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金重訴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秋白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被 告 陳易鴻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被 告 陳文英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被 告 盧明志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秋白、陳易鴻、陳文英、盧明志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拾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陳秋白、陳易鴻、陳文英、盧明志涉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雖經被告陳秋白、陳易鴻、陳文英、盧明志於偵訊時否認犯行,然依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參以五互集團於民國108年間曾經檢察官搜索,繼而起訴違反銀行法,其等仍繼續吸收資金等情,足認被告陳秋白、陳易鴻、陳文英、盧明志罪嫌重大;況依起訴書所附光碟,僅起訴書之附表二有關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於108年7月4日至112年7月3日止,契約收入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924,300,000元,亦即被告4人任職之五互集團、龍海公司涉嫌非法收受存款之金額高達129億元以上。是以被告陳秋白、陳易鴻、陳文英、盧明志將面對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重罪風險,且有鉅額損害賠償之求償可能,而有逃亡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皆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審理中諭知限制被告陳秋白、陳易鴻、陳文英、盧明志出境、出海(均不包括因本案在113年9月11日繫屬於本院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延長至113年10月10日之期間);並均自114年6月11日起至115年2月10日止,延長限制被告陳秋白、陳易鴻、陳文英、盧明志出境、出海在案,有本院113年度金重訴第6號刑事裁定2份、113年9月20日雄院國刑清113金重訴6字第1139017489號函稿;114年5月12日雄院國刑清113金重訴6字第1149009398號函稿各1份存卷可查(見金重訴卷㈡第65頁至第68頁、第83頁;金重訴卷㈨第197頁至第199頁、第331頁)。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三、現因被告陳秋白、陳易鴻、陳文英、盧明志4人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5年2月10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陳秋白、陳易鴻、陳文英、盧明志4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金重訴卷第315頁、第371頁),仍認為被告陳秋白、陳易鴻、陳文英、盧明志4人所涉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參以被告4人涉嫌非法收受存款之金額甚高,現已有多位被害人對被告陳秋白、陳易鴻、陳文英、盧明志提出損害賠償,且其等將面對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重罪風險,恐有出境、出海而逃亡之疑慮仍在;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陳秋白、陳易鴻、陳文英、盧明志4人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狀,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對被告陳秋白、陳易鴻、陳文英、盧明志4人續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之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