳納消費款項而換取優惠(如一般坊間常見之儲值)。

④、上述「2013龍海健康服務契約」之三年期、六年期契約中,

均係刻意限制使用額度,亦經證人陳俊益於警詢中證稱:第一年有需給業務人員佣金及組織獎金的考量,公司也加上開立發票之稅金成本,所以才限制客戶第一年只能在有限額度內做消費,(鑫樂活2.0一年期契約可以消費超過5萬元)因為鑫樂活2.0一年期契約佣金與組織獎金都只是三年期與六年期的10分之1,所以公司希望業務人員主要銷售三年期與六年期的產品,因為客戶可以解約,所以三年期與六年期必須限制消費金額,以避免客戶全額消費完畢即提前解約等語(108年7月3日警詢筆錄第17頁,見【前案】他三卷第203頁),可見被告龍海公司係以一年期契約佣金及獎金較低之方式,增加業務人員推銷三年期、六年期契約之意願,且三年期及六年期契約之設計,均在避免客戶全額消費。

⑤、再者,此健康服務契約中「未到期部分贖回」制度,實際上

即為質押借款,此經被告侯建豪於偵查中證稱:質押借款我們稱為未到期部分暫請求取回款,客戶於購買契約後、契約期滿前,想要領回款項時,公司有規定只能領回一部分款項,且要收取手續費,能取回款項的額度就如可扣抵消費額度一樣等語(見108年7月3日偵訊筆錄第12頁、【前案】他三卷第77頁至第78頁)。故依該健康服務契約之精神,三年期、六年期之客戶雖可以透過「未到期部分贖回」制度先行取回部分款項,然無法取回全額,此設計仍在避免消費者於契約期滿前即取回所繳納之費用,亦與一般消費型契約或儲值型商品本身不具有類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概念,故「2013龍海健康服務契約」均意在向不特定之客戶收取款項。

⑵、龍海金滿意契約

①、金滿意一年期契約之繳費金額、可抵扣消費額度、解約金額

度及其他契約條文(空白契約範本,見【前案】他三卷第237頁至第239頁),係約定客戶以5萬元購買該契約,期滿可以贖回5萬2千元,亦得以於5萬2千元之額度內抵扣消費額度,然解約金額度為3萬6,708元,是以繳費後,屆期方取回款項,將可獲得多於所繳款項,反之則將蒙受損失之方式,使消費者繳費予龍海公司後會盡可能於契約期滿,再將所繳款項取回,此種契約精神即與前述健康服務契約一年期方案相同。

②、龍海金滿意契約之三年期方案,關於繳費金額、可抵扣消費

額度、未到期部分贖回額度、解約金額度及其他契約條文係約定(空白契約範本,見【前案】他三卷第240頁至第242頁),客戶年繳5萬元,可享有健康檢查及一定之消費優惠,亦可使用「可抵扣消費額度」扣抵消費或以「未到期部份贖回額度」質押借款,然第1至3年之可抵扣消費額度及未到期部份贖回額度均受限制,分別為1萬4,774元、3萬8,414元、4萬6,539元,於第2、3年可抵扣之累計消費額度及未到期部分贖回額度之累計額度,分別僅有5萬3188元及9萬9727元,亦即至第3年時,消費者可使用或支配之金額仍僅有66.48%(計算式:99727元÷150000元≒0.6648)。

③、龍海金滿意契約之六年期之方案,關於繳費金額、可抵扣消

費額度、未到期部分贖回額度、解約金額度及其他契約條文係約定(空白契約範本,見【前案】他三卷第243頁至第245頁),客戶雖可享有健康檢查及於特定商店之優惠,然客戶於第1年間亦不得使用可抵扣消費額度,自第2年起方可使用可抵扣消費額度購買商品或服務,或使用未到期部份贖回額度質押借款;每年度可抵扣消費額度及未到期部份贖回額度均受限制,且至第6年可抵扣之消費累計額度及未到期部份贖回額度均為9萬9,727元,約僅占累計繳費金額15萬元之66.48%(計算式:99727元÷150000元≒0.6648)。

④、綜上,龍海金滿意契約亦透過「未到期部分贖回」,而無法

取回全額之設計,避免消費者於契約期滿前即取回所繳納之費用,亦與一般消費型契約或儲值型商品本身不具有類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概念,故「龍海金滿意契約」均意在向不特定之客戶收取款項。

⑶、龍海鑫樂活契約(空白契約範本,見雄檢112年度他字第6085

號卷第358頁至第381頁)

①、龍海鑫樂活契約雖名為「消費型定型化契約」,然依據其一

年型方案契約中關於繳費金額、可抵扣消費額度、解約金額度及其他契約之內容,客戶支付之金額為5萬元,得以於5萬1,400元內抵扣消費額度,另有贈送200元之消費服務券(該契約條款第1、2點),其餘之內容,均與龍海金滿意契約相似,契約提前終止額度亦為3萬6,708元,此種允許抵扣高於本金之消費額度,於欲提前終止契約取回本金之時卻須蒙受損失之契約設計,顯與消費型契約或儲值型商品不同。

②、依據龍海鑫樂活契約三年期契約,關於繳費金額、可抵扣消

費額度、未到期部分贖回額度、解約金額度及其他內容之約定,為每年繳費5萬元,期滿可領回15萬9千元,簽約時可領有贈送之500元消費福利券2張,亦均有消費者得以用於扣抵消費或未到期部份暫請求取回之額度受限,其內容如下(空白契約範本,見【前案】他三卷第258頁至第260頁):區分 年繳型 (累計) 可抵扣消費額度 未到期部份暫請求取回款之額度 契約提前終止額度 第一年 50,000 14,774 14,774 16,416 第二年 100,000 53,188 53,188 59,098 第三年 150,000 99,727 99,727 110,808

③、依據龍海鑫樂活契約六年期契約,關於繳費金額、可抵扣消

費額度、未到期部分贖回額度、解約金額度及其他內容之約定,為每年繳費2萬5千元,期滿可領回16萬8千5百元,簽約時可領有贈送之500元消費福利券2張,亦均有消費者得以用於扣抵消費或未到期部份暫請求取回之額度受限,其內容如下(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第357頁至第363頁):區分 年繳型 (累計) 可抵扣消費額度 未到期部份暫請求取回款之額度 契約提前終止額度 第一年 25,000 無 無 無 第二年 50,000 14,774 14,774 16,416 第三年 75,000 34,905 34,905 38,783 第四年 100,000 53,188 53,188 59,098 第五年 125,000 74,795 74,795 83,106 第六年 150,000 99,727 99,727 110,808

④、鑫樂活躉繳型三年期契約,關於繳費金額、可抵扣消費額度

、未到期部分贖回額度、解約金額度及其他契約條文亦約定(空白契約範本,見【前案】他三卷第261頁至第266頁),客戶一次繳交15萬元,期滿可受領16萬4,500元,簽約時可受贈消費福利券500元2張,亦有消費者得以用於扣抵消費或未到期部份暫請求取回之額度受限,其內容如下:

總繳費 可抵扣消費額度 未到期部份暫請求取回款之額度 契約提前終止額度 150,000 99,727 99,727 110,808

⑤、綜上,「龍海鑫樂活契約」亦透過「未到期部分贖回」或「

契約提前終止額度」之設計,使投資人無法取回全額,而避免投資者於契約期滿前即取回所繳納之費用,實係向不特定之客戶收取款項。

⑷、106年10月1日推售之龍海鑫樂活2.0契約(空白契約範本,見

【前案】他三卷第267頁至第269頁、簡報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㈣第298頁至第230頁):

①、依據龍海鑫樂活2.0一年期契約,關於繳費金額、可抵扣消費

額度、未到期部分贖回額度、解約金額度及其他內容之約定,為每年繳費5萬元,期滿可領回5萬1千6百元,但契約提前終止額度與前述之龍海金滿意契約一年期方案及龍海鑫樂活契約一年期方案相同,均為3萬6,708元(見雄檢112年度他字第6085號卷第369頁至第376頁)

②、龍海鑫樂活2.0三年期契約中,關於繳款金額、可抵扣消費額

度、未到期部分暫請求取回款額度、契約提前終止額度等內容(空白契約範本,見【前案】他三卷第270頁至第272頁):區分 年繳型 (累計) 可抵扣消費額度 未到期部份暫請求取回款之額度 契約提前終止額度 第一年 50,000 22,475 24,995 第二年 100,000 67,425 74,998 第三年 150,000 114,622 127,497

是以客戶每年繳交5萬元,依契約第一點規定,期滿可受領16萬0,500元,但可消費額度內,雖以1比1之轉換比例,申請轉換為消費點數至特定之商店消費並享有優惠,惟其第1年可消費或未到期部分暫請求取回款之額度均為2萬2,475元,第2年累計為6萬7,425元,第3年時累計金額亦僅有11萬4,622元,而僅佔76.41%(計算式:114622元÷150000元≒0.7641),故對消費者而言,購買龍海鑫樂活2.0契約同樣有雖每年給付5萬元,卻不能全額使用給付金額之限制。

③、龍海鑫樂活2.0六年期契約中,關於繳款金額、可抵扣消費額

度、未到期部分暫請求取回款額度、契約提前終止額度等內容(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第147頁至第153頁):區分 年繳型 (累計) 可抵扣消費額度 未到期部份暫請求取回款之額度 契約提前終止額度 第一年 25,000 3,618 4,250 第二年 50,000 22,475 24,990 第三年 750,000 42,140 46,875 第四年 100,000 67,425 74,998 第五年 125,000 89,900 99,975 第六年 150,000 114,622 127,497

是以依該契約,每年(期)繳交2萬5千元,期滿可受領期滿結算最高額17萬0,500元,然第一年可消費額度僅有3,618元,至第六年累計之可消費額度亦僅有11萬4,622元。

④、依鑫樂活2.0躉繳型三年期契約,關於繳款金額、可抵扣消費

額度、未到期部分暫請求取回款額度、契約提前終止額度之內容(空白契約範本,見【前案】他三卷第276頁至第278頁)區分 年繳型 (累計) 可消費 額度 未到期部份暫請求取回款之額度 契約提前終止額度 第一年 150,000 102,216 113,700 第二年 107,212 119,257 第三年 112,207 124,814

故客戶一次繳交15萬元後,期滿結算最高額度為166,500元,然第1年內僅可在10萬2,216元之額度內轉換消費,第2年僅能在總計10萬7,212元之額度內轉換消費,第三年仍僅能在總計11萬2,207元之額度內轉換消費,亦即第1、2年可轉換消費之額度,雖較非躉繳型之龍海鑫樂活2.0三年期方案為高,然契約期間總計之可轉換消費額度並未提高,僅占約

74.80%(計算式:112207元÷150000元≒0.7480),此種先行繳納全額,但在契約期間內始終無法使用全額消費之情形,已足徵此並非消費型契約。

⑸、108年3月1日另推出新版「鑫樂活2.0契約」,一年期、三年

期、六年期及躉繳三年期契約內容,均與前開106年10月推出之鑫樂活2.0契約相同,僅將贈送之體驗點數改成發放實體通用券,一年期發放通用券200元,三年期、躉繳三年期及六年期均發放500元之通用券2張。

⑹、【前案】搜索後之龍海鑫樂活2.0契約(空白契約範本,見雄

檢112年度他字第6085號卷第358頁至第381頁)

①、依據龍海鑫樂活2.0一年期契約,關於繳費金額、可抵扣消費

額度、未到期部分贖回額度、解約金額度及其他內容之約定,為每年繳費5萬元,期滿可領回5萬1千6百元,但契約提前終止額度與前述之龍海金滿意契約一年期方案及龍海鑫樂活契約一年期方案相同,均為3萬6,708元(見雄檢112年度他字第6085號卷第369頁至第376頁)。

②、龍海鑫樂活2.0三年期契約中,關於繳款金額、可抵扣消費額

度、未到期部分暫請求取回款額度、契約提前終止額度等內容(空白契約範本,見雄檢112年度他字第6085號卷第357頁至第359頁):區分 年繳型 (累計) 可抵扣消費額度 未到期部份暫請求取回款之額度 契約提前終止額度 第一年 50,000 25,475 28,305 第二年 100,000 67,425 74,998 第三年 150,000 114,622 127,497

是以客戶每年繳交5萬元,依契約第一點規定,期滿可受領16萬0,500元,但可消費額度內,雖以1比1之轉換比例,申請轉換為消費點數至特定之商店消費並享有優惠,惟其第1年可消費或未到期部分暫請求取回款之額度均為2萬5,475元,第2年累計為6萬7,425元,第3年時累計金額亦僅有11萬4,622元,而僅佔76.41%(計算式:114622元÷150000元≒0.7641),故對消費者而言,購買龍海鑫樂活2.0契約同樣有雖每年給付5萬元,卻不能全額使用給付金額之限制。

③、龍海鑫樂活2.0六年期契約中,關於繳款金額、可抵扣消費額

度、未到期部分暫請求取回款額度、契約提前終止額度等內容(空白契約範本,見雄檢112年度他字第6085號卷第353頁至第355頁):區分 年繳型 (累計) 可抵扣消費額度 未到期部份暫請求取回款之額度 契約提前終止額度 第一年 25,000 6,618 7,353 第二年 50,000 22,475 24,990 第三年 750,000 42,140 46,875 第四年 100,000 67,425 74,998 第五年 125,000 89,900 99,975 第六年 150,000 114,622 127,497

是以依該契約,每年(期)繳交2萬5千元,期滿可受領期滿結算最高額17萬0,500元,然第一年可消費額度僅有6,618元,至第六年累計之可消費額度亦僅有11萬4,622元。

④、依鑫樂活2.0躉繳型三年期優化版契約,關於繳款金額、可抵

扣消費額度、未到期部分暫請求取回款額度、契約提前終止額度之內容(空白契約範本,見雄檢112年度他字第6085號卷第365頁至第368頁)區分 年繳型 (累計) 可消費額度 (消費點數) 未到期部份暫請求 取回款之額度 契約提前終止額度 第一年 150,000 166,500 90,000 112,500 第二年 96,000 120,000 第三年 102,000 127,500

另依據該契約第四點規定:契約期滿買受人得向龍海公司申請終止契約,並受領期滿結算最高額度166,500元,故客戶一次繳交15萬元後,期滿結算最高額度為166,500元,縱使可消費額度為166,500點與期滿結算金額相當,然龍海公司之消費比例甚低,僅能於龍海公司專屬APP消費平台使用,參以該契約客戶,多以存款賺取利息之心態購買,且契約提前終止最高額度僅能領回127,500,仍低於本金15萬元甚多,此提前解約,客戶至少須蒙受損失2萬2千5百元之契約設計,顯與消費型契約或儲值型商品不同。

⑺、龍海鑫樂活3.0契約優化版一年期(空白契約,見雄檢112年

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㈢第461頁至第472頁),關於繳款金額、可消費額度、契約提前終止額度之內容:

年繳費 可消費額度 契約提前終止可取回款 50,000 50,000 35,000

契約期滿買受人一次繳交5萬元後,若契約提前終止僅能領回35,000元,平白損失1萬5千元之設計,避免消費者於契約期滿前即取回所繳納之費用,實係向不特定之客戶收取款項。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龍海鑫樂活3.0契約優化版一年期」記載『…,保證可領回本金加計『物價波動補償金』共5萬1,600元」(見起訴書第16頁第4行),與該契約內容不符,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龍海鑫樂活3.0契約優化版一年期」,有「物價波動補償金」1,600元,故此部分應屬誤載。

⑻、綜上所述,以【本案契約】之內容而言,2013龍海健康服務

契約、龍海金滿意契約、龍海鑫樂活契約、龍海鑫樂活2.0契約、龍海鑫樂活3.0優化版一年期契約,雖於細節尚有若干調整,惟整體之性質均係在使客戶於繳交一定之款項購買【本案契約】後,於約定之期滿後取回原本投入之契約款項及額外之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如提前解約將受有損失,期滿前雖得以使用一定之金額消費而兼有消費功能,並可以使用契約質借,惟在三年期及六年期之契約中得以消費及質借之金額均受有額度之限制,與儲值型或消費型之商品顯然不同,其目的應係在使龍海公司得收取並在一定時間內使用客戶所繳交之款項,自非所謂「預繳消費款」及可「以所預繳消費款直接抵扣實際消費金額」之「消費型」契約。

2、以龍海公司之晉升制度或獎勵而言

⑴、依據龍海業務制度手冊為例(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㈣第244頁至第247頁):

①、行銷專員晉升為行銷主任,需晉升前6個月,個人承攬業績累計達12P值。

②、行銷主任晉升業務副理,需晉升前3個月,個人承攬業績累計

達12P;或晉升前3個月個人承攬達6P(含)以上及晉升前,推薦(實動)1人以上,並完成組織業績累計總合達12P。

③、業務副理晉升資深副理,需晉升前3個月組織業績累計達24P(含育成組);組織育成1位副理。

④、資深副理晉升為處經理,晉升前6個月,組織業績累計達90P

(含推薦及育成業務副理組業績),且推薦(育成)3個副理組。

⑤、處經理晉升督導長,晉升前6個月,組織業績累計達300P(含推薦及育成營業處業績),且推薦(育成)3個處經理組。

⑥、督導長晉升業務總監,晉升前12個月所轄整體業績達1500P以

上,且推薦(育成)1個合格督導區並完成通過第一次考核。

⑦、同版本之龍海業務制度「捌、督導區公積金核發(銷)辦法

」,該督導區之公積金亦係以每5萬元營業額,換算公基金100元(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㈣第254頁)。

⑵、①龍海公司所銷售之契約自109年7月1日起,對於客戶申辦捷

利加油卡及儲值,即不再算入消費推廣獎金件數,有五互集團109年6月8日業行字第1090608-159號公告在卷可考(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㈦第15頁);②從112年度第四工作月或第六工作月之業績排行進度或報表(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㈦第21頁至第49頁)可知,龍海公司主要以營業額、P值之多寡進行排名,非以消費額度進行排名,足證龍海公司係鼓勵業務人員衝高契約銷售之業績,以達收受資金之目的。

⑶、另對照五互集團於110年1月7日公告之2021年度「龍海就是消

費」消費推廣獎金推動辦法(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㈦第65頁),與110年1月15日公告之2021年度「組織精實發展計畫-年度增員育成」獎勵辦法、110年2月26日公告之110年度第三工作月個人「提前舉績」暨處經理「階段達成」特別獎勵辦法(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㈦第73頁、第89頁),可知龍海公司於2021年度(新)增契約消費件數,僅希望達18,000件目標,而對於推動客戶消費之承攬人一件僅給與300元,推動之處經理一季達成60件,給予1萬2千元;或達成100件給予2萬元;推動之督導長半年度達成150件,給予1萬5千元;或達成300件給予3萬元,相對於增員或育成,則給予3萬至10萬元之推薦或績效獎金;甚至業務於110年度第三工作月個人營業額,除前揭績效獎金外,累計每50萬元,另給予獎勵現金紅包500元,處經理全處營業額達300萬元以上,獎勵現金紅包3000元,堪認龍海公司對於推廣簽訂新契約所給予之獎金,與推廣消費之獎金,兩者差距甚大,可謂龍海公司表面聲稱欲推動消費,實則仍進行吸金之舉。

⑷、龍海公司推動鑫樂活3.0一年期優購契約(詳如不另為無罪諭

知之說明),曾於110年5月31日提出加碼獎勵辦法(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㈦第135頁)。然卻於110年6月30日提出銷售鑫樂活2.0躉繳三年期契約之獎勵,每件獎勵500元,每達三件獎勵2千元,且件數累計無上限,有五互集團110年6月30日執行長盧明志名義之公告1份存卷可稽(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㈦第196頁),當時【前案】業經提起公訴,龍海公司相關人員已知悉鑫樂活2.0躉繳三年期契約,已有違反銀行法,且已有鑫樂活3.0一年期優購契約,卻進行推銷鑫樂活2.0躉繳三年期契約,益證其等空言係販售「消費型契約」,實則係向不特人收取款項之意。

⑸、綜上,由龍海公司之晉升、獎勵均係以【本案契約】銷售之

業績為評價之主軸;而龍海公司獎勵消費之措施,與販售【本案契約】時得以「P值」計算而獲取各類獎金及作為升遷之依據等實質上之好處相較,消費獎勵之效果明顯不足,難認被告龍海公司有被告陳秋白等人所辯,鼓勵消費」之事實,亦證被告龍海公司係以上開各契約本身為主要之商品,而非藉該等契約轉而消費其他之商品或服務,實至為明確。

3、【本案契約】以可用以消費之通路、方式而言:

⑴、依【本案契約】前揭內容,消費者雖可使用契約所載之額度

在五互集團之關係契約或特約商店消費。然依五互集團大集團組織圖(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㈤第19頁)可知:

①、第一集團下係以餐飲業為主;包括東京牛角、Malsan、 Pepp

er Lunch、熊本奶茶、日本市場JV、九米劊意米食、品三杯、捷記小麵、元町家拉麵、捷茶、椿涮HOT POT、捷果咖啡、捷利嚴選、空居酒屋等餐飲品牌。第二集團下有生命禮儀、旅宿業等,另有診所、保全業等關係企業。

②、以上開可以利用【本案契約】額度消費之商品或服務而言,

以我國餐飲業發達,餐廳林立,消費者選擇多元,且消費時使用現金或信用卡、簽帳卡結帳均屬便利,消費者是否僅為至五互集團下之餐廳飲食,即特別需以訂立書面契約之方式,以現金、匯款或支票方式預付數萬元不等之大筆金額,並受限於龍海公司提供之消費管道,此實與一般消費習慣不同。又五互集團之第二集團所得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其中生命禮儀、寵物禮儀部分,雖或可能屬較大筆之消費,然一般人所需使用之次數應屬有限,亦較少會於購買契約當時即已預計將於1年、3年或6年間使用;其中屬於診所、藥局、居家護理、健康管理部分,衡情於我國應尚無預付款項、儲值之市場。另其他關係企業部分,其中保全業並非對一般個人之消費者直接提供服務之消費,旅行社或旅宿業等部分,依我國一般消費者之習慣,亦較少有預付或儲值之習慣。況且本案契約之消費者如欲使用契約額度消費,均需經另行申請、確認之手續,此經證人葉財銘於調詢證稱:龍海公司沒有發行儲值卡作為客戶消費之用,顧客若要在契約金額內消費,必須在消費時填寫「契約抵扣確認書」,「契約抵扣確認書」為A4大小,裡面有姓名、契約編號、金額、日期、抵扣項目、確認簽名欄等6、7個欄位,每次消費時都必需填寫(見【前案】他二卷第192頁),是使用上亦極為不便。

⑵、甚至,有客戶委由五互集團子公司柯達旅行社代訂自由行之

機票及住宿,欲以契約抵扣之方式付款,卻遭拒絕,而簽請此次能通融客戶使用契約抵扣之方式付款乙情,有被告廖敏男、林忠華、陳俊益署名,並被告盧明志核示之簽呈暨附件在卷可查(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㈦第320頁至第321頁)。再對照自李慧英處扣得之「廖千慧-教育訓練資料」(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第327頁),可知龍海契約係可在「柯達旅行社抵扣旅行團、住宿、機票、護照簽證費用」,然上開簽呈呈現刁難客戶扣抵機票及住宿之費用,益徵被告龍海公司無意發展或鼓勵消費,自不足以認為【本案契約】屬商品之預購契約。

4、以資金之去向而言

⑴、【前案】期間收取之契約金額高達210餘億元(此部分認定之

理由詳如後述),然自102年至108年7月3日止,當年度契約使用之消費金額分別僅有894萬9,382元、965萬9,697元、1,647萬2,061元、1,882萬3,489元、2,278萬7,345元、3,173萬4,511元、1,187萬7,872元,總計僅有1億2030萬4,357元(即以【前案】扣案物編號1-143契約資料光碟中各年度契約「已使用價值金」欄位加總,見【前案】調查卷二第3頁),消費之比例僅極微。

⑵、【後案】期間,僅本院【附表三】部分所收取之契約金額高

達116餘億元(此部分認定之理由詳如後述),然自108年7月4日至1112年7月3日止,當年度契約使用之消費金額分別僅有1490萬9,968元、1270萬2,964元、4,520萬7,352元、4,165萬8,256元、2,824萬3,374元,總計僅有1億4,272萬1,914元(【後案】扣押物編號4-57客戶服務管理系統契約資料光碟、蘇仙興提供之龍海公司消費紀錄光碟),消費之比例甚低。

⑶、【前案】中,被告陳秋白於偵訊時自承:契約消費之金額占

契約總金額僅不到1%是事實(見【前案】他四卷第11頁),與被告等人所主張「龍海就是消費」之口號實不相符。而被告龍海公司於收取此等契約款項後,即用以支付管銷、人事費用並用以投資,此除有前開被告陳俊益之證述外,核與被告陳秋白於偵訊中供(證)稱:客戶收進來的錢用在客戶消費的錢,客戶沒有消費完的歸屬滿期款、業務管銷費用、人事費用投資跟買資產,龍海公司對外投資協記保全、鴻德生命禮儀、希望商旅、柯達旅行社,捷利才剛投資,還沒有獲利,獲利不足去付補償金(見【前案】他二卷第92頁),證人即龍海公司會計經理周惠君於偵查中證稱:龍海公司主要營業收入是契約收入,其他沒有大筆的,銷售契約商品的所得款項有流入五互集團其他公司,有同業往來、資金往來,實質上是一個借款,時間到了都有還,也有流入陳秋白或陳易鴻的個人帳戶,流入陳秋白部分以「董事長暫付款」的名義作帳,流入陳易鴻部分我要看傳票才清楚,我不知道目的為何,大額的錢都是陳文英指示的等語(見【前案】他二卷第493頁至第495頁),及被告陳文英於偵查中供(證)稱:

龍海公司的資金來源是消費性契約,客戶繳的錢去投資關係企業、買土地房子,陳秋白有跟公司借錢,還有借錢給盧明志,盧明志再去投資捷利(見【前案】他二卷第280頁)等語相符。

⑷、【後案】中,被告陳秋白於偵訊時供稱:我們從108年後契約

,109年有贖回,還有一些進貨貨款、管銷費用、業務獎金支出,我沒有詳細記下現在公司剩多少錢;這部份我們有很多費用支出,錢用在業務獎金發放、客戶消費沒用完的金額我們要退還、稅金等語(見雄檢111年度他字第5542號卷㈢第107頁;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㈠卷218頁)。而被告陳文英於偵訊時得知龍海公司以鑫樂活2.0契約收受款項達80億,本案扣押金融帳戶餘額為1800多萬後,對於龍海公司無法繼續營運乙情,供稱:支付客戶契約滿期款、員工薪資、勞健保費用,提退、稅金、房租、公司需要營運的費用,最大筆的支出應該是客戶契約滿期款。龍海公司就沒有錢,契約有進有出,都是資金調動部分,每天有循環,這樣是沒有問題的,帳戶被凍後沒有錢,無法繼續循環;就我了解,龍海除契約款項來源外,還有不動產租金收入,整個集團來說只佔一點點;龍海公司現在沒有錢,80幾億幾乎都還給客戶等語(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㈠第231頁至第235頁)。

⑸、綜上,龍海公司於【前案】、【後案】收取大量款項後,除

少數客戶有用於消費,製造消費型契約之假象,其餘部分僅少數金額用於投資,而大部分收取之款項,則用於業務獎金發放,或償還契約期滿金。是以若龍海公司要利用客戶使用【本案契約】之消費額度消費「後」產生之利潤支付營運成本,自將完全入不敷出,益證被告等人辯稱【本案契約】係消費型契約,顯與龍海公司收受【本案契約】款項後,實際運用之情形不符。

5、以消費者購買本案契約之動機而言

⑴、消費者購買本案契約之動機固不一而足,惟【前案】下列之

證人均證稱係因可藉本案契約保本及取得相當於利息,方基於儲蓄之目的而購買:

①、證人蕭敏華於【前案】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姊姊蕭敏慧有重

大傷病,剛好我們熟識的保險業務員謝秋晴知道我姊姊的保險已經到期,她就遊說我父親蕭太郎幫我姊姊購買金滿意一年期與三年期契約,我父親是為了幫我姊姊存錢才購買金滿意契約,我覺得這比一般定存的利息高出太多等語(見【前案】原審院三卷第350頁至第355頁)。

②、證人黃瑞凰於【前案】調詢中證稱:我之前在國泰人壽的同

事鄭妤婷向我介紹龍海公司的金滿意商品,我購買金滿意一年期100萬元,到期可領回104萬餘元,購買的金滿意契約到期可領回與定存相當的利息,若沒有這筆相當於定存的收入,不會考慮購買等語(見【前案】調查卷一第3頁至第5頁)。

③、證人張麗卿於【前案】調詢中證稱:我購買龍海公司消費型

契約除了可以消費及旅遊外,也是為了可以賺取增值金,如果契約期滿沒有發給增值金,我會認為沒有購買誘因,就不會購買等語(見【前案】調查卷一第27頁)。

④、證人羅斐珉於【前案】原審審理中證稱:買本案契約有點類

似儲蓄,可以消費兼儲蓄,當時是一年繳多少,有點類似銀行的定期定額,定存是一筆錢放進去,定期定額是每年固定一筆錢放進去,期滿拿回來,就可以有一些物價波動金,中間又有餐飲、旅遊那種可以消費的平台,龍海公司給的有比銀行或郵局的定存利率高一點點(見【前案】原審院四卷第274頁、第275頁、第278頁)。

⑤、證人黃雅芳於【前案】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購買本案契約的

原因是覺得它也可以消費,也可以把我的錢累積下來,我當時有比較過,相同的錢去買龍海契約之後會發的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跟若拿去郵局或銀行定存的利息,是龍海公司契約比較好(見【前案】原審院四卷第133頁、第136頁)。

⑥、證人歐璦菱於【前案】調詢中證稱:我先生戴元章的朋友許

瑞益約於105年間在龍海公司任職,他為了業績向我先生推銷,並表示龍海公司有推出儲蓄產品,分為三年期或六年期,可作為儲蓄型投資,所以基於人情用我的名義購買金滿意六年期契約,如果期滿沒有發給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我不會購買,因為若是儲蓄沒有增加利息,我何必投資等語(見【前案】證人調查卷第354頁至第356頁)。

⑵、【後案】中,擷取【附件五】所示投資龍海公司販售之一百

位證人,均證稱:係因可藉【本案契約】保本,及取得高於定存之利息,而購買【本案契約】之意。

⑶、綜上,足認【前案】或【後案】中,向被告龍海公司購買【

本案契約】之投資人,多係基於保本,並賺取優於銀行定存利息,而購買【本案契約】。

6、參諸上情,由【本案契約】內容、龍海公司之晉升與獎勵、消費通路、資金去向、投資者購買動機而論,可知【本案契約】係以限制抵扣消費額度及質押贖回金額、解約將損失本金之方式,以鼓勵員工向客戶約定期滿後,得以領回高於客戶繳交金額之話術,收取款項,但本質上並非供客戶以該金額用於消費之事實。

㈡、龍海公司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1、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與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上亦有差異。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而應參酌事發時、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判定,若約定或給付之孳息或報酬,明顯超乎銀行定期存款等保守性或低風險投資理財獲利之水準,而足以誘使不特定多數人輕忽風險交付款項或投入資金者,即符合上揭「顯不相當」之要件,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前案】之2013龍海健康服務契約、龍海金滿意契約、龍海鑫樂活契約、龍海鑫樂活2.0契約;或【後案】之龍海鑫樂活2.0契約,客戶在期滿時均可領回繳納金額加計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之金額,如契約期間內有所消費或未到期部分取回(即質借),仍可領回繳納金額加計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後減去已使用額度之餘額,此經認定如前,是客戶所繳納之金額不會受有損失,即有期滿保本領回之性質。再查:

⑴、本案契約期滿時,除龍海鑫樂活3.0優化版一年期契約外,客

戶可額外獲得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之利益,此一高於本金之金錢,被告龍海公司內部即以「利率」稱之,此觀之消費契約制度表(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第199頁至第201頁),各契約方案均有一欄為「利率欄」,且記載2013龍海健康服務契約三年期、六年期之利率均為9%;龍海金滿意契約之利率均為12%;龍海鑫樂活契約及106年之龍海鑫樂活2.0契約之利率均為12%;107年以後之龍海鑫樂活2.0契約之利率均為11%即明。是該名稱雖以「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稱呼,實則客戶於契約期滿,而回高於本金之金錢之概念,與「利息」之概念實無二致,尚難因名稱與利息不同,即忽略與利息該念一致之本質。

⑵、再者,①證人李秀美於調詢時,閱覽其記載有「本金X利率X期

數=利息」、「3.4%」、「3.5%」、「3.66%」之字條後,證稱:因為公司教我們的時候,也用利息公式教我們,但卻跟我們說不可以說是利息,因為我們不是只有一筆金額進來,而是分很多期投入,所以要簡單瞭解,只能用數學方式來表達等語(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第161頁、第189頁至第190頁);②證人廖幼軒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曾不招攬我購買鑫樂活2.0、3.0契約時,他說比銀行好,這個利息比較高,他跟我說時間到,本金利息會還給我,投100萬利息約3萬2,後來變成100萬利息有4萬;曾不邀我進去做,他辦理增員,我是退休後進去做,我的佣全是看我的P值,要有招攬契約才會有獎金;我招攬黃盤、陳寶玉時,我是說投100萬,依照物價波動補償金,如果沒有花到錢,契約期滿就可以拿到100萬及3萬2千,但是通常都是3萬2千領回去,100萬繼續放著再續購;龍海公司有交代業務去招攬業務時不可以說「利息」,要說物償波動補償金,會這樣講是因為公司怕違反銀行法等語(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第125頁)。③證人黃合和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本身是龍海公司六合督導區主管,龍海公司有教導業務如何招攬鑫樂活2.0契約,說這是消費型的契約,客戶可以把錢放在公司裡面,自己選擇消費還是不消費,滿期後沒有消費完可以全額退還,中間還有增值金,這個增值金是固定的,不管有消費還是沒消費;龍海公司的業務,只是不說是利息,我們都知道本質上是利息,因為人家錢放在那邊,一年後又拿回一樣的錢,客戶一定不要,這樣做不到生意,當時公司說利率沒有超過很多,所以不會有違法的問題,公司說利息要多少以上才會違法等語(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㈠第315頁至第318頁)。

3、【後案】之龍海鑫樂活3.0優化版一年期契約:

⑴、龍海鑫樂活3.0優化版一年期契約第三點規定:契約成立同時

,龍海公司於契約鑑賞期14日後餽贈買受人「電子福利點數」2千點,供買受人至龍海公司關係企業體驗消費使用,電子福利點數使用說明詳載於附件(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㈢第468頁);而前揭規定之所謂「附件」即為「福利點數移轉、結清申辦單」(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㈢第473頁至第474頁),然「福利點數移轉、結清申辦單」卻未對福利點數何時、如何使用記載詳盡。

⑵、然依據曾購買龍海鑫樂活3.0優化版一年期契約之證人,其等證述如下:

①、證人彭秀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鑫樂活3.0也是黃美娥招攬我

買的,說3.0我買50萬元,只要我的錢匯給公司後,馬上會有2萬元的利息匯到我的郵局帳戶,顯示是五互公司匯給我的,黃美娥說這是4%,黃美娥另外有給我5千元紅包,我想說這5千元應該是黃美娥退佣給我;鑫樂活3.0現金利息2萬元是112年2月8日匯到我老公朱宏鉦、還有我的的郵局帳戶等語(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㈠第264頁至第265頁),並提出彭秀鳳及朱宏鉦之郵局存摺影本、龍海生活事業消費定型畫契約電子契約單影本各兩份以實其說(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㈠第269頁至第275頁)。

②、證人羅淑慎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陳沛琳說鑫樂活3.0也可以拿

回本金跟利息,今年開始改利息是4%,也有講投資之1年期鑫欒活3.0,本金5萬元,若消費500元,可獲得2000點數,我是換點數,但是我不知道我是換福利點數還是體驗點數,我就是去買東西;3.0部分的利息有我有拿到,是112年3月8日五互公司匯到我的台企帳戶28萬元、112年3月22日五互公司匯到我台企帳戶56萬元;業務說以前的契約是到期才能拿回利息,但現在是20幾天就可以拿到利息,到期後拿回本金。我買這些商品就像是我存款一樣,只是我的本金想要去消費我就可以去消費,但是我都不會去動用到我的本金,我都是用額外的點數去買東西,因為我就是想要存錢,到期就收回來等語,並提出其存摺影本予以佐證(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㈠第279頁至第285頁)。

③、證人廖幼軒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鑫樂活3.0也是有利息,契約

要經過14天審核期,審核期過一個月内可以拿到利息4%,利息是領取現金,如果利息要用點數領取的話,100萬元本金可以獲得5萬元消費點數,如要兌換現金,只能兌換4萬元;我領取鑫樂活3.0現金利息,是112年4月12日匯4千元(本金10萬元),11}年4月26日匯8千元,112年6月28日匯26600元到我新光銀行帳戶;3.0只要有領到利息的一定是4%,契約雖沒有記載現金利息,但業務就是這樣跟我說可以領,我當初買的時候就是想要保本加上獲得利息等語(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㈠第290頁至第291頁),並提出新光銀行帳戶交係明細供參(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㈠第305頁、第311頁)。

④、證人黃合和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鑫樂活3.0契有分為二個,剛

開始的3.0,一個是3.0優化版。一般的3.0是消費500元,公司送2000點體驗驗點數,這個點數可以去購物,跟原來的鑫樂活2.0比起來,體驗點數有比較多,但沒有增值金或是物價波動補償金,所以推了幾個月而已就推不動,後來就改為

3.0優化版,本金5萬元,就是可以選擇2500點體驗點數,或福利金就是現金2000元,福利金直接匯到客戶帳戶,不管是福利點數、福利金,性質上也是跟利息一樣,利率約4%;我今天有提出我以黃士弘、黃證融、黃冠雯名義購買的鑫樂活

3.0,領到福利金的日期及帳號;鑫樂活3.0契約上未記載可領取體驗點數或現金利息,是因為契約書下來後,會另外附一張表,算是意願調査,讓客戶自己選擇要點數或福利金:如果純粹是要消費,不可能投入這麼多的本金,我全部契約大概3千萬元,有增值金的話,投資才會誘人等語(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㈠第315頁至第318頁),證人黃合和並提出其購買契約總計表、匯入之帳戶存摺影本作為佐證(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㈠第323頁至第349頁)。

⑤、證人黃李桂美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龍海公司的業務,一

般的3.0就是放本金5萬元,消費500元可領取2000點體驗點數,就是可以在龍海平台消費,但不能換成現金,2000點超過1年是不能使用的;優化版的3.0,看要點數,還是要增值金,如果本金5萬元,可以拿到2000元的現金福利金,或是2500點體驗點數;現金福利金2000元算是利息,就跟增值金一樣。業務會去問客人有沒有要選擇轉換現金或是點數,也可以部分轉換為現金,客人決定後,會填一個表單給公司,現金部分是公司直接匯到客人帳戶。若五互集圑契約商品期滿不保證返還本金、未發給利息,我就不會買了,誰都不會買吧,消費是附帶的部分,大家主要都是希望錢放在這邊可以增加價值等語(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㈠第353頁至第356頁)

⑥、證人毛小萍於偵訊時具結證稱:3.0有兩種,112年1月以前的

是契約花500送2000點體驗點數,2000點本質上是價值2000元,還是不錯,還是有2000可以花,契約是1年的就是1年内花。112年1月1日後是3.0優化版,我先繳5萬元契約成立14天後,我會在app上看到有2000福利點數,2000點福利點數可以選擇轉換成2500點的體驗點數,體驗點數就是我剛剛說的送的那種,或是選擇將2000點福利點數換成現金2000,現金會匯到戶頭,我很喜歡花錢,我會換成點數;3.0優化版契約還是有發放利息,公司應該是在規避銀行法,公司就是這樣一直設計商品一直閃,公司這樣真的害死人;如果不保證返還本金,未發放物價波動補償金、體驗點數、福利點數、回饋金,我不會買,沒有購買的誘惑力等語(見雄檢112年度他字第6085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7頁)。

⑦、證人廖敏男於偵訊時證稱:鑫樂活3.0一年期優化版之前,是

先轉型鑫樂活3.0有消費才有回饋;鑫樂活3.0那時5萬元進來的話都沒有消費的話,就可以拿回5萬元,若花500元可以領到2千點的體驗點數,但是不能換回現金,只能在APP使用。後來又轉成鑫樂活3.0一年期優化版,利率為4等語(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第428頁)。

⑶、由「龍海公司」2023(新)商品說明會(鑫樂活3.0優化版)

簡報、被告陳俊益(行政長)所報告之「鑫樂活3.0優化版新商品功能與特色」簡報、(新)商品-鑫3.0(優)一年期契約相關作業流程簡報(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第205頁至第224頁),可知①福利點數(尚)不能逕行直接消費使用,均需先完成移轉體驗點數後使用;②體驗點數移轉均須以2000為基數移轉,不接受其餘額度作業;一旦申請移轉為體驗點數後,即無法再轉回福利點數;③福利點數結清申請,需隨件檢附匯款帳戶,足認被告龍海公司對於體驗點數之申請及使用有諸多限制。佐以被告陳秋白於偵訊時供稱:108年搜索後,我們知道商品必須要做纯消費的改變,當初執行長盧明志、陳俊益、葉財銘、王繼賢、我,我們有討論要把商品做純消費的改變,我們先給客戶一個回饋金,讓他們來消費主要目的是刺激他們來消費,因為當時消費比例沒有很熱絡。回饋金是2000元。原則上我們不鼓勵。所謂不強制完全不行,是要讓客戶知道這是要讓客戶願意消费的動力。不強制完全不行,的意思可以拿現金,但是我們不鼓勵的意思等語(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㈡第93頁至第94頁),益徵證人所述福利點數可變現乙情為真,是以龍海鑫樂活3.0一年期優化版,可獲得相當於利率為4%之報酬。

4、【本案契約】皆有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⑴、以【本案契約】可獲得之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計算本

案契約之內部報酬率(Internal Rate of Return,IRR),2013龍海健康服務契約一年期、三年期、六年期之內部報酬率分別為4.05%、4.43%、4.62%;龍海金滿意契約一年期、三年期、三年期躉繳、六年期之內部報酬率分別為4.00%、3.9%、3.85%、4.42%;龍海鑫樂活契約一年期、三年期、三年期躉繳、六年期之內部報酬率分別為2.80%、2.94%、3.33%、3.12%;龍海鑫樂活2.0契約一年期、三年期、三年期躉繳、六年期之內部報酬率分別為3.20%、3.42%、3.54%、3.67%,此有客戶及文宣之投資內部報酬率(IRR)詳情一覽表(【前案】資料卷二第423頁);又如前述,龍海鑫樂活3.0優化版一年期契約,年繳5萬元,於契約鑑賞期14日後餽贈買受人現金2千元,報酬率為4%。

⑵、惟臺灣銀行於本案期間,所公告週知之新臺幣定期儲蓄存款

利率:①102年至104年均為:三年期一般金額之固定利率為1.470%,500萬元以上為0.62%,一年期一般金額之固定利率為1.380%,500萬元以上為0.550%。②105年降為:三年期一般金額之固定利率為1.295%,500萬元以上為0.44%,一年期一般金額之固定利率為1.230%,500萬元以上為0.400%;③106年、107年、108年則均為:三年期一般金額之固定利率為1.115%,500萬元以上為0.28%,一年期一般金額之固定利率為1.070%,500萬元以上為0.230%。④109年4月1日至112年7月1日間均為:三年期一般金額之固定利率介於0.815%至1.660%,500萬元以上介於0.180%至0.720%,一年期一般金額之固定利率介於0.79%至1.600%,500萬元以上介於0.130%至0.710%,有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在卷可參(見金重訴卷第251頁至第306頁)。又【本案契約】投資者所獲取之利益明顯高於前揭定存利率,況且,【本案契約】中投資者購買三年期、六年期契約者係佔多數,且一個投資者以自己及家人之名義購買數個契約,亦即同時間投入500萬元以上之資金購買【本案契約】不在少數,對此等投資者而言,與同時期500萬元以上、三年期定存之利率相比,購買【本案契約】之內部報酬率更明顯優於定期存款。

⑶、參以證人徐秀媚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從100年進入龍海公司

當業務,後來升到主任、副理、資深副理、處經理,去年是臺中督導區樂恩營業處的處經理;我扣案的筆記本寫「111.

10.24市場脈動引領龍海商機①經濟①股市貨幣②房市保險③通膨不知低點在那裡,台積電全九90%的市場(晶片),今年的護國神山今年一直跌,政治影響無法保證股票放著不是安全穩定,錸德做光碟350元=>7.05元,龍海固定3.2%」,這是教育訓練課程中講到的,講課的人有用鑫樂活契約與股票來舉例說明鑫樂活契約比較穩定,股票起起伏伏,課程有講到固定3.2%;筆記本寫「銀行1.3%,通膨2.37%,9月2.75%通膨,放定存融化了」,這也是教育訓練課程說的,是指銀行利率1.3,通貨膨脹指數有到2.37至2.75,放定存融化了,是指把錢放在銀行定存就會變薄,他們是這樣教的等語,有證人徐秀媚之訊問筆錄、扣案筆記本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第186頁至第188頁、第196頁至第197頁)。益證龍海公司係以約定報酬,超過銀行定期存款等保守性或低風險投資理財獲利之水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購買本案契約之事實,且於【前案】、【後案】期間,龍海公司僅約定或給付上開之增值金、物價波動補償金或福利點數,即成功取得客戶因購買本案契約,於【前案】交付210億餘元、【後案】則交付128億餘元,此一龐大金額之事實,堪信【本案契約】之內部報酬率即足以誘使不特定多數人輕忽風險而交付款項,故本案之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福利點數)確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乙情,堪予認定。

5、綜上,被告龍海公司確係以銷售【本案契約】之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不因【本案契約】有無載明係存款契約或提及「本金」、「利息」等用語而異,亦不因被告龍海公司是否曾宣稱自己為銀行而有所影響,被告龍海公司銷售【本案契約】已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要件,即堪認定。

五、本院認定各被告參與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之證據及理由:

㈠、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本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且同法第125條第3項法文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係因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意旨係以銀行經營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行為人主觀上已認知該公司或個人並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完全保本及固定收益,即已違反前述規定。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從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共同正犯,並不以行為人曾參與吸收資金行為甚或實際收受、掌控各投資款項、或其名銜如何、是否分工為經營管理階層為其成立要件。

㈡、被告陳俊益、葉財銘、陳文英、陳素卿、王年鳳對於【後案】即本院【附表二】至【附表三】部分;被告曾不對於【前案】及【後案】即本院【附表一】至【附表三】部分,均坦承前揭犯行,並有【附件六】之證據可佐,其等之自白應堪信實。

㈢、被告龍海公司、陳秋白、陳易鴻、張震華、侯建豪、歐永隆、林忠華、郭木水、賴品月、林淑真對於【後案】即本院【附表二】至【附表三】部分;被告盧明志、廖敏男、謝玉雲、毛小萍、陳沛樺、洪于婷對於【前案】及【後案】即本院【附表一】至【附表三】部分;被告李秀美對於【前案】即本院【附表一】部分,均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1、本院認定被告龍海公司涉犯【後案】即本院【附表二】至【附表三】部分之理由按公司雖係經由法律賦予得作為權利義務主體之法人,惟因法人於現代社會生活中已廣泛地承擔主要之經濟活動,為免其藉此從事刑事違法行為,而無從制裁,國家基於政策性之需求,乃於特別刑法中承認法人之犯罪能力,於法人涉及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時,課以刑事處罰,復因法人仍賴自然人之行為始得運作,其立法模式則採兩罰規定,由行為人(自然人)及法人同負其責,僅囿於法人之刑罰負擔能力,只得科以法人罰金之刑。再刑罰乃就犯罪行為所施予之處罰,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法人仍應僅就屬於其組織體自己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有責行為(犯罪行為),始負其責,並非一有自然人之行為,即需承擔他人責任。就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而觸犯同法第125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該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7條之4第1 項則規定:「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25條至第127條之2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此就法人部分,即為針對法人組織體執行業務之犯罪行為,賦予犯罪能力,而為兩罰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院【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契約,均係被告龍海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秋白定案後,對外以被告龍海公司之名義發售,由被告龍海公司之業務人員招攬客戶購買,購買之契約款項均匯入被告龍海公司指定之帳戶內,締約後由被告龍海公司組織內之行政部門處理後續登打資料、製作契約書、使用消費額度或質借、期滿撥款或續購等事宜,足認被告龍海公司對於其組織體執行業務而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負有責任,是被告龍海公司對於【後案】即本院【附表二】至【附表三】部分,確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應堪認定。

2、本院認定被告陳秋白涉犯【後案】即本院【附表二】至【附表三】部分之證據及理由:

⑴、證人徐秀媚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筆記本寫「在吸金也是功德

事業」指我們這些錢儲值之後,會去開很多店可以照顧很多人,因為陳秋白說我們的協記本來要倒了,他就接來做,去做清潔的是40歲至50歲的人,也不知道協記做不做的成,但她還是去做了,要照顧這些人,所以功德事業是指這個。意思就是說公司把收到契約的錢去開店,可以讓很多人有工作等語,有證人徐秀媚之訊問筆錄、扣案筆記本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第189頁、第204頁)。

⑵、佐以陳易鴻曾於112年2月20日提案,成立「龍海-危機公關(

緊急事件處遇)專案小組」,專案目的之一:「針對73事件(裁判結果)逕行專業洽詢、影響評估、處遇SOP確立及事前(預測性)巡迴說明,事後立即(統一性)公告說明」,從事業務有「情資蒐集(彙報)系統建置」、「73事件(一審裁判)前置SOP」、「73事件(一審判決)處置SOP」、「媒體公關-關係建立」;該專案小組起迄「(自)112年三月正式成立,各小組成員及部門均須全力配合執行;(待)73案件裁判(定讞)後視需要再行考量解編VS縮編」,有「龍海-危機公關(緊急事件處遇)專案小組」執行企劃1份存卷可查(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由該專案小組起迄可知,該專案小組係針對【前案】即將判決之因應措施,被告陳秋白既為龍海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前案】之被告,又為陳易鴻之母,對於龍海公司成立上開專案小組應有所知悉。

⑶、然被告陳秋白知悉【前案】即本院110年度金重訴第1號案件

於112年4月21日判決,並判處其有期徒刑10年6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金重訴卷第207頁),除渠等先前成立專案小組外,並為下列擴大吸金之活動:

①、「五月衝刺總裁紅包獎勵」辦法,於112年5月13日至同年月3

1日,凡個人承攬營業額每達50萬元,核發總裁現金紅包3千元,無上限,有五互集團112年5月17日公告在卷可查(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㈦第236頁)。

②、「第六工作月營業額特別獎勵辦法」,於112年6月1日至同年

月30日,凡個人承攬營業額每達200萬元以上至800萬元,分別可獲獎勵金8千元至8萬元,逾800萬元,超過部分每百萬元加發獎勵金1萬元,有五互集團112年5月31日公告在卷可查(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㈦第238頁)。

③、於112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凡客戶購買龍海公鑫樂活契約

,首期契約款總額達10萬元以上,加贈全聯禮券500元,累計達50萬元以上,再加贈全聯禮券2,500元,超過50萬元以上,每50萬元再贈全聯禮券3,000元,有五互集團112年5月31日公告在卷可查(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㈦第239頁),

④、甚至,五互集團於112年5月31日除發佈前揭兩公告,同日亦

發佈⑴2023年第六工作月鑫樂活一年期特別獎勵辦法,業務每達10件獎勵;⑵第六工作月「階段闖關獎現金」獎勵辦法,業務營業額達100萬以上,現金紅包5千元,尚有提前達成闖關特別辦法,於112年6月9日16時前,個人營業額總計達200萬元,另行核發現金紅包1萬元,達400萬元,另行核發現金紅包2萬元。

⑤、更甚者,於112年6月12日更公告「第六工作月提前達成闖關

特別辦法「第二階段加碼賽」,有五互集團公告在卷可查(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㈦第240頁至第242頁)。

由上開公告可知被告陳秋白擔任負責人之龍海公司,於【前案】宣判後,不但擴大業務獎勵,更有無上限之「總裁現金紅包」,益徵被告陳秋白藉由龍海公司販售【本案契約】以收受存款之吸金犯意甚堅。

⑷、再對照龍海公司統計至112年5月份之業績統計排行榜、營業

額統計排行榜(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㈦第39頁)。,

1、被告歐永隆業績排名第一,營業額為3億3,407萬5,000元。

2、被告李秀美業績排名第二,營業額為2億9,126萬元。

3、被告葉財銘業績排名第三,營業額為2億7,724萬元。

4、被告曾不業績排名第四,營業額為2億3,212萬元。

5、被告林淑真業績排名第五,營業額為2億3,192萬5,000元。

6、被告謝玉雲業績排名第六,營業額為2億8,130萬元。

7、被告洪于婷業績排名第七,營業額為1億8,243萬5,000元。

8、被告陳素卿業績排名第八,營業額為1億7,827萬5,000元。

9、被告王年鳳業績排名第十二,營業額為1億0,411萬元。

、被告陳沛樺業績排名第十七,營業額為8,830萬元。

、被告廖敏男業績排名第二十一,營業額為6,032萬5,000元。

、被告毛小萍業績排名第二十三,營業額為4,697萬5,000元。

⑸、龍海公司112年度第六工作月業務主管(處經理)業績排行進

度表(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㈦第29頁)。可知

1、被告歐永隆單月營業額達2,165萬元,排行第一名。

2、被告李秀美單月營業額達1,035萬0,000元,排行第六名。

3、被告陳沛樺單月營業額達1,032萬5,000元,排行第七名。

4、被告林淑真單月營業額達915萬元,排行第十二名。

5、被告王年鳳單月營業額進度達805萬元,業績排行第十七名。

6、被告洪于婷單月營業額進度達640萬元,業績排行第二十四名。

7、被告陳素卿單月營業額進度達575萬元,業績排行第三十二名。

8、被告葉財銘單月營業額進度達540萬元,業績排行第三十四名。

僅僅112年6月間,上開龍海公司之從業人員即有如此龐大之業績,益證被告陳秋白無上限之獎勵,確實吸引龍海公司之員工有擴大招募投資者購買【本案契約】之之效應。

⑹、衡情,被告陳秋白於112年4月21日【前案】宣判後,已相當

且明確知悉其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重罪,反而,擴大吸金行為,並於112年5月17日拋出核發無上限之「總裁現金紅包」公告,以無上限之吸金規模;復參以證人徐秀媚證稱,被告陳秋白說「在吸金也是功德事業」乙節,已彰顯出被告陳秋白違反銀行法之犯意甚堅,前揭辯稱俱為卸責之詞。

3、本院認定被告盧明志涉犯【前案】及【後案】即本院【附表一】至【附表三】部分之證據及理由:

⑴、證人郭木土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龍海公司第一次被起訴違反

銀行法後,我會留在同職位,是因為執行長盧明志,還有吳律師來公司講說因為消費的金額舆件數不夠,如果消費有夠就不會有事情,所以我就請一堆客戶去消費等語(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第172頁)。

⑵、證人葉財銘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8年7月搜索後,我是有跟

執行長辦公室盧明志、陳易鴻其中一人反應,他們說2.0、3.0照舊繼續同時賣,公司說會逐步調整契約等語(見雄檢111年度他字第5542號卷㈡第225頁)。

⑶、佐以被告盧明志、張震華、侯建豪均有參加2020年1月13日執

行長聯合辦公室會議,其中業務長葉財銘報告:「1.本月目標2500P、2億9000萬,目前完成1281P、1億6500萬。2.努力方向:讓業務對龍海有信心。3.公司必須大而穩定。」;緊接著聯服中心報告「1.目前消費契約件數分佈一年期25件、三年躉繳21件、三年期8件、六年期12件;消費達本金件數:66件;消費不重複件數:260件;一月消費抵扣金額緦計:3,358,388(含刪除或歸還價值金)。」(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㈣第23頁),此消費契約數額與該月份龍海公司業績已達1億6500萬明顯差距甚大,且該次開會為109年1月13日距離108年7月3日已約半年,被告盧明志、張震華、侯建豪知悉消費比例甚低之情形下,仍著重再讓業務對龍海有信心,讓龍海公司大而穩定,續與龍海公司之業務部分銷售龍海公司之契約,益徵渠等知悉龍海公司所銷售契約係無法達成所謂「消費型契約」。

⑷、①被告盧明志所主持之2020年1月13日執行長聯合辦公室會議

,稽核室有報告「商品合法化」;嗣被告盧明志再於2020年4月13日執行長聯合辦公室會議,裁示「每月一次年靖、建豪、震華針對新商品提出想法。」,有前揭會議紀錄各1份存卷可查(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㈣第11頁至第12頁、第22頁至第23頁)。②緊接著侯建豪、張震華與廖年靖於109年4月22日之研討新商品會議紀錄,提及:「商品適法性:龍海目前所銷售的契約處於灰色地帶,當務之急是要將商品合法化,真正落實消費型契約用於消費,除鑫樂活3.0一年期商品外,其他商品都要回歸有消費事實,所以期滿領回不可高於本金,…」有研討新商品會議紀錄1份存卷可憑(見調卷1-1第354頁),益證被告盧明志知悉龍海公司所販售之契約有合法性之疑義。

⑸、龍海公司推動鑫樂活3.0優購契約,曾於110年5月31日提出加碼獎勵辦法(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㈦第135頁)。

然卻於110年6月30日提出銷售「鑫樂活2.0躉繳三年期契約」之獎勵,每件獎勵500元,每達三件獎勵2千元,且件數累計無上限,有被告盧明志以執行長名義發佈之五互集團110年6月30日公告1份存卷可稽(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㈦第196頁),當時被告盧明志與龍海公司相關人員已知悉鑫樂活2.0躉繳三年期契約,已有違反銀行法,且業推出鑫樂活3.0一年期優購契約,渠等卻進行推銷「鑫樂活2.0躉繳三年期契約」,復對照「鑫樂活2.0躉繳三年期契約」內容,實則限制消費金額,並鼓勵期滿一併領回物價波動補償金乙情,足徵被告盧明志空言加強消費,益證其擔任執行長時,自始即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

⑹、另由被告盧明志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2019年12月30日之

執行長會議之會議紀錄(見調查局卷1-1第108頁至第109頁)與被告盧明志閱覽,並詢問被告盧明志「這次的會議紀錄你有提到龍海2020年業績要達成?」,被告盧明志回以:「祝福他們,因為他們說要做100,我們要準備20-30服務量給他們消費,我想的是要準備服務量才能滿足他們的消費。」,益證被告盧明志知悉既使到2020年,購買龍海公司之契約者,消費量至多僅二、三成之事實,其辯稱龍海公司係販售消費型契約,實乃卸責之詞。

4、本院認定被告陳易鴻涉犯【後案】即本院【附表二】至【附表三】之證據及理由:

⑴、由被告陳易鴻代理主持109年9月23日之執行長會議,其於裁

示中,表明「73事件後目前各部門作業已回歸正軌,請各位主管務必調整好心態配合公司方針一起努力」,並署名該次會議紀錄等情,有前揭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㈣第49頁至第50頁)。

⑵、被告陳易鴻於擔任五互集團執行長時,曾於112年2月20日提

案,成立「龍海-危機公關(緊急事件處遇)專案小組」,專案目的之一:「針對73事件(裁判結果)一逕行專業洽詢、影響評估、處遇SOP確立及事前(預測性)巡迴說明,事後立即(統一性)公告說明」,由行政長擔任總召集人,業務長等人擔任專案顧問,專案小組從事業務有「情資蒐集(彙報)系統建置」、「73事件(一審裁判)前置SOP」、「73事件(一審判決)處置SOP」、「媒體公關-關係建立」;該專案小組起迄「(自)112年三月正式成立,各小組成員及部門均須全力配合執行;(待)73案件裁判(定讞)後視需要再行考量解編VS縮編」,由被告陳易鴻署名,而被告陳俊益、葉財銘亦有署名等情,有「龍海-危機公關(緊急事件處遇)專案小組」執行企劃1份存卷可查(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由該專案小組起迄可知,被告陳易鴻早已知悉龍海公司所販售契約有違反銀行法之嫌,並企圖建立媒體公關,降低該判決之衝擊;且各小組成員及部門均須全力配合執行乙節。再者,被告陳易鴻於偵訊時陳稱:108年7月3日被檢調搜索後,有詢問律師,律師說鑫樂活2.0當然是有疑慮,不然檢調不會來搜索,但是當下無法馬上停掉,只好慢慢推出新的商品來取代舊的商品;108年7月間搜索後,判決是今年4月,我們知道有爭議,要調整要改,但是要認罪,我認為比較難認銀行法這個罪等語(見雄檢112年度他字第5542號卷㈢第201頁至第202頁)。

⑶、被告陳易鴻於【前案】112年4月21日判決陳秋白違反銀行法1

0年6月有期徒刑後,卻以執行長身分,分別發佈①「五月衝刺總裁紅包獎勵」辦法,於112年5月13日至同年月31日,凡個人承攬營業額每達50萬元,核發總裁現金紅包3千元,無上限,有五互集團112年5月17日公告在卷可查(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㈦第236頁);②「第六工作月營業額特別獎勵辦法」,於112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凡個人承攬營業額每達200萬元以上至800萬元,分別可獲獎勵金8千元至8萬元,逾800萬元,超過部分每百萬元加發獎勵金1萬元,有五互集團112年5月31日公告在卷可查(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㈦第238頁);③於112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凡客戶購買龍海公鑫樂活契約,首期契約款總額達10萬元以上,加贈全聯禮券500元,累計達50萬元以上,再加贈全聯禮券2,500元,超過50萬元以上,每50萬元再贈全聯禮券3,000元,有五互集團112年5月31日公告在卷可查(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㈦第239頁)④甚至,五互集團於112年5月31日除發佈前揭兩公告,同日亦發佈⑴2023年第六工作月鑫樂活一年期特別獎勵辦法,業務每達10件獎勵;⑵第六工作月「階段闖關獎現金」獎勵辦法,業務營業額達100萬以上,現金紅包5千元,尚有提前達成闖關特別辦法,於112年6月9日16時前個人營業額總計達200萬元,另行核發現金紅包1萬元,達400萬元,另行核發現金紅包2萬元,⑶甚至於112年6月12日更公告「第六工作月提前達成闖關特別辦法「第二階段加碼賽」,有五互集團公告在卷可查(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㈦第240頁至第242頁),益證被告陳易鴻於【前案】判決後,仍與陳秋白等人藉由獎勵,以販售龍海公司之【本案契約】,收受存款,並擴大吸金規模,足認被告陳易鴻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甚明。

5、本院認定被告張震華涉犯【後案】即本院【附表二】至【附表三】部分之證據及理由:

⑴、觀之①2020年1月6日執行長聯合辦公室會議之會議紀錄,可知

被告張震華有以稽核室總監之身分,參與該次會議,而稽核室報告之內容有「協助管理者達到年度目標」(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㈣第25頁);②2020年1月13日執行長聯合辦公室會議之會議紀錄,可知稽核室總監即被告張震華有參與該次會議,且會議內容中,稽核室有報告「1.商品合法化。2.開源節流。3.人才培育必須落實,各部門確實提出要培育 人員。」(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㈣第23頁),益證被告張震華知悉龍海公司所販售之契約不合法,並為「協助管理者達到年度目標」。

⑵、再者,盧明志於2019年10月14日執行長會議,曾經裁示「公

基金管制是督導長的責任,稽核室查察著重公開、公正、透明」(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㈣第44頁),堪認被告張震華服務之稽核室業務,亦有查察督導長對於公積金之權限。

⑶、另由盧明志於2020年4月13日執行長聯合辦公室會議,裁示「

每月一次年靖、建豪、震華針對新商品提出想法。」(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㈣第12頁)。嗣被告張震華與侯建豪、廖年靖即於109年4月22日於稽查室,召開之研討新商品會議中提及:「商品適法性:龍海目前所銷售的契約處於灰色地帶,當務之急是要將商品合法化,真正落實消費型契約用於消費,除鑫樂活3.0一年期商品外,其他商品都要回歸有消費事實,所以期滿領回不可高於本金,…」有研討新商品會議紀錄1份存卷可憑(見調卷1-1第354頁),佐以被告張震華於108年7月3日涉嫌違反銀行法為檢調偵辦,已知悉龍海公司所販售之契約有違反銀行法之嫌;復從上開會議紀錄可知,被告張震華知悉除鑫樂活3.0優購一年期商品外,其他商品都要回歸有消費乙節。

⑷、然被告張震華知悉龍海公司所販售之契約違反銀行法,竟仍參與下列之增員活動,以擴大販售違法契約之規模:

①、於112年4月19日,在五互集團之業務副理養成班聯合開班中,擔任「增員流程及表單管理」之主講者。

②、於112年5月9日,在五互集團之處經理養成班聯合開班中,擔

任「集團及龍海事業發展藍圖」之主講者,有五互集團112年3月23日業發字第1120323-056號、112年4月21日業發字第1120421-077號公告在卷可憑(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㈦第273頁至第278頁)。

③、由五互集團112年3月27日業發字第1120327-059號公告,可知

龍海公司係認為「隨著消費市場及就業環境的改變,增員話術更需要與時俱進,才符合被增員者期待,順利引進新夥伴,健全組織發展,爾後彙整不同背景的增員話術,以提供參考」,而預定於112年4月26日、同年月27日,分別在臺中及高雄「舉辦年全國增員專案班-「增員話術研討」,有五互集團112年3月27日業發字第1120327-059號公告、課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第244頁至第245頁),且由該課表中,被告張震華係擔任「增員流程說明」、「增員話術研討方向⒈接觸計畫表填寫(個人)⒉組增員話術彙整(團隊)⒊增員拒絕處理」之主講者。

⑸、綜上,足認被告張震華於【前案】後,不但有參與龍海公司

之商品規劃,甚至培訓業務增員,以擴大龍海公司之吸金規模,足認其對於【後案】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

6、本院認定被告侯建豪涉犯【後案】即本院【附表二】至【附表三】部分之證據及理由:

⑴、證人郭振涵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依照五互集團貝工基本資歷

表,我於108年1月1日至108年2月29日是創新育成中心襄理;108年3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創新育成中心副理;109年7月1日以後到112年7月4日,是業務發展中心組織發展部教育訓練處副理,是正確的;創新育成中心有教育訓練,最基礎的是新人養成班,包括行銷技巧是像一般業務行銷,怎樣去介紹公司、契約商品,侯建豪有親自授課介紹公司跟商品等語(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第222頁至第223頁)

⑵、證人郭琪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依照在五互集團員工基本資歷

表,我於109年6月5日至109年6月30日是創新育成中心副理;109年7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是業務發展中心教育訓練處副理;109年10月1日至112年7月間,是業務發展中心教育訓練處經理,是正確;侯建豪在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間,兼任五互集團創新育成中心主任,我有與他共事;上開期間,創新育成中心有負責對龍海公司業務、處經理、副理、總監、督導長做教育訓練;員工教育訓練課程包括新人培訓課程,業務副理養成班、業務處經理養成班、創新增員活動等教育訓練課程,上課課程内容,包括就龍海公司契約商品、業務晉級及獎金制度、行銷技巧等對業務人員教育訓練;增員課程的目的,是要增加龍海公司業務人員、擴展業務組織,以提昇龍海公司業績數量;侯建豪有在教新人班的課,他會講制度面的東西、業務制度;行銷技巧會找業務主管,像是找督導長、處經理來講,有實務經驗。109年7月1日以後,我接任業發中心教育訓練處副理,我上面還有葉財銘,是業發中心的業務長,教育訓練處是屬於業發中心;這段期間,業發中心教育訓練處有負責對龍海公司業務、處經理、副理、主管做教育訓練;這段期間,創新育成中心不會對龍海公司業務、處經理、副理、主管教育訓練課程提供支援,育成中心是一個場地的管理,我們的教室是隸屬育成中心管理,如果我們去上課要借教室,他會提供器材,還有上課的硬體東西,他們不會來協助,像是要找老師排課程是教育訓練處自己做等語(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第226頁至第228頁)。

⑶、由執行長聯合辦公室會議之會議紀錄,依時間序觀之,可知①

被告侯建豪於109年1月6日為教育長,且有參與該次會議,而育成中心報告之內容有「協助增員及組織目標完成」。②被告侯建豪以教育長身分,參與109年3月2日會議,由王繼賢副總之報告,可知被告侯建豪為教育長,並調任為「商品開發部副總」。③109年3月9日被告侯建豪即以商品研發副總之身分,參加執行長聯合辦公室會議。④緊接著,盧明志於109年4月13日執行長聯合辦公室會議,裁示「每月一次年靖、建豪、震華針對新商品提出想法。」有前揭會議紀錄各1份存卷可查(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㈣第12頁、第13頁、第15頁、第25頁)。參以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侯建豪需負責龍海公司業務人員之訓練,甚至參與商品研發之業務。

⑷、再從被告侯建豪、張震華與廖年靖於109年4月22日所與會之

研討新商品會議紀錄中之現況分析探討之第一點:「商品適法性:龍海目前所銷售的契約處於灰色地帶,當務之急是要將商品合法化,真正落實消費型契約用於消費,除鑫樂活3.0一年期商品外,其他商品都要回歸有消費事實,所以期滿領回不可高於本金,…」有研討新商品會議紀錄1份存卷可憑(見調卷1-1第354頁),堪認被告侯建豪、張震華對於龍海公司販售之契約違法性知之甚詳。

⑸、何況,被告侯建豪於2020第二季度執行長考核晤談書面資料

中,關於:1工作績效「①協助訓練處經理人規劃龍海承攬體系訓練;②協助業行中心;業發中心整合APP各項數據(消費獎金計算;登入數暨分區數據,協助業務推動;③契約商品分析與建議提案」;2下半年工作目標與執行計畫「①龍海直轄業務團隊(直效展銷)規劃與研討;②處經理成長共識營與執行;③新躉繳契约商品提案與修正;④持續協助訓練處經理人專業技能培育。」,有2020第二季經理人考核晤談紀錄1份在卷可考(見調卷1-1第147頁至第149頁),再再顯示被告侯建豪自認其有協助訓練處經理人規劃龍海承攬體系訓練、契約商品分析與建議提案,對於未來目標亦與龍海公司之人員培訓及商品提案有關。

⑹、另由五互集團110年度第四工作月全轄區新人進階班聯合開班

事宜之公告中,可知該次聯合開班授課大綱包括「龍海發展藍圖:個人職涯藍圖規劃,目標設定,組織基礎檢視晉升制度介紹」,而被告侯建豪負責「集團發展趨勢」、「商品介紹與業務制度」之課程,課程摘要為「集團之沿革與事業組織之簡介」、「商品沿革介紹、獎金計算、晉升制度介紹」,有五互集團110年4月7日業發字第1100407-089號公告在卷可憑(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㈦第233頁),足徵被告侯建豪對於龍海公司販售之契約沿革、獎金計算、晉升制度知之甚詳。何況,被告侯建豪亦分別①於112年4月19日,在五互集團之業務副理養成班聯合開班中,擔任「組織發展概論」、「自我規劃與目標設定」之主講者;②於112年5月9日,在五互集團之處經理養成班聯合開班中,擔任「團隊經營核心職能」、「經營管理與目標設定」之主講者,有五互集團112年3月23日業發字第1120323-056號、112年4月21日業發字第1120421-077號公告在卷可憑(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㈦第273頁至第278頁)。

⑺、綜上,被告侯建豪於前案經檢調搜索龍海公司,且其成為嫌

疑人被偵辦、起訴、審理,已當知悉龍海公司所販售之契約違反銀行法之嫌疑重大,甚至於前案112年4月21日宣判前不久,仍擔當「業務副理養成班」之主講者,已彰顯其違反銀行法之犯意甚明。

7、本院認定被告歐永隆、林忠華、郭木水涉嫌【後案】即本院【附表二】至【附表三】部分之證據及理由:

⑴、被告歐永隆、林忠華、郭木水3人於108年7月3日,檢調搜索

龍海公司後,並經檢察官認為被告歐永隆、林忠華、郭木水違反銀行法罪嫌重大,而提起公訴,於110年1月22日繫屬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第1號審理,至112年4月21日宣判,判處被告歐永隆、林忠華、郭木水各有期徒刑2年等節,有被告歐永隆、林忠華、郭木水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金重訴卷第377頁、第390頁;第393頁、第406頁;第430頁、第444頁),佐以被告歐永隆、林忠華、郭木水3人所犯為強制辯護之案件,有辯護人為渠等法律諮詢,被告歐永隆、林忠華、郭木水於【前案】後,應知悉龍海公司所販售之契約有違反銀行法之虞。

⑵、證人陳易鴻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於108年7月檢調搜索後,歐

永隆是北區區部業務副總,負責業務這方面,就是業務頭的意思;郭木水是南區區部業務副總,是南區區部業務頭,南區指的是臺南:林忠華是中區區部業務總監,他原本是業務副總,後來改為業務總監,總監也算是業務頭,副總是依照業績量糸設定,總監的業務量比較少等語(見雄檢111年度他字第5542號卷㈢第207頁)。

⑶、①由龍海公司北區營業部2021年6月份、7月份、8月份主管會

議之簡報資料中(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第223頁至第258頁),可知由被告歐永隆擔任主席,會議中有討論北區營業部各項績效分析,在龍海公司之全國區部之營業額排名、佔率,亦有北區部各督導區之績效分析、業績及營業額之排名、經營檢討,其中P件、營業額、增員若月底未達月初目標,即進行「原因說明」、「我將要如何改善」,列出各督導區之上一個月的差額,並擬定下個月之經營計畫,甚至績效「跟自己比成長5%」等情(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第231頁至第236頁、第249頁至第253頁、第260頁至第264頁)。②對照龍海公司109年、110年、112年5月份以前之業績統計排行榜、營業額統計排行榜(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㈦第39頁、第341頁、第347頁):被告歐永隆業績於109年度排名第一,營業額為63,050,000元;於110年度排名第一,營業額為169,274,300元;被告歐永隆業績於112年度(僅統計至112年5月份)排名第一,營業額為3億3,407萬5,000元,核與證人陳易鴻前揭證述相符,益證被告歐永隆在【前案】審理期間,仍對於其所領導之龍海公司北區營業部,有積極督促績效之完成與檢討未達成績效之原因。

⑷、被告林忠華曾於臺中督導區,就龍海公司之「業務制度說明

」對業務人員進行教育訓練,有臺中督導區111年度第五工作月行事曆1份附卷可查(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㈥第33頁),亦曾於臺中督導區竹山通訊處主講「2023迎兔年再創新績效」之活動,有臺中督導區竹山通訊處112年度第一工作月行事曆1份附卷可查(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㈥第69頁)。此外,被告林忠華曾主持臺中督導區之「增員追蹤與制度說明」、「組織增員商說會」、「被增員者拒絕的三大問題」,亦有臺中督導區111年度第五工作月行事曆、112年度第五工作月行事曆、112年度第七工作月行事曆各1份附卷可查(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㈥第33頁、第89頁)。參以證人廖敏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擔任福城督導區督導長期間,中區部副總林忠華負責公文宣導、管業績,我們中區部做的很差,他也想達到目標,他督導不太理想。他是在開會的時候會勉勵大家業績要達標,林忠華與總公司開完會後,會對中區部人員宣導會議結論等語(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第434頁)。益證被告林忠華在【前案】審理期間,仍對於其所領導之龍海公司臺中營業部,有積極督促績效之完成與為龍海公司招募新成員。

⑸、證人李秀美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擔任大臺南督導區督導長

期間,南區部副總郭木水會到高雄總公司開會,回來之後會宣導會議内容,大型會議的主持人像是總裁要來、總公司有活動,他是負責載送總裁的,人員考核不到標準,人員管理,都要簽到副總那邊,業績不夠、晉升、核退也是要副總簽核。郭木水會督導南區部要達成業績目標、增員人數,他會跟督導長講,他會在開會的時候說要努力一點,大家要達到目標,也會管增員人數;郭木水與總公司開完會後,會對南區部人員宣導會議結論,也會宣導獎勵的目標等語(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第248頁)。佐以被告郭木水於偵訊時亦坦認:擔任南區營業部副總管轄範圍,包括鑫鑫督導區、大臺南督導區等語(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第166頁);及五互集團110年6月25日葉發字第1100625-145公告之110年度第七工作月區域營運會議,被告郭木水與李秀美、謝玉雲需參加該會議,討論「第六工作月與上半年成果展示暨第七工作月與下半年度推動目標策略」、「政策政令宣導」等事項,益徵證人李秀美前揭證述為真,被告郭木水在【前案】審理期間,仍對於其所領導之龍海公司南區營業部,有積極督促業績之完成與龍海公司之政令宣導。

⑹、綜上,被告歐永隆、林忠華、郭木水於【前案】偵審程序中

,不但未退出龍海公司業務推廣,由龍海公司109年、110年、112年5月份以前之業績統計排行榜、營業額統計排行榜(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㈦第39頁、第341頁、第347頁),渠等負責之督導區業績持續增加,在【前案】審理期間,已有辯護人可供諮詢,渠等卻藉口,仍相信陳秋白之說詞,卻不信檢察官起訴渠等違反銀行法之事實,抑或誠如被告郭木水於本院審理時一度供述:我們都把身家進到龍海公司,也是怕公司會倒,銀行法的部分應該是跑不掉,沒有承認犯罪,因為我有不能入監的壓力等語(見金重訴卷第200頁至第201頁),是以被告歐永隆、林忠華、郭木水3人於108年7月3日後,對於龍海公司之業務經營均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無訛。

⑺、另辯護人主張被告歐永隆、林忠華、郭木水3人對於108年7月

3日以前成立之契約,消費者持續在7月4日後,按契約期限繳費,契約沒有中斷,這部分跟【前案】是出於概括決議之一行為乙節。本院考量被告歐永隆、林忠華、郭木水既已因【前案】為檢調偵辦,本應不能再向消費者收受款項,竟向契約相對人隱瞞該龍海公司遭檢調搜索之事實,已有另行萌生違反銀行法之犯意甚明,故辯護人前揭主張,尚難遽認。

8、本院認定被告賴品月涉嫌【後案】即本院【附表二】至【附表三】部分之證據及理由:

⑴、被告賴品月於108年7月3日,檢調搜索龍海公司後,並經檢察

官認為被告賴品月違反銀行法罪嫌重大,而提起公訴,於110年1月22日繫屬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第1號審理,至112年4月21日宣判,判處被告賴品月有期徒刑2年等節,有被告賴品月之法院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金重訴卷第452頁、第468頁),佐以被告賴品月所犯為強制辯護之案件,有辯護人為其法律諮詢,被告賴品月於【前案】後應知悉龍海公司所販售之契約有違反銀行法之虞。

⑵、①證人陳秋白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賴品月調到消費平台之前,

是高屏區部業務副總,她是業務頭,是負責消費契約、消費推廣、管理高屏區部業務人員等情(見雄檢111年度他字第5542號卷㈢第109頁至第110頁)。②證人陳易鴻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於108年7月檢調搜索後,賴品月是高屏區部業務副總,高屏區部督導區最多個,她的角色比較像是協助業務部在高屏區部的管理,像是業務員、業績目標之類的。主要是協助葉財銘,因為葉財銘有兼業務長,所以在高屏區部需要助手等語(見雄檢111年度他字第5542號卷㈢第207頁)。③核與證人曾不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擔任高屏區營業部永達督導區督導長期間,高雄區部副總是賴品月,會管理督導長績效好不好,也會督導高雄區部要達成業績目標、增員人數目標,賴品月與總公司開完會後,會對高屏區部人員宣導會議結論等語(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第343頁至第345頁),相互一致。

⑶、①佐以五互集團110年6月25日業發字第1100625-145公告之110

年度第七工作月區域營運會議,被告賴品月與曾不等人需參加該會議,討論「第六工作月與上半年成果展示暨第七工作月與下半年度推動目標策略」、「政策政令宣導」等事項(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第305頁至第306頁),特別該次會議係遠距會議,登錄用語為「會議室:區域權責人會議」,益徵上開證人前揭證述為真,被告賴品月為高雄區之權責人。②由龍海公司之108年「業務菁英大會」中,被告賴品月以副總身分擔任百件達人新人獎之頒獎人,更獲頒該年度榮譽講師等情,有2019「業務菁英大會」流程表1份在卷可查(見調查局卷1-1第171頁至第172頁),堪認被告賴品月於【前案】偵審期間,仍對於其所領導之龍海公司高雄營業部,有積極督促業績之完成,並參與龍海公司之政令宣導或講者。

⑷、綜上,被告賴品月於【前案】偵審程序中,不但未退出龍海

公司業務推廣,由龍海公司109年、110年、112年5月份以前之業績統計排行榜、營業額統計排行榜(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㈦第39頁、第341頁、第347頁),渠等負責之督導區業績持續增加,在【前案】審理期間,已有辯護人可供諮詢,卻藉口相信陳秋白之說詞,而不信檢察官起訴其違反銀行法之事實,是以被告賴品月於【前案】後,對於龍海公司之業務經營均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無訛。

9、本院認定被告廖敏男擔任督導長期間,涉犯【前案】及【後案】即本院【附表一】至【附表三】部分之證據及理由:

⑴、證人劉恬綺於調詢時證稱:是福城區的督導長廖敏男招攬我

及我父親購買龍海「鑫樂活2.0」契約及「鑫樂活3.0」;他們收取我們的資金後有送餐券,顧客可至旗下捷利公司所屬餐廳(如牛角燒烤)消費,還說他們公司已經經營20幾年,投入資金就向購買儲蓄險一樣,可保本並賺取利息,且利息高於銀行定存利率,只需投入小額資金就可穩定獲利,此外他們擅長推銷給長輩,長輩又拉者其他家庭成員投入等語(見調查局卷6-1第15頁至第25頁)。

⑵、證人劉冠琳於調詢時證稱:招攬我購買「鑫樂活2.0」契約及

「鑫樂活3.0」契約的是廖敏男,他是「台中福城」督導長;我已經忘記他當初說明的内容,大概就像儲蓄險那樣;期滿能領本金及固定之物價波動補償金;若不保證返還本金、未發給物價波動補償金的話,我不會購買,這樣性價比沒有那麼吸引人等語(見調查局卷7-1第151頁至第159頁)。

⑶、證人即龍海公司中區營業部福城督導區業務副理許阿香於調

詢時證稱:因為總公司有強調向客戶招攬投資時,不可以提到「利息」2字,所以我們都會用物價波動補償金來說明;我向蔡菁蕙解釋鑫樂活契約商品時,直接提及「郵局1年定存利率1.34」及「龍海1年4%」,這是總公司提供給我們的資料,我就是將總公司的說明轉達客戶而已:是我的直屬長官經理廖千慧教我的,廖敏男在教育訓練時也有教我們如何換算等語(見雄檢112年度他字第6129號第325頁至第334頁),並有自稱「許香香」與蔡菁蕙提及「郵局一年定存利率

1.34×50000=1年利息$715」及「龍海一年4%×50000=2000元」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雄檢112年度他字第6129號第367頁),亦核與前揭投資者劉恬綺、劉冠琳證述內容相符。衡情,其等為被告廖敏男之客戶或下屬,與被告廖敏男並無宿怨,應無設詞誣陷被告廖敏男之必要。

⑷、佐以被告廖敏男於偵訊時自承:物價波動補償金與利息不一

樣,因為我們是消費型契約,跟保險公司一樣,不叫利息,因為我們不是銀行;我有問過公司,公司不強迫客戶消费,可以消費也可以不消費,三年前放了15萬元,沒有消費,三年後可能貨幣貶值,所以公司才會給補償金;知道龍海公司於108年7月3日被搜索時,媒體報導違反銀行法,但公司說不會有事情,會朝消費的事實去走等語(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第426頁至第427頁),再對照前揭證人劉恬綺、劉冠琳、許阿香前揭有關利息之證述,益徵被告廖敏男早已知悉龍海公司非銀行,不得以高於銀行定存之優惠,收受存款,足認被告廖敏男於擔任督導長期間,即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

、本院認定被告林淑真擔任督導長期間,涉犯【後案】即本院【附表二】至【附表三】部分之證據及理由:

⑴、①被告林淑真於112年9月19日受客戶委託,至警局製作筆錄時

,供稱:已到期的「鑫樂活2.0」契約,正常來說均會領回本金及物價波動補償金,物價波動補償金的算法為6年期為3.9%、3年期為3.5%、1年期為3.2%,公司都是以匯款方式支付,「鑫樂活3.0」公司會發放福利點數,也就是利息的概念,在「鑫樂活3.0」契約簽約日開始14天後,買受人可以領回4%的福利點數,也就是4%的利息,公司會以現金匯款方式匯入買受人的指定帳戶;如果是本金沒有增加,我就不會向五互龍海公司購買契約等語(見調查局卷2-1第281頁至第282頁),足認被告林淑真知悉客戶係為獲取利息,始向龍海公司購買契約。②被告林淑真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兼職做,我還有在做保險、車險產險業務,我有三份工作,這是儲值的方式再去做消費的動作,我覺得這商品很特別;龍海公司前案於108年7月被搜索時,公司有來宣導,他們說沒有這樣的事情等語(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第502頁、第507頁)。衡情,被告林淑真從事保險業務,應知悉保險或銀行業務屬特許行業,非經特許,不得經營,且被告林淑真知悉龍海公司於【前案】被搜索之情形下,對於龍海公司所販售契約,以「物價波動補償金」,刻意迴避利息乙詞,難認其主觀上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

⑵、佐以被告林淑真於【前案】約一年後,即109年12月8日之區

域營運會議,以督導長之身分,分享「彰珍督導區2020年實際業績分析表」、「彰珍督導區2021年各項業務年度計畫表」,其中110年彰珍督導區計畫達成P件:1,920件,營業額15,600萬元,有彰珍督導區年度計畫說明分享簡報1份存卷可查(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第399頁至第401頁)。

⑶、參以被告林淑真於108年7月至111年4月領導之彰珍督導區已

達成營業額五億元,而獲授與「五億榮譽團隊」殊榮乙節,有五互集團111年5月9日公告在卷可稽(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㈦第258頁);甚者,於龍海公司或陳秋白等人【前案】即將宣判之112年1月至5月間之營業額,即為2億3,192萬5,000元,有龍海公司營業額統計排行榜(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㈦第39頁),如前所述,在被告林淑真有從事保險業務之智識下,仍在龍海公司於【前案】被搜索後,甚至宣判前,有如此高額之業績,彰顯出被告林淑真於擔任督導長之期間,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

⑷、至被告林淑真為何會提告乙事,其於偵訊時供稱:公司倒閉

這件事情我們不知所措,我們底下很多客戶錢都不見了,都會先找招攬人,112年7月24日公司宣布倒閉,我們在112年7月26日就來地檢提告了。我們提告是為了給客戶交代,因為客戶跟我們都很急,不知道公司會這樣子等語(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第502頁、第507頁),尚難因被告林淑真有提告,即遽認其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

、本院認定被告李秀美擔任督導長期間,涉犯【前案】即本院【附表一】部分之證據及理由:

⑴、證人陳中奮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從108年就在公司當業務代

表,李秀美是大臺南督導區的總監,會對買契約的人及業務上課,也會帶買契约的人去參訪五互集團及龍海公司各個企業體,參訪目的讓客戶知悉公司營運狀況不錯可以回本;李秀美會上課都是在介紹契約產品的内容,也會教我們如何推銷公司契約;李秀美上課介紹契約產品時,有跟我們說不能說利息,要說是物價波動補償金;有的比較熟的客戶就會說是利息,龍海公司對外不能講利息,應該是怕違反銀行法;李秀美工作内容是督導轄區内每個業務人員的業績,要求我們業績達標,每個禮拜都會催;李秀美會去高雄總公司開會,會議名稱我不清楚,應該是每個月,開會内容討論各營業處的業績,李秀美開完會回來會傳達公司新政策要我們配合,主要說業績、人事規定、新政策、獎金制度、每三季獎金計算方式不同,李秀美會發佈給每個營案處等語(見雄檢112年度他字第6276號卷㈠第191頁至第195頁);佐以證人陳中奮提出於108年3月28日簽約之鑫樂活2.0契約為據(見雄檢112年度他字第6276號卷㈠第275頁至第279頁)。

⑵、證人蔡秀珍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龍海公司先做業務4年,

在當經理4年,公司的訊息都是李秀美轉達的;李秀美有對我解說商品,說一年繳納兩萬五,期滿可以領多少,加上物價波動補償金,利潤是百分之4.99,他有解說各種契約的内容,她沒有說利息,都說這是物償波動補償金,李秀美有教導我們說不能說是利息,會害陳秋白抓去關;李秀美招攬過程中,會寫數字給我看,我有留著我再轉交律師,我今天有帶,我身為業務有分到一張,她說這個不能留給客戶,可以把這張紙的内容跟客人講,但是不能直接留給客人;另外一個業務何沛蒓也有這張紙條,我確定這張紙條是李秀美給我的;李秀美上課會講解業務的獎金制度,會提供獎金制度的表格,也會教導推銷的技巧,說像是買保險死了就是只有領錢,如果放在公司利率比保險好,公司商品比保險好,請我們業務將保單解除,改來買公司的商品等語(見雄檢112年度他字第6276號卷㈠第196頁至第201頁),並提出寫有「本金X利率X期數=利息」之翻拍照片影本1份、及蔡秀珍108年3月29日、108年6月14日簽訂之鑫樂活2.0契約影本2份存卷為憑(見雄檢112年度他字第6276號卷㈠第219頁、第445頁至第457頁)。互核證人何沛蒓於偵訊時,閱覽蔡秀珍提出之上開翻拍照片後,亦結證稱:李秀美在我的店內寫利率是幾趴給我看,有保證還本;李秀美幫業務上課時,叫我們跟客人說這個比銀行的利息好,但有說不能跟客人說這是利息,要說這是物償波動補償金,李秀美就說講白一點這就是利息,李秀美說可以把自己有領到錢的契約跟銀行存摺給客人看,讓我朋友才會相信我有賺到錢等語(見雄檢112年度他字第7259號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⑶、證人許彩湄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聽李秀美講課, 就不同

年期的契約算出利率給我們看,還保證說錢拿不回來他會負責;他要我們說物價波動補償金,但實際是就是利息;108年7月3日龍海公司被搜索後,我朋友立約日期在108年7月4日以前者,有繼續繳費,因為公司說沒事,新聞亂報等語(見雄檢112年度他字第6276號卷㈠第201頁至第205頁)。

⑷、證人張簡玉麗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是李秀美招攬我買龍海公

司鑫樂活2.0,我們出去旅遊認識的,在遊覽車上講這契約很好,說龍海公司有辦這個可以存錢,利率跟銀行一樣,繳錢比較方便,龍海公司會寄送匯單過來,我們就去農會繳納,還可以每年旅遊、聚餐,聯絡感情,有說龍海公司契約可以保本,像是存錢一樣等語(見雄檢112年度他字第6276號卷㈡第52頁至第53頁),並提出張簡玉麗於107年12月12日、108年1月20日、108年5月10日、108年6月14日簽訂之鑫樂活

2.0契約影本4份存卷為憑(見雄檢112年度他字第6276號卷㈠第265頁至第267頁、第331頁至第345頁)。

⑸、何況被告李秀美於調詢時,閱覽其記載有「本金X利率X期數=

利息」、「3.4%」、「3.5%」、「3.66%」之字條後,供稱:因為公司教我們的時候也是用利息公式教我們,但是卻跟我們說不可以說是利息,因為我們不是只有一筆金額進來,而是分很多期投入,所以要簡單瞭解,才只能用數學方式來表達等語,有被告李秀美之調詢筆錄、字條附卷可佐(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第161頁、第189頁至第190頁)。而被告李秀美於偵訊時更進一步解釋稱:上面寫的是0.039,是3.9%,20500指的是物償波動補償金,25000是指每年繳25000元,25000是國小數學的本金;21是第1年的2萬5放了6年,第2年的2萬5放了5年,第3年的2萬5放了4年,第4年的2萬5放了3年,第5年的2萬5放了2年,第6年的2萬5放了1年,以6+5+4+3+2+1等於21,這是本金都沒有消費的情況下,我是以國小的數學計算的;10500是指期滿返還金額16萬500元減15萬元等於10500元,50000是指每年繳50000元;6是指第1年繳的5萬放3年,第2年繳納的5萬放2年,第3年的5萬放1年,都是沒有消費情況之下,3+2+1=6。何沛莼叫我證明這個物償波動補償金算起來大概多少給他看,所以我才會算這些,他不是叫我算利息給他看。為何會在25000、50000、150000下方或上方寫「本金」,這是國小數學公式,我是在教數學,用國小數學公式在計算等語(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第241頁至第243頁),除被告李秀美自認係在算數學公式,利率乙詞變更為物價波動補償金外,已彰顯被告李秀美係在計算龍海公司販售契約之獲利無誤。

⑹、綜上,由證人前揭證述及其等提出108年7月3日龍海公司被搜

索前所簽訂之契約,佐以被告李秀美上開供述及其坦認其在保險公司上班等情,足認被告李秀美知悉龍海公司所販售之【本案契約】係以物價波動補償金為餌之收受款項行為,益證被告李秀美於108年7月3日前,即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

、被告謝玉雲擔任督導長期間,涉犯【前案】及【後案】即本院【附表一】至【附表三】部分之證據及理由

⑴、被告謝玉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下列LINE之對話紀錄為其張貼乙節(見金重訴卷第155頁至第157頁)。

①、「記住不能講利息及存錢,要講利潤及儲值字眼哦!因我們

不是金融業,我們是行政院管轄的消保會適用消保法哦!消不消費可自我選擇,就是彈性」(見南檢112年度偵字第29519號卷第130頁)。

②、「美蘭,我打她沒接,妳盡量聯絡靜,請她刪掉領現金2000

的字眼好嗎?我們是消費型契約,除了本金不能有其它現金利潤PO文喔」(見南檢112年度偵字第29519號卷第131頁)且被告謝玉雲閱覽上開對話紀錄後供稱:公司都是這樣宣導的,叫我們這樣宣導,在督導長會議講的,全部督導長都知道等語(見金重訴卷第155頁至第157頁)。

③、佐以證人楊淑芬於調詢時證稱:我們都是南區營業部鑫立處

經理邱美蘭及鑫鑫督導長謝玉雲招攬投資的;業務會向我們說明購買不同方案,都會給物價波動補償金及通用券等其他福利,業務說物價補償金就是利息,利息比銀行定存更高,所以投資鑫樂活2.0契約比較划算,當時業務跟我說3年期及6年期利率約為2%、1年期為3.2%,但詳細利率我忘記等語(見調查局卷2-1第254頁至第255頁)。另證人隋淑芬於調詢時證稱:我因為朋友謝玉雲約105年左右主動向我介紹才知道有龍海公司及其契約商品,我於同一年度也是105年開始購買該公司「鑫樂活2.0」契約,她說我每年繳錢,繳幾年,期滿我可以領回的錢比我繳得本金還要多,她沒有說多的是利息,說是物價波動補償金;有說一個%數,但是我忘記是多少了,我覺得可以賺錢,所以我才買;如果契約商品期滿不保證返還本金、未發給物價波動補償金,我不會購買,因為這樣我會虧錢等語(見調查局卷4-2第37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0頁)。又證人蕭妙鈴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朋友謝玉雲約於106年間,主動向我介紹才知道龍海公司公司及其契約商品,才自106年開始購買該公司契約商品,謝玉雲告訴我購買該商品契約投入的錢,可以前往該集團的各事業消費,消費的錢就從該商品契約所載「可消費額度」去扣,如果契約期間我都沒有任何消費,契約結束時我可以拿到該商品契約所載的「結算最高額度」,而該「結算最高額度」是比我購買商品契約的金額還要高,而且是一開始簽訂契約就已經寫好,如果我在契約期間沒在該集團消費,龍海公司保證我能獲得一定的利潤。而我平時很忙,所以不曾在該公司或該集團旗下事業有任何消費等語(見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3800號卷第15頁至第24頁)。

④、參以龍海公司於108年7月3日前所販售之契約,皆以「物價波

動補償金」代換「利息」乙情,核與證人前揭證述相符,而被告謝玉雲亦自承有從事過保險業務,核與證人蕭妙鈴證述被告謝玉雲先前從事新光人壽保險乙節一致,有被告謝玉雲之偵訊筆錄、證人蕭妙鈴前揭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第85頁;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3800號卷第17頁),被告謝玉雲應知悉保險、銀行業務為特許行業,且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謝玉雲知悉龍海公司非金融業,卻實質從事金融業業務,要求業務「記住不能講利息及存錢」,堪認被告謝玉雲於108年7月3日前,以督導長之身分,與陳秋白等人領導轄下業務人員販售龍海公司契約,應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

⑤、被告謝玉雲於審理時自承:知悉龍海公司於108年7月3日被搜

索這件事等語(見金重訴卷第133頁),且其已知龍海公司所販售之契約,有違反銀行法之疑慮下,仍為下列行為:

❶、被告謝玉雲於109年12月8日之區域營運會議,以督導長之身

分,分享「鑫鑫督導區2020年實際業績分析表」、「鑫鑫督導區2021年各項業務年度計畫表」,其中110年鑫鑫督導區計畫達成P件:1,450件,營業額17,000萬元,有鑫鑫督導區年度計畫說明分享簡報1份存卷可查(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第393頁至第395頁)。❷、被告謝玉雲於109年全年度營業額為20,045,000元、110年全

年度營業額增至82,845,000元,有109、110年全年度營業額排行榜(見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七第341頁、第347頁);且被告謝玉雲於108年7月至111年12月,負責之鑫鑫督導區達成營業額10億元乙情,有五互集團112年1月6日業行字第1120106-006號公告1份附卷可稽(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㈦第262頁),可見被告謝玉雲於【前案】後,不但未退出龍海公司之經營團隊,更是屢屢增加營業額,甚至於112年1月份至5月份間,被告謝玉雲之營業額為2億8,130萬元,有112年度全年度營業額統計排行榜存卷足查(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㈦第39頁)。

❸、參以被告謝玉雲於鑫鑫督導區之LINE群組中,曾傳送:『各位

親愛的夥伴們早安!昨日執行長有來開督導長會議,請我們宣導如下@公司在108/7/3日被烏蔑(應為「污衊」)事件將於下週五一審判決,有機會還我清白,也有機會會罰款,不管罰多罰少都會上訴到明年二審可能才會終結,為何會罰款是因我們108年前消費額度比率才0.5%,但如今公司已達35%以上了,還有我們被檢調的吸金220億,我們已滿期領回只剰6年期尚有未到期的3.7億而已,所以4/21日新聞再胡亂報導時,夥伴們一定要有信心的告訴客戶,我們公司沒欠客人一毛錢,所以沒有被害人,故絕對永績經營服務大家哦!我們還建議連結房仲及車商,我們來個契抵買車買房哦!另外目前的商品要買要快哦!公司隨時會變更商品販賣,因要更符合消費型契約哦!大家加油囉!』,有LINE對話紀錄1份存卷可查(見南檢112年度偵字第29519號卷第51頁)。佐以卷附之「龍海-危機公關(緊急事件處遇)專案小組」執行企劃1份(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要求各小組成員及部門均須全力配合執行乙節,被告謝玉雲身為督導長,於108年7月4日以後,仍有與陳秋白等人販售龍海公司契約以吸金之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

、本院認定被告毛小萍擔任督導長期間,涉犯【前案】及【後案】即本院【附表一】至【附表三】部分之證據及理由:

⑴、①證人周雅婕於調查局時證稱:我在我12歲時打網球認識我朋

友蔡勻聰,後來陸陸續續有在聯絡,中間他有出國時我們就沒什麼聯絡,後來我上大學一年級時(約民國106年)蔡勻聰回國約我去打網球,我與他聊天過程中我向他表示我有想要存錢,他就跟我說有一個存錢方法,並說他媽媽毛小萍是公司的員工,就問我要不要聽聽看,我就說好,後來他就找他媽媽約我到咖啡廳詳細說明這件事,赴約當天他媽媽告知我這個契約可以存錢,存6年可以拿回原本的本金加上利息新臺幣2萬元,且說這間公司旗下有很多餐廳,例如牛角等等,當天106年]2月30日就在咖啡廳簽了合約,並交付第一期新臺幣25000元給我朋友蔡勻聰的媽媽毛小萍,後來我就每年匯款新臺幣25000元給公司,直至今年112年7月25日看新聞時發現該公司已經倒閉,所以我就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6643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②證人尤玉萍於調詢時證稱:龍海公司契約商品是我高中同學毛小萍招攬我的,她是五互公司一寶督導區的督導長;毛小萍在招攬時,有跟我講到利率,但我目前不記得她講的是多少,由於她是會計專長,對數字敏感,所以我當時都相信她的建議,而且我記得當時利率也不比銀行差,她還做一份詳細精美表格給我看,考量方便性及同學間信任,我才會投資等語(見雄檢112年度他字第6274號卷第329頁至第334頁),並提出尤玉萍於107年3月16日、107年3月24日、107年7月19日、107年11月25日購買新樂活2.0之契約影本、繳費證明單附卷為據(見雄檢112年度他字第6274號卷第339頁至第369頁)。

⑵、何況,被告毛小萍於112年8月22日以告訴人身分,於檢察官

訊問時,供稱:物價波動補償金是我儲值一筆錢,公司可以讓我消費金額變大,我認為是像是團購的概念,我跟律師討論過,律師說這個契約是灰色地帶;我認為公司在銷售契約金額上沒有設立上限,例如我的契約有3000多萬,但是公司不可能讓我消費到3000多萬,沒有3000多萬的消費管道讓我消費,這個點會讓我覺得公司是在吸金;龍海公司業務招攬遇程中,有提到增值會比銀行高等語(見雄檢112年度他字第6085號卷㈠第20頁至第21頁),觀諸108年龍海會員消費手冊(見雄檢112年度他字第7825號卷㈠第151頁至第180頁),龍海公司所能提供之消費管道確實有限;參以證人周雅婕、尤玉萍前揭證述,是以被告毛小萍於108年7月3日前,既已發覺以龍海公司銷售契約之金額,卻無法提供相對應之消費管道,而有吸金之嫌,然被告毛小萍卻以督導長之身分,仍與陳秋白等人領導轄下業務人員販售龍海公司契約,應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

⑶、再者,被告毛小萍於108年7月3日檢調搜索龍海公司後,曾看

到新聞,有打電話問公司的人,公司的人說沒有事,只是配合調查等節,有被告毛小萍偵訊筆錄存卷可查(見雄檢112年度他字第6085號卷㈠第16頁)。衡情,龍海公司既經檢調搜索,且其既發覺龍海公司有吸金之嫌,又非無尋求法律詢問之管道,豈會輕信公司人員片面之詞。參以,110年度第二工作月業務主管(督導區)業績排行週進度表,被告毛小萍營業額進度達8,650,000元,排名第七(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㈦第349頁);且112年1月至5月間,被告毛小萍所轄之督導區營業額即有46,975,000元,有112年全年度營業額統計排行榜1份在卷可查(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㈦第39頁),堪認被告毛小萍所轄之業績不少。而被告毛小萍於偵訊時亦供稱:3.0優化版契約還是有發放利息,公司應該是在規避銀行法,公司就是這樣一直設計商品,一直閃等語(見雄檢112年度他字第6085號卷㈠第22頁),佐以卷附之「龍海-危機公關(緊急事件處遇)專案小組」執行企劃1份(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要求各小組成員及部門均須全力配合執行乙節,益徵被告毛小萍於108年7月4日後,仍與陳秋白等人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無訛。

、本院認定被告陳沛樺擔任督導長期間,涉犯【前案】及【後案】即本院【附表一】至【附表三】部分之證據及理由;

⑴、被告陳沛樺於【前案】擔任督導長期間,即有違反銀行法之

犯意:

①、證人曾靖懿於偵訊時證稱:我在龍海公司是資深副理,陳沛

樺是南區部馯洋督導區督導長,我103年進來的時候,就聽主管說物價波動補償金不是利息,我就不會講利息,但是我的同事很多人會講利息;在我剛開始做業務的時候,因為我不瞭解公司,陳沛樺有陪我去拜訪客戶,介紹契約,也是陳沛樺介紹我進來做的,以前我與陳沛樺是保險公司同事;陳沛樺會要求轄區内業務人員要達到每月業績目標、增員目標;陳沛樺開完督導長會議、處務會議後,會對督導區内業務人貝宣導會議的重點等語(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9412號卷第295頁至第300頁)。而證人楊利麗於警詢時證稱:起初我於102年多,我的保險業務員曾靖懿告知我,她有在龍海兼差,跟我說龍海所賣的消費型定期化契約利潤很好,約有4%利息,她跟我邀約5次,我才購買,後來我開始投入購買龍海所販賣的消費型定期化契約等語(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第5頁)。衡情,證人楊利麗與被告陳沛樺並無宿怨,且係受曾靖懿招攬而購買龍海公司契約,應無設陷被告陳沛樺之必要,是其證述因龍海公司所販售之契約利潤很好才購買乙情,應堪信實。而證人曾靖懿前揭有關物價波動補償金不是利息證述乙節,亦與該等契約內容相符,亦足採信。

②、參以被告陳沛樺自100年1月1日起,即以「大台南保險業務職

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乙節,有勞保資訊1份在卷可稽(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9412號卷第249頁),佐以證人曾靖懿上揭證稱:其與陳沛樺是保險公司同事乙情,堪認被告陳沛樺於擔任龍海公司之督導長前,即有從事保險業務,應知悉保險、銀行業務為特許行業,保險契約內容需透過精算,且國家許可後,始能販售,擔保保險公司事後確能給付保險金;而被告陳沛樺為督導長,知悉龍海公司所能提供之消費管道,與銷售之契約規模相較下,比例甚低,甚至向客戶收取之款項後,公司如何投資獲利,以支應渠等高額佣金,或期滿後所謂之「物價波動補償金」,空言信賴公司或陳秋白,實與其智識程度不符,足認被告陳沛樺於接任督導長至108年7月3日龍海公司被搜索前,即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

⑵、被告陳沛樺所辯稱:我不知道龍海公司於108年7月3日被搜索

這件事,是到112年5月15日,客戶打來說報紙有報導,說負責人被起訴,還有一些主管都被起訴云云(見金重訴卷第211頁)。然基於下列證據,足認被告陳沛樺於【後案】擔任督導長期間,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

①、證人曾靖懿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陳沛樺說不要跟警察說她是

我的主管總監、督導長。但是她實際上是我的主管。因為方麗鳳是我的客人,去報案,陳沛樺就怪我說是我的問題,她一直對我罵髒話等語(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9412號卷第298頁)。

②、佐以前揭謝玉雲於鑫鑫督導區之LINE群組中,曾傳送:『各位

親愛的夥伴們早安!昨日執行長有來開督導長會議,請我們宣導如下@公司在108/7/3日被烏蔑(應為「污衊」)事件將於下週五一審判決,…,還有我們被檢調的吸金220億,…,所以4/21日新聞再胡亂報導時,…』,有LINE對話紀錄1份存卷可查(見南檢112年度偵字第29519號卷第51頁),足徵陳秋白於112年4月22日前案宣判前一週,即有於督導長會議宣導上情,被告陳沛樺身為督導長豈會不知上情,何況,檢調於108年7月3日搜索龍海公司時,被告陳沛樺已身為督導長,竟對公司被搜索乙事,全然不知情,有違常情,再回顧證人曾靖懿上開有關陳沛樺說不要跟警察說她是我的主管總監、督導長乙詞,及卷附之「龍海-危機公關(緊急事件處遇)專案小組」執行企劃1份(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要求各小組成員及部門均須全力配合執行乙節,足認被告陳沛樺身為督導長,於108年7月4日以後,仍有與陳秋白等人販售龍海公司契約以吸金之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

、本院認定被告洪于婷擔任督導長期間,涉犯【前案】及【後案】即本院【附表一】至【附表三】部分之證據及理由:

⑴、證人黃雅芳於前案調詢時證稱:我曾經購買過金滿意一年期

、金滿意三年期、鑫樂活一年期、鑫樂活六年期等產品,有些產品到期後,我再把部分金額投入購買另一個產品;是龍海公司的業務蘇怡綸、洪于婷等人向我招攬前述契約,蘇怡綸、洪于婷於105年開始主動約我吃飯、喝咖啡,他們告訴我只要加入龍海公司會員,購買該產品即可換取龍海公司合作廠商的產品或服務,如果我不使用或沒有用完的話,到期後會將投入的金額並加計增值金返還給我;已期滿的商品部分,我都有領到本金及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如果龍海公司的契約期滿,沒有發給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就會減少我購買的誘因,可能就不會購買這些產品等語(見【前案】調查卷第265頁至第270頁),考量證人黃雅芳於【前案】中既已領回本金及物價波動補償金,無設詞誣陷被告洪于婷之必要,且其證述亦與龍海公司所販售之契約內容一致,應堪信實。

⑵、再考量被告洪于婷為擔任龍海公司業務本部副總經理兼行政

長陳易鴻之妻乙節,為被告洪于婷自承在卷(見金重訴卷第213頁),且有陳俊益員工基本資料、洪于婷及陳俊益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㈤第223頁、金重訴卷㈠第151頁、第185頁),參以被告洪于婷自95年4月10日即任職於五互集團,對於龍海公司所販售契約內容知之甚詳。

⑶、然被告洪于婷於前案即108年7月3日檢調搜索龍海公司後,其

夫陳俊益以違反銀行法之嫌疑人偵辦、審理期間,被告洪于婷於109年12月8日之區域營運會議,以督導長之身分,分享「寶成督導區2020年實際業績分析表」、「寶成督導區2021年各項業務年度計畫表」,其中110年寶成督導區計畫達成P件:1,300件,營業額15,200萬元,有寶成督導區年度計畫說明分享簡報1份存卷可查(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第393頁至第395頁)。且被告洪于婷於109年全年度營業額為25,090,000元、110年全年度營業額增至67,100,000元,有109、110年全年度營業額排行榜(見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㈦第341頁、第347頁)。顯見被告洪于婷於【前案】其夫陳俊益被偵辦後,不但未退出龍海公司,反而更加大其銷售龍海公司契約之規模。

⑷、再由卷附之「龍海-危機公關(緊急事件處遇)專案小組」執

行企劃1份(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陳俊益有在前揭企劃內署名,而被告洪于婷為陳俊益之妻,對於陳俊益涉嫌銀行法部分為強制辯護案件,有辯護人可以詢問,實難以空言信賴陳秋白及龍海公司一詞卸責,竟在【前案】宣判前後(即112年1月至5月間),被告洪于婷所轄之寶成督導區,營業額高達為1億8,243萬5,000元,有龍海公司統計至112年5月份之業績統計排行榜、營業額統計排行榜(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㈦第39頁),足徵被告洪于婷知悉【前案】欲宣判,反而加大吸金之規模,彰顯出被告洪于婷明知故犯之主觀心態,益證被告洪于婷自108年1月擔任寶成督導區督導長之時起,即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

、至於被告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郭木水、王年鳳、賴品月、廖敏男、林淑真、李秀美、謝玉雲、毛小萍、陳沛樺、洪于婷、曾不本身或家屬有無購買【本案契約】,因龍海公司以業績作為業務人員晉升之重要指標,業務人員本身即有業績之目標及壓力,是前揭被告有無以自己或親友名義購買【本案契約】,以及是否號召、邀集至親好友購買【本案契約】,均與被告有無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無關。

、綜上,被告陳秋白、盧明志、陳易鴻、陳俊益、葉財銘、張震華、侯建豪、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郭木水、王年鳳、賴品月、廖敏男、林淑真、李秀美、謝玉雲、毛小萍、陳沛樺、洪于婷、曾不客觀上參與違反吸金之行為,主觀上亦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六、本案吸金規模之認定:

㈠、茲就本案吸收資金金額之認定標準說明如下:

1、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不應扣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

2、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不應扣除按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規定,其規範目的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以保護投資大眾。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

3、犯罪之成本不應扣除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銀行法與此有關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要扣除成本。又倘認上開規定之犯罪所得須扣除行為人之花費及投資,則吸金金額超逾1億元,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仍須科處重刑;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完盡者,反可諉稱所得未達1億元而獲邀寬典,當非立法意旨,且不符人民法感情,有罪刑失衡之虞。再者,行為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量計算犯罪所得,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紅利、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

4、滿期締結新約不應扣除部分客戶雖於契約到期後,選擇不領回本金,直接將該等得領取之本金全數再予投入購買系爭契約,但此種情形並非原約之延長,而係訂立新約,此與客戶先取回本金後,再以相同金額購買本案契約之情形並無二致,故無同筆金額重複列計之問題,自不應予扣除。

5、提前終止契約之金額不應扣除如客戶於購買契約14日後請求解約(被告龍海公司於客戶資料系統內註記為「解約」),僅能取回提前終止額度,此時因客戶所繳交之款項本已為被告龍海公司所取得,僅係因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故應由雙方依照契約內容由客戶取回部分款項,對於客戶請求解約前之法律效果不生影響,故契約解約之情形,仍應計入吸收資金之金額。

6、轉約之金額應予扣除投資人購買契約後轉讓予其他人,或改以其他人名義為買受人者,此時該契約會另有新契約編號,並以受讓人或更改後之買受名義人為契約買受人,無須再行繳納契約款。若契約原始資料係將轉約前後契約資料均保留並存,未扣除轉約之金額,將有重複計算吸收資金金額之違誤,故轉約之契約金額應予扣除。

7、退件之金額應予扣除本案契約中均有「甲方(按:即買受契約人,乙方即被告龍海公司)於契約簽訂之立約日起14日內(含例假日,第14日適逢例假日時,順延至乙方第一個工作日),得以書面檢同本契約向乙方申辦撤銷簽訂,乙方應予全額退還期契約款;惟甲方已使用消費福利券及消費與服務部分,應由其退還契約款中扣除之」之約定(按:僅是否向甲方收取手續費、應扣除之消費與福利等略有不同,見前揭本案契約之出處)。此種約定類似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即於消費者申辦撤銷簽訂時,契約即經解除,被告龍海公司及客戶間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龍海公司於客戶資料系統內註記為「退件」),與前述客戶於14日後行使契約撤銷權,僅能取回提前終止額度之情形顯有不同,且客戶既然有可能於14日內依上開契約約定解除契約,被告龍海公司尚不能自由運用該等款項,如認於14日內解除契約之情形,解除契約前客戶所繳納之費用亦列入被告龍海公司吸金之款項,對被告誠屬不利,故應予以扣除。

㈡、認定被告龍海公司於【前案】期間,吸金之總金額為210億4,009萬9,000元之依據。

1、檢察官於【前案】扣得被告龍海公司,關於契約之詳細客戶資料(【前案】扣案物編號1-143,複製光碟,見金重訴卷第412頁之存放袋),經查該資料內詳載契約編號、客戶姓名、行動電話、聯絡電話、生日、身分證號碼、契約名稱、繳款方式、地址、經手人、經手人員工編號、督導區、營業處、加入日期、繳費日期、應繳期數、實繳期數、是否有效、失效日期、是否解約、解約日期、是否退件、退件日期、是否履約、履約日期、是否還本、轉約、轉約日期、內部轉件、內部轉件日期、是否刪除、刪除日期、備註、緊急聯絡人、緊急聯絡人電話、權益人、權益人聯絡電話、受讓人、受讓人身分證字號、受讓人聯絡電話、付款人地址、繳費人姓名、繳費人電話、條列式備註、是否接收季刊、是否接收簡訊、未到期部分暫請求取回款總額、已使用價值金、獎金日期、逾期失效、逾期失效日期、展延、展延日期、拒絕繳費原因等55個欄位,此等契約資料之輸入及管理均由被告龍海公司之行政服務部專責處理,另依契約滿期贖回通知書/授權相關申辦事項,【本案契約】期滿時會由龍海公司製作通知書,詳細列出到期之契約名稱、契約編號、件數、期滿日期,並以應領之金額扣除未到期部分暫請求取回款及消費金額計算贖回之金額,是該等契約之內容尚會經客戶檢視、核對,衡情本案搜索扣押所得之契約檔案均不至於造假,足認該等客戶資料為可信,故本件之吸收資金之金額、本案期間內退件、轉約、使用價值金、未到期暫請求取回之情形及金額等,均應以【前案】扣案物編號1-143之檔案為據。又因該檔案之欄位甚多,且有涉及投資者之個人資料,故刪除與本案認定無關之資料,並依年度編入【起訴附表一卷,共19宗,第20捆,已扣除退件改購之部分】,合先敘明。

2、【前案】期間內,被告龍海公司以銷售【本案契約】之名義取得之款項,以前述之扣案光碟內102年至108年契約檔案,以「繳款方式」(即每期之金額)乘以「實繳期數」(即至本案搜索扣押之108年7月3日止,客戶實際繳納之期數)加總,總金額為220億2571萬1000元(即調查局移送【前案】時認定之吸金金額)。

3、如前所述,轉約金額應予扣除,故【前案】扣案編號1-143之契約資料中,將「轉約」欄位,勾選「Y」後,各年度累計之金額8億2082萬4,000元,應予扣除。

4、另退件之金額亦應予扣除,是以【前案】扣案編號1-143之契約資料光碟中,於「是否退件」之欄位勾選「Y」後,並以「繳款方式」與「實繳期數」相乘為實收金額,加總後各年度之退件金額分別為102年之1754萬4000元、103年1881萬9000元、104年2627萬5000元、105年之3292萬5000元、106年之2497萬5000元、107年之3365萬元、108年之1060萬元之總額1億6,478萬8,000元應予扣除。

5、是以被告龍海公司於【前案】銷售契約所吸收之資金,總計220億2,571萬1,000元,其中被告龍海公司已返還客戶之本金、增值金、物價波動補償金、支付業務人員、幹部之獎金或員工之薪資,於認定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處罰要件之犯罪所得時,均無庸加以扣除,惟應扣除轉約及14日內將合約退件之金額(無論係轉購新約或單純退回),是被告龍海公司於【前案】期間吸金之總金額應為210億4,009萬9,000元(計算式:220億2,571萬1,000元-8億2,082萬4,000元-1億6,478萬8,000元=210億4,009萬9,000元),是此數額即為被告龍海公司於【前案】非法吸收存款之總額;起訴書認為吸金之總金額為211億7,363萬1,000元,與【前案】一審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相同,但因未扣除14日猶豫期間內退件而取回已繳納款項者,為【前案】二審判決所撤銷,而認定【前案】吸金規模為210億4,009萬9,000元。

㈢、認定被告龍海公司於【後案】期間,吸金之總金額為128億13,58萬2,000元之依據。

1、①【後案】扣押物編號4-57之龍海公司客戶服務管理系統匯出資料光碟(下稱「【後案】扣押物編號4-57資料」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第21頁、複製光碟,見金重訴卷第460頁之存放袋),該資料內,只記載尚未期滿領回之契約部分(契約期滿領回者,基於卷證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後案】之本院【附表三】部分,僅以未期滿領回部分計算吸金金額),如同【前案】一般詳載客戶個人資料及契約狀況欄位,此等契約資料之輸入及管理均由被告龍海公司之行政服務部專責處理,衡情【後案】搜索扣押所得之契約檔案均不至於造假,足認該等客戶資料為可信;②被告陳秋白之辯護人於113年5月29日提供之「繳款詳情表及日記帳」光碟(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第311頁、第347頁,光碟見同卷後方存放袋),製成被告龍海公司於108年7月3日以前銷售之契約,於108年7月4日以後繼續收款之資料,該等資料為被告陳秋白之辯護人所提供,且依據龍海公司之日記帳所做成之資料,亦不至於造假,應可採信。故【後案】之吸收資金之金額,均以前揭資料為據。又因「【後案】扣押物編號4-57資料」檔案之欄位甚多,且有涉及投資者之個人資料,故刪除與本案認定無關之資料,並依年度編入【起訴附表二至四卷,第21捆,已扣除退件改購之部分】。

2、起訴書附表二部分,檢察官係依「繳款詳情表及日記帳」光碟,製成被告龍海公司於108年7月3日以前銷售之契約,於108年7月4日以後繼續收款之資料。然辯護人所提出「繳款詳情表及日記帳」之資料中,該等契約多已期滿,故資料中將契約各期所繳納之金額全數算入,是以檢察官依此資料製成之起訴書【附表二】,誤將108年7月3日前所繳納之款項,一併算入,實則此部分款項,係於108年7月3日前業已繳納,且算入【前案】之吸金規模中,故此部分應予扣除。故將辯護人所提供之「繳款詳情表及日記帳」光碟內之契約,與【前案】扣案編號1-143檔案之契約相比對後,得出兩種情形:

⑴、得以比對出相同之「契約編號」者,則將前案實繳期數之金

額扣除。

⑵、無法比對出相同之「契約編號」者,將辯護人提供之「繳款

詳情表及日記帳」光碟內之契約編號,與日記帳比對後,得知本院【附表二】備註欄之契約轉讓資料(轉讓前之契約編號),再利用【前案】扣案編號1-143檔案,搜尋轉讓前之契約編號,得知該契約編號所繳交之金額,遂將【前案】實繳期數之金額扣除。

故本院【附表二】增列「前案實繳期數」、「備註」兩個欄位,如同前述「備註」欄主要記載,契約轉讓之資料,而由本院【附表二】各契約「實繳期數」減去「前案實繳期數」乘以「每期應繳金額」,得出各契約「【後案】實繳金額」,總計被告龍海公司於108年7月3日以前銷售之契約,於108年7月4日以後繼續收款為12億1,065萬7,000元,原起訴書認定16億6,856萬9,000元(起訴書第15頁),顯未扣除【前案】實繳金額,應予更正。

3、檢察官係依「【後案】扣押物編號4-57資料」而製成起訴書附表三,即被告龍海公司於108年7月3日以後訂立之契約,於108年7月4日以後收款之資料。然查:

⑴、起訴書附表三中,有部分資料重複羅列,本院將重複羅列部

分繪製成本院【附表三之一】,即「起訴書附表三分頁編號」與「重複編號」之契約重複,避免重複計算,故本院【附表三】中,將本院【附表三之一】之「起訴書附表三分頁編號」欄之資料予以扣除,以避免同一契約重複計算。

⑵、有關被告龍海公司販售「鑫樂活3.0一年期(SG01)」部分,

並無物價波動補償金之給予,且期滿僅能領回本金,僅有消費後給予消費福利點數,尚難遽認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情形(詳如後述之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此部分亦應從起訴書附表三中予以扣除,而起訴書附表三有關「鑫樂活3.0一年期(SG01)」之紀錄,集中在111年度,本院將此部分另製成本院【附表三之二】。

⑶、本院將起訴書附表三,扣除本院【附表三之一】契約重複部

分,再扣除本院【附表三之二】「鑫樂活3.0一年期(SG01)」部分,製成本院【附表三】即被告龍海公司於108年7月3日以後訂立之契約,於108年7月4日以後收款之金額,分別①108年7月4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收取383,675,000元;②109年度共收取1,822,475,000元;③110年度共收取2,298,900,000元;④111年度共收取3,097,625,000元;⑤112年1月1日至112年7月3日共收取4,000,250,000元,合計116億02,92萬5,000元。

4、起訴書附表四部分,檢察官於「備註」認為『原龍海公司扣案電磁紀錄未記載該筆契約,經被害人、告發人提出契約資料佐證資料列入附表者。(附表四與附表三部分重疊)』,然檢察官卻未指出附表四與附表三究竟哪些部分重疊,將影響【後案】吸金規模之計算,經以EXCEL程式比對後,發覺起訴書附表四與起訴書附表三之契約全部重複,故本院重製本院【附表四】之檔案,增列「與起訴附表三重複認列」欄,作為比對之索引,而此部分既重複認列,爰不在計入【後案】吸金規模中。

5、綜上,本院認定被告龍海公司於【後案】期間,吸金之總金額應為本院【附表二】所示之12億1,065萬7,000元,加計本院【附表三】所示之116億02,92萬5,000元,合計為128億13,58萬2,000元,起訴書認為【後案】吸金之為16億6,856萬9,000元、129億2,430萬元(見起訴書第15頁),容有誤會。

㈣、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陳秋白等自然人共犯,均非僅就其個人或區部非法吸收之資金負責,仍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吸金行為共同負責。次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若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準此,行為人於參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既非其犯罪所得,即不應計入;惟在他共同正犯犯罪既遂後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加入,且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中,如事中共同正犯利用該尚持續存在之前行為之效果,則其對前行為所生之結果亦具因果性,即須負責。故行為人加入時,其他共同正犯先前之違法吸金行為雖已完成,但如被害人僅繳交原約定之部分存款或投資款項,其餘部分係在行為人加入後始給付或由行為人收取完畢。因行為人係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使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完全實現,此時即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構成要件之不法行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陳秋白、盧明志、陳易鴻、陳俊益、葉財銘、張震華、侯建豪、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郭木水、王年鳳、賴品月、廖敏男、林淑真、李秀美、謝玉雲、毛小萍、陳沛樺、洪于婷、曾不,分別擔任【附件二】所示之職務,而被告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郭木水、王年鳳、賴品月、廖敏男、林淑真、李秀美、謝玉雲、毛小萍、陳沛樺、洪于婷、曾不雖係擔任區部之業務主管,然本件係以被告龍海公司之名義販售【本案契約】,被告龍海公司下設不同之督導區或營業部,然督導區或營業部並無獨立之人事、會計,該督導區或營業部之主管仍係出於完成被告龍海公司所設定之業績目標、政策之認知而於各自之督導區或業務部負擔主管工作,是被告陳秋白、盧明志、陳易鴻、陳俊益、葉財銘、張震華、侯建豪、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郭木水、王年鳳、賴品月、廖敏男、林淑真、李秀美、謝玉雲、毛小萍、陳沛樺、洪于婷、曾不,應於【附件七】所示之【前案】、【後案】之犯案時間,各應就其等與被告龍海公司參與吸金部分共同負責。

2、如【附件七】所示,各被告於【前案】或【後案】加入後,方受取續期契約款之款項,均已超過1億元。是以被告龍海公司以外之被告所違反銀行法之部分,均已超逾1億元,同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龍海公司、陳秋白、盧明志、陳易鴻、陳俊益、葉財銘、張震華、侯建豪、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郭木水、王年鳳、賴品月、廖敏男、林淑真、李秀美、謝玉雲、毛小萍、陳沛樺、洪于婷、曾不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貳、論罪部分

一、被告龍海公司於【後案】為法人犯銀行法之罪;被告陳秋白、陳易鴻於【後案】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被告盧明志於【前案】、【後案】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被告陳俊益、葉財銘、張震華、侯建豪、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郭木水、王年鳳、賴品月於【後案】部分;另被告廖敏男、謝玉雲、毛小萍、陳沛樺、洪于婷、曾不於【前案】、【後案】其等擔任督導長期間;被告李秀美於【前案】擔任督導長期間;被告林淑真於【後案】擔任督導長期間,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犯銀行法之罪。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者,綜觀銀行法之規定,視自然人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又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前,另標示「行為」等字,藉之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其並非單純因法人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基於法人負責人身分而受罰,尚須其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是前述規定所稱「行為負責人」,自係指對於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參與決策或執行而支配、控制法人犯罪之自然人而言。至於其他知情而參與犯行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陳秋白、盧明志、陳易鴻部分:

1、查被告陳秋白為被告龍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盧明志、陳易鴻先後擔任五互集團之執行長,且負責被告龍海公司之人事、組織決策、本案契約之修訂,業如前述,為被告龍海公司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負責人,以被告龍海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

2、核被告陳秋白、陳易鴻於【後案】擔任龍海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期間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另被告盧明志於擔任龍海公司執行長之【前案】、【後案】期間,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㈢、被告陳俊益、葉財銘、張震華、侯建豪、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郭木水、王年鳳、賴品月各於其任職於龍海公司之【後案】期間,均未有對於龍海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有參與決策或支配權責,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陳秋白等人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彼此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屬共同成立犯罪,且其等各別參與期間,龍海公司所吸收之資金均達1億元以上,是前揭被告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㈣、被告廖敏男、謝玉雲、毛小萍、陳沛樺、洪于婷、曾不各於其任職於龍海公司之【前案】、【後案】期間,均未對龍海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有參與決策或支配權責,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陳秋白等人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彼此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屬共同成立犯罪,且其等各別參與【前案】、【後案】期間,龍海公司所吸收之資金均達1億元以上,是前揭被告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㈤、被告李秀美任職於龍海公司之【前案】期間、被告林淑真任職於龍海公司之【後案】期間,亦均未對龍海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有參與決策或支配權責,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陳秋白等人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彼此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屬共同成立犯罪,且其等於上開期間,各別參與龍海公司所吸收之資金均達1億元以上,是被告李秀美於【前案】、被告林淑真於【後案】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㈥、被告龍海公司之負責人陳秋白,於【後案】期間,因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龍海公司對此部分(即【後案】)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規定,科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示之罰金

二、被告陳俊益、葉財銘、張震華、侯建豪、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郭木水、王年鳳、賴品月、廖敏男、林淑真、李秀美、謝玉雲、毛小萍、陳沛樺、洪于婷、曾不就本案各別參與之期間,彼此及被告龍海公司其他知情之員工間,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前揭被告於本案期間,與被告陳秋白、盧明志、陳易鴻、王繼賢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陳秋白、盧明志、陳易鴻、王繼賢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查:被告盧明志、廖敏男、李秀美、謝玉雲、毛小萍、陳沛樺、洪于婷、曾不就其等於【前案】所示期間,非法收受存款業務部分;被告陳秋白、盧明志、陳易鴻、陳俊益、葉財銘、張震華、侯建豪、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郭木水、王年鳳、賴品月、廖敏男、林淑真、謝玉雲、毛小萍、陳沛樺、洪于婷、曾不就其等於【後案】所示期間,非法收受存款業務部分,雖有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收受存款之行為,然依本案犯罪本質及社會通念,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屬集合犯,均各論以一罪。

㈡、按集合犯之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持續多次實行犯罪之概括決意,然於遭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皆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以再度實行犯罪,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已難謂係出於同一之概括決意。蓋行為人之行為既經查獲,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且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3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龍海公司各據點進行搜索,被告陳秋白、盧明志、陳文英、王繼賢、陳俊益、葉財銘、侯建豪、張震華、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郭木水、王年鳳、賴品月等人均於該案接受偵訊,且被告廖敏男、林淑真、李秀美、謝玉雲、毛小萍、陳沛樺、洪于婷、曾不均知悉龍海公司於108年7月3日遭搜索乙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陳秋白等人對於龍海公司所販售之契約有違反銀行法一事,已有行為受非難之認識,對【後案】所示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俱因遭查獲而中斷,則就【後案】所示被告陳秋白等人於108年7月4日起之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係另行起意為之,與【前案】即108年7月3日以前部分,並無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其等辯護人主張【後案】與【前案】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顯有誤會。另就被告盧明志、廖敏男、謝玉雲、毛小萍、陳沛樺、洪于婷、曾不就【前案】與【後案】所示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陳俊益曾擔任龍海公司之業務本部副總經理;被告葉財銘曾擔任龍海公司高雄區營業部副總、五互集團業務發展中心業務長;被告張震華曾擔任龍海公司稽核室總監、業務發展中心組織發展部協理;被告侯建豪曾擔任五互集團創新育成中心教育長、主任,是以被告陳俊益、葉財銘、張震華、侯建豪均屬龍海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惟查:

㈠、依前開說明,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行為負責人,係指是對於法人違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參與決策或執行而支配、控制法人犯罪之自然人而言。

㈡、但由盧明志於執行長會議之指示,諸如2019年12月16日執行長會議裁示「四、有關業務推動費、P值等相關修訂調整,請業務長規劃並於2020年4月1日「啟動」等等,可知被告葉財銘聽從盧明志之指示,而無決策之權限。

㈢、陳易鴻曾於112年2月20日提案,成立「龍海-危機公關(緊急事件處遇)專案小組」(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並指示被告陳俊益、葉財銘執行。

㈣、由盧明志於2020年4月13日執行長聯合辦公室會議,裁示「每月一次年靖、建豪、震華針對新商品提出想法。」(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㈣第12頁),

㈤、再由2020第二季經理人考核晤談之書面資料(見調卷1-1第139頁至第164頁),可知被告陳俊益、葉財銘、侯建豪需受盧明志考核之經理人,其等對於龍海公司之重大政策無裁決權限。

㈥、參以五互集團108年12月25日人字第1081225-346號公告(見金重訴卷第379頁至第383頁)、五互集團110年7月1日之大集團組織圖(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㈤第19頁),可知五互集團之決策層級,是總裁、執行長、副執行長,再下轄有業務長、行政長、消費、投資等單位,而業務下有業務發展中心、業務推動部、營運區部,故被告陳俊益、葉財銘、張震華、侯建豪僅係龍海公司或五互集團組織內之一個部門,尚難認被告陳俊益、葉財銘、張震華、侯建豪擔任此等部門之主管,即有參與決策或執行而支配、控制龍海公司犯罪之權限或事實,檢察官認為被告陳俊益、葉財銘、張震華、侯建豪為法人行為負責人(起訴書第105頁),容有誤會。

五、檢察官對被告龍海公司、陳秋白、盧明志、陳易鴻、陳俊益、葉財銘、張震華、侯建豪、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郭木水、王年鳳、賴品月、廖敏男、林淑真、李秀美、謝玉雲、毛小萍、陳沛樺、洪于婷、曾不分別提出【附件一】所示之移送併辦部分,除下列「柒、退併辦部分」以外之事實,均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均有事實上之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並未提及本案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亦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更無從按累犯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等之刑,但仍得將其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㈡、刑法第31條第1項被告陳秋白、盧明志、陳易鴻、王繼賢以外之自然人即被告陳俊益、葉財銘、張震華、侯建豪、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郭木水、王年鳳、賴品月、廖敏男、林淑真、李秀美、謝玉雲、毛小萍、陳沛樺、洪于婷、曾不均非法人行為負責人,亦非本件主導、決策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人,其等犯行之可責性較諸被告陳秋白、盧明志、陳易鴻、王繼賢等法人行為負責人輕微,爰就被告陳俊益、葉財銘、張震華、侯建豪、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郭木水、王年鳳、賴品月、廖敏男、林淑真、李秀美、謝玉雲、毛小萍、陳沛樺、洪于婷、曾不所犯【前案】或【後案】部分各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16條部分按犯罪能否成立,端視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犯罪的故意及客觀上有無犯罪的行為而定,而犯罪行為,既屬行為人受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所主宰支配的人類行止,就有可能發生錯誤或失誤的問題,學理上乃有錯誤理論的發展,並對於不同的錯誤態樣,給予不同的評價。就違法性錯誤(禁止錯誤)而言,如果行為人對於自己的不法行為欠缺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其法律效果如何,因牽涉到故意與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之間的定位,向有故意理論與責任理論的不同看法,我國學術界通說及實務見解,均採責任理論,亦即,「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乃獨立的責任要素,雖與構成要件的故意都是行為人內在主觀的意識作用,但是故意是針對構成要件存在的客觀事實的認知,而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則是對於法律規範誡命的對抗認知,二者在犯罪判斷的體系架構,有所不同。故意所涉及者,在於事實認知部分;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所涉及者,則為規範的認知關係,故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有錯誤或欠缺時,僅影響罪責,無關乎故意的形成與判斷。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學理上稱為違法性錯誤或禁止錯誤,其情形包括行為人不認識其行為為法律所不許,及誤認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就該規定以觀,可見係依違法性錯誤的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阻卻其犯罪的成立,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至於非屬無法避免者,猶然不能阻卻犯罪的成立,僅得視個案的具體犯情,減輕其刑,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此亦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03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認識為前提,若其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倘非屬無法避免者,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若行為人並未欠缺違法性認識,則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意旨係以銀行經營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行為人主觀上已認知該公司或個人並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完全保本及固定收益,即已違反前述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23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

被告陳秋白為被告龍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盧明志、陳易鴻先後為龍海公司所屬之五互集團執行長,被告陳俊益、葉財銘、張震華、侯建豪、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郭木水、王年鳳、賴品月、廖敏男、林淑真、李秀美、謝玉雲、毛小萍、陳沛樺、洪于婷、曾不均為龍海公司之高階主管,對於自身從事之業務是否合法,本有確認之義務,難因龍海公司有開發票、經營時間長、曾獲園冶獎經總統表揚,即可遽信本案契約均屬合法。況且,前揭被告均知悉龍海公司並非銀行,依法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亦知悉龍海公司所銷售之「消費型契約」有保證取回本金並可加計利息之特性,即與定期存款極為相似,此均經認定如前,是就本案而言,渠等均知悉非銀行業者而擅自經營銀行業為法所不許,本件並無任何自然人之被告不認識其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亦無任何自然人之被告誤認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自與刑法第16條之要件無關,更無討論是否有正當理由或無法避免致生違法性錯誤之必要。故被告或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均屬無據。

㈣、刑法第59條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龍海公司於【前案】、【後案】期間,以銷售本案契約之名義吸收資金分別高達210餘億元、128餘億元,儼然為五互集團之金庫,被告陳秋白為龍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盧明志、陳易鴻先後擔任龍海公司所屬集團之執行長,被告陳文英負責龍海公司及五互集團之財務,被告陳俊益、葉財銘、張震華、侯建豪均為龍海公司總部之高級幹部,被告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郭木水、王年鳳、賴品月、廖敏男、林淑真、李秀美、謝玉雲、毛小萍、陳沛樺、洪于婷、曾不均為龍海公司之區域最高主管,且因為本件犯行而獲有豐厚之薪資或獎金(各被告所得情形詳如後述),縱使考慮其中部分被告本身或其親友亦有投入高額資金之情形,亦認為此係渠等為規劃自己之財務或賺取獎金所為之決定,雖因龍海公司解散而受有損失,亦難以反推渠等行為時有何值得憫恕之處,實難認各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參、科刑部分: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審酌下列各項犯罪情狀而為量刑:

一、被告陳秋白、陳俊益、葉財銘、張震華、侯建豪、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郭木水、王年鳳、賴品月於【前案】為檢察官偵辦時,均為涉嫌違反銀行法之人,知悉龍海公司所販售之契約,有吸金之嫌疑,不但未退出經營團隊,仍於【後案】期間繼續販售龍海公司之本案契約,且於【前案】宣判後,更加大其等吸金力道,彰顯出其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而被告盧明志、陳易鴻於擔任執行長期間,均知悉本案契約實非消費型契約,仍主導、鼓勵本案契約之販售;被告廖敏男、林淑真、李秀美、謝玉雲、毛小萍、陳沛樺、曾不多具保險業務之經驗;被告洪于婷為陳俊益之妻,渠等知悉客戶購買本案契約,實為存款以獲取高於銀行定期之利息,且其等為龍海公司之高階幹部,由龍海公司之資金運用、業務獎金發放、可知悉龍海公司收受該等款項,實無法支付客戶後續高於本金之利益,竟為高額之業績獎金,不斷擴充龍海公司之組織、業績,在在顯露其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均可非議。

二、復考量其等角色之分工,被告陳秋白為龍海公司之最高決策者,參與程度最深;被告盧明志、陳易鴻擔任龍海公司之執行長,對龍海公司之人事、組織、契約內容等方面有決策或重要之主導地位,參與程度僅次於陳秋白;被告陳俊益、葉財銘長期擔任業務主管,負責龍海公司銷售本案契約之重要單位;被告陳文英為陳秋白之媳婦,負責五互集團及龍海公司之財務,掌控龍海公司吸收資金之流向;被告張震華、侯建豪於【前案】後,未退出經營團隊,仍分別擔任龍海公司之稽核總監,或人資長、教育長,均為總部之高階主管,且負責龍海公司所銷售之商品規劃;另被告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郭木水、王年鳳、賴品月、廖敏男、林淑真、李秀美、謝玉雲、毛小萍、陳沛樺、洪于婷、曾不俱身任地區業務最高主管,實際從事業務推廣,招攬客戶,業績均甚為可觀,於本件吸金犯罪擔任之角色不可或缺,而應予不同評價。

三、被告龍海公司分別於【前案】、【後案】期間,各持續吸金,誘使投資人投入資金,特別造成【後案】之客戶無法取回本金之損害情形,本院參酌到庭之投資人意見,或以書狀表示意見之投資人亦多敘及本案如何影響其個人及家庭之經濟狀況重大,足認本案造成經濟秩序之紊亂甚大。

四、被告陳俊益、葉財銘、陳文英、陳素卿、王年鳳、曾不於本院審理時,勇於坦承犯行,相對於被告陳秋白於本院詢問其工作時,竟陳稱:現在就上法院沒有工作等語(見金重訴卷第141頁),未見其絲毫反省之意,犯後態度明顯有異。再者,被告陳秋白、盧明志、陳易鴻、陳俊益、葉財銘、張震華、侯建豪、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郭木水、王年鳳、賴品月、廖敏男、林淑真、李秀美、謝玉雲、毛小萍、陳沛樺、洪于婷、曾不於本案參與時間之長短、金額多寡亦有不同,評價應有差異。

五、被告陳俊益、葉財銘、張震華、侯建豪、陳文英、陳素卿、王年鳳、郭木水、林淑真、毛小萍、陳沛樺,曾與購買龍海公司之客戶吳美盈、楊素娥達成調解,另王年鳳、林淑真、毛小萍、陳沛樺業與多位客戶達成和解或調解,獲得客戶諒解等情,有被告毛小萍之刑事陳報萍之刑事陳報㈡狀、被告王年鳳之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檢附之資料、被告葉財銘之刑事辯護意旨狀所檢附之資料、被告陳沛樺、林淑真之陳報資料、本院115年3月5日之調解筆錄、被告郭木水之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光碟資料、吳美瑩、楊素娥之刑事陳報狀、被告陳文英辯護人之刑事陳報狀(見金重訴卷第45頁至第149頁;第155頁至第167頁、第337頁至第372頁、第449頁至第460頁、第473頁至第475頁;調解資料卷全卷),足認前揭被告以獲得部分客戶之諒解,並賠償與部分客戶之損失。

六、另被告陳秋白、盧明志、陳易鴻、陳俊益、葉財銘、張震華、侯建豪、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郭木水、王年鳳、賴品月、廖敏男、林淑真、李秀美、謝玉雲、毛小萍、陳沛樺、洪于婷、曾不之素行,有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再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提出自己或家屬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盧明志、廖敏男、謝玉雲、毛小萍、陳沛樺、洪于婷、曾不涉犯【前案】、【後案】部分,考量其等參與時間、吸金金額、侵害法益相同等刑罰累加要件,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載。

七、斟酌被告龍海公司係95年成立,資本額為2,900萬元,已於112年8月9日解散,此有前揭公司基本資料可參,以及被告龍海公司係以銷售本案契約為主要業務;且被告龍海公司於【後案】期間吸金規模甚鉅,尚未返還本金與投資人之金額甚多等情,對被告龍海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八、被告陳秋白、盧明志、陳易鴻、陳俊益、葉財銘、張震華、侯建豪、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郭木水、王年鳳、賴品月、廖敏男、林淑真、李秀美、謝玉雲、毛小萍、陳沛樺、洪于婷、曾不均經本院量處逾2年之有期徒刑,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應沒收範圍之說明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其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要件之限制。惟法院無須先行確定其等之求償數額,並予扣除後,始為沒收、追徵之宣告。而應逕行於判決主文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數額,同時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亦應許其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之限制,始符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亦能落實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在使犯罪行為人不得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立法宗旨,庶免義務沒收規定形同具文之弊,並兼顧實務之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沒收新制自105年7月1日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至新法未予規範者(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使其因犯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獲實現之情形。因此,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賠償而損害已獲填補者,即無從於該損害業經填補之範圍內,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就對各被告所應沒收金額之認定,說明如下

二、就自然人之被告部分

1、被告陳秋白部分

⑴、被告陳秋白於本院審理供稱:我沒有印象於108年7月至112年

7月在龍海公司之薪資,對於另案二審推論我的薪資部分沒有意見,我的薪資是每月20日匯入臺灣中小企銀等語(見金重訴卷第128頁)。參以被告陳秋白於【前案】中曾供稱:

我的薪水是由五互公司支付,每月扣除勞健保費用,實領21萬元及每年1個月年終獎金,未領取龍海公司薪水或額外的獎金,但五互公司支付給我的薪水應該有從龍海公司匯給五互公司的契約款,至於龍海公司匯給我的錢應該是要支付龍海公司購買不動產等的款項等語(【前案】他四卷第11頁、【前案】二審判決書第83頁)。

⑵、經本院調取被告陳秋白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及其所得

稅之申報資料,均無法呈現被告陳秋白之實際所得,佐以被告陳秋白於本院上開陳述,堪認被告陳秋白於【前案】後,刻意迴避其所得資料,再斟酌下列盧明志、陳易鴻之薪資,認為被告陳秋白於【前案】中偵查之初,未刻意迴避有關其薪資之供述,尚屬可信,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估算,即月薪21萬元,每年1個月年終獎金,是以被告陳秋白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920,000元(詳如【附件八】編號1之計算式),雖未扣案,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2、被告盧明志部分

⑴、被告盧明志於本院審理供稱:我沒有在五互集團領執行長之

薪水,我還是領捷利國際董事長的薪水,從開始到離職都是匯到合作金庫的帳戶,剛開始是10號匯入,後來改成20號匯入,我不確定何時改成20號匯入等語(見金重訴卷第187頁)。

⑵、經本院調取被告盧明志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發覺①自10

6年8月18日以後至107年7月20日,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固定於每月20日左右匯款132,105元至該帳戶;②自107年8月20日以後至108年7月20日,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固定於每月20日左右匯款92,424元至該帳戶;③自108年8月20日以後至108年9月20日,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固定於每月20日左右匯款176,150元至該帳戶;④自108年10月18日以後至109年4月20日,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固定於每月20日左右匯款200,000元至該帳戶;⑤自109年5月20日以後至109年7月20日,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固定於每月20日左右匯款140,060元至該帳戶;⑥自109年8月20日至110年10月20日,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固定於每月20日左右匯款200,000元至該帳戶,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15年1月29日合金苓雅字第1150000248號函暨檢附之盧明志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見被告帳戶明細卷㈠第229頁至第300頁),參以證人陳文英已於【前案】調詢中證稱:行政人員薪資是每月20日入帳領固定薪水,業務人員的佣金是每月20日入帳,沒有底薪,每月30日入帳的是業務獎金等,本公司薪資都是匯到職員個人的台企銀行或郵局帳戶等語(見【前案】他二卷第260頁),益證前揭由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匯予被告盧明志之款項為被告盧明志擔任五互集團執行長之薪資。

⑶、是以被告盧明志於於【前案】之犯罪所得為2,694,348元、【

後案】之犯罪所得為5,172,480元(詳如【附件八】編號2之計算式),雖未扣案,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⑷、至由前揭被告盧明志之合作金庫交易明細可知,除五互公司

有匯款與被告盧明志外,捷利公司亦有轉匯薪資與被告盧明志,故被告盧明志前揭供稱:沒有在五互集團領執行長之薪水,我還是領捷利國際董事長的薪水乙節,實屬無據;再者,被告盧明志之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見被告所得稅資料㈠卷第19頁至第30頁、第253頁至第270頁),僅於107、108年度有五互公司之所得資料,分別為1,440,000元、1,076,000元,與前揭合作金庫交易明細不一,亦與嗣後擔任五互集團執行長之陳易鴻所申報之所得資料有異,實難據此計算被告盧明志之本案犯罪所得。

3、被告陳易鴻部分:被告陳易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110年10月至112年7月在龍海公司之薪資沒有很深刻的印象,估算大概15萬元左右等語(見金重訴卷第131頁);佐以證人陳文英於偵訊時供稱:五互集團資金來源絕大部分應該是龍海公司賣消費型契約所得之款項等語(見雄檢111年度他字第5542號卷㈢第301頁至第302頁),且被告陳易鴻為五互集團之執行長,核與本院調取被告陳易鴻之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見被告所得稅資料㈠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271頁至第276頁),其中被告陳易鴻於110、111、112年度,自五互公司所領得之所得資料,分別為2,541,200元、2,438,200元、1,076,000元,考量龍海公司於112年7月3日為檢調搜索,是以被告陳易鴻於112年度之薪資相對較110、111年度約少一半,但110、111年度被告陳易鴻之薪資兩者相近,故被告陳易鴻上開所得稅申報核定等資料尚屬可信,本院依此比例計算被告陳易鴻於本案【後案】期間之犯罪所得為4,149,500元(詳如【附件八】編號3之計算式),雖未扣案,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4、其餘被告部分:

⑴、認定其餘被告不法所得之計算依據:

①、本院考量被告陳俊益、葉財銘、張震華、侯建豪、陳文英、

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郭木水、王年鳳、賴品月、廖敏男、林淑真、李秀美、謝玉雲、毛小萍、陳沛樺、洪于婷、曾不均屬龍海公司之受薪員工;佐以證人陳文英於偵訊時供稱:五互集團資金來源絕大部分應該是龍海公司賣消費型契約所得之款項等語(見雄檢111年度他字第5542號卷㈢第301頁至第302頁),且龍海公司、五互公司匯入各別被告所使用薪資轉帳帳戶之款項,亦有可能為各被告購買契約期滿領回、該員工代墊款項後由公司償還或其他原因,尚難遽認所有匯入薪資轉帳帳戶之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又基於各受薪被告認定標準同一考量,本院即依各被告之所得稅清單計算各被告之不法所得,較為合理。

②、各被告於本案所涉犯期間,依據前揭標準計算其等犯罪所得

,即被告各年度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之所得總額。又因【前案】期間僅至108年7月3日,故有關【前案】之108年期間之所得計算,以被告該年度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加總之半數計算;而【後案】係於108年7月4日起至112年7月3日止,是以【後案】之108年期間之所得計算,亦以被告該年度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加總之半數計算;然因五互公司於112年7月31日決議解散;龍海公司於112年8月1日決議解散等節,有高雄市政府112年8月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3001100號函暨檢附五互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高雄市政府112年8月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3001000號函暨檢附龍海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第335頁),是以五互公司或龍海公司於【後案】被搜索後,旋為解散,而不會再核發薪資或獎金,是以被告於112年度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應全數列入計算。

③、惟本院調取被告陳俊益之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02年度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被告所得稅資料卷㈠第67頁至第78頁、第325頁至第335頁),並無被告陳俊益之所得稅申報或核定之資料。而被告陳俊益、洪于婷為夫妻,其二人薪資均匯入被告洪于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乙節,業據被告陳俊益、洪于婷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金重訴卷第189頁、第213頁),實無從單以被告洪于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區分,哪一筆為被告陳俊益或洪于婷之薪資;是以僅能從卷內之107年度7月份薪資暨職務核定表、五互/龍海2021年7月1日經理階(含)薪資調整案資料(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㈤第13頁、第39頁,另由同卷第17頁資料可知,該薪資不含勞健保及勞退),推估被告陳俊益之犯罪所得。

⑵、被告陳俊益部分:

由前揭107年度7月份薪資暨職務核定表、五互/龍海2021年7月1日經理階(含)薪資調整案資料,可知被告陳俊益於107年7月1日後之薪資為8萬5千元,110年7月1日後之薪資為10萬元,故本院以此計算被告陳俊益於【後案】期間之犯罪所得,共計4,440,000元。另被告陳俊益於115年4月7日給付調解金1千元、2千元與吳美瑩、楊素娥等情,有刑事陳述狀2份、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調解資料卷第105頁至第110頁、第147頁、第1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應予扣除,故被告陳俊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437,000元,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葉財銘於【後案】期間中,在龍海公司、五互公司之所

得,詳如【附件八】編號5所載,有被告葉財銘之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被告所得資料卷㈠第79頁至第90頁、第349頁至第353頁),足認被告葉財銘於【後案】期間,自龍海公司、五互公司之所得分別為3,317,998元、5,006,356元,合計為8,324,354元,亦與被告葉財銘之辯護人主張之金額相符(見金重訴卷第336頁)。另被告葉財銘於105年3月13日匯款各1千元、2千元與吳美瑩、楊素娥等情,有刑事陳述狀2份、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金重訴卷第25頁、第29頁、第33頁、第37頁、金重訴卷第449頁至第45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應予扣除,故被告葉財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321,354元,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⑷、被告張震華於【後案】期間中,在龍海公司、五互公司之所

得,詳如【附件八】編號6所載,有被告張震華之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被告所得資料卷㈠第91頁至第102頁、第361頁至第365頁),足認被告張震華於【後案】,自龍海公司、五互公司之所得分別為639,120元、3,662,590元,合計為4,301,710元。被告張震華於115年3月6日給付調解金1千元、2千元與吳美瑩、楊素娥等情,有刑事陳述狀2份、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調解資料卷第105頁至第110頁、第113頁、第1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應予扣除,故被告張震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298,710元。

⑸、被告侯建豪於【後案】期間中,在龍海公司、五互公司之所

得,詳如【附件八】編號7所載,有被告侯建豪之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被告所得資料卷㈠第103頁至第113頁、第375頁至第377頁),足認被告侯建豪於【後案】,自龍海公司、五互公司之所得分別為460,136元、4,534,955元,合計為4,995,091元。另被告侯建豪於115年3月8日給付調解金1千元、2千元與吳美瑩、楊素娥等情,有刑事陳述狀2份、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調解資料卷第105頁至第111頁、第1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應予扣除,故被告侯建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992,091元。

⑹、被告陳文英於偵訊時供稱:我是五互集團裡面最大的財務主

管,龍海公司自己沒有財務主管,龍海公司的財務方面會經過我;五互集團資金來源絕大部分應該是龍海公司賣消費型契約所得之款項等語(見雄檢111年度他字第5542號卷㈢第301頁至第302頁),是以被告陳文英受領龍海公司或五互公司之薪資皆應算入被告陳文英之不法所得。本院調取被告陳文英於【後案】期間中,在龍海公司、五互公司之所得,詳【附件八】編號8所載,有被告陳文英之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被告所得資料卷㈠第31頁至第49頁、第293頁至第306頁),足認被告陳文英於【後案】,自龍海公司、五互公司之所得分別為315,976元、7,340,890元,合計為7,656,866元。然被告陳文英已給付各2期調解金,共2千元、2千5百元與吳美瑩、楊素娥等情,有被告陳文英之辯護人於115年7月8日之刑事陳述狀1份在卷可查(見調解資料卷第15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應予扣除,故被告陳文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652,366元。

⑺、被告歐永隆於【後案】期間中,在龍海公司之所得,詳如【

附件八】編號9所載,有被告歐永隆之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被告所得資料卷㈡第7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歐永隆於【後案】中未扣案之所得合計為10,119,454元。

⑻、被告林忠華於【後案】期間中,在龍海公司之所得,詳如【

附件八】編號10所載,有被告林忠華之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被告所得資料卷㈠第139頁至第150頁、第409頁至第413頁),足認被告林忠華於【後案】中未扣案之所得合計為3,155,537元。

⑼、被告陳素卿於【後案】期間中,在龍海公司之所得,詳如【

附件八】編號11所載,有被告陳素卿之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被告所得資料卷㈡第54頁至第62頁、第83頁至96頁),足認被告陳素卿之所得14,245,844元。另被告陳素卿於105年3月13日匯款各1千元、2千元與吳美瑩、楊素娥等情,有刑事陳述狀2份、刑事陳報狀2份在卷可查(見金重訴卷第23頁、第27頁、第31頁、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應予扣除,故被告陳素卿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4,242,844元。

⑽、被告郭木水於【後案】期間中,在龍海公司之所得,詳如【

附件八】編號12所載,有被告郭木水之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被告所得資料卷㈠第151頁至第161頁、第421頁至第425頁),足認被告郭木水於【後案】中未扣案之所得合計為4,491,406元。

⑾、被告王年鳳於【後案】期間中,在龍海公司之所得,詳如【

附件八】編號13所載,有被告王年鳳之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被告所得資料卷㈠第163頁至第173頁、第433頁至第437頁,龍海),足認被告王年鳳於【後案】之所得為10,665,608元。另被告王年鳳於115年3月11日給付調解金各1千元與吳美瑩、楊素娥等情,有刑事陳述狀2份、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調解資料卷第105頁至第110頁、第119頁、第1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應予扣除,故被告王年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663,608元。

⑿、被告賴品月於【後案】期間中,在龍海公司、五互公司之所

得,詳如【附件八】編號14所載,有被告賴品月之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被告所得資料卷㈠第115頁至第126頁、第385頁至第389頁,龍海與五互),足認被告賴品月於【後案】,自龍海公司、五互公司之所得分別為3,647,650元、2,516,900元,合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6,164,550元,亦與被告賴品月之辯護人主張之金額相符(見金重訴卷第495頁)⒀、被告廖敏男於【前案】、【後案】期間中,在龍海公司之所

得,詳如【附件八】編號15所載,有被告廖敏男之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被告所得資料卷㈡第133頁至第165頁),足認被告廖敏男於【前案】、【後案】任職於龍海公司期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703,108元、6,509,956元。

⒁、被告林淑真於【後案】期間,在龍海公司之所得,詳如【附

件八】編號16所載,有被告林淑真之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被告所得資料卷㈡第97頁至第130頁),足認被告林淑真於【後案】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為5,957,082元。

⒂、被告李秀美於【前案】期間,在龍海公司之所得,詳如【附

件八】編號17所載,有被告李秀美之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被告所得資料卷㈠第454頁至第467頁),足認被告李秀美於【前案】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為11,778,687元。

⒃、被告謝玉雲於【前案】、【後案】期間中,在龍海公司之所

得,詳如【附件八】編號18所載,有被告謝玉雲之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被告所得資料卷㈠第197頁至第208頁、第469頁至第481頁),足認被告謝玉雲於【前案】、【後案】任職於龍海公司期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626,857元、18,762,339元。

⒄、被告毛小萍於【前案】、【後案】期間中,在龍海公司之所

得,詳如【附件八】編號19所載,有被告毛小萍之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被告所得資料卷㈠第209頁至第220頁、第483頁至第496頁),足認被告毛小萍於【前案】、【後案】任職於龍海公司期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72,971元、2,831,741元。

⒅、被告陳沛樺於【前案】、【後案】期間中,在龍海公司之所

得,詳如【附件八】編號20所載,有被告陳沛樺之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被告所得資料卷㈠第221頁至第232頁、第497頁至第508頁),足認被告陳沛樺於【前案】、【後案】任職於龍海公司期間之所得分別為7,454,264元、6,489,962元。然被告陳沛樺於115年4月13日給付調解金1千元、2千元與吳美瑩、楊素娥等情,有刑事陳述狀2份、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調解資料卷第105頁至第110頁、第151頁、第15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於被告陳沛樺【後案】之所得中應予扣除,故被告陳沛樺於【前案】、【後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7,454,264元、6,486,962元。

⒆、被告洪于婷於【前案】、【後案】期間中,在龍海公司、五

互公司之所得,詳如【附件八】編號21所載,有被告洪于婷之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被告所得資料卷㈠第67頁至第77頁、第337頁至第347頁),足認被告洪于婷於任職於龍海公司,【前案】期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606,881元,【後案】期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8,513,433加計1,752,000元,共10,265,433元。

⒇、被告曾不於【前案】、【後案】期間中,在龍海公司之所得

,詳如【附件八】編號22所載,有被告曾不之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被告所得資料卷㈠第127頁至第137頁、第397頁至第407頁),足認被告曾不於【前案】、【後案】任職於龍海公司期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165,040元、6,454,426元。

5、對被告陳秋白、盧明志、陳易鴻、陳俊益、葉財銘、張震華、侯建豪、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郭木水、王年鳳、賴品月、廖敏男、林淑真、李秀美、謝玉雲、毛小萍、陳沛樺、洪于婷、曾不對於前揭認定各自之犯罪所得,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6、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固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惟適用上述過苛調節條款規定,必須「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始得為之,所應審酌者,並非行為人之惡性或犯罪行為之危險性等與審酌量刑輕重有關之事項,而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不應沒收或應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本院審酌上開犯罪所得並非價值低微,且為落實任何人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之基本原則,以杜絕犯罪誘因,亦有沒收該犯罪所得之刑法上重要性,且前述犯罪所得之認定,均係以被告陳秋白、盧明志、陳易鴻、陳俊益、葉財銘、張震華、侯建豪、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郭木水、王年鳳、賴品月、廖敏男、林淑真、李秀美、謝玉雲、毛小萍、陳沛樺、洪于婷、曾不實際自被告龍海公司或集團之母公司即五互公司取得之金額計算,其等因從事本案犯行時獲得或享有之勞健保、員工福利或該犯罪所得之孳息等,均未計算在內,衡情已無過苛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而不應沒收或應予酌減之情形,是均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免除或酌減,併此敘明。

三、被告龍海公司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明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作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該公司,該公司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

㈡、經查,被告龍海公司於【前案】非法吸收存款之犯罪所得部分,業由【前案】第二審判決諭知沒收或追徵。而本案僅起訴被告龍海公司涉犯【後案】部分,故計算被告龍海公司於【後案】之犯罪所得如下:

1、被告龍海公司於【後案】吸金總額為128億1,358萬2,000元,業經認定如前,此係被告龍海公司因陳秋白等人違法執行業務,使投資人將購買本案契約之款項匯入或交予被告龍海公司,被告龍海公司因而獲取之不法財物,除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前述說明已分由同案被告陳秋白、盧明志、陳易鴻、陳俊益、葉財銘、張震華、侯建豪、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郭木水、王年鳳、賴品月、廖敏男、林淑真、謝玉雲、毛小萍、陳沛樺、洪于婷、曾不於【後案】任職期間取得之不法所得部分外,其餘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未分由同案被告取得之所得,除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均應對被告龍海公司諭知沒收。

2、被告龍海公司於【後案】之本院【附表二】部分,所獲取而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認定:

⑴、就本案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總金額為若干,因本案契約無論

係一年期、三年期、躉繳型三年期或六年期契約,在未撤銷、解約等情形下,均係於契約期滿後領回本金加計利得(如於期約期滿前已使用消費額度或未到期部分領回,則扣除該等金額),故收取契約價金款項及投資人領回本金加計利得之年度必然不在同一年,故收取之契約價金款項是否領回與被告龍海公司當年度發還若干款項,誠屬二事,不得逕以某一年度之返還款項高於同年度之收取款項,即認當年度收取之契約款項均已發還,合先敘明。

⑵、本院【附表二】為被告龍海公司與投資人於【前案】期間訂

約,然於【後案】期間,投資人仍有繳費者;若本院【附表二】所示契約,於【後案】期間期滿,則被告龍海公司已返還本金及物價波動補償金與投資人,此部分應不予計入被告龍海公司之不法所得(【前案】第二審判決第92頁至第96頁亦同此認定)。

⑶、因【前案】第二審判決已扣除「已停效之契約,但被告龍海

公司保有投資人已繳納款項」之部分,本案不予重複扣除。而本院【附表二】部分皆屬於未停效之契約,計算106年7月4日以後成立,「尚未期滿」之六年期契約,合計為1,162,650,000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九】,即本院【附表二】之總表)。

⑷、前揭106年7月4日以後成立,「尚未期滿」之六年期契約,若

有投資人使用「價值金消費」,或「未到期取回款」時,因被告龍海公司已支付,而未保有犯罪所得,應予扣除。故由被告陳秋白之辯護人於113年5月29日提供之「繳款詳情表及日記帳」光碟(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第311頁、第347頁,光碟見同卷後方存放袋;或起訴書附表二EXCEL檔案取消隱藏功能,亦可顯示後述兩欄位),將其中「價值金消費」、「未到期取回款」兩欄位,計算106年7月4日以後成立,「尚未期滿」之六年期契約之「價值金消費」、「未到期取回款」,合計55,634,746元、80,230,760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九】之(C)、(D)部分);但前揭契約,如有於【前案】期間,使用消費額度或未到期而取回部分款項時,業由【前案】第二審判決予以扣抵該部分金額(即【前案】第二審判決第96頁至第98頁,即【附件九】之(E)、(F)、(G)部分),不應再予重複扣抵。

⑸、綜上,被告龍海公司於本院【附表二】部分,所獲取而未合

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應為106年7月4日以後成立,「尚未期滿」契約之未履約金額為1,162,650,000元,扣除未經【前案】扣抵之「價值金消費」、「未到期取回款」,即為1,035,110,577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九】即本院【附表二】之總表)。

3、被告龍海公司於【後案】之本院【附表三】部分,所獲取而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認定:

被告龍海公司於本院【附表三】所示契約所收取金額,合計為11,602,925,000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十】,即本院【附表三】之總表)。若有投資人使用「價值金消費」,或「未到期取回款」、「已返還金額」時,因被告龍海公司已支付,而未保有犯罪所得,應予扣除,故此部分應扣除之金額為211,709,892元(68,987,978元加計142,721,914元=211,709,892元,詳如【附件十】之D、E欄位合計),是以被告龍海公司於本院【附表三】部分,所獲取而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應為11,391,215,108元(計算式為11,602,925,000元-211,709,892元=11,391,215,108元)。

4、從而,被告龍海公司於【後案】期間,已取得而未實際發還之金額,其中本院【附表二】部分為1,035,110,577元,本院【附表三】部分為11,391,215,108元,合計為12,426,325,685元。

㈢、本件自然人被告,除被告李秀美外,於【後案】期間,各有【附件八】所示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合計自然人被告於【後案】期間之不法所得為156,073,339元,對被告龍海公司均屬已分予同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自對被告龍海公司沒收之金額內扣除;另如前述,各自然人被告賠償與吳美瑩、楊素娥共2萬4千5百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應予扣除(因先扣除的是同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而非其沒收金額,故無重複計算賠償投資人金額部分),故對被告龍海公司應沒收之總額即12,270,227,846元(計算式:12,426,325,685元-156,073,339元-24,500元=12,270,227,846元,含下列應沒收之扣案帳戶內現金、利息及扣案現金),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帳戶部分:

㈠、按關於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雖依犯罪所得之所屬及取得者,分別為「犯罪行為人」、「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下稱第三人)」,而定其沒收之條件,然若犯罪行為人對在該第三人名義下之不法利得,具有實質支配、管領及處分權能,第三人僅單純出借名義,事實上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或該犯罪不法利得僅短暫、過渡式流入第三人名下,隨即由犯罪行為人直接(輾轉)取走等情形,因認犯罪行為人對該犯罪不法利得具有事實上支配、處分權,仍屬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而應為沒收、追徵,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查扣:①五互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86012552787號帳戶,餘額16,334,317元;②五互公司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41969870號帳戶,餘額958,690元;③五互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86001037007號帳戶,餘額662,320元;④五互公司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5623532751688號帳戶,餘額103,302元,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見調卷11-2第23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7月5日忠法查字第1123839574號書函、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2年7月13日高市法字第1126858463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儲字第1120941894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13日集作字第1120001280號函(見雄檢111年度他字第5542號卷㈧第3頁至第17頁)。

㈢、被告陳秋白於偵訊時供稱:因為龍海公司帳戶被凍結,投資款是匯到五互公司名下帳戶,五互公司帳戶要問陳文英才知道,五互郵局帳戶是用來專門收受龍海公司契約款項,因為這個用很久了;五互公司名下帳戶除龍海公司契約款項外,目前沒有、很少其他收款來源等詞(見雄檢112年度他字第5542號卷㈢第105頁至第106頁)。另被告陳文英於調查局時供稱:龍海公司設於金融銀行的帳戶因前案遭凍結,至於為何要用五互公司之帳戶收款,這涉及我婆婆陳秋白,所以我不方便回答;五互公司臺企86012552787號收入來源為龍海公司客戶購買契約款項,主要用途為收客戶的契約款、支付客戶滿期款、員工薪資、規費、稅金、水電費、租金、房貸等;86001037007號收入來源為五互公司臺企86012552787號帳戶,該甲存帳戶主要用途為支付房屋租金及支付客戶滿期款;86012552760號收入來源為五互公司臺企86012552787號帳戶,該帳戶主要用途為支付員工薪資;富邦10623532751688號帳戶收入來源為客戶以支票支付契約款時存入之用,主要用途為支票託收等語(見雄檢111年度他字第5542號卷㈢第229頁)。另被告陳文英於偵訊時供稱:五互集團資金來源絕大部分應該是龍海公司賣消費型契約所得之款項,其他有零星的租金收入;五互出租房屋的房東是龍海公司。租金收入在108年7月後,客戶會匯到五互公司的台企銀86012552787號帳戶。五互公司名下台企銀有3個帳戶,台北富邦銀行1個,郵局中都分行1個。台企銀有一個帳號86012552787是用來收受龍海公司賣消費型契約的款項,並支付客戶的履約款項、水電、稅金、勞健保費等日常開支,甲存是86001037007用來開支票,支付房屋租金、客戶的履約款項,86012552760是薪資轉帳帳戶;台北富邦銀行是支票託收,是我收到龍海公司賣消費型契約客戶所給的客票,就會拿去託收;郵局中都分行是收龍海公司賣消費型契約客戶所給的契約款,有時也會支付薪資及支付客戶履約款。上開五個帳戶資金來源都是龍海公司販售之鑫樂活2.0契約所收受之款項,只有少部分租金收入是在五互公司的台企銀帳號86012552787號帳戶等語(見雄檢111年度他字第5542號卷㈢第302頁至第303頁)。核與五互公司之財務部職員,即證人蔡珠靈、郭怜利、鍾千慧於偵訊時之結證內容相符(見雄檢111年度他字第5542號卷㈦第167頁至第173頁、第231頁至第241頁、第315頁至第319頁)。

㈣、綜上,堪認檢察官查扣前揭四個帳戶實際上均屬被告龍海公司所掌控、使用之帳戶,其內之存款亦應為被告龍海公司實質支配、管領、處分,且屬為被告龍海公司因負責人陳秋白等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

五、檢察官於112年7月3日搜索時,在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304號16樓辦公室,①被告陳秋白之保險箱內扣得現金132萬7千元;②被告陳文英之保險箱內扣得5百元現金26張、1百元現金40張、1千元現金680張、2千元現金3張,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第50頁、第53頁、第55頁)。經查:

㈠、被告陳秋白於調查局及偵訊時陳稱:這筆132萬7千元是五互集團及龍海公司的收益,目的是要還給捷利公司的週轉金,所以先暫時放在我辦公室的下層保險櫃内等語(見雄檢112年度他字第5542號卷㈢第30頁、第102頁),足認在被告陳秋白之保險箱內扣得現金132萬7千元,屬為龍海公司之收益。

㈡、被告陳秋白於調查局陳稱:五互公司及龍海公司之財務決策、資金調度主要是由陳文英負責調度,但調度前都是請示我,獲得我的同意,財務決策也一樣等語(見雄檢112年度他字第5542號卷㈢第40頁至第41頁)。而被告陳文英於調詢及偵訊均證稱:該筆70萬3千元款項,其中40萬左右是我要繳交個人所得稅及信用卡費,其他龍海公司的零用金等語(見雄檢112年度他字第5542號卷㈢第232頁至第233頁、第300頁),足認在被告陳文英之保險箱內扣得之30萬元為被告龍海公司之所得。

㈢、綜上,在被告陳秋白之保險箱內扣得現金132萬7千元,及在被告陳文英之保險箱內扣得之30萬元,均屬被告龍海公司因負責人陳秋白等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

六、檢察官於112年7月3日搜索時,在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391號3樓之1辦公室,扣得1百元現金3千張共30萬元、1千元現金4,500張共450萬元、5百元現金400張共20萬元、現金958,049元,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2頁),共計5,958,049元,該處屬被告龍海公司之聯合行政中心,亦為被告龍海公司財務部出納郭怜利之工作處所,上開查扣之現金為收帳款等乙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郭怜利之調查局筆錄在卷可查(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第66頁、第72頁;雄檢112年度他字第5542號卷㈢第176頁至第177頁);再與前揭在被告陳秋白、陳文英保險箱所查扣之金額相加,兩者合計為7,585,049元,核與被告陳文英於偵訊時供稱:通常會保留800萬現金在公司乙節相符(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㈠第233頁),屬為被告龍海公司因負責人被告陳秋白等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

七、被告盧明志、廖敏男、謝玉雲、毛小萍、陳沛樺、洪于婷、曾不涉犯【前案】、【後案】部分,均有諭知沒收不法所得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八、其餘扣案物品,經核性質均非違禁物,且多為廣告文宣、契約資料、龍海公司之公告及文件,或是被告之行動電話等物,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諭知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①起訴書對於被告龍海公司及陳秋白、盧明志、陳易鴻、陳俊益、葉財銘、張震華、侯建豪、陳文英、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郭木水、王年鳳、賴品月、廖敏男、林淑真、謝玉雲、毛小萍、陳沛樺、洪于婷、曾不於【後案】期間,共同販售「龍海鑫樂活3.0一年期優購契約」:每單位年繳5萬元,滿1年後,保證可領回本金5萬元。客戶於龍海公司消費平台商城首次消費且單筆滿500元以上,可另領取2,000元消費回饋點數(本院【附表三之二】部分)。②起訴書附表三內,有重複羅列相同契約編號,即本院【附表三之一】部分。③起訴書將附表一「退件」之契約均計入【前案】之吸金金額內。④起訴書附表四所列舉,乃認為原龍海公司扣案電磁紀錄未記載該筆契約者,均亦認為前揭被告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本院認定「龍海鑫樂活3.0一年期優購契約」非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理由:

㈠、「龍海鑫樂活3.0一年期優購契約」:售價為5萬元,自立約日起至屆滿一年之翌日止,買方有權行使消費購物行為,為期一年。契約期滿買方得向龍海公司終止契約,並受領期滿結算最高額度5萬元,應扣除結算前已消費購物款項,契約即行終止。買方於龍海公司專屬APP消費平台消費購物後,若首次消費且單筆滿500元以上,即享有2千點消費回饋點數;消費回饋點數時效性為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為使用完畢之消費回饋點數於契約失效即消滅,買方不得主張兌換現金等情,有龍海鑫樂活3.0一年期優購契約1份在卷可查(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㈦第461頁至第466頁),觀之其契約規定,核與一般消費儲值內容相仿,僅給予消費點數優惠,期滿即失效,亦不可兌換現金。

㈡、①證人黃合和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本身是龍海公司六合督導區主管;鑫樂活3.0契有分為二個,剛開始的3.0,一個是3.0優化版。一般的3.0是消費500元,公司送2000點體驗驗點數,這個點數可以去購物,跟原來的鑫樂活2.0比起來,體驗點數有比較多,但沒有增值金或是物價波動補償金,所以推了幾個月而已就推不動,後來就改為3.0優化版等語(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㈠第315頁至第318頁);②證人黃李桂美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龍海公司的業務,一般的

3.0就是放本金5萬元,消費500元可領取2000點體驗點數,就是可以在龍海平台消費,但不能換成現金,2000點超過1年是不能使用的;優化版的3.0,看要點數,還是要增值金,如果本金5萬元,可以拿到2000元的現金福利金,或是2500點體驗點數;現金福利金2000元算是利息,就跟增值金一樣等語(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㈠第353頁至第356頁);③證人毛小萍於偵訊時具結證稱:3.0有兩種,112年1月以前的是契約花500送2000點體驗點數,2000點本質上是價值2000元,還是不錯,還是有2000可以花,契約是1年的就是1年内花。112年1月1日後是3.0優化版,我先繳5萬元契約成立14天後,我會在app上看到有2000福利點數,2000點福利點數可以選擇轉換成2500點的體驗點數,體驗點數就是我剛剛說的送的那種,或是選擇將2000點福利點數換成現金2000,現金會匯到戶頭等語(見雄檢112年度他字第6085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④證人廖敏男於偵訊時證稱:鑫樂活3.0一年期優化版之前,是先轉型鑫樂活3.0有消費才有回饋;鑫樂活3.0那時5萬元進來的話都沒有消費的話,就可以拿回5萬元,若花500元可以領到2千點的體驗點數,但是不能換回現金,只能在APP使用。後來又轉成鑫樂活3.0一年期優化版,利率為4等語(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第428頁)。前揭證人之證述與龍海鑫樂活3.0一年期優購契約規定一致。再佐以「龍海鑫樂活3.0契約1年期優購」於112年1月1日停止銷售,而推出「龍海鑫樂活3.0契約優化版一年期」,有五互集團111年12月13日公告在卷可稽(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㈦第281頁),堪認「龍海鑫樂活3.0一年期優購契約」,不具有以優惠利率收受款項之性質。

㈢、何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亦認為「龍海鑫樂活3.0一年期優購契約」並無約定利息,亦未發放福利金,不符銀行法構成要件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刑事移送書1份在卷可憑(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6121號卷第75頁)。

㈣、綜上,由「龍海鑫樂活3.0一年期優購契約」規定,及前揭證人之證述,可知該契約僅給予2千元購物優惠點數,既不能換現金,期滿優惠即失效,顯與一般之儲值消費相似,尚難遽認被告龍海公司販售「龍海鑫樂活3.0一年期優購契約」即屬非法收受存款,或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是以本院【附表三之二】部分即「龍海鑫樂活3.0一年期優購契約」不應認列為被告等人之吸金規模,惟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應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至①起訴書附表三內,有重複羅列相同契約編號,即本院【附表三之一】部分;②起訴書將附表一「退件」之契約均計入【前案】吸金金額內;③起訴書附表四所列舉者,實則亦與起訴書附表三內之契約重複,有本院【附表四】之「與起訴書附表三重複認列欄」記載之契約可資比對,上開重複認列,導致起訴書認為各該被告所應負責之吸金金額,逾本院所認定各該被告應負責之金額部分,應予扣除,然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退併辦部分:

一、如前所述,被告龍海公司等販售「龍海鑫樂活3.0一年期優購契約」部分,並未違反銀行法,故【附件一】有關下列「龍海鑫樂活3.0一年期優購契約」部分,即無從與有罪部分,並予審理,自應退回原檢察官予以適法處理:

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內「客戶姓名陳慶鳳」、「客戶姓名陳敏珠」、「客戶姓名梁竣傑」、「客戶姓名梁益誠」所購買之龍海鑫樂活

3.0優購一年期契約(契約編號為SG01開頭者,移送併辦意旨書,見金重訴卷㈣第349頁、第361頁、第364頁、第366頁)。

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4,客戶楊靜玉所購買之龍海鑫樂活3.0優購一年期契約(契約編號為SG01開頭者,移送併辦意旨書,見金重訴卷㈤第29頁)。

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5、976、53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以徐子軒名義所購買之龍海鑫樂活3.0優購一年期契約部分(契約編號為SG01013088,見起訴書附表三之檔案,移送併辦意旨書見金重訴卷㈧第279頁)。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0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內「客戶姓名劉冠琳」、「客戶姓名徐秀媚」、「客戶姓名蔡惠茹」所購買之龍海鑫樂活3.0優購一年期契約(契約編號為SG01開頭者,移送併辦意旨書見金重訴卷㈧第377頁至第385-9頁)。

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4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內「客戶姓名陳宥蓁」所購買之龍海鑫樂活3.0優購一年期契約(契約編號為SG01開頭者,移送併辦意旨書見金重訴卷㈨第145頁至第154頁,第154頁之附表)。

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5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內「客戶姓名許葉金環」、「客戶姓名朱金鄉」、「客戶姓名陳心怡」、「客戶姓名洪秉鴻」、「客戶姓名洪勝吉」所購買之龍海鑫樂活3.0優購一年期契約(契約編號為SG01開頭者)(移送併辦意旨書見金重訴卷㈨第159頁至第171頁,附表在第173-5頁至第173-24頁)。

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內「客戶姓名李宗潁」、「客戶姓名劉俊光」、「客戶姓名陳清意」、「客戶姓名謝明鋼」、「客戶姓名許鳳招」、「客戶姓名吳茂坤」、「客戶姓名蔡有進」、「客戶姓名楊文仁」、「客戶姓名陳勇光」、「客戶姓名陸建成」、「客戶姓名劉美蘭」、「客戶姓名陳杏娥」、「客戶姓名鄭月桂」、「客戶姓名李玉花」、「客戶姓名劉秀香」、「客戶姓名喻嬿亘」、「客戶姓名劉秀姬」、「客戶姓名鄧玉貞」、「客戶姓名陳聰穎」、「客戶姓名蔡滿燕」、「客戶姓名溫良英」、「客戶姓名邊蓮霞」、「客戶姓名謝淑蘭」、「客戶姓名陳勁學」所購買之龍海鑫樂活3.0優購一年期契約(契約編號為SG01開頭者,移送併辦意旨書,見金重訴卷㈨第433頁至第465頁)。

㈧、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1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內「客戶姓名連智豪」、「客戶姓名樊遊敏」所購買之龍海鑫樂活3.0優購一年期契約(契約編號為SG01開頭者,移送併辦意旨書見金重訴卷第321頁至第332頁)。

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內,有關被告王年鳳招攬「蔡太富」所購買之龍海鑫樂活

3.0優購一年期契約(契約編號為SG01開頭者,移送併辦意旨書見金重訴卷第337頁至第343頁)。

二、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㈡編號①至⑥;⑩至⑯,均係客戶於108年7月4日以後所購買之契約(見金重訴卷㈧第17頁至第21頁);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5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內,有關被告李秀美涉嫌之【後案】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見金重訴卷㈨第159頁至第171頁,附表在第173-5頁至第173-24頁);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4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金重訴卷㈨第177頁至第185頁),有關被告李秀美涉犯【後案】部分。經查:本案檢察官僅起訴被告李秀美涉犯【前案】,而【後案】已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654號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是以被告李秀美涉嫌【後案】部分,無法由本院逕予審理(理由見金重訴卷㈧第239頁至第242頁;金重訴卷㈨第189頁至第191頁、已經退併上述③見同卷第337頁),均應予退併。

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51、4203號對被告陳秋白、林忠華關於林榮錫於108年9月25日簽立龍海生活事業鑫樂活2.0六年期契約部分,於115年7月1日移送併辦,因本案被告陳秋白部分業於115年3月31日辯論終結;被告林忠華業於115年4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均已無從併辦審理,爰退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素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