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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附民字第 8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822號原 告 鄭彩娥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被 告 楊皓宇

霍宥宏

黃瑋竣藍惠芹王子儀

蔡秉嶧王信中

林承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法院判斷: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雖於民國113年6月4日以楊皓宇、霍宥宏、黃瑋竣、藍惠

芹、王子儀、蔡秉嶧、王信中、林承慶等人為被告,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主張上開被告因涉加重詐欺等罪,故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案件,就原告受詐騙之事實,檢察官並未起訴上列被告,上列被告之犯罪行為亦與原告遭詐騙部分無關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被告或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㈢原告以呂宥軒為被告部分,本院將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至同案被告羅文杞、尤昭凱、張家維、李瑛川、袁柏暘、劉殷碩部分待日後另行審結,非本判決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21