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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金重訴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聲 請 人 徐慶如被 告 洪碩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所扣押之附表五J編號4所示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含金融卡壹張)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各壹本,應發還徐慶如。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慶如(下稱聲請人)為被告洪碩甫之配偶,被告洪碩甫前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後,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在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住所內搜索查扣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扣押物及新臺幣(下同)24,600元。嗣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洪碩甫後,已由本院於114年6月12日判決有罪在案。惟上開扣押物未經判決宣告沒收,且檢察官上訴意旨亦與該等扣押物之沒收與否無關,爰依法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8月20日,在聲請人之前揭住所搜索查扣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扣押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43至249頁)。惟本判決已認定該等扣押物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且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未對此有所主張,足見該等扣押物為聲請人所有而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並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復未經本院宣告沒收,即已無留存之必要,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扣押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另聲請發還扣案之24,600元現金部分,據檢察官主張係被告洪碩甫交付聲請人繳納房租之現金,屬聲請人因被告洪碩甫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請求法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起訴書附表五第6頁)。雖本案判決未宣告沒收該筆扣案現金,惟檢察官及被告洪碩甫均已提起上訴,則該筆扣案現金是否與本案有關而為應沒收之物,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仍有改判之餘地,故該筆扣案現金作為沒收標的之可能性仍然存在,而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且對於動產之扣押,僅使受扣押人暫時無法任意處分而已,尚不影響原來之使用收益,不至於過度妨害其財產權益。則揆諸前揭規定,該筆扣案現金於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應予繼續扣押,故聲請人聲請發還該筆扣案現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