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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附民字第 17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722號原 告 蔡溪元被 告 謝坤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答辯略以:答辯聲明及事實理由,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理由狀」所載。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有明定。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

1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福耀」之人使用,並依「劉福耀」指示提領原告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後轉交「劉福耀」,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自屬該詐欺及洗錢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450,000元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財產上之損害450,000元,自屬有據。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是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據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000元,及自113年1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假執行聲請僅促使法院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表示,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