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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附民字第 15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503號原 告 王○婕法定代理人 蔡○蓁原 告 兼法定代理人 王○孟被 告 倪婷萱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事實及理由:

⒈事實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⒉就損害數額計算如下:被告對未成年人甲○○竊錄,於112年4

月19日發生,家為人最安全的避風港,導致原告喪失安全感,心靈受創,夜不成眠,需與母親同睡,影響家庭和諧,原告學業人際關係大受影響,故求償精神撫慰金,以一天1000元計360天共360000元。另為杜絕再被竊錄偷拍更換氣密窗60000元,合計420000元整。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對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