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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附民字第 16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625號原 告 林樹枝被 告 洪瑋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事實理由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並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846號起訴書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9號刑事案件卷證所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買賣之個人幣商,本案相關交易過程均有將泰達幣發送給原告收受,其向原告所收款項500萬元係出售泰達幣(USDT)之對價,被告並未詐欺、洗錢亦非詐欺集團成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有明定。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關於被告以「小米-官方專業幣商」之

名義向其收取500萬元部分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以「小米-官方專業幣商」之名義,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方式為行為分擔,致原告受騙後交付財物致被告受有前揭損失,已然遂行共同詐欺原告及洗錢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自屬有據。

㈢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就原告遭詐騙而另向幣商「招財貓泰達幣買賣商」交付550萬元之部分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在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範圍內,且上開刑事案件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到此部分詐騙原告之行為,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到此部分詐騙原告之行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亦應連帶賠償其此部分遭詐騙所損失之金額550萬元,尚難遽予採認。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是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據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至原告向同案被告孫常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待被告孫常甯之刑事部分審結時,再一併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