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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附民字第 5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504號原 告 王克明被 告 呂建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前某時,向其同居人金玉美借用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玉美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又向金玉美之女龔昱慈借用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龔昱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並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醫師」、「王經理」之詐欺份子。原告於111年6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Jennifer Lee」之詐欺集團成員,「Jennifer Lee」對原告佯稱其在敘利亞擔任牙醫,退休須繳交一筆錢,且於回國途中被海關扣留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向金玉美、龔昱慈借用之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詐欺份子「王醫師」指示,將原告匯入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帳至「王醫師」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匯入金玉美中信銀行帳戶內之2筆共計393,000元,及匯入龔昱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17筆共計272,000元金額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當初如果有300多萬元,怎麼還會為了百分之5的報酬去提供帳戶,我頂多只能賠償我獲得百分之5的報酬給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則被告既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金玉美、龔昱慈借用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詐欺份子使用,致原告受詐騙而匯款39萬3,000元至金玉美中信銀行帳戶,及匯款267萬元至龔昱慈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嗣並依詐欺份子指示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匯,原告自得以被告及詐欺份子為其遭詐害款項之連帶債務人,且依前揭規定,原告亦得逕以被告一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06萬3,000元(計算式:39萬3,000元+267萬元=306萬3,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㈢、至原告雖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匯入龔昱慈中信銀行帳戶內共17筆之272萬元,然查,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及本院113年金訴字第290號刑事案件卷附龔昱慈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示,原告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應係15筆、共計267萬元,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㈣、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3日寄存於被告居所之轄區派出所,並由被告於113年4月29日至派出所親自領取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簽收紀錄附卷足憑(附民卷第9-10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萬3,000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6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