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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附民字第 10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007號原 告 紀惠雯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濬騰、吳旭清、鄭慶堂、洪振偉、盧奕錡、蘇濬洋、唐國耘、簡家洋、馮佐揚、周承樺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必以刑事訴訟程序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經查,原告雖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666、14667、14899、27481、28219、28221、28368、41130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07號起訴書為附件主張被告楊濬騰、吳旭清、鄭慶堂、洪振偉、盧奕錡、蘇濬洋、唐國耘、簡家洋、馮佐揚、周承樺(下合稱楊濬騰等10人)應與同案被告鄭毓昇、陳冠臣就其被害部分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然依該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楊濬騰等10人就原告被害部分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本院審理後亦同此認定,是原告對被告楊濬騰等10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促請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毋庸另為准駁諭知。至原告就同案被告鄭毓昇、陳冠臣所提訴訟則業經調解成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