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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附民字第 6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654號原 告 吳思萓被 告 唐緁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3號),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至原告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服飾店購買4件衣服,刷卡付新臺幣(下同)5,060元,嗣因其中1件衣服缺貨,原告於同年11月30日原欲退還該件衣服之價金1,500元予被告,卻因輸入錯誤而以其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戶,嗣經原告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聯絡被告,請其返還多匯之1萬3,500元,詎被告明知上開1萬3,500元係原告轉帳錯誤之款項,竟拒不返還,隨後提領一空而侵占入己,並於IG封鎖原告,原告因此受有1萬3,5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願意賠償原告,但原告今天未到庭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53號刑

事判決認定屬實,依前揭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確因被告之侵占行為,受有1萬3,500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前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自屬該侵權行為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1萬3,5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7日分別寄存送達至新園興龍、澄觀、和緯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9至13頁),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於同年月17日已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500元,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瀞文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