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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附民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228號原 告 楊孟凡 (住所詳卷)被 告 林佳欣 (住、均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在刑事訴訟係告訴人或被害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以同一案件已經起訴,認該告訴部分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出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併辦。告訴人於刑事訴訟審理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即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受理在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814、19873、29299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涉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部分,前由本院認與本案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此情有本院113年7月12日雄院國刑樂113金訴144字第1131013595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以上開退併辦部分之被害人身分,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未合,應以判決駁回之。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