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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附民字第 7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709號原 告 陳繪竹被 告 葛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號),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至同年11月8日前某日,接續將其申設之之合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9月下旬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林幼玲」、「方騰資本-李蘭馨」之人,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方騰資本」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1月18日9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至被告將來銀行帳戶,遭轉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1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五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㈡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6號刑

事判決認定屬實,依前揭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確因被告提供將來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受有1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前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自屬該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述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13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30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附民卷第15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