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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金重訴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聲 請 人 郭燿瑜送達代收人 邱宇凡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燿瑜(下稱聲請人)係自行出資購買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金錢來源均屬合法,並非源自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案件(下稱本案)之被告張燿元詐欺犯罪所得。縱有自被告張燿元名下金融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至系爭房地之賣方指定帳戶,惟扣除該600萬元之其餘5,400萬元買賣價金,均係由聲請人一力承擔。況且被告張燿元所涉案件之詐欺犯罪所得均已遭扣押或賠償被害人,並無判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縱使被告張燿元確有支付部分價金購買系爭房地,亦非詐欺犯罪所得。然系爭房地於偵查中被認定為資金來源與本案犯罪所得有關而予以扣押後,迄今仍未發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發還扣押之系爭房地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及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㈠被告張燿元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大隊長向本院聲請扣押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42號裁定,認已釋明被告張燿元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卷內之洗錢總交收款項表及總交收帳表所示,被告張燿元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涉共同犯罪所得金額至少為1億3,630萬餘元。而依被告張燿元與其兄即聲請人各自之民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等於111、112年度均無薪資收入,然被告張燿元為本案犯行後,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2年4月至8月間卻以現金陸續存入2,291萬元,並於112年4月至113年6月間以融資連續交易值約629萬5千元之股票,此亦有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等件附卷可考。又被告張燿元於113年6月間匯款購入市價6,030萬元之系爭房地,登記在聲請人名下,此有相關不動產買賣合約、銷售繳款表、匯款單據影本及系爭房地之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因認系爭房地有極高之可能性係被告張燿元以其犯罪不法所得所購入,且為掩飾不法所得,避免後續遭國家追繳,始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聲請人名下,故被告張燿元如經法院判刑確定,則系爭房地為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之可能性極高,自有將系爭房地隱匿、變賣或處分之高度可能,而有扣押系爭房地以保全追徵之必要。復參酌對於不動產之扣押,僅使受扣押人暫時無法任意處分,不影響原來之使用收益,對其財產權益尚無過度妨害之情事,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裁定准予扣押系爭房地在案。

㈡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主張系爭房地係由聲請人出資5,400萬元

所購買,且被告張燿元之犯罪所得均已遭扣押或賠償被害人,而無繼續扣押系爭房地之必要等語。惟經本院函詢檢察官之意見,回覆稱:被告張燿元於113年7月6日即已遭羈押禁見,然本聲請狀敘明被告張燿元原本有意以兄弟2人名義購買,其後於113年7月10日將預定買方簽訂契約名義人「修改」為聲請人1人,並刪除被告張燿元,故此有關買受人之「修改」,既因被告張燿元被羈押禁見而不可能同意,則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顯有可疑。又被告張燿元於112年4月至8月間所涉詐騙之被害人,尚有部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22號案件清查中,故系爭房地仍可能作為其他刑事案件返還犯罪所得之執行標的,自宜繼續扣押系爭房地,以確保犯罪被害人追償之權益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冠萬113偵34622字第114904555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八第265頁)。

㈢本院審酌被告張燿元雖已於本案審理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

解並實際賠償部分損失,且已自動繳回本案認定之犯罪所得,又本案已於114年6月12日宣判,並未諭知沒收或追徵系爭房地等情,然本案目前仍在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但書之規定,如有必要,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本案起訴書主張被告張燿元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依卷附總交收帳表所載112年7月3日至同年8月2日之金額為1億3,630萬5,770元,以犯案期間3個月推估其犯罪期間之總詐騙金額為4億891萬7,310元等語,固與本案認定之金額不同,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檢察官仍有就應沒收、追徵之金額提起上訴請求改判之餘地。況且依前揭總交收帳表所載112年7月3日至同年8月2日間,由被告張燿元等共犯指派旗下車手向被害人收取之金額已高達1億3,630萬5,770元,然經檢警清查後起訴而繫屬於本案之被害人遭騙金額僅約2千餘萬元,顯然仍有眾多被害人遭騙之案件尚待檢警循線偵查後起訴,且已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622號案件偵查中,故被告張燿元如經法院判刑確定,則以系爭房地作為沒收、追徵標的之可能性仍然存在,而有繼續扣押系爭房地之必要。且對於不動產之扣押,僅使受扣押人暫時無法任意處分而已,尚不影響原來之使用收益,不至於過度妨害其財產權益。則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房地於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應予繼續扣押,故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房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