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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金重訴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碩甫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所扣押之附表五J編號2(帳號:00000000000000)、編號3(帳號:00000000000000)所示之永豐商業銀行存摺各貳本及編號6所示之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應發還洪碩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碩甫(下稱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後,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在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居所內搜索查扣如主文所示之扣押物。嗣經檢察官起訴後,已由本院於114年6月12日判決有罪在案。惟上開扣押物未經判決宣告沒收,且檢察官上訴意旨亦與該等扣押物之沒收與否無關,爰依法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8月20日,在聲請人之前揭居所搜索查扣如主文所示之扣押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43至249頁)。惟本判決已認定該等扣押物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且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未對此有所主張,足見該等扣押物為聲請人所有而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並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復未經本院宣告沒收,即已無留存之必要,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