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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金重訴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燿元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碩甫選任辯護人 林少尹律師

王聖傑律師蔡承諭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冠羽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呂坤宗律師龔君彥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馬佳毓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張燿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惟如

提出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號5樓之9,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洪碩甫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陳冠羽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惟如

提出新臺幣捌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4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馬佳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惟如

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1,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燿元、洪碩甫、陳冠羽及馬佳毓(下稱被告等)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等分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護照條例第32條之非法扣留他人護照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被告等均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經本院於同年12月9日裁定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再於114年1月21日裁定均自同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於114年3月27日裁定均自同年4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本院以前揭羈押原因,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部分外,參酌被告等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及股東,且本案犯罪所得甚鉅,迄今尚未全部追回;又本案經查獲並起訴及追加起訴之部分,共犯多達25人、被害人數多達56人,堪認屬於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型態,如一罪一罰,可預期將來判處之刑期非短,其等為規避未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且本案犯行涉及境外犯罪,被告等曾與在菲律賓及柬埔寨設置犯罪據點之集團成員有所聯繫,並指派同案被告多人前往該國擔任機房人員;於本案遭查獲後,被告馬佳毓亦曾參與籌組S3.0之群組繼續號召共犯前往國外行騙,堪認被告等仍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本院於訊問被告等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俾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並防止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等之必要,爰裁定其等均自114年6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惟本院另審酌被告張燿元、陳冠羽及馬佳毓於審理期間已與44名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告張燿元及陳冠羽已經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金額完畢,且被告張燿元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復參酌其等均為我國籍,在國內有固定之住居所,亦有親友、家庭等羈絆,足認與我國具有相當程度之聯繫因素,貿然離境逃亡之可能性較諸與我國較無聯繫因素之外國人為低。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張燿元、陳冠羽及馬佳毓如能提出各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應能有效降低其等逃亡之風險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足以擔保原羈押欲保全之目的,並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至被告洪碩甫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因另案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4年5月28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最高法院主文公告查詢1紙在卷可稽,故被告洪碩甫近日內即將入監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如加計本案刑期,堪認其應執行之總刑期甚長,逃亡之風險亦隨之增加。本院綜合上情及審酌原羈押之目的,認其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方式替代羈押,亦缺乏實益或必要。是以,被告洪碩甫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