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226號原 告 楊苡婕 (住、均所均詳卷)被 告 林佳欣 (住、居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如民法第185條、第187條等),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4號案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未明確區分各共同被告之責任範圍,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向公訴檢察官確認,被告應僅就其有負責提領或轉匯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情亦據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判決認定在案,是被告就原告本件受詐欺匯款部分非檢察官起訴、本院刑事案件所認定之被告或共犯,原告自無從在本案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於法即屬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