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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附民字第 6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615號原 告 劉名勤被 告 甘錢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7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甘錢來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高雄漁港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春不語」向原告佯稱:投資冰島古樹普洱茶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且旋遭提領,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害者,原告應該要去告詐騙集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㈡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2號

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以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依前揭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其係受騙而交付帳戶,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要屬無據。而原告確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受有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前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自屬該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述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5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0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附民卷第5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