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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附民字第 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72號原 告 潘宥源訴訟代理人 吳潔瑩

蔡志宏律師被 告 蔡信瑄(即鈞宸工程行)

蔡順吉

楊智涵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楊昌盛被 告 陳世杰被 告 允良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涵被 告 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芬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蔡信瑄、蔡順吉、楊智涵、陳世杰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原告就此部分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有據;而被告允良營造有限公司及被告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固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原告主張:被告允良營造有限公司為被告陳世杰之僱用人,被告楊智涵為被告允良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允良營造有限公司、被告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蔡信瑄(即鈞宸工程行)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允良營造有限公司、被告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